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耿希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王榮進(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職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訴訟案件,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申請公務員退職金是合法,有派令編制內人員證明,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90年度裁字第204 號裁定記載事務規則工友退職金不合辦優惠存款、臨時人員屬私法上商業經濟行為,曲解法令,請追回公務員退職金新台幣(以下同)1,003,160 元云云。經查,原告自58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職務,其間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於75年8 月1 日經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核定原告屆齡退職,並核予駕駛年資計17年5 個月,退職金314,936 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發退職金1,003,160 元,核屬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私權爭執,依首揭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