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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10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嘉賢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奇愛

詹惠芳蘇受民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03238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6年5 月21日由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為投保單位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並於95年10月20日至同月26日加入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且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於上開期間有重複參加不同社會保險之情事,核認其參加勞保期間不得繼續參加農保,乃以99年8 月2 日保受承字第0996017338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更正原告農保加保期間起自86年5 月21日迄95年10月19日退保,及自95年10月27日起續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迄仍加保生效中,而原告自95年10月20日至95年10月26日之農保保險費18元,應不予計收,將於99年7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辦理退費,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0 年1 月5 日農監審字第14588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決定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意旨,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

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惟如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地位應不受影響,而仍得依規定繼續享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原告自86年5 月21日起以自耕農資格於枋寮鄉農會加保,有農地至今未中斷,也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依規定繳交保險費,則依前開解釋意旨,原告應繼續享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不應因原告95年10月20至同月27日間加入勞保,即造成原告農保資格中斷。法律應保護人民工作自由,被告限制被保險人加入勞保即喪失農保資格,等於限制其工作權,致使從事勞保工作者即不能從事農保工作,被告顯然違法。

㈡被告援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內政部79年4 月20日臺

內社字第790934號函及92年1 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認定參加勞保期間不能參加農保,如遇勞、農保身分重複時,農保自參加勞保前1 日退保,嗣勞保退保重新申請加入農保時,仍應符合農保加保資格條件,上開剝奪、限制人民之權利非以法律定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6 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71 條、第172 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51 條第2 項及第158 條等規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01號判決略以:授權命令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且須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不得牴觸母法或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45 、346 、367 、394 、402 、426 、432 、445 、46

5 、491 等號解釋意旨,被告依據前引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函釋及92年1 月13日函釋所作成之任何解釋及處分均屬違法,被告應不得將原告95年10月20日至26日之農保資格加以取消,而應予回復原告該期間農保資格。

㈢勞工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皆屬在職社會保險,凡被保險人實

際從事工作者皆須加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規定領保險給付,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所明定。是以農民因經濟或季節性因素,兼差打零工,雇主應為其加保勞保,始能保障其勞工權益;農保為被保險人應盡繳費義務始能享有保險效益,屬於具有風險分擔及自助性質之保險,被告應考慮原告權益問題,不應自定損害原告權益事情,且勞保為原告兼差打零工保險性質,不應據此取消原告農保資格。

㈣97年11月7 日修正通過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案略以:鑑

於農民常因經濟或季節性因素,兼業打零工或利用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貼補家用,凡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的農保被保險人再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工作而再參加勞保的農保被保險人,仍可以繼續保有農保資格,但若發生事故而可以申請兩種保險給付時,只能擇一請領。顯然被告援引內政部上開函釋限制原告工作權及農保權益,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係受內政部委託辦理農保相關業務,依據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3 條「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規定,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內政部之相關解釋規定辦理農保相關業務。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宣示「避免重複加保」,修正後則宣示「開放部分重複加保」,蓋我國職域保險制度之建立(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保、農保),其被保險人範圍各有嚴格區分及具互斥排他性質,此乃由於社會保險之理論基礎在於社會保險乃政府為保障民眾之一種公權力表現,透過政府對各職域不同標準之補助比率,提供不同職域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故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講求公平乃為社會保險公平正義之原則。基此,內政部79年4 月20日臺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92年1 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均在闡述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所宣示之「避免重複加保」立法原則,屬合於法律規定之釋示。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97年11月26日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並無關於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修正條文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97年11月28日發生效力,原告之農保及勞保重複加保情形,均係發生於條例修正前,自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

㈡另有關申請審議理由援引司法院釋字398 號解釋乙節,該解

釋文係指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應改以新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為投保單位,其保險效力自進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本件則係農保及勞保重複加保問題,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在97年11月26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修正施行之前,重複參加農保與勞保之效力為何?原處分適用當時有效之相關法令,認定原告同時參加農保與勞保之期間,其農保失其效力,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農

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內政部79年4 月20日臺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內政部92年1 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規定:「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此規定,農民申請參加為農保被保險人,除需符合申請加保資格條件,並不得重複辦理勞工保險。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非會員被保險人應自參加勞保之前1 日退保,嗣勞保退保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仍應符合加保資格條件,向所屬基層農會申請加保辦理投保手續,不宜由貴局直接更正其農保自勞保退保翌日起加保。另農會會員被保險人如具勞、農保身分重複時,有關其農保資格請自其參加勞保前1 日逕予退保,並於其勞保退保翌日起更正加保資格。」97年11月26日修正,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

7 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13條第2 項規定限制。

第2 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㈡經查:原告於95年10月20日至同月26日之期間同時參加農保

及勞保,並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經被告以原處分更正其農保之加保期間為自86年5 月21日迄95年10月19日退保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迄今,對於重疊期間之保險費18元不予計收,而於99年7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辦理退費,原告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農保、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及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39至43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7、38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

1 月5 日農監審字第14588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100 年4 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0003238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渠重複參加農保與勞保均屬有效,被告所為之

更正處分構成違法云云,無非以:農保與勞保俱為社會保險,應強制參加,原告在95年10月20日至同月26日之期間內,實際上有從事農業工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意旨,自享有參加農保之地位,不因再加入勞保即喪失參加農保之資格;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45 、346 、367 、394 、402、426 、432 、445 、45、491 等號解釋意旨,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須以法律定之,被告適用內政部上開函釋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因兼業打零工,而由雇主投保參加勞保,始能保障其權益,不應據此取消其農保資格,況且97年11月修正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已明定此情形允許重複參加農保與勞保,若發生事故,擇一行使請領保險給付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㈣惟參加農保並非以具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身分為已足,

尚須具備其他法定之積極或消極要件,方符參加農保之資格,若欠缺農保資格者,其農保即失其效力。揆諸前引97年1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足見農民不得重複參加勞保與農保,凡重複參加者,其農保即發生當然退保之效果,且別無例外情形之規定,此乃當時立法者鑒於農保與勞保俱屬社會保險,為避免有限之國家資源重複配置,損及國家財政之健全,所為之立法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自應遵照執行,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再者,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所應適用法律發生疑義時,並無須經立法授權,本得依職權予以補充解釋,俾下屬或其他經辦該業務之相關機關得據以遵照,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觀之前開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及92年1 月13日函釋略謂:農保被保險人參加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其他社會保險,即不應繼續參加農保,如具勞、農保身分重複時,其農保資格請自參加勞保前1 日逕予退保,並於勞保退保翌日起更正加保資格等語,核無悖離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之意旨,被告受託辦理農保業務,自應受該等函釋之拘束。雖依前引97年11月26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 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參加農保者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毋庸自農保退保。但法律之修正,除經立法明定可溯及既往生效外,僅對於其後所發生之法律事實為規範,故具期間性之已終了事實,因其法律效果須依該期間內之法規定之,故不符合當時法律所規定之效果要件者,無論其後修正之法律有利與否,如未另有溯及生效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

㈤是故,本件原告上開期間重複參加農保與勞保之事實,既發

生在97年11月26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而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未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6 條第2 項但書對於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亦有適用,則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參照前開內政部79年4 月20日與92年1 月13日有關之函釋,據以核認原告參加勞保期間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而作成原處分更正其農保加保期間起自86年5 月21日迄95年10月19日退保,及自95年10月27日起續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