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余玲雅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參 加 人 高苑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曾燦燈(校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代 表 人 陳怡蓁(董事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參加人高苑科技大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參加人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部分,聲請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稱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目的、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為表示自主意思,並超乎個人卻無法人人格之團體。法人之董事會為法人之內部機關,不合上述當事人能力之規定,無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參加人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大學),原為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民國80年改名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87年8 月改制為高苑技術學院,94年8 月改名大學。參加人高苑大學於98年12月9 日以苑科大董字第0980120901號函檢陳改選第
8 屆董事資料,報經被告以99年1 月21日台技(二)字第0990006001號函核定參加人高苑大學董事會第8 屆董事為劉文村、楊享娣、林錦郎、呂慶雄、蔡榮二、王堯弘、陳怡蓁、何明霖、楊勝斐、陳姿丰、王再福、呂國璋、呂何秀麗、張蔡秀蘭及溫國豪共15人,任期自99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2月26日止。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9年9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269號訴願決定將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9年11月15日台技(二)字第0990190930號函(下稱原處分)參加人高苑大學董事會,並副知原告,意旨如下:(一)原告及余陳月瑛於76至78年籌設學校期間,始終未能出具至少32位捐資人推舉渠等為創辦人之同意書,被告未曾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認定渠等為參加人創辦人。嗣被告依行政院99年9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269號訴願決定意旨,以99年9 月28日台技(二)字第0990162256號函請原告及參加人高苑大學董事會提出前開資料,據高苑大學董事會函復,以自78年間第1屆董事會成立迄今,原告並未辦理移交該校籌備期間之相關資料,爰無該等資料可資提供;原告則未回復,復以99年10月26日台技(二)字第0990185050號函請原告提供資料,原告雖於99年10月31日函復,惟仍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二)原告擔任高苑大學董事會第1 屆至第7 屆董事,除第1 屆董事為遴選外,其餘均係透過選舉方式擔任董事,與私校法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規定不符,顯示高苑大學董事會及原告自始不認為原告為創辦人,而不具當然董事資格。況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92年度台再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第2 屆至第7 屆均係透過選舉方式,圈選自己為董事,並於當選董事後,出具擔任董事同意書,有同意參選該校董事係放棄原有當然董事之默示意思表示,益見原告不具當然董事資格。(三)核定前開15人為參加人董事會第8 屆董事,任期溯自99年2 月27日起至
103 年2 月26日止。另第8 屆董事張蔡秀蘭、楊享娣、呂慶雄及蔡榮二等4 位董事請辭後,經該校董事會補選謝幸芬、溫有諒、陸武明及梁興南等4 位擔任董事,經被告99年6 月29日台技(二)字第0990096593號函核定,任期自99年6 月29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又董事王堯弘、劉文村、林錦郎及何明霖等4 位董事請辭後,經該校董事會補選洪文定、吳正裕、呂頌翔及何明威等4 位擔任董事,經被告99年7 月29日台技(二)字第09900123962 號函核定,任期自99年7月29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因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高苑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參加人高苑大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而高苑大學董事會,僅為高苑大學之內部組織,並無獨立法人格,應否准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