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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號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學平

何志儒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啟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程國榮

詹佳婷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會覆審字第0990068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受託查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民國(下同)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該公司涉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及掏空資產情事,為查明原告查核工作是否涉有疏失,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調閱原告查核嘉食化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進行審閱,發現原告於預付貨款、背書保證、關係人交易、長期投資、轉投資公司間進銷貨交易等事項之查核涉有疏失,爰報請交付懲戒,並經被告審竣認原告核有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爰決議對原告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 年處分。原告不服,經申請覆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對嘉食化公司各期間財務報告查核會計師之懲戒標準不

一,其中單思達會計師及郝麗麗會計師受託查核94年度及95年各期財務報告,違反會計師法事件,經被告決議分別應予停止執行業務1年及2個月處分確定;諶清會計師受託查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被告決議應予處新台幣(下同)48萬元罰鍰處分確定;而本件原告等係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會計師,同於96年間遭移付懲戒,竟於99年6月間接獲99年6月24日會懲字第09900341332號函通知均各處分停止執行業務1年。惟查核期間最久之會計師所受處分卻是程度最輕之罰鍰處分,而距力霸案發生當時已逾4 年前之查核會計師,所遭受之處分卻比力霸案發生當時之查核會計師所受處分之停止簽證期間更為長久,有違衡平原則。

㈡預付貨款未適當執行相關查核程序:

依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中預付款項之查核程序須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必要時並向對方發函詢證。非為被告機關移付處分報告所稱之「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者,並向對方詢證」。嘉食化公司對關係人世湘及欣湖等關係人預付貨款,原告已於90年上半年度、90年度、91年上半年度查核時,抽核相關訂購合約書,依據前述合約第4條及第8條分別載明交貨期限係由嘉食化公司通知方始交貨,且如欲解除合約亦係由嘉食化公司主動終止或解除,該關係人並需退回預付款項。原告經查閱91年6 月30日該貨款仍帳列預付貨款,顯示該合約狀況並未改變,嘉食化公司亦尚未通知世湘及欣湖公司交貨,同時原告已於91年3~4 月間查核90年度財務報表時尚對該預付貨款發函詢證以確認該預付貨款之存在性,亦獲對方回覆「預收購料款」相符且其回函比例達65% ;此外又可從91年度經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第39頁,可看出於91年底時,該款項已不存在於關係人交易附註之預付款項項下,足證原告於行為時對於嘉食化公司之預付款項之查核係屬適當。因而已依據查簽規則第18條第6 款第1 目之規定:「預付款項應轉作費用或其他適當科目者,查明是否已轉列及金額是否相符。」進行相關查核程序,嘉食化公司帳列預付貨款係屬適當,尚無需轉列費用,且該預付款項之金額比例佔91年6月30日流動資產僅約3%,即使被告機關認為行為當時應進行重分類,但因所佔比例不高,亦不產生重分類至其他科目之問題。另依據行為時該款第2 目之規定:「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必要時並向對方發函詢證。」原告亦已依其規定執行查核購料契約等程序,並無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 款之規定。

㈢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

原告依查簽規則第18條第19款第1目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4年12月19日台財證㈠字第01387號函規定,規劃並執行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包括發函詢證及評估受查公司管理階層對背書、保證是否成為損失之評估過程等;此外依該公報第5 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而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7 段規定,或有損失若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始應予認列。經評估所抽核之被背書保證對象,以90年為例,原告已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4年12月19日台財證㈠字第01387 號函第7 、8 點之規定取得公司管理階層自行評估之背書保證評估表顯示背書保證期限均在1 年期間以內,且該相關評估表亦經嘉食化公司內部控制程序評估為營正常及債信正常,此外截至期後外勤日止尚無發生背書保證或保證責任之追索情事,因此在尚未有任何跡象或事件顯示查核日之背書保證在前述可預見的未來短期間內很有可能發生損失,即未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7 段所述很有可能造成損失而需調整入帳之情形,原告並不能逕以被保證公司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論定被保證公司淨值為負數,進而認為該背書保證「很有可能」發生損失。由於原告已依據審計準則公報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及前揭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4年12月19日函規定,進行相關查核,且於可預見的未來短期內公司並未發生背書保證損失,故取得非屬「很有可能」發生損失之結論,因此尚無需進行上述規定以外之查核程序,逕行取得關係企業之財務報表評估其公司淨值對於背書保證之影響。經原告之後續追蹤,嘉食化公司截至91年6 月30日止之背書保證在各自之期限內並未發生任何損失,足見原告之專業判斷正確,且未因誤提背書保證之損失而損及當時之股東與債權人權益。

㈣關係人交易函證未符規定:

依據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8號函證第3條所述,函證之目的係查核人員為驗證受查者會計紀錄所載事項是否確實,而向第三者發函詢證之查核程序;另第10條所述,函證得以電報、電傳打字或傳真機代替信函以爭取時效。原告依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8號函證第9條規定,已將受函者之名稱、地址、科目餘額予以核對,詢證函經受查者簽章後,因各受函之關係人大多位於嘉食化公司同一大樓或附近,為求查核之有效性且為驗證受函者會計紀錄所載事項之確實性,由查核人員親自將函證交由受函者,俟其確認該函證內容並蓋章後,由查帳員親自取回,取回後並於工作底稿作成回函紀錄,且對函證結果予以彙總統計,並未由查核人員以外人員寄發,因此並無違反行為時相關公報之規定,且未記載函證方式並不影響驗證會計紀錄正確性之效果。

㈤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適當執行相關查核程序:

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

5 條規定,受查者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如有其他會計師參與者,主查會計師應執行程序以了解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品質。故原告於採用轉投資公司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前已事先了解該轉投資公司其他會計師過去並無相關懲戒紀錄,且其均係透過國家會計師高等考試及格,顯示其專業能力及信譽均無疑問,並於嘉食化公司查核開始前即已事先通知所有其他會計師,擬採用其查核報告,並已接獲所有其他會計師回復接獲指示之聲明。且於認列投資損益時,已詳細閱讀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並據以認列投資損益。

㈥未適當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進銷貨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

原告於進行查核時,已查明各轉投資公司間側流交易損益影響金額極微,並消除各轉投資公司間的側流交易產生之未實現損益,財務報表已允當表達,對於各轉投資公司間頻繁進銷貨交易因其對於嘉食化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不會產生影響,且各該轉投資公司均不符合行為時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須編製合併報表,因此並不生各轉投資公司間側流交易會有影響合併報表之虞,故原告對於查核工作已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其所應盡之專業上應有注意應僅及於嘉食化公司本身與轉投資公司間之交易,並不擴及其他各轉投資公司相互間頻繁交易之原因,應未有違反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 條「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規定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受託查核嘉食化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其查核疏失情節嚴重,因各組會計師違規情節並不同,被告基於衡平原則而決議為不同之處分,並非單純僅以會計師查核期間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份數或距力霸案爆發時點遠近為處分標準。

㈡嘉食化公司90年上半年度、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向關係人

預付玉米款分別占各該期預付購料款之比重達60%、80%及77% ,其中嘉食化公司對關係人欣湖、世湘及笙杰企業之預付玉米款新臺幣(下同)170,630 千元,多於89年4 月、5 月及7月 即已預付關係人,且嘉食化公司與該等關係人之訂購合約書內容簡略,並未明訂交貨期限,係由嘉食化公司通知始交貨,又該等預付貨款截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勤工作截止日(91年8 月27日),已逾2 年迄未交貨沖轉,核有異常。原告於查核該公司財務報告時,僅取具訂購合約書及詢證回函,未見其對該等預付貨款進一步瞭解其原因及性質,查明前揭重大預付貨款是否確實依據合約所產生、該等預付款迄未履約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 款第2 目規定。

㈢原告取具嘉食化公司之相關評估資料皆係該公司所為,原告

並未對嘉食化公司鉅額背書保證事項評估是否可能發生或有損失執行相關評估程序。至期後未見追償,並不代表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事項不致產生或有損失。嘉食化公司為關係人借款之保證人,其90年底為37家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高達46億元,而原告既已取具背書保證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且該等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告多因投資上市公司股票未認列未實現跌價損失、未認列採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其他應收款未適當提列呆帳等,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若將該等公司投資上市公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扣除,若干公司之淨值已呈負數或其淨值占總資產比重已接近零,顯見該等被背書保證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已有跡象顯示背書保證很有可能發生損失,原告應妥適評估該等背書保證事項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及評估影響金額,惟工作底稿未見原告執行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之評估程序,核有廢弛其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㈣原告查核嘉食化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對於長期投資之查核

部分係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惟原告並未確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 條規定,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而其他會計師回覆接獲指示之回覆,僅係其他會計師收到主查會計師查核聯絡書之回函,並無法取代其他會計師應出具之超然獨立聲明書。又90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原告未依規定取具採權益法評價之立宏、凱碩、新鴻等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超然獨立書,乃屬事實。至其他會計師經會計師考試及格,且無懲戒紀錄,亦不代表即可逕予信賴,而無須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㈤原告既已取具經其他會計師查核之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

據以認列投資損益,且據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有關關係人交易之附註揭露交叉比對顯示被投資公司間進銷貨交易頻繁且金額重大,且該等公司多位於同一大樓或附近,原告未秉持專業上合理懷疑與注意義務,審慎查明其間頻繁玉米買賣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已違反審計準則第1號第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受託查核嘉食化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對原告處以停止執行業務1 年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四、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第61條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必要時並向對方發函詢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有明文規定。復按「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受查者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如有其他會計師參與者,主查會計師應執行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等查核程序。」「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分別為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5 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 條、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 條所明定。茲就被告認原告執行會計師業務,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事由,及原告主張各節,分別論斷如下:

㈡預付貨款未適當執行相關查核程序部分:

⒈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規定,會計師應查明預

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

⒉查嘉食化公司90年上半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上半年度關係

人預付玉米款分別為172,630 千元、182,552 千元及179,07

4 千元,分別占各該期預付購料款之比重達60% 、80% 及77%(見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41頁、90年度財務報告第44頁、91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41頁,均附於被告100 年4 月22日提出之函附件) ,其中嘉食化公司對關係人欣湖、世湘及笙杰企業之預付玉米款170,630 千元,多於89年4 月、5月及7 月即已預付關係人,且嘉食化公司與該等關係人之訂購合約書內容簡略,並未明訂交貨期限( 見被告所提附卷二第34-48 頁) ,係由該公司通知始交貨,又該等預付貨款截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勤工作截止日(91年8 月27日),已逾2 年迄未交貨沖轉,核有異常,惟原告於查核該公司財務報告時,僅取具訂購合約書及詢證回函(僅就90年度預付貨款發函詢證,91年上半年度並未發函詢證),未見其對該等預付貨款進一步瞭解其原因及性質,查明前揭重大預付貨款是否確實依據合約所產生、該等預付款迄未履約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要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經查閱91年6 月30日該貨款仍帳列預付貨款,顯示合約狀況並未改變,且90年度經發函詢證相符云云,要為規避其未妥適查核該公司預付購料交易之真實性及存在性、預付購料對象迄未履約交貨原因之說詞,核有未當,自不可採。

㈢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部分:

⒈按財政部 74年12月19日台證㈠字第01387號函釋,規範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對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其中第7 點規定「評估受查公司管理階層對背書、保證是否成為損失之評估過程及其合理性。」第8 點規定「就已查知之資料,依專業判斷,評估背書、保證發生損失之可能性。」( 見被告提出之附卷2 第50頁) ;又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5 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⒉查嘉食化公司90年底為37家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高達46億

元(見被告所提附卷3第5-6頁),其既為關係人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倘被保證人有償債能力欠佳現象及所提存之擔保品不足以償付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已可預見「被保證人屆清償期無法清償,且保證人無法向被保證人收回款項」之可能性很高,會計師即應為或有損失可能性及影響金額之評估。原告既已取具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各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且該等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告多因投資上市公司股票未認列未實現跌價損失、未認列採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其他應收款未適當提列呆帳等,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同上卷第7-232頁,表列詳如被告所提附卷2 第76-77 頁) ,若將該等公司投資上市公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扣除,若干公司之淨值已呈負數或其淨值占總資產比重已接近零,顯見該等被背書保證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已有跡象顯示背書保證很有可能發生損失,原告應妥適評估該等背書保證事項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及評估影響金額。然原告之工作底稿未見其執行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之評估程序,核有廢弛其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已取具嘉食化公司自行評估之背書保證風險評估表及背書保證明細表,顯示背書保證期限均在1 年內、且嘉食化公司風險評估為營運及債信正常,期後並無發生背書保證遭追索之情事云云,然原告所稱前述相關評估資料皆係嘉食化公司所製作,所稱期後未見追償,僅可得知期後並未實際發生背書保證損失之情況,並不代表該公司背書保證事項不致產生或有損失。從而,原告未對嘉食化公司鉅額背書保證事項評估是否可能發生或有損失執行相關評估程序,顯有違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要非可採。

㈣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適當執行相關查核程序部分:

⒈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

條規定「受查者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如有其他會計師參與者,主查會計師執行之程序通常如下:⒈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⒊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⒉查原告查核嘉食化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對於長期投資之查

核部分,係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 見90年度財務報告第3 頁) ,其未依規定取得採權益法評價之立宏、凱碩、新鴻等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超然獨立書,於法即有所未合。原告雖主張其已接獲其他會計師回覆接獲指示之聲明,且其他會計師既經國家會計師考試及格,無相關懲戒紀錄,顯示其專業能力及信譽均無疑問等云云。然原告所稱其他會計師回覆接獲指示之回覆,僅係其他會計師收到主查會計師查核連絡書之回函,並無法取代其他會計師應出具之超然獨立聲明書,且其他會計師雖經會計師考試及格、無懲戒紀錄等情,亦不代表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信譽及其查核結果即可逕予信賴,而無須依前揭公報規定對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未適當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進銷貨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部分:

⒈審計準則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執行

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⒉查原告既已取具經其他會計師查核之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

表據以認列投資損益,且據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有關關係人交易之附註揭露交叉比對顯示,被投資公司間進銷貨交易頻繁且金額重大(表列詳如被告提出之附卷2第166頁),僅因相關側流交易之未實現損益已銷除,未盡專業應有之注意,進一步查明上開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查核深度不足。又該等被投資公司地址多位於同一大樓或附近,原告身為會計師未秉持專業上合理懷疑與注意義務,進一步審慎查明其間頻繁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顯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相關交易損益影響金額微小,對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不會產生影響,且審計準則第1號第2條應盡專業上應有注意並不擴及其他各投資公司相互間頻繁交易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查核嘉食化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案,於執行會計師業務時,對該公司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事證明確,且影響程度尚屬重大,被告認原告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分別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 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主張各節,並不可採。至原告所主張關係人交易函證已符規定部分,因被告並未據以為原處分之理由,故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嘉食化公司各期間財務報告會計師之懲戒標準不一,有違衡平原則云云。經查:

㈠按會計師法第62條懲戒處分,係針對專門職業人員違反專業

倫理及紀律行為所為之處罰,著重於會計師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屬於行政紀律罰;證券交易法第37條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三、撤銷簽證之核准。」係會計師依證券交易法辦理簽證時,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 即金管會)得按其情節予以處分,俾資警惕,以督促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善盡查核責任。二者之立法意旨、管理目的、適用機關單位、處分種類、處罰所涉影響之業務範圍、處理程序等方面,皆有所不同。

㈡查力霸集團案雖於96年初因嘉食化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而爆

發,惟在此之前,嘉食化公司已連續多年發生財務困難,該公司於90年及91年間,即為關係人辦理多筆背書保證交易,並為美化財務報表而與關係人進行多筆虛偽交易。本件原告受託查核該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等查核疏失,已如前述,其情節嚴重,且疏失範圍涵蓋嘉食化公司90年上半年度、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涉及會計師所出具之3 份查核報告,對廣大投資人權益影響甚鉅,被告經衡酌其疏失之嚴重程度,決議在會計師法第62條所定範圍內,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 年之處分,洵屬有據。

㈢次查,單思達及郝麗麗會計師受託查核嘉食化公司94年度、

95年上半年度及核閱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受懲處乙案,核有未妥適查明受查公司對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控制能力而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等7 項疏失,相關疏失主要僅涉及會計師對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所出具之2 份查核報告(會計師核閱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之疏失責任相對較為輕微),且其疏失情節及程度與本案不同;另被告審酌單思達會計師自91年度起即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財務報告,與郝麗麗會計師自94年度起始受託查核簽證相較,其疏失情節更為嚴重,亦經被告決議分別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 年及2 個月之處分。而原告黃學平係自90年上半年度起受託查核簽證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原告何志儒則自89年度起受託查核該公司財務報告(89年第3 季前仍由其他會計師查核),渠等受託查核期間相去不遠,被告乃決議為相同之處分。原告另主張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對查核94上半年度及95年各期財務報告之會計師( 單思達及郝麗麗會計師) 為撤銷簽證之核准,而未依證券交易法對原告進行處分,原告之查核缺失較輕微一節,依前揭說明,因會計師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管理目的、適用機關單位、處分種類、處罰所涉影響之業務範圍、處理程序等,皆有所不同;原告以金管會未對其進行處分而稱其查核缺失較輕微,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與單思達、郝麗麗會計師受託查核嘉食化公司94

年度、95年上半年度及核閱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案件之違規情節不同,被告於衡平原則而決議為不同之處分,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懲處標準不一,有違衡平原則,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受託查核嘉食化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對原告處以停止執行業務1 年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