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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10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楊玉屏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楊保榮係高雄市○○○村(下稱○○○村)原眷戶,原告於其父楊保榮死亡後,經被告以中華民國(下同)87年6 月1 日(87)祥祉字第6244號令核准承受原眷戶權益,並以95年8 月23日昌昊字第0950010558號令核撥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243,614 元。嗣被告為辦理○○○村原眷戶搬遷事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98年5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6437號公告原眷戶除全額價購○○○村改建基地者外,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除收回房地,追扣已領輔助購宅款外,並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另載明原眷戶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搬遷,並檢齊斷水、斷電暨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至所謂搬遷之日,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前述程序未完備前,暫不辦理搬遷補助費之撥付。原眷戶於完成眷舍點交程序後,1 次發給搬遷補助費10,000元。旋被告依據所屬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100 年2 月24日國海政眷字第1000000590號呈,原告為○○○村原眷戶楊保榮之權益承受人,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遷點交程序,惟原告迄未騰空點交眷舍等語,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100 年4 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06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已然肆意剝奪原告之訴訟權:

⒈原告之父楊保榮於64年8 月29日以國軍軍官之身分經被告

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以一軍區(64)淞政字第1217號核准進住當時門牌編號為高雄市○○區○○○村○○里○○鄰○巷2 號之房屋(嗣該屋重編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眷舍),原告於楊保榮死亡後,與同為繼承人之楊麗珠、楊麗麗出具書面協議,表示同意由原告一人承受楊保榮死亡後續為國軍眷舍居住之權益在案,依上述規定,原告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原眷戶,依法享有輔助承購改建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⒉又原告亦因此於94年間以原眷戶之身分,提出高雄市新制

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二期國宅」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表示同意將系爭眷舍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於95年8 月23日領取輔助購宅款3,243,614 元在案。嗣後被告並公告系爭眷舍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遷。茲因原告於領取前述輔助購宅款後,原告於家中無意間找到原告之父楊保榮於46年9 月間與海軍總司令部所屬8792部隊(即高雄要塞司令部)簽立之合約書,其內容載明「由楊保榮自費購買材料,為該部隊位在駐地附近興建紅磚瓦房一戶以供部隊設置抽水馬達使用;部隊同意將部隊所有座落高雄○○○○○○路公共汽車站旁克難瓦房歸為楊保榮所有」,惟原告之父楊保榮高雄市○○區○○○路○○○ 號、409 號、411 號房屋並未辦保存登記,原告及妹妹楊麗珠、楊麗麗經討論後,認為本件事涉地上權之爭議,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眷舍地上權存在之訴,被告即為該件民事訴訟之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駁回原告之訴,詎知被告在該地上權存在之訴未宣判前,以原處分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系爭原處分並非封建時代之聖旨,被告豈可在該民事訴訟未終結前遂予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此為被告肆意剝奪原告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者之一。

⒊查相同眷舍案件即原告之妹楊麗麗為系爭眷舍曾依法提起

訴願,被告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決字第156 號決定書末段略稱:「……又訴願人與本部總政戰局上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爭執,核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嗣後原告即依該決定書指示,提出前述確定系爭眷舍有地上權存在之訴,惟被告何以在該民事訴訟未宣判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判決)卻遽於100 年4 月12日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此為被告肆意剝奪原告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益者之二。

(二)按政戰局軍眷服務處出席部外會議報告單」主席指示事項欄第一項載明「有關爭議問題可依行政訴訟結果辯理。」等語。經查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收受原處分,原告旋於法定期間100 年6 月10日依法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104591號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原告旋又於法定期間100 年11月28日具狀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抑且原告在收受行政院決定書後,於100 年11月9 日與被告之業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完成系爭眷舍點交,從而,原告在憲法賦予人民行政訴訟前,已將系爭眷舍完成點交,原告何來「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有,此為原告之行為不符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者之一。同理,原告為系爭眷舍,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惟在該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未判決前,兩造間即已完成系爭眷舍之點交,原告豈是「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此為原告之行為不符眷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者之二。原告非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行政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詎知,訴願機關不查,仍遽將訴願駁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從卷附之政戰局軍眷服務處出席部外會議報告單獲知,該局處林景褔上校、李海鴒上校於99年1 月3 日之訪視履勘標的,為榮民楊保榮的全部繼承人即高雄市○○區○○○路○○○ 號楊麗珠、411 號楊麗麗、413 號原告三人之眷舍已經承諾「有關爭議問題可依行政訴訟結果辦理」。

⒈茲據被告庭提之政戰局軍眷服務處出席部外會議報告單載

稱:⑴會議情形略稱:「……⑷先生為陸軍,早年受到軍種配舍限制,均不同意配舍申請。⑸家中房舍係34年間興建,○○○村39年才興建,應非眷村範圍,不應納入眷村改建,後續將採行政救濟方式處理。⑹現有三戶係由409號(原眷戶)分出為409 、411 、413 號,且均設立門牌,應均為原眷戶。」等語。⑵主席指示事項略稱:「……⑴有關爭議問題可依行政訴訟結果辦理。」等語。就上述會議情形及主席指示事項已然證明政戰局眷服處林景福上校、李海鴒上校於99年1 月3 日○○○區○○○路○○○村411 號現場訪視履勘內容包括楊保榮全部之繼承人即楊麗珠、楊麗麗、原告。縱然林景福及李海鴒兩人於101 年

2 月9 日在本院結證稱:「當天所談非原告蕭楊玉屏女士原眷戶之資格問題,而係談原告另二位姐妹違占建戶之資格問題」,惟林、李兩位證人曾為該局處之主管或高等幹部,其證詞諸多保留,乃至不客觀乃為人情之常,其證詞顯不足採信。

⒉證人丁治中之證詞與原告回覆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眷管組之信函全然吻合:

按證人丁治中於101 年2 月9 日在本院結證略稱:「因要遷村,她們告知長官這3 戶連在一起,她們要走法律訴訟,希望保持楊家房子的原狀,不要動一磚一瓦,待訴訟完後再做處理……林景福僅說:我不動妳一磚一瓦,妳可以走法律訴訟。」⒊另據原告99年6 月3 日回覆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眷管組之信

函說明三、四略稱:「……有鑑於軍民雙方對楊保榮先生簽訂合約認定不同,早於98年居民向丁守中立法委員陳情辦理申訴,軍方國防部特責成眷管處主任聞正國少將與參謀李海鴒上校於99年1 月3 日上午十時至○○○路411 號楊麗麗居所協調相關事宜:⑴軍方依法行政,居民依法源申請訴訟,軍方保證在訴訟過程中,不動居民一磚一瓦,俟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行政。⑵409 號楊麗珠及413 號蕭楊玉屏已請領的款項,暫不須繳回,同樣俟法院判決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貴管軍方最高層上司,已先行協調居民達成協議,請貴管依協議事項遵守辦理。」等語。

⒋從上開丁治中之證詞與原告之回函,不僅證明丁治中之證

詞實在,抑且證明林景福與李海鴒於99年1 月3 日○○○區○○○路○○○村411 號現場訪視履勘內容確實包括楊保榮全部之繼承人即楊麗珠、楊麗麗、蕭楊玉屏。詎知,被告在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4591號訴願案之答辯狀中,對該部軍眷服務處上校處長,於99年1 月3 日在○○○○村訪視履勘時所作承諾「有關爭議問題可依行政訴訟結果辦理」及兩造已於100 年11月9 日完成系爭眷舍點交事宜等情,隻字不提,乃至竟隱瞞真象,足見被告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院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違法決定已然明顯,此亦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原決定書既疏於審酌保護原則,又違反比例原則:⒈按原告於95年8 月23日領取系爭輔助購宅款3,243,614 元

後,先後向被告提起訴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另被告所屬眷管處亦派林景福上校、李海鴒上校於99年1 月3 日訪視原告,並同意本件既已進入司法程序,靜待司法判決,且允諾現況居住至判決確定為止。詎知,原決定書對被告如何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如何對重要事不完全陳述等情全然未予查悉,原決定書違反保護原則亦已明確。

⒉退萬步言,縱認主管機關依法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或視

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所享有之權益,然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既規定「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主管機關即應依立法目的(授權裁量之目的)衡量個案情節,決定是否註銷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權益,尤其應考量是否有其他同等效益但侵害較小的手段(如僅立即註銷該等眷戶就目前所居住房屋之使用權,仍保留其日後分配其他眷舍或眷村改建後房屋之權利等手段),然原處分完全未為此等衡量,漏未審酌應斟酌之事項,即逕行採取最嚴重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除已構成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外,亦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五)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此於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128 條訂有明文。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無非強調政戰局軍眷服務處林景福上校及李海鴒上校於99年1 月3 日赴○○○○○村411號訪視履勘時暫不動一磚一瓦,依行政訴訟辦理之承諾,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當不受限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須於98年11月30日完成搬遷點交之規範。換言之,當林景福上校及李海鴒上校於99年1 月3 日承諾原告等不動一磚一瓦,依行政訴訟辦理後,原告等即排除受被告規定於98年11月30日完成搬運點交之限制,惟被告不僅未依法救濟,抑且隱瞞真象。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行政院100 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591號決定。⒉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4 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063號書函主旨所載「註銷台端高雄市○○區○○○村○○○路○○○號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所謂之搬遷之日,應以眷戶確實騰空並以其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同注意事項伍之三、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二)查原告於被告發布搬遷公告通知原眷戶應於98年9 月1 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完成系爭眷舍之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交眷舍予列管單位(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後,並未於被告所定期間完成系爭眷舍斷水、斷電、全戶戶籍遷出,亦未實際自系爭眷舍搬遷騰空,足證原告未配合在被告公告搬遷期間內自系爭眷舍搬遷騰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全戶戶籍遷出,被告因此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等規定,以原告應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作成系爭原處分註銷輔助購宅權益即原眷戶權益,應屬依法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註銷輔助購宅權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其理由略以因原告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無意間發現其父楊保榮於46年9 月間與8792部隊簽立之換屋合約書,因此對系爭眷舍產權歸屬有所爭議,故而提起訴願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且軍方人員亦同意「俟依法訴訟確定後再辦理後續事宜」,且有表達既已進入司法程序,靜待司法判決,允諾其可現況居住至判決確定時止,故其並非不同意改建,僅係希望先行確認上述產權爭議,然被告竟即以系爭原處分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之父楊保榮係於64年8 月29日經一軍區(64)淞政字第1217號令核准配住系爭眷舍並納入眷舍管理,原告亦係因此而得以其父因有經依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事實具有原眷戶身分,故在楊保榮死亡後得依法申請承受楊保榮之原眷戶權益並由被告發給其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其並未於被告公告之搬遷期限內將系爭眷舍完成斷水、斷電、全戶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與被告所屬之眷舍列管單位,其雖主張因事後對於系爭眷舍之產權有所爭議,故而欲先行訴訟確認,然此顯非原告得逾越被告公告之搬遷期限未將系爭眷舍騰空點還與被告所屬眷舍列管機關之正當事由,原告稱軍方人員同意俟依法訴訟確定後再辦理後續事宜,且允諾其可現況居住至判決確定時止,就此被告謹予嚴正否認,且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便曾有被告所屬人員有過上開「俟依法訴訟確定後再辦理後續事宜」等言語內容,該段文字內容亦無法解釋為被告同意其可不在被告公告之搬遷期限內完成系爭眷舍之騰空點交,更不能曲解為被告曾有表示同意其現況居住至另案民事判決確定而不以其逾越被告公告搬遷期限而未完成系爭眷舍騰空點交為由註銷其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是原告雖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但本案根本並無原告所主張信賴基礎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無理由。況且,原告若對系爭眷舍有產權爭議,認為事實上其性質根本非屬眷舍,則為何原告既有此爭議,卻不將其已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先行繳回被告,又為何於提起民事訴訟時並非就系爭眷舍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而竟係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可見原告乃係於先行領取被告所發給之輔助購宅款後,又反悔不願將系爭眷舍及眷舍所坐落之土地騰空點交還予被告,意圖續為占用,故其所稱對系爭眷舍產權存有爭議,核為卸責之詞。

(四)原告另稱系爭原處分逕採最嚴重的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此裁量權行使構成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未於被告公告之搬遷期限內完成系爭眷舍之騰空點交,被告因此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原告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以系爭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此一行政處分性質乃為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蓋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其法條文字雖係規定為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然此係指就不同意改建眷戶主管機關即有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意,且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並未賦予被告就未遵守被告公告搬遷期限完成搬遷之原眷戶有任何裁量權,可作成除註銷原眷戶權益以外之其他行政處分或給與其他法律效果,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為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之主張可採(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系爭原處分並非裁量處分而為羈束處分,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五)原告復主張本案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28 條規定之問題,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 款)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案原告未於被告公告之搬遷期限內完成系爭眷舍之騰空點交搬遷,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無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另本案並無對原告有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問題。

(六)依被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94年10月25日澄育字第09400268

9 號呈及後附之高雄市○○○村遷建○○二期國宅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該呈文說明:「本軍列管○○○村認證結果摘述如后:㈠原眷戶166 戶,已認證165戶,其中購置民間市場成屋3 戶、領取輔助購宅款112 戶、遷購○○○村改建基地50戶,未辦理認證1 戶,認證率99% 」。由此可知,○○○村之原眷戶數共166 戶,其中

165 戶均經法院認證同意參與眷村改建,已達96年1 月3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規劃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是就○○○村之原眷戶如有不同意改建或不配合改建者,被告即應依法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要屬無疑。

(七)就證人林景福、李海鴒、丁治中於本院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言,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99年1 月3 日證人林景福、李海鴒均未有同意原告得不

依被告公告之搬遷期限而可持續居住至訴外人楊麗麗另案所提訴訟有結果時止之情形。且由證人林景福、李海鴒上開證詞可知,林景福、李海鴒於99年1 月3 日係就訴外人楊麗麗之陳情案前去說明,完全與原告無關,且林景福、李海鴒於現場,亦從未表示原告可不依被告所公告之搬遷期限履行其搬遷義務,而可持續居住至楊麗麗另行提起訴訟結果確定為止,林景福於現場僅針對楊麗麗爭議之事項,表示尊重其提起訴訟之權利,要不得由原告任意以此曲解為林景福有同意原告可暫不搬遷或緩期搬遷之表示,更何況有關被告針對規劃改建眷村公告原眷戶之搬遷期限,亦據林景福陳明其於被告內部之核決權限至少必須到負責執行被告主管眷村改建業務之承辦機關政戰局副局長以上始可核決,如就已公告之原眷戶搬遷期限有所變動時亦同,林景福當時之任職地位僅為政戰局軍眷服務處之處長,豈有可能敢越權承諾原告無庸依照被告所公告之原眷戶搬遷期限履行。另佐之李海鴒於99年1 月3 日之後所簽呈之出席部外會議報告單,其上亦記載該次會議係○○○村住戶楊麗麗陳情案會勘協調會,可證該次會議確與原告無關,且該部外會議報告單上之內容,亦未有任何同意原告可不依被告公告之搬遷期限暫時不搬或緩搬之情形,核與林景福、李海鴒所證相符,甚至該報告單在主席指示事項上更記載「所住房舍土地屬眷村土地範圍,如不配合後續將訴訟排除」等語,可見原告所稱證人林景福、李海鴒於99年1 月3 日有同意其不依被告公告之原眷戶搬遷期限搬遷仍可持續居住至另提民事訴訟確定時止,顯與事實不符,且另與原告於訴願時所為之答辯乃指稱被告非眷舍管理機關,以及未有任何權責機關向原告表示收受系爭眷舍點交,其無法進行點交之訴願理由大不相同,若林景福真有對原告允諾其可不按被告公告搬遷期限履行搬遷義務,何以原告在訴願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出此一訴願理由,而致其訴願遭駁回後始改稱上開說詞,足見原告所述林景福、李海鴒於99年1 月3 日曾有同意其得持續居住於系爭眷舍至訴訟確定時止,乃為原告臨訟卸責之詞無疑。

⒉證人丁治中之證言,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證人林景福曾同意其可持續居住系爭眷舍至所提訴訟確定後之事實:

⑴原告雖另以丁治中之證詞,主張林景福於99年1 月3 日

表示「我不動你一磚一瓦,你可以走法律訴訟。」等語,即以此主張林景福當時有同意依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結果再依法辦理之意思。惟查,丁治中與原告之姊妹楊麗麗相熟,且同曾為海軍後勤司令部之員工,既為鄰居復曾有同事情誼,此為丁治中所自承,且丁治中復表明其當日係受楊麗麗之邀而在現場,另參以丁治中陳稱當日並無海軍陸戰隊眷管人員在場,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是否認識海軍陸戰隊眷管人員,丁治中表示不認識,其係依楊麗麗所告知在現場之人員為被告官員,而認定並無海軍陸戰隊眷管人員在場,然經本院其後再詢問丁治中當天是否有一位海軍陸戰隊劉上校前去,丁治中竟又斬釘截鐵答稱沒有,可見丁治中在根本不認識海軍陸戰隊之眷管人員之情形下,卻仍敢斷然指稱現場並無海軍陸戰隊眷管人員劉上校在,是其證言非無偏頗原告之虞而難期真實。

⑵又丁治中雖稱林景福當場有承諾訴訟終結前不動一磚一

瓦,然已據林景福否認,故丁治中前開所證是否真實,已非無疑。退步言之,依證人丁治中之證詞謂「被告訴代:證人當天在現場,有無聽到林景福承諾說蕭楊玉屏可不按照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間搬遷?證人丁:林景福僅說:我不動妳一磚一瓦,妳可以走法律訴訟。法官:

證人剛表示蕭楊麗珠說怕走訴訟錢會要回去,係走什麼訴訟?證人丁:爭取楊保榮該張合約的訴訟,林景福就說:妳們贏或輸都不一定,贏的話優先承租承購,輸的話依法行政。」,由上可知,即便依證人丁治中之證言,證人林景福亦無允諾原告可不按照被告公告搬遷期間搬遷之情形,又證人丁治中所謂「不動一磚一瓦」,此充其量至多僅係暫不拆除之意,要無可認由原告恣意擴大解釋為同意不用搬遷,再證人丁治中所謂「贏的話優先承租承購,輸的話依法行政」,其證言中所指林景福說輸的話依法行政,其意義不明,亦無從以此解為林景福有同意原告不用搬遷之表示,況原告逾越被告所公告之原眷戶搬遷期限,只要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係屬國軍眷舍之性質無誤,被告以原告逾越公告之原眷戶搬遷期限未配合搬遷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原告之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亦係本於依法行政所應為。

(八)依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1 年3 月16日海陸眷服字第1010003019號函所示,該部99年5 月25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5150號函再次催告原告配合搬遷,然原告卻未予配合,而以原告99年6 月3 日函文要求於法院判決後再處理後續,而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承參並未予採納,亦即並未同意原告主張嗣法院判決再決定是否要求原告搬遷之請求,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因此信賴其可不依照被告所公告之搬遷期限履行配合搬遷義務。

(九)綜上,原告確未依規定騰空點還系爭眷舍,應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其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事證明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者,均屬眷改條例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核上開施行細則及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後者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二)查原告之父楊保榮係○○○村原眷戶,原告於其父楊保榮死亡後,經被告以87年6 月1 日(87)祥祉字第6244號令核准承受原眷戶權益,並以95年8 月23日昌昊字第0950010558號令核撥輔助購宅款3,243,614 元。嗣被告為辦理○○○村原眷戶搬遷事宜,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98年5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6437號公告原眷戶除全額價購○○○村改建基地者外,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除收回房地,追扣已領輔助購宅款外,並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另載明原眷戶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搬遷,並檢齊斷水、斷電暨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至所謂搬遷之日,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前述程序未完備前,暫不辦理搬遷補助費之撥付。原眷戶於完成眷舍點交程序後,1 次發給搬遷補助費10,000元。旋被告依據海軍司令部100 年2 月24日國海政眷字第1000000590號呈,原告為○○○村原眷戶楊保榮之權益承受人,應於98年

11 月30 日前完成搬遷點交程序,惟原告迄未騰空點交眷舍等語,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眷籍資料查詢表(見被證1 )、被告95年8 月23日昌昊字第9500010558號令(見被證2 )、被告98年5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64 37 號公告(見被證3 )、海軍司令部100 年2月24日國海政眷字第1000000590號呈(見被證4 )、原處分(見被證5 )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對於其並未依前述公告,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遷點交程序並不爭執,惟主張99年1 月3 日與被告眷管處林景福上校、李海鴒上校協調時,經軍方同意俟依法訴訟確定後再辦理後續事宜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景福於99年1 月時,擔任眷服處處長,其於本院

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99年1 月時確實曾因原告姊妹陳情,而到高雄市○○區○○○路瞭解狀況,印象中當天所談並非原告原眷戶資格問題,而係談原告另2 位姊妹違占建戶資格問題,原告當天並不在場,不可能承諾原告可等到訴訟確定再辦理遷出,當天當事人主張3 戶應該都是原眷戶資格,另外希望有機會承租承購系爭土地,還有對於違占建戶補償丈量結果有爭議,希望可重新丈量。她們有提到,如果爭取不到原眷戶資格或無法承租承購土地,希望能循訴訟方式解決,其當時表示這是當事人的權利等語(見本院101 年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⒉當時擔任眷服處上校政參官之李海鴒,亦於本院101 年

2 月9 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99年1 月3 日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楊麗麗之陳情,而赴高雄說明,並非針對原告的案子去說明,原訂會議時間為98年12月31日,但因處長當天要南下遇上連續假期塞車,一直延後,最後協調更改時間為99年1 月3 日上午說明,因其已先行南下,為報領差旅,故製作之出席部外會議報告單上開會日期寫的是原訂開會日期98年12月31日。因楊麗麗女士多次陳情,遭否准補建原眷戶,她一直有爭議,這次也是去當面和她說明,出席部外會議報告單上會議情形所載6 點,乃楊麗麗女士所提出,主席指示情形當場就講了,其僅作紀錄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

⒊參以前述出席部外會議報告單所載,會議名稱為「高雄

市『○○○村』住戶楊麗麗陳情案會勘協調會」,會議情形記載「⒈如果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可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⒉何謂合法眷戶?何謂不合法眷戶?⒊海軍陸戰隊每次丈量結果都不一樣,標準為何?⒋先生為陸軍,早年受到軍種配舍限制,均不同意配舍申請。⒌家中房舍係34年間興建,○○○村39年才興建,應非眷村範圍,不應納入眷村改建,後續將採行政救濟方式處理。⒍現有三戶係由409 號(原眷戶)分出為409 、

411 、413 號,且均設立門牌,應均為原眷戶。」等語。主席指示事項記載為「⒈有關爭議問題可依行政訴訟結果辦理。⒉所住房舍土地屬眷村土地範圍,如不配合後續將訴訟排除。⒊眷舍丈量如有爭議,本部可派員辦理現地複勘,以解眷疑。」(見本院卷第87頁)⒋而證人丁治中亦證稱,其與原告之妹楊麗麗原是海軍後

勤司令部同事,楊麗麗告知她與被告有一協調會,希望其陪同去看可否協調出結果,當天協調會僅其與楊麗麗、蕭楊麗珠及被告2 位長官在場,其為工程出身,其請被告能保住房子待訴訟結束後再依法行政,蕭楊麗珠告知林景福她很害怕,她領了違占建戶的錢,如果走法律訴訟是否要把錢退回去,林景福表示不用,待法院裁決再決定等語。經詢問證人丁治中當天是否有聽到林景福承諾說原告可以不按被告公告搬遷期限搬遷?證人丁治中答稱「林景福僅說:我不動你一磚一瓦,你可以走法律訴訟」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⒌上開證據參互以觀,足見99年1 月3 日協調會係為訴外

人楊麗麗屢屢陳情而召開,與原告無涉,原告當日亦未到場。況縱依證人丁治中所述,眷服處處長林景福當日亦非承諾原告可以不依被告公告搬遷期限搬遷,至多僅係承諾於訴訟中暫不拆除楊麗麗等人房舍。況99年1 月

3 日協調會召開時,已在公告搬遷期限即98年11月30日之後,並無所謂因信賴被告承諾而未依限搬遷可言。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決定違反保護原則及主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要件,當不受被告公告須於98年11月30日完成搬遷點交之規範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又稱:其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即已搬遷,並非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云云,惟查原告既未於被告公告期間內搬遷,依眷改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即「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而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復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經查系爭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數共為166 戶,其中165 戶經法院認證同意參與眷村改建,有海軍總司令部94年10月25日澄育字第0940002689號呈及認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41 頁),即便將其中未依限完成點交,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9年5 月25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5150號函正本受文者7 人(見本院卷第149 頁)扣除,亦已達前述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之門檻,是被告自得逕行註銷視為不同意改建之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即輔助購宅權益。

(五)原告又稱被告未待民事訴訟宣判即以原處分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剝奪其訴訟權云云,惟查原告前主張系爭房屋為眷舍,而於其父楊保榮死亡後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被告以87年6 月1 日(87)祥祉字第6244號令核准承受原眷戶權益,並以95年8 月23日昌昊字第0950010558號令核撥輔助購宅款3,243,614 元,上開行政處分因無行政爭訟已確定在案。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時,原告另行提起之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雖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惟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中之主張為系爭房屋並非眷舍,其自79年1月12日楊保榮死亡後繼承系爭房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達20年,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核其主張與前開已確定行政處分相悖,是被告未待民事法院判決即作成原處分,尚難認有剝奪原告之訴訟權。

(六)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及第103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98年5 月13日公告事項已明白記載原告應搬遷日

期,未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由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明載所謂搬遷之日乃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且原眷戶於搬遷後,應檢附上揭證明文件,並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等情,然被告未於上揭公告期間內搬遷並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則依上揭公告可知,未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又被告為本件原處分前,曾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先後以99年1 月8 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0226號函、99年5 月25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5150號函催原告已逾搬遷公告期限,請儘速完成眷舍點交作業,如未辦理點交或切結眷舍拆除,將視同逾期未辦遷,逕自呈報註銷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追回已領款項等語(見訴願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9 頁),惟原告並未依該函文意旨辦理,是被告因認原告確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情,且該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以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眷舍權益即輔助購宅權益,並無不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

5 款規定,難認有違同法第102 條情事。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核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註銷原眷戶權益,有裁量怠惰、濫用之違法,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眷村改建係為落實國家福利政策,改善老舊眷村生活條件為目的,被告依此目的之指示及要求,積極推動改建,而系爭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數共為166 戶,其中165戶經法院認證同意參與眷村改建,未依限完成點交,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僅有7 戶(已詳如前述),若因原告等不配合搬遷點交而置其他遵期搬遷點交之眷戶權益不顧,顯然不符公益原則。又被告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前,已先後於99年1 月8 日、99年5 月25日發函告知原告不遵期搬遷視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業已賦予原告相當充分之考慮期間,惟原告仍未配合遷讓點交作業,被告如不依法註銷其眷戶身分及權益,顯無法達到眷村改建之行政目的,對於大多數原眷戶權益將造成損害;是被告依法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權益,係為達成國家福利政策所必須,具有合目的性之考量,且使用之手段亦屬必要而妥當,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原告謂原處分怠於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八)原告另聲請通知楊麗麗、蕭楊麗珠到庭證明99年1 月3日協調時軍方承諾居住至判決確定時云云,惟本院認該部分事證經通知證人林景福、李海鴒及丁治中到庭作證後已明,無另通知楊麗麗、蕭楊麗珠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原告主張99年1 月3 日協調時海軍司令部眷服組組長楊上校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眷服組組長劉上校並未在場,並聲請本院通知楊上校、劉上校到庭作證云云,惟渠2 人既未在場,對於99年1 月3 日協調時之情形即無從知悉,應無通知渠2 人到庭作證之需要。又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完成眷舍點交,此有原告提出之點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聲請本院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查何人與原告完成眷舍點交云云,核與本件原告爭執前開各項主張無涉。又原告已領之輔助購宅款項是否需主動繳回,或俟法院判決後再繳回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註銷輔助購宅權益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告以其曾於99年6 月3 日函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9年1 月3 日會勘時軍方已應允俟判決後再繳回,而聲請本院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查詢其對原告99年6 月3 日函處理情形,經本院查詢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已於101 年3 月16日以海陸眷服字第1010003019號函復稱:確曾接獲原告99年6 月3 日函,但原告所稱協調事宜與國防部眷服處98年12月31日部外會議紀錄內容不符,故不予採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仍具狀聲請繼續查明該部究竟如何處理原告99年6 月3 日函云云,應無必要。

(九)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均無可採。原處分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