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振民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日100 年決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楊天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翔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父親王德亮原為臺中市南京新村原眷戶,於74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母親王張鳳蘭私自將公有眷舍出租營商,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經被告所屬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十軍團)依程序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迄未改善,呈報被告,被告乃以98年11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978號令撤銷王德亮眷舍居住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行審查發現原眷戶王德亮已死亡,乃自行撤銷前開98年11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978號令。嗣經十軍團於99年12月3 日派員至系爭眷舍再為複查,發現系爭眷舍違規營商情形仍未改善,乃呈報被告處理,被告以99年12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6128號令(下稱系爭令文)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並以100 年1 月3 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0013號令請十軍團函告原眷戶王德亮所有繼承人及收回眷舍。案經十軍團以100 年1 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0517號函轉知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經查,本件原眷戶為王德亮與其配偶王張鳳蘭,該眷戶屋舍

係經臺中市政府於58年6 月21日核准興建之合法屋舍,原屋係由王德亮自費自建之私人住宅,並非軍方核配建造之眷舍,興建過程軍方亦未曾貼補分文,此由軍方核配之眷舍毋須另行繳納房屋稅而無償使用,但本件系爭眷舍卻須按時繳納房屋稅可證,故系爭眷舍非屬軍方所有,而應係王德亮自建之私人財產,本件不得以「違規頂讓經營,未於限期內改善」而為「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處分」,即屬於法有違。

⑵再查,王德亮於74年過世後,王張鳳蘭乃邀請友人至系爭眷

舍照料其獨居生活,順便經營小生意。惟王張鳳蘭於79年11月l 日無故失蹤,經友人四處尋訪亦不見其蹤跡,是以原告請該友人於系爭眷舍繼續尋找與等待王張鳳蘭返家,雖目前王張鳳蘭仍未返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亦尚未破案,但因僅有該友人熟識王張鳳蘭,故此乃該名友人必須繼續停留於系爭眷舍之原因,若貿然收回該系爭眷舍,將使王張鳳蘭難尋返家之路,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其母親之權利至深,足徵本件行政處分以「違規頂讓經營,未於限期內改善」等理由云云,與事實相悖。

⑶訴願決定雖以「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契約,屬民事私權關

係範疇,不屬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是訴願人對於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該理論實屬對於本件爭端認事論法之嚴重誤解。本件被告所為收回眷舍居住權,並非立於私人地位、基於私法借貸關係所為之主張或請求,而係立於國家公法權力上對下之關係所為之行政命令。蓋本件系爭眷舍既係由王德亮自建之私人財產,擁有該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並無所謂借貸關係可言,而眷舍居住權更非屬民法上之權利,如何基於民事救濟程序而為爭執,足徵本件訴願決定違法、謬誤之處。

⑷按信賴保護原則乃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人

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而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所示,法規公布實施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系爭眷舍既然是經臺中市政府所核准興建之合法屋舍,則被告為收回之處分,即屬於法有違。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原告應受依法行政及信賴原則之保護。既查被告未擁有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本無權收回系爭眷舍;而其公文記載之錯誤,又足以影響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況基於行政法上信賴原則,若系爭眷舍遭強制拆遷,對於系爭眷舍上之財產損失亦應依法給予原告適當金錢賠償,始屬合憲、合法。

⑸次按被告答辯所提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冊列編號42公地自

建即系爭眷舍係42年4 月29日王德亮自建之違建,而該眷舍於57年早經陸總部以(57)脉署字第30842 號令核定註銷,如今被告卻又以系爭令文收回一個已遭註銷的屋舍,在邏輯上就無法成立。再依國防部眷管處只配發現役軍人眷舍之規定,王德亮52年8 月31日退役後即無眷舍可配,乃於58年在臺中市○○街○ 號公地自建房舍,且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興建為合法房屋,該房屋確為私人所有,被告對此亦無法爭執。再按71年6 月8 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 條第1 項固然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惟王德亮在役時於42年4月29日自建之違建依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確曾是有案之公產,但王德亮52年8 月31日退役後於58年自費興建的私人房屋(建築物執照為58中建土營字第468 號),確實是私人財產,被告豈可以對已遭核定註銷之42號眷舍張冠李戴強奪私人財產。

⑹至被告所稱收回眷舍並非行政處分,而係作成撤銷眷舍居住

權後將收回眷舍及土地之私法上意思表示,認為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按被告既自承系爭眷舍為王德亮所自建,又稱原告如對收回系爭眷舍有所爭執,被告仍需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則被告無權以系爭令文對原告發文,再來強辯說僅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被告本質上無權為系爭令文之處分,但既然作成行政處分且對外發生效力並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該違法不當之處分,以求權利之安定。

⑺被告所提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

0 年11月17日備工中管字第1000007427號函檢送王德亮申請自費增(改)建眷舍之老舊檔案資料,原告認為其中除切結書上王德亮之私章待證實外,其他事實皆因被告行政疏失所造成,被告應負全部責任:

①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 條規定,王德亮早在

57年申請自費興建屋舍時,依切結書內容(如果切結書屬實)曾同意將自費興建的屋舍列為公產管理,卻因被告行政疏失至今未予列管。

②次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2 條規定,被告迄今

仍未依法行政將王德亮自費興建的屋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並發給原告居住證列管為有案眷舍。

③再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3 條規定,撥地命令

與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王德亮早在57年興建房舍時即將資料完全提供,但迄今未見被告給予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由此足證該列管單位根本沒有依法將本眷戶建卡列管,乃造成本眷戶莫大損失。譬如:每年必須繳納房屋稅、失去災害救助或修繕補助、政府推行眷村改建時無人聞問等,對原告非常不公平。

④末按國軍眷舍管理表資料內容可以明證該表所列管的眷舍

是42年4 月29日王德亮自建的違建眷舍,當該違建眷舍奉令註銷時,該列管表即應一併註銷,可是由於被告行政疏失,才導致系爭令文再次註銷收回(59)侶吾字第2037號居住證,由此事實即可確認該國軍眷舍管理表與58年王德亮在原地自費興建的屋舍毫無關係,因此被告確實未將58年王德亮自建的合法屋舍依法建卡列管配發居住證,此一嚴重疏失造成本眷戶重大損失,被告實應給予合理補償。

⑻綜上所述,系爭眷舍未依法列管,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

無據。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71年6 月8 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之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 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同辦法第15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七、其他有違反眷管規定情節重大者。」次按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眷村管理工作:……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玖、眷舍收回工作: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⑵再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系爭眷舍有違規出

租經營工商業之行為,依原告所主張係自74年即開始,故自應適用71年6 月8 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 條第1 項及第154 條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無疑,而依前揭違規行為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對於眷舍使用有違規行為者,並無應限期改善之規定,而應逕予撤銷眷舍居住權並註銷表彰眷舍居住權之眷舍居住憑證,合先敘明。

⑶系爭眷舍經十軍團於98年9 月10日查獲發現有違規出租頂讓

交由訴外人黃育樂經營永信電料行之情事,原告亦自陳系爭眷舍於原眷戶王德亮死亡後,由原眷戶王德亮配偶至系爭眷舍內經營小生意,足見系爭眷舍確有違規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由他人使用房屋經營工商業之情形,無論依原告所自陳之違規行為發生時點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54 條第3 款、第7 款規定,或依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時點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之一之(三)規定,均構成應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事由,故被告依法作成撤銷眷舍居住權並註銷原眷戶王德亮之眷舍居住憑證,依法並無違誤。

⑷本件十軍團於98年9 月10日,會同臺中市南京新村眷村自治

會會長袁福麟進行臺中市南京新村原眷戶戶籍清查現地會勘時,亦有當場告知原告系爭眷舍有違規營商事實,至於本院所詢被告或十軍團有無對原告說明該自費興建之房屋亦可能為比照公產列管眷舍之法令,經詢十軍團會同會勘人員表示,凡在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者,只有屬於係奉准在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費興建房屋作為眷舍使用者,才不會遭查報為眷村內違章建築或屬無權占有眷村國有土地而進行拆除,由於會勘時間距今已有兩年,十軍團之會勘人員已無法明確記得當時狀況,但一般受配住人如有此爭執,十軍團均會告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法令規定,但未必記載於會勘紀錄上。

⑸另有關系爭令文提及收回眷舍部分,乃屬被告於對原告等繼

承人作成撤銷眷舍居住權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後,將循民事途徑收回土地及眷舍之私法上意思表示,故有關「收回眷舍」之表示並不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可參。實際上是被告係以100 年1 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0517號函轉知原告在案(參見本院卷p.54,被證10)轉送系爭令文(參見本院卷p.54,被證9 )之行政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部分應屬於行政處分,惟收回眷舍之部分則屬私法上催告性質),給現在眷舍居住權人即王德亮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既然是繼承關係,被告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起,才當事人適格(參見本院卷p221以下)。

⑹原告雖辯稱系爭眷舍為王德亮所自費興建之私人住宅,並非

軍方核配建造,興建過程中軍方未曾補貼分文,故主張系爭眷舍非軍方所有而為王德亮之自建之私人財產,被告不得以違規頂讓營商未於限期內改善,而作成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處分云云。惟查,國軍眷舍除公款所興建產權屬於國有而由各眷舍管理機關管理者外,經奉准於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眷舍有案者,仍應列為或比照公產管理,此觀71年6 月8 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 條及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之二之規定即明,系爭眷舍既為原眷戶王德亮奉准於臺中市南京新村之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費興建有案者,對於系爭眷舍自然仍應比照公產眷舍管理,仍應由受配住之眷戶及其眷屬自行居住使用,不得任意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由第三人經營工商業使用,故原告徒以系爭眷舍乃為原眷戶王德亮自建為其私有財產為辯,主張系爭令文係違法,自無可取,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眷舍為王德亮私有財產,被告不能逕行收回部分,如前所述,系爭令文有關「收回眷舍」並非行政處分,而係作成撤銷眷舍居住權後將收回眷舍及土地之私法上意思表示,原告如對收回系爭眷舍房地有所爭執,被告仍係需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故原告執此對有關「收回眷舍」部分一併提起撤銷訴訟予以爭執,尚非合法。

⑺再者,如原告爭執系爭眷舍實非國軍眷舍而單純為王德亮之

私有財產,則原告起訴爭執被告撤銷原眷戶王德亮之眷舍居住憑證,即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蓋如原告主張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並非國軍眷舍或應比照公產管理之眷舍,則顯然原告主張王德亮即本無眷舍居住權可言,則被告作成系爭令文將原告本不主張其存在之王德亮眷舍居住權撤銷並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何有起訴請求將系爭令文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故如原告僅係爭執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並非國軍眷舍,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可言。

⑻原告另辯稱被告所列管之眷舍(冊列編號42)乃42年4 月29

日原告父親自建之違建,該眷舍早經陸總部以(57)脉署字第30842 號令核定註銷,就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文令之存在,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陳稱其父親在52年8 月31日退役後即無眷舍可配,乃於58年在臺中市○區○○街○ 號公地自建房舍,該58年興建之房屋乃為私人房屋並非眷舍云云。惟查,依57年5 月27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133 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1條「眷村內嚴禁違章建築,否則除拆除建築外,並議處當事人,惟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裝修增建屋外設備及圍牆等,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地皮,權同圖說,先行報奉軍眷管理單位核准,依照劃定範圍,及左列各款規定施工:……。前項建築物如奉准自費增建完成後,遷離時,不得擅自拆除,如奉准拆除時,不得損及公建眷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由此規定可以推知,系爭眷舍既領有臺中市建設局(58)中建土字第468 號建築執照,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欲申請建築執照時,必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證明書,系爭眷舍既坐落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臺中市南京新村眷村土地上,當係王德亮早年經奉眷舍管理單位核准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證明書於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或增建眷舍,王德亮方能取得該臺中市建設局之建築執照。

⑼退步言之,如若依原告所辯,現有系爭房屋並非國軍眷舍,

則依57年5 月27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133 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2條規定,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軍眷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官印章。據此,如現有系爭房屋並非眷舍,原有眷舍早已不存,則被告仍應註銷原眷戶王德亮之眷舍居住憑證,其結果並無二致。

⑽系爭眷舍確係王德亮於57年11月11日申請將原有眷舍拆除後

自費改建為現有二層樓房眷舍,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0 年11月17日備工中管字第1000007427號函檢送王德亮申請自費增(改)建眷舍之老舊檔案資料可稽,依該老舊檔案內王德亮57年11月11日報告「一、本人申請自費增建二層樓房奉陸訓部57.6.24 中管字第5239號令核准在案,隨呈附平面圖二份。二、為便於申請及施工恭請賜發土地使用證明一份。」、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57年6 月24日中管字第5239號令記載「主旨:眷戶王德亮申請於台中市南京新村四十二號甲舍自費將原配拆除改建二層樓房眷舍(如附圖)准予備查。說明:一、請轉知王員先向當地縣市政府辦理合法改建手續後,始可動工否則仍以違建查處。二、改建完成後,列入營產管理。」、王德亮57 年5月27日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記載「本人承諾增建眷舍遵照規定列入營產管理自行居住決不轉(售)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願聽任拆除接受懲處並放棄一切抗辯權。」,均足證現有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確係王德亮申請將原配住眷舍拆除後自費改建眷舍仍列入營產管理,原告辯稱並非國軍眷舍云云,並不可採。

⑾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訟爭源起:

①原告父親王德亮原為臺中市南京新村原眷戶,於74年11月

26日死亡後,其母親王張鳳蘭私自將公有眷舍出租營商,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經被告所屬十軍團於99年12月3 日派員至系爭眷舍再為複查,發現系爭眷舍違規營商情形仍未改善,乃呈報被告處理,被告以系爭令文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參本院卷

p.53),經十軍團以100 年1 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0517號函轉知原告在案(參見本院卷p.54)。②經原告陳報,其父王德亮過世後,母親王張鳳蘭乃邀請友

人至系爭眷舍照料其獨居生活,順便經營小生意;但王張鳳蘭於79年11月l 日無故失蹤,經友人四處尋訪亦不見其蹤跡,是以原告請該友人於系爭眷舍繼續尋找與等待王張鳳蘭返家(參本院卷p.09),原告以系爭函文,將使母親難尋返家之路,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其母親之權利至深,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⑵程序上之釐清:

①系爭函文究竟是否為行政處分?

1.原告主張系爭眷舍未依法列管,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被告稱:系爭原函文(即被證9 ,參本院卷p.53),係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眷舍居住憑證係表彰領有獲得分配眷舍之受益行政處分存在;而被告係以100 年1 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0517號函(即被證10,參本院卷p.54)轉送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給現在眷舍居住權人即王德亮之全體繼承人。而該系爭函文內,註銷眷舍居住憑證部分應屬於行政處分,惟收回眷舍之部分則屬私法上催告性質(參見本院卷p.221 以下)。

2.既眷舍居住憑證係表彰領有獲得分配眷舍之受益行政處分存在,則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者即屬註銷獲得分配眷舍之利益而影響到人民之權利義務,當屬行政處分。至於,收回眷舍部分是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後的實踐行為,當屬行政處分之實現,自仍應屬公法權益的履行,仍屬整體行政處分之一環,被告取巧解釋為「被告於對原告等繼承人作成撤銷眷舍居住權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後,將循民事途徑收回土地及眷舍之私法上意思表示」自無可取。

②原告是否得以提起本件訴訟?

1.系爭令文之意旨為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而原告為原眷戶王德亮之繼承人,若眷舍居住憑證之權益是原告母親王張鳳蘭因原眷戶王德亮死亡而直接享有,當王張鳳蘭失蹤而行方不明之際,原告應為利害關係人,參照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權利;若因全體繼承人而共同享有眷舍居住憑證之權益,依被告所稱係原告等繼承人作成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則原告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權利,亦無疑義。

2.至於,原告僅為諸多繼承人之一,雖由原告一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但係針對行政處分之撤銷而言,其訴訟一人起訴倘得到有利判決,其訴訟之目的就可以達成,並無欠缺保護必要之問題,故其一人起訴程序上應無違誤,被告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起,才當事人適格者,當無足採。

⑶本件爭議之釐清:

①被告依據71年6 月8 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

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 條第1 項、第

154 條第3 款及第7 款,及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玖點之規定因眷舍居住人王德亮過世後,其配偶王張鳳蘭乃邀請友人於眷舍經營小生意,為眷舍使用之違規行為,而應註銷表彰眷舍居住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然本件實質爭執重心在於:(實質上)系爭屋舍究係王德亮自費自建之私人住宅還是軍方眷舍?(程序上)系爭屋舍是否為軍方列管之眷舍?②按71年6 月8 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

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 條第1 項固然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參本院卷p.194 )」,所以必經軍方列管者始可謂之為眷舍。經查,被告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參本院卷p.44)已經列明列冊標號42號之系爭屋舍為42年4 月29日核准之工地自建,參照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應屬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而列管者,此部分原告亦無爭議。原告所爭執者是,該列管者乃42年4 月29日所核准之自建房舍,而該房舍已經拆除,自不能憑拆除之列管房舍為認定標準云云;經查,該國軍眷舍管理表有載明58年6 月30日核發之居住證,若該國軍眷舍管理所揭示之眷舍應為核發之居住證應為

42 年 核發,而非16年後之58年。③就此疑義,被告提出老舊檔案資料一份(參本院卷p.293

以下),並提出原本供核(參本院卷p.315 ),原告亦陳明原告就該報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對切結書複寫之之印文為王德亮所有不再爭執。足見該老舊資料為真實應無疑義。該資料內有57年11月11日報告一份(影本參見本院卷p.294 )、57年5 月27日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二份(影本參見本院卷p.301 、p.303 ),經核對切結書之筆跡、規格及字跡之清晰度,可見切結書實際上是一份為王德亮原提出之原始切結書(本院卷p.301 ),另一份為經由複寫而由長官批示同一份切結書(本院卷p.303 ),文義之內容相同。報告及切結書之文義均呈現「奉准自費增建」「承諾增建眷舍遵照規定列為營產管理」,且57年5 月

27 日 先行承諾切結增建眷舍列為營產管理,而後經陸軍作戰發展司令部57年6 月24日中管字5239號令准予備查(本院卷p.296 ,其中敘明:改建完成後列入營產管理),

57 年11 月11日原告之父王德亮才提出自費增建之報告(本院卷p.294 ,報告內之依據就是57年6 月24日中管字52

39 號 令),可見王德亮生前就是同意列入營產管理而申請自費重建,應無疑義。而報告之內容,是請求核發土地使用證明,裨益向該管縣市政府辦理合法改建手續,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58中建土營字第468 號)因年代久遠相關卷檔提供(本院卷p.283 ),可見完成自費增建之時間為58年間。因此,系爭房舍是拆除42年自建房舍,而於58年完成自費增建後,該國軍眷舍管理表才載明58年6 月30日核發之王德亮之居住證,並將前開切結書、准予備查函、報告等列檔管理(至今仍有原本保存)。

④因此,無論於實質內容而言,是王德亮生前就是同意列入

營產管理而申請自費重建,而重建完成後相關切結書、准予備查函、報告等均經軍方列檔管理,而核發王德亮之居住證載明於被告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參本院卷p.44)」內,足見列檔管理程序並無疑義,最多僅能質疑上開「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未臻周延,而不能認定該房舍未經列檔管理,此由被告提出之老舊檔案資料中,被告所屬內部因應王德亮之報告(請求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所為之簽稿(本院卷p.299 )載明「本案既經陸訓部57中管字5239號令核准改建並副呈總部在案,王員元配眷舍似無須辦理註銷手續,俟事後建卡時調整原卡片呈署核備」,足以證明改建後仍是列管營產,是手續未臻詳盡而已。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而訴願決定以系爭函

文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未能實質審查,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