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1號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麥美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騰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藍任君
李宗翰林奇郁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9月2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甯增湖為新北市林口區麗園國民小學(下稱「麗園國小」)教師,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亡故。原告經由麗園國小以100 年1 月11日北麗國人字第1000000143號學校教職員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向被告請領教職員執行職務死亡之一次及年撫卹金,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 條第
1 款、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定甯增湖為病故死亡,並以100 年4 月22日北教人字第1000375090號遺族撫卹核定函(下稱「原處分」)核給原告一次撫卹金19.5個基數及年撫卹金每年5 個基數(年撫卹金領受期限:10年,自99年11月至109 年10月止)。原告不服,以甯增湖係執行職務死亡(原告嗣後變更主張為公差遇險罹病死亡)而非病故死亡,被告未核給因公加給顯有違誤,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0 年9 月2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甯增湖罹患急性腦溢血及病發腦幹出血時,均於執行職務之狀態中,主管機關並非專業之醫療鑑定機關,僅斷章取義死亡證明書內片面字句遽認甯師99年10月24日之死亡與98年11月26日第一次腦出血並無因果關係,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節。又立法者授與主管機關就個案有裁量之權限,因此主管機關就裁量應盡其職權上之調查證據義務,如涉及非其專業上之領域,應請專業之鑑定機關為之審查,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始為妥當。然被告就本案醫療上必要之專業知識,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之規定送請鑑定,僅斷章取義死亡證明書內片面字句遽認甯增湖99年10月24日之死亡與98年11月26日第一次腦出血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未能藉由鑑定,以獲得必要之釐清,即難以認定已盡調查之義務。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僅於兩次致麗園國小函文中分別載明「請貴校檢具相關文件後再行報送本府審定」、「請貴校補正送醫救護紀錄單…」,並無被告所稱通知麗園國小轉知原告補提相關佐證文件之情事,而原告亦無接到被告所稱之補正通知。是知被告就甯增湖之死亡與執行職務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僅依死亡證明書上之片面字句予以認定,單方面要求麗園國小補呈資料,而未積極本於職權調查事實之真相,實難謂被告無行政怠惰之情。被告本應職權進行調查,以釐清事實,並就應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之義務,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為原告不利益之處分,又若行政機關誤認決定重要性之證據,而未進行調查,或是對於可採行之證據方法,漏未採行等,造成只以既存之證據,即作成過於迅速之決定,致使事實無法被釐清,此即屬事實調查之瑕疵。㈡原處分以教育部之函釋意旨,作為甯增湖非屬因公差罹病以致死亡,核予病故撫卹,而未核予因公撫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不合法。查本件原處分以教育部臺(80)人字第59400 號函釋及臺(80)人字第62758 號函釋為認定基礎,實係將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之標準,限於「直接當場死亡」、「直接送醫途中死亡」、「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及「不能返家後再感不適而送醫」,增加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所無規定之限制,進而限制人民申請因公死亡撫卹之重要權利,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原處分依上開教育部對「個案案例」之函釋,作為甯師非屬因公差罹病以致死亡,核予病故撫卹,而未核予因公撫卹之理由,更屬不當(司法院釋字第39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4項於98年11月19日修正,核其立法意旨係認前開函釋以「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而不得返家療養後,再感不適而送醫急救」作為因果關係判斷要件過於狹隘,不符時宜,應從寬認定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間之因果關係。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前揭函釋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第4 項,均係針對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4 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之適用,補充判斷認定之標準。然前揭函釋於80年時作成,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項係於98年11月19日修正,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現行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且前揭函釋與現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有牴觸,自不得適用。㈢甯增湖之死亡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5 條第2 、3 、4 款之規定(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主張稱不再主張第2 款事由,僅主張第
3 、4 款事由),甯增湖確為「因公死亡者」:⒈99年8 月
1 日起,甯增湖即擔任麗園國小之班級導師,並於99學年度第1 學期,同時擔任教評會及考核會之委員,期間更為校刊之審稿人員及國文科期中評量之命題教師,然上開任務均為短期內急需完成之工作。是以,麗園國小明知甯增湖身為導師,仍指派其該等工作,應係指派其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完成,甯增湖接獲指派之上開工作,便於放學後進行工作。詎料,99年10月11日晚間,甯增湖於家中書房忙於校刊、準備教材及出題等工作之際,突昏倒在地,緊急送醫,不幸於99年10月24日去世。⒉甯增湖之死亡已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 條第2 款、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 項「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甯增湖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帶領學生畢業旅行之職務時,猝發急性腦溢血,嗣後雖定期治療,仍於99年10月11日,亦因腦溢血死亡,顯見甯增湖死亡符合「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次查甯增湖因同時身兼導師、教評會及考核會委員多職,且為麗園國小校刊審稿人員、期中評量之命題教師,工作負擔十分沉重。於家中執行上開命題、審稿等職務時,猝發急性腦溢血,後終致死亡,其死亡符合「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故甯增湖確為「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至為明確。⒊甯增湖之死亡已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 條第3 款、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規定。甯增湖受麗園國小指派帶領學生畢業旅行時,並於執行該職務時,罹患急性腦溢血,致99年10月24日,猝發腦中風病變死亡,符合「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故甯增湖確為「因公差罹病以致死亡」。另甯增湖受麗園國小指派於非正常上班時間為期中評量之命題、校刊之審稿等工作,並於執行該職務時,猝發急性腦溢血,後終致死亡,亦符合「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故甯增湖確為「因公差罹病以致死亡」。⒋甯增湖之死亡已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 條第4 款、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項「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規定。甯增湖帶領學生畢業旅行係為執行公務,而在處理公務之場所,猝發腦溢血,且猝發之病與其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當屬「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退步言,縱非於辦公場所,惟依照銓敘部95年11月9 日部法二字第0952717311號函釋,甯增湖當時帶領學生畢業旅行,確為執行職務時,應不限於辦公場所始得主張,故甯增湖死亡確符合此款之規定。又甯增湖受麗園國小之指派,於住所加班進行命題、審稿及準備教材等工作,其住所應為處理公務之場所,且上開工作無法於上班時間進行,即表示麗園國小指定其於下班時間進行,致甯增湖因此於執行職務時,猝發急性腦溢血終致死亡,確為「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退萬步言,縱甯增湖家中非辦公場所,依上開銓敘部之函釋,甯增湖確係於上開時間,執行麗園國小所指派之職務,原告之請求當應符合本款之規定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之夫甯增湖為因公撫卹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甯增湖係「返家療養後,再感不適而送醫急救」(即98年12月3 日自醫院出院返家療養後,於99年10月11日再感不適而送醫院急救,二次就醫相距10月有餘),並非「98年11月26日罹患急性腦溢血而直接當場死亡、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不符合教育部80年11月7 日臺(80)人字第59400 號函釋及80年11月22日臺(80)人字第62758 號函釋所定「因公差罹病以致死亡」及「因公撫卹」之要件。又原告稱甯增湖98年8 月起即擔任導師及校刊審稿人員、命題教師等,惟前揭工作,多數實務現場國小老師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工作。且「今日麗園」校刊,一個學期僅出刊2 次,原審稿教師均為3 人,至甯增湖加入後人數增至4 人,故是否有原告所稱因「異常事件」(即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病死或因公死亡,仍有疑義。至銓敘部95年11月9 日部法二字第0952717311號函釋,因甯增湖是否在「執行職務」猝發腦溢血終致死亡,且確在上開時間並進行上開工作,原告僅能以推測之辭臆斷,難以作令人確信之舉證。㈡原處分所據教育部函釋既仍有拘束力,非單獨針對個案案例,而前揭函釋仍在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限制下,否則早遭宣告無效不予適用,且任何法律、條例及施行細則並無法窮盡所有法律無法預見之情形,仍待函釋之補充為之,並無不當,故原告指稱教育部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屬誤解。且原處分係依法及相關函釋辦理,其行政裁量並未得逾越法令及相關函釋之規定,亦未就立法者授與個案裁量權限,逕以類型化之剛性文字取代限縮公務員遺族請求權利之範圍,致裁量義務自我限縮等。又原告雖主張主管機關目前正研擬增訂「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亦屬因公死亡。惟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尚未經主管機關修正,縱經修正通過,揆諸麗園國小提出99年4 月至10月之校園行事曆等,尚難認甯師所負擔之工作有何負荷過重而造成過勞死之情事。㈢甯增湖死亡證明書內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橋腦出血性中風併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高血鉀」,而難以作為甯增湖98年11月26日猝發急性腦溢血,與其後99年10月24日因腦幹出血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佐證。此外,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醫囑記載之「病患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第1 次腦出血,因高血壓控制不良導致99年10月11日再度腦幹出血,並於99年10月24日死亡」,亦僅足以說明甯增湖99年10月24日之死亡係高血壓控制不良所肇致,而不足以證明係98年11月26日第1 次腦出血所致,故原處分並無違誤。㈣有關調查證據部份,原處分機關曾先後以100年2 月14日北府教人字第1000131747號函及100 年3 月22日北府教人字第1000261557號函,通知麗園國小補提醫護紀錄單、經學校首長或主管長官指派、許(認)可於家中執行職務之證明、甯增湖課程表、併同事發當時準備教學考試及教材、「今日麗園」期刊主編或審稿人員等相關文件,並說明該期刊當時分工作業流程及辦理情形、辦公場所或指定工作時間、場所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得參考甯增湖教職員之同事、遺族或其他三人之證明資料等,以期原告及學校證明其死亡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學校教職員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影本、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013042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甯增湖病歷影本、被告100年4月22日北教人字第1000375090號遺族撫卹核定函影本、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2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訴願卷第353頁、第7頁、第9頁、第17頁、第18至340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6至30頁)在等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夫甯增湖於99年10月24日死亡是否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因公死亡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依因公撫卹之規定核給撫卹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前項人員除按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指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二、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3 、4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查原告之夫即麗園國小甯增湖老師係於98年11月26日帶領畢業班學生從事畢業旅行之際,罹患急性腦溢血,隨即經送醫急救,嗣經麗園國小准予甯增湖老師自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2 日請公假療傷,及再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1 月21日經麗園國小核給公假療傷後,隨即返校上課,嗣再至99年10月11日夜間11時許,再次因橋腦出血性中風併心肺衰竭送醫救治後,住院至同年10月24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甯增湖老師之死亡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甯增湖老師申請自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2 日公假療傷報告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98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9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甯增湖老師申請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1 月21日公假療傷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援引教育部80年11月7 日臺(80)人字第59400 號函釋及教育部80年11月22日臺(80)人字第6275
8 號函釋據以為作成處分之依據。原告則指摘教育部上揭二函釋將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之標準,限於「直接當場死亡」、「直接送醫途中死亡」、「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係增加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所無規定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98年11月19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項有所牴觸,不應援用。查,教育部80年11月7 日臺(80)人字第59400 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之認定標準』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且由該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本案○師簽退後至醫院治療後即返家休息,復於當晚病發再送醫院急診,經轉院後因病危自動出院後死亡。以○故師係於簽退後始至醫院治療,且送醫後並未繼續住院,核與上開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之認定標準不符,不宜准予因公死亡撫卹。」80年11月22日臺(80)人字第62758 號函釋意旨則略以:「在校感身體不適送醫急救後,返家療養,再感不適,立即送醫院急救,不幸逝世,以其二次送醫情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所請因公撫卹,歉難同意。」酌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3 、4 項於98年11月19日修正前之原條文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係指教職員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生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於98年11月19日始修正為上揭㈠所引條文內容。其修正理由略以:「... 二、茲以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臺(八九)人(三)字第八九○六四三九三號函規定,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於執行職務時,或辦公往返途中,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如符合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規定『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之認定標準,亦得以因公撫卹辦理。為符實際,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情形納入規範,並分款定之。又目前實務認定上將執行職務限縮於辦公時間內(指定之工作時間內)或辦公場所(指定之工作場所)之作法過於僵化,致衍生死得其時(所)與否之爭議,又考量現今各級學校之經營、管理已朝向多元化發展,對於職員(行政人員)之行政效率要求日益升高,且教師之教學現場亦不再侷限於固定場所與時間,致教職員於任何時間、任何場所,均可能有執行職務之事實,爰第二項所稱「執行職務」之實務認定,應不限於辦公時間內(指定之工作時間內)或辦公場所(指定之工作場所),始稱合宜,惟為避免是類因公死亡撫卹案件流於寬濫,學校轉送撫卹案件審核時,應檢附經學校首長或主管長官指派、許(認)可非於辦公時間、辦公場所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場所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例如事前簽准之公文、因公外出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或紀錄),並得參考死亡教職員之同事、遺族或其他第三人之證明資料,以證明其死亡與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三、為符實際並期明確,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情形,重行定義,並分款規定。四、依現行規定,教職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死亡者,尚須符合係該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之要件(謂為因果關係不得中斷之要件),始得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因公撫卹。惟考量以上開方式認定因果關係過於狹隘,應以相關文件佐證認定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刪除現行第四項後段,改以分款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明確指出修法前之規定,即限於教職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死亡者,尚須符合『係該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之要件(謂為因果關係不得中斷之要件)』,始得辦理因公撫卹之因果關係認定過於狹隘,應以相關文件佐證認定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教育部上開二函釋確與修法後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項規定有所抵觸,不宜逕予援用。惟本件仍應回歸甯增湖老師於98年11月26日帶領畢業班學生從事畢業旅行之際促發急性腦溢血與其99年10月24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及甯增湖老師於99年10月11日夜間11時許在其自宅再次發病,並經送醫住院後延至同年10月24日死亡是否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所定因公死亡之要件,予以辨明原告得否以甯增湖老師係因公死亡請求被告加給因公死亡之撫卹金,合先敘明。
㈣、就甯增湖老師於98年11月26日帶領畢業班學生從事畢業旅行之際促發急性腦溢血,與其99年10月24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經按因果關係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其危險、意外或罹病與死亡之結果,均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可將一切可能存在之原因均列為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夫甯增湖老師雖於98年11月26日帶領畢業班學生從事畢業旅行之際,罹患急性腦溢血,可認係屬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因公差猝發疾病之情形。但甯增湖老師因該次猝發疾病經麗園國小核准自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2 日請公假療傷,及再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1 月21日經麗園國小核給公假療傷後,即返校上課,嗣至99年10月11日夜間11時許,再次因橋腦出血性中風併心肺衰竭送醫救治後,住院至同年10月24日不治死亡,是甯增湖老師自98年11月26日猝發腦溢血後,期間經請准2 次公假治療後,據原告所提出資料,雖曾再於99年3 月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取藥(見本院卷第84、85頁),及嗣後多次經兼具中醫師及西醫師資格之張志浩醫師診治,並提出證明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但距其再於99年10月11日深夜11時許發病,已相隔10月餘。又者,依甯增湖老師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甯增湖老師死亡之原因記載為「橋腦出血性中風併心肺衰竭」,其先行原因則為「高血鉀」,與其第一次發病原因為急性腦溢血已有不同。且依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病患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次腦出血,因高血壓控制不良導致於99年10月11日再度腦幹出血,並於99年10月24日死亡」可知,甯增湖老師於98年11月26日第一次腦出血後,實因其對於高血壓之控制不良,始再次於99年10月11日發生第二次腦出血。亦即甯增湖老師99年10月11日第二次腦幹出血之情形,係因其於98年11月26日第一次腦出血後,因高血壓控制不良之另外原因之介入,始導致其後99年10月11日再次腦出血,其98年11月26日因公差猝發疾病之情事與其99年10月24日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因而中斷,是依甯增湖老師於98年11月26日第一次發病,至其第二次於99年10月11日第二次發病,期間相隔10月餘,及其發病原因等資料,尚難認甯增湖老師於98年11月26日猝發急性腦溢血,與其後於99年10月11日再次發病,及延至同年10月24日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甯增湖老師於99年10月24日因病死亡之結果,既與98年11月26日因公差猝發疾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甯增湖老師98年11月26日因公差猝發疾病即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不構成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因公差罹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
㈤、就甯增湖老師於99年10月11日夜間11時許在其自宅再次發病,並經送醫住院後延至同年10月24日死亡是否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所定因公死亡要件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甯增湖老師自99年8 月1 日99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即擔任麗園國小班級導師,並同時擔任教評會及考核會之委員,且為校刊審稿人員及擔任國語科期中評量命題教師,責任繁重,甯增湖老師於99年10月11日夜間發病之際,係於家中書房忙於校刊、準備教材及出題工作時突然昏倒在地經緊急送醫,自已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3 、4 款所定因公死亡之要件云云(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不再主張第2 款事由,僅主張第3 、4款事由,本院基於職權,對於是否符合第2 款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仍予審酌認定),惟查:
1、按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項於98年11月19日修正前之原條文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生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其後於98年11月19日始修正為現行條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其修正理由為:「二... 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於執行職務時,或辦公往返途中,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如符合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規定『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之認定標準,亦得以因公撫卹辦理。為符實際,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情形納入規範,並分款定之。又目前實務認定上將執行職務限縮於辦公時間內(指定之工作時間內)或辦公場所(指定之工作場所)之作法過於僵化,致衍生死得其時(所)與否之爭議,又考量現今各級學校之經營、管理已朝向多元化發展,對於職員(行政人員)之行政效率要求日益升高,且教師之教學現場亦不再侷限於固定場所與時間,致教職員於任何時間、任何場所,均可能有執行職務之事實,爰第二項所稱「執行職務」之實務認定,應不限於辦公時間內(指定之工作時間內)或辦公場所(指定之工作場所),始稱合宜,惟為避免是類因公死亡撫卹案件流於寬濫,學校轉送撫卹案件審核時,應檢附經學校首長或主管長官指派、許(認)可非於辦公時間、辦公場所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場所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例如事前簽准之公文、因公外出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或紀錄),並得參考死亡教職員之同事、遺族或其他第三人之證明資料,以證明其死亡與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三、為符實際並期明確,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情形,重行定義,並分款規定。四、依現行規定,教職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死亡者,尚須符合係該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之要件(謂為因果關係不得中斷之要件),始得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因公撫卹。惟考量以上開方式認定因果關係過於狹隘,應以相關文件佐證認定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刪除現行第四項後段,改以分款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已如上述。依上揭修法理由意旨可知,學校教職員在處理公務場所,或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死亡者,尚須符合『該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之要件,始得辦理因公撫卹確實過於嚴苛,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過於狹隘,應以相關文件佐證認定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將執行職務限縮於辦公時間內(指定之工作時間內)或辦公場所(指定之工作場所)之作法亦過於僵化,對於執行職務之認定,應不限於辦公時間內(指定之工作時間內)或辦公場所(指定之工作場所)。但為避免流於寬濫,應檢附經學校首長或主管長官指派、許(認)可非於辦公時間、辦公場所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場所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例如事前簽准之公文、因公外出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或紀錄),並得參考死亡教職員之同事、遺族或其他第三人之證明資料,以證明其死亡與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查,原告雖指其夫甯增湖老師於99年10月11日再次發病之時,係在家忙於校刊校稿、準備教材及出題工作時突然昏倒在地,但原告並未能提出經學校首長或主管長官指派、許(認)可非於辦公時間、辦公場所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場所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如事前簽准之公文等足資證明之文件或紀錄。原告雖提出原證十評量試卷、教學補充資料及手寫稿等資料,並舉證人高漢懋與莊展榮欲以證明甯增湖老師於99年10月11日發病時係在處理公務執行職務中,但證人高漢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先具結證稱:「99年10月11日下課時,曾在操場遇到甯增湖老師,當時甯增湖老師帶著女兒在操場跑步,經證人詢問甯增湖老師為何未與女兒一起跑步,甯增湖老師回稱還要回去加班」等語,嗣又表示對於甯增湖老師當天回家加班的內容並不清楚,且表示其當時之職務與甯增湖老師沒有直接的關係,其認為甯增湖老師再次發病時係在處理學校的公務,係以經驗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 頁),可知證人高漢懋並無法確知甯增湖老師於99年10月11日再次發病時,是否確實正在加班處理公務中。又另證人莊展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10月底時,麗園國小進行99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月考。考卷會提前提出,出完考卷後會作試題分析,分析完之後還要印製,所以教務處會要求至少一星期前將考卷交給教務處。因為學年老師之間也要先看過考卷,所以彼此之間也有默契要在一個星期前提出考卷,就是出考卷的時間都會提前。該次考試甯增湖老師擔任國語科的命題工作,命題工作的分配是召開學年會議,以志願為主,再平均分配,如果遇到問題再協調。甯增湖老師該次命題係其志願擔任。命題所需時間係由命題老師自由掌握,自行利用時間完成。甯增湖老師在該學年度負責國語科的命題工作以後,即不必再負責其他命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可知甯增湖老師係於衡量其身體狀況後,自願擔任99學年度第一次期中測驗之命題工作,且99年10月11日時,尚非已經急於必須繳交試卷之迫切時刻。參以麗園國小99年10月份之行事曆所定,係訂於99年10月25日提交期中評量試卷與電子檔,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在99年10月11日,距離學校要求提出第一次期中評量試卷之日期尚有將近二週之時間,並無急於99年10月12日即需提出試卷之要求。復再參以卷附40至49期今日麗園季刊,多數之審稿人員均為3 人,有時則為2 人,僅40、44、49期之審稿人員為4 人,而甯增湖老師參與編務之44期,其審稿人員為4 人,衡情每一審稿人員之負擔應屬較輕。且第44期之今日麗園係於99年10月29日始發行,距離甯增湖老師發病之99年10月11日尚有18天,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甯增湖老師於99年10月11日發病當天確係因忙於今日麗園之編務而發病。原告雖再稱甯增湖老師於99年10月11日係忙於準備教材而發病,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等文件,均無法確切舉證甯增湖老師於99年10月11日夜間發病之際,確係於家中書房忙於校刊、準備教材及出題工作時突然發病,其主張尚難遽予憑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張甯增湖老師自99學年度第一學期起,擔任麗園國小教評會及考核會委員,職責繁重云云,但經核麗園國小於甯增湖老師發病之時,並未召開上開教評會或考核會,且上開二職務,均係具志願性質之聘任工作,甯增湖老師如衡量自身身體狀況不適擔任,應會加以婉拒擔任。且依證人莊展榮所證述:「考核委員的工作比較少,就是開會時核定老師的考績等相關工作。教評委員就是招聘新進教師,或是需要懲處時,擔任討論的工作。會議後要做的工作,只是確認會議內容。所以會議前,相關資料都是由行政人員製作,甯增湖老師只要參加會議討論,會議紀錄也是由行政人員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知擔任教評會與考核委員會委員乙職主要係於會議時參與討論並作成決議,尚非極為繁重之工作,此或為甯增湖老師未為拒絕之原因,原告據以主張甯增湖老師因擔任教評會及考核委員會委員而發病,自尚乏所據。
2、按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所定之「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分別係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二、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3、4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夫甯增湖老師於99年10月11日深夜11時許在自家發病之情形,並不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3 、4 項所定之執行職務猝發疾病、因公差罹病或猝發疾病、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之情形已如上述,被告據以認定其屬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病故死亡核給撫卹金,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另指稱被告並非專業醫療鑑定機關,其遽憑甯增湖老師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認定甯增湖老師99年10月24日之死亡與98年11月26日第一次腦出血無因果關係,未送請鑑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且未盡其職權上之調查證據義務云云。然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固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定有明文。但是否送請鑑定,自宜由行政機關衡酌案件之性質與相關卷證資料是否已達得為判斷之程度,由行政機關裁量決定是否有送請鑑定之必要。本件依據甯增湖老師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與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可知甯增湖老師於98年11月26日第一次腦出血後,因其對於高血壓之控制不良,始於相隔10月餘後之99年10月11日發生第二次腦出血,故甯增湖老師98年11月26日第一次之腦出血與99年10月24日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其判斷尚無混沌不明,需藉助鑑定加以釐清之必要,故被告未委請鑑定機關或鑑定人加以鑑定,尚無原告所指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尚乏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甯增湖老師係因病故死亡而予以撫卹,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之夫甯增湖為因公撫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