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楊晉旭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訴訟代理人 彭淑珍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訴訟代理人 高月霞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麗文
吳奉珍邱貞慧被 告 中華民國代 表 人 馬英九(總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無受理訴訟權限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各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訴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設有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等共同清償原告損害賠償約新台幣(下同)10億元等語,並請求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暫先支付原告名譽人格喪葬費1 億元、醫療費用9 千萬元等語,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向各侵權人求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此種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雖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係以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情形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本件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等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