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2號101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彭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玲安 律師
童子斌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主張其常務理事陳政峰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 日成立該工會後,即遭受原告以調職、考績丙等、終止勞動契約等不當對待,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業歧視,於98年2 月19日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決議就業歧視成立,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陳政峰勝訴確定在案。原告敗訴後,於99年10月18日將陳政峰調至與住家及工會距離19公里遠之泰山分行服務,對陳政峰執行工會會務打壓未停。嗣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召開第2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00樓(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址),然原告指派總行副理陳鈺良帶領約60名同仁(均非工會會員)阻撓工會開會,期間到場之原告員工陳國輝並辱罵陳政峰髒話,產生衝突事件,工會會員因心生畏懼而不敢現身入會開會,其後由陳鈺良宣佈解散,到場之員工始離去,因認原告上述阻撓陽信銀行產業工業會員大會召開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於100 年6 月
7 日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
0 年9 月30日勞裁(100 )字第3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書)裁決:「一、相對人(即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申請人(即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原告不服,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收受上開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壹、程序部分:㈠原裁決決定書之相對人「陽信銀行產業工會」為一事實上不存在之工會,因此原裁決決定書為違法,應予撤銷:
原裁決決定書所依憑者為申請人「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之申訴,所處理之事實則為原告阻撓「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是以必以「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存在為前提。惟查原裁決決定書所稱之「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並不存在,僅有「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此兩者迥不相同,原裁處書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乃針對原告對「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之行為而為裁處,然其所指工會自始至終不存在,並無所謂原告對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既無此一不當勞動行為,則被告所為之裁決書為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裁決決定書之主文未明確特定:
⒈原裁決決定書之主文第1 項為:「一、相對人應自收受
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申請人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惟所謂「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之用詞顯然僅空泛指稱,被告並未明確特定其具體內涵為何,顯有不當。
⒉現行工會法乃係立法院於99年6 月1 日通過之修正新法
,而98年7 月1 日修正通過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中僅針對裁決程序的主要架構進行規範,對於裁決委員會的組成、裁決委員會之資格要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依據同法第43條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定之,因此被告方於
100 年4 月28日公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原證12)。
⒊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工會為申請人,而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者,裁決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案申請人「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於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亦非依工會法所定並登記之工會,被告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決定,卻反為實體裁定,該裁定之違法應被鈞院依法撤銷,至為酌明。
⒋復按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新增訂裁決一章,從第39條至
第52條規範裁決制度,其目的如同在該草案總說明裡所述,乃「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協商權,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原證12),其中有關當事人之定義,依據被告所公布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是該裁決書本應送達申請人「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及原告無疑,惟申請人實際上根本不存在,則被告根本未遵循上開法定裁決程序規定之「裁決決定書之送達當事人」,除其調查程序顯然為烏龍開啟外,其裁決程序亦因之一再違背相關法令規,自應撤銷。
⒌依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發布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
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23條第1 、2 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所下主文應如同判決之主文般明確特定至受裁決人可執行之程度,原裁決決定書之主文所稱「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為空泛之詞,並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應為何種作為或不作為,顯然未記載明確而致當事人無法執行,是裁決書主文記載亦顯有疏失,就上開之一再疏失,實無法認定被告委員會具備被告所宣稱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係一獨立審理案件機制,其裁決委員組成,除熟稔勞工法令及勞資關係事務者,並包括具備法律學術及訴訟審判實務者擔任,並無勞工行政機關人員居其中,實當足以有效審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事件並作出獨立專業判斷」。
貳、實體部分:㈠原裁決決定書無非以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雇主不
當勞動行為作為認定100 年5 月28日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召開會員大會時,原告有指使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串連公司職員以妨礙會員大會之召開等情,惟依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觀之,本案首需區分者即為「雇主或所謂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與「工會」之定義,再者才檢驗本案是否構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存在及態樣,此兩階段問題,乃互有因果關係,惟工會法相關修訂於100 年方施行,就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實質內涵,我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國內實務亦尚未有任何先例可供參照,故援引國外立法例及司法實務判決所設立之認定「工會」、「雇主或所謂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標準涵攝於本案,論述如下:
⒈「工會」組織之認定標準:
⑴國際勞工關係法令(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第8 章對不當勞動的定義係指僱主為下列行為:①干涉2 位或2 位以上之員工行使本法令所賦予之權利,不論有工會組織之存在與否;②控制或干涉工會組織之組成或工會行政事務之行使;③以歧視對抗或限制從事共同或集體活動之員工;④以歧視對抗向國際勞工關係組織委員會提起指控或參加國際勞工關係組織委員會任何訴訟程序之員工;⑤拒絕與工會協商。
⑵上開NLRA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中,與本案原裁
決決定書之論述內容較有關係者為⑵「控制或干涉工會組織之組成、或工會行政事務之行使、或其他財務捐助其他對工會的資助」。然而,在判斷一公司是否為不當勞動行為案件中,首先最重要的是如何判斷「工會」是否存在,就外國立法例與實務觀之,該組織之存在目的,至少部分需是為了與雇主協商之目的而存在、而所謂的協商必須是關於工作條件,員工的不滿、勞工爭議、薪資、工資等級、雇用時數;而就上開關於「協商」的具體內涵究竟為:第一,若工作場所組織與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分享資訊或自經營管理階層之角度實行對工會之管理控制,則非屬與雇主「協商」之工會;第二,工作場所組織從事一再討論並提出計畫案以供管理階層參考,是屬於與雇主「協商」之工會。
⑶承上,於一不當勞動行為案件中,一旦判斷一「勞工
組織」該當「工會」之要件,即工會確實存在,則再進入判斷美國聯邦法典第8 條(a)(2)「控制或干涉工會組織之組成、或工會行政事務之行使、或其他財務捐助其他對工會的資助」之要件是否具備,蓋若所謂「工會」不存在,則雇主根本無法為不當勞動行為。
⑷依上開美國聯邦法典及NLRA之立法例規定標準,涵攝本案如下:
①陽信銀行產業工會章程第8 條、第10條規定:「會
員入會時,需親自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有關證明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依照規定按期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原證20),復參照證人蔡育霖於
101 年4 月30日於鈞院之準備程序筆錄中之證詞:「……前理事(即陳政峰)在交接的過程中十分拖延及緩慢……帳冊部分還是十分的混亂交代不清;我在理監事會開會時有稍微瞭解帳冊的內容,從工會成立到我接手之前,只有1 個人繳交會費,就是陳政峰先生……」,再參照陳政峰於成立工會後,於99年11月5 日所開立之「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活期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原證21)之匯款紀錄可知,自陳政峰成立工會後,該工會僅有陳政峰1 人於99年11月
5 日新開戶時匯入3,100 元之1 筆款項,此外別無其他存匯款紀錄,則既然只有陳政峰自己繳納入會費,是可知陳政峰所成立之工會其會員僅有陳政峰
1 人,該工會為1 人工會,足證原裁決決定書所認定之「申請人(即陳政峰)於本會第一次調查程序陳稱,自100 年1 月起至5 月28日前,只有招募到約10名會員,無任何總行員工加入,申請人工會僅剩約26名會員(含理事1 名,監事2 名),且會員均不敢擔任申請人工會理監事等窘境」,陳政峰證詞為虛偽,洵屬明確。
②陳政峰所成立之工會,完全不符合國際勞工關係法
令與美國聯邦法典規定之要件,蓋陳政峰所成立者僅為工作場所組織,根本不該當「工會」之定義,因此本案實質上根本無所謂工會組織之存在。又自證人溫勝澂於100 年4 月2 日於鈞院準備程序之證詞:「……之前在分行時就聽說過陽信有工會,但沒有工會的訊息,也不知道工會運作的情形,想參加也不知道要找誰……」、「我參加工會有2 個原因,1 個原因是我好奇工會做了什麼事情,或是在做什麼事情,因為之前有聽說工會,但從來不知道工會在做什麼或有做什麼」、「我在100 年5 月28日之前有想要與工會接觸,但沒有管道,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找工會;我有上網去查陽信銀行工會,不管是原告公司內部網站或外部GOOGLE網站都沒有查到工會,所以就算了」等語,及證人黃國維於同日準備程序之證詞:「……當日陳政峰不讓我加入工會,我覺得蠻奇怪,不知道陳政峰的動機為何,阻止我們公司員工參加工會的運作,連讓我們入會都不可以,根本沒有辦法參加工會幹部的選舉,有同仁說陳政峰是某位董事的親戚,就覺得身分蠻可疑的,感覺起來比較像資方的人……」等語,益證陳政峰所成立之1 人工會從未有公司其他員工參加,亦從未就關於工作條件,員工的不滿、勞工爭議、薪資、工資等級、雇用時數等議題為公司員工向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提出任何計畫書或與公司協商過,因此陳政峰所成立之1 人工會,確實非屬「工會」之組織。則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動勞動行為之客體根本不存在,原告如何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原裁決決定書就陳政峰所成立之1 人工會究竟是否該當「工會」組織此要件,殊未作任何實質認定,更忽略陳政峰所成立者乃其1 人所把持控制,其他員工根本無接近加入之管道之偽工會,直接輕率認定「證人陳鈺良與李月君於本會調查程序中,於本會詢問:『過去有無參加工會活動?』、『在此之前曾否反應意見給工會?』、『有無與其他工會之人員接觸過』等問題,2 人均回答:『沒有』;而針對本會詢問:『你是否擔心加入工會後,遭受相對人不利待遇?』等問題時,陳鈺良回答:『我的經驗都是從勞資會議與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來,如果工會是合情合理正常運作,我何必要擔心無需擔心之事』等語;李月君則回答:『不會,因為工會本來就是員工可以參加的,公司不會有任何阻撓』等語,惟衡諸常理,該2 人於97年6 月1 日申請人工會成立起至申請人工會於100 年5 月2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前之3年期間,從未參加或接觸過工會活動,亦從未反映意見給工會,對於工會事務並未積極參與,亦未曾詢問申請人加入工會之相關資訊,卻突然間於申請人工會成立3 年後積極的想加入工會,實非屬尋常」云云,其實陳鈺良及李月君等人並非不想加入工會,而係如同上開證人溫勝澂及黃國維所證稱,想加入工會卻根本無管道可加入,然原裁決決定就此卻未作進一步之調查,直接憑其主觀偏頗推測,是其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為灼明。
⒉「雇主或所謂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之認定標準:
⑴依陽信銀行產業工會章程第6 條規定,除雇主外,「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於該章程中並非絕對不能加入工會,而係採取相對式的作為來區分,而此種區分則符合現代勞工法學之勞工最佳利益考量,而使得工會與管理階層不作絕對式區分,而依照法律規範、工會章程與情事變更原則為考量以照顧全體就職者之權益,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之章程規範可謂符合現代勞工法學之潮流,因此是否管理階層全部絕對不能加入工會,恐怕不能作絕對式認定,而需以全體就職者的權益出發,以及勞資協力論的立法目的觀察。
⑵就日本立法例之比較法觀點而論,不當勞動行為並非
絕對劃一的標準,日本勞工委員會擁有相當程度的判斷空間,原則上是以勞資雙方和解與利益協調作為最大目標,而非做出突然性裁決懲罰資方。是以本案所謂的不當勞動行為若是由具備有實際支配該案勞工陳政峰之基本勞動條件之管理者所為,方可視為屬於工會法第35條的不當勞動行為之行為主體,若並非由具備實際支配力管理者所為,且此管理階層與勞工之界線不明,則應視為不當勞動行為之主體不存在。
⑶承上,原裁決處分書據以認定原告有工會法第35條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存在之依據,無非為申訴人陳政峰片面之陳述,並肯定原告指使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人等72人陳情,而肯定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存在。惟查原裁決決定書第11頁略以「……陳鈺良為職稱相對人之行政管理處副理,……而陳正豐於98年7 月13日起擔任相對人人力資源處經理,為單位主管……」云云,然陳鈺良之主管為陳正豐,與陳鈺良之是否具備實質支配申訴人陳政峰之勞動條件難謂有因果關係,且陳正豐早於100 年
5 月23日起即因急性後腹腔出血併休克而住進加護病房,直至100 年7 月16日始出院回家休養(原證9 參照),則陳正豐於此段期間均係處於昏迷狀況,如何指使陳鈺良等人齊同加入工會、又如何指使72人齊同尋找何志偉議員,益證原裁決決定書未調查事證即憑主觀意見片面裁決。
⑷又原裁決決定書第13頁所謂「……該兩人於97年6 月
1 日申請人工會成立起至申請人工會於100 年5 月28日召開大會前之3 年期間,從未接觸或參加工會活動,亦未曾反映意見給工會……」云云,然對照證人溫勝澂及黃國維上開證言,可知原成立工會之陳政峰根本未曾真正推動會務,公司員工欲加入工會多不得其門而入。是原裁決決定書上開論點實不足作為被告處罰之依據,蓋不當行為需以員工團結權受侵害為前提,陳政峰成立之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從未積極服務過陽信銀行員工,且未將員工意見反應給陽信銀行管理階層,正係陳鈺良、李月君、溫勝澂、黃國維、陳建維等人要參與工會之原因,怎可倒果為因,說成是陳鈺良與李月君等證人侵害員工的團結權,並且將此歸責於原告。
⑸原裁決決定書第13頁又謂「……申請人工會代表人陳
政峰,因從事工會會務,始於97年6 月底、7 月初及97年9 月25日,連續遭相對人處以調職、降低考評及解雇等不利待遇。依經驗法則判斷,相對人對於加入工會擔任工會常務理事之陳政峰予以調職、降低考評及解雇等不利待遇,對於一般員工而言,當然或多或少會有些許擔心,於加入工會,會遭相對人給予類似之不利待遇,然兩人卻一反常態……」云云,然對照上開證人溫勝澂及黃國維所言證詞「……之前在分行時就聽說過陽信有工會,但沒有工會的訊息,也不知道工會運作的情形,想參加也不知道要找誰……」、「我在100 年5 月28日之前有想要與工會接觸,但沒有管道,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找工會;我有上網去查陽信銀行工會,不管是原告公司內部網站或外部GOOGLE網站都沒有查到工會,所以就算了」等語,再度印證被告於裁決程序中,根本未曾認真行證據調查程序以認定客觀事實,僅憑刻板印象片面論斷事實。且其推論根本上是從勞資對立論出發而解釋工會法第35條第
1 項第5 款,甚至與陽信銀行產業工會章程第6 條之勞資協力論之角度亦全然不符,是原裁決決定書之認定實屬無稽。
⒊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標準:
⑴日本立法例上公司支配介入工會之行為態樣認定:我
國工會法第35條規定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乃係參考日本勞動組織法(下稱勞組法)第7 條第3 款本文「禁止雇主支配或介入勞工組成或營運工會」之規定修正而來。而所謂「支配介入」係指勞組法第7 條第3 款前段明文禁止雇主「支配或介入勞工組成或運作工會」之行為,為有關支配介入之法律規範。就法文觀之,支配介入之保護客體應該是工會及其活動,但是雇主對於個別勞工之不利益待遇,亦有可能同時被視作係對於工會之支配介入。至於判斷雇主之行為該當支配介入與否時,有無必要考量雇主是否對於工會或其活動支配介入之主觀意思乙節,日法院認為雇主必須具備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始能認定其行為成立不當勞動行為,惟此一意思是否存在之判斷係依據客觀的結果認定之。從而,本案原告根本未具備任何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且客觀上原告公司並未有任何行為足致弱化工會或反工會之結果,考量陽信銀行產業工會現在之員工參加人數遠遠多於以前陳政峰之1 人工會時代,當可為就員工的不滿、勞工爭議、薪資、工資等級、雇用時數等工作條件議題,與原告公司進一步的磋商,此自證人黃國維於101 年4 月2 日鈞院之準備程序中之證稱:「……我一直沒有機會參與工會的運作及選舉,也不清楚之前成立的工會是否有真的幫公司員工爭取福利,所以我很積極想要參加這次的選舉」,及證人蔡育霖於101 年4 月30日鈞院準備程序庭中之證稱:「(法官問:證人為何想要參加工會?)答:之前因為參加福委會的選舉失利,一直以來我都希望可以替員工同仁發聲,剛好這次工會要改選,我想這是機會所以就決定參加」,可知,欲於100 年
5 月28日參加員工大會並參加工會理監事選舉的員工,均對於工會事務及服務同仁抱持一片熱情,當更能促進員工權益,並進一步達到勞資關資之和諧。
⑵管理幹部言行與支配介入:
①不當勞動行為所禁止者,係「雇主」不得對於工會
團結權之行使或正當工會活動有所妨礙,惟妨礙活動之行為人未必是雇主本人。因之,實際行為人特別是不具備代表雇主權限之中低階管理幹部之言行,是否亦可歸責於雇主而令其負起法定責任,實有詳細檢討之必要。就此,早期學者整理當時判決後認為,雖有少數判決以下級幹部並未收到雇主指示,亦非「體察上意」之行為作為理由,因而否認雇主之責任,惟多數判決認為即便下級幹部與雇主間無意思聯絡,雇主仍舊需要為其言行負責。惟此一見解有欠細膩,晚進學說認為,管理幹部之言行如要歸於雇主時,必須觀察雇主(公司高層)有無參與、雇主平日對於工會之態度、行為人於公司內之地位等因素後再行判斷。
②承上,觀察原告公司平日對系爭工會之態度,可知
原告公司從未對系爭工會有抱持任何反對之態度,此並經證人黃國維於101 年4 月2 日鈞院之準備程序庭中之證稱:「(法官問:證人知道陳政峰的情形後,還是要參加工會,不怕公司有不友善的對待?)答:因為我有選舉勞資雙方會議的勞方代表,以及福委會的委員,目前公司也沒有針對我的選舉有刁難的地方」等語,及證人陳建維於101 年4 月
2 日鈞院之準備程序庭中之證稱:「(問:公司有無指使證人加入工會?如果加入工會,對於證人在公司內部的升遷、薪水或休假會不會有任何影響?)答:公司沒有指使證人加入工會,加入工會不會造成證人升遷、薪水或休假的影響……」等語,及證人陳鈺良及李月君於原裁決調查程序中之證詞:「(問:你是否擔心加入工會後,遭相對人不利待遇)答:我的經驗都是從勞資會議與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來,如果工會是合情合理正常運作,我何必擔心無需擔心之事」、「不會,因為工會本來就是員工可以參加的」等語,均可證原告對勞工委員會之勞工代表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職員並無抱持任何反對或打壓之心態,對系爭工會則更無任何反對之理由。其實原告公司不論係對勞工委員會、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系爭工會均保持樂觀其成之態度,亦期待勞工委員會、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工會組織之存在,能進一步促進公司勞資關係之和諧,以共創勞資雙贏。
③而就原告公司對陳政峰之態度及陳政峰於公司內之
地位,原裁決決定書認定「觀察相對人於申請人(即陳政峰)工會97年6 月1 日成立起,即對擔任工會常務理事之陳政峰,連續處以調職、降低考評及解僱之處分,於其復職後,又將之調職至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分行工作等不利待遇之一切情況」,並依此理由進一步認定「本會認為,相對人應有指使其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2人,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申請人工會召開之工會」,惟查,陳政峰之低考績實源於其本身低落之工作效率及不配合之工作態度,此參陳政峰之上級長官邱全茂於新北市政府訪談紀錄中說明之所以給予陳政峰先生乙三之考績之原因即明;查邱全茂經理說明:「在考績方面,我知道一般同事如果考績落在最後面時,都會想知道原因,或是不能接受,因此對於考績我都很謹慎地處理。因此當陳政峰先生復職時,我有跟他說我不會因為他請會務假而作考績上的考量,而是會針對他在處理行務上的表現,與其他員工作考核比較;而且我只會從他99年10月18日復職至12月31日止這段期間的表現去作考核。由於陳政峰先生是於99年10月18日復職,考量到他中間已停職一段時間,所以暫時先請他單純處理收付的工作,而此收付工作與他離職前所從事者大同小異,是他所熟悉的職務內容。……但他在99年10月18日至12月底的這段期間,單純的收付工作以及幫客戶存提款的工作都常出差錯,例如常錯帳更正或是錯帳需捉帳,導致影響客戶的信賴感。幹部與我針對此點皆不時提醒他,因為銀行的誠信很重要,因此請他務必要改善此點。但是同樣的情形直到今年依然持續發生,比較嚴重的是,當他錯帳時,由於他下午時段已請好公假,因此雖有帳務不合情形但他卻聲稱帳合即先行離開,導致其他同仁必須幫他抓帳,並延後分行結帳時間。針對此情形,一開始我也有請同仁盡量體諒他,但是對於帳務不合但他卻稱帳合這點我也有告誡他不可以這樣,因為牽涉到銀行員工操守之問題。另外,99年10月26日有開一次檢討會,會中我都會提醒同仁當月的工作表現及業績表現,讓同仁可以有良性的競爭。會中有寫到年度考核的項目包括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品德操守、服務精神等,考量各個層面。業績項目中有一個是產險開發業務,包括幹部、經理都必須執行這項業務;個人從10月26日到年底的目標是5 件,但陳政峰先生最後業績結算時只作1 件,低於其他同仁。」、「錯帳的部分,有些是比如客戶要存5,
000 元,而他誤值1,000 元,客戶當下就會發現、並請其立即更正,因此種錯誤通常不會有紀錄。有紀錄的部分例如溢帳情形、以及錯誤更正比率。另外,劉潮晉先生是99年9 月7 日新進同仁,而他的錯誤率卻遠低於陳政峰先生,且陳先生還只是做單純的收付業務而已。」、「由於陳政峰先生是99年10月18日復職,因此針對他此項業務的考核,我會就其復職日到年底這段期間的業績和其他同仁此段期間的業績去做比較。依照總行規定泰山分行99年度的考績必須有3 位員工乙等,因此針對考核表現落在乙等的3 位同仁去做差異性比較,陳政峰先生在工作的表現上確實比較差,所以才得了乙三的評等」(原證18參照)。
④綜上,可知縱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工會會員大會
之員工,有屬於原告公司中之低階幹部者,依上開日本立法例之標準,觀察本案原告公司對勞工組織向抱持著正面友善之態度,及無所謂打壓陳政峰之事實後,可知本案原告根本未為所謂不當勞動行為。因此若原裁決決定書將參加100 年5 月28日該次工會會員大會之勞工中,其中屬於低階管理階層之人之言行,直接歸責於原告之指示,其論理顯然粗糙率斷,除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證據之違法外,其認定事實更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被告設勞工委員會並自先為裁決,乃係一運行不到1 年之
新制度,被告就此曾發出新聞稿表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建立的目的在於改善勞資關係進而穩定勞資關係,最終希冀回復集體勞資關係正常運作」,並強調「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勞資爭議,勞資雙方當事人,應透過內部平台之建立,以強化勞資雙方溝通管道,強化彼此對話機制,以解決歧見,方能真正恢復穩定之勞資關係。」是可知,不論依據比較法制下之日本法制度,及我國勞委會所宣稱之勞資關係,均係基於勞資協力論之立場,設立不當勞動行為之背後立法動機均係希望勞資雙方關係穩定和諧,以共創勞資雙方之雙贏。然原裁決決定書所述均係基於推論,及所謂「間接證據」而為原告之不利論斷,其推論與事實顯然不符之處,已如上述,本案原告實無為任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0 年9 月30日勞裁(
100 )字第3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
條規定所組成,該委員會就勞裁(100 )字第3 號案件所作成之裁決決定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要點等規定,就該案進行裁決程序並進行調查證據,證據之認定及裁決理由均已明確記載於原裁決決定書中,原告稱原裁決決定書之推論純屬臆測之詞云云,實對於證據法則有所誤解,蓋證據之種類有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就案件之事實綜合其他情狀,證明他項事實,再由他項事實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者,雖非直接證明之證據,但仍得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另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足徵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被告裁決委員會之上述裁決書,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依證據法則為認定,並無臆測之情事,原告上述所指並無理由。
㈡原告對於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於何時、何地召開會員大會之重要資訊均予以知悉掌握,於理並無不合:
⒈依陳政峰歷次調查程序中陳述,其於工會決定會員大會
之時間地點後,有將開會通知書給分行經理邱全茂,故為籌備工會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於100 年5 月9 日、17日、20日均向原告分行經理邱全茂請會務假,請假事由均記載為「工會會員大會籌備工作」,此有原告訴狀附件陳政峰之員工請假單可憑( 裁決卷第29、30頁),足徵原告分行經理邱全茂於100 年5 月9 日即已知悉工會將召開會員大會。
⒉再者,證人陳鈺良於第2 次調查程序中證稱:「5 月28
日之前工會召開會員大會的事情並不是什麼秘密,在此之前理事長也有到處發放相關資料,所以取得上並不困難……」等語,可知原告員工對於工會會員大會召開之資訊均能容易取得,原告居於經營管理人之地位,對上開資訊反稱一無所悉,實與常理不符。且原告代理人於第2 次調查程序中,亦陳稱人事單位王副理知悉並有陪同陳政峰前往相對人各單位發放文宣之行為,足見原告就陳政峰發放文宣之時間、地點均能清楚掌握,而對於工會召開會員大會日期之重要豈有不知之理。故原裁決決定認原告對於申請人工會於何時、何地召開會員大會之重要資訊均予以知悉掌握,於理並無不合。
⒊又陳政峰身為工會之常務理事,亦係工會之代表人,身
份特殊,原告基於經營管理之必要,就工會將於何時、何地召開會員大會之重要資訊,理當詳加調查並掌握資訊。
㈢綜觀卷內事證,原告應有指使或發動其總行行政管理處副
理陳鈺良、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2人,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會員大會:
⒈原告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部分:
⑴經查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證券)為原告
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而陳鈺良受原告指派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人,數年來迄今均與原告最大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陳勝宏同為董事代表身份(被證1),其與原告間關係實屬密切。
⑵又陳鈺良職稱為原告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其於第2
次調查程序中,自陳職務內容為負責行政管理工作,轄下有20幾位屬員,直屬主管為陳正豐(陳證1 第96頁第14行),而依原告所提供之陳鈺良、陳正豐基本資料顯示,陳鈺良於95年9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分行營運管理處副理,其職務內容為行銷企劃及績效考核,顯然陳鈺良過去即從事其單位人事考核之工作。且陳鈺良直屬主管陳正豐自98年7 月13日起擔任行政管理處兼人力資源處經理(嗣於99年2 月6 日晉升協理,陳證1 第117 頁),以人資部門單位主管之職務,係屬於與人事安排有關之職務,亦與參加工會等事務具有相當敏感性,其與陳鈺良2 人為上下屬之指揮監督關係多年,於職務上有密切之關係。故實難以相信其干擾工會運作非受原告之指使或發動。
⑶另陳政峰於裁決申請書及第1 次調查程序中均提及,
100 年上半年陳政峰至原告全台96家分行,宣導工會會務發放文宣時,陳鈺良即於陳政峰面前收走已發放給員工之文宣等語,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更認陳鈺良所為舉動均係受原告所指使或發動。
⒉原告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部分:
⑴查證人李月君職稱為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於第2 次調
查程序自承,其係信用卡部人事主管,從事該部門人事業務之帳務組幹部工作,亦與參加工會事務有相當敏感性,其於98年7 月13自起至99年2 月10日止之期間與陳鈺良均擔任原告營業管理處副理,兩人為同部門同事,職稱相同,職務上之關係應相當密切。
⑵況申請人工會代表人陳政峰,因從事工會會務,始於
97年6 月底、7 月初及97年9 月25日,連續遭原告處以調職、降低考評及解僱等不利待遇,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對於加入工會擔任工會常務理事之陳政峰予以調職、降低考評及解僱,係屬於不利之待遇,對於一般員工而言,當或多或少會有些擔心,於加入工會後,會遭原告給予類似之不利待遇,然該2 人卻一反常態,均回答完全不擔心,實與事理相違。且李月君自承,就陳政峰所製作之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並未看過,即決定參加工會會員大會,綜觀2 人上述證詞,均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⒊100 年5 月28日一致出席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會員大會之總行員工72人部分:
⑴陽信銀行產業工會自97年6 月1 日成立,初期有31位
會員(包括發起人),均屬各分行之基層人員(被證
2 ),但在工會成立後即遭受原告多方打壓,諸如工會代表人陳政峰自71年11月底起受僱原告任銀行職員,在工會成立後不到1 個月,即於6 月26日經原告調動職務,由原任總務工作改任櫃員工作。並於隔月(即97年7 月)所進行96年度考績考核則經評為丙等(96年度曾獲嘉獎1 次,94、95年度考績為乙等)。後於97年9 月24日原告以工作能力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隨即工會運作呈現停擺狀態。上情業經臺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原告此舉有工會會員身份歧視,並獲最高法院賜發陳政峰回復工作權民事訴訟勝訴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確定在案,陳政峰方於99年10月18日復職上班(上班地點由原石牌分行調至泰山分行,距離陳政峰淡水住處有19公里遠)。惟長達2 年多的訴訟期間,申請人工會會員間發生寒蟬效應,除31位會員多數退會或離職,從無舉行任何會務活動(包括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外,亦未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工會早已名存實亡許久。
⑵於此工會成立背景下,陳政峰99年10月18日正式復職
上班,開始至在原告全省「96間」分行逐一宣導工會會務,並對於每位員工發放入會申請單與文宣,惟迄至100 年5 月28日召開會員大會之前,僅招募到數名分行會員(即會員編號第35號至第40號,被證3 ),而無任何總行員工加入,故當天開會時僅有不到5 位會員到場,反觀:
①其他在100 年5 月28日會員大會中主動出席之72位
員工(即會員編號第41號至112 號),全數均任職原告總行,無其他96間分行成員,向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亦可從渠等公司電話均為總行號碼「000000000 」即明(按:陳建維本為總行人力資源處,不久前方調任至南雅分行襄理,而朱曉君本為原告總行員工,被證3 )。
②另上開總行72位員工均有各部門多位「襄理」級以
上主管在內:信用卡部:4 人,其中包括「副理李月君」(該部門人事主管)、「二等襄理吳良祺」;業務管理處:20人,其中包括「一等襄理陳國輝」(該部門人事主管)、「二等襄理朱均逢」、「一等襄理蕭阿免」、「二等襄理陳志鍇」、「二等襄理蔡育霖」、「三等襄理謝其憲」;行政管理處:16人,其中包括「副理陳鈺良」(職務內容包括績效考核),部門主管即為「人力資源處兼行政管理處協理陳正豐」;人力資源處:9 人,部門主管即為「人力資源處兼行政管理處協理陳正豐」;稽核處:8 人,其中包括「副理陳任強」(同時擔任原告關係企業即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法人代理人,與原告間關係密切,被證
5 ),「襄理徐月舫」(同時擔任原告在陽信證券之監事法人代表人,與原告間關係密切,被證1 )、「二等襄理賴信廷」、「一等襄理江東益」;授信審查處:7 人,其中包括「副理林志強」(10
0 年8 月升任業務管理處經理)、「三等襄理林育帆」、「一等襄理陳夢蘭」、「二等襄理白曦」;資訊處:4 人,其中包括「一等襄理田凱元」、「一等襄理蕭大為」;債權管理處:3 人,其中包括「三等襄理曾冠豪」、「二等襄理杜莉莉」;信託部:2 人,其中包括「一等襄理王秀燕」。
以各部門襄理級以上主管具有對底下直屬人員初步考核之權利(按證人蔡育霖101 年4 月30準備程序證詞:「擔任襄理都可以對底下的直屬人員作初步考核」,鈞院卷第194 頁倒數第2 行),考核結果能決定員工年度「工作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與「考績晉薪或降職降薪解僱」等生殺大權(陳證1 第113 頁),諸如:當日出席100 年
5 月28日會員大會之業務管理處襄理謝其憲(後擔任陽信銀行工會理事)就是證人溫勝澂之直屬幹部(按證人溫勝澂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證詞:「我的直屬幹部是管理考核科的謝其憲襄理。」(鈞院卷第161 頁第15行)。又各部門襄理級以上主管亦會輪流擔任該部門人事主管職務,有權對於分派員工職務、出缺勤時間與梯次及日常管理員工出缺勤紀錄(按證人蔡育霖101 年4 月30準備程序證詞:「(問:業務管理處內是否有人事主管的職務內容?如果有,是哪一位?)確實是有專人負責人事主管的職務,當有新的同仁進調出的時候,必須要作職務的分派、出缺勤時間的分梯次、日常管理員工的出缺勤紀錄,這是在每個分行及總行每個部門都會有的職務,是由經理指派襄理級以上的人員擔任,我自己在分行也擔任過此一職務,業務管理處目前的人事主管是陳國輝襄理……陳國輝在100 年
5 月28日也是業務管理處負責人事主管的人員」,鈞院卷第196 頁第10行、第197 頁第18行),諸如:目前已有證明100 年5 月28日出席會員大會之陳鈺良、李月君、陳國輝均擔任各該部門人事主管績效考核職位。足證100 年5 月28日一致出席會員大會成員已非屬單純個人主動想要加入組織之自發性行為,而有高度的可能性係受原告發動或指使。
③再者,上開72人中至少有9 位本身屬人力資源處現
職成員,例如:過去阻擾工會行使權利之對口承辦人「葉逸萍」(陳證1第60 頁)、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代表公司發言答辯之承辦人「陳怡樺」(陳證1 第108 頁)、甚至包括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原告選任代理人「簡旭敏」(陳證1 第143頁、第183 頁)均臚列其中,渠等一面代表原告處理工會事務,另一方面又積極集體加入工會,工會會務發展遭受原告嚴重干涉、弱化進而全盤掌握接收,莫此為甚。更不用說後來擔任申請人工會理事長的襄理陳建維,其調任分行前長期擔任總行人力資源處專員(按:證人陳建維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證詞:「在此之前我是在員工訓練中心擔任訓練專員,大約6 、7 年時間……員工訓練中心是隸屬總行人力資源處。」,鈞院卷第173 頁第11行),卻能在短短數日內蒐集到「自稱個別獨自出席10
0 年5 月28日會員大會」之72位總行員工全數入會申請書,再逐一不辭辛勞為72封申請書書寫郵寄信封資料,並「義務」墊付所有相關郵資費用寄送陳政峰,然寄件人地址卻又統一書寫總行地址(按當時陳建維早已外調至蘭雅分行),由總行行政管理處庶務科統一收發處理,事後又逐一教導煽動其他同事從事詆毀陳政峰相同內容之陳情動作【按:證人陳建維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證詞:「(問:
被告訴訟代理人第2 點問題是針對證人有無告知陽信的其他員工可以針對被陳政峰拒絕入會的事情去做陳情?)有。」(鈞院卷第173 頁第18行)】,上開該等有少數人帶領而類似有組織、有計畫之一致性團體行動,益徵應為原告所指使與發動。
⑶綜上所述,上開72位陳情人會參加申請人工會於100
年5 月2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是否確係出於個人主動想要加入工會組織之自發性行為,而非原告發動或指使,實有高度可疑性。且渠等於97年6 月1 日申請人工會成立起至申請人工會於100 年5 月2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前之3 年期間,從未參加或接觸過工會活動,亦從未反映意見給工會,對於工會事務並未積極參與,亦未曾詢問申請人加入工會之相關資訊,卻突於申請人工會成立3 年後積極加入工會,復參酌原告在申請人工會成立時對於工會之高度敵對性(詳如上述),益證上開72位原告總行員工會參加申請人工會於10
0 年5 月2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是否確係出於個人主動想要加入工會組織之自發性行為,而非原告發動或指使,實有高度可疑性。
⒋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2人參與100 年5月28日工會會員大會過程部分:
⑴經查100 年5 月28 日 會員大會會議通知單之受文者
僅載明「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會員」,故駐會常務理事陳政峰先前僅送達開會通知單與工會會員約31人(並無總行員工),職是當日到場之70餘位原告總行員工如何在未收到開會通知單之前提下,統一於休假日下午2 時出席,已屬有疑。且陳政峰先前向全省96間分行逐一發放入會申請書時,唯有總行業務處與人力資源處係由主管代收工會文宣(陳證1 第57頁),然而該日卻有業務處員工自行至現場開會,其動機更屬可疑。
⑵次按陳政峰與證人賴萬枝之證詞,可知100 年5 月28
日會議中,有3 至4 位疑似主管之人員代表發言(其中一位為原告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及其等宣布「大家可離開了、結束了、不用留下來了」等語,大家就都離開了,工會會員僅有1 位按電鈴到場,可認定該等有少數人帶領而類似有組織、有計畫之一致性團體行動,應為原告所指使。
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陳情之陳情人等72人於100 年6月7 日統一寄發72份雙掛號入會申請書部分:
⑴若100 年5 月28日參加會員大會係自行前往,實難想
像得在短短10天內找到當天會議混亂下個別前往之同仁,又如此湊巧地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2人均選擇於100 年6 月7 日同時以雙掛號方式,分別郵寄72件工會入會申請書予陳政峰,此從陳政峰住處管理員在收執處書寫「共72件,陳政峰」(陳證
1 第125 頁左下方)可考。另信封上之「收件人與地址」統一寫為「陳政峰」及其私人地址,而非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且寄件人地址均為原告總行地址(陳證
1 第125 頁),悉與常情不符,如此一致性之團體行動顯與個別行為相異。
⑵按依證人陳建維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證詞:「我
重新彙整後由我寄給陳政峰先生,基本上沒有信封的部分,都是由我書寫信封寄送,相關的郵資因為是小錢我就沒有再向大家收取,我有轉寄許多封,我想應該有6 、70封……信封上我是寫總行的地址,我有認識總行總務部門庶務科的同事,如果有退回的話,請他們幫我蒐集」(鈞院卷第169 頁倒數第3 行、第17
3 頁倒數第5 行),可知證人陳建維自行墊付6 、70封入會申請書雙掛號郵資,已屬有疑,且寄送處書寫總行地址,統一由總行總務部門庶務科專門窗口,而該部門科室即由陳鈺良掌管負責(按:陳鈺良於第2次調查記錄證稱:「目前職稱為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職務內容為負責行政管理工作,我的部門包括4 個科,分別負責文書以及庶務工作。包括收發文工作,以及內部文件收發管理」,陳證1 第91頁倒數第9 行),以陳鈺良受原告指派擔任陽信證券董事之法人代表人,與原告間關係實屬密切,其直屬主管陳正豐自98年7 月13日起迄今均擔任原告人資部門最高階主管即人力資源處協理(陳證1 第117 頁),與陳鈺良2人為上下屬之指揮監督關係多年,於職務上有密切之關係,益證干擾工會運作係受原告之指使或發動。
⒍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2人陳情與協同市議員何志偉協調過程部分:
⑴若100 年5 月28日參加工會會員大會係個別前往,卻
尚能在短時間內串聯其他無法加入工會之員工共72人,於100 年7 月5 日至7 月8 日短短3 日內,共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無論是在100 年6 月23日、
6 月28日、6 月29日書寫之陳情書,亦統一於100 年
7 月5 日寄出,陳證1 第158 頁、第169 頁、第172頁),並於100 年7 月7 日一律由何志偉市議員召開協調會統一交付72件申請入會書(陳證1 第124 頁),且出席銀行7 位員工代表中,目前已知至少有5 位為總行襄理級以上主管(陳鈺良為行政管理處副理、蔡育霖為業務管理處襄理、李月君為信用卡部副理、徐月舫為稽核處副理、陳健維為南雅分行襄理,前職務乃人力資源處專員,陳證1 第176 頁),又其職務經歷及從事與人事相關職務之敏感性,該等主管尚能代表勞工出席協調會,其等動員效率之高,類似有組織、有計畫之一致性團體行動,若認非原告所發動或指使,難以令人置信。
⑵其等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書內容,均一致
批評其等無法於100 年5 月28日進入工會會員大會場所開會、無法加入申請人工會、申請人工會未曾改選、1 人萬年把持工會等負面內容。可知該陳情人等72人主觀上均質疑工會之運作,與原告質疑工會常務理事已屆期遲未改選之立場相同。
⑶再者,上開72人委託出面協調介入之臺北市議員何志
偉,係原告前代表人兼最大股東之直系血親子女,與原告關係密切,而上述陳情人等72人,竟巧合地共同同向何志偉市議員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由該身份特殊之議員,依其職務上地位,要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積極介入協調,更可證明陳鈺良、李月君及上述陳情人等72人之陳情行為,當為原告所發動或指使。
⒎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2人加入工會後對於工會之影響部分:
⑴工會會址之設立:
工會設立之初,先以原告分行營業所在地為設立會址,原告強烈反對,陸續以97年6 月27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08833號函向工會指稱工會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原告分行營業所在地為設立會址,恐致使原告分行涉及違反金融法規,並以97年6 月27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08834號函工會表示工會所設會址為原告所有,且從未同意工會使用,工會無權利將會址設於原告營業場所,所為已侵害原告權益,並觸犯相關法令。嗣再以97年7 月10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09454號函稱工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立會址於原告分行營業所在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並請求立即改正。復再以97年8 月14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11214號函請工會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示辦理遷址。故陽信銀行產業工會自97年成立起只好將工會會址登記於其常務理事陳政峰私人淡水住處。詎料於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2人加入工會後,100 年10月13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重新選舉新任理監事「改朝換代」,工會事後於100 年10月25日陳報原告書函中,已將「機關地址」變更為原告總行處所(被證4 ),並經原告同意在案,甚至慷慨給予工會理事長專屬辨公室(證人蔡育霖101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證詞:
「現在開會地點在○○路00段00號(陽信銀行總行地址)00樓的工會理事長辦公室」,鈞院卷第195 頁第11行)。
⑵改選後9 位理監事成員身分:
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2人加入工會後所選出之9 位理監事(被證4 )資料如下:①陳建維(理事長)現為原告南雅分行襄理,惟調任前乃總行人力資源處專員;②謝其憲:現為原告總行業務管理處襄理;③黃國維:現為原告總行資訊處高級辦事員;④王澤松:現為總行行政管理處領組,其主屬主管即為行政管理處兼人力資源處協理陳正豐(陳證1第117 頁);⑤王怡文:現為原告總行資訊處領組;⑥蔡育霖:現為原告總行業務管理處襄理;⑦江東益:現為原告稽核處襄理;⑧徐月舫:為原告總行稽核處襄理,並擔任原告在陽信證券之監事法人代表人。
⑨鄒文雄:現為總行行政管理處高級辦事員,其直屬主管為行政管理處兼人力資源處協理陳正豐。從上開資料可知:工會9 位理監事成員全數為原告總行人員(其中陳建維之前乃總行人力資源處專員,不久前才調升至南雅分行擔任襄理),幾無分行員工身份,且有5 位過半數者乃襄理級主管位階,另外2 位領組或辦事員也是在人力資源處協理陳正豐下轄職員。
㈣證人溫勝澂、黃國維、陳建維、蔡育霖等人均為原告受僱者,彼等證詞前後陳述矛盾差異甚大,不足可採:
查證人溫勝澂、黃國維、陳建維、蔡育霖等人均為原告資深員工,彼等所為證詞均無具結在案,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已難認客觀可採。況且彼等證詞前後矛盾與事實有悖,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國維部分
證人黃國維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先證稱:「我是從陳政峰拿到傳單,傳單就是工會的文宣,當時我還不是會員,但陳政峰說可以到現場入會,成為工會會員」(鈞院卷第162 頁倒數第12行),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陳政峰發傳單的時候,是否有說在100 年5 月28日當日就可以入會?」,證人黃國維又改稱「發傳單時我有聽到當日可以入會,但是是輾轉聽別人說的,不是陳政峰本人說的」,經鈞院質疑其真實性時,又改稱「上開說法要修正為這句話是陳政峰本人說的」(鈞院卷第
166 頁第7 行),其針對同一事件多次陳述矛盾,證詞顯難信憑。
⒉證人陳建維部分
依證人溫勝澂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證詞:「在星期一上班時聽蔡育霖襄理說蘭雅分行的陳建維襄理很熱心要幫大家收申請書,一起提入會,希望我們入會後支持陳建維襄理擔任理事長,所以我就將申請書交給蔡育霖襄理」(鈞院卷第159 頁第3 行),與證人蔡育霖101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證詞:「(問:證人的入會申請書最後如何處理?)最後是陳建維與我聯絡,表示願意幫忙我轉交,所以我就將入會申請書交給陳建維……我有收集10至20份左右的申請交給陳建維」(鈞院卷第195頁第10行),可知陳建維100 年5 月28日會員大會後第一個上班日禮拜一早已用競選工會理事長為由,在總行委託多位同事代為蒐集入會申請書,核與證人陳建維10
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證詞:「沒有其他人在總行幫我蒐集」(鈞院卷第173 頁倒數第6 行)相違,證人陳建維所述不實在。
⒊證人蔡育霖部分依證人蔡育霖101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證詞:「(問:
能否說明當日為何會到場?)……我就到現場,因為我想要競選該屆理事長」(鈞院卷第190 頁第1 行),證人蔡育霖稱其參加100 年5 月28日會員大會是為了競選工會理事長,然而其明知證人陳建維也欲競選理事長乙職(按:證人蔡育霖101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證詞:「我有收集10至20份左右的申請書交給陳建維,陳建維有告知我他要競選理事長」,鈞院卷第195 頁第10行),卻在會員大會後第一個上班日即幫忙競爭對手陳建維蒐集其他同事之入會申請書,甚至還把證人陳建維欲競選理事長的政見大肆宣傳,鼓吹同事入會後能夠支持證人陳建維擔任理事長(按:證人溫勝澂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證詞:「在星期一上班時聽蔡育霖襄理說蘭雅分行的陳建維襄理很熱心要幫大家收申請書,一起提入會,希望我們入會後支持陳建維襄理擔任理事長,所以我就將申請書交給蔡育霖襄理。」鈞院卷第159 頁第3 行),益證證人蔡育霖所為證詞顯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
⒋證人溫勝澂部分
當鈞院問及證人溫勝澂是否聽說陳政峰與陽信銀行間有無勞資爭議乙事,證人溫勝澂一再侈稱從未知悉(按:
證人溫勝澂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證詞:「(問:證人之前有聽說過陳政峰與陽信銀行之間有勞資爭議等相關事情?)……證人並不知道陳政峰與陽信銀行間勞資爭議的事情」,鈞院卷第158 頁第20行),但事後卻自承其在100 年5 月28日之前因欲與工會有所接觸,故自行上網在公司內部網站與外部GOOGLE網站搜尋「陽信銀行工會」等字,卻因未能查詢至工會消息而作罷(按:
證人溫勝澂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證詞:「我在100年5 月28日以前有想要與工會接觸,但沒有管道,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去找工會,我有上網去查陽信銀行工會,不管是原告公司內部網站或外部GOOGLE網站都沒有查到工會,所以就算了。」鈞院卷第161 頁倒數第14行)。
經查:無論在坊間任何搜尋引擎網站(諸如GOOGLE或YAHOO ),凡鍵入「陽信銀行工會」等字,洋洋灑灑均屬陳政峰因擔任工會理事遭原告無故解僱之勞資爭議(被證6 ),顯見證人溫勝澂證詞要屬刻意隱瞞,委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構成,被告裁決委員會之原裁決決定,其裁決適法、妥當,並無原告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裁決決定書所列申請人(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是否為不存在之工會?抑或僅係「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誤載?原告有無干擾系爭會員大會召開,而有不當影響、妨礙、限制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行為?原裁決決定於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裁決決定書列載申請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部分:
⒈按「(第1 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
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 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5條、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會法第35條規定:「(第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另同法第43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6 條亦明定申請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⒉本院查:
⑴本件係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代表人陳政峰)以原告阻
撓該工會100 年5 月28日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為由,於100 年6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有原處分卷附件1 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在卷可稽。
⑵該申請書所載申請人「陽信銀行產業工會」雖非「臺
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全銜,惟觀諸上開申請書上蓋有「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及「常務理事陳政峰」之印文(見申請書第2 、3 頁),且申請人依被告100 年6 月13日勞資3 字第1000125996號函通知所提補正資料,其中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北市工字第608 號)載明工會名稱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成立日期「97年6 月1 日」、負責人姓名「常務理事陳政峰」,另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亦載明會議名稱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原處分卷附件3 ),足知向被告提出本件裁決申請者確係「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無訛。
⑶再依原裁決決定書列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關於
「申請人工會於97年6 月1 日成立,陳政峰擔任工會常務理事」、「申請人工會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2時於臺北市○○○路○段○○號00樓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等記載,以及以「㈠相對人是否指使其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等72人,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申請人工會會員大會?㈡如係相對人指使,則該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為兩造之主要爭點並加以判斷,可見原裁決決定係針對本案申請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申請,就原告是否對該工會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為不當勞動之行為而為認定,亦無疑義。
⑷另本件申請裁決時,陽信銀行所屬員工除成立「臺北
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外,並無其他工會存在,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5 頁)。準此,被告稱原裁決決定書記載申請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乃係誤植,即非無據,應屬可採(附註: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業以
101 年6 月28日勞資3 字第1010126480號函將原裁決決定書所載申請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皆更正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見本院卷第275 頁)。原告主張本案申請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與「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乃不同之工會,前者並不存在,被告就非依工會法所定並登記之「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所提本案申請,應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不應為實體決定,且該工會既不存在,自無所謂原告對該不存在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可言云云,核非可採。
⑸又本案申請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
業工會」,係依據工會法組織成立之法人,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並於97年6 月發給北市工字第608 號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此有該工會章程(陳證1 第61頁)及登記證書(原處分卷附件3 )在卷可憑,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6 條規定,自屬提起本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之適格當事人。至於原告指訴陳政峰於97年
6 月1 日成立之陽信銀行產業工會為1 人工會,不該當「工會」組織要件,臺北市政府准其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於法不合乙節,尚非本案所得審究範圍,爰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有無干擾系爭會員大會召開而有不當影響、妨礙、限制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行為部分:
⒈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基於下列事證,堪認原告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
良、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1人(原裁決決定書認定72人),於100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係受原告指使或發動:
⑴原告平日對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及其常務理事陳政峰之態度並不友善:
①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於97年6 月1 日成立,並由陳政
峰擔任常務理事,惟原告於該工會成立後,即因陳政峰有會員身分予以調職、考績丙等、終止勞動契約而為不當對待,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8年2 月19日審定「就業歧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事件,歧視成立」,臺北市政府並據此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另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駁回原告上訴而判決陳政峰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8年4 月20日審定書、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20日字府勞二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被告陳證1 第
217 ~ 225 頁)。②陳政峰於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成立之初,原係以原告
分行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為工會會址,此觀工會登記證書設立地址之記載即明,惟原告強烈反對,以97年6 月27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08833號函指稱工會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原告分行營業所在地為設立會址,恐使原告分行違反金融法規(見被告陳證1 第203 頁),該工會遂遷址於常務理事陳政峰淡水私人住處。
③陳政峰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0 年7
月13日第1 次調查時,陳稱其自99年10月18日復職後,從100 年1 月中旬就開始向全省所有分行發放工會文宣、招募會員,期間有招募到約10位員工申請加入,至100 年5 月28日以前並沒有總行員工申請入會,99年10月11日星期一早上約8 點至總行發放工會文宣,總行指派保全將其阻撓在外,只能在大樓外騎樓發放文宣,陳鈺良副理大約在8 點20分左右,在其面前將已發放給員工的文宣取走,100年5 月23日其至○○路00段00號00樓,首先拜訪債管處經理,被債管處經理拒絕,其表示王順祥副理答應可以發放工會文宣,債管處經理打電話給王順祥副理確認後,王順祥副理才陪同到場,總行所有單位只有人力資源處及業務處由主管代收工會文宣,其無法進入;而原告代理人就此僅當場表示「10
0 年5 月23日當天有詢問過申請人是自行發放或代為轉發,經申請人表示上述兩單位可以代為轉發工會文宣」(見原處分附件8 第1 次調查記錄9 ~10頁)。
④由上可見原告平日對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及其常務理
事陳政峰之態度並不友善,及至100 年5 月28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之100 年5 月23日陳政峰前往總行發放工會文宣時,猶有被拒絕而無法直接進入發放之情。
⑵原告知悉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將於100 年5 月2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依卷附陳政峰之陽信商業銀行員工請假單所載,陳政峰於100 年5 月9 日、10日、11日、13日、17日及20日均請公假,請假事由則載明為「工會會員大會籌備工作」、「籌備工會會員大會事宜」,業經其所屬分行經理邱全茂核准給假(被告陳證1 第29~30頁),是陳政峰於其假單已揭露工會會員大會進行籌備,即將召開之情,審諸陳正峰為工會常務理事,乃工會之代表人,身分特殊,原告基於營運管理之必要,對於該工會會員大會究於何時、何地召開此等重要資訊,理當予以掌握,不可能毫無所悉,況證人即原告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2 次調查時亦證稱:「5 月28日之前工會召開會員大會的事情並不是什麼秘密。在此之前理事長也有到處發放相關資料,所以取得上並不困難……」(被告陳證1 第97頁),則原告員工對於系爭工會會員大會召開之訊息取得均無困難,原告居於經營管理人之地位,自無不知之理,堪認原告對於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將於100 年5 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00樓召開會員大會之資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即已知悉並予以掌握,原告稱其一無所悉,與事理未合,難認可採。至證人邱全茂雖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0 年8 月8 日第2 次調查時,宣誓證稱「(銀行分行行員員工出勤的情況)並不需要向總行報告,職員的請假是由各部門自行受理,每年度結束時彙整假單後送到總行」(被告陳證1 第103 頁),惟此等出勤狀況報告及假單彙整遞送之行政作業程序事項,並不影響上開之認定。
⑶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71位原告員工幾
乎全為原告總行行員,其中有22人為原告總行各部門襄理級以上主管人員,稽核處「副理陳任強」、「襄理徐月舫」及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更分別擔任原告投資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董、監事法人代表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
①100 年5 月28日(星期六)於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召
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到場之原告員工計71人(詳被證
3 工會會員名單編號41至112 ,本院卷第111~113頁;其中編號51蔡佩珊,已據原告查報係於100 年
6 月20日任職,此外復查無該名員工曾於當日到場之事實,故予剔除),該71人當時均非工會會員,且幾乎全為原告總行員工,此由被告所提被證3 及原告所提附件2 任職情形查報表(本院卷第184 頁)相互對照即明。
②到場之71人中,依原告所提上開任職情形查報表所
載,計有原告總行信用卡部、業務管理處、行政管理處、稽核處、授信審查處等各部門多位襄理級以上主管共22人在內,包括: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二等襄理吳良祺」;業務管理處「一等襄理陳國輝」、「二等襄理朱均逢」、「一等襄理蕭阿免」、「二等襄理陳志鍇」、「二等襄理蔡育霖」、「三等襄理謝其憲」;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稽核處「副理陳任強」、「襄理徐月舫」、「二等襄理賴信廷」、「一等襄理江東益」;授信審查處「副理林志強」、「三等襄理林育帆」、「一等襄理陳夢蘭」、「二等襄理白曦」;資訊處「一等襄理田凱元」、「一等襄理蕭大為」;債權管理處「三等襄理曾冠豪」、「二等襄理杜莉莉」;信託部「一等襄理王秀燕」,且其中稽核處「副理陳任強」並擔任原告關係企業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所代表人法人為原告,本院卷第273頁)、稽核處「襄理徐月舫」擔任原告在陽信證券之監事法人代表人,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擔任原告在陽信證券之董事法人代表人(本院卷第10
8 頁)。③審酌當日到場者幾乎全為原告總行員工,分行幾無
參與,且71人中即有高達22人為原告總行各部門襄理級以上主管人員,其中稽核處「副理陳任強」、「襄理徐月舫」及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更分別擔任原告投資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董、監事法人代表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則以該71人之任職單位、職務以及與原告關係密切程度觀之,顯然具有特定性與集中性,此與一般自發性行為具有之不特定性及分散性,明顯不同。
⑷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71位原告員工,渠等行為具有團體性與一致性:
①查100 年5 月28日所召開者為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會
員大會,已據會議通知記載明確(被告陳證1 第11頁),且該會議通知所載受文者為「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會員」,議程則為「一、審核會員入會資格,修改章程,工作計畫,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及各項提案討論。二、選舉第2 屆理事、監事,上級工會代表,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悉屬工會章程第22條所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則具有參加該次會議資格者,自為章程第8 條所定之會員為限,亦即填具入會申請書經審查合格,且繳納會費並領得會員證之會員,始得參加該次會議。而陳政峰就此亦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1 次調查時陳稱「會議通知係針對陽信銀行工會會員,而且每1 份通知都蓋有台北市政府發的工會圖記,及駐會常務理事職章,均為正本,所以相對人員工參與5 月28日會員大會時,所持開會通知書均為影本,當時申請人於現場強調是召開陽信銀行工會會員大會,並不是召開陽信銀行行員大會,相對人員工均非申請人之會員,且所持開會通知書均為影本,因此拒絕相對人員工參與開會」、「申請人於會員大會通知書上記載陽信銀行行員得為出席人員,確實是申請人誤植,但依照工會法規定,會員大會之參加人員應只限於會員,而不及於會員以外的員工」(被告陳證1第51、55頁)。
②當天到場之原告71名員工均非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
知之受通知對象,且由證人陳鈺良、李月君於被告調查時證稱「有一張開會通知影本,如何取得我並不清楚,但同仁說工會的理事長轉達當天可以加入,並參加開會,才知道會員大會的召開」(被告陳證1 第91頁)、「是在同事間閒聊的時候有提到,可以帶識別證入會,因此知道時間與地點」(被告陳證1 第98頁),以及證人溫勝澂、黃國維、陳建維、蔡育霖於本院到庭分別證稱「在100 年5 月28日前2 週,剛好有聽同事說有工會的人在總行樓下發傳單,傳單上剛好有附入會申請書,同事說發傳單的人表示,只要開會當日憑入會申請書及識別證就可以參加,所以當日下午我是自行前往……我有填寫入會申請書,……當日有帶去……」(本院卷第157 、159 頁)、「我是從陳政峰拿到傳單,傳單就是工會文宣,當時我還不是工會會員,但陳政峰說可以現場入會,成為工會會員……申請書是我在開會之前就填好了……」(本院卷第162 、164頁)、「陳政峰當日是來發傳單,他口頭上有說加入工會可以為自己或公司員工爭取福利……我有填寫入會申請書,在去開會之前就填了」(本院卷第
168 、169 頁)、「陳政峰有跟其他同事說當天可以入會參加會員大會,也可以一起選舉,所以我就到現場……寫好入會申請書,打算現場交給陳政峰」等語(本院卷第189 、191 頁),可知,證人並未收到開會通知正本,甚至連開會通知影本均未取得之情況下,僅憑同事間之閒聊、轉述或陳政峰散發工會文宣時之口頭表述,即與其他原告員工共計71人一致於休假日(當日為星期六)下午2 時出席,並攜帶事先填妥之入會申請書前往,渠等行為明顯具有團體性與一致性。
③次依證人賴萬枝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
0 年8 月19日第3 次調查時宣誓稱證:「申請人工會是我們銀行工會全國聯合會的會員,所以他借我們長安東路1 段35號3 樓的場所開會員大會,並請我們派員出席。5 月28日我在下午1 點左右到4 樓辦公室,陳理事長應該是在1 點半左右到現場,……約10分鐘之後到我辦公室,並跟我說有4 、5 個陽信銀行的人跟著他進來,問我該怎麼辦,……我陪他到3 樓向在場的陽信同仁說,今天是陽信工會會員大會,如果不是會員,就不能到場,我的場地是借給申請人工會,所以應該得到陳理事長的同意才可以入場,如果不離開,我就請警察處理。現場的4 ~5 位陽信同仁,其中有1 位是女姓同仁,都沒有離開,後來我說我要上樓報警,……我到樓上還沒報警,幾分鐘之後陳理事長來到4 樓之後,告訴我他在3 樓的會議室門口遭現場同仁以三字經辱罵。陳理事長很生氣,直接撥電話給警察局……,警察到場處理……問我今天的情形,當時有數10人圍上來,我說今天是陽信工會的會員大會,當然只有會員可以進來……,現場有幾位幹部拿會議通知影本,聲稱他們是陽信公司的員工,可以進來開會,……帶頭的有3 ~4 位應該是主管身分,他們當場鼓譟要求進入開會,表示為什麼不能進入開會?我再次重申只有會員才得進入開會,他們當場說要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但我說程序不是如此,他們就質疑現場有幾個人來開會?我說那是工會的權責,如果人數不足可以宣布流會,另行擇期再開,他們就說你憑什麼這麼說?他們認為我沒有權力作決定,要陳理事長表示意見,陳理事長說這位是上級工會的理事長,當然可以做這樣的決定,所以陳理事長說賴理事長說了就算。之後那些3 ~4 位疑似主管的人就向現場其他同仁說工會沒什麼用等負面言論,那些3 ~4 位疑似主管的人並向現場同仁說:
『大家可以離開了、結束了、不用留下來了』等言詞,大家就離開了」等語(被告陳證1 第137 、13
8 頁),可知100 年5 月28日會議中,有3 至4 位疑似主管之人員代表發言(據陳政峰於該次調查中指訴,陳鈺良即係證人所指3 ~4 位疑似主管之其中1 人,另陳建維則係在場與之協商有無可能進入開會之人,見被告陳證1 第139 頁),且在該3~4位疑似主管人員宣稱「大家可以離開了、結束了、不用留下來了」等語後,在場之陽信員工旋即離去,由此益徵原告員工計71人參加100 年5 月28日系爭工會會員大會,乃係由少數人帶領而類似有組織、有計畫之一致性團體行動。
④再者,參加100 年5 月28日系爭工會會員大會之原
告員工71人,均係於100 年6 月7 日同時以雙掛號方式,郵寄工會入會申請書予陳政峰,此觀陳政峰住處管理員在收執處書寫「共72件,陳政峰」即明,且信封上之「收件人與地址」統一寫為「陳政峰」及其私人地址,寄件人地址則均載為原告總行地址(被告陳證1 第125 頁);且100 年5 月28日到場之71名原告員工,在要求參加該次工會會員大會未果後,於100 年7 月5 日至7 月8 日短短3 日內,即有26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被告陳證1第152 ~169 頁),且渠等陳情內容均一致批評陳政峰成立工會不合法、工會未正常運作、未曾改選、1 人萬年把持工會,枉顧渠等入會及參與開會權益等,凡此除與常情不符外,更突顯上開行為具有一致性。否則,倘參加100 年5 月28日工會會員大會之71人係出己意而個別參與,則在當天現場人數眾多,情況混亂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即全數取入會申請書並串聯以相同理由共同向主管機關陳情。另參以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工會會員大會之原告員工,嗣於100 年7 月7 日一律由何志偉市議員召開協調會,並統一寄交72件申請入會書予陽信銀行產業工會(被告陳證1 第124 頁),且出席協調會之7 位原告員工代表中,即有5 位為總行襄理級以上主管(陳鈺良為行政管理處副理、蔡育霖為業務管理處襄理、李月君為信用卡部副理、徐月舫為稽核處副理、陳健維為南雅分行襄理,前職務乃人力資源處專員,被告陳證1 第176 頁協調會簽到簿參照),以渠等位居襄理級以上主管之職,竟能為爭取參加工會之事,於100 年7 月7 日(星期四)之上班時間內請假共同參與該協調會,渠等動員效率之高,亦足資佐證原告員工71人參加10
0 年5 月28日之行為係類似有組織、有計畫之一致性團體行動。
⑤末依證人陳建維於本院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證
詞:「……我就請他們將申請書交給我,由我一併處理;申請書交給我之後,有的有信封、有的沒有信封,有信封的有的沒有郵票,我重新彙整後由我寄給陳政峰先生,基本上沒有信封的部分,都是由我書寫信封寄送,我是直接寄給陳政峰先生在淡水住家的地址,工會的地址也在該處,相關的郵資因為是小錢我就沒有再向大家收取,我有轉寄許多封,我想應該有6 、70封」、「信封上我是寫總行的地址,我沒有寫寄件人的姓名,退回之後會退回總行,我有認識總行總務部門庶務科的同事,如果有退回的話,請他們幫我蒐集,然後再聯絡我,我再去總行取回」(本院卷第169 、173 頁),可知寄予陳政峰之72封入會申請書,乃證人陳建維向參與者收取並自行書寫信封再墊付掛號郵資寄送,其竟能在參與者均係私下個別前往之情形下,憑個人之力,查悉當天參與之其餘70名陽信同仁並全數收取該70名同仁之申請書,且信封寄件者地址書載原告總行地址,信件退回時統一由原告總行行政管理處之庶務科員工處理,倘證人陳建維處理之上開事務純屬私人事務,竟得動用原告公司資源予以處理,衡情均殊難想像。
⑸承上,原告平日對於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及其常務理事
陳政峰之態度非屬友善,並知悉工會將於100 年5 月2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審酌100 年5 月28日到場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71位原告員工幾乎全為原告總行行員,其中更有22人為原告總行各部門襄理級以上主管人員,且稽核處「副理陳任強」、「襄理徐月舫」及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更分別擔任原告投資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董、監事法人代表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依各項事證復堪認定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71位原告員工,渠等行為具有團體性與一致性,與一般自發性行為具有之不特定性及分散性,顯不相同;並參以證人陳建維統一寄送而遭退回之72封入會申請書係委由原告總行行政管理處庶務科員工代為蒐集,而該部分科室即係由陳鈺良掌管負責(按:陳鈺良於被告第2 次調查記錄證稱:「目前職稱為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職務內容為負責行政管理工作,我的部門包括4 個科,分別負責文書以及庶務工作。包括收發文工作,以及內部文件收發管理」,見被告陳證1 第91頁),且陳鈺良受原告指派擔任陽信證券董事之法人代表人,與原告間關係實屬密切,復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綜合上開事證,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自堪認原告員工71人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此一具有團體性與一致性之行為係受原告指使或發動,原裁決決定據此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否認上情,並主張不當行為需以員工團結權受侵
害為前提,惟依證人陳鈺良、李月君、溫勝澂、黃國維等證詞,可知陳政峰並未推動會務,公司員工欲加入工會多不得其門而入,自不能倒果為因,認陳鈺良等人欲加入工會係侵害員工的團結權,且上開證人均證稱係自行前往,未受原告指使,原告對勞工組織抱持正面友善態度,無所謂打壓之情,且參與者亦有原告公司之低階幹部,渠等言行不能歸於原告之指示,原裁決決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⑴陳政峰於擔任常務理事期間推動工會會務之情形,與
本件無關,更與原告是否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不當行為之認定無涉,且被告係認定原告以指使非會員之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1人,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工會會員大會之方式,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活動,並未認定陳鈺良等人欲加入工會係侵害員工的團結權,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顯有未符。
⑵至於證人陳鈺良、李月君、溫勝澂、黃國維、陳建維
、蔡育霖等人,固分別於被告調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渠等參加100 年5 月28日系爭工會會員大會並非受原告指使,而係出於己意自行前往云云。然上開證人現均任職於原告,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難期渠等證詞無任何偏頗,況參酌證人溫勝澂於本院詢以是否聽聞陳政峰與陽信銀行間有勞資爭議等相關情事時,證稱並不知悉(本院卷第158 頁),但其就被告代理人詢問之前有無與工會接觸、參加工會活動或反映意見給工會時,卻證稱「我在100 年5 月28日以前有想要與工會接觸,但沒有管道,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去找工會,我有上網去查陽信銀行工會,不管是原告公司內部網站或外部GOOGLE網站都沒有查到工會,所以就算了」(本院卷第161 頁),此明顯與被告在GOOGLE網站鍵入「陽信銀行工會」關鍵字,搜尋得悉載有陳政峰因擔任工會理事遭原告無故解僱之勞資爭議為數眾多之報導資料不符(本院卷第274 頁),足見其證詞有刻意隱瞞而偏坦原告之情事,是證人陳鈺良、李月君、溫勝澂、黃國維、陳建維、蔡育霖等人上開證詞,自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71位原告員工
,渠等行為具有團體性與一致性,係受原告指使或發動,業經詳述如前,原告以參與其中之部分人員為其公司低階幹部,據以主張渠等言行不能歸於原告之指示,並無可採。另原裁決決定係以原告知悉系爭會議之召開,並參採各項間接事證(詳原裁決決定書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四、㈠之記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應有指使員工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工會會員大會之行為,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事,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並無可採。
㈢關於原裁決決定有無違誤部分:
按「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員工71人於100 年5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行為係受原告指使或發動,既經認定如前,則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召開之該次會員大會,受原告指使、發動員工參與之干擾而致流會,自已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雇主不得為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或活動之要件,原裁決決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並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於法尚無違誤,且其內容亦無原告所指不明確之情事。原告徒以上開裁決決定內容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應為何種作為或不作為,主張其內容未明確記載以致無法執行,並主張原裁決決定僅憑刻板印象及主觀推測,擅自入原告於罪,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經核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裁決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第3 次調查記錄之影音及錄音檔,係為證明陳政峰於該次調查程序中曾為自己利益爭取和解條件、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調偵字第1354號案卷,則係為證明訴外人陳國輝並無陳政峰指之辱罵髒話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與本案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