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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101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偉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海軍測校磁站裝備整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以一次投標、分段開標(第一段資格、規格標,第二段價格標)方式進行。

民國(下同)99年7 月1 日進行第一階段資格、規格標開標,原告及訴外人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寧公司)均經判定為合格廠商,嗣於99年7 月28日進行第二階段價格標開標,因南寧公司報價較低,被告乃依公告之決標原則(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決標予南寧公司,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 億3,868 萬元。原告因認南寧公司之資格及所提整修企劃書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遭駁回後,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明載:「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全案均為主要部分」,則招標文件「海軍測校磁裝備整修案施修說明書」所列12項工程均為主要部分,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否則即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招標文件所載,投標廠商資格須「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要求,亦及於此12項工程,惟南寧公司提出之「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承攬契約竣工證明,僅能滿足其中

2 項工程項目,該公司所提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規定為由,以99年12月24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下稱99年12月24日審議判斷),撤銷被告異議處理結果。被告爰依上開撤銷意旨,以100 年1 月11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240號函通知南寧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對其之決標及解除契約(按,此部分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案件審理),並以100 年1 月11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2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已撤銷原決標廠商之決標資格及解除契約,後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新辦理招標。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0 年2 月1 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96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向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共同承攬廠商儀上有限公司(下稱儀上公司)、皋

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皋遠公司)、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各提出實績證明(證4 ),經審查後,於參標廠商中唯一獲中科院技術代表審查同意即無任何審查意見註記(證5 ),規格符合採購案件要求。

㈡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召開會議,中科院(技術代表)指

出,原告亦欠缺3 項工程之實績證明,已背離投標須知的規定,違反程序正義:

⒈招標、審標、決標行為行政行為:

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判意旨,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前段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下,行政權力之行使,主觀上應善意,客觀上應衡平。另投標須知為參標廠商及招標機關共同遵守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被告100 年1 月5 日會議之性質:

⑴100 年1 月5 日會議性質從審議判斷內容探求,應為

「再度審查原告規格標」之會議,然原告資格、規格合乎規定之處分從未撤銷,為何再度審查原告資格;既然審查資格、規格標,卻未按投標須知5.2 開標會議程序辦理,也未讓原告有說明(投標須知5.7 )及補正(投標須知5.11)機會;判定原告欠缺3 項實績,列席的人員是否與前次審查會議(即認定原告資格符合開標會議)相同,審查標準是否同一;判定原告欠缺3 項實績,卻未按投標需知5.7 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喪失救濟權利。

⑵依上說明,該次會議雖討論原告欠缺3 項實績,但卻

不符合程序正義,即完全悖離了投標須知開標審查會議之形式,原告喪失了補正說明機會,另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揭諸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原告資格之處分既然存在,於未撤銷前,不因該次會議撤銷原告資格符合之法律地位。

㈢被告對原告之資格審查,已於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開標時

完成,並作成「原告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之審標決定,核屬「行政處分」。職故,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被告自不得於後續行政行為之裁量上,恣意為與原處分內容相矛盾或為更不利原告之新決定:

⒈按行政處分有所謂「跨程序拘束力」,即行政處分具有

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之拘束效力(參見附件1 )。蓋以,行政處分確定後,即產生一定之存續力,除人民不得爭執該處分之合法性外,行政機關僅能在一定要件下(行政程序法第117 、122 及123 條參照),方能撤銷或廢棄原處分。要言之,基於行政法一般原則之要求(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避免行政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規避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之限制規定,在原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之情況下,行政機關不得於後續處分之裁量上,恣意為與原處分內容相矛盾或為更不利相對人之新決定,否則其所作成之新處分,即難免違法之指摘。

⒉參看系爭採購案招標單第一點「投、開標方式」,本採

購案係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方式辦理(第一階段為資格、規格標;第二階段為價格標;原證6 );亦即,被告對所有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皆必須於第一階段開標時作成合格與否之審標決定,以直接發生使特定廠商成為合格廠商,取得參與第二階段價格標之法律效果。揆諸近來司法實務見解,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及「決標」行為,均屬執行公權力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則在被告第一階段審標決定被廢止或撤銷前,基於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恣意於新程序中,任為與原審標決定相歧異或為更不利投標廠商之認定。

⒊系爭採購案於第一階段開標時,被告當場作成「原告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為合格廠商」之審標決定,此有開標結果可稽(原證8 第4 頁)。是以,縱原告於第二階段報價因高於南寧公司而未得標,或南寧公司得標資格經工程會指明違法而遭被告撤銷,然此皆無變於原告資格實績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經被告作成「原告為合格廠商」之審標決定。被告既自承在系爭採購案續行辦理方式之裁量選擇上,係以「是否還有其他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合格廠商」作為應洽次低標廠商承作或採重新辦理招標之考量要素(原證11),則在被告第一階段所為審標決定遭撤銷或廢止前,被告自應將「原告業經其審認為合格廠商」之事實納入考量,不得輕易忽略或藉新作處分之便,恣意為與原處分內容相矛盾且更不利原告之決定。

㈣被告推翻原審標決定之依據,僅為中科院人員於內部會議

之發言記錄,與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要件已有未符,更遑論被告在續行辦理方式之裁量選擇上,根本未依內部會議結論,未參酌左支部查證結果,即率爾決定重行辦理招標,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依法自應撤銷: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在具體個案

行使裁量權時,倘有不當、輕易忽略原本應予重視之裁量要素,將當然應予考慮的事項未予考慮,或原本不應納入考慮之事項予以納入考慮,致影響其決定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有「裁量濫用」之瑕疵,自屬違法。

⒉從被告100 年1 月5 日內部會議記錄可知,被告進行裁

量時顯然完全忽略自己於第一階段開標程序中對原告所作成之審標決定,在「原告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處分,尚具存續力且未經依法廢棄或撤銷之情況下,恣意為與該處分內容相矛盾且更不利相對人之新決定。是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被告之裁量決定自屬違法。

⒊誠如前述,基於「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被告倘

不欲受前處分之拘束,必先以撤銷或廢止方式排除其存在,始得採取另一相反措施,一切規避撤銷或廢止要件規定而逕行採取之相反措施,都不能免於違法的指摘(附件1 )。惟觀諸被告所憑,其推翻原審標決定之依據,無非只是中科院人員於100 年1 月5 日內部會議中之發言記錄(原證11)。姑不論該次會議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外,中科院人員之發言記錄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形式要件。申言之,被告如不欲受原審標決定之拘束,應先依行政程序法所定撤銷或廢止處分之方式排除其存在,俾賦予原告得就被告所為「原告因欠缺

3 項工程實績證明,亦屬資格不合格廠商」之處分,獨立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而非藉系爭採購案後續處理方式之裁量機會,遽為與原處分內容相矛盾且更不利原告之認定,企圖躲入「裁量權限」之保護傘下,規避行政救濟機關之監督審查(註:從原證4 、5 可知,原告並無中科院所認定「欠缺3 項實績證明」之情事,然因被告迄未作成撤銷或廢止處分,致使原告無法據之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在原審標決定未依法廢棄撤銷之情況下,所為與該處分內容相矛盾且更不利原告之裁量決定,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⒋況且從該次會議結論可知,被告會議主持人購辦處處長

及副處長對中科院人員所稱「原告因欠缺3 項工程實績證明,亦屬資格不合格廠商」之發言,均持保留態度,亦未當場決定重行招標,而係指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進行查證,以確認本案招標文件是否過嚴,判斷是否有重行招標之必要(原證11第3 、4頁)。詎料,被告實際上於100 年1 月5 日內部會議後,卻未待左支部查證結果,即倉促作成重行招標之決定;且從左支部100 年1 月24日致原告說明函:「本案採購中心已於100 年1 月14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469號函,請本部(即左支部)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原證15)更可證明,本案採取「重行辦理招標」之決定,並非被告參考左支部查證結果所為,反而係被告在100 年1 月11日貿然作成重新招標之行政處分後(原證12),才在14日發函要求左支部「配合演出」。被告根本未依100 年1 月5 日內部會議結論,於查證是否無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後,再決定是否重行辦理招標。

⒌況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意旨,系爭採購案「

計畫清單」(18)備註、、(26)規定:「本案文件審查結果由甲方代理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綜整判定。」(原證16第8 頁)準此以言,針對「原告資格實績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及「本案是否無任何投標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等事,被告自應參酌左支部意見,不得輕易忽略,否則其遽為之裁量決定,即難免「裁量濫用」之指摘。然如左支部100 年1 月24日函文說明所載(原證15),被告在續行辦理方式之裁量選擇上,未依100 年1 月5 日內部會議結論,完全未參酌左支部判定意見,即率以「原告資格實績未符招標文件規定」、「本案無任何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為由,逕為重行辦理招標之決定。顯有不當、輕易忽略原本應予重視之裁量要素,將當然應予考慮的事項未予考慮,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㈤綜上論陳,縱認被告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各款所列方式具有裁量權,惟其率為重行招標之決定,顯有諸多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一般實體判決要件),應以判決或裁定駁回: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026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及學者吳庚之見解(被證19至22),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應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且此一要件為一般實體判決要件,所有訴訟類型均須具備,倘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亦無從補救其受侵害之權利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或誤用訴訟類型,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或以判決駁回之。

⒉本件原告僅係第一階段資格合格廠商,縱使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的審議判斷,亦無從使原告成為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履約資格,對於原告最終希望取得本案履約資格之結果而言,單純提起撤銷訴訟,根本無法實現訴之目的,本件原告顯係誤用訴訟類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及

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被證4 )之意旨,撤銷原決標廠商之決標資格及解除契約,後續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裁量後認應重新辦理招標,於法有據:

⒈被告依法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後,後續如何處置依法享有是否重新辦理招標之裁量權: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同條第1 項第2 款

、第85條第1 項規定意旨,得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時,招標機關於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裁量決定採取重行辦理招標。

⑵查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中既然認定投

標廠商對於本案採購招標文件所述之12項工程,「均」需具備相當經驗或實績,方符合招標文件上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被證4 第66頁),故認定被告對於原審標之資格判定(按判定兩家均合格)有違誤(第68頁)。揆諸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意旨,工程會既認定被告於投標廠商資格認定上有所違誤,則被告依據審議判斷意旨,於100 年1月11日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240號書函撤銷原得標廠商南寧公司之決標並解除契約(被證3 ),並決定另辦招標,於法並無違誤。

⑶被告撤銷南寧公司之決標並解除契約後,依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得重行辦理招標,此亦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被證10)可資參照,本案審議判斷書亦有指明(第57頁第13至17行)。

⒉被告本於裁量權決定重新辦理招標,於法有據:

⑴查被告起初審查廠商資格時係一律採較寬鬆之認定標

準,對於日後之履約與投標之資格審查嚴予區格,因此原告才能在首次之資格審查合格,然工程會訴0000

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既已另行指明較嚴苛之審查標準,則應對所有廠商均比照工程會審議判斷所訂之新標準為審查始符平等及公平原則,換言之,被告為求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自應依照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之較嚴格審查標準重新審視投標商之資格,而審視後兩家均不合格而決定重新辦理招標,並無任何違誤。

⑵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曾召開會議討論本案後續處置

事宜,會中並確認「依工程會審議判斷書所提出之標準,原告亦欠缺3 項『實績證明』【『靜、動態QM/GM/EM』、『非磁性棧橋(包含發電機負載設施)』及『超音波液位傳送器檢換工程』】,故依原來招標文件規定,導致無任何廠商符合資格,須檢討原招標文件之需求並辦理重新招標」。本案審議判斷書亦有所指明(第57至58頁)。

⑶據上所述,被告本於裁量權限進行適當斟酌後,決定

本案重新辦理招標,並無違反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屬有據。

㈢系爭採購之招標案既已撤銷決標,被告經審慎考量後依法重行辦理招標,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⒈查原告主張其資格、規格合乎規定之處分從未撤銷,不

應再審查原告資格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蓋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既已另行指明較嚴苛之審查標準,則應對所有廠商均比照工程會審議判斷所訂之新標準為審查始符平等及公平原則,原告要求以原始之寬鬆標準審查其資格,對南寧公司則採工程會之嚴格標準審查,此舉無異為明顯差別對待,不足採信。

⒉又因採購案件所發生之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

,縱使招標機關之採購行為有違反法令情形,招標機關仍得審酌招標案之具體狀況,另為適法之處置,但招標機關應如何處置,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招標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此等法規範目的並未賦予申訴廠商有請求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公法上權利。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重新開標或為其他處置,原告並無請求招標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此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可證(被證11)。故被告為求採購程序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項 規定意旨重新依工程會所揭示之標準審查先前之審標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⒊被告於工程會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後,另為適

法處置前,為求慎重尚於100 年1 月5 日之召開專案會議,由各相關單位代表及被告充份討論後重新確認「依工程會審議判斷書所提出之標準,原告亦欠缺3 項『實績證明』(『靜、動態QM/GM/EM 』 、『非磁性棧橋(包含發電機負載設施)』及『超音波液位傳送器檢換工程』),故依工程會之見解來執行原招標文件結果,確實會導致無任何廠商符合資格,必須重新檢討原招標文件並辦理重新招標」,此乃機關本於法令賦予之裁量權所為決定(重行辦理招標),完全符採購程序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之要求。

㈣100 年1 月5 日會議係依工程會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所

建議之「新」審查標準重新對原告之投標資格進行審查,並進一步得出原告投標依工程會之標準亦達3 項不合格之結論:

⒈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為政府採購程序上應合乎平等

原則要求之明文規範,故關於投標廠商投標文件之審查,即須以同一標準為之。被告原先對於投標廠商資格認定係採較寬鬆之審查標準,但經工程會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指明需以嚴格之審查標準(即12項均需有實績始符資格),被告依法行政,僅得依工程會審議判斷書所提出之新(較嚴)之標準,來重新檢視所有投標廠商資格,依此標準,除南寧公司不合格外,原告亦因其中3項亦欠缺實績證明,經中科院代表會中明確表示亦不合格,本案如繼續開標決標根本無任何一家合格廠商,無法繼續後續程序,無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可能,僅得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重新辦理招標。

⒉依工程會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所建議之「新」審查標

準重新對原告之投標資格進行審查,原告確實有3 項工程並無實績證明,茲說明如下:

⑴第2 項「靜、動態區QM/GM/EM及FD線圈檢修工程」部

分: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㈡狀說明其具有實績證明,惟查其所檢附之台積電、台灣光罩、聯電等環境磁場監(偵)測、改善等,並無水下施作事項,此觀其原證17(被證15,重新編碼之原證17 , 頁1 至頁30)可稽。且原告檢附之實績係打撈(移除)、解體、抽拋、吊裝(卸放)、吊桿船出租等,未及於水下電纜安裝、線圈佈設等,原證18(被證15,重新編碼之原證18,頁31至頁59)參照。再者,原告所述其具備佈纜線工程實績,並未列於原投標文件內(被證15,重新編碼之原證20,頁67、69),縱該資料列於原投標文件內,惟該「船用品質」電纜亦非水下磁感應線圈。

⑵第3 項「非磁性棧橋及發電機負載設施檢修工程」部

分: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㈡狀提出之合約暨施工規範書主甲板艤裝工程與非磁性棧橋檢修顯有不同且原證21有部分資料,原告於投標時並未檢附(被證15,重新編碼之原證21,頁72至頁77)。原告述其具有「榮邦號汰建合約暨施工規範書」實績證明,惟本整修案負載電阻器規格為1225KW/3500A/350VDC ,並非一般船用電器規格,故其所提之「榮邦號汰建合約暨施工規範書」實績證明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要求,且原證22有部分資料,原告於投標時並未檢附(被證15,重新編碼之原證22,頁80、81)。

⑶第10項「超音波液位傳送器檢換工程」部分:原告於

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㈡狀述其具有「中油4990噸油輪建造規範書」實績證明,惟查該項資料並未檢附於原告之投標文件中(被證15,重新編碼之原證24,頁86、頁92),蓋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資料為原證23。依據採購計劃清單(18)備註⒈投標廠商資格㈡⑵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惟原告稱其具有中國驗船中心出具之「造船工程實績證明」,惟中國驗船中心並非採購機關(構),故其所出具之證明無論形式上是否真正,其並非合於招標計畫清單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乃顯見之事實。

⑷末按中科院於99年7 月30日所提出之審查文件(被證

14),係以遭工程會推翻之(較寬鬆)標準判定原告為資格、規格合格之廠商,惟99年7 月30日當時亦早已判定原告有3 項工程並未檢附實績證明,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或不完全之資訊認定其未檢附實績證明而有3 項不合格,原告所辯被告所執中科院99年7 月30日審查文件,屬臨訟編纂、專為本件訴訟量身定作之不實證據云云,不過係原告一己主觀臆測之詞,自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⑸綜上,不論依中科院99年7 月30日之原審查文件,或

依工程會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所建立之「新」審查標準重新對原告之投標資格進行審查,均可得出原告確有3 項工程並無實績證明之結果(被證15),據此被告依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規定,僅能為重行辦理招標之決定,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㈤本案無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

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所建立之審標標準與被告原始審標標準已有不同,被告依工程會審議判斷之意旨作成「重行辦理招標」之決定並無「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

⒈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係以「事實與法

律狀態不變」為前提,此有許宗力大法官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原告附件1p516、被證23)可參。

⒉被告於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審查廠商資格時所採之審查

標準係「認定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只要廠商具備系統整合工程或其他合於本契約施工工項之工程,且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177,200,000 元,或累積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並含採購機關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為認定標準者,即判定為資格合格之廠商」,被告基於此較寬鬆之審查標準,於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開標時始作成原告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之廠商共有原告、南寧公司(原得標廠商)及大同公司3 家廠商合格。然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指明本案之資格審查必須「投標廠商對於招標文件所列12項檢修工程、維護工程、更新工程、檢換工程、整合工程,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方符合招標文件上開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已採嚴格審查標準(被證4第66頁)。

⒊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僅得依工程會審議判斷書所提出之

較嚴格的新標準,來重新檢視所有投標廠商之資格,否則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為差別待遇之違法。

⒋依上揭說明可知,本案事實及法律狀態已發生變動,亦

即,工程會於作成審議判斷時提出之新審查標準已取代被告原先所採舊審查標準,則在前後事實及法律狀態均不一之情形下,自無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問題。

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理

由意旨,本件情形,已不宜適用該款規定,被告僅有重行辦理招標一途: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被證24)明揭,適用本款規定亦應考量時空變動等因素,而非漫無限制。被告最初判定原告為第一階段合格標係採取過於寬鬆之標準,此標準經工程會第0000000 號審議判斷指摘為違法後,此時之時空環境,已與被告最初審標時之時空環境已大相逕庭【最初審標之標準(僅系統整合工程

1 項有實績證明即可)過於寬鬆,經工程會指摘為違法,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12項工程均須有實績證明)】,依上開立法理由意旨,當然不宜再適用本款規定決標予原告,故被告之裁量權實已收縮至零,依法僅有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重新辦理招標。

㈦縱認本件有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被告否認之),鈞院進

行本件撤銷訴訟之審理,仍不受前行政處分存續力(即原告所稱第一階段合格標之處分,惟被告不認有此拘束力)之拘束,而應實體審就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縱使鈞院認本件有「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之適用,依前揭鈞院90年訴字第6943號判決(被證25)意旨,鈞院仍不受前行政處分存續力(即原告所稱第一階段合格標之處分,惟被告否認)之拘束,而應實體審就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重新辦理招標之原處分)是否違法。故本件縱在有「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前提下,亦不當然認定被告重新辦理招標之原處分應予撤銷,鈞院仍應實體審就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既然被告作成重新辦理招標之處分,乃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授權,依法裁量所為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或違法之處,當然亦無從撤銷,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

㈧本件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縱被告形式上未先撤銷

原告第一階段合格標之處分,嗣後再重新辦理招標,亦無違法:

⒈採購行為屬私經濟行政,應無行政程序法適用:依工程

會96年04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2350 號及法務部96年09月06日法律決字第0960033889號函釋意旨(被證26、27),採購行為屬私經濟行政,原則上應無行政程序法適用。故本件情形,原則上並無行政程序法適用問題,被告依主管機關工程會之函釋意旨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新辦理招標,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先行撤銷原告第一階段合格標之處分,亦於法有據。

⒉縱使採購行為仍有行政程序法規定適用,亦必須在採購

法規定有所缺漏或不足之處,方有行政程序法補遺之空間,本件既然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各款已有特別規定,當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意旨,該法為機關採購行為之基本法,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原則上應優先適用採購法規定,採購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法律。另依前大法官吳庚在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中指出,我國行政程序法在體例上亦係以該法為規範行政程序事項之普通法,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自應優先予以適用(被證28),故行政程序法定位上,應為普通法性質,僅在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有適用空間。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乃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行辦理招標,則政府採購法就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應如何進行後續之採購行為,已有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立於普通法地位之行政程序法,於本件情形當然無適用之餘地,原告陳稱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規定適用,顯無理由。

㈨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單、廠商(基本)投標文件審查表、決標公告、工程會99年12月24日審議判斷書、被告100 年1 月11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240號撤銷南寧公司決標資格及解除契約函、原處分、被告100 年2 月1 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963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工程會100 年5 月27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等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歸納兩造上開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所提實績證明是否已滿足「海軍測校磁裝備整修案施修說明書」所列12項工程項目之要求?㈢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重新辦理招標,於法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對南寧公司「資格合格」之審查決定業經審議判斷指為違法,被告並據以撤銷南寧公司決標資格及解除契約,則系爭採購案唯一通過資格、規格標審查之合格廠商僅原告1 人,原告投標金額亦在底價金額內,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新辦理招標,而未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方式辦理(即以原決標價洽原告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所為重新辦理招標之決定。依原告上開主張,並參以被告自陳系爭採購案目前在檢討招標文件作業階段,尚未進行重新招標(本院卷2 第331 頁),原告主張其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有補救或回復之可能,亦即可經由向法院請求方式,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已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其訴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以原告僅係第一階段資格合格廠商,縱使撤銷原處分即被告重新辦招標之決定,亦無從使原告成為得標廠商,取得系爭採購案履約資格,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所提實績證明是否滿足「海軍測校磁裝備整修案施修說明書」所列12項工程項目要求:

⒈查系爭採購標案名稱為「海軍測校磁站裝備整修」,其

標的分類為「〈勞務類〉522-土木工程施工」,採購金額為443,000,000 元,採購級距「巨額」,並允許共同投標及外國廠商參標,有招標單及決標公告在卷可考。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招標單規定:「四、廠商資格:……⒊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原處分卷第

1 宗第140 頁)、計畫清單備註⒈「投標廠商資格」亦規定:「……㈡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需檢附下列廠商資格證明文件:……⑵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曾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177,200,000 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原處分卷第1 宗第169 頁)。準此,投標廠商是否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乃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之一,應無疑義。

⒉次依上開計畫清單備註「其他」規定:「……⑷依政

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全案均為主要部分。……」(原處分卷第1 宗第173 頁),可知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海軍測校磁裝備整修案施修說明書」所列12項工程均為主要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否則即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故投標廠商資格須「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要求亦及於此12項工程,亦即投標廠商對於上開招標文件所列12項工程,均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始符合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被告認系爭採購屬勞務採購,相關設備於修復後需透過系統整合,使其相互構聯後,始得發揮效益,逕以南寧公司提出作業系統建立與運轉系統整合之實績,判定合格並決標予南寧公司,對於投標廠商資格規定之解釋及審查標準均有所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1 項規定,上情已據工程會99年12月24日審議判斷予以指明,並據此撤銷被告依據相同認定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南寧公司不服該審議判斷,訴請撤銷,亦經本院審認無理由而以101 年3 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駁回(本院卷2 第296~317 頁參看),是投標廠商對於招標文件「海軍測校磁裝備整修案施修說明書」所列12項工程,均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始符合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倘提出之證明未能滿足其中任何1 項工程項目要求,即與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不符,其所提投標文件亦難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⒊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原告所提實績證明是否符合「海

軍測校磁裝備整修案施修說明書」所列第2 、3 、10項工程項目要求。經查,其中第2 項工程項目為「靜、動態區QM/GM/EM及FD線圈檢修工程」,依上開施修說明書所載,該工程檢修內容包括:⑴檢換靜態區4 組水平(QM)線圈及1 組垂直(GM)線圈、⑵檢換動態區東西向

4 組水平(QM)線圈、1 組垂直(GM)線圈及1 組整磁(EM及FD)線圈、⑶各線圈設置之岸置接線箱損件檢換;⑷依原線圈設置位置、水深,檢換原有線圈,修護後恢復其功能不得低於原有功能(原處分卷第1 宗第177~

178 頁);原告就此項工程「工程概述」亦謂:「所謂『靜、動態區QM/GM/EM及FD線圈檢修工程』,主要係將各式電纜在水下以不同匝數、佈法及角度,圍繞於纜架上形成線圈,再由發電機產生電流至電纜產生磁場,以儘量降低大地磁場及海上船體磁場,進而達到消磁功能的一種設施」(本院卷1 第322 頁),足見該項工程係與水下電纜佈設有關。

⒋惟觀諸原告投標所提實績證明文件,其中:⑴皋遠公司

承作「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環境磁場改善工程」、「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軸環境磁場監測系統建置工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環境磁場暨空調設備改善工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環境磁場偵測暨主動電流回饋模組改善工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動式防電磁干擾工程」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環境磁場改善工程」(原處分卷第2 宗第543~602 頁),並無「水下」施作事項;⑵南豐公司承作「【鳳凰七號】貨輪打撈施救、貨載鋼捲處理」、「【大武號】榮工處挖泥船打撈浮揚」、「【德洋福星】輪打撈解體及貨載大理石處理」等工程(詳見「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實績表」所載,原處分第2 卷第603 頁以下),則為打撈、解體、油拋、吊卸、吊裝等事項,亦未及於水下電纜安裝與線圈佈設等事項;⑶原告就其承作「國華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榮邦一號』」之實績(原處分卷第2 宗第445頁),並未提出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而係以中國驗船中心出具之「造船工程實績證明」代之,惟該證明僅記載「查國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曾完成下列工程:……⒉國華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榮邦一號』……,內容包含發電機負載設施檢修工程、定位系統建置與檢修工程、配電盤及附屬配件檢修工程、迴轉換流機組檢修工程、超音波液位傳送器建置或檢修工程、柴油引擎發電機建置與檢修、系統整合工程等,特此證明」等語(原處分卷第2宗第447 頁),並無關於電纜安裝與線圈佈設實績之記載。是以,原告投標所提上開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或共同投標廠商確有完成與系爭採購案關於「靜、動態區QM/GM/EM及FD線圈檢修工程」所需水下電纜佈設同性質或相當工程之經驗或實績,洵堪認定。

⒌至原告嗣於訴訟中始提出其承作「國華海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榮邦一號』」案之汰建合約暨施工規範書(原證20),主張其於該案中曾完成各式電纜採購、佈線及設計安裝等相關工作,具電纜採購及設計能力之實績乙節,因該合約暨施工規範書乃原告事後所提,並非原告投標時檢附之投標文件,且原告此部分之實績係以中國驗船中心出具之「造船工程實績證明」代之,前揭證明書所載內容又無不明確或不一致情事,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引據上開規定主張應許其事後提出該項補充文件,以補投標文件之不足,顯非可採,況原告承作榮邦一號之電纜係「船用品質」電纜(參原證20,第五篇第二節說明),非屬本件招標所需之「水下磁感應線圈」,兩者並非同性質或相當性質,亦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事後補提榮邦號汰建合約暨施工規範書自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末查,系爭採購案關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項目之專業技

術審查,被告係委託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協助辦理,而本件原告投標文件所附實績證明,經中科院相關單位具有各該專長及背景人員審查後,就第

2 項「靜、動態區QM/GM/EM及FD線圈檢修工程」部分,審查意見為「根據所附實績證明資料查無水下電纜佈設工程事項」,有中科院99年7 月30日出具之「海軍測校磁裝備整修(PD99090L196 )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項目審查」附件2-1 實績證明審查資料在卷可參(被證14),由此益徵原告投標所附實績證明,欠缺承作第2 項「靜、動態區QM/GM/EM及FD線圈檢修工程」所需水下電纜佈設之同性質或相當工程之實績,未能滿足「海軍測校磁裝備整修案施修說明書」所列12項工程均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要求,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即堪認定,故原告提出之實績證明是否符合第3 項「非磁性棧橋及發電機負載設施檢修工程」及第10項「超音波液位傳送器檢換工程」之要求,已無礙原告所提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認定,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新辦理招標於法有無違誤: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2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⒉查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南寧公司後,因南寧公司所提投標

文件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經工程會99年12月24日審議判斷認定後,被告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對南寧公司之決標並解除契約,是系爭採購案後續辦理程序,自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之。又本件採購案之決標原則係以底價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已如前述,既非採最有利標,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被告於撤銷南寧公司決標並解除契約後,應僅得依同條項第1 款或第

2 款所定方式擇一辦理。至被告究應依第1 款規定重新辦理招標,抑或依第2 款規定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續行辦理,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權,其裁量倘無濫用或逾越法令之情事,即應予以尊重。

⒊本件被告就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資格、規格標審查,原

係採較寬鬆之認定標準,僅以「海軍測校磁裝備整修案施修說明書」所列第12項「系統整合工程(含控制室)」是否具備實績,作為判斷投標廠商資格、規格是否合於招標文件要求之依據,因此原告所附實績證明,經中科院審查結果,雖僅有9 項合於招標文件要求,而有3項工程並無實績證明(即第2 、3 、10項),但因原告具有第12項系統整合工程項目之實績,仍判定原告資格審查合格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審諸被告前揭對於投標廠商資格規定之解釋及審查標準有誤,其依同一標準判定南寧公司為合格廠商並決標予南寧公司之異議處理結果,復經工程會99年12月24日審議判斷撤銷,且工程會上開審議判斷經本院審理結果並無違誤,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駁回南寧公司所提撤銷之訴,則被告以工程會審議判斷既已指明資格審查之判斷標準,基於平等及公平原則,自應對所有廠商一體適用,亦即應按審議判斷指明之標準(即投標廠商對於招標文件「海軍測校磁裝備整修案施修說明書」所列12項工程,均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始符合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重新審視投標廠商之資格,核非無據。另參以被告於工程會撤銷其對南寧公司之異議處理結果後,曾於100 年1 月5 日召開「海軍左支部委購『海軍測校磁站裝備整修(PD99090L196 )』案申訴審議判斷後續作為研討會議」(下稱100 年1 月5 日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所示,與會之中科院代表於主席詢以「……依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見解,南寧公司應屬資格不合格之廠商,另豐國公司之實績證明是否符合本案招標文件所列12項之實績」時,明確表示「本案豐國公司亦欠缺『靜、動態區QM/GM/EM及FD線圈檢修工程』、『非磁性棧橋(包含發電機負載設施)』及『超音波液位傳送器檢換工程』等3 項實績證明,亦屬資格不合格之廠商」,會議主持人旋即宣示「本案若無廠商符合本案招標文件規定,則適法處置方案中,洽次低標以原價承作之方案已無法採行,僅可考慮依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招標之可行性」,該次會議並作成結論⒊「本案依審議判斷所指明,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由本中心通知廠商撤銷決標,將採購計劃退請海軍左支部配合審議判斷之內容辦理修正」(原處分卷第2 宗第437~439 頁)。據此可知,被告以系爭採購案依工程會99年12月24日審議判斷之見解執行結果,已無任何廠商符合資格,始作出選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新辦理招標之決定,確已適當斟酌同條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方式之可行性與適法性,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

⒋原告主張被告作成重新辦理招標之決定有未經裁量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情事,觀其理由無非係以100 年1 月5 日會議中科院代表並未就其判斷理由提出任何佐證或書面報告,核屬空言,會議主席亦係以假設語法,提出條件式之後續指導方針,該次會議各單位發言均係圍繞在撤銷南寧公司決標及解除契約等議題上,並未就原告是否欠缺3 項實績證明或系爭採購案應否重新辦理招標,進行任何實質討論或達成共識為據。然出席100 年1 月5日會議之中科院代表,係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之技術審查人員之一,有被證14即中科院出具之「海軍測校磁裝備整修(PD99090L196 )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項目審查」附件1 中科院技術審查人員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投標文件所附實績證明,經中科院審查後,已於被證14附件2-1 實績證明審查資料內,就其中第2 、3 、10項之載審查意見分別記載為「根據所附實績證明資料查無水下電纜佈設工程事項」、「⒈根據所附實績證明資料查無非磁性棧橋檢修事項。⒉根據所附實績證明資料查無高電流(3000安培)負載設備事項」、「根據所附實績證明資料查無超音波液位傳送器檢修事項」,並於附件3 投標廠商實績審查表內,就上開3項工程項目以空白未填載之方式表徵無實績證明,此亦有被證14附件2-1 、附件3 資料附卷可考,再參以前開所揭100 年1 月5 日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所執上開理由與事實未符,其據以指摘被告重新辦理招標之決定有未經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事,難認可採。

⒌又原告雖否認中科院99年7 月30日所具「海軍測校磁裝

備整修(PD99090L196 )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項目審查」之真正,並稱該審查文件縱令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欠缺3 項實績而為不合格廠商之事實云云。惟上開審查文件之書面出具日期雖為99年7 月30日,但實際審查時間為99年7 月1 日(配合辦理實績證明、組織及人員任務編組表等資格標階段之投標資料審查)、99年7 月28日(經提問及廠商答覆後,並經採購中心確認,完成資格審查),已據中科院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項目審查」審查時間與地點、審查過程內記載綦詳,原告以系爭採購案於99年7 月28日決標,上開審查文件係在決標後之99年7 月30日提出,指摘中科院審查文件係臨訟編纂,否認其真正,復以附件3 投標廠商實績審查表內第2 、3 、10項工程項目欄為空白,主張中科院之審查意見暫予保留,由被告決定是否於開標時依法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云云,或有誤會,或屬臆測,均不足採。另原告所提投標文件,經中科院審查結果有3 項欠缺實績之事證明確,已詳述如前,原告請求調閱工程會99年10月

5 日申訴預審會議錄音,欲證明出席之中科院人員曾表示「從沒認定豐國公司有實績不合格」,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階段開標時已作成原告為合格廠

商之審標決定,在該決定未經撤銷或廢止情況下,基於「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未將原告業經審認為合格廠商之事實納入考量,恣意為與原審標決定歧異之認定且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重新辦理招標)即有違法乙節。經查,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係指前後二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目的,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73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於第一階作成原告為合格廠商之審標決定,係出於錯誤之投標廠商資格規定之解釋及審查標準,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事後依工程會99年12月

24 日 審議判斷所指明之正確審查標準,重新檢視原告投標文件並認原告亦屬不合格廠商,前後事實及法律狀態已有不同,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限制。況被告已陳明其撤銷南寧公司之決標及解除契約,並於100 年1 月11日以原處分函告原告本案後續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重新辦理招標,嗣又於100 年3 月1 日將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之事由公告之(被證18),即已就本案後續流程為一決定,並以該決定變更原告所稱其資格、規格審查合格之決定(本院卷2 第23頁),是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重新辦理招標即含有撤銷原告為合格廠商審標決定之意,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上開違法情事。至被告嗣以101 年4 月10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3036號書函撤銷原告原參標資格之判定(本院卷2 第335 頁),僅係重申原告為合格廠商之審標決定已撤銷之意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2 第332 頁),兩造就被告上開書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爭執,非屬本案審究之範圍,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爰不另論述。

⒎末以,本件依原告投標所提實績證明,已足認定原告未

能滿足「海軍測校磁裝備整修案施修說明書」所列12項工程均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要求,業經詳述如前,被告依工程會審議判斷指明之審查標準,認原告為不合格廠商而作成重新辦理招標之決定,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亦屬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徒以被告未將其認為不明確之處通知原告補正,亦未審認原告事後補提之補充說明資料,於原處分作成前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為原處分,並就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處理,均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