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耿希上列原告因退職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固有明文。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下同)96 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93年1 月7 日申請書何幼榕處長批請人事室辦。劉淑芬將處長批文偷換,不翼而飛。栽贓許秀滿辦,許秀滿調職還能簽辦公文嗎? 偽造文書,致原告權益受損,請查明依法嚴辦劉淑芬第2 次偷換文書內函偽證,核屬刑事案件,非本院職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