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志尚(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陳麗玲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10006104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提起撤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以原處分所諭知原告應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之資源回收廠、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部分(詳如原處分附件一所附之坐落位置圖及照片所示),業經拆除完畢,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經核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第4款規定所為聲請,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64年10月3 日以桃府建水字第93784 號公告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內工業區。嗣原告於67年間,陸續取得該工業區內坐落桃園縣○○鄉○○○○段○○○段247-73、247-7

4 、247-78、247-103 、247-106 、250-15地號等6 筆土地所有權(使用區分:工業區用地,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69、71年間取得桃縣建管執照第工字第289 號建築執照、桃縣建管使字第工433 號使用執照。嗣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於71年2 月25日以府建水字第8612號公告「南崁溪整治計畫」,南崁溪長安橋上下游河段(斷面38~39)之堤防預定線範圍約為130 公尺,計畫河寬為90公尺,將上開被告64年公告之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被告於74年9 月3 日以桃縣建都字第4629號函核發原告南崁廠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為工業區土地,並核發原告南崁廠房增建執照。原告因公司產能擴增而增建廠房,復於76年間取得桃縣建管使字第115 號使用執照。蘆竹鄉公所於77年1 月4 日舉行南崁溪整治說明會,原告始知悉其坐落工業區內之合法興建廠房等建築設施,均被規劃變更為河川地範圍。嗣被告於81年9 月25日以府工都字第172287號公告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案,將原告南崁廠原編定為工業區土地變更為河川區。前臺灣省政府並於82年4 月9 日以82府地二字第159554號函核准徵○○○鄉○○○○段○○○段2- 3地號等73筆整治工程用地。原告南崁廠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該次徵收範圍;原告於83年5 月4 日領取前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款項補償費1,790 萬400 元,但拒領其中250-15地號土地(下稱「250-15地號土地」)補償費。被告於83年5 月27日將原告拒領繫案土地補償費4,107 萬6,000 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後原告於91年5 月8 日領訖。

㈡、嗣被告為配合臺灣高速鐵路公司之鐵路營運安全,優先整治高鐵通過橋梁上下游範圍河段,於94年2 月2 日向中央政府取得「南崁溪整治工程-長安橋上下游順水左岸工程」經費,該工程係依前臺灣省政府71年2 月25日公告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之堤防預定線為治理範圍。被告於95年1 月10日召開「高鐵南崁溪長安橋上下游堤岸工程順水左岸堤線確定案」第二次協調會議,達成結論:「(一)義美河段(繫案土地之河段)選擇依71年治理河寬90公尺設置石籠護堤…;(二)義美河段業務單位本年度籌列經費辦理南崁溪全流域治理基本計畫檢討,倘公告后之治理計畫需拆除義美廠房、污水處理場、焚化爐、鍋爐房等建造物,義美公司同意無條件配合拆除,依檢討後治理計畫線佈設堤防、防汛道路等水利設施」。嗣原告於95年3 月29日提出切結書:「關於南崁溪已徵收用地範圍內地上物,立切結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生產需要,同意俟政府辦理南崁溪全流域治理基本計畫檢討後,如有妨礙治理計畫,願無條件拆遷…」,並經被告於同年4 月24日以府水河字第0950088678號函就原告前揭切結書一案,同意存供備查。

㈢、嗣經濟部於98年4 月6 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3090 號函核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桃園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治理規劃報告(南崁溪本流檢討)」由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及被告辦理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修訂及圖籍審查作業。被告於99年8 月16日邀集專家學者及本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召開「南崁溪、茄苳溪及坑子溪治理基本計畫及圖籍審查會議」,審查結果顯示,長安橋下游河段(斷面37-39)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暨其寬度皆維持與71年公告之治理基本計畫相同。被告復於99年11月18日函原告關於95年「高鐵南崁溪長安橋上下游堤岸工程順水左岸堤線確定案」第二次協調會議結論已成就,而原告所稱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容有違誤,仍請原告依切結內容儘速自行拆除。而經濟部水利署復於100 年1 月10日檢送「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予被告,確認長安橋下游河段(斷面37-39)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寬度暨其河寬皆維持與71年公告之治理基本計畫相同。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派員勘查原告南崁廠(位於○○鄉○○路○ 段○○號),原告仍未將河川地內施設建造物(資源回收廠)拆除,遂於100 年3 月10日以府水河字第1000089621號函請原告依95年之切結書儘速辦理拆遷;並於100 年4 月22日及5 月3 日分別以府水河字第1000151085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資源回收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文到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另被告亦於100 年5 月4 日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第一次修訂)」蘆竹鄉地方說明會。原告雖於100 年5 月30日以(11)義總管字第56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重新檢討「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第一次修訂)」,惟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函復原告,前揭計畫無「通盤、重新檢討」之必要。被告遂於100 年5 月31日以府水河字第10020999

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河川區域內(已徵收土地)施設建造物計有資源回收場、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於文到14日內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

9 月28日經訴字第1000610456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地上物於75年間及78年間興建時,均係依法向被告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且被告於81年1 月13日始公告將系爭土地改為河川地,故行為時並無違反水利法之情形。又有關被告處分中雖記載分期給付內容,惟被告課以該等要求並無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尚無權限逕課予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更何況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廠房並無拆遷之必要,原處分之判斷或裁量顯有出於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之瑕疵,是原處分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實應予撤銷,更不得作為行政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次查被告95年1 月10日協商會議達成結論後,原告旋依會議結論提出切結書,並拆除污水處理設施等至90公尺治理線,花費數千萬元重新裝設現今之污水設施。詎被告於吳志揚縣長當選後,卻違背原告與前任黃敏恭副縣長之協議,未依會議結論及雙方協議之切結書規定,且「南崁溪全流域治理基本計畫檢討」並未再次公告,亦無證據可資佐證現場經過5 年之時間,仍有妨害治理計畫之狀況,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違反信賴原則。又被告就原告興建時系爭土地並非河川區域知之甚詳,卻昧於事實予以裁處,顯然違法。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4 點臨時召開會議,會議議程第5 點提及「徵收土地內之建造物有資源回收廠(為違建)、鍋爐房(3 臺鍋爐)、重油槽兩座、汙水處理廠(處理廢水量每日約1390噸)、LPG 儲槽、部分管線廠房」,亦即被告已明確認定鍋爐及

LPG 槽非違建,是原處分之認定即有違法疏失。且本件鍋爐及LPG 槽建造物之架構龐大,係原告公司之主要動力來源,被告竟僅訂14天內即要求原告全數拆除,亦有行政權力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原則。㈡本件原告係合法取得土地及建照,而被告於強制執行之前階段告誡期間未滿,即強欲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已嚴重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而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440號及第579 號解釋。退步言,被告於95年與原告協商切結拆除之部分,雖屬為公益(河川行水區)而為,但應對此為適當之補償。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妨害治理計畫而肇致實害發生之事實,並對原告補償。縱認被告為本於公益之要求而強令原告公司應忍受此等強制執行程序,本於信賴保護之憲法上權利保護基本要求,自應課予合於比例之過渡期間;又原告之土地且將因此等公益原則之犧牲完全無法利用,財產權將永久受剝奪,形同遭徵收受有特別犧牲,理應給予相當補償,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符合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性之要求。況原處分欲拆除之LPG 、鍋爐、重油槽等屬於工廠基本設施佔地甚廣,須相當時間始能完成,故原告願至遲於102 年6 月15日前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又因行政協商改為101 年12月31日前拆除,已屬退讓。但被告竟於100 年6 月29日以府水河字第1000247946號函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命原告應遵照其片面單方之拆除期程,明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525 號解釋。㈢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土地如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者,須經劃定公告程序完成,始符合河川區域之定義。經查原告於75年興建

LPG ,78年興建鍋爐及重油槽,就附屬設施如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當時並無法令規定須聲請建築執照等。且原告於77年始接獲蘆竹鄉公所通知召開臺灣省政府規劃「南崁溪整治計畫」之說明會,當時並未公告,直至81年1 月13日被告以(八一)府工都第1003號公告將系爭土地改為河川地。然修訂案審查程序未完成前,臺灣省政府即因凍省受裁撤,南崁溪雖變更為縣管河川,但被告何時完成劃定公告程序,尚待其舉證,惟不論何時劃定,均為原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後所為。況被告於當時委託蘆竹鄉公所辦理徵收,但僅對領有建照之廠房編列徵收補償費,對於系爭地上物則未列冊,依當時該工作物並非違法之建造物,亦應給予合理補償。又系爭地上物於興建當時所在地並非河川地,而臺灣省政府既未完成正式公告程序,且遭監察院「河川區段之訂定,反反覆覆」予以糾正,被告又就系爭土地編定地目為「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內工業區」,且核發建築執照,則被告顯有疏失。故本件既未完成正式公告程序,則系爭工作物於建造時即非興建於河川地。㈣另95年1 月10日協商會議之條件未成就,被告僅針對原告為拆除行為,違反公平性原則。查95年1 月10日被告召開「高鐵南崁溪長安上下游堤岸順水堤線確定案」協商會議並達成結論,原告於95年3 月29日依會議結論提出切結書,經被告95年4 月24日同意備查。自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應否拆除,將俟「南崁溪全流域治理基本計畫檢討」後,再行辦理,惟「南崁溪全流域治理基本計畫檢討」迄今從未有正式公告,是條件未成就,且自95年來歷經多場風災、水災,該河段並無任何災情,是被告於條件未成就下作成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㈤按對違法而有效之行政處分,當事人本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始容認當事人得例外應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所為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由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但因系爭地上物已於100 年9 月16日後陸續遭拆除,情事已有變更,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訟,已無實益,且依近來實務及學者見解,拆除命令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且無從回復原狀,人民仍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上利益,仍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原告之系爭地上物因被告違法處分遭強制拆除,若欲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要件,是原告有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㈥被告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1 款及第93條之4 為本案裁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行為應經許可,惟該規定係於92年2月6 日訂定,然本件原告早在75年即興建LPG ,並於78年興建鍋爐及重油槽。且前開規定訂定後,原告並無相關施設LP

G 、鍋爐及重油槽之行為,是原處分顯有法規溯及適用之情,與法不合。蓋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訂定時,系爭地上物業已施設,如確屬河川區域內,依同條款之規定,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亦應經許可,是原告保留系爭地上物未自行拆除,實無違法之處,故被告認原告違反該條款,並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命令原告拆除,於法未合。㈦被告辯稱臺灣省政府54年10月22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經濟部88年7 月1 日施行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經濟部91年5 月29日定訂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款,均不得為原處分之依據。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河川管理辦法」,為水利法第10條所授權訂定,該規定係以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抵觸水利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準此,臺灣省政府54年10月22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經濟部88年7 月1 日施行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經濟部91年5 月29日定訂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款,均已超出水利法第10條所定「辦理水利事業」之範疇。且「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河川管理辦法」之各款規定,均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應以法律訂之,然本件以行政命令定之,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之規定。又「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91年8 月7 日廢止,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於92年2 月6 日訂定,並不能合法化「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河川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益證前開條款之違法違憲。㈧縱以本件相關土地範圍71年即座落於河川區域內,不代表原告之廠房及系爭地上物等附屬設施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及相關法令。如依臺灣省政府65年4 月6 日(65)46府建水字第31395 號公告,禁止於系爭土地上施設建造物,則被告不可能核准原告69年興建及74年增建廠房。又依臺灣省政府71年2 月25日七一府建水字第8612號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土地,不必然限制其使用。

且依該公告,雖採擇「限制其使用」,惟其內容為「治理計畫用地,比照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實施管制」,然本件原告並無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各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且如有違反之情,被告亦不可能核准原告之興建及使用之申請(LPG 、鍋爐及重油槽為工廠之附屬設施,其設置不須向被告申請)。㈨被告主張原告曾數度出具切結書同意自行拆除,且多數地上物實際上亦係由原告自行拆除或遷移,惟原告立切結書及自行拆遷,是迫於被告之官方威力,目的係求減少遭官方強制執行拆除所生重大損失,被告不得以此正當化原處分之違法性,並以本件確認訴訟無訴之利益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府水河字第1000209997號裁處書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地上物均非如原告所述為曾經取得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是原告主張74年新建及76年增建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者,均非原處分之標的物,蓋系爭土地部分已於82年徵收,合法地上物亦已於86年間徵收,原告曾就地上物徵收案提起訴願、再訴願,並經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在案;至原處分之鍋爐、重油槽等設施均屬違章建物,故亦非屬86年徵收地上物補償之範圍。

㈡訴願決定已詳為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理由:⒈原告稱系爭土地上之LPG 興建於75年5 月,鍋爐及重油槽興建於80年

9 月,均早於92年2 月6 日增訂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前即已施設等語。經濟部雖於91年8 月7 日以經水字第09104619250 號令發布廢止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惟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遂於92年2 月6 日增訂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準此,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早於54年12月22日已有與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相同規範,本案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⒉原告訴稱原處分之標的物屬合法建造物,如因法律變更有拆除必要,應給予合理過渡期間及相當財產之補償等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僅為中華鍋爐協會94年11月17日對臥型LPG 貯槽之檢查合格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於100 年4 月11日核發臥型爐筒煙管式之鍋爐檢查合格證,縱該等證書載有75年5 月及80年

9 月製造,仍非合法建造物興建執照,況其施設於河川區域內,自應經河川管理機關之許可。⒊又250-15地號土地上確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施設之資源回收場、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建造物,是原處分與法無違。

況被告與原告業於95年1 月10日「高鐵南崁溪長安橋上下游堤岸工程順水左岸堤線確定案」第二次協調會議達成「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倘『公告后』之治理計畫需拆除義美廠房…等建造物,原告同意無條件配合拆除…」共識,雙方自應受該會議結論所拘束,方符誠實信用原則。⒋另原告占用河川地未經許可而施設建造物等事實,既為雙方於95年1 月10日會議結論所提及,且原告亦於同年3 月29日簽立切結書願同意無條件配合拆除等,顯然原告違規之事實,已客觀上足以確認,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100 年4 月22日府水河字第1000151085號函及100 年5 月3 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98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函,雖僅記載應拆除之部分設施,難謂有程序上之瑕疵。㈢本件相關土地範圍,早經臺灣省政府以65年4 月

6 日(65)46府建水字第31395 號公告南崁溪河川區域線,及71年2 月25日七一府建水字第8612號公告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用地,依法管制使用,有相關公告及圖籍足稽(系爭地上物座落之250-15等地號土地,96年之南崁溪河川圖籍與71年時之圖籍相同,是250-15地號土地,確於71年即座落於河川區域線內),且原告之行政訴訟變更起訴狀檢附之100 年

5 月31日「研商有關義美公司已徵收土地遷移事宜」議程中,桃園縣政府說明第1 項即有相關說明,故原告知之甚詳,職是,原告稱系爭地上物於75年至80年間建造,當時之土地並非河川區域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採。另原告稱81年1月13日(八一)府工都第1003號公告土地變更為「河川區」,此係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並非水利法之河川區域線調整,不容原告混淆。㈣況本件相關土地均於82年完成徵收,被告依水利法命原告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並無違法行政裁量問題,且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其違章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徵收後之公有土地多年,顯無正當使用權源甚明。又系爭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原告空言無據主張其為合法建物云云,顯無可採。另原告之行政訴訟變更起訴狀檢附之100 年5 月31日「研商有關義美公司已徵收土地遷移事宜」議程,其並非針對系爭地上物是否非違法建物之認定處分書,亦未明確認定鍋爐及LPG 儲槽非違建,其不影響本件地上物確為違法建物之事實。㈤原告所稱被告95年1 月10日協調會議之後,有關該河段經過數度檢討,均維持與71年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相同,包括:被告曾提報「『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桃園縣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治理規劃報告」,奉經濟部於98年4 月6 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3090 號函核定,該次檢討結果義美河段位於斷面38-39左岸處,該河段之計畫河寬90公尺,其用地範圍維持71年原公告。又有關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部分,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曾於99年4 月1 日將該所完成之初稿函送被告辦理後續事宜,被告遂於99年8 月16日邀集委員召開治理基本計畫審查,決定治理基本計畫之制修訂方向,審查結論「維持原公告用地範圍線」,故該河段用地範圍仍與71年公告劃設同。另據經濟部水利署98年「『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桃園縣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治理規劃報告」,顯示本件相關河段仍維持90公尺之計畫河寬。且近期由經濟部水利署

100 年9 月14日召開審議會議,均認長安橋下游河段(斷面37~39 )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暨其河寬未列入檢討修正範圍(即仍維持與71年公告之治理基本計劃相同)。故上開檢討結論均仍維持與71年之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相同,該河段圖籍既無修正變更,則法理及行政作業上自無另行公告之必要。是以,被告95年1 月10日協調會議及原告切結之內容要件業已成就無誤,且監察院100 年7 月11日院臺內字第1001930528號糾正案糾正文內容,亦認原告切結同意拆除地上物之條件業已成就。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似無訴之利益。查原告曾數度出具切結書同意自行拆除,且多數地上物實際上亦係由原告自行拆除或遷移走,足證本件爭訟顯無訴之利益。況本件原告除違反水利法外,相關執行拆除併依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而依法拆除,其單獨提出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㈦本件LPG 、鍋爐房及重油槽非原告廠房之附屬地上物,係屬未取得建築執造與使用執照及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所建造之違法地上物。至原告稱其他非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合法建物廠房曾取得合法執照,並不得推稱系爭地上物亦屬合法。㈧有關原告主張本件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裁處,有違法律不溯及原則云云,如依原告主張,將致修正後之環保及水利公共安全相隨法令均不得實行,且改良環境及公共安全亦將全然受阻,又該等主張即曾於訴願中提出而未被採納,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不論系爭地上物施設於何時,均應依法拆除,不生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㈨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行為應經許可,其中「拆除」部分,顯係針對原經過許可施設之建造物而言,原告未經許可而施設,被告依同法第93條之4 命其拆除,自無違反同法第78條之

1 之問題,原告解釋其拆除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拆除云云,顯然誤解法規。㈩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河川管理辦法均依水利法授權而訂定,為辦理水利事業之相關範疇無誤,原告片面狹義解釋,並無可採。有關原告經於69、74年間取得執照之合法廠房與本件系爭標的不同,位置亦不同,其是否位於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及有無違反當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均非本件所應審酌,與本件亦無關聯。又系爭地上物縱如原告主張於75年或78年所建造,其顯然符合54年臺灣省政府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款、經濟部88年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 款、經濟部91年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及現行水利法78條之1 第1 款等規定,業經訴願決定陳明。而本件被告提出之65年4 月6 日(65)46府建水字第31395 號公告及71年2 月25日七一府建水字第8612號公告,乃為證明本件系爭地上物均於該等規定所指之「河川區域」內,且該公告之範圍嗣後經檢討並未變更,並非引用該等公告內提及之當時水利法第82及78條作為本件裁罰依據。是以,原告稱本件系爭地上物之建造並未違反當時之水利法第78條、第82條,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1 月10日「高鐵南崁溪長安橋上下游堤岸工程順水左岸堤線確定案」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原告95年3 月29日切結書影本、被告95年4 月24日府水河字第0950088678號函、經濟部98年4 月6 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3090 號函、被告99年8 月16日「南崁溪、茄苳溪及坑子溪治理基本計畫及圖籍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影本、被告99年11月18日府水河字第0990421401號函影本、被告100 年3 月10日府水河字第1000089621號函影本、被告100 年4 月22日府水河字第1000151085號函影本、被告100 年5 月3 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98號函影本、被告100 年5 月31日府水河字第100209997 號裁處書影本、經濟部100 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1000610456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4 至110 頁、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第32至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2至36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依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系爭案件於未來如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或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諭知原告應自行拆除資源回收廠、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部分(詳如原處分附件一所附之坐落位置圖及照片),嗣該等建物因業經原告自行拆遷完畢,即原處分已因而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因原告之財產權既為憲法所保障,果若被告所為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恢復原狀之處分確屬違法,則原告即可得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仍具實益(被告雖稱該等建物另經被告作成被證2 或被證5 之處分以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命原告補行申請執照,否則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拆除,但該函令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未教示救濟期間,依法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被告復已於101 年8 月11日一年之期間內於向本院遞送準備書狀時已表示不服之旨意,隨後並於一年期間內之101 年8 月10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是該處分顯並未確定,且該處分是否合法與本件被告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同法第93條之4 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恢復原狀係屬二事,亦不因而影響原告所具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處分原所諭知原告應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者為資源回收廠、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部分(詳如原處分附件一所附之坐落位置圖及照片),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自認資源回收廠部分確屬違法應拆除之建物,不再爭執此部分原處分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本件審理所及者,僅為原處分所列應予拆除之LPG 、鍋爐及重油槽,被告作成原處分諭知原告應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是否合法有據,均合先敘明。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公平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㈡被告是否應予原告合理過渡期間及相當之損失補償?㈢系爭地上物於建造當時土地是否為河川區,應向被告申請許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臺灣省政府54年12月22日(54)府建水字第86351 號令訂定發布而於71年1 月4 日經臺灣省政府以71府建水字第126710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在河川區域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嗣經濟部以88年6 月30日(88)經水字第88461627號令訂定發布,並自88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又經濟部於91年5 月29日經水字第09004624290 號令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款亦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一、○○○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設施工廠、房屋或未經許可之建造物、遊樂設施或廣告牌。…」經濟部雖於91年8 月7 日以經水字第09104619250 號令發布廢止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惟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遂於92年2 月6 日增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同法第93條之4 復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上物於75年間及78年間興建時,均曾依法向被告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且被告於81年1 月13日始公告將系爭土地改為河川地,亦即系爭地上物興建之時,所坐落之250-15地號土地並未經公告為河川區域,故行為時並無違反水利法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其所經被告諭令應自行拆除之系爭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地上物均經其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並已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辯稱原告所稱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係本案外之建物,並非本件被告諭令原告應自行拆除之建築物,原告復未能就本件系爭之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建築物,提出其所稱之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出之中華鍋爐協會94年11月17日對臥型LPG 貯槽之檢查合格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於100 年4 月11日核發臥型爐筒煙管式之鍋爐檢查合格證(見訴願卷第35、36頁),雖中華鍋爐協會94年11月17日對臥型LPG 貯槽之檢查合格證載有係於75年5 月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100 年4 月11日核發之臥型爐筒煙管式之鍋爐檢查合格證則載有製造年月為80年9 月之字樣,但該等證明文件並非合法建造物興建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原告之上揭主張,尚非可採。且本件系爭建造物所在之250-15地號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以65年4 月6 日(65)46府建水字第31395 號公告南崁溪河川區域線,及71年2 月25日七一府建水字第8612號公告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用地,依法管制使用,有相關公告及圖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 頁至176 頁),又對照96年之南崁溪河川圖籍資料,與71年時之圖籍資料相同,可知系爭250-15地號土地,在71年間即已座落於河川區域線內,至原告雖稱被告直至81年間始以81年1 月13日(八一)府工都第1003號公告將系爭250-15地號土地變更為「河川區」,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所坐落之250-15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為河川區域,並無違法云云。

惟被告81年1 月13日(八一)府工都第1003號公告所公告者係有關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並非水利法之河川區域線之調整,原告上揭辯稱,尚有誤解,其陳稱即非可採。

㈢、原告另陳稱縱認被告本於公益之要求得強令原告忍受此等強制執行程序,但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憲法上基本權利保護要求,應課予合於比例之過渡期間,且應給予原告相當補償,以符合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性原則之要求云云。惟查,被告雖曾於64年10月3 日以桃府建水字第93784 號公告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內工業區,原告嗣於67年間陸續取得該工業區內坐落桃園縣○○鄉○○○○段○○○段247-73、247-74、247-78、247-103 、247-106 、250-15地號等6 筆土地所有權,並於69、71年間取得桃縣建管執照第工字第289 號建築執照、桃縣建管使字第工433 號使用執照。嗣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於71年2 月25日以府建水字第8612號公告「南崁溪整治計畫」,南崁溪長安橋上下游河段(斷面38~39)之堤防預定線範圍約為130 公尺,計畫河寬為90公尺,將上開被告64年公告之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原告嗣因擴增產能增建廠房,復於76年間取得桃縣建管使字第115 號使用執照。其後被告於81年9 月25日以府工都字第172287號公告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案,將原告南崁廠原編定為工業區土地變更為河川區。前臺灣省政府並於82年4 月9 日以82府地二字第159554號函核准徵○○○鄉○○○○段○○○段2-3 地號等73筆整治工程用地。原告南崁廠坐落之系爭土地,屬該次徵收範圍,原告並已於83年

5 月4 日領取前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款項補償費1,790 萬

400 元,其後亦於91年5 月8 日領訖經被告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系爭250-15地號土地之補償費4,107 萬6,000 元。系爭250-15地號土地既已於82年間經合法徵收,其上之合法地上物嗣亦於86年間經徵收,原告且曾就地上物徵收案不服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亦迭經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未能就本件系爭之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建築物係屬合法建築物舉證以實其說,系爭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建築物復業經被告以被證2 或被證5 之100 年8 月11日府工拆字第1000321675號函之行政處分認定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違章建物。而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對於非屬合法之建築物本即無庸一併予以徵收補償,爭250-15地號土地既經徵收為國有土地,系爭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建築物並未經於徵收該系爭250-15地號土地時經認定為合法建物一併予以徵收補償,並已經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物,依法自不得請求徵收補償費,是原告主張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憲法上基本權利保護要求,本件應課予合於比例之過渡期間,且應給予原告相當補償,以符合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性原則之要求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再陳稱本件鍋爐及LPG 槽建造物之架構龐大,係原告公司之主要動力來源,被告作成之原處分竟僅訂14天之期間,即要求原告應全數拆除,有行政權力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原則等情事云云。然查,經本院細繹原處分附件一所附之系爭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建築物,其建築物及槽體雖非甚微,但亦非至為鉅大,衡諸原告係一股票上市之大型股份有限公司,資力雄厚,於被告所訂之14日期間內拆除系爭LP

G 、鍋爐及重油槽等建築物,應非難事,故被告所訂之14日履行期間經核與常情尚無不符,尚稱合理,原告以此質疑被告所訂14天履行期間過短,係濫用行政權力,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原則云云,自非可取。

㈤、原告復主張95年1 月10日被告召開「高鐵南崁溪長安上下游堤岸順水堤線確定案」協商會議並達成結論,原告於95年 3月29日依會議結論提出切結書,經被告95年4 月24日同意備查。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應否拆除,將俟「南崁溪全流域治理基本計畫檢討」後,再行辦理,惟「南崁溪全流域治理基本計畫檢討」迄今未有正式公告,條件尚未成就,且自95年間來歷經多場風災、水災,該河段並無任何災情,即未有妨害治理之情況,被告於條件未成就下作成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公平性原則云云。經查,被告與原告雖曾於95年1 月10日就「高鐵南崁溪長安橋上下游堤岸工程順水左岸堤線確定案」於第二次協調會議中達成「…㈡義美河段業務單位本年度籌列經費辦理南崁溪全流域治理基本計畫檢討,倘公告后之治理計畫需拆除義美公司廠房、污水處理廠、焚化爐、鍋爐房等建造物,義美公司同意無條件配合拆除,依檢討後治理計畫線佈設堤防、防汛道路等水利設施。」之共識,然被告桃園縣政府嗣於98年間曾提報「『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桃園縣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治理規劃報告」奉經濟部於98年4 月6 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3090 號函核定(見訴願卷第102 至103 頁),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並函送規劃報告予各單位供參,該次檢討結果義美河段位於斷面38-39 左岸處,該河段之計畫河寬90公尺,其用地範圍維持民國71年原公告,並未變更;另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8年6 月所製作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桃園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治理規劃報告(南崁溪本流檢討)」,亦顯示本件相關河段仍維持90公尺之計畫河寬,維持與71年公告之治理基本計畫相同之治理範圍;又嗣「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並經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99年4 月1 日完成初稿函送桃園縣政府辦理後續事宜,桃園縣政府亦已於99年8 月16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審查結論為「維持原公告用地範圍線」;又經濟部水利署業於100 年1 月10日檢送「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南崁溪水道治理計畫河川圖籍結果皆維持與71年公告之治理基本計畫相同。桃園縣政府復於100 年5 月4 日於蘆竹鄉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第一次修訂)」地方說明會;且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9 月14日所召開之審議會議,亦認長安橋下游河段(斷面37~39 )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暨其河寬未列入檢討修正範圍,仍維持71年間公告之治理基本計畫,由此歷程觀之,可見95年1 月10日所召開之「高鐵南崁溪長安橋上下游堤岸工程順水左岸堤線確定案」第二次協商會議後,被告已數度檢討南崁溪之治理基本計畫,而經審查確認之結果,均維持原公告用地範圍線,即系爭河段之用地範圍仍維持與71年所公告治理基本計畫相同,系爭河段之用地範圍既歷經檢討均仍維持原治理範圍,其圖籍資料等即無修正變更之必要,則法理及行政作業上自無另行公告之必要。參酌被告嗣曾於95年2 月13日以府水河字第0950038300號函文諭知原告「為貴公司位於南崁溪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之部分廠房、污水處理廠、焚化爐、鍋爐房等未切結俟『南崁溪全流域治理基本計畫』『檢討』後應拆除時應無條件配合拆除一案,仍請貴公司依本府95年1 月24日府水河字第0950 025773 號函通知期限辦理,提出簽具切結,請查照。」(見本院卷第49頁);及原告嗣依上開函文及協商會議結論所提出之切結書亦係載明「關於南崁溪已徵收用地範圍內地上物,立切結書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生產需要,同意俟政府辦理南崁溪全流域治理基本計畫『檢討』後,如有妨礙治理計畫,願無條件拆遷,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均係表明俟辦理南崁溪全流域治理基本計畫『檢討』後,如有妨礙治理計畫,願無條件拆遷之意思,復參酌被告與原告於95年1 月10日就「高鐵南崁溪長安橋上下游堤岸工程順水左岸堤線確定案」於第二次協調會議中達成之共識字樣為「義美河段業務單位本年度籌列經費辦理南崁溪全流域治理基本計畫檢討,倘『公告后』之治理計畫需拆除義美公司廠房、污水處理廠、焚化爐、鍋爐房等建造物,義美公司同意無條件配合拆除,依『檢討後』治理計畫線佈設堤防、防汛道路等水利設施。」前使用字樣為「公告后」,後則使用『檢討後』字樣,是知上揭95年1 月10日之協調會議紀錄中所稱之「公告后」,應係「檢討後」字樣之誤載,兩造之真意應為經「檢討後」,如仍維持原治理計畫,需拆除義美公司廠房、污水處理廠、焚化爐、鍋爐房等建造物,義美公司同意無條件配合拆除。監察院100 年7 月11日院臺內字第1001930528號糾正案糾正文內容,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原告仍執詞於「南崁溪全流域治理基本計畫檢討」迄今未有正式公告,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於條件未成就之情形下作成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公平性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㈥、本件原告原所有之系爭250-15地號土地既係坐落於南崁溪整治計畫之河川用地範圍內,並已於82年間經合法徵收,系爭

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建築物復屬未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之違章建築物,被告認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於接獲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後,雖曾就如何分期履行拆除系爭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建築物與被告協商,因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所切結分期拆除之期限,另以100 年6 月29日府水河字第1000247946號函諭知原告拆遷期限,函中並定有所定自拆期程,倘一期未兌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將立即執行拆除之文字,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無逕課予原告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條件之權限,惟按此乃係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之執行期屆至後,被告體念原告自行拆除之困難處境後,所予原告執行之寬限期,係屬行政處分作成後後續執行之細節及技術性問題,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至原告另泛稱其所有之系爭LPG 、鍋爐及重油槽等建築物並無拆遷之必要,原處分之判斷或裁量顯有出於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之瑕疵,據此指摘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公平性原則等,因原告所有之系爭LPG、鍋爐及重油槽等建築物係屬坐落河川整治範圍內之河川用地上而未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之違章建築物,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如上述,被告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命原告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揭辯稱,均非有據,洵無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係於92年2 月6日始訂定,原告早於75年間即興建LPG ,於78年間興建鍋爐及重油槽,原處分顯有法規溯及適用之違法情形。又臺灣省政府54年12月22日(54)府建水字第86351 號令訂定發布而於71年1 月4 日經臺灣省政府以71府建水字第126710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經濟部88年7 月1 日施行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經濟部91年5 月29日定訂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款,均已超出所由授權之水利法第10條所定範疇,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之規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91年8 月7 日已經廢止,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於92年2 月6 日訂定,並不能合法化「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河川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且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訂定時,系爭地上物業已施設,如確屬坐落河川區域內,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亦應經許可,原告保留系爭地上物未自行拆除,並未違法云云。然查,臺灣省政府早於54年12月22日(54)府建水字第86351 號令訂定發布而於71年1 月4 日經臺灣省政府以71府建水字第126710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在河川區域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經濟部嗣以88年6 月30日(88)經水字第88461627號令訂定發布自88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又經濟部於91年5 月29日經水字第09004624290 號令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款亦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一、○○○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設施工廠、房屋或未經許可之建造物、遊樂設施或廣告牌。…」經濟部雖於91年8 月7 日以經水字第09104619250 號令發布廢止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惟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遂於92年2 月6 日增訂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準此,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既早於54年12月22日已有與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 款相同之規範(54年12月22日發布時係規定於第該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71年1 月4 日修正時係規定於該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且上揭臺灣省政府於54年12月22日

(54)府建水字第86351 號令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水利法第10條授權而訂定,而依52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當時有效之水利法第10條係規定:

「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制定單行章則。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是上揭54年12月22日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原告施設系爭地上物時,應屬有效施行之規範,原告陳稱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云云,即非可採。復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 次按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9年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所謂狀態責任者,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於某種狀態的維持,具有義務,而違背此種義務,即應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狀態責任具有屬物之性質,故於發生繼受該物之所有權時,也同時繼受存在於該物之責任,縱使該違規狀態非原告所為,然該違規狀態於移轉時,受讓人即原告亦須繼續負擔促使該違規狀態恢復合法狀態之義務。此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本件原告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所負者,即係狀態責任之規定,是不問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於何時設置,均應依法拆除,不生違反法律溯及既往規定之問題。至原告雖另辯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亦應經許可,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尚未經許可拆除,故其未自行拆除,並未違法云云。然按所謂應經許可始得拆除之建造物,應係指經合法許可興建之建造物而言,對於未經合法許可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本即得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其命其拆除,此限期命其拆除之命令本質上即係替代拆除之許可,否則如未經合法申請建造物之所有權人拒不履行申請許可拆除之義務,該非法建造物豈非永無法命其拆除以回復原狀,將貽公益以無窮之遺害,當非立法之本旨,故原告上揭辯稱,洵無可取。

㈧、原告雖又主張如依臺灣省政府65年4 月6 日(65)46府建水字第31395 號公告,禁止於系爭土地上施設建造物,則被告不可能核准原告69年興建及74年增建廠房。又依臺灣省政府

71 年2月25日七一府建水字第8612號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土地,不必然限制其使用。且依該公告,雖採擇「得限制其使用」,惟其內容為「治理計畫用地,比照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實施管制」,然本件原告並無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各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稱經被告核准原告於69年興建及74年增建之廠房,固係經被告合法許可所興建,臺灣省政府嗣於82年間依法徵收系爭250-15地號土地及其後依法徵收其上合法之地上物時亦已依法發給補償費完竣,本件系爭地上物則係未經合法許可且坐落於河川區域內之建造物,自非得相提併論。又依臺灣省政府71年2 月25日七一府建水字第8612號公告,其公告主旨為: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用地,依法管制使用,公告週知。其公告事項則有二:一、管制範圍以本府發交桃園縣政府之南崁溪河川圖籍(比例尺二千四百分之一)記載之治理計畫用地為基準。二、治理計畫用地,比照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實施管制。其公告事項第2 項雖稱治理計畫用地,比照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實施管制,但並未排除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適用,故自亦應受臺灣省政府54年12月22日

(54)府建水字第86351 號令訂定發布而於71年1 月4 日經臺灣省政府以71府建水字第1267 10 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在河川區域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之規範。且觀該水利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二、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三、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四、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五、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六、鏟伐堤身草皮、樹木。七、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所規範者係禁止在河川管制區內行為之事項,其中第1 款定並已及於禁在行水區內建造之行為,第7 款亦有其他有礙水道防衛行為之禁止規定,已及於在管制區內施設建造物之行為。且由該規定純係規範禁止於管制內區為何種行為之禁止規範,並未規定其審核之基準,益徵該公告並未排除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適用,故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未違反當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各款之禁止規定,即屬合法,據以主張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有所違法,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