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102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秋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陳泓年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派中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00063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附表編號1 所示裁處書關於罰鍰以外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蔡境庭,訴訟中變更為呂秋育,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呂秋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廢字第0960009289號、
96桃廢處字第0036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民國
101 年2 月5 日止)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告大同廠亦領有被告核發之府環廢字第0990067995號、99桃廢處字第0036-2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1 年2月5 日止),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詳許可證附表)。被告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 日分別前往桃園縣○○鄉○○村00鄰0000號、○○鄉○○村○鄰○○○○號即訴外人○○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用倉庫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大量不明液態物品,○○公司表示該等物品係碳化矽原料,購自原告,原告則稱該等物品為其收受廢油混合物以油水分離處理後之產品,然原告領有之處理許可文件,許可收受廢棄物種類「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以油水分離處理,分離後之殘渣即衍生性廢棄物應由原告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清理,被告乃以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從事未經許可事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以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800號函(下稱99年12月21日函)附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 所示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原告廠區內),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且敘明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被告另以其將上述時、地採樣之不明化學物品送請檢驗分析結果,重金屬銅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萃取液中重金屬銅為15mg/L,下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就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且其貯存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特性之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以前開99年12月21日函附如原處分附表編號2 所示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上開地點貯存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原告廠區內),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且敘明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㈡被告前於99年5 月7 日派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下稱大園分局)員警前往桃園縣○○鄉○○村○鄰○○號即○○公司大園廠倉庫稽查,發現該址貯存有原告收受廢油混合物經分離處理後之產品,約2,500 公噸,經採樣檢驗分析結果,重金屬銅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爰以原告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且其貯存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特性之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以99年8 月18日桃環廢字第0990806368號函附裁處書(下稱99年8 月18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原告廠區內),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且敘明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嗣被告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派員至上址複查,發現原告屆期未完成改善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 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 條規定,自99年11月19日至99年11月29日按日連續裁處,共計11日,並以99年12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048號函檢附原處分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11份裁處書,每日處罰鍰6 萬元;嗣被告再於99年12月14日派員複查,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爰再自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13日按日連續裁處,共計14日,並以100 年1 月3 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941號函檢附如原處分附表編號25至38所示14份裁處書,每日處罰鍰6 萬元。
㈢被告前於99年5 月4 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大
園分局員警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即訴外人○○交通公司物流倉庫稽查,發現該址後方空地露天堆放鐵桶(約2,000 餘桶)內之化學物品為原告所產出,係屬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經油水分離後殘渣,原告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清理許可證(96桃廢處字第0036號),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從事未經許可事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以99年8 月19日桃環廢字第0990805384號函附裁處書(下稱99年8 月19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千元,並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且敘明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嗣被告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派員至上址複查,發現原告屆期未完成改善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暨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 條規定,自99年11月19日至99年11月29日按日連續裁處,共計11日,並以99年12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060號函檢附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11份裁處書,各裁處罰鍰6 千元;嗣被告再於99年12月14日派員複查,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爰再自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13日按日連續裁處,共計14日,並以100 年1 月3 日桃環廢字第0990 811105 號函檢附如原處分附表編號39至52所示14份裁處書,各裁處罰鍰6 千元。
㈣原告對於原處分附表所示52份裁處書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處分,被告認定事實違背相關法律規定,且與先進之科技事實不相符合,並非適法:
⒈被告認本案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非妥適,蓋原告一
切營運皆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有數行政處分核可原告之經營管理,依據行政機關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求,應認行政機關已對外表示之法效意思具有向後生效之持續性,不應未通知原告即任意變更見解及標準,率對原告科以罰鍰處分。
⑴原告獲經濟部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核准,
係一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從事之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即係廢乙二醇等工業原料。上開核准函文說明載明: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貯存、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依照上開規定經營公司業務,主管機關亦認同原告係依規定辦理之誠信經營公司,不曾對原告有任何之處罰紀錄;又該函說明亦載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確實依據計畫書內容執行,並確實依照本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遵照經濟部等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未曾被糾舉有任何違規紀錄。
⑵原告依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轉變
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試運轉,經被告以95年8 月10日桃環廢字第0950047458號函以「本局同意備查」回覆,其說明載明「請貴公司於試運轉期間依所提報計畫書所載明之方法、程序、步驟及時程等相關事項執行。」原告自接獲上開同意函後,完全依據函示規定辦理,未曾發生爭議。
⑶原告經試運轉後,桃園縣政府以96年2 月15日府環廢
字第0960009289號函「本府同意發證(96桃廢處字第0036號)」,其說明載明:「本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同意核備貴事業經營甲級廢棄物處理業務,核可事項如許可證記載內容」,顯見原告均已按許可證內容實施營業,被告竟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原告科以罰鍰,顯於法未合。
⒉被告以稽查發現之碳化矽原料,係原告收受廢油混合物
經處理分離後之產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對原告加以裁罰,其認定顯有違法,分述如下:
⑴廢棄物之定義,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有明文規定。
而96年間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時,處理方法核准事項並無產品之事項規定,原告只有D-1799此種廢棄物之收受核准代碼,而太陽能廢棄物之代碼即包括於該代碼內,此之所以原告許可證中並無產品編號之緣故,且當時法規尚未對產品有所規定,迄100 年時始有產品之規定,可證原告產出之碳化矽為產品無誤,未合於廢棄物之定義,其乃原告研發生產、具有世界先進性之產品。
⑵100 年桃園縣政府新發給新申請公司之許可證,方有
產品項目之填列,原告於99年12月13日(99)勁字第
025 號函(附件2 ),就已向被告申請變更增列產品項目,被告99年12年28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742號函回復「請於文到30日依審查意見完成補正後,重新檢送申請書件乙式6 份報局審查」,被告命令原告完成補正後,重新報局審查,其相互矛盾的指示,原告無所適從。
⑶原告之碳化矽產品,實係太陽能發電之長晶爐廠於晶
棒切割中所產生之切削廢液,經原告以編號D-1799(廢油混合物)予以收受處理後,該切削液液態部分主要原料為二甘醇、固態部分則皆為碳化矽料(SiC )。其中液態之二甘醇適用作為防凍劑、溶解化纖維、樹脂、燃料、油類及其他有機化合物之溶劑,其自燃點為攝氏224 度,沸點為攝氏244 度至245 度間、閃火點為攝氏120 度,為穩定之有機溶劑。至固態碳化矽則係一晶狀之固體,其顏色決定於其中所包含之雜質,可能係明亮之淺黃色、綠色或黑色,功能有三:
一係作為冶金鑄造之應用,二係作為研磨之材料,三係作為耐高熱之應用,且碳化矽部分並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再利用許可系統之實際蹟據,可資驗證。由此可知碳化矽之物理及化學特性皆屬安定而無危害,非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⑷又就切削廢液經原告處理後所生產之液態二甘醇部分
,原告曾向經濟部為再利用之申請,並獲經濟部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加以核准,顯見被告所稽查之二甘醇係得再加以純化利用之化學原料,並非廢棄物,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所為之明文規定。被告未查明上開科學事實,竟認定碳化矽屬廢棄物之範疇,實係錯誤之判斷。蓋原屬廢棄物之原料,經科學處理程序後已不再屬廢棄物之範疇,本案為被告查獲之碳化矽,乃原告收受D-1799廢棄物原料後,經多種處理程序所產生之科技產品,屬原告所研發之「產品」,具有原料之特性,自非屬廢棄物之範疇。⒊被告所查緝者確實係原告以物理方法處理後所生產之產品,被告答辯並不足採:
⑴原告產製碳化矽產品之過程,略如下述:原告採行油
水分離方式,分離出「碳化矽」及「乙二醇」等產品後,依其比重、分層之不同,將上開產品分別予以收集,再以中間產品之方式出賣予各買受人加以乾燥處理,取得高純度之碳化矽原料。被告稽查之物品若果屬廢棄物,需以焚化法終極銷毀,原告所有之國建廠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不需外求其他業者代行清理,亦不會有任何一家廠商、業者願意向他人購買廢棄物。事實上,國內已有諸家大型公司,向原告購買遭查緝之碳化矽產品,此有原證11之發票為證。
⑵原告將碳化矽售予○○公司,該公司為經濟部所核准
之碳化矽製造工廠,此有原證12、13、14可證。又金順公司與原告簽定有碳化矽買賣合約書及交貨發票,原告將燒結產出之碳化矽交與○○公司,目前已銷售至台灣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鋼公司洽談中、大陸天鋼及首鋼、巴基斯坦及印度亦均正洽談中,顯見原告之所生產之碳化矽,確非廢棄物。
⒋基於下列理由,亦應認原處分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處分,不論認定事實或係適用法規均有違誤:
⑴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列
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再參酌該條款所指之附表一就行業別為「廢棄物處理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於製程中產生之廢棄物規定,並無碳化矽、二甘醇等原告所生產之產品,顯見原告所製造之碳化矽結晶體,並不是製程產生之「廢棄物」,甚為明確。
⑵又被告查獲者確實係原告之產品,同類產品之公司即
訴外人豪璨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碳化矽產品,以供太陽能廠之使用,此自該公司之產品安全資料表即可得知,足見系爭產品已係正常之產品,且已有其他公司正常使用。
⑶再依e 磨時代第48期(2011年第2 期3 月出版)其中
特別策劃中所提及:「大家還要引起注意的是,用于太陽能硅片切割的廢砂漿的回收工作正在興起,據初步統計,全國有規模的廢砂漿處理企業已達21家,年處理能力在25.48 萬噸。還有3 家大型處理廠正在建,建成投產后,年處理總量可達51萬噸,這是個很可觀的數字,現在回收的舊料已經投入再使用,比例可達30%以上,新料使用量已經在減少,雖然近幾年內太陽能行業將會進一步發展,但對切割邊料需求量不會像預想的那麼大。」可證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對此類碳化矽(碳化硅)之新興產品正蓬勃發展中。
⑷綜上,自碳化矽可供作買賣標的物此點觀之,愈可證
明碳化矽確實非屬「廢棄物」之範疇,被告誤將碳化矽認作係廢棄物,而以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處分,殊有不當。
⒌被告檢驗方法違法、不當:
⑴被告為專司查緝廢棄物之主管機關,就所查緝物品是
否屬於廢棄物之範疇,如無法判斷而需送交檢驗者,自須送交專業之第三機關檢測,所得之檢測報告方具有公信力,方符事理、法理之平。
⑵本案被告於稽查後,將原告已製成(原告添加化學藥
劑並經油水分離後取出本案之碳化矽產品)之產品誤認為係廢棄物,將之施以TCLP法此項專司檢測「製程中廢棄物」之檢測法(即TCLP法檢測之對象,依法應係尚未製造完成之非成品),被告檢測行為已屬違法。
⑶如被告執意違法將原告之產品施以TCLP法檢測者,亦
應將之送往專業之第三機關檢測,檢測結果方足使原告信服,否則被告既負責稽查又負責檢測,並依檢測結果作成罰鍰處分,等同被告球員兼裁判,檢測之結果難認毫無偏頗,難令原告及社會大眾信服。
⑷退步言,被告採樣方法亦有違94年5 月6 日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檢字第0940034379號公告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依其關於採樣規劃、採樣樣品數之敘述:「一般事業單位產生承裝於容器內或直接棄置之廢棄物,應先概估廢棄物總量,並參考表一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樣樣品數關係表,決定採樣數樣,或使用適當之統計方法決定之。
……」本案被告所查緝之碳化矽原料共重約2,500 公噸,然被告檢測以TCLP法之樣品數僅有1 件,顯與上述所記載之最少採樣樣品數50有顯著落差。
⑸職此,被告以TCLP檢測原告產品即非合法,且檢測之
樣品數目明顯不足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規定數目,被告TCLP檢測之結果顯不具有公平性、正確性。被告遽以此檢測結果對原告施以裁罰處分,顯見被告之行政行為,確實於法未洽。
⒍另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 部分,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號、第1386
7 號起訴書(附件10)及被告99年11月18日桃環廢字第0990072895號函(原證38)所載,即知原告遭受雙重處罰。蓋起訴書第2 頁載明:「嗣於99年10月19日、20日及11月2 日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前揭倉庫稽查,扣得有害事業廢棄物12桶……」等語明確,可見刑事案件與原處分附表編號1 、2 之處分完全相同。又就原處分附表編號2 部分,原告部分碳化矽產品於稽查時即遭扣押,並由執勤人員作成扣押筆錄,原告依法不得清運、處理,被告竟以原處分附表編號2之處分命原告按日清除完成者,顯非適法。
㈡被告後續所作成之按日連續罰處分,即原處分附表編號3至52部分,有重大瑕疵,顯非適法:
⒈按日連續處罰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及該條立法意旨,並參
酌附件11、12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認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其發動偵查之原因係因被告函送,顯見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處罰之犯罪事實相同,故被告之連續罰裁處內容顯係對於原告之同一行為重覆處罰。
⑵被告於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有如何之命令,責付保管系爭廢棄物以致無法移置云云,惟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審理,審判長亦命原告及○○公司(按本案碳化矽產品中部分係堆放桃園縣○○鄉○○村00鄰0000號內倉庫,此部分已由原告交付予○○公司)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移置,此有原證40可證,顯見原告及○○公司等確實皆遭告誡須將全數之扣案物妥善保管,並無虛言。
⑶被告復稱檢察官起訴原告所依據之環保稽查成果均與
本件無關,並非同一事實云云,惟遭扣押之12桶碳化矽產品係列於1,000 桶碳化矽產品之中,縱使其餘98
8 桶未遭扣押,原告及○○公司亦遭承審檢察官及法官命需善盡保管之責,故原告實立於義務相違背之兩難之中。
⑷職此,被告於查緝後一方面以行政處分裁罰原告,一
方面又將全部之查緝資料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且原告嗣後經提起公訴,刻正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中,顯見原告一行為已同時受到刑事罰及行政罰之非難,已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之基本法理,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實屬不法。
⒉原告之行為義務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亦即被告得以代
履行之方式將原告之違法狀態除去,被告捨棄此最有利之方式,反而對原告課以怠金並按日連續處罰,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就原告
違反之行為義務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告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考量,即應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執行手段,方屬適的。被告竟捨棄此最有利之方式,反而對原告課以怠金並按日連續處罰,其行政裁量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法及不當。
⑵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等,
案例事實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惟該案之行政機關亦係先行以代履行之方式間接執行,可見被告應先以代履行之方式達成行政目的,方符合比例原則等相關行政法原理原則。
⑶退萬步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3號、96年
度判字第195 號判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行政機關亦皆係以「代履行」之方式間接強制,可見被告捨「代履行」而採「怠金」方式為執行,不僅違反比例原則等規範,亦與行政慣例相違背。
⑷被告捨棄對人民最有利益、對原告權利侵害最小之代
履行方式,反而採取不具時效性、亦無實效性之怠金、按日連續處罰方式,兩相比較即知被告之行政裁量顯違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處分違法且不當。
⒊被告按日連續處罰前未再以書面限期命原告履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應為無效:
被告先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卻對原告為怠金處分時,未再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故被告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部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並非適法。⒋被告按日連續處罰,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
3 日同時作成,並非按日作成,逐日送達,此與按日連續處罰督促人民履行公法義務之意旨大相違背: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1 號、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23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及相關法律規定,行政機關連續處罰怠金前,仍應先以書面限期履行,並應逐日查證行為人是否未履行其義務後,再逐日開具處分書。被告違反逐日查證之行為義務,更嚴重違背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分別於99年12月27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10048號函作成如原處分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處分、99年12月27日以桃環廢字第
09 90810060 號函作成編號14至24之處分,100 年1 月
3 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10941號函作成編號25至38之處分、100 年1 月3 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11105號函作成編號39至52之處分,此種未逐日開立處分書並逐次填具理由,分次送達原告之行政行為,明顯與按日連續處執行罰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職此,被告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於法未合,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反法令之處,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原處分附表所示)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係經被告稽查後獲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
事證明確,遂依相關法規課予裁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⒈本件原處分共計52項行政處分,其中附表編號3 至52,
共計50項行政處分,均係接續稽查首日之後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96 號、100年度判字第986 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無庸再逐日踐行採樣測定之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須逐日送達,合先敘明。
⒉另原處分附表編號2 、編號3 至13、編號25至38等,均
經被告稽查現場採集系爭廢棄物之樣品,檢驗重金屬銅濃度已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試驗標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規定及該標準附表四所載,以萃出液重金屬銅濃度15mg/L為標準,檢測報告詳參101 年2 月22日被告提呈補充答辯㈤狀所附被證15至17及彙整表),認定系爭廢棄物為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第42條、第53條第2 款
、第55條第1 款、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9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 條規定,原告本應依據許可證所載之處理方法,焚化(國建廠)或物理處理(油水分離處理,大同廠)系爭廢棄物,若有衍生性廢棄物亦應自行焚化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者清理,且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原告未依法自行處理系爭廢棄物,竟將之售予他人,亦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之方式貯存。是原告未依前開法規處理、貯存系爭廢棄物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原告並非廢棄物再利用事業,系爭廢棄物亦非再利用之產
品,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所載方式,清理、處理系爭廢棄物,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課罰:
⒈查原告前曾領有經濟部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惟許可期限
已於95年7 月31日屆至,迄本件稽查時已逾前開許可期限,至原告領有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99桃廢理字第0009-7號,國建廠)及處理許可證(99桃廢處字第0036-1號,大同廠)尚在有效期限內,是本件稽查時原告僅具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之身分,即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並無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可能。
⒉次依環保署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50085344號及96
年1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廢棄物清除處理過程所產出物質,須具備以下要件始屬「再利用之產品」:⑴業者於申請清理許可證時,已預先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⑵該物質必須可逕行使用,毋需進一步處理。
⒊然原告申請前開許可證時並未敘明產出物質之顏色、規
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桃園縣政府亦未審核通過其產出之物質為再利用產品,且本件經原告向環保署陳情,該署以100 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00023651號函復說明載明:「故貴公司所產出之環氧樹脂與碳化矽泥,尚未經審查通過為產品,應屬廢棄物管理範疇」等語,亦可知系爭廢棄物並非再利用之產品至明。況前開清理許可證載明原告處理方法為「焚化」,處理許可證載明原告處理方法為物理處理(油水分離),衍生性事業廢棄物限由原告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者清理,別無再利用之方式。且據原告所陳,其所產出之廢棄物雖含「碳化矽結晶體」,但僅得進一步製成「碳化矽原料」,故該物質即非可逕行使用,自不屬再利用產品。是以,原告主張渠為再利用事業及系爭廢棄物為產品云云,均乏依據,原告不得就系爭廢棄物再利用或銷售販賣,本件即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處理,要無疑義。
㈢原處分要求原告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
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乃法律強行規定而非任意規定,原告倘有違反即應課罰:
經查系爭廢棄物係含有毒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間處理方法,「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0條第9 款)。
依法條文義稱「應」,可知本條乃「強行規定」,非「任意規定」或「例示規定」。是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方式處理系爭廢棄物,反而轉售他人任意堆置,違法事證明確。另○○公司及原告均承認系爭廢棄物係自原告廠區產出,即本件無須在廢棄物產出處採樣,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應課罰。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有如何之命令,責付
其保管系爭廢棄物以致無法移置,況原證18所指扣案物並非系爭廢棄物,原告無法據此排除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之清理義務:
⒈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為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429號
及他字第5204號案件之證物,不得加以處分、移動。惟原告迄未提出檢察官於上開兩案件實施扣押之命令內容為何、扣押物品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系爭廢棄物、有無因檢方不便搬運而命原告保管、倘命原告保管,則其命令保管之處所、範圍、標的物、義務人以及保管方式究係如何、有無限制或禁止系爭廢棄物移置原告廠區等,凡此欠缺明確事證以供佐憑。況原證36筆錄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被告身分於偵查庭應訊之事實,並未記載檢察官對系爭廢棄物有何處分,故原告主張檢察官命其保管系爭廢棄物,作為阻卻行政違法性之事由,尚非有據。
⒉另原告以被告99年12月24日桃環廢字第0990085100號函
說明引用桃園地檢署99年12月6 日桃檢朝河99偵2247
3 字第105645號函,主張其不得移置系爭廢棄物。然桃園地檢署嗣於100 年3 月23日以桃檢朝河99偵22473 字第023797號函更正指出:勁錸科技公司堆置於○○鄉○○路○段○○○○○號倉庫內之不明物質,方為本署責付該公司之扣案物。而被告99年12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060號函附裁處書及100 年1 月3 日桃環廢字第0990811105號函附裁處書,係○○○鄉○○路○○○○○號倉庫後方空地露天堆置廢棄物課罰,與桃園地檢署扣案物並非相同,此節並於原告所舉原證35說明記載可見:「……分別前往本縣○○鄉○○路○○○○○號後方……」(另參照原告準備理由㈤狀第3 頁倒數第3 行)。是原告執檢察官命令主張不得移置云云,顯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情形,然附件10
至12所載,檢察官起訴原告所依據之環保稽查成果均與本件無關,並非同一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適用:
⒈原處分附表編號1 之行政處分係依據被告99年11月2 日
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稽查編號996773,被證5 第5 、
6 頁)作成。依據該記錄表記載,採樣地點係「○○○○號旁倉庫」,現場稽查情形係當日「……於○○鄉○○村○鄰○○○○號旁廠房,發現○○公司貯存約1,00
0 桶固體及液體物品……」。此與附件10起訴書第2 頁記載「……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前揭倉庫稽查,扣得有害事業廢棄物12桶……」,實乃兩事,並非同一事實。
⒉經查,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2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
依據被告99年11月24日桃環廢字第0990809729號函及所附99年11月2 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996774)及檢測報告等資料認定。依該紀錄表所記載,現場稽查情形係當日「……於○○鄉○○村○鄰○○○○號前○○公司倉庫前,發現○○○先生駕駛000000號車載有12桶液體含固體廢棄物……」,其後訴外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涉犯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桃園地檢署起訴如附件10所載,被告就該12桶廢棄物僅依職權告發而未裁罰;至於附表編號1 之原處分係依被告99年11月2 日編號996773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對1,000 桶廢棄物部分予以裁罰,兩者顯非同一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適用。
⒊另查,附件11及附件12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記載:
「……呂秋育(按即被告之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明知其收受之廢油混合物以油水分離後之殘渣為廢棄物,竟未依上開方式經由合法業者處理或焚化,而於98年8 月至99年5 月間,售予未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有限公司……」、「……呂秋育……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明知其收受之廢油混合物以油水分離後之殘渣為廢棄物,竟未依上開方式經由合法業者處理或焚化,而於99年3 月至4 月間,售予未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公司……」,且兩件起訴書均引用被告99年9 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90806371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等資料列為證據清單。故上開兩件起訴之事實,顯然與原處分附表編號1之處分係基於被告99年10月19日、10月20日及11月2 日稽查所獲原告違法事證而予裁罰並不相同,兩者顯非同一事實,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可言。
⒋又原證38係被告依職權告發○○公司之公函,受被告告
發而移送地檢署之對象為○○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援引該函主張附件10至12起訴之事實與原處分附表編號1所裁罰之事實同一,引據顯然失當,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本件裁罰之廢棄物業經檢察官扣案,然附件10起
訴原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處分附表編號2 無關,並非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扣得物品,亦與本件行政處分裁罰之客體迥不相同,原告辯稱遭被告裁罰之廢棄物已因檢察官之強制處分而不得清運云云,並不足採:
經查,原證39扣押筆錄內所記載之扣押物品,係訴外人陳清和以000000號大貨車載運之「汽油桶(液體含固體不明物,1 桶200 公升)12桶」,而原處分附表編號2 所示處分依據之稽查成果既與編號1 之原處分相同,係依據被告99年11月2 日編號996773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對1,000桶廢棄物部分予以裁罰,兩者並非同一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辯稱編號2 原處分所裁罰之廢棄物已遭檢察官強制處分而不得清運云云,即非實在,顯屬混淆視聽之舉,並不足採。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課以連續處罰,未先以代履行方式處理,
有違比例原則,並違背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且按日連續處罰之行政處分須按日連續作成云云,實有謬誤: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乃該法特別針對依
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所為由行政機關代清理之規定,核與前述同法限期改善未改善時所為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規範內容及目的均不相同,故代履行與按日連續罰二者之間,原則上並無相互排斥之關係,此一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酌。是以本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前,既無法律強制須先代履行之前置程序,且代履行與限期改善並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兩者規範目的與內容亦不相同,則被告依職權裁量課以原告按日連續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任何違法可言。
⒉次依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 項但書,可知行政執行法關
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係居於普通法之地位,倘其他法律於各該特別行政法之領域就按日連續處罰設有規定,即屬特別法而應優先於行政執行法適用,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對原告按日連續處罰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此乃立法者就環境行政法之廢棄物清理領域特別設置之規定,即屬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故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既無須每日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原告亦未於期限內改善,則自查驗日翌日至接獲處分書止之期間,原告仍處於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之違反狀態,被告課以按日連續處罰,自無違誤。
⒊又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既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
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主管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36 號、100 年度判字第986 、957 號判決在案可稽。
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裁量選擇法律效果時,法律並無
強制代履行之先行程序,且被告雖未對原告逐日稽查檢測並逐日送達,然被告課處原告按日連續處罰,既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特別規定,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且於此等通知業已載明「不依限改善時將予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而於原告未依限期完成改善時,就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之違反狀態,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並於改善前送達,是原處分附表編號3 至編號52之按日連續處罰,自無任何違誤而應予維持。
㈧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既有如前述諸多謬誤,所列證據亦不
足以支持其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廢字第0960009289號、96桃廢處字第0036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府環廢字第0990067995號、99桃廢處字第0036-2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稽查時間:99年10月19日)、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99年5 月4 日、99年5 月
7 日、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 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4日)、被告廢棄物檢驗報告、被告99年8 月18日處分函及裁處書、被告99年8 月19日處分函及裁處書、被告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800號函、99年12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048號函、同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060號函、100 年1 月3 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941號函、同日桃環廢字第0990811105號函、原處分附表所示52份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依事實概要㈠所述時、地稽查結果,以原告有未依審查通過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從事未經許可事項,且就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方式處理、貯存、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特性之標誌等違規情事,分別為原處分附表編號1 、2 所示處分,於法有無違誤?被告以原告未依99年8 月18日處分及99年8 月19日處分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而以原處分附表編號3 至52所示處分予以按日連續裁罰,於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事實概要㈠所述時、地查獲之化學物品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依此,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係採許可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依許可事項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查本件原告係領有桃園縣政府所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告領有桃園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960009289號、96桃廢處字第0036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告大同廠領有府環廢字第0990067995號、99桃廢處字第0036-2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期限至101 年2 月5 日止;又原告受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以其所領許可證附表列載者為限,其中原告經許可收受並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應以油水分離處理;另衍生性事業廢棄物應由原告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清理,上開許可事項及範圍均明確記載於許可證內(本院卷1 第103 頁及其反面、訴願卷第52頁)。是依前揭許可證所載之原告受許可事項內容及範圍觀之,無論係原告向事業所收取處理者,抑或係原告於處理過程中或處理後所生之衍生性物品(如殘渣等)均屬廢棄物,應由原告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清理業清理,其中並無任何可視為廢棄物以外之「產品」產出,合先敘明。
⒉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授權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而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其分析項目三、有毒重金屬㈨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所定之溶出試驗標準為15.0毫克/公升。
⒊經查,被告於事實概要㈠所述時、地查獲之物品,係自
原告從太陽能晶片業者所回收之切削廢液而來,已據原告自陳在卷(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參、一、㈠之記載)。經被告採樣並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其中:⑴99年10月19日在桃園縣○○鄉○○村○鄰○○號採集之樣品,有關「銅」之溶出測值並未逾溶出標準(15.0毫克/公升,下同),有被告廢棄物檢測報告(報告編號:TC0000000 、TC0000000 )在本院卷第336 、337 頁可稽;⑵99年10月20日在○○鄉○○村00鄰0000號採集之樣品,其中報告編號:TC0000000 、TC0000000 、TC0000000 、TC0000000 、TC0000000 、TC0000000 檢測報告之「銅」測值超過溶出標準(本院卷2 第338~348 頁);⑶99年11月2 日在桃園縣○○鄉○○村○鄰○○○○號旁倉庫採集之樣品,其中報告編號:TC0000000 、TC0000000 檢測報告之「銅」測值超過溶出標準(本院卷2 第352 、353 頁)。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樣品經檢出「銅」測值超過溶出標準者,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為再生利用之事業,本件稽查查獲之物品
係碳化矽泥結晶體,乃其以太陽能廢液之再生資源所產出之中間產品,並非廢棄物,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領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係許
可原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無原告可就所回收之廢棄物再利用並為產品產出之許可,已詳論如前⒈所述,是依行為時原告所領前揭有效許可文件,原告僅具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身分,並非廢棄物再利用事業,應屬至明。⑵原告前雖曾向經濟部申請廢乙二醇、廢丁酮個案再利
用許可,其所報再利用計畫並經該部以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核准(本院卷1 第99頁),惟依經濟部上開核准函所載,原告經核准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為廢乙二醇(廢棄物代碼:D-1504)、廢丁酮(廢棄物代碼:C-0156),係由原告自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化纖廠、臺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廢乙二醇、廢丁酮,純化產製乙二醇、丁酮,其再利用許可期限則自發文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準此可知,上開再利用之許可,與本件原告可否將其自太陽能晶片業者回收之切削廢液再利用,係屬二事,並不相涉,且該許可期限已於95年7 月31日屆至,上開再利用許可於本件被告稽查時(99年10月19日至99年11月2 日)亦因屆期而失其效力,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徒執上函,主張其為合法再利用之事業云云,洵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稽查查獲物品,係其將回收之事業
廢液,以油水分離法及蒸餾法處理後所萃取之碳化矽泥結晶體,為碳化矽原料,乃中間產品,非屬廢棄物乙節。經查:
①「……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末段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故依前述規定取得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三、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事業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其擬再利用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三、有關廢棄物處理機構其中間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究屬廢棄物或產品部分,應於許可申請文件敘明,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屬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其擬再利用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已迭據環保署96年1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50085344號函釋在案(被證2 、被證3 ,見原處分卷第2~4 頁)。經核上開函釋係環保署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就廢棄物處理機構中間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究屬廢棄物或產品所為之解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亦與相關規定無違,應可適用。
②查原告申請其領有之前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申
請表內並未敘明有何「產品」及其顏色、規格、用途與銷售市場,此有原告95年10月31日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289、290 頁);且依原告申請時提出之污染防治計畫書所載,其處理方式係以蒸餾廢液取得純物質,廢油混合物則以油水分離槽,利用油水之比重差進行分離,經蒸餾及油水分離之殘渣將交由原告母廠進行焚化處理(本院卷1 第291~294 頁)。該申請文件內容既已表明原告收受之事業廢液或廢油混合物,經處理後僅有殘渣,該殘渣將以焚化處理,並未提及或敘明有中間處理之「產品」產出,更遑論其產出之物質曾經被告審核通過並認定為可逕行使用之再利用產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本件稽查時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提出再利用申請,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暨環保署函釋說明,原告於處理廢棄物過程中,逾越許可文件內容,逕自萃取碳化矽泥結晶體,在主管機關未據原告申請審核認定為產品而變更許可前,應認其性質上仍屬廢棄物,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否則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揭櫫「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即無以達成,且此認定並不因上開碳化矽泥結晶體為私法上買賣標的之事實而受影響,原告以查獲之碳化矽泥結晶體為買賣客體,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據以主張非屬廢棄物,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③況本件原告以被告上開關於廢棄物之認定有誤,向
環保署陳情,業經環保署100 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00023651號函復表示,原告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申請計畫書中,其收受之廢液或廢油混合物,以蒸餾或油水分離後之殘渣,交由原告公司母廠進行焚化處理,故原告公司產出之環氧樹脂與碳化矽泥,尚未經審查通過為產品,應屬廢棄物管理範疇,如原告欲將產出之環氧樹脂及碳化矽泥申請為產品,請儘速依管理許可辦法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許可變更等相關事宜(本院卷1 第295 頁);嗣原告以其大同廠之衍生廢棄物(合半成品、成品)為產品,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亦據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0月24日府環事字第1001606976號函予以駁回(本院卷1 第296~298 頁),由此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非屬有據,並無可採。
㈡關於原處分附表編號1 、2 所示處分有無違誤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第1 項)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 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2條規定:「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 項規定。」、第5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⒉次按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許可管理
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另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第20條第9 款規定:「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九、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30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核以上規定均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且亦未有牴觸母法之處,自應為人民及行政機關共同遵守。
⒊查原告為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負有依據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之義務,自應按其所領許可證載明之處理方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若有衍生性廢棄物亦應由原告自行焚化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清理,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且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如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罰。而本件原告將其收取之事業廢液或廢油混合物以油水分離後,逕自萃取碳化矽泥結晶體並售予○○公司,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0日及99年11月2 日在桃園縣○○鄉○○村00鄰0000號、○○鄉竹圍村○鄰○○○○號○○公司租用倉庫為被告稽查查獲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原告核有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從事未經許可事項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以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800號函附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 所示裁處書處原告6 千元罰鍰,於法固無不合。惟被告既係針對原告未依所領許可證記載「廢油混合物(D-1799)」之處理方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並將處理後之殘渣焚化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者清理,逕自出售他人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顯與系爭廢棄物之貯存方式或貯存地點無關,且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事項,核其性質亦無經由被告命限期改善即可除去違法行為或狀態之可能,被告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課予原告限期改善義務,於裁處罰鍰處分同時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前揭時、地查獲之非法貯存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原告廠區內)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於法即有未合。
⒋又被告就99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鄉○○村00鄰○○
號、99年11月2 日在桃園縣○○鄉○○村○鄰○○○○號查獲之化學物品所採樣品,送驗檢測結果,重金屬「銅」之測值超過溶出標準,上開時、地查獲之化學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就其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逕以桶裝置放在上址之非許可貯存地點,未依規定方式處理,且其貯存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情事,亦堪認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以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800號函附如原處分附表編號2 所示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上開地點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原告廠區內),並無違誤。至被告就99年10月19日在桃園縣○○鄉○○村○鄰○○號查獲之化學物品所採樣品,「銅」測值並未逾溶出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以此部分查獲之化學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認原告此部分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情事,固屬有誤,惟此部分係連同前述99年10月20日及99年11月2 日查獲之違規行為,併由被告以原處分附表編號2 所示裁處書予以裁處,因所處罰鍰6 萬元係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所定罰鍰最低數額,因此被告上開認定事實錯誤對於裁處之結論並無影響,該處分仍屬可予維持。
⒌原告雖稱被告將其製成產品誤認為廢棄物,以TCLP方法
檢測,其檢驗方法有誤,且未送專業之第三機關檢測,有失公正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查獲之化學物品係屬廢棄物,前已論述綦詳,而檢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依廢棄物成分特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成分濃度有無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所定之溶出試驗標準加以判定,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明定之檢測方法,被告依上開規定方法施以檢測,並無違法可言。至於檢測雖係由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實驗室執行,然各該檢測項目、檢測值及檢測方法均已詳載於檢測報告內,且由本件被告送驗樣品檢驗結果並非全部檢體之「銅」測值均超過溶出標準,其中99年10月19日採集樣品檢測結果即未超出標準,益見該實驗室檢測結果並無不公正情事,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明該實驗室檢測結果有誤或有不公平、不公正之情,逕謂送交該實驗室檢測有失公正,其檢測報告不具公信力云云,要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另原告雖指摘被告採樣數不足,違反環保署所頒「事業廢棄物採樣方式」之規定,然該採樣方式於「方法概要」已明白揭示其所定僅是「原則性指引」,尚非強制規定。另「適用範圍」亦載明「本方法適用於採集事業單位產生與不明來源場址之固態或液態廢棄物檢測分析之樣品。對於上述廢棄物之採樣,則應由受過訓練人員依據所擬具之採樣計畫據以執行」(本院卷2 第357頁),而本件依據被告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本院卷1第71~76 頁),係被告接獲他機關通知會同勘查查獲而當場採集樣品,與前揭適用範圍所揭「依據所擬具之『採樣計畫』據以執行」之情形顯不相同;況本件稽查地點為○○公司租用倉庫,且○○公司已陳明系爭廢棄物係原告所出售,與上開適用範圍揭示其適用於採集「事業單位產生與不明來源場址」之廢棄物檢測分析之樣品亦有不同,復據被告辯明在卷,故原告以被告採樣數量未符「事業廢棄物採樣方式」之參考表一「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所定數量,指摘被告採樣違法,並無足取。
⒍原告雖又主張檢察官已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 、2 處分之
事實,對其提起公訴,被告再為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且查獲之碳化矽泥已遭扣押,原告依法不得清運、處理,被告命其完成清除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
⑴原處分附表編號1 之處分係依據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10月19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 )及被告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996170、996773)(見本院卷1 第71~76頁)作成。依據上開紀錄表記載,3次稽查現場分別置放「多桶液態溶液」、「8,000 桶產品」及「約1,000 桶固體液體物品」,採樣地點分別係「○○公司所屬倉庫內(即○○鄉○○村00鄰○○號)」、「○○○○號旁倉庫」,此與原告所提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號、100 年度偵字第1386
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前揭倉庫稽查,扣得有害事業廢棄物12桶……」(本院卷2 第437 頁反面),並不相同。實則,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2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依據被告99年11月24日桃環廢字第0990809729號函及所附99年11月2 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996774)暨檢測報告等資料認定,依該紀錄表所記載,現場稽查情形係當日「……於○○鄉○○村○鄰○○○○號前○○公司倉庫前,發現○○○先生駕駛000000號車載有12桶液體含固體廢棄物……」,其後訴外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涉犯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桃園地檢署以前開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就該12桶廢棄物僅依職權告發而未裁罰,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99年11月24日桃環廢字第0990809729號移送函、被告99年11月2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996774)、被告廢棄物檢測報告(報告編號:TC0000000 )、現場稽查照片等件在本院卷2 第473~478 頁可考,可見上開公訴事實與原處分附表編號1 之處分,二者事實並非同一。
⑵又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21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100 年度偵字第4213號、100 年度偵字第1506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分別為「呂秋育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明知其收受之廢油混合物以油水分離後之殘渣為廢棄物,竟未依上開方式經由合法業者處理或焚化,而於98年8 月至99年5 月間,售予未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有限公司……」、「呂秋育……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明知其收受之廢油混合物以油水分離後之殘渣為廢棄物,竟未依上開方式經由合法業者處理或焚化,而於99年3 月至4 月間,售予未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公司……」(本院卷2 第440~447 頁),上開起訴事實,與原處分附表編號1 之處分係基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0日及99年11月2 日稽查所獲原告違法事證而予裁罰,並不相同,兩者事實亦非同一。至原告所提被告99年11月18日桃環廢字第0990072895號函,則係被告就○○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涉刑事責任,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之公函(本院卷2 第448 頁),原告依據該函主張其有遭受雙重受罰之情事,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與原處分附表編號1 、2 處分之事實並不相同,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雙重受罰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⑶再原告雖稱查獲之碳化矽泥已遭扣押,其依法不得清
運、處理云云,然原告所提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記載之受執行人為○○○(本院卷2 第450~451頁),據此可知該扣押物品係指○○○駕駛000000號車載運之12桶液體含固體廢棄物,而該12桶廢棄物與本件被告命原告清運回原告廠區之廢棄物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押筆錄不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稱○○○車上查扣之12桶碳化矽產品,為被告99年11月2 日在「○○○○號旁倉庫」查獲1,000桶碳化矽產品之中云云,顯有誤會,洵非可採。另原告所提桃園地院101 年8 月27日桃院晴刑善100 訴1010字第1010063077號函,僅泛稱「㈠就本案扣案物之保管責任而言,被告○○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應善盡保管之責。㈡就本案扣案物之放置地點而言,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具狀說明扣案物另置他處而遭燒燬,故請就本案扣案物之下落予以說明」(本院卷
2 第494 頁),並未具體指明扣案物品究竟為何,自無從證明本案被告命原告應清除完成之廢棄物即係刑事扣案物品,原告有依法不得清運、處理之情事。又依桃園地檢署100 年3 月23日桃檢朝河99偵22473 字第023797號函所示,原告公司堆置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倉庫內」之不明物質,方為該署責付原告公司之扣案物(本院卷1 第262 頁),惟上開地點並非原處分附表編號1 、2 處分所載之違反地點,故上開堆置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倉庫內之扣案物亦與本案無關,原告空言主張本案查獲之碳化矽泥為刑事扣押物,其依法不得清運、處理,被告命其完成清除顯非適法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原處分附表編號3 至52之按日連續裁罰處分有無違誤部分:
⒈查原處分附表編號3 至52共計50件行政處分,係被告執
行按日連續裁罰之處分,其中附表編號3 至13、25至38共計25份按日連續裁罰處分,其基礎處分係被告99年8月18日處分,附表編號14至24、39至52共計25份按日連續裁罰處分,其基礎處分係被告99年8 月19日處分,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99年8 月18日處分,係以原告於99年5 月7 日在
桃園縣○○鄉○○村○鄰○○號,遭查獲其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方式處理,且貯存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處以6 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且敘明屆期未完成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見原處分卷被證4 )。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3 月30日10
0 年度簡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2 第380~398頁),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7 月19日101 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2 第618~619 頁)。另被告99年8 月19日處分,則係以原告於99年5 月4 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後方空地,遭查獲其產出置放上址之不明物質係屬廢油混合物(D-1799)經油水分離後殘渣,非屬蒸餾製程所產生之產品,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從事未經許可事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處以6 千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且敘明屆期未完成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見本院卷1 被證11),該處分未據原告表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具有形式及實質存續力,兩造及本院均受其拘束,次予敘明。
⒊經查,被告以99年8 月18日及99年8 月19日處分限期原
告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原告廠區內),上開處分已分別於99年8 月19日、99年
8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81、97頁),前揭14日期限,各計至99年9 月2 日、99年
9 月6 日屆滿。嗣被告就99年8 月18日處分、99年8 月19日處分執行限期改善之複查,分別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派員至查獲地(桃園縣○○鄉○○村○鄰○○號、桃園縣○○鄉○○路○段○○○○○號),發現原告未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其後再於99年12月14日派員複查,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上情有被告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及99年12月14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 第77~82 頁),故原告於99年12月14日前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堪可認定。依上所述,原告經被告限期改善(清除至原告廠區內),屆期未完成改善,迄至99年12月14日前既仍處於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之違反狀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1 款暨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自99年11月19日至99年12月13日按日連續裁處,以原處分附表編號3 至52所示50份裁處書,分別依基礎處分所裁處金額每日各處罰鍰6 萬元、
6 千元,於法即無不合。⒋原告雖主張按日連續罰處分,使其同時遭受刑事罰及行
政罰之非難,有違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且原告之行為義務非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告捨「代履行」而採「怠金」方式為執行,違反比例原則,另被告為按日連續處罰前未再以書面限期命原告履行,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又被告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
3 日同時作成,並非按日作成,與按日連續處罰督促人民履行公法上義務之意旨有違云云。惟查:
⑴檢察官就原告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已詳論如前六、㈡、⒍所述,其起訴事實與本案處分事實並非同一,且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55條有關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係對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以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相關規定者,加予處罰,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而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其非難重點既非在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制裁,自無原告所指違反雙重處罰原則可言。
⑵又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 項雖皆有代履行或代清除之規定,然本件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事屬專業,尚非被告或一般人所得為代履行,且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係針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清理之規定,乃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55條及第53條限期改善未改善時所為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係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規範內容及目的並不相同,二者並無相斥關係,原告徒執前揭規定指摘被告按日連續處罰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據。另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及第55條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係屬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原告援引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指摘被告為按日連續處罰前未再以書面命其履行而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⑶再本件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派員
前往查獲地複查,發現原告屆期未完成改善,乃自9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裁處,並以99年12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048號、同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060號函檢附原處分附表編號3 至13、14至24所示裁處書送達原告,嗣再於99年12月14日派員複查,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爰再自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13日執行按日連續裁處,並以100 年1 月
3 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941號函、同日桃環廢字第0990811105號函檢附如原處分附表編號25至38、39至52所示裁處書送達原告,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雖於99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自99年12月20日開始清除工作,並經被告以99年12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90085100號函同意備查該處置計畫書,惟原告並未依其所報開始清除,而係遲至收受上開按日連續處罰裁處書後,始自100 年1 月4 日始開始清除工作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原告所報處置計畫書節本、被告99年12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90085100號函、100 年1 月4 日原告公司清運廢棄物督導紀錄等件資為佐證(本院卷2 第564~587 頁),原告空言否認,復未就其主張係因被告遲未派員押車始未能依原報期日開始清除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不足採,故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原告實際開始清運前,以前開裁處書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督促原告履行,並無違誤。末以,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既在督促原告履行其改善之義務,而非對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制裁,被告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原告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且法無明文規定被告應於按日連續處罰時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處分書,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非按日作成,與督促人民履行公法上義務之意旨有違云云,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附表編號1 所示裁處書關於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原告廠區內),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至於除前開部分外之其餘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