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8號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茂男(董事長)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琬瀅
袁若碩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26日交訴字第1000009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林美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茂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查獲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桃園縣○○鄉○○○街○○號經營「長庚會館」(市招名稱)旅館業務,現場經營房間數38間,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
2 第1 項規定,以100 年5 月26日府觀產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違規之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100 年4 月26日稽查時之現場工作人員李國和係原告機電部主任,負責工作主要為硬體機件維護與維修,並未函蓋原告行銷與業務內容,對於原告營運方針及主要內容與相關法條並不清楚,故單以李國和一人之意見斷定原告營運方向實有不妥。再者,目前網際網路可獲取之有關原告營運之內容,係為該網站所設置編寫,原告並未主動要求或添加相關內容,故網站內容與實際有所出入。另外,原告亦未針對未簽約之客戶進行招攬住宿。關於原告營運方式及內容,建議參考原告所設置的官方網站。
(二)原告得知被告欲就對原告營業項目開罰之際,原告隨即去函被告請示所謂一般旅館與寄宿舍及青年活動中心的經營內容差異部分,以積極配合之態度尋求輔導及建議,迄今仍未獲相關單位留覆或解答。原告係經營寄宿舍,請被告儘速訂出經營方法給予輔導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辦理旅館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依現場情形登載原告未辦理旅館業設立登記,違規經營房間數為38間,不符合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並請現場工作人員於稽查紀錄表上業者具結欄位簽章,該欄位簽章處也清楚載明:「上列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稽查人員在本(旅館)執行檢查時,並無不法行為,本(旅館)亦無任何財物損失,特具切結。」亦經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李國和簽名其上,原告所經營之之房間數為38間,事證明確。
(二)又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上網查詢原告於網站上行銷會館之客房及設施介紹並提供休息及住宿之宣傳,倘原告如無營業行為,該網站應不會主動為原告作網路行銷。另原告主張建議參考原告之設置官方網站,經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上網詢原告之網站所登載之廣告內容,其提供精緻、商務客房、甜密家庭房、餐廳、商務中心、健身房、傳真影印等服務且可線上訂房,倘如原告主張其住宿未針對未簽約之客戶進行招攬住宿,惟網站上並未清楚說明為簽約之特定人士所為訂房使用,核與事實不符。
(三)另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長庚寄字第10008289001 號函詢寄宿舍之經營及相關規範,被告即於100 年9 月1 日府觀產字第1000349849號函請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協助釋示說明並逕復原告,又因原告之土地位於林口特定計畫區內第二種住宅區,其管轄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被告於100年9 月2 日府城行字第1000357578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並非原告所陳迄今未獲相關單位回復,且所述之理由無法改變稽查當日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被告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2 之規定裁罰。
」又依附表2 項次1 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31間至50間,處新臺幣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六、經查:
(一)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准領得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坐落桃園縣○○鄉○○○街○○號建物經營「長庚會館」旅館業務(違規客房數共38間),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及「長庚會館」網站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觀諸稽查紀錄表上業經稽查人員填載「未辦理旅館業設立登記,違規經營房間數38間,2F
5 間,3-6F各7 間,7F 5間」;亦勾選備有旅客住宿登記簿、客房價格表、旅客住宿須知等,並經現場工作人員李國和親閱後簽名確認在案;另依「長庚會館」網站資料所示,其上除刊登客房照片及旅館簡介等住宿資訊,並載有「 單日住房時間為當日14:00起至隔日12:00止,深夜23
:00後入住享有深夜折扣」及「住宿免費提供早餐」之文字等,足認原告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經營寄宿舍,未針對未簽約之客戶進行招攬住宿云云,並提出住宿名單影本1 件為證。惟簽約與否乃原告與客戶間之私法關係,並無礙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更何況依原告所提住宿名單,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並未針對未簽約客戶進行招攬一節為真。又內政部100 年
4 月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740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書」,就坐落林口特定計畫區內第二種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雖有得為招待所或寄宿舍、青年活動中心之使用規定,然此與原告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且經營房間數達38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