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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10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鄭復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府訴字第10009041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合併前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併前臺灣固網公司)前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以台信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旋並更名為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7年

1 月22日核定以96年12月28日為合併基準日。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未依限於合併基準日後6 個月內為法人合併更名登記,遲至99年

5 月10日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又逾期未補正被告通知應補正事項,為被告駁回。嗣原告再於100 年1 月14日以內湖字第1618號及1619號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為法人合併登記及更名登記之聲請,被告乃以其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申請逾期20個月以上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以100 年2 月17日罰鍰字第0000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207,500 元(即登記費160,375 元之20倍)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原告因誤解合併後存續公司名稱既未變更,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即不生變動,而誤以為無庸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遲誤變更登記期間,乃不知法令,且無故意,遲延期間復屬輕微,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並無影響,被告以最高額罰鍰予以裁處,有違比例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本件法人合併案,係由合併前台灣固網公司與台信公司合併

,以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又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經濟部於97年1 月22日核定以96年12月28日為合併基準日。原告遲至99年5 月10日始第1 次申辦法人合併登記,是原告未於合併基準日起6 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辦有關土地權利之變更登記,應可認定。又經扣除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期間(97年1 月10日至97年1 月22日)後,上開申請案已逾登記之法定期間20個月以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處分原告登記費20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㈡原告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既因公司合併而繼續營

業,則對於法人合併之相關法規範自應主動瞭解並遵循,自難以其「不知」或「誤解」法規範而冀邀免責。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理由意旨,行政罰得予減輕者,於一定金額(罰鍰)或期間等得以量化之規定方有其適用,此為事理當然,觀諸本法第18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亦明,故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法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準此,被告以原告逾期超過20個月,始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依前揭規定處原告應納登記費額20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7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第2 項)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第3 項)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關於企業併購所生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期限,應依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排除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之適用),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自合併基準日起6 個月內辦理之,惟關於違反此一限期聲請登記義務者,相對應之裁罰,企業併購法既無規定,即應回歸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每逾期聲請1 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㈡本件法人合併案,由合併前臺灣固網公司與台信公司合併,

以台信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旋並更名為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經濟部於97年1 月22日核定以96年12月28日為合併基準日。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遲至99年5月10日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又逾期未補正被告通知應補正事項,為被告駁回。嗣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再就系爭土地為法人合併登記及更名登記之聲請,其登記費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000即160,375 元等節,為兩造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7年1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701016490 號函及97年1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701007620 號函、合併前台灣固網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99年5月10日內湖字第14455 號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9年5 月11日內湖字第144550號補正通知書、被告99年6 月

1 日內湖字第144550號駁回通知書、原告100 年1 月14日以內湖字第1618號及161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堪認為事實。原告經核定法人合併基準日為96年12月28日,而遲至99年5 月10日始就系爭土地為權利變更登記,揆諸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3 項,顯係逾期聲請,且逾最後聲請期限(即合併基準日加計6 個月)20個月以上,原處分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以每逾期聲請1 月,裁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之標準,處原告3,207,500 元(即登記費160,375元之20倍)罰鍰,洵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違章出於誤解法令,並無故意,遲延期間復屬

輕微,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亦無影響,被告以最高額罰鍰予以裁處,恣意裁量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雖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於上述義務有違者,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惟審查之範圍,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做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逾越審查權限。被告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因公司合併而繼續營業,對於法人合併之相關法規範自應主動瞭解並遵循,不得以不知法令或非故意為詞,求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且原告聲請逾期超過20個月以上,情節不能謂不重大,應按逾期月數,裁處最高罰鍰額度,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核應認屬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所賦予之裁量權合法行使,要無原告所謂裁量恣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

五、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允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