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江啟弘(即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申報人)上列聲請人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與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緣由:
1、原告的名稱在民國101 年1 月3 日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前為「祭祀公業江士香」。99年11月17日,原告以63年間清理時漏列桃園縣○○鎮○○段第6 、7 、8 號等3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並請准公告漏列之系爭土地。被告審查結果以99年11月30日溪鎮民字第0990027051號函否准申請,原告不服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2、100 年5 月19日,聲請人以其經「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派下員推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8 條規定,檢附內容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不動產清冊,向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申報。
3、聲請人認為因為原告與被告就補列不動產清冊爭議,使「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的申報案被迫停止,被告於100 年8 月9日以溪鎮字第100001752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 年8 月9日函)為「為釐清權屬及避免因法院之確定判決影響申報案之處理,俟法院為判決後,本所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決定。而原告與被告間的行政爭訟事件(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2號),若被告敗訴,會影響聲請人申報案遭被告否准,為此聲請閱覽本案卷宗資料等語。
二、經查:
1、關於訴訟文書的保存及利用,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第9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2、法律賦予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的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該訴訟事件之內容,有充分之了解,藉以保護其利益。針對第三人欲利用訴訟卷宗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又所稱經當事人同意,是指兩造當事人之全體而言,蓋法律對於第三人為上開的限制,在保護當事人利益,是如僅一造同意,不能認為已經符合得為請求之要件;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此與就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所欲界定的利害關係人,其實是不同的二件事。
3、針對本件聲請,101 年6 月25日被告已為不同意的表示,原告則表示請法院審酌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未為同意與否的明確意見(見本院卷所附兩造101 年6 月25日的書狀)。
而聲請人雖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補列不動產清冊爭議事件的訴訟結果,將使聲請人的申報案遭駁回,並提出被告100 年
8 月9 日函。惟觀之該函內容,所表達的是因系爭土地目前權屬不明,否准申請的文義,無關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尚難認為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
4、況且,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無償移轉,取得登記名義為「公號江士香公」,土地總登記申報書無申報人,總登記名義人為「公號江士香公」(見本院卷所附桃園縣大溪地政100 年12月27日溪地登字第1000004505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歷年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簽報資料),「公號江士香公」與「祭祀公業江士香」或「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的同一性問題,並不是非A即B的課題。而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係依申報人檢附的資料,僅作形式上的審查,程序本身並沒有確定私權的效力,自難認為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卷內的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的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