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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黃春有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劉賢章上列當事人間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095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88 號裁定、10

0 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以其先父黃徐維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土地,後經改為建地,收歸供國宅使用,於98年7 月13日提具訴願書,請求被告依前縣長劉邦友於83年8 月4 日召開之「研商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經管中壢市○○段○○○號等8 筆國有地被佔用收回其中30-1、30-3、30-4及30-8內地號土地供國宅使用、地上物處理原則會議」(下稱83年8 月4 日會議)紀錄第8 點結論「為考量公地原承租人以前承租之事實,體恤其多年辛苦投資開墾,由本府地政科敘明案情,建請省府(地政處)同意比照觀音工業區開發濫墾地處理方式發還1/6 補償費,另予救濟補償」之結論,發給補償金,經被告以98年7 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273743號函(下稱98年7 月24日函)於說明表示原告所請不符規定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98年7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 億168 萬4,091 元。經本院以被告98年7 月24日函雖屬行政處分,惟該會議紀錄係被告向當時之上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議比照觀音工業區開發濫墾地處理方式辦理,而召集相關單位之與會者共同議決其意向,俾函報上級機關核備,上開會議結論經呈上級機關核備結果,因於法不合,未獲同意辦理,並無訂頒具體規定,不生法效力,原告依上開不具法效力之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予補償費,於法無據,乃以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72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依上開83年8 月4 日會議結論辦理,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比照觀音工業區開發濫墾地處理方式發給1/6 救濟金,經被告100 年3 月9 日府地籍字第1000084024號函(下稱100 年3 月9 日函)復略以,原告申請發給救濟金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72 號裁定在案,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100 年3 月9 日函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3 月2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發放401,684,091 元救濟金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查:㈠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前次申請所具98

年7 月13日訴願書、本次申請所具100 年3 月2 日申請書、83年8 月4 日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3 月9 日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7

2 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案卷核閱無誤,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揆諸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前次申請與本次申請事項內容相

同,被告亦稱其並未就本次申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原告本次申請以100 年3 月9 日函復略以:「有關台端申請發給救濟金乙案,前因不服……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台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台端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72 號裁定:『上訴駁回』。是有關台端所請,因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案,本府歉難辦理」,僅在說明原告同一內容之申請前遭否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就原告本次申請有所處置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被告100 年3 月9 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行政救濟金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