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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100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政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訴訟代理人 鄧貴珍(兼送達代收人)

陳瑜君葛若虹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010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頭城鎮○○○○○○道路(台二線外環道)新闢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土地在內之宜蘭縣○○鎮○○○段000000等110 筆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9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9017978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99年8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並以99年8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以補償地價偏低為由,向被告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提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9年11月19日第3 次會議復議,決議將原告被徵收土地所屬之頭城鎮編號第180 ○○○區○○區段及第0000○○○區○○區段之99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000 元、7,600 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8,700 元。被告遂以99年12月6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原處分)將上開復議結果函知原告。原告對於被徵收土地所屬頭城鎮編號第180 ○○○區○○區段之4 筆土地(即起訴狀附表1 所示○○○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議結果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為司法院釋字第400 、409 、425 、440 、516 、579 號等解釋一再明揭。本件原告被徵收之系爭4 筆地號土地,與被徵○○○區○○○段之00000 、00000 、00000 等3筆地號土地價格相去太遠,難謂合理,至少應比照00000地號每平方公尺5,285 元予以調高(附圖2 、原證1 ),始合事理之平。

㈡89年在劉守成縣長任內,即傳聞要新闢烏1 號道路疏解台

2 線濱海公路的車流量,因此原告附近的土地,近10年無買賣紀錄,且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的公告現值也從此時起,由9000元瞬間狂跌至540 元,此乃近年來相關徵收機關慣用手法;原告被徵收的土地總面積共1770平方公尺,補償金額計7,402,577 元,尚不夠原告到土地相連的烏石港重劃區內購回250 平方公尺的土地(附件1),倘被告以區段徵收為之,原告尚可換回700 餘平方公尺的抵價地,較符損失補償原則。而原告於99年7 月5 日鎮公所召開的用地取得會議中要求以地易地,被告以尚有大洋都市計畫要辦理,無土地可供易地(附件2 之會議記錄),如今被告於烏石港重劃區確有69筆77,462平方公尺的土地準備標售,令原告不服。被告以無土地可供原告申請抵價地為由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2 款為區段徵收而採一般徵收,然被告一般徵收的價格與市價差距大,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㈢原告原先認為比照00000地號土地徵收價格與市價相當,

係因當時不知00000 地號土地的公告現值曾經高達9,000元,故僅要求提高比照00000的徵收價格。惟原告被徵收的7 筆土地,原本僅有4 筆地號(00000 、00000 、0000、00000 )。2 筆土地(00000 、00000 )無○○○鎮○○○○道路使用;2 筆土地(00000 、00000 )緊臨8 米寬的主要幹道,且上開4 筆土地中,有2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曾經高達9,000 元。故原告認為徵收補償價格應比照00

000 與00000 (分割自00000 )的價格,每平方公尺8,70

0 元,始為合理公平的價格。本件原告請求提高之價格,尚無法完全填補原告之損失,原告鄰居康游梅於87年在附近購買260 坪的土地(亦在本次徵收範圍內),當時成交價格:每坪15,300元(原證5 )。

㈣原告原有3 筆相毗鄰的土地(00000 、00000 、00000 )

,無償提供給鎮○○○○○○路(8 米寬)使用。大坑路自日據時代起即為大坑里600 餘戶里民對外聯絡的唯一道路。原告於76年改建房○○○鎮○○○○○道路為由,禁止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以致原告的圍牆必須退縮至目前位置,造成原告前院狹小,無法充分使用。如今被告將大坑路辯稱為一般農路,而非舊都市○○道路,原告實無法接受。再者,上開00000 地號土地因96年烏石港重劃區被徵收,分割殘餘的部份成為00000地號土地,99年辦理此次徵收案,又將00000 分割成00000 與00000 兩個地號(附圖2 、3 參照),原本同一地號土地,卻只有00000 地號土地調高至每平方公尺5,285 元,00000 地號土地則仍只有2,400 元,此種因人為之徵收分割,而給予兩種徵收補償價格,顯不合理,難謂合理相當之補償。尤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本於8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仍有9,000 元,自90年竟大幅降低至3,600 元,隔年更降至540 元,而相鄰之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模式亦一模一樣,但00000 、00000 地號於96年後又調高接近至原來87年之價格水準8,700 元,然而00000 地號卻僅調高至2,400 元(原證4 ),兩者相較,顯失合理公平,不符徵收補償合理相當之原則,亦與平等原則有悖。至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之前仍屬00000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9年為辦徵收始從0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附圖2 、

3 參照),苟00000 地號土地調高至每平方公尺5,285 元,原本屬同一筆土地之000008地號土地,亦當調高至同樣價格,方符事理之平。又00000 與00000 兩筆土地有地上二層鋼筋混凝土磚造住宅(原證2 ),並有建物登記在案(原證3 ),且緊鄰8 米寬的主要幹道(00000 係分割自00000 ),僅依照一般耕地來做補償,顯不合理。

㈤原告所有7 筆土地中:4 筆土地(00000 、00000 、215-

14、00000)之稅金長久以來由原告支付,土地則無○○○鎮○○○○道路使用,原告不能使用,其公告現值卻比另3 筆土地(0000、0000、0000)還高,實難令原告信服。況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向陳監察委員永祥陳情時告知0000地號土地的公告現值有人為操作的異象,陳監察委員要求被告答覆,被告以此案尚在行政訴願中,要求監察委員不應受理,卻在6 月21日行文通知原告「摘錄錯誤」,且被告所呈附卷0000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頭城鎮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土地異動更正表」,更正前之85年及86年的公告現值為9,000 元,雖經被告更正為1,100 元,然83年及84年之公告現值卻是高達3,600 元(原證6 ),被告無論如何臨訟更正,均難以自圓其說。又參照被告所呈附卷85年及90年地價區段(略)圖,亦顯示00000 的公告現值並無摘錄錯誤,被告答辯顯為臨訟之辯詞,懇請鈞院不予採信。另被告所呈附卷之宜蘭縣政府100 年8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00124099號函說明之㈠中:「至所提同段0000

0 及215- 8地號等2 筆土地,係位於烏石漁港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原劃屬編號第113 號區段」等語,足以證明0000

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並非被告所稱摘錄錯誤。因為00

000 比00000 、00000 更接近烏石漁港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其公告現值才會與00000 、00000 兩者起伏相似,且00

000 、00000 為烏石漁港區段徵收殘餘部份分割出來的,更有理由比照00000 、00000 的徵收補償價額徵收之。

㈥復參照被告所呈附卷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前4 筆為耕

地、多位於兩溪堤防間或山坡地,地上無建物,又無緊臨

8 米寬的道路,且為裡地,與系爭土地也有相當距離(詳附表及原證7 ),實不應做為推估被告土地價格之依據。又公告土地現值之估定,實務上係以內政部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其作業準據,惟依該規則規定,除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外○○○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即各筆土地)地價。結果,只要位於同一地價區段,各筆土地之補償單價均為相同;換言之,同一地價區段內之各筆土地,即使土地之區位、形狀、面積、地勢、環境、收益性或其他交易上價格形成因素有所差異,但其徵收補償之單價並無不同,不僅公告土地現值往往低於一般正常市價,縱令予以加成計算後之徵收補償地價,亦普遍存在低於一般正常市價之情事。然則,作為土地徵收補償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創設,而該條例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制度,與土地法及其施行法所定之「標準地價」制度,無論是地價之公告時期、內涵或作用,均不相同。據此,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僅能謂係為補充、執行土地法所定之「標準地價」制度,所訂定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範;依該規則規定所估計之地價,應無土地法第15

2 條所稱之「標準地價」,非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稱之公告土地現值。另平均地權條例並無關於授權訂定公告土地現值評定規範之明文(土地徵收條例亦無)。從而,縱使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第2 項規定:「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亦不能據此規定,即解釋為該規則係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公告土地現值與徵收補償地價之決定,具緊密之關聯性;亦即,補償徵收地價(單價)之決定,係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上加成補償。就此以觀,公告土地現值之估定,乃終局地將影響人民財產權益及損失之填補(尤其,以區段地價直接作為各宗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應屬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重要事項,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應由法律直接加以明定,不宜僅以法規命令之位階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00 號、第

643 號解釋)。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地價調查估計(公告土地現值之估定)是有涉及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但其中關於「以區段地價直接作為各宗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規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並非屬技術性事項,且因與人民財產權益有密切關係,亦不得謂屬細節性之事項;因而其估定之準據,至少亦應由法律明確授權命令予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質言之,雖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但以非經此二法律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作業準據,並將其估定結果作為土地徵收補償之依據,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證8 )。故有關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價,以區段地價為補償單價,逸脫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宗地估價」之外,難謂適法。

㈦被告於99年7 月8 日即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要求其依法行政,對被徵收戶之補償,自當遵循憲法第15條損失補償相當原則,惟被告辦理本次徵收案時(99年8 月31日),仍不知有所改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地號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⒉被告就本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除原核准金額外,應作

成再核發原告6,300,840 元之處分(詳如附表1 所示計算表)。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為辦理頭城鎮○○○○○○道路(台2

線外環道)新闢工程,經被告以99年7 月6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變更頭城都市計畫(部○○○區○○○區○道路用地,部分堤防用地為堤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部分水域用地○○○區○○道路使用暨部○○○區0000000道路使用)」案後(附件8 ),即辦理用地取得作業。本案變更後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地價,惟其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計算結果將降低,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宜蘭地政事務所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規定,維持原地價區段;又因屬99年度新增徵收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意旨,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宜蘭縣地評會98年第7 次會議決議:「本縣99年度辦理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地區(含來年需地機關臨時提報部分),同意業務單位意見,以地政事務所調查之99年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之72% 調整,徵收時另加4 成地價補償」辦理(附件9 ) ,是宜蘭縣地評會於評定被告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一併評定徵收補償加成成數為

4 成,並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授權被告於需地機關臨時提報徵收案部分,逕依地政事務所調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的72% 更正公告土地現值。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鎮○○○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7 筆土地,經被告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等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後○○○區段○○○○○○區段地價:

⒈系爭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

劃屬頭城鎮編號第180 ○○○區段○○○○區段位於○○路(大坑路)南側迄海水浴場(開蘭東路、協天路)間一帶裡地農業區,99年公告現值地價調查期間(97年

9 月2 日至98年9 月1 日)查無買賣實例,原以編號第91號(區段範圍為「下埔排水西南方迄礁溪鄉段界農地」)、編號第9 ○○○區段○○○○○○路東側(下埔里轄區內裡地)農地」)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推估其地價,嗣於本案送地評會復議時,宜蘭地政事務所考量編號第91○○○區段○○○區段較遠,故另選擇離目標區段較近並有買賣實例之編號第2 ○○○區段○區段範圍為「宜三路(福成路)以東福德溪與金面溪間農地」)推估其地價,且為顧及民眾權益,重新檢討目標區段勘查表,將其中「交通運輸─接近聚落的○○○區段○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自然條件─地勢及保排水之良否」、「特殊設施─環境污染之有無及接近程度」等

5 項修正細項向上修正1 級,修正後推估出目標區段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公告現值以72% 計算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徵收補償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400×1.4=3,360元)(附件4 )。

⒉又大坑罟段00000 及00000 地號2 筆土地,劃屬頭城鎮

編號第352 ○○○區段○○○○區段位於○○鎮○○○區路西側裡地(大坑路136 巷及706 巷間)一帶住宅區,99年公告現值地價調查期間(97年9 月2 日至98 年9月1 日)查無買賣實例,宜蘭地政事務所依首揭規定,選取適○○○區段○○○○○○區段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並估○○○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因其為99年度新增徵收案,依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7 次會議決議,應依擬評區段地價之72% ○○○區段○○○○○區段地價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600 元。案經提交宜蘭縣地評會99年11月19日第3 次會議審議,經重新選取區位條件相近之第176 號、第181 號地價區段進行區域因素修正,決議更正99○○○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00元,依擬評區段地價之72% ○○○區段○○○○○區段地價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700 元(附件11)。

⒊另○○○段0000地號原劃屬編號第180 ○○○區○○區

段,因都市計畫變更,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新檢○○○區段線後,跨屬編號第180 號及第352 號2 個地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經更正為每平方公尺5,285 元(2,40

0 ×0.542+8,700 ×0.458 )。是該筆土地經地價區段重新劃分結果,地價調高,已對土地所有權人做最有利之考量。

㈢原告所陳○○○段00000 地號土地自87年以來公告土地現

值由每平方公尺9,000 元降至540 元乙節。經查,該土地位屬頭城都市計畫農業區,應劃屬第180 ○○○區○○區段,惟85年間誤摘錄為第113 ○○○區○○區段,嗣於96年底檢核發現宗地計算組摘錄錯誤,遂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辦理,業經被告以100 年6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更正(附件1 ),故自97年起該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為正確。至同段00000 及00000 地號2 筆土地,係位於烏石漁港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原劃屬編號第113 號區段,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90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將非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第113 號區段併入毗鄰第182 ○○○區區段,惟該

2 筆土地所屬地價區段未一併釐正,致仍以原第1○○ 號區段摘錄並計算地價,應更正為第182 ○○○區區段價始為正確,該2 筆土地90至95年公告現值亦經被告以100 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更正(附件2 )。

㈣另關於本案更換推估基準區段之理由乙事:查頭城鎮編號

第180 ○○○區段○區段範圍為大坑路以南、開蘭東路以北、沙成路以東及協天路以西○○○區區段,於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未蒐集有買賣實例,原以編號第91號(區段範圍為「下埔排水西南方迄礁溪鄉段界農地」)及編號第○○○區段○○○○○○路東側(下埔里轄區內裡地)農地」)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推估其地價,嗣於本案送地評會復議時,宜蘭地政事務所考量編號第91號○○區段離目標區段較遠,故另選擇離目標區段較近、有買賣實例之編號第23○○○區段○○○○○○路(福成路)以東福德溪與金面溪間農地)推估其地價,且為顧及民眾權益,重新檢討目標區段勘查表,將其中「交通運輸─接近聚落的○○○區段○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等5 項修正細項向上修正1 級,修正後推估出目標區段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公告現值以72% 計算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較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 元為高,業已反應市價。

㈤至原告所指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價格亦屬偏低乙節,有

關本案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公告徵收後,原告數次主張地上物有遺漏查估等情事,被告先後於99年9 月17日、10月14日、12月21日、100 年1 月12日及2 月25日會同需地機關現場勘查,並派員協助辦理複查作業(附件13),原告分於100 年1 月18日、21日及3 月25日領竣地上物補償費(附件14),爾後並未再就該地上物之漏查及補償偏低另提出異議,被告直至100 年7 月5 日始收到原告複估申請書,業訂於7 月15日複勘(附件15),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件地價補償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以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為辦理頭城鎮○○○○○○道路(台2 線外環道)新闢工程,於本案徵收前,業經被告以99年7 月6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

A 號公告「變更頭城都市計畫(部○○○區○○○區○道路用地,部分堤防用地為堤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部分水域用地○○○區○○道路使用暨部○○○區0000000道路使用)」,其中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因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由農業區變更為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區○○○道路用地,均為都市計畫區域內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9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90179781號核准徵收函、被告99年8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徵收公告、99年8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 號通知原告徵收函、原告異議書、99年11月19日宜蘭縣地評會99年第3 次會議紀錄、被告99年7 月6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

A 號變更頭城都市計畫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與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土地之地價查估與區段劃分及99年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有無違誤?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是否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地價查估、區段劃分及公告現值評定部分: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⒉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17條規定:

「(第1 項)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3 項)第1 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 月1 日。」、第18條規定:「(第1 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4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9條規定:

○○○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21條第1 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⒊依上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未規定○○○區段○○○區

段地價查估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等事項,應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有關此等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該規定訂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地政機關調查估計地價之作業規範,其規範具體明確,未違反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並非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之授權訂定,以該規則作為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準據,並將其估定結果作為土地徵收補償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⒋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被告以99年

7 月6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變更頭城都市計畫」,由農業區變更為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及道路用地,而為都市計畫地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地價,惟其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計算結果將降低,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地政處所屬宜蘭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之意旨,維持原地價區段,亦即仍劃屬頭城鎮編號第180 ○○○區○○區段○○區段位於○○路(大坑路)南側迄海水浴場(開蘭東路、協天路)間一帶裡地農地,其範圍為大坑路以南、開蘭東路以北、沙成路以東及協天路以西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第180 號地價區段圖、都市土地更正前後地價區段略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5頁)。是宜蘭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仍維持原劃屬之第180 ○○○區○○區段,不另單獨劃分公共設施區段,於法尚屬無違,且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9條規定:○○○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為準」,亦無不合,其區段劃分尚無違誤。

⒌次查,系爭土地劃屬之第180 地價區段,於99年土地現

值調查作業期間(97年9 月2 日至98年9 月1 日)未蒐集調查有買賣實例,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選取使用編定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頭城鎮編號第91號、第92號為基準地價區段,據以推估其地價,嗣因原告提出異議,本案送地評會復議時,宜蘭地政事務所考量原選取之第91號地價區段離第180 號目標區段較遠,乃另選擇離目標區段較近、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且有買賣實例之頭城鎮編號第230○○○區段○○區段範圍為宜三路(福成路)以東福德溪與金面溪間農地)代替原選取之第91號地價區段,而改以頭城鎮編號第230 號、第92○○○區段○○○○○區段,並重新檢討第180 ○○○區段○○○○○○區段實際優劣情形,就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所列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環境污染之有無及接近程度)」等5 項因素向上修正,修正後推估○○○區段○○○○○○區段擬評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綦詳,並有更正前、後第180 ○○○區段○○○○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更正前、○○○區段○○○區段相關位置圖、第92號及第230 號區段勘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81 頁)。又因本件徵收屬99年度新增徵收案,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宜蘭縣地評會98年第7 次會議決議:「本縣99年度辦理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地區(含來年需地機關臨時提報部分),同意業務單位意見,以地政事務所調查之99年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之72% 調整,徵收時另加4 成地價補償」(原處分卷附件9 )辦理,於重新檢討後,更正第○○○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再依該擬評區段地價72% 計算,更正該區段地價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並報經宜蘭縣地評會99年第3 次會議決議:「為反應宜蘭地政事務所調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本案同意更正本(99)年公告土地現值」(原處分卷附件6 ),經核均屬依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且其結果將第180 號區段地價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由原評定之每平方公尺2,000 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亦有利於原告,是上開地價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⒍第查,本案第180 號地價區段於99年土地現值調查作業

之蒐集調查實例期間(97年9 月2 日至98年9 月1 日),查無交易實例,已如前述,原告所稱買賣實例(原告鄰居康游梅於87年間以每坪15,300元購買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見原證5 ),縱令屬實,亦屬87年間之交易,既非在99年土地現值調查作業蒐集期間發生之買賣實例,自不足採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件宜蘭地政事務所選取之基準地價區段即第230 號、第92號區段於上開調查作業蒐集期間均有買賣實例,○○○區段○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5頁),且被告所提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已詳載各該買賣實例之土地標示、使用分區、容積、移轉面積、移轉日期、移轉原因、臨街關係、宗地條件(包括形狀、寬度、深度、街道名稱、範圍、位置略圖)及資料來源等(本院卷第73、76-78 頁),其內容翔實有據,應可採憑,故宜蘭地政事務所選取鄰近、有買賣實例且同為農業區之第0000號、第○○○區段○○○○○區段,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之規定,尚無不符。原告雖稱前開選取之基準地價區段買賣實例土地位置均較系爭土地位置為差(詳原告100 年9 月10日出具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所附對照表),不應做為推估系爭土地價格之依據云云,惟基準區段之地價僅係目標區段地價之推估參考,尚須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各主要項目之修正細項,依實際情況之優劣等級,據以修正估計目標區段之地價,此觀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即明。本件目標區段即第180 號地價區段為都市計畫內○○○區0000000區段即第0000號及第00號地價區段則為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其條件雖較目標區段為差,但被告於推估時已將第00號、第0000號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各向上調整1.455 及1.758 (本院卷第80、81頁),並以各基準區段地價分別乘以上開總修正數後,據以計算第180 號區段地價,即係參酌實際狀況所為之修正,足以彌補基準地價區段之劣勢,原告徒以基準地價區段買賣實例土地位置及條件較差為由,主張不應以該等買賣實例做為推估系爭土地價格之依據云云,洵無可採。

⒎另原告主張系爭00000 地號土地8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仍有9,000 元,自90年大幅降低至3,600 元,隔年更降至540 元,顯有人為操作乙節。經查,上情係因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位屬頭城都市計畫農業區,應劃屬第0000○○○區○○區段,85年間誤摘錄為第0000○○○區○○區段,嗣96年底檢核發現宗地地價摘錄錯誤,被告遂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以100 年6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更正該地號85年至96年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故自97年起該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為正確,至於該筆土地83年、8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錯誤,未予更正;原告所提同段00000 及00000 地號土地,則係位於烏石漁港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原劃屬編號第113 號區段,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90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將非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第113 號區段併入毗鄰第182○○○區區段,並於他處另行劃設第113 號區段,惟上開2 筆土地所屬地價區段未一併釐正,仍以原第113 號區段摘錄並計算地價,應更正為第182 ○○○區區段價始為正確,被告遂以100 年7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更正該2 筆地號90年至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所致等情,除據被告辯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提前開100 年6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土地異動更正表、100 年7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及土地異動更正表、85年及90年地價區段略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8-61 頁)。原告以更正後土地公告現值降低,指稱有人為操作情事,並以同案徵收之同段00000 及00000 地號96年土地公告現值已有調高,迄99年已調至每平方公尺8,700 元,系爭215-

1 地號99年土地公告現值卻僅調高至每平方公尺2,400元,二者顯失公平合理,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或係出於誤會,或係以不得相提併論之不同區段土地(按系爭00000 地號屬第○○○區○○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則屬第○○○區○○區段)加以比較所得之錯誤結論為據,均不足採。

㈡關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第30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第2 項)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2.查宜蘭縣99年度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含來年需地機關臨時提報部分)之徵收補償地價加成成數,業經宜蘭縣地評會98年第7 次會議決議:「徵收時另加4 成地價補償」,此觀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原處分卷附件9),故被告以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予以補償,於法並無違誤。又地評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評定過程亦查無有未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判斷應予尊重。另參以內政部每年發布之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宜蘭縣於99年已達68.11%(本院卷第62頁),則系爭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予以補償後,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⒊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偏低,至少應比照同段

00000地號以每平方公尺5,285 元公告現值計算並加計

4 成補償,進而主張除原核准補償金額外,被告應再補償6,300,840 元(詳起訴狀附表1 所示計算表)云云。

惟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4 筆土地與同案徵收之另3 筆土地(同段第0000、0000、0000)價格相去太遠;系爭0000地號與同段第0000地號、系爭0000地號與同段第0000地號原本屬同筆土地,因徵收而辦理分割,卻給與不同之徵收補償價格,顯不合理;系爭00

00、0000地號土地上有2 層鋼筋混凝土磚造住宅,並有建物登記,不宜比照一般耕地補償為據。然系爭4 筆土地與同案徵收之另3 筆土地分屬不同區段,前者為第○○○區○○區段,後者為第○○○區○○區段,二者使用分區不同,導致價格有所差異,進而使徵收補償費有高低之別,本屬當然,原告徒以二者徵收補償價格相去太遠,且本屬同筆土地,分割後補償價格竟不相同,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過低,非屬合理相當補償云云,顯不足採。又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存在,僅悠關該建物可否依內政部99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90179781號核准徵收函一併徵收,與本件徵收系爭土地所涉徵收補償是否合理相當之認定無涉,原告稱系爭土地上有該建物之存在,不宜比照一般農地補償云云,要乏所據,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指摘被告未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以及否准原告

以地易地要求,事後卻公開標售重劃區土地有所不當等節,均與本件所涉土地徵收補償之爭執無涉,非屬本案審理範疇,本院不予審究。另原告雖以同一區段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並未考慮各宗地不同情形而為具體認定,顯不合理為由,請求本院囑託相關單位鑑定系爭土地市價,惟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揭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之規定未符,並無鑑定之必要,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更正後之估價作業,經核既均合法,被告以之為基礎計算公告現值及土地徵收補償費,即無違誤。原告對徵收補償異議,案經宜蘭縣地評會99年第3 次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所屬之第○○○區○○區段之99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2,000 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上開復議結果,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