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晉旭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415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告及
配偶張英美94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22,339,390元,已超過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339,390元,補徵稅額8,011,327 元,並按補徵稅額8,011,
327 元處0.4 倍之罰鍰3,204,530 元。原告就取自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下稱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改制前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利息所得21,828,252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另起訴被告財政部、教育部、內政部、交通部、經濟
部、中華民國本於國家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該等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由該案一併審理,附予敘明。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約10億元、名譽人格喪葬費1 億元及信用人格醫療費9 千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義壽係負責整合坐落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臺北縣福
隆地區之第二校區預定地之人,因前揭土地經陳義壽整合完成後,陳義壽遂向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請求給付整合土地報酬,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定讞,故被告應向陳義壽課徵所得稅,而非向原告課徵所得稅;系爭土地及其週邊之國有土地是否有整體規劃之建校計畫徵收案,涉及本件糾紛事實上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因果關係,亦涉及是否有必要繼續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請求鈞院命被告損害賠償約10億元,以供原告被謀殺之名譽人格喪葬費1 億元及信用人格醫療費9 千萬元云云。
㈡請求馬英九總統本人到場證明,是否同意故意違法、違憲向原告收取國稅云云。
㈢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91海訓字第0319號、
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第2 次6700稅申請復查節本、94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99年1 月22日回執、遞行告知訴訟狀、高院傳訊證人陳香志未到庭報到、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教育部函文、剪報、系爭土地大圖、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520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案、教育部證明書、捐助章程、印鑑證明、法人取得財產登記、97法登他字第122 號卷之土地謄本、87年5 月13日教育部函文、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上訴理由書狀、本票、書狀、高雄地方法院91年雄簡字第3845號卷面、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送達證書、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1 號判決、協議書、會議記錄、民事聲請閱卷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05 號裁定、IN BOND保稅倉庫、改制計畫書第195 頁、董監事資料、承諾書、校長資料、會議記錄、教育部會議記錄、教育部函文、自訴狀、刑事辯護狀、96年度自字第183 號判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剪報、稅單、書狀、92年7 月31日買賣契約書、基隆地院101 年1 月10日拍賣通知、原告99年12月15日復查狀節本、剪報、銀行存單、提供擔保品申請書、台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10日函文、支票、財政部卷面(案次號:00000000 )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義壽係負責整合坐落台北海洋技術學院
臺北縣福隆地區之第二校區預定地之人,因前揭土地經陳義壽整合完成後,陳義壽遂向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請求給付整合土地報酬,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定讞,故被告應向陳義壽課徵所得稅,而非向原告課徵所得稅云云。惟查:
⒈本件係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於89年間委託陳義壽整合坐落
臺北縣福隆地區之第二校區預定地,由原告提供收購整合土地所需之資金,經陳義壽整合完成後,以陳義壽名義向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請求給付整合土地報酬168,728,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勝訴定讞。又陳義壽於93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至原告應給付陳義壽有關前開委任事務及訴訟等所為之負擔或報酬,原告同意據實計算付予陳義壽或另行協議給付。原告乃以債權人身分依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9 月14日依執行命令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190,556,252 元(整合土地報酬168,728,00
0 元+ 法定遲延利息21,828,252元),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鈞院卷2 第139-144 頁,證物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9 月6 日士院儀94執吉字第12905 號執行命令、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影本(鈞院卷2 第145-146 頁,證物2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99年2 月1 日海計字第0990000664號函(鈞院卷2 第147頁,證物3 )及原告之利息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鈞院卷2 第148 -150頁,證物4 )可稽。
⒉嗣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向陳義壽請求移轉登記前揭整合土
地未果,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3598號),雙方協議認定,陳義壽遭不明人士冒用姓名、年籍資料,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交涉並對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以致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誤對陳義壽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與陳義壽於95年10月5 日協議撤回臺灣桃園地法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5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且具狀撤回在案,有95年10月5 日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及台北海洋技術學院95年10月5 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鈞院卷2 第151 頁,證物5 )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鈞院卷2 第152-156 頁,證物6 )可稽。
⒊綜上,陳義壽既非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於89年間整合位於
新北市福隆地區第二校區預定地之受託人,而原告始為終局受領人,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週邊之國有土地是否有整體規劃之
建校計畫徵收案,涉及本件糾紛事實上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因果關係,亦涉及是否有必要繼續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云云。惟查: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本件原告於94年9 月1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領取系爭法定遲延利息21,828,252元,為原告所不爭,是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其於稅捐債務之發生構成要件即為課稅事實所滿足時即已發生,被告並依法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課稅處分洵無違誤,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週邊之國有土地是否有整體規劃之建校計畫徵收案涉及本件糾紛事實上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因果關係等語,與本件課稅事實之調查與認定,顯無關連,自無贅行調查之必要,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馬英九總統本人到場證明,是否同意故意違法、違憲向原告收取國稅云云。惟查:
本件為綜合所得稅行政爭訟事件,所得稅既屬國稅,負責徵收國稅者為國稅機關,則被告之核課行為及且本件課稅事實之調查與認定,顯與總統無關,自無贅行傳訊總統之必要。
㈣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約10億元,以供原告被謀殺之名譽人格喪葬費1億元及信用人格醫療費9千萬元部分:
本件係單純因原告取得系爭法定遲延利息21,828,252元而作成稅捐處分,此稅捐處分與原告主張前開其他賠償義務機關並無任何關連性,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析述如下: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使;須行為違法;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係因原告受讓系爭法定遲延利息21,828,252元,並於94年9 月1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領取,為原告所不爭,是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其於稅捐債務之發生構成要件即為課稅事實所滿足時即已發生,被告並依法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課稅處分洵無違誤,是被告並無構成前揭國家賠償要件,毋須賠償原告主張前開金額,原告主張請求賠償因名譽及信用受損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實屬無稽,自不足採云云。
㈤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4年9 月6 日士院儀94執吉字第12905 號執行命令及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台北海洋技術學院99年2 月1 日海計字第0990000664號函、利息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5年10月5 日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及台北海洋技術學院95年10月5 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第110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債權人應收利息既經一審法院判決自設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放款日拆計算,自可依照該判決核計利息所得,並應俟實際取得該項利息時再予合併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59年11月7 日台財稅第29806 號令釋可參,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以及本院裁定附本院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認原告及配偶張英美94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包括原告取自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利息所得21,828,252元部分)合計22,339,390元,已超過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339,390元,核無不合:
㈠本件係原告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
認原告及配偶張英美94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包括原告取自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利息所得21,828,252元部分)合計22,339,390元,已超過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有關原告取自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利息所得21,828,252元部分,其情形係訴外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於89年間委託訴外人陳義壽整合坐落臺北縣福隆地區之第二校區預定地,由原告提供收購整合土地所需之資金,經陳義壽整合完成後,以陳義壽名義向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請求給付整合土地報酬168,72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勝訴定讞。又陳義壽於93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至原告應給付陳義壽有關前開委任事務及訴訟等所為之負擔或報酬,原告同意據實計算付予陳義壽或另行協議給付。原告乃以債權人身分依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9 月14日依執行命令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190,556,252 元(整合土地報酬168,728,000 元+ 法定遲延利息21,828,252元),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 第139-
144 頁,證物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9 月6 日士院儀94執吉字第12905 號執行命令、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影本(本院卷2 第145-146 頁,證物2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99年2 月1 日海計字第0990000664號函(本院卷2 第147頁,證物3 )及原告之利息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本院卷2 第148 -150頁,證物4 )可稽。被告據此,乃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339,390元(原處分卷第12
5 頁),核無不合。㈡原告主張陳義壽係負責整合坐落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臺北縣
福隆地區之第二校區預定地之人,系爭土地經整合完成後,陳義壽遂向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請求給付整合土地報酬,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定讞,故被告應向陳義壽課徵所得稅,而非向原告課徵云云。經查,依前揭事證可知,原告係取得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21,828,252元之終局受領人,而非陳義壽,原告取得系爭利息,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所定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其利息所得及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本件被告應向陳義壽課徵所得稅,而非向原告課徵云云,核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補徵稅額8,011,327元及按補徵稅額處0.4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告及配偶張英美94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22,339,390元,已超過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339,390元,補徵稅額8,011,327 元,並按補徵稅額8,011,327 元處0.4 倍之罰鍰3,204,530 元(原處分卷第124 、126 頁),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約10億元、名譽人格喪葬費1 億元及信用人格醫療費9 千萬元,為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須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是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涉有未依法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漏繳稅款之違章情事,被告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係依法執行職務,核與前揭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要件未合。
是以原告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於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約10億元、名譽人格喪葬費1 億元及信用人格醫療費9 千萬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本件為綜合所得稅行政爭訟事件,所得稅屬於國稅,負責徵收國稅者為國稅機關,故本件有關課稅事實之調查認定及核課行為,係由被告機關為之,而與總統無關,則原告復聲請傳訊馬英九總統本人到場證明本件有無違法違憲向原告收取國稅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