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6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加坡商.新加坡聯想股份有限公司Lenovo (Sin
gapore)Pte.Ltd.代 表 人 Damian Glendinning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複 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亭郡
陳惠敏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月29日臺財訴字第10000268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
0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4 月1 日與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簽訂專利交互授權合約書(下稱授權合約),約定自96年4 月1 日起,由原告提供專利權予藍天公司,用以生產商品,藍天公司除給付原告專利權權利金美金900 萬元外,依授權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另再給付免除授權專利侵權及民事訴訟解除之對價美金300萬元。上開專利權受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審核符合86年5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下稱免稅審查原則)第4 點規定,因而以工業局96年12月11日工電字第09600985780 號函(下稱工業局96年函)核准就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嗣原告於96年12月20日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向被告申請免稅,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97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15374號函(下稱被告97年函)同意權利金美金900 萬元部分免納所得稅,另系爭美金300 萬元部分則認此係免除藍天公司授權專利侵權及民事訴訟解除之對價,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規定之權利金免稅範圍,否准其免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26號事件(下稱前案)均遭駁回,前案判決因原告未提上訴已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8年
7 月9 日具函被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藍天公司給付系爭美金300 萬元(折合新臺幣98,547,076元)代扣繳稅款新臺幣14,782,061元(美金300 萬元×匯率
32.849×扣繳率15% ),經被告以99年8 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90005972號函(下稱被告99年8 月23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100 年4 月12日臺財訴字第1001300633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逾期未檢卷答辯,將被告99年8 月23日函撤銷並諭知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100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100002564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仍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前案判決係認定原告既主張系爭美金300 萬元為藍天公司
與訴外人美商萬國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 公司)簽訂之「個人資料處理系統」專門技術授權合約(合約編號:L993634 ,下稱IBM 授權合約)應給付予IBM 公司之權利金,而IBM 授權合約業經工業局93年4 月23日以工電字第09300129630 號函(下稱工業局93年函)及被告93年5 月4 日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1024090號函(下稱被告93年函)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在案,原告自應援引上開二號函文向被告申請退稅,而非援引工業局96年函之內容向被告申請適用免稅。又工業局96年函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之標的為免稅審查原則第4 點所稱「專利權」授權使用之對價(權利金),與工業局93年4 月23日函、被告93年函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之標的為免稅審查原則第6 點所稱提供「專門技術」取得之對價(權利金),實屬有間,故被告認定系爭美金300 萬元非屬免稅審查原則第4 點所稱之專利權授權使用之權利金性質,不在工業局96年函專案核准範圍內,而否准原告之免稅申請,並無違誤。至於系爭美金300 萬元是否為被告93年函核准免稅效力所及,前案判決則未作審究。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美金300 萬元業經工業局93年函及被告93年函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在案,向被告申請退還溢扣繳之稅款,尚非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訴願決定以此為由駁回原告所請,自非妥適。
㈡關於被告稱系爭美金300 萬元屬損害賠償性質而非屬權利金免稅之範圍,進而否准原告退稅申請部分:
⒈相關事件之流程如下:
⑴IBM 公司與藍天公司於88年1 月1 日簽訂IBM 授權合
約,授予藍天公司於88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間使用其專門技術之權利;次於90年9 月5 日第1 次延長授權期間至94年12月31日;再於92年12月2 日第2次延長授權期間至96年12月31日。系爭美金300 萬元即為藍天公司應於95年8 月31日給付IBM 公司之95年專門技術使用權利金。
⑵IBM 公司於95年7 月17日開立Invoice 請求藍天公司
於95年8 月31日給付95年之專門技術使用權利金美金
300 萬元,但藍天公司未為給付。⑶96年1 月12日IBM 公司與原告簽署收款權利讓與合約
(下稱讓與合約)增補合約一號,IBM 公司將系爭美金300 萬元之權利金債權轉讓與原告。
⑷由於藍天公司延遲給付系爭美金300 萬元,原告遂於
96年3 月2 日於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下稱美國法院)對藍天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民案)。
⑸原告與藍天公司達成付款共識,並於96年4 月1 日簽訂授權合約,確定系爭美金300 萬元之給付方式。
⑹藍天公司於96年10月17日給付系爭美金300 萬元予原告並辦理扣繳。
⑺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向美國法院撤回對藍天公司之民案。
⒉因原告與IBM 公司簽訂讓與合約,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
之規定,權利金債權之免稅資格自95年7 月17日債權成立時既已合法確定,基於債之同一性,自不因嗣後IBM公司將系爭權利金債權讓與原告而異其性質。本件自始即為藍天公司因延遲支付原告自IBM 公司取得之權利金債權美金300 萬元而衍生之爭議,藍天公司嗣後支付之系爭美金300 萬元為其積欠之權利金殆無疑義,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尚非妥適。
㈢依工業局91年4 月24日工策字第09103603320 號函(下稱
工業局91年4 月24日函)研商免稅審查原則適用疑義案會議紀錄第2 點決議意旨,藍天公司自始係在IBM 公司的授權下使用其專門技術,藍天公司並未侵權,只有積欠美金
300 萬元權利金未支付,因此,系爭美金300 萬元與侵權行為導致之損害賠償無涉,本件實際情況與上開工業局決議所述因使用未經授權之專利權所導致之侵權賠償迥異,被告以此為由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顯有未洽。
㈣本件自始即為藍天公司因延遲支付原告自IBM 公司取得之
權利金債權美金300 萬元而衍生之爭議,原告在美國法院對藍天公司提起民案,請求判決藍天公司除了應支付積欠之權利金美金300 萬元及相關利息外,另應就侵害IBM 授權合約授權範圍外之763 號及359 號專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具體主張應賠償之金額;且依原告與藍天公司達成付款共識後簽訂之授權合約觀之,其內容亦僅規範藍天公司原先積欠之權利金美金300 萬元之償還方式,並未對所謂的相關利息或侵權損害賠償有任何支付規定;再就藍天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觀之,藍天公司已清楚表示其依IBM 授權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支付之美金300 萬元係原應給付予IBM 公司之95年之權利金,後因IBM 公司將該權利金債權移轉予原告,故將該美金300 萬元之權利金支付予原告,是系爭美金300 萬元屬權利金之性質甚明,是原告於民案所為利息及侵權請求,僅為促使藍天公司清償欠款之手段,並非以獲得法院判決賠償為目的,被告未全盤審究,逕將藍天公司嗣後支付的美金300 萬元權利金認屬損害賠償性質,容有違誤。
㈤合約為簽約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合意,在合約文字上的解讀
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非僅作機械式的語言邏輯判斷,本件從原告申請退稅與藍天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明顯看出簽署授權合約之雙方均認定系爭美金300 萬元為給付原先應支付之權利金,則系爭美金300 萬元應屬權利金殆無疑義,若被告要為不同解釋,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不合。至於被告僅就原告與藍天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第4 段第
1 項之文字作字面上解讀,逕將系爭美金300 萬元認屬損害賠償性質,更與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有違。
㈥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8年7 月9 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新臺幣14,782,061元退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3 月2 日向美國法院提起民案,依其訴狀第18
點、第22點之記載,另參以原告與藍天公司訂定授權合約第4 條第1 項之記載,而所謂權利金之文義解釋,應係指有權使用權利所取得之報酬,而授權合約既已明載系爭美金300 萬元違約賠償金之給付方式及日期,且該給付方式及日期與藍天公司所提供之匯款給付證明文件亦相吻合,均難認定本件僅單純屬授權權利金範疇,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21款所規定之權利金免稅情形不符。藍天公司給付原告之美金300 萬元和解金實係損害賠償金之性質,是被告依財政部66年8 月20日臺財稅第35580 號函(下稱財政部66年8 月20日函)意旨,認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20%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此亦符合工業局91年4 月24日函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
㈡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係在消除本國
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是以獎勵「對象」及「範圍」應於我國境內使用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其規範意旨乃在於支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權利金,對該等外國營利事業而言,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本應課徵所得稅,惟鑒於該等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或技術服務報酬在我國國內之授權使用,能促進國內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進而創造利潤,而有助於所得稅財政收入之增加,故從財政之角度,對於輸入智慧財產權之外國事業,給予免稅優惠,此乃係以免稅為誘因,試圖引入國外具有生產力之資訊或產品,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進而促進我國經濟之發展。然原告係因債權而取得系爭美金300 萬元,倘若因讓渡取得權利金之債權而可享受稅捐之優惠,則會造成以債權讓與他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可享受免稅之權益,此顯已違背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故原告既非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核准之免稅對象,所收取系爭美金300 萬元之債權並非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規定之權利金,當無免稅之適用。
㈢被告審究原告所提供之美國法院民案資料、授權合約、工
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及藍天公司97年12月17日之聲明書,已考量系爭美金300 萬元支付爭議之始末、當事人之真意、相關事實及證據,授權合約第4 條第1 項載明系爭美金300 萬元為免除民案之另外對價,而非權利金。且藍天公司97年12月17日之聲明書及授權合約,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故原告所訴被告僅為字面上解讀,顯不足採。㈣原告雖於96年1 月12日受讓IBM 公司對藍天公司之收款權
利,惟95年度實際提供專門技術授權予藍天公司使用者為
IBM 公司,且原告與IBM 公司並非同一租稅主體,該筆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否符合免稅,並未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21款規定經政府機關專案核准,況此公法上之特許免稅權益應具一身專屬性,其性質屬公法上之權利,並授予一定之人所能享有,原則上不得作為承受或處分標的,債權受讓人應不得逕以私法契約主張,債權讓與人亦不得將此特許免稅權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予以轉讓,是本件被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原處分並無不合。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財政部86年5 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IBM 授權合約(含第1 、2 次延長授權期間)、讓與合約增補合約一號、民案起訴狀、授權合約、藍天公司支付系爭美金300 萬元權利金之扣繳憑單、民案撤回申請書、工業局91年4 月24日函、藍天公司97年12月17日聲明書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兩造間是否發生何種效力;另原告本件以自IBM 公司受讓對藍天公司之債權為由,主張其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自得行使IBM 公司依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核准之免稅權利,更進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藍天公司給付其權利金代扣繳稅款,被告以原告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規定之權利金免稅範圍,予以否准,是否適法。
六、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以技術合作方式提供屬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定,符合下列產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者使用,視為……免納所得稅:……」為行為時免稅審查原則第6 點所規定。
七、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美金300 萬元代扣繳稅款新臺幣14,782,061元,惟系爭美金300 萬元業經兩造於前案中爭執,為兩造均無從否認之事實。則前案判決對本件兩造是否應發生何種效力,兩造就此容有不同之主張,此應為本件爭執之先決問題。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中,係主張其於96年4 月1 日與藍
天公司簽訂授權合約,由原告提供專利權予藍天公司用以生產商品,藍天公司除給付原告專利權權利金美金900 萬元外,依授權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另再給付免除授權專利侵權及民事訴訟解除之對價美金300 萬元。
上開專利權經工業局審核符合免稅審查原則第4 點規定,以工業局96年函核准就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嗣原告於96年12月20日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免稅,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被告97年函同意權利金美金900 萬元部分免納所得稅,另系爭美金300 萬元部分則認定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規定之權利金免稅範圍,否准其免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前案均遭駁回,因原告未續提上訴已告確定在案。至於本件,原告則以其自IBM 公司受讓對藍天公司之債權為由,主張其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自得行使IBM 公司依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核准之免稅權利,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藍天公司給付其權利金代扣繳稅款。則綜上所述,本件與前案兩造當事人雖係相同,系爭美金300 萬元亦同在審理範圍內,惟訴訟標的究係不同,則對本件而言,前案無從發生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判決確定力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情,自非無據,而可採信。
㈡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理所謂之「爭點效」。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其以債權受讓人地位行使IBM 公司就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准予免稅之權利,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固與前案係以其與藍天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先經工業局依免稅審查原則第4 點以工業局96年函核准免稅,再向被告作成准予免稅處分,遭被告97年函就系爭美金300 萬元部分予以否准,兩者訴訟標的有所不同,已如前所述。然查,本件原告所為諸如被告認定系爭美金300 萬元屬損害賠償性質而非屬權利金免稅之範圍;藍天公司自始係在IBM 公司的授權下使用其專門技術而非侵權;原告於美國法院提起民案所為利息及侵權請求僅為促使藍天公司清償欠款之手段,並不以獲得法院判決賠償為目的;被告未審究原告與藍天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之真意,遽依授權合約第4 段第1 項之文字作字面上解讀等諸項主張,均為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而上開爭點均於前案審理中經兩造進行完全之攻擊、防禦,前案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作成判斷,並詳述相關理由於前案判決內,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指出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則前案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部分對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本件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更有甚者,原告一再強調其係依前案判決所明載並未審究之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為依據,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原告是否得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行使IBM 公司就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核准免稅之權利,依法而言,此與原告本件上開主張前案重要爭點無涉(按前案係就上開重要爭點,肯認被告97年函就系爭美金300 萬元否准原告得依其與藍天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取得免稅權利;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得依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核准之內容行使原為IBM 公司免稅權利,則只應就其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即可),縱以被告及訴願機關曾依前案上開重要爭點之論斷結果作為本件否准及駁回訴願之理由,惟至多僅能認係執前案爭點效所為之主張,原告究不得以此為由,進而重新在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綜上,原告就前案上開重要爭點所為相反之主張,自應受爭點效拘束,本件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八、前案判決業已載明原告受讓系爭美金300 萬元之收款權利是否為被告93年函准免稅效力所及,尚非前案所得審究,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自IBM 公司受讓對藍天公司之債權為由,主張其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自得行使IBM 公司依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核准免稅之權利,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藍天公司給付其權利金代扣繳稅款,此方為本件判斷有無理由之關鍵爭點。茲析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
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此類所得之所以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無非係在消除本國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是以獎勵「對象」及「範圍」應於我國境內使用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其規範意旨乃在於支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權利金,對該等外國營利事業而言,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本應課徵所得稅,惟鑒於該等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或技術服務報酬在我國國內之授權使用,能促進國內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進而創造利潤,而有助於所得稅財政收入之增加,故從財政之角度,對於輸入智慧財產權之外國事業,給予免稅優惠,此乃係以免稅為誘因,試圖引入國外具有生產力之資訊或產品,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進而促進我國經濟之發展(該條立法意旨參照)。
㈡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其得行使IBM 公司依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之免稅權利等情,先不論上開私法之規定在公法法律關係得否當然適用,經細繹原告所提讓與合約增補合約一號(本院卷第93頁),其通篇均僅記載原告受讓IBM 公司對藍天公司收款權利,而均未見有何與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有關之記載,是由上開讓與合約之約定觀之,原告至多僅得取得IBM 公司對藍天公司之債權,至於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核准之免稅權利則根本與讓與合約無涉。
㈢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之所得之所以免納所
得稅,係立法者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考量而為之免稅優惠,為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應就營利事業之所得課稅之例外規定,於適用上自應審慎為之,以免破壞租稅公平原則,此亦可由該條款規定獎勵之「對象」及「範圍」應僅限於提供我國營利事業專門技術使用之外國公司,並且應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要件可知。繼核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均已清楚載明本件係因IBM 公司提供藍天公司專門技術,符合免稅審查原則第6 點規定,「該美商(即IB
M 公司)」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等字句(本院卷第34至37頁),而被告93年函更進一步清楚表明「本項權利金以『授權合約約定範圍』及計畫時間表為限」之字句,即應以IBM 授權合約所記載之授權當事人(即IBM 公司)方得享有此項免稅利益。再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上,原告與IBM 公司並非同一租稅主體,而此項債權轉讓就原告言是否符合免稅,並未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規定經政府機關專案核准,況此特許免稅權益應具一身專屬性,其性質屬公法上之權利,並授予一定之人所能享有,尚不得作為承受或處分標的,原告自無從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而依私法契約主張代位行使,IBM 公司亦無權將此特許免稅權利,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予以轉讓,是原告固與IBM 公司簽訂讓與合約,惟其僅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發生取得IBM 公司向藍天公司行使收取系爭美金300 萬元債權之私法關係,否則若因讓渡債權而可享受稅捐之優惠,則會造成以債權讓與他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可享受免稅之權益,此顯已違背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更有甚者,原告於簽訂讓與合約,即已知悉上開法律規定及相關效果,此可由原告於簽訂讓與合約當年(即96年)即向被告申請核准免稅,而經被告97年函就系爭美金300 萬元部分認係屬免除授權專利侵權及民事訴訟解除之對價,予以否准,並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可知,如此債權移轉能發生本件原告所稱公法上免稅權益隨同移轉之效力,其當不必大費周章而為前案之相關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准許之免稅權利,係屬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權利,其上均已載明係授予IBM公司所能享有,尚不得作為承受或處分標的,原告自無從執私法上之轉讓合約,而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上開專屬於IBM 公司之免稅權利;至於原告於本件之其餘主張,則均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既為本件兩造於前案進行相當之攻擊防禦,前案並已就該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原告於本件既無法提出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述判斷之情形,即對本件發生爭點效,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本件原告檢具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主張就系爭美金300 萬元為上開專案核准函效力所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申請退還藍天公司給付系爭美金300 萬元代扣繳稅款新臺幣14,782,061元,於法未合,原處分否准所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