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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代 表 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 表 人 黃睿松訴訟代理人 黃奕涵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 月28日府法訴字第1000036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公業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本件繫屬後,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以府民宗字第1000485043號函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 月3 日府民宗字第1000485043號函、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佐,二者為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

二、事實概要:99年11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9年11月19日),原告以63年間清理時漏列桃園縣○○鎮○○段第6 、7 、8 號等3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由,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被告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並請准公告漏列之系爭土地。被告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與原告名稱「祭祀公業江士香」並非一致,以99年11月30日溪鎮民字第0990027051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係桃園縣政府以63年1 月31日桃府民行字第102494號公告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名冊、派下系統圖、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經桃園縣政府63年10月12日桃府民行字第086120號函明載「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在案。江國垣為現任管理人,亦經被告97年9 月15日溪鎮民字第0970017737號函准予備查。63年不動產公告當時,因原告漏列系爭土地,故99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准予更正並公告,以利土地登記之正確。

2、「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即「祭祀公業江士香」:

⑴、「公」字只是尊稱,系爭土地從日據時代到現在,享祀者都

是江士香。公業的派下尊稱祭祀公業江士香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二者實為同一祭祀公業。原告公業日據時代管理人為江次云,系爭土地管理人亦為江次云,原告公業63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後,選任江宗津為管理人,96年改選管理人為江國垣至今。

⑵、祭祀公業江士香係為祭祀祖先為目的,派下300 多人以及獨

立財產,性質上屬祭祀公業。原告土地在桃園縣大溪鎮,祠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福仁里,辦公室在桃園縣○○鎮○○路○段○○○ 號,祖墓所在地位於大溪頭寮。供奉所在地設於○○鎮○○路○○○ 號。「祭祀公業江士香公」與「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員均相同,故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即祭祀公業江士香。

⑶、自日據時代迄今,系爭土地均由祭祀公業江士香的管理人管

理。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之管理人為江次云,即原告管理人的曾祖父,可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江士香所有。又以公號名義申報所有權者,依明治40年控民字第459 號判例意旨「茍非有反證,原則上應推定其土地係以供為其一定之祭祀而設定」則以公號名義申報所有權,若無反證,推定為祭祀公業。

⑷、另被告99年4 月28日函文說明二所載「台端申請書所指三筆

土地:桃園縣○○鎮○○段地號0006、0007及0008,經查現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江士香」,屬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並已由本所於民國98年6 月8 日以溪鎮民字第0980012794號函公告在案。」顯見被告亦肯認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即祭祀公業江士香。

⑸、另筆桃園縣○○鎮○○段第17號土地,84年10月18日登記所

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管理者江宗津,嗣所有權人更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顯見二者係同一祭祀公業。而原告名稱從備查以來都是「祭祀公業江士香」,也就是「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桃園縣政府63年公告時,除公告不動產清冊外,關於派下全員名冊是記載祭祀公業江士香公。

3、原告99年11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99年11月19日)申請書關於土地地號第7 、8 、9 號為誤載,實際地號應為第6 、7、8 號。另原告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的法令依據為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4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0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

4、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是「公號江士香公」,91年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溪地政)原駁否准原告更名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後,大溪地政逕行撤銷,在91年11月19日逕為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後來因江啟弘98年10月12日異議,大溪地政在99年7 月12日再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江啟弘的行文也承認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江士香的。聲請傳訊證人江宗津即原告的前管理人,以證明系爭土地一直都是原告在管理,該土地63年當時是漏列。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99年11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99年11月19日)以漏列系爭土地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之申請案,應作成准許公告及更正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祭祀公業名稱不同,即為不同祭祀公業:

⑴、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祭祀公業發現漏列土地或建物

時,檢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要件之一,探究其目的,乃在判斷漏列之土地或建物是否為該公業財產,避免發生誤植他人財產情況。

⑵、依內政部97年7 月7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74號函「查『

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 月7 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前經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 號函釋有案。本案民政機關自無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法令依據;至「祭祀公業○○」如符合祭祀公業性質由當事人另案提出申報,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99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並請准於公告該公業於63年間清理時漏列系爭3 筆土地。惟參照原告檢附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記載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與原告的名稱「祭祀公業江士香」並非一致。

2、大溪地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於99年7 月13日以溪地登字第0991003045號函更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

⑴、原告所稱被告99年4 月28日函,係第三人江啟弘於99年4 月

12日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號江士香公」申報事宜,經內政部函轉桃園縣政府,再轉請被告辦理之申請函,被告基於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以副本復知原告管理人江國垣。

⑵、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2日經大溪地政以溪電字第124640、12

4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畢更正登記,目前土地登記資料庫記載,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管理者「江次云」,並註銷原97年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係屬合法。

3、第三人江啟弘曾於100 年5 月19日以「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是該公業所有。原告公業比較大,江啟弘主張的公業是小公,江啟弘申請時,關於公業沿革表示管理人不一定是要派下員。而江啟弘承認的文是以「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員身分來承認,不是以申報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來承認。100年12月13日江啟弘分別向兩造表示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然101 年3 月1 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法續理「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所屬系爭土地申報案。江啟弘除為原告派下員外,亦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申報人,上述函文,難認對於系爭土地無爭執。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由於祭祀公業擁有的財產以土地為重心,本質上為私人權利及財產歸屬的問題。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亦即,因漏列祭祀公業不動產而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更正前的公告,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更正不動產清冊,如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以確定私權的爭議。足見,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漏列的更正事件,程序本身並無確定私權的效力,受理機關對於申報人檢附的資料,僅作形式上的審查。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63年1 月31日桃園縣政府公告附於本院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是系爭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既係「祭祀公業江士香公」,與原告公業名稱「祭祀公業江士香」,已有不同,被告依形式上審查,以原告公業名稱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名稱並非一致,而否准原告更正不動產清冊的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江士香」即是「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二者為同一祭祀公業等語。經查:

⑴、被告針對原告不動產清冊更正的申請,如前所述,僅形式上為審查,不需作實質上的認定。

⑵、況且,第三人江啟弘亦以「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創立於日據

時期大正2 年,系爭土地係先祖江排合的派下即江次國、江序松、江次全、江宗珍、江宗廉、江宗樑、江宗棟、江序宗、江序新等9 人共同捐助所設立,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公號江士香公」,36年總登記時,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記載名稱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為由,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該等沿革、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則「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是否與「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為同一公業,顯有爭議,系爭土地登記的管理人與原告公業的前任管理人同一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二者的同一性。

⑶、再者,由大溪地政100 年12月27日溪地登字第1000004505號

函檢附的系爭土地歷年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簽報資料可知:

1 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無償移轉,取得登記名義為「公號江士香公」,土地總登記申報書無申報人,總登記名義人為「公號江士香公」。嗣本件原告於91年申請更正所有權人名義為原告公業名義即「祭祀公業江士香」,但原告公業公告的財產清冊並無系爭土地。

2 經大溪地政調閱原告公業名義的土地登記資料沿革,其○○○鎮○○段1073、1072-3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保存登記名義為「公號江士香」,大正13年名義更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35年土地總登記申報繳驗憑證與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相符,總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江士香」。○○○鎮○○○段○○○ 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名義為「公號江士香」,復更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查無土地總登記申報書,總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江士香」。

3 大溪地政依江啟弘98年10月的異議,依其陳情及該所現存相關資料,認為同一管理人而名稱不同,僅得併列公告而非同一公業,該所91年就系爭土地的更正,發生將不同管理人之不同名義公業誤更正為同一公業,與函釋規定有違,而於99年7 月決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逕予更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

4 綜合上情,「祭祀公業江士香」是否與「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為同一公業,更值懷疑。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江宗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