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陳憲(董事長)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葉世文(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林南宏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九十八年○○○鎮○○○○道分支管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因被告以民國99年5 月17日營署水字第0993682925號函終止契約,並以99年6 月25日營署水字第099368401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以99年8 月5 日營署水字第0993685547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又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99年1 月7 日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所載,B 段污水管在二林高中大門口,不但高程牴觸,被告亦應學校要求而變更設計,此時離預定完工之99年1 月15日僅有2天,再加上被告之變更設計時間遲遲無法確定,致該變更增加不少工期,故係被告之責。又因工程邊學校及寺廟之要求,原告曾於98年11月25日、12月9 日、12月16日連續請求變更及協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僅一味命進場施工。
(二)依99年3 月22日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紀錄陸、結論:一、該道路上既設集水框蓋預鑄蓋座當初設計僅考慮小型車輛通行可知,刨除機根本無法進入,二林高中新建工程之重車亦不應准其進入,故被告發包之工程設計上顯有重大瑕疵。次依被告99年1 月18日「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所載,即使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自行施工,亦無法以刨除機施工,故被告仍命原告使用刨除機刨除顯屬不可能。而鋪裝機部分亦同此情形,即便事後被告禁止訴外人展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華公司)施作而另行完成者,亦係以手工施作。再依彰化縣二林鎮公所99年6 月21日二鎮建字第0990010319號函所檢附之工程預算書,可知其工程費與原告所投標相當部分之費用多出約一倍之費用,可知無法使用前述機具甚明。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得於現場攪拌,惟被告不同意,且其既已表明不同意,提送計畫並無意義,蓋被告所屬工程司怎會再同意?
(四)原告至預定完工之99年1 月15日止,依被告99年4 月12日營署水字第0993682325號函所示,工程進度已達92% ,亦即僅約8%應由展華公司先修繕部分,若其修繕完成,重車不再進入,即可鋪裝完成。
(五)展華公司之重車行駛施工中之路段係二林鎮公所所同意,依99年4 月22日工作日誌之記載,該C 段二林高中新建工程之工程車輛仍行駛中,造成多處集水蓋水泥座破損,此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非但不行文該公所禁止重車通行,又依99年3 月22日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責由展華公司修繕,在展華公司未修繕前,原告即使施作,該公司之重車再行駛過,仍再度損壞,惟被告不准展華公司進場修繕,如被告准展華公司施作,原告就進料。嗣99年6 月11日二林鎮公所方以二鎮建字第0990009857號函公告自99年6 月14日至99年7 月14日止封閉道路,由展華公司進行修復,故顯係被告之責任,被告係片面違法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依規定應提送開工報告、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與主要材料送被告審核,因所提送文件資料均不齊備,經被告多次函文退回修正;惟原告於程序尚未經被告核定,即於98年12月
2 日逕行施工,不符施工程序及未依契約規定圖說施作,被告業以98年12月3 日營水授中字第0983689228號函要求將不符部分拆除重作,並更換工地主任乙職在案,原告並拆除重作。
(二)系爭工程C 段既設道路之排水溝集水框蓋預鑄水泥裂痕,主要因素為原告於98年11月18日進行C 段現場原瀝青面層刨除,惟未依規定使用刨除機施工,僅以現場挖土機將原瀝青面層全部挖除後,發現既設道路之排水溝集水框蓋預鑄水泥座旁呈現大小不同之縫隙,實屬施工所造成之損壞,應由原告負責完成修復。被告已多次函文催辦及召開施工協調,原告仍遲不進場施工,且工地現場未派員善加管理及管制交通,致大型車輛進出通行,造成C 段道路旁既設排水溝集水框蓋預鑄水泥產生裂痕有崩落之虞。另於99年3 月22日辦理現場會勘,原告與展華公司達成共識應備妥材料,進場施作;被告又以99年3 月29日營水授中字第0993682125號函催辦;於99年3 月30日辦理施工協調;於99年4 月22日辦理會勘,對於上開工程亦確認原告均未施作。期間監造單位乃經常以電話聯絡工地主任鄭龍令及原告催促要求儘速進場施作,並將當時之時間、聯絡人姓名、電話號碼及談論內容概述記錄,原告並未依協議結論為任何之工進。被告並未不准展華公司進場施作,是原告一直未備妥材料,才導致該公司無法施作。
(三)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對工程預算資源統計、施工方式、工程所在地及相關規定均予瞭解,是得標後原告即應依契約規定期程進場及施工。再者原告於申報開工時工地負責人鄭建木及專任工程人員彭森俊立下切結書表示對本工作已充分瞭解並確實遵行。是就道路上既設集水框蓋預鑄蓋座當初設計僅考慮小型車輛通行而過於狹窄,原告應已明瞭,並得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詳細價目表所編列項次23、24等2 種臨時擋土樁設施;項次30「既有測溝打除及遷移修復費」等選擇適當之方式施工,是系爭工程設計應無瑕疵。
(四)又被告於系爭工程B 段辦理變更係因污水管與二城路上之自來水及台電管線埋設高程牴觸,如申請管線遷移所需耗費相當之時日,且嚴重影響二城路及二林高中大門口學生上下學交通,於99年1 月7 日經會勘後同意變更施工位置。該段實作工作天數計5 日曆天,與原告所提送核備之施工網狀圖預計工作天數(9 日曆天)較少4 日曆天,並非如原告所述該變更而增加不少工期。
(五)系爭工程並未限制現場攪拌,僅需提出申請,惟原告99年
1 月6 日皇字第0068號函所提出之材料送審資料並未載明於工地現場攪拌,事後亦未再提送計畫。
(六)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被告依契約第27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惟被告仍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辦理中途結算及部分驗收。又系爭工程C 段集水蓋旁坑洞修復、高低調整及人孔框蓋編號A1~A4調整座及路面AC鋪設等尚未完成部分,被告於99年5 月26日與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進行協商,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成立○○○鎮○○○○道分支管工程基座、路面等修復工程」預算,所需經費為47萬5,991 元整,預算核定後,由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辦理公開招標,99年10月20日決標,99年11月17日進場施作,99年12月13日竣工,100 年1 月10日完成驗收,決算後經費為新臺幣(下同)41萬1,146 元整,該公所100 年4 月20日檢附相關原始憑證辦理請款,被告核撥該款項。
(七)系爭工程經被告多次函文催辦及召開施工協調會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作,原告均未依承諾之期限施作完成,且無正當理由,延宕工進,截至99年4 月22日止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逾期天數計87日曆天,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3 日簽訂工程契約,於同年11月4 日開工,工期60日曆天,不計工期13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9年1 月15日,惟當日實際工程進度僅70% ,原告至99年
4 月9 日仍未能完工,實際進度92% ,已逾期74日曆天,被告以99年4 月12日營署水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於文到3 日內進場,續於10日內趕辦完竣。惟原告仍未依限進場履行契約,截至同年4 月22日止,工程進度仍為92% ,累計工期147 日曆天,逾期87日曆天等情,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開函文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至預定完工之99年1 月15日止,工程進度已達92%一節,尚有誤會。
(二)依卷附99年1 月7 日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紀錄,結論固載明:「B 段污水管由校門口既設污水人孔橫越二城路連接至主幹管,經現場量測既設污水人孔深度僅為1.5 公尺,與二城路上之自來水及台電管線域設高程牴觸,另二林高中校方表示大門口施作B 段污水管依設計圖位置施作,影響學生上下學交通甚鉅,經現場會勘變更B 段管線,由既設
B 段人孔連接至既設A 段人孔。」等語,與99年1 月7 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相符,堪認屬實。惟該B 段污水管之變更設計,於99年1 月11日即已完成施作,有該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憑,僅多出5 個工作天,是原告主張該高程牴觸變更施工而增加不少工期云云,要非可採。
(三)又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於第03377 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2.2.3 明載「工程配比設計應使用經核准之材料,按重量或體積配料並在準備供料之場地試拌。」另2.2.4「拌和設備規定」⑵亦明定「使用工地型拌和設備產製CLSM時,其拌和設備應事先提送計畫,經工程司認可後方得使用」等語。是系爭工程並未限制現場攪拌,僅需事先提出申請,惟依原告99年1 月6 日皇字第0068號函所提出之工程材料送審單,並未記載將於工地現場攪拌,事後亦未再提送計畫,原告主張被告不允許現場攪拌云云,尚乏依據。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上顯有重大瑕疵,該道路上既設集水框蓋預鑄蓋座當初設計僅考慮小型車輛通行,無法以刨除機、鋪裝機施工云云。查原告於投標前自應對工程預算資源統計、施工方式、工程所在地及相關規定均予瞭解,得標後即應依契約規定期程進場及施工,是就道路上既設集水框蓋預鑄蓋座當初設計僅考慮小型車輛通行而過於狹窄,原告自應明瞭而有所評估。再者,縱使因巷道狹窄無法使用刨除機進場施工,原告亦應依法提出請求變更工法及展延工期,而非任由工程延宕。況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載,詳細價目表編列有2 種臨時擋土樁設施,分別為項次23「臨時擋土樁設施,木板或鋼軌」、項次24「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另於項次30編列「既有測溝打除及遷移修復費」,原告自應擇適當方式、機具施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又99年3 月22日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紀錄,其中結論一、內容雖記載:展華公司表示,對於因該公司載運材料車輛重量超過原設計承載重量,致造成既設集水框蓋預鑄蓋座損壞,該公司願意負責修繕等語。惟結論三、亦明確記載:請原告備妥施工材料,儘速完成既設排水溝集水框預鑄蓋座與溝頂版間孔洞修補、高低調整及人孔編號A1~A4人孔框蓋護座之施作,俾利路面AC之鋪設,以利工進等語。然原告事後並未進場施作,經被告以99年3 月29日營水授中字第0993682125號函催辦、於99年3 月30日辦理施工協調,及於99年4 月22日辦理現場會勘,均確認原告並未施作,且原告斯時均未提出有關其已備妥施工材料請展華公司進場施作等情,亦有上開函、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及現場會勘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再上開99年3 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既然同意由展華公司負責修繕,被告實無不准展華公司進場施作之理,是原告主張係被告不准展華公司進場修繕,為被告之責任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6 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規定終止契約,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藍松洲,本院認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