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 告 饒達權被 告 德霖技術學院代 表 人 洪久賢(校長)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 告 林憲陽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
二、原告原為被告德霖技術學院(下稱被告學校)電子工程系講師,因其96學年度及97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丙等,9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丁等,經該校依98學年度教師聘約第11點、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5 款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決定不予續聘,並經教育部以10
0 年1 月20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核准在案,被告學校遂以100 年1 月28日德人字第1000000248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不續聘之決定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其申訴逾期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評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一優異教師,在職26年,98年提出14篇學術論文及全年全勤,教學研究認真,因為為弱勢教師,20年沒有當導師和夜間部可上,被說是教學不力遭解聘。又人事主任即被告林憲陽為排除弱勢教師,向學校申評會造謠生事,投票說不續聘,矇騙不知情之教育部同意,但是否執行是由被告林憲陽決定,故以其為被告,爰聲明請求:⑴薪資補償新臺幣72萬元。⑵恢復教職等語。
四、經查:被告德霖技術學院為私立學校,是原告所主張關於兩造間不續聘及薪資補償爭議事件,核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應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所在地均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