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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祐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安祥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098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內其所屬重機倉庫場所(下稱系爭場所)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儲存柴油,供其場所內之移動式起重機動力機械加油使用,於民國99年5 月6 日15時30分許為被告所屬人員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員警等於上開地點查獲,隨即通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派員會同現場勘查,除依法查扣加儲油設施器具、油料等相關證物、拍照存證及採取涉案油料樣品送請中油公司,檢驗證實為柴油外,並由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傳訊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張玉順製作訪談記錄後,以99年5 月10 日蘆警分刑字第0991100933號函檢附訪談記錄及照片等相關資料,移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以99年5 月31日府商公字第09902064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柴油約950 公升)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容積2.36公秉之鐵製儲油槽1 座、容積2.5 公秉之鐵製儲油槽1 座及加油皮管2 條)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適用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項顯有違誤:

系爭場所係原告堆放器具及維修機器之場所,遭被告沒入之鐵製儲油槽2 座,係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二手貨,原告所屬機器保養維修時,需將機器內柴油排放,儲存於油槽,另一油槽係裝試車油,於機器保養維修完成後,供作加油試車使用,該2 座鐵製儲油槽,並非作自用加、儲油用途,此由當時現場之柴油量僅950 公升及加油皮管2 條可為證明。蓋倘該2 座鐵製儲油槽(原處分稱1 座2.36公秉、1 座2.5 公秉)係作加、儲油用途,其油量應不只950 公升,亦不僅使用加油皮管,而會使用加油槍。準此,遭被告沒入之鐵製儲油槽2 座、加油皮管2 條及柴油950 公升,並未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處100 萬元罰鍰,並將該鐵製儲油槽2 座、加油皮管2 條及柴油95 0公升沒入,自有違誤。

二、被告爰引「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已逾越其母法「石油管理法」之規定:

(一)被告認定上揭2 座鐵製儲油槽各為2.36公秉、2.5 公秉,依上揭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反面規定,應經申請許可,原告始得設置,原告未經核准而擅自設置上揭2 座儲油槽,乃以原告違反上揭設置管理規定第3 條第2 項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將2 座鐵製儲油槽、

2 條加油皮管及950 公升柴油沒入。惟石油管理法第18條並未規範儲油(氣)設施之容積在2 公秉以上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設置,其子法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上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已逾越母法「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子法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又涉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剝奪人民自由及財產權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自不得以「設置管理規則」定之。準此,被告援用之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二)又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而子法「設施管理規則」第3 條有關「儲油槽」之定義規定,已牴觸母法「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規定,子法「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有關「儲油槽」之定義規定,自屬無效,不得適用。遭被告裁處沒入之原告所屬「鐵製儲油槽」,並未「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上具有頂蓋、牆壁」之型態,並非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範之「儲油槽」,被告認定係違章儲油槽,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一)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所有之上揭2 座鐵製儲油槽、2 條加油皮管及950 公升柴油沒入,此涉及剝奪人民財產權,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被告於作成該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於以原處分將原告之上揭2 座鐵製儲油槽、2 條加油皮管及950 公升柴油沒入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告沒入原告所有之上揭鐵製儲油槽、加油皮管及柴油,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會同蘆竹分局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中油公司油品化驗檢驗報告及經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張君簽名之訪談紀錄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加儲氣設備顯已逾「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免申請專案核准之「自用加儲(氣)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需為2 公秉以下之容積,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繫案場所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移動式起重機動力機械加油使用,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原告雖訴被告援引「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已逾母法「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語。惟前開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經濟部據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規範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並以93年2 月3 日經能字第09304601330 號令所修正發布之「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為相關規定,而依上開經濟部訂頒之該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核其為石油管理主管機關對前揭石油管理業務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條件所作細節性之事項的補充規範,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該管理規則並不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精神,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原告所訴殊有誤解,核不足採。

三、原告復訴稱石油管理法所稱之儲油設備既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之設備,而本件所查獲之「鐵製儲油桶」係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之設備,自不應適用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對其處罰,又該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就「儲油槽」所下之定義,亦已牴觸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等語。惟凡業者欲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得設置,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而「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為同條第2 項所規定,經濟部依該項授權訂定有「施設置管理規則」,對於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定義、場所位置、各項設施、設置方式、應符合之相關法令、操作人員之資格……等均設有詳細之規定,並予以嚴格之審核、檢查及管理監督,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依該管理規則第3 條第

1 項規定,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謂「自用加儲油設施」包含儲油槽(含儲油桶)在內,不限於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所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儲油設備,此觀之上開法條文義自明;又儲油槽(桶)與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儲油設備,除材質構造有所不同外,若以其作為自用加儲油設施,對業者及社會環境之影響,並無不同,甚至因儲油槽(桶)較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之儲油設備為簡陋,更應納入管理,否則其將對社會環境造成危害,故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謂「自用加儲油設施」包含儲油槽(桶),並不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精神(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由現場稽查照片觀之,被告所沒入之「鐵製儲油槽」設備並未定著於土地上者,顯較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之儲油設備為簡陋,更應納入管理,否則其將對社會環境造成危害,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未依首揭相關法令之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鐵製儲油槽2 座及加油皮管2 條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即屬不法,而應予以處罰,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四、另被告雖未查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函文,惟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 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於作成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所為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屬蘆竹分局員警查獲並會同被告所屬人員現場勘查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處理違法加儲設施執行完畢證明、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中油公司99年5 月17日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單及經原告現場負責人簽名之訪談記錄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是否逾越母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

1 、2 項規定?

二、系爭鐵製儲油槽並未定著於地面,與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0款規定(定著於地面之儲油設備)不符,是否仍屬於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加儲油設施」?

三、系爭鐵製儲油槽是否非自用?其查獲之油量未滿2 公秉,是否仍有「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為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適法?

五、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有無故意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2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三)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經濟部93年2 月3 日經能字第09304601330 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乃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並未逾越母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

1 、2 項規定:「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係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規範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乃石油管理主管機關對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條件,所作細節性之事項的補充規範,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該管理規則並未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精神,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至該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雖限縮了母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2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條件,但結果對人民有利,亦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三、系爭鐵製儲油槽並未定著於地面,與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0款規定(定著於地面之儲油設備)不符,但仍屬於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加儲油設施」:

(一)原告雖主張石油管理法所稱之儲油設備既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之設備,而本件所查獲之「鐵製儲油桶」係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之設備,自不應適用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就「儲油槽」所下之定義,亦已牴觸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云云。

(二)惟按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所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儲油設備』」,與同法第18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範圍並不相同,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未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不具有頂蓋、牆壁」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較諸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之儲油設備更為簡陋,更應納入管理,故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範圍,本應較同法第2 條之「儲油設備」為大,亦包括「未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不具有頂蓋、牆壁」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三)系爭「鐵製儲油桶」雖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之設備,但既屬「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更應納入管理,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因而未限制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之限制,自未牴觸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系爭鐵製儲油槽為自用,其查獲之油量未滿2 公秉,仍有「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鐵製儲油槽非為自用,且查獲之油量未滿

2 公秉,並無「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惟查獲當時之儲油(950 公升),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送驗油品,證實為柴油,蘆竹分局員警對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張君製作之訪談紀錄記載「(問:你公司名稱為何?公司重機倉庫地址為何?你於該公司擔任何職?)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鄉○○村○○○路○○○ 號。我是公司現場負責人。」、「(問:……查獲之柴油做何用途)加在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所使用的。約60台」、「(問:……查獲之柴油來源為何?)本公司向華朔加油站所購買使用」,可知所查獲之柴油是向華朔加油站所購買使用,並非廢油,且是供公司約60台移動式起重機加油所用,其顯為自用,原告主張非為自用云云,尚不足採。又「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項所規定免申請專案核准之「自用加儲(氣)油設施」,乃「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者,本件系爭儲油槽經蘆竹分局會同被告及中油公司現場丈量計算,容積分別為2.36公秉及2.5 公秉,「內容積總和」已超過2 公秉,縱使查獲之儲油未滿2 公秉,仍應有「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五、被告為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法: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雖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

六、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一)原告雖主張現場負責人張君乃經警方會同被告及中油公司現場丈量計算,方知系爭儲油槽內容積總和超過2 公秉,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過失云云。

(二)惟原告就系爭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內容積總和是否超過2 公秉?是否應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2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置?本有查證義務,其未經查證,擅自設置系爭內容積總和超過2 公秉之「鐵製儲油桶」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處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