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抗 告 人 黃春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行政救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1 年6 月18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不變期間自101 年6 月18日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101 年7 月2 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於101 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具申請再審行政訴訟狀,表明其不服上開裁定之意旨,惟是時10日之法定不變抗告期間尚未屆滿,該裁定並未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7 月24日院貞玄股100 訴01042 字第1010011170號函請抗告人具狀陳明其真意究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抑或聲請再審,逾期如未陳明,為維抗告人權益,本院將視為抗告處理。嗣抗告人雖於101 年7 月30日再次提具申請再審行政訴訟狀,惟仍未陳明其真意,為維抗告人權益,爰依抗告處理。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