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代 表 人 陳永祥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丁亞雯訴訟代理人 蔡曉青
吳炘如王雅蕙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39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原告為被告許可立案之短期補習班。第三人謝婉婷繳費參加原告的課程,民國99年12月13日謝婉婷向原告申請退費,99年12月14日原告與謝婉婷簽立退費協議書,原告同意退還謝婉婷學費新台幣(下同)13,562元。惟原告遲未付款,謝婉婷乃於99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案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移被告依權責處理。
2、被告審認原告處理謝婉婷消費爭議時程過久,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退費,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50條第13款(即管理規則100 年8 月9 日修正公布之第48條第14款)規定,乃以100 年1 月11日北市教社字第10030069600 號函對原告裁處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以下簡稱原處分),請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前依規定妥處並函復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與謝婉婷雖達成退費協議,惟未約定退款時間,原告受僱者僅告知將儘速處理,適逢年終費用結算,退款時間無法確定,原告從未答應於99年12月21日退費到謝婉婷帳戶。原告99年12月20日簡訊內容,只是告知謝婉婷退款時間,原告與謝婉婷簽訂的退費協議書,約定「甲方(謝君)確認並同意,拋棄對乙方(原告)及其負責人、代表人、經理人及承辦人等就本事件法律上甲方可能主張之任何權利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該協議書屬民法和解契約,倘如謝婉婷所言原告延遲退款,謝婉婷應循民事請求原告履行和解契約,而非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
2、被告認為謝婉婷於99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退費,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15日內妥適處理違反規定,卻依管理規則第50條第13款對原告裁處,然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第2 款規定,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原告在收到原處分前,未收受被告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何來原告未妥適處理。況消保法對逾越15日回函及何謂妥適處理定有罰則及解釋,企業經營者在接獲民眾申訴時,有確實妥適處理即可。是原告於接獲謝婉婷申訴時,簽署退費協議書即有確實妥適處理,原告未違反消保法規定,倘原告態度輕忽怠慢,為何去電及傳簡訊告知謝婉婷退款時程。被告曲解消保法真意,原處分於法無據。
3、原處分僅說明原告違反管理規則第50條規定,訴願時再補充說明原告係違反管理規則第50條第13款規定。訴願決定未立於中立立場,擅自補充被告疏漏之法理依據,指稱除管理規則第50條第13款規定外,原告另違反管理規則第50條第10款規定。管理規則並未規定退費時程及程序,原告何來未依規定退費者,而管理規則第34條退費時程規定,顯與原告情況迥異,原告並未因故未能開班上課,原處分指稱原告未依規定退費,顯有違誤。
4、原處分未表明事實及救濟方法,僅說明處理謝婉婷消費爭議時程過久,原告無法了解事實內容,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記載事實,顯不相當。且原處分既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
3 、5 、6 、7 、8 款情形,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與法理、常理不符。當今消費者申訴內容不實,或有偏頗情況比比皆是,被告對原告權益未一併注意,顯有疏失,被告未踐行基本程序要件,原處分應認為違法。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本件係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0 年1 月6 日以北市法保字第09934283510 號函轉謝婉婷99年12月28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申訴內容辦理。謝婉婷於99年12月13日向原告辦理退費,雙方確認同意退費13,563元,原告職員Peter 告知將於99年12月21日匯款至謝婉婷銀行帳戶。惟99年12月20日原告傳簡訊表示退款因故延至下月。謝婉婷認為退費時間拖延不合理,向原告總公司申訴,得知原告未將退費申請案送至總公司,謝婉婷為確保權益提起消費爭議申訴。
2、原告雖與謝婉婷於99年12月14日協議退費,但原告遲不依協議結果退款。查消保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依管理規則第50條第13款規定,補習班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情事者,被告得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處分。原處分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原告表示雙方於99年12月14日已達成退費協議,即已妥處消費爭議案件,顯與事實不符。
3、依謝婉婷申訴資料,99年12月20日謝婉婷認為原告退款時間拖延過久向原告申訴,至被告100 年1 月11日為原處分,已逾消保法15日妥適處理規定,本案依據之事實及適用法令至為明確,且被告行文糾正僅為督原告限期依規定妥處,確保消費者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另原處分已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處分機關,並有首長簽名蓋章,符合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定義,雖原處分未載有不服處分之救濟途徑,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僅救濟期間延長為1 年,不影響原處分效力。
4、被告鑑於原告歷年消費爭議案件數量眾多,經常須被告催辦後始回復辦理情形,處理消費爭議態度輕忽怠慢,枉顧消費者權益甚鉅,為督促解決消費爭議案件,被告前以99年10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0994084100號函請原告等6 家補習班檢討消費爭議案件處理流程及時效管制,並於文中載明如再經被告發函限期妥處而逾限未妥處回復者,將逕依行政執行法第
30、31條規定處怠金,不另逐案催辦。原告屢次處理是類案件之輕忽態度,足見原告對消費者保護有改善空間,對學員權益保障難謂周全,被告係主管機關,基於管理權責依法給予原告糾正處分係督促原告正視消保業務並依規定限期妥處申訴案件,於法無不當。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補習及進修教育,係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此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規定自明。該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並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又消保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6條並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算。」
2、再者,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第33條第1 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第48條第14款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力。而被告為輔導立案短期補習班健全發展,並明確處理其違反法令事件,特訂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該基準第3 點「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前點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基準處分之:(一)第一次查獲發函糾正命其限期整頓改善。(二)第二次全獲停止招生三個月。(三)第三次全獲停止招生六個月。
(四)第四次查獲則撤銷立案。」規定,乃係被告基於職權,為執行一致性與均勻性要求並協助屬官裁量權的行使,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退費協議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附訴願決定卷,以及原告立案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佐,本案事實,已堪認定。
4、至被告認為原告處理與謝婉婷間之消費爭議時程過久,違反管理規則等情,原告則主張其與謝婉婷雖達成退費協議,但未約定退款時間,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15日內妥適處理,而原告接獲謝婉婷申訴,已簽署退費協議書,並無未妥適處理,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原處分未表明事實及救濟方法等語。經查:
⑴、原告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以對外招生、收費、授課為營業之
企業經營者,而第三人謝婉婷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是原告與謝婉婷間收費授課營業活動的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乃消保法規範範疇,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先予指明。
⑵、原告對繳費參加原告課程之第三人謝婉婷於99年12月13日之
退費申請,於99年12月14日達成退費協議,原告原表示將於99年12月21日匯款退費,卻於99年12月20日以簡訊通知謝婉婷因年關將近,業務量繁忙,退款暫定下月中。謝婉婷因認原告拖延退款不合理且沒有明確的退款日期,即向原告總公司申訴,100 月1 月11日謝婉婷始收到退款等情,此見謝婉婷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中申訴內容之記載可知,並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0 年3 月7 日向謝婉婷確認實際退費時間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參之原告與謝婉婷所簽訂退費協議書內容,明載「謝婉婷與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因學費所衍生之消費糾紛,……達成協議,爰簽署本退費同意書,約定下列條件……」等語,足認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已接獲謝婉婷申請,99年12月14日協議後卻未依原約定時間退款,遲至100 月1 月11日始退款,明顯逾消保法第43條第2 項所定應於申訴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之規定,依前揭意旨,符合管理規則第48條第14款、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之裁處要件甚明,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洵然有據。
⑶、況且,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15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
結果必須符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客觀的角度觀察。本件原告於與謝婉婷99年12月14日約定99年12月21日退款後,就此得以企業經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退款時間,進而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不論是從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4日或99年12月21日起算,至
100 年1 月11日原告實際退款日,均已逾15日,衡酌當係所稱未於15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原告已於100年1月11日給付退費,亦無法為有利原告的認定。原告主張與謝婉婷達成退費協議,就已妥適處理等語,並不可採。
⑷、另對於原告處理與謝婉婷間消費爭議時程過久,違反管理規
則等情,被告已明白記載於原處分,此有原處分附卷可佐,原告指摘原處分未表明事實,應有誤會。而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時,救濟方法的告知雖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然救濟方法的告知並非行政處分決定內容本身,如有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8條對於救濟期間的問題定有處理方法,行政程序法第99條對於管轄機關的處理亦有規範,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因未記載救濟方法即應予撤銷,當不可取。
⑸、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此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退費協議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佐,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