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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桂花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 律師複 代理人 駱文翰 律師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學庸

王啟桓蕭智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5 月2 日100 年決字第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陳卿堅前參加一江山戰役,於民國44年1 月20日陣亡,原告於79年4 月23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後,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第32條之規定,經被告核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委託訴外人陳銳於84年10月27日領訖在案。嗣原告於89年

1 月3 日入境,並於同年1 月17日初設戶籍登記,乃請求比照來臺戰士發放金額,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45萬元,及發放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金,經被告以99年10月18日國後留保字第0990006926號書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所請,嗣再經被告以99年10月20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6978號書函就系爭處分有關否准核發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金之理由再為說明。原告不服,認其已來臺定居,應比照來臺戰士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發放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金,被告否准其申請有失公平,乃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

0 年5 月2 日以100 年決字第03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原向被告請求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續領其父撫卹金及發給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金,經被告否准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就撫卹部分以非屬被告權責為由加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移送國防部依法辦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於遭訴願機關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請求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發給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金部分,至續領撫卹部分嗣經國防部否准、行政院駁回訴願後,原告已另行起訴,由本院另分

100 年度訴字第1790號事件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第32條之規定,發給一個基數之補償金,然原告既已隨先母來臺定居,已非屬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取補償金者,自應與來臺之所有叔伯戰士,同獲全額即50萬元之補償金,今被告僅發給5 萬元,自應補發45萬元之補償金。

又依國防部94年10月27日令頒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慰問對象限國軍退役人有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原告先母乃一江山遺眷,原告係其獨生女,自屬一江山戰役遺眷無疑,故行政機關顯有所疏失而漏列,不應由原告承擔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補發原告戰士授田金45萬元整。並自93年9 月起補發一江山眷屬三節慰問金,且享有終生。

四、被告則以: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第32條之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79年4 月23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原告係於89年1 月17日始來臺設籍,於79年4 月23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布時係設籍大陸地區,依規定僅能發給一個基數補償金。又國防部於94年10月27日令頒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作業要點,依其第2 條規定,慰問對象限國軍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核定有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然原告並非奉國防部核定有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不合發給三節慰問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10月18日國後留保字第0990006926號書函影本、被告99年10月20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6978號書函影本、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通知單及委託書與切結書影本、國防部100 年

5 月2 日100 年決字第03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第40至42頁、第16至19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已領訖5 萬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是否得再請求被告補發45萬元補償金?㈡原告是否符合國防部所頒國軍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及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作業要點所訂得領取慰問金之人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領訖之5 萬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是否得再請求被告補發45萬元補償金?

1、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1 至10個基數之補償金;每1 個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5 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55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10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臺幣880 億元。」、「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79年4月23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無職軍官死亡,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取補償金者,發給1 個基數之補償金。」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 條第

1 項、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之父陳卿堅前參加一江山戰役,於44年1 月20日陣亡,嗣政府於79年4 月23日制訂公布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後,原告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於84年10月27日簽立切結書委託陳銳向被告領訖5 萬元補償金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及陳銳簽立之切結書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自堪信為實在。嗣原告於入境臺灣地區定居後,雖請求被告應比照來臺戰士發放金額,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45萬元,惟被告係於89年1 月3 日始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同年1月17日初設戶籍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按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79年4 月23日該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無職軍官死亡,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取補償金者,發給1 個基數之補償金,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32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79年4 月23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制訂公布時,既尚設籍居住在大陸地區,依上揭規定,其僅能領取1 個基數即5 萬元之補償金,且其亦已委託陳銳領訖,原告以其既已入境臺灣地區居住,即得比照在臺家屬身分,補領45元補償金,顯係誤解,其請求於法並非有據。

㈡、原告是否符合國防部所頒國軍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及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作業要點所訂得領取慰問金之人員?

1、按依行政院93年8 月23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24424號函准予核定,國防部以93年9 月17日勁勉字第0930013407號令頒之國軍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第3 點及其附表所示,由國防部依權責於三節發放慰問金之一江山遺族限於奉核定有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依上開國軍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以94年1 月19日隨玫字第0940000539號令頒布,後經國防部以94年10月27日勁勤字第0940017097號令核定修正之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作業要點第

2 條亦明定,慰問對象限國軍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核定有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是得依法領取三節慰問金者以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為限。

2、查原告並非上開國軍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附表名冊所定經核定有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有上揭作業規定及其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不合發給三節慰問金之規定,被告以系爭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3年9 月起補發一江山眷屬三節慰問金,且享有終生,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