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楊宸錡
楊萬藤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楊阿免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宸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00000000號)於原告楊阿免對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起贈與稅事件之訴訟,為原告楊阿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楊阿免年事已高,長期臥病,親屬並未為其聲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既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對其訴訟權益即不能謂無損害,因有為訴訟之必要,故聲請指定原告之女楊宸錡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楊阿免有老年癡呆症併妄想現象,行動不便,無法與人溝通,且於99年9 月15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之殘障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已據聲請人即原告之女楊宸錡到院陳述綦詳,並有原告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聲請人及楊阿免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楊阿免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陳報選任原告之女楊宸錡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楊宸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原告之女,且為殘障手冊上所登載原告之連絡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由其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