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宏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鍾典晏 律師王萱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
陳奕璋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2890 號(案號: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37,304,764元,經被告核定其他損失2,304,764 元,應補稅額7,821,77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16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
100 年4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2890 號(案號: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其他損失37,304
,764元,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其他損失2,304,764 元,剔除其中35,000,000元,應補稅額7,821,770 元。惟系爭原告給付予訴外人之「違約金」35,000,000元,並申報其他損失,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3條及第103 條第2 款第3 目之規定,依法得以認列其他損失,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理由詳如後述。
㈡查訴願決定書稱「訴願人本於繼續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所支
付之3,500 萬元自屬定金性質,…。訴願人復未能提示系爭定金已因無法履約而遭沒收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等語(見訴願決定書第5 頁)。惟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列」、「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二、下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
(一)…(三)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分別為查核準則第63條及第103 條第2 款第3 目所規定。
㈢系爭其他損失3,500萬元發生之經過: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⒉查原告董事會於90年間決定於彰化彰○○○區○○○○○段
彰濱遊樂區進行開發企劃(下稱彰濱開發案),為此並於90年8 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訴外人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526-
12、526-279 等2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 億2,650 萬元,原告已於訂約後陸續交付被告定金3,500 萬元。再者,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3,500 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可為佐證。
⒊嗣原告認為當時經濟景氣持續下滑、公司經營情況及本案相
關貸款事宜等情事,認為彰濱開發案應予取消,以減輕公司資金成本負擔過重以及減少未來損失之擴大,是以,原告公司董事會於91年8 月13日決議取消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原告第12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延長會議紀錄可稽,亦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以本案原告董事會認為系爭開發案之土地買賣契約不應繼續進行,以免未來進行開發案後產生比3,500 萬更高且難以估計損失與風險,造成公司資金成本負擔過重,故原告董事會91年8 月31日決議,取消土地買賣交易,以減少土地購買後,造成土地閒置未能開發之損失,並承受銀行貸款本息償還等鉅額之資金調度壓力。
⒋查訴外人林明組(即系爭土地出賣人),曾於91年11月22日
至鹿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第340 號向原告表示:「請文到七日內儘速提供…,否則視同貴公司有故意『違約』論處」。換言之,出賣人曾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表示如原告未於文到七日內回應則將認為原告不願履行契約而有違約之情事。而原告基於上開所述之考量,亦難續行履約。縱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原告及訴外人分別已表示無法履行及逕行違約之法律效果之意思,故系爭土地買賣乙事已破局而未能履行契約雙方之給付義務,相關程序則應依契約條款或民法相關規定進行或認定之,然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就違約事項明訂,故系爭相關事項應依民法認定之。其中,就定金而言,此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惟契約有不履行或無法履行者,定金則成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預定並且定金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
⒌復查,在系爭土地買賣破局及訴外人亦表示「視同貴公司有
故意『違約』論處」之情況下,原告先前所給付訴外人之定金3,500 萬元,承上所述,此定金成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並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且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亦可謂此定金已由出賣人(訴外人)沒收,也即定金之性質已轉為「違約金」之性質並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換言之,原告先前支付之定金因先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破局而使該筆3,500 萬元轉為「違約金」成為訴外人之損害賠償總額,原告亦無從請求返還。
⒍由上述可知,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給付之3,500 萬元因
難以履行而成為支付予訴外人之「違約金」;從原告經營角度而言,當時董事會決議取消系爭開發案,因此原先履約之定金,因系爭土地買賣破局之情事轉為對土地出賣人(訴外人)之違約金;再者,原告董事會此一決定,避免造成土地閒置未能開發之損失,亦減少未來償還銀行貸款本息等鉅額資金壓力。故原告所支付3,500 萬在法律性質層面業已成為「違約金」,且於96年民事判決確定無法收回系爭3500萬元後,簽證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始於本年度稅務報告將系爭3500萬元認列為「其他損失」。
㈣系爭3,500 萬元之損失性質已屬違約金:承前所述,系爭土
地買賣破局及出賣人亦表示「視同貴公司有故意『違約』論處」之情事下,原告先前所給付訴外人之定金3,500 萬元,因此成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額,並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換言之,原告先前支付之定金,因違反先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使系爭3,500 萬元轉為「違約金」成為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是以,3,500 萬元之法律性質確屬違約金,應無疑義。
㈤查原告係經營「貨櫃集散站」、「倉儲業」、「特定專業開
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等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系爭3,500 萬元之其他損失乃係因原告進行彰濱開發案而簽署一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違約金乙事,是以,當原告及出賣人均表示無意繼續履行,並且該筆3,500 萬元亦因此成為出賣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時,此即為原告經營本業活動而生之損失。
㈥出賣人業已收訖系爭3,500 萬元之事實,經彰化地院95年度
重訴字第6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確認,因而原告就系爭3,500 萬元無法收回,並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會計師簽證認列屬已實現之損失,是以,得認列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定之其他損失系爭3,500 萬元之其他損失。再者,上開相關民事判決,當初僅對本件是否構成第三條第二項「取消買賣契約」之約定,作事實認定,審理系爭土地買賣有關給付予出賣人350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因此,被告不應據此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猶未失其效力,則原告本於繼續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3,500 萬元自屬定金性質,而忽略本契約已有難以繼續履行之情事,甚至彰化地院判決亦表示「凡此足以推知原告貸款前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至於原告難以履行之理由,已如前述。
㈦系爭3,500 萬元經民事判決認定確實由土地出賣人取得,並
且原告無法向土地出賣人收回系爭3,500 萬元,是以彰化地院判決及臺中高分院判決即為本案得以認列其他損失之相關證明文件,符合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2 款第3 目之規定。
㈧按民事買賣契約關係往往因外在環境影響契約當事人之決定
,是以我國民法定有「情勢變更原則」之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 ),此外,時局變化往往亦造成契約一方無法履行契約,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三節亦對此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買賣契約雖然存在,但仍有可能因外在環境變化影響契約當事人對於該契約是否繼續履行或難以履行,因而相關契約內容及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將有所改變,如一方得將定金沒收作為他方未繼續履行契約所生之違約金。經查,本案爭點已非於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與否,原告亦非否認有此土地買賣乙事。本案關鍵在於因時空遞嬗,縱然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買賣契約亦因有無法繼續履行之情事,原先相關契約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內容或性質將因此有所調整,也即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之一方將承受損失,他方仍取得一定權利,是以,原告先前給付出賣人3,500 萬元,因契約難以繼續履行而其性質已成為「違約金」,非屬「定金」。
㈨訴願決定書未對原告於訴願時主張予以回應,亦有決定不備
理由之違法,併予指明;此外,原告於訴願時之訴願理由及及訴願補充理由,亦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謹請鈞院卓參。
㈩綜上,被告否准原告3,500 萬元之其他損失認列,顯有違法
之處等語。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其他損失35,000,000元部分應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其他倉庫經營業,96年度列報其他損失37,304,764元
,被告初查以其中3,500 萬元係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定金,因發生履約爭議,原告訴請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返還定金,案經彰化地院判決系爭買賣土地契約繼續有效,出賣人受領之之定金無須返還,並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依前揭規定予以剔除,核定其他損失2,304,764 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給付出賣人系爭3,500 萬元性質為違約金,並申報其他損失,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03 條第2 款第3 目之規定,依法得以認列其他損失,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㈡按稅務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
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排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就營利事業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所得淨額計徵之,故交易所得之事實,有關收入部分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之責,而成本、費用則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又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㈢系爭3,500 萬元係原告向出賣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定金
,此為原告所不爭。嗣原告因履約爭議訴請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出賣人返還定金事件,業經彰化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繼續有效,出賣人受領之定金無須返還,此由該等判決分別載明略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既未成就,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猶未失其效力」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既未成就,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等語可證,原告雖表不服,提起上訴,惟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猶未失其效力,則原告本於繼續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3,500 萬元自屬定金性質,不得謂為損失,原告所訴,容屬誤解。原告復未能提示系爭定金已因無法履約而遭沒收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告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2,304,764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請予繼續維持。
㈣綜上,原處分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同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次按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2 款第3 目明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三)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㈡本件原告係其他倉庫經營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其他損失37,304,764元,被告以其中3,500 萬元係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定金,因發生履約爭議,原告訴請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返還定金,案經彰化地院判決系爭買賣土地契約繼續有效,出賣人受領之定金無須返還,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乃予以剔除系爭3,500 萬元,核定其他損失2,304,764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查報告、原告申請更正投資抵減稅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彰化地院判決、臺中高分院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通知書、99年7 月19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9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160號函檢附99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161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0 年
4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2890 號(案號: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案可稽,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3,500 萬元為違約金,應列報其他損失,自應
依前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原告係以彰化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見本院卷頁21、27)為證明文件。爰就彰化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是否足以證明系爭3,50
0 萬元屬違約金,判斷如下:查彰化地院判決(本院卷頁21至23)略以:「…五、…原告第2 期款1 億6,650 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向銀行款所得,若確實無法辦理貸款即大部分銀行之貸款途徑已窮盡時,被告(即本件證人)始有返還定金之義務。經查:原告固曾向前開3 家銀行申辦貸款,並遭拒絕,已如前述,惟以原告公司資本額高達8 億9,001 萬元,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按,且據原告公司行政副總經理陳守貽到庭證稱:目前原告公司營運正常,但繼續彌補虧損中等語,足見原告公司尚有餘力彌補虧損,顯然具備相當之獲利能力及償還借款能力,且除前開3 家銀行外,尚有多家銀行可供原告接洽貸款,在原告未經嘗試與其他銀行申辦貸款前,如何預先武斷地推認必遭拒絕核貸?是以原告單憑3家銀行拒絕貸款,逕行主張無法辦理貸款,自難採認。又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90年8 月29日訂約當時給付被告定金6 千萬元,然迄今僅交付3,500 萬元,且原告公司董事會早於91年8 月13日即向前開3 家銀行貸款前,已決議取消系爭土地之買賣,亦如前述,凡此足以推知原告貸款前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法辦理貸款,與事實較為相符。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法辦理貸款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堪予採信。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既未成就,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猶未失其效力,則被告本於繼續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定金3,
500 萬元,自不得謂為不當得利。」等語;另臺中高分院判決略以,「…五、…(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應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能否辦理貸款為判斷之基準,不能以上訴人目前之財務狀況為判斷,而上訴人於88年度虧損10億5790萬2000元;89年度虧損2 億6058萬2000元;90年度虧損1 億2294萬1000元,財務狀況不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有認知第2 期款,應以貸款方式給付,因當時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致未能獲銀行貸款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上訴人之償債能力之流動比率為29.74%,91年度則增至36.75%(見外放之該年度財務報告66頁),足認上訴人於91年向上開3 家銀行申請貸款時已具一定之償債能力,其僅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而未向其餘銀行申請貸款,自難認係屬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之『無法辦理貸款』之條件。」等語,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觀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出賣人亦無須返還定金3,500萬元,並未認定系爭3,500 萬元為違約金,且經出賣人沒收;上開事件案由為返還定金,既判力範圍自不及於違約金,從而原告主張彰化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為其列報其他損失(違約金)3,500 萬元之證明文件,委不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出賣人曾以91年11月22日鹿港郵局存證
信函(本院卷頁36)向原告表示:「請文到七日內儘速提供…,否則視同貴公司有故意『違約』論處」,且系爭定金3,
500 萬元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惟契約有不履行或無法履行者,定金則成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預定,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乙節。查出賣人林明組於本件證述「……我確實有賣系爭土地給原告,賣2.2 億多元,收到3500萬的訂金,後來就都沒有再收到任何錢,3500萬是訂金。」「系爭買賣契約還存在,沒有終止或解除。」「我並沒有沒收3500萬,該買賣契約還存在。」「訂金應該是6000萬,原告只付3500萬,寫這封存證信函是要他(指原告)趕快來履行買賣契約。」足見出賣人寄發存證信函意在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並未沒收系爭3,500 萬元作為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第1 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院卷頁63、64)第3 條明文:「本契約成立時,由甲方(即本件原告)給付乙方(即本件證人)定金新台幣陸仟萬元並充作價金之一部。…第二期款甲、乙雙方同意貸款後付清價款,若無法辦理貸款,乙方同意取消買賣契約,並無息退回已收定金。」綜觀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又原告給付系爭3,500 萬元係作為定金,契約並未約定得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出賣人亦表示希望原告履約,尚未沒收定金,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出賣人將系爭3,500 萬元定金充作違約金沒收,亦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再查原告於91年8 月13日召開第12屆董事會第6 次臨時會議,提案三(本院卷頁26)略為:「案由: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彰濱土地案提請董事會議討論。…決議:一、本案常董會當初考量公司投資購地,係為增加公司營業項目、改善公司財務、增加營業收入。惟一年來經濟景氣持續下滑,公司資金成本負擔過重,本購置土地案應予取消。…。」又依彰化地院判決所載:「…一、原告主張:…(二)原告於訂約後積極接洽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惟均遭拒絕核貸。…五、…經查:原告固曾向前開3 家銀行申辦貸款,並遭拒絕,已如前述,惟以原告公司資本額高達8 億9,001 萬元,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按,且據原告公司行政副總經理陳守貽到庭證稱:目前原告公司營運正常,但繼續彌補虧損中等語,足見原告公司尚有餘力彌補虧損,顯然具備相當之獲利能力及償還借款能力,且除前開3 家銀行外,尚有多家銀行可供原告接洽貸款,在原告未經嘗試與其他銀行申辦貸款前,如何預先武斷地推認必遭拒絕核貸?是以原告單憑3 家銀行拒絕貸款,逕行主張無法辦理貸款,自難採認。…」及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載:「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上訴人並於訂約後積極接洽土地銀行、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惟均遭拒絕。…五、…(二)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取消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原因為『公司資金成本負擔過重』,並非『無法辦理貸款』之原因。又上訴人於91年8 月13日董事會決議後,始於91年8 月20日函上開3 家銀行,其函內容為:『主旨:擬請貴行評估本公司投資彰濱工業區土地開發案。』(見原審卷55頁),上訴人係先決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具函上開3 家銀行辦理貸款,並提高申請貸款金額為2 億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2 期款1 億6650元以貸款給付,超過3350萬元,如上訴人申請貸款1 億6650萬元,世華銀行認仍需經授信單位重新評估是否貸款,有該銀行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82 頁),另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貸款部分,上訴人僅請求該分行評估,並未提出申請書,正式申請貸款,致該分行未留存申請貸款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分行襄理簡素錦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67、68頁),並有該分行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24 頁),上訴人向上開3 家銀行申請貸款,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款
1 億6650元申請貸款,是否無法辦理貸款,仍應由上訴人另行以貸款額度為1 億6650元向上開3 家銀行重新辦理貸款申請,始能明瞭上開3 家銀行是否確無法辦理貸款,上訴人未再以貸款額度為1 億6650元向上開3 家銀行重新辦理貸款申請,即向被上訴人以無法辦理貸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不合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無法辦理貸款』之條件,由此亦可知,上訴人貸款前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法辦理貸款甚明。」可見原告為無意履約之一方,即便採原告所稱特定學者之見解,認為定金可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預定,具有違約金之作用,惟要否主張係違約金予以沒收,應非違約一方即原告所得主張,而出賣人已經明確表示系爭3,500 萬元係定金,其尚未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見本院卷頁73、74筆錄),故原告單方主張系爭定金轉為違約金,自屬無據。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示系爭定金為違約金經遭沒收之相關證
明文件,則被告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2,304,764 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