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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10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淑貞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0984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及97年間將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轉存入其母周陳雪玉銀行帳戶及

700 萬元轉存入其兄嫂黃淑媛銀行帳戶,合計1,700 萬元,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500 萬元,應納稅額303,100 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303,100 元;97年度贈與總額1,20

0 萬元,應納稅額1,843,300 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1,843,300 元。原告就核定贈與周陳雪玉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983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由作成之基礎事實,僅係被告依其片面擷取之事實再加以臆測而成,並非事實之全貌,是被告僅依臆測即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1.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或科處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8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均著有要旨。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所核課稅款或科處罰鍰,均必須證明有核課之基礎事實存在,始得為之,自應先由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款及罰鍰之基礎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證明之責,而不容僅依其臆測即作成處分。甚且縱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而得以推定核課之基礎事實存在,惟若人民業已提出足以動搖基礎事實認定之反證,即仍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就核課稅款及科處罰鍰之基礎要件事實確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所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僅係被告片面擷取事實之一部分並擅加臆測而認定,惟並非事實之全貌,所臆測之結果更非事實。且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業已提出反證以證明資金流程及確無贈與情事存在,故自應先由被告就原處分之基礎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原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自形式上觀之,固曾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3日各轉帳存入500萬元於訴外人周陳雪玉之板橋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營業部帳戶,並由周陳雪玉轉存同銀行樹林分行定存帳戶,致被告誤認原告曾為贈與行為,被告及訴願機關因此認定原告與周陳雪玉間確有贈與行為。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資金移動過程,業已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一再說明係因購買三間預售屋之後,發現尚無立即繳納現金之必要性,故為充分利用閒置資金並略盡孝道,始暫將部分款項存入其母周陳雪玉之戶頭,而所得定存利息即為供養其母之用,故實無將本金部分為贈與之意。

3.且查,原告委託其兄周郁富向訴外人銘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騏公司)所購買之前揭三筆預售屋不動產,其房、地價值共計3,078 萬,以原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3,809萬元,縱再無其他開銷,惟扣除所購之三間預售屋價款3,

078 萬元後,亦僅餘700 萬元,則原告豈有能力再贈與其母周陳雪玉高達1,000 萬元?被告未見及此,即遽為原告對周陳雪玉確有贈與行為且贈與金額達1,000 萬元之認定,則其認定事實不僅謬誤而與常理有違,更難謂已盡舉證證明之責。

4.末查,一般家屬間之贈與行為,多係家中年長者事先預作財產分配,以避免將來列入遺產而遭課徵遺產稅或後輩家屬間因財產分配問題而迭起紛爭,是以,家屬間贈與多係父母對子女為之,而少有子女對年長父母為贈與之理。本件原告就土地徵收補償費既未曾有贈與其卑親屬繼承人之舉,則按諸常情,更無對其母為贈與之理。原處分未慮及此,即遽為有贈與行為之認定,而未深入探究是否有贈與意思合致之可能,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訴願決定稱原告提示之97年1月5日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其立契約書人之買方係原告之兄周郁富而非原告,故難認係原告所購買云云。惟查,原告實係委託其兄代為購買,且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不僅該三間預售屋之簽約金及其後分期給付之價款均由原告所繳納;訴外人銘騏公司所開立之房屋繳款明細亦已明載預售屋之買受人為原告,且周郁富亦已簽立切結書,要求將該三間預售屋所坐落之土地指名登記予原告,故實可確認三間預售屋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確為原告無誤:

1.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著有要旨。是於委任關係中,雖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並不生任何關係,惟受任人仍有將其代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法律效力移轉予委任人之義務,且於移轉之後,委任人即承繼受任人之地位而得直接向契約相對人請求履行。

2.本件訴願決定稱97年1月5日之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其立契約書人之買方係原告之兄周郁富而非原告,故難認係原告所購買云云。惟查,前揭三筆預售屋,於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簽訂後之簽約款及其後之房屋款均係由原告繳納,此有銘騏公司所開立之收款明細,足證房屋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又周郁富亦已於前揭預售屋之房款繳納完竣之前,即簽具指名登記切結書,要求前揭三間預售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張燈輝,將預售屋所坐落之土地逕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更證前揭三筆預售屋之真正買受人為原告,周郁富僅係受原告之委託代為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而非買受人,並無疑問。

3.又前揭三間預售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買受人亦為原告,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驗迄並蓋印為證,此亦足證該三間預售屋之實際買受人確為原告無疑。

(三)末查,訴願決定稱贈與資金流向周陳雪玉後,該等現金動產物權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周陳雪玉,且周陳雪玉已將其轉為定期存款,顯見原告確有贈與之意。又周陳雪玉係於97年11月22日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後始將該資金返還,故原告所言委難採據云云。惟訴願理由所言洵非有據,並非事實,僅析述如下:

1.由原告之資金流程以觀,即可知原告所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均用以支付其所購得之三間預售屋之價款,而並無多餘資金可為贈與:

⑴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38,093,428元,存入其樹林農會大同分行帳戶。

⑵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自其樹林區農會大同分行帳戶轉出

1,0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係轉入原告於板信銀行帳戶,另500 萬元則轉入其母周陳雪玉板信銀行帳戶。

⑶原告於97年1月3日自其樹林區農會大同分行帳戶電匯出900萬元,其中500萬元轉入周陳雪玉板信銀行帳戶。

⑷原告於97年2月12日將700萬元以其兄嫂黃淑媛名義分三筆轉為定存。

⑸至98年6月9日,原告所購之預售屋三間已取得使用執照

,則依周郁富代原告所簽訂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尚必須給付房屋款9,850,000元、土地款14,780,000元,合計共24,630,000元。

⑹惟原告至98年6月底其樹林區農會帳戶及板信商銀帳戶

之存款僅各為105,617元及392,437元,實不足支付應繳之房屋款及土地款,是以原告方於98年7月22日及98年8月10日自其母周陳雪玉處取回借名寄託於其母名下之存款共1000萬元,俾能支付房屋土地款。

2.訴願決定稱周陳雪玉係於被告調查基準日(97年11月12日)之後(98年7月22日及98年8月10日)始返還系爭資金予原告,固屬無誤。惟查,原告依約於98年6月9日就其前所訂購三間預售屋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因尚須分別給付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燈輝土地款14,780,000元及建物原始起造人銘騏公司9,850,000元,是原告始將借名寄託於周陳雪玉名下之金額取回。惟被告不察,僅單純以周陳雪玉返還金錢之時點係在調查基準日後即謂原告所言不可採,卻忽略原告所得之徵收補償費於扣除三間預售屋之房地價款後已無多餘款項可為贈與,復未參酌周陳雪玉返還之時間點亦恰好近於前揭三間預售屋房地尾款之繳交時點,僅以調查基準時點之形式上理由即遽認原告所言不可採,實已違反行政機關就所轄事件,對人民有利、不利事項均應予注意之規定,而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

(四)原告購買銘騏公司桂冠公寓大廈之付款資金流程,並未依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所列之付款方式、期別為繳納,係因原告於計算其借名登記於周陳雪玉名下之金額後,認為尚足支應而毋庸向銀行辦理房貸,是即銘騏公司要求之給付方式支付房屋土地價款,而銘騏公司亦依原告實際繳納之房屋價款如實開立發票予原告,是足認該三間房屋確係原告所購買:

1.原告就該三間房屋之付款資金流程,說明如下:⑴97年1月7日支付房屋、土地款5,740,000元,係自原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區農會)帳戶轉帳匯出。

⑵98年2月12日支付1,320,000元房屋、土地款,自黃淑媛(原告兄嫂)帳戶轉帳匯出。

⑶98年8月10日支付3,000,000元房屋、土地款,自原告樹林區農會帳戶提現支付。

⑷98年8月12日支付17,000,000元房屋、土地款,自原告板信商銀樹林分行帳戶提現支付。

⑸98年9月30日支付4,010,000元房屋、土地款,自原告樹林區農會帳戶提現支付。

2.原告所購買該三間房屋,其價款之給付係依銘騏公司之指示而為,而非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之期別及金額為繳納,已如前述。而就土地款部分因係免開立發票,故並無發票,惟仍有該公司所開立支付款明細可資為證;另房屋款部分之發票,該公司則以彙總金額之方式為開立,致原告之付款金額與日期無法與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逐筆核對、勾稽,惟由其所開立予原告之房屋款發票金額,與契約所載之房屋價款為一致,足證原告確已依契約約定價額如數支付房屋、土地款,並無不合。

3.末查,前揭三間房屋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3,078 萬元,原告卻共支付3,107 萬元予銘騏公司,惟此乃因房屋興建過程中,原告身為買受人尚須支付該公司代墊支之費用(如公共基金、水電費等)及原告於興建施工時要求客變改裝之改裝費用共計29萬元,致原告最後支付之總金額略大於該三筆房地買賣契約總金額。惟不僅金額僅略大於約定之買賣總價金,且由原告之資金流程、銘騏公司開立之發票、付款明細及該三間房屋興建完成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事以觀,亦可知該三間房屋之價款確係由原告所支付,否則何以由原告給付房屋土地價款,而非由周郁富給付?又何以銘騏公司未將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周郁富,而係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雖謂原告係為周郁富承擔房地價款債務、黃淑媛亦於同一社區購買二戶房屋致難認定黃淑媛所匯出之132 萬元係為原告代繳房屋價款云云。惟查,所謂原告承擔周郁富債務乙事,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信;又黃淑媛代原告支付價金132 萬元乙事,亦可由黃淑媛之轉帳匯出日期與銘騏公司所開立付款明細所載之原告付款日期同為98年2 月12日,可知自黃淑媛帳戶匯出之132 萬元,確係為原告支付該三間房屋之價款無誤。是實難僅因原告無法提出29萬元費用金額之單據、或僅因被告空言原告有承擔他人債務之情事或黃淑媛亦曾於同一社區購屋之事實,即否認原告為該三間房屋之實際買受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表示之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其所為之處分並無理由,違法情形至為顯然,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六)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一、……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經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取得其經政府徵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605-1、960-1及961-2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8,093,428元,存入樹林區農會大同分部帳戶。嗣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自其樹林區農會大同分部提領500萬元轉帳存入其母周陳雪玉之板信商銀營業部帳戶,其母周陳雪玉亦旋即於同日將該資金轉存至板信商銀樹林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又原告於97年1月3日自板信商銀樹林分行提領500萬元轉帳存入其母周陳雪玉同分行之營業部帳戶,其母周陳雪玉亦旋即同日將該資金轉存至板信商銀樹林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原告於97年2月12日自樹林區農會大同分部提領700萬元,以其兄嫂黃淑媛名義轉帳存入同分部定期存款帳戶(分三張存單),以上合計1,200 萬元,經被告查獲,初查乃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500 萬元,應納稅額303,100 元及97年度贈與總額1,200 萬元,應納稅額1,843,300元。

3.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4.系爭資金既移轉至周陳雪玉銀行帳戶,有原告樹林區農會大同分部存摺、板信商銀樹林分行存摺、定期存單、同銀行營業部存摺等資料影本,亦為原告所不爭,其就系爭資金即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原告贈與行為成立。又原告之母周陳雪玉將1,000 萬元資金旋即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 月3 日轉存板信商銀樹林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各500 萬元,已如前述;另上揭定期存款利息均按月自動轉存其母帳戶由其運用,有上揭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之父周進益亦將周陳雪玉(周進益配偶)定期存款利息依規定併入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原告之父周進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稽,自有允受之實。

5.本件之相關資料:⑴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取得徵收補償費38,093,428元。

⑵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3日各贈與500萬元予其母周陳雪玉,已如前述。

⑶原告之兄周郁富於97年1月7日與銘騏公司簽訂預定房屋

買賣契約購買A1-8F、A1-13F、A2-2F房屋、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及於同日與張燈輝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附卷可稽。

⑷97年2月12日贈與兄嫂黃淑媛(配偶周郁富)700萬元。

⑸被告調查基準日97年11月12日。

⑹原告與周郁富98年6月11日簽訂之指名登記契約書3份。

⑺銘騏公司開立發票明細如本院卷第98頁所示。

⑻銘騏公司出具之收款資料(未載明出具該資料之時間)其收受原告購買公寓大廈3戶共收款30,780,000元。

6.關於原告主張因簽約至實際付款尚有一段期間,為免資金閒置且能將收取之利息供其母支用以盡孝道,遂將系爭資金存入其母銀行帳戶,並無贈與本金之意,其母亦無允受之意乙節,查原告50年次,有被告自電腦查調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果如其主張將系爭資金產生之利息供其母支用,當可逕由原告本人帳戶現金提領或轉存入其母銀行帳戶或以手頭節存現金支付其生活費,其主張將鉅額系爭資金1000萬元存入周陳雪玉定期存款帳戶後再提領利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有違。

7.關於原告主張其委託周郁富代購3戶預售屋房地乙節:⑴就原告主張委任部分:

①果如原告主張其委任其兄周郁富簽約向銘騏公司購買

3戶房屋,惟查原告在無其他特殊具體原因情況下,其逕可直接與該公司、張燈輝分別簽訂房屋、土地賣賣契約書,或直接簽署委任狀,委託其兄代理簽約即可,豈須由其兄具名簽約,再於房地要交付時,再於被告97年11月2日調查基準日之後,即98年6月11日再與其兄簽訂指名登記切結書,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

②果如原告所稱其於97年1月7日支付銘騏公司購買三戶

房屋之頭期款574萬元,惟查系爭資金贈與日分別為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3日(各500萬元),則原告將系爭資金1,000 萬元其中574 萬元直接用來支付頭期款,豈不更便捷,更合乎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

③又原告稱為避免資金閒置將系爭資金存放其母銀行帳

戶,惟查該三戶房屋之總價款3078萬元,而原告在其兄於97年1 月5 日與銘騏公司簽約當時,尚有餘款2,

800 萬元(3,800 萬─1,000 萬元),要支付3 戶房屋款尚不足278 萬(3,078 萬─2,800 萬),惟其兄周郁富卻於97年1 月5 日與該公司簽約當時,就其中買賣價款2,463 萬元部分,同意委託賣方代辦貸款,付現部分金額僅615 萬元。果如原告所稱避免資金閒置,該三戶房地由其購買,則於簽約當時當可估算以系爭資金挹注簽約金308 萬元仍有剩餘,無貸款之必要,而無須簽署委託賣方代辦貸款,直接將贈與其母之資金,及其土地徵收款餘款2,800 萬元一大部分用來付清購屋款,而非以其母名義存放於其母銀行帳戶上,豈不更能將系爭資金1,000 萬元及其他資金作更充分有效之運用。

④綜上,原告主張委任其兄購買該三戶房屋,顯係臨訟補證。

⑵就原告主張銘騏公司提示之付款明細表載有收取原告購

買銘騏桂冠公寓大廈三戶為真實部分:原告既稱其於98年6 月11日始與其兄簽訂指名登記切結書,而在該日之前,縱其兄有代訂該三戶房屋,惟因係由其兄周郁富具名與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則依經驗法則,在該日之前,該公司顯然難以知悉該三戶房屋係由原告委託周郁富代訂,縱該公司在該日之前,已有收取706 萬元,該公司亦顯難以知悉該三戶房屋係由原告購買,所收取價金亦係由原告支付。是以,難謂該公司所出具之明細表為真實。

⑶就原告主張1,000 萬元轉存定期存款解約後,分別於98

年7 月22日及98年8 月10日用以繳納原告購屋款資金部分:查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函請原告提示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金流向,依首揭函釋,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7年11月12日,原告主張其母分別於98年7 月22日及98年8 月10日返還系爭資金各500 萬元,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顯係臨訟補作。

⑷就原告主張其受領徵收補償費,縱無其他花用,扣除購

買預售屋3,078萬元後,僅餘700萬元,則原告豈有再贈與其母周陳雪玉高達1,000萬元乙節:

①查本件原告將所收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8,093,428元

,除將其中700萬元於97年2月12日贈與其兄嫂黃淑媛,亦為原告所不爭,且業已另案確定外,另將其中1,

000 萬元於該日之前即96年12月31日即97年1 月3日分別贈與其母各500 萬元。果如原告所言,原告縱無其他花用,扣除購買預售屋3,078 萬元後,僅餘700萬元,則原告豈會先贈與其母系爭1,000 萬元後,再贈與黃淑媛700 萬元,其原徵收補償費僅剩2,100 萬元(3,800 萬元─1,700 萬元)本就不足購屋,更遑論贈與行為本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

②次查被告查調之財產歸戶清單,原告之財產高達54,2

12,124元(土地及房屋分別以公告現值、評定現值計算)並非係無資力支付購屋款之人。

③更遑論支付購屋款之資金調度,並非僅限於以現有存

款支付一途,其不足款尚有其他調度方式。例如先行貸款或以其他方式調度資金,嗣房屋出售後再返還,此可由原告雖主張購買3戶房屋,惟系爭2戶房屋其中1戶隨即於99年2月25日出售(過戶後半年內),另1戶於100年1月3日出售(1年餘即出售)可證。

④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⑸就原告主張前揭3戶房地由原告購買及支付價款,銘騏公司開立發票金額與合約相符乙節:

①查實際支付金額與原告提供之合約金額不合,差異達

29萬元:原告提示之相關買賣契約書,其房屋買賣總價款為3,078 萬元,與原告提供之銘騏公司出具之付款明細合計3,107 萬元不合,多付29萬元,原告主張係該公司代墊水費及電費,及客廳改裝費用,惟迄未提供相關證物,證明其差異原因,且原告亦未提示該公司已就改裝多收取之差價開立相關發票。

②次查原告提示之付款憑證,其僅提示存摺影本,縱其付款日期與合約簽訂日期相近,惟查:

A.原告並未提示相關銀行傳票及受款人之銀行帳戶資料,無法認定其給付對象及用途。

B.更遑論原告提示之證物,除97年1月7日及98年2月12日合計為706萬元係轉帳支出外,其餘支出合計2,401萬元均係現金提領,更難以證明其用途。

C.另該706萬元其中132萬元係黃淑媛支付,而黃淑媛本身亦購買2戶,更難以證明其究係為本人支付或係為原告支付。

D.是以,原告雖主張其本人及黃淑媛均有上揭支出,惟難以認定其支付對象及用途。

③又縱其付款對象為銘騏公司,惟查:

A.查合約價款與支付價款不合且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已如前述。

B.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月7日支付574萬元,惟依合約書所載,前揭3戶房地97年1月5日之簽約金合計308萬元,兩者差異高達266萬元,更難以證明係用於支付該3戶房地款。

C.又依合約書記載,98年1月1日買方應給付房地款307萬元,惟查:

a.查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銷售貨物之營業)-開立憑證之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是以,銘騏公司依法應行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b.次查該公司依法業於98年1月1日開立發票123萬元,惟原告卻未提示任何該日付款證明。

④另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12日由黃淑媛代墊支付132萬

元,及由原告本人於98年8 月10日支付300 萬元:惟查該合約書並未約定該日付款,且未見銘騏公司有開立相關發票。更遑論黃淑媛本人亦購買2 戶房屋,黃淑媛支付132 萬元,究係為其本人或代原告支付,顯然事實不明。

⑤另原告主張98年8月12日支付1700萬元:惟查原告提

供之合約,買方應支付2,463 萬元,且銘騏公司於該日業已開立發票985 萬元。兩者金額差異達763 萬元(2,463萬元─1,700萬元)。

⑥另原告主張98年9月30日支付購屋款401萬元:惟查合

約上並未規定該日付款,原告亦未提示銘騏公司有於該日開立相關發票。

⑦綜上,難謂原告將上揭資金用於支付該3戶房屋土地款。

⑹關於前揭3戶房屋購屋後之所有權異動情形:

①查原告並未舉證該3戶建物即為新北市○○區○○街○

○○號8樓(建號000000000)、116號13樓(建號000000000)、118號2樓(建號000000000),尚難以認定該三戶即為周郁富原所簽約購買之建物。

②次查原告原先縱有購屋之意,亦僅有1戶,該三戶房屋所有權移轉情形如下:

A.新北市○○區○○街○○○號8樓(建號000000000),業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學翎。

B.又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號000000000),業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宋敏如。

C.又查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號000000000)迄本局100年9月13日查調日為止,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③由以上資料可證,原告縱有購買之意,亦顯然僅欲購

買1戶,否則豈會於購買短短半年內即出售1戶,另1戶於1年餘即出售,其顯無購買3戶之意圖。原告主張由其兄代訂3戶房屋顯係臨訟補證。

⑺綜上,原告顯然未委任其兄代簽訂該3戶房屋,其於調

查基準日前付款給該公司,亦係屬另案贈與其兄購買房屋及土地款,其主張有委任其兄代簽訂該3戶房屋,顯係臨訟補證。其縱有購屋之意,亦應僅限於1戶。

8.綜上,系爭資金1,000 萬元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已具客觀性,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又原告提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從而,被告以本件贈與行為已然成立,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1.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96及97年間將系爭資金存入其兄嫂黃淑媛及其母周陳雪玉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96年及97年度應納稅額303,100元及1,843,300元分別處1倍之罰鍰303,100元及1,843,300元。查原告於97年間將資金700 萬元存入其嫂定期存款帳戶,為其所不爭,96年及97年間將1,000 萬元存入其母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按96年及97年度應納稅額303,100 元及1,843,300 元分別處1 倍之罰鍰303,

100 元及1,843,300 元,並無違誤,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財政部100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098430 號訴願決定、周郁富與銘騏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三份、銘騏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收款明細、原告與其兄98年6 月11日指名登記切結書、、原告與其兄98年7 月22日指名登記切結書2 紙、原告與張燈輝98年7 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區○○街○○○ 號2 樓、116 號8 樓)、原告與張燈輝98年7 月1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區○○街○○○ 號13樓)、原告樹林區農會存摺資料、周陳雪玉樹林區農會存摺資料、周陳雪玉板信商銀營業部存摺資料、周陳雪玉板信商銀樹林分行存摺資料、原告板信商銀存摺資料、新北市工務局98年6 月8 日98樹使字第00389 號使用執照、被告96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本件資金流程圖、樹林區農會98年7 月8 日定期存款存入申請書(金額:500 萬元)、樹林區農會96年12月31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金額:500 萬元)、周陳雪玉96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樹林區農會99年9月3 日樹農信字第0992000838號函、樹林區農會96年12月31日匯款申請書(金額:500 萬元)、樹林區農會96年12月3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1,000 萬元)、被告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被告99年3 月25日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被告9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2 紙(96年及97年度)、被告99年3 月20日99年度財贈與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99年3 月20日99年度財贈與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94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周陳雪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周陳雪玉94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父周進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樹林區農會98年9 月30日轉帳收入傳票(金額:500 萬元)、樹林區農會98年7 月8 日到期解約轉存存單、樹林區農會98年

9 月3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410 萬元)、樹林區農會98年9 月30日定期存款存入申請書(金額:1,000 萬元)、板信商銀樹林分行96年12月31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款人:周陳雪玉;金額:500 萬元)、板信商銀樹林分行97年1 月4 日定期存款存單(存款人:原告;金額:500 萬元)、板信商銀樹林分行97年4 月8 日定期存款存單(存款人:原告;金額:500 萬元)、板信商銀樹林分行97 年7月8日定期存款存單(存款人:原告;金額:500 萬元)、板信商銀樹林分行98年1 月9 日定期存款存單(存款人:原告;金額:500 萬元)、板信商銀樹林分行97年1 月5日 定期存款存單(存款人:原告;金額:500 萬元)、原告97年11月26日資金流程說明函、周郁富日盛銀行樹林分行存摺資料、樹林區農會97年1 月3 日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樹林區農會97年1 月3 日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3,509,012 元)、樹林區農會98年2 月12日存摺類存款憑條(戶名:張燈輝:金額:132 萬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街○○○ 號8 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 ○號)、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謄本、新北市○○區○○段2737建號建物謄本、新北市○○區○○段2742建號建物謄本、新北市○○區○○段2743建號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街○○○ 號13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街○○○ 號2 樓)、被告所屬新北市分局97 年11 月12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70007257號函(被告調查基準日)、原告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96年11月12日「樹林市公所辦理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及道路開闢用地」工程用地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訴外人黃淑媛樹林區農會存摺資料、新北市○○區○○段建號2737號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即國凱街116 號8 樓)、新北市○○區○○段建號2743號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即國凱街118 號

2 樓)、新北市○○區○○段建號2742號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即國凱街116 號13樓)、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謄本、新北市○○區○○段建號2738 號 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將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

000 萬元轉存入其母周陳雪玉銀行帳戶,認定屬贈與,而為核定補徵贈與稅及所處罰鍰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甲、贈與稅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一、……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業經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三)又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詳,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四)復按「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是贈與之成立,以贈與人本於贈與之意思,將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為要件。倘財產移轉固屬無償,惟移轉之一方,並非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他方亦非本於受贈之意思而允受,即與贈與之要件未合。惟財產之無償移動若為確定之事實,則關於其移動非出於贈與而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基於相關證據均由人民保有,稽徵機關難以掌握,則關於財產之移動係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取得其經政府徵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605-1 、960-1 及961-2 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8,093,428元(見原處分卷第4 頁至第6 頁),存入樹林區農會大同分部帳戶(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自其樹林區農會大同分部提領5,000,000 元(見原處分卷第140 頁)轉帳存入其母周陳雪玉之板橋板信商銀營業部帳戶(見原處分卷第129頁、第228 頁、第229 頁、第140 頁),其母周陳雪玉亦即於同日將該資金轉存至板信商銀樹林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又原告於97年1 月3 日自板信商銀樹林分行提領5,000,

000 元(見原處分卷第140 頁)轉帳存入其母周陳雪玉同分行之營業部帳戶(見原處分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其母周陳雪玉亦即於同日將該資金轉存至板信商銀樹林分行定期存款帳戶(見原處分卷第128 頁);原告於97年2月12日自樹林市農會大同分部提領7,000,000 元,以其兄嫂黃淑媛轉帳存入同分部定期存款帳戶(分三張存單,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第97頁),以上合計12,000,000元,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5,000,000 元,應納稅額303,100 元及97年度贈與總額12,000,000元,應納稅額1,843,300 元等情,此有被告96年度及9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被告99年3 月25日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其委任其兄周郁富簽約向銘騏公司購買三戶房屋云云。惟查:原告在無其他特殊具體原因情況下,其逕可直接與該公司、張燈輝分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或直接簽署委任狀,委託其兄代理簽約即可,豈須由其兄具名簽約,再於房地要交付時,再於被告97年11月2日調查基準日之後,即98年6 月11日再與其兄簽訂指名登記切結書(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次查:系爭資金贈與日分別為96年12月31日及97年1 月3 日(各5,000,000 元),則原告將系爭資金10,000,000元其中5,740,000 元直接用來支付頭期款,豈不更便捷,更合乎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又查:該三戶房屋之總價款30,780,000元,而原告在其兄於97年1 月5 日與該公司簽約當時,尚有餘款2,800 萬元(3,800 萬-1,000萬元),要支付3 戶房屋款尚不足27

8 萬(3,078 萬-2,800萬),惟其兄周郁富卻於97年1 月

5 日與該公司簽約當時,就其中買賣價款2,463 萬元部分(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同意委託賣方代辦貸款,付現部分金額僅6,150,000 元。果如原告所稱避免資金閒置,該三戶房地由其購買,則於簽約當時當可估算以系爭資金挹注簽約金3,080,000 元仍有剩餘,無貸款之必要,而無須簽署委託賣方代辦貸款,直接將贈與其母之資金,及其土地徵收款餘款2,800 萬元一大部分用來付清購屋款,而非以其母名義存放於其母銀行帳戶上,豈不更能將系爭資金10,000,000元及其他資金作更充分有效之運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原告向銘騏公司購買桂冠公寓大廈之付款資金流程,並未依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所列之付款方式、期別為繳納,係因原告於計算其借名登記於周陳雪玉名下之金額後,認為尚足支應而毋庸向銀行辦理房貸,是即依銘騏公司要求之給付方式支付房屋土地價款,而銘騏公司亦依原告實際繳納之房屋價款,如實開立發票予原告,是足認該3 間房屋確係原告所購買云云。經查:本院於10

0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請原告依銘騏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付款明細表,提出原告付款之資金流程」,此有本院100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雖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行政準備狀,說明其付款之流程:1.97年1 月7 日支付5,740,000 元,自原告新北市樹林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出;2.98年2 月12日支付1,320,000 元,自黃淑媛( 即原告兄嫂)帳戶轉帳匯出;3.98年8 月10日支付3,000,000 元,自原告新北市樹林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提現支付;4.98年

8 月12日支付17,000,000元,自原告板橋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現支付;5.98年9 月30日支付4,010,000 元,自原告新北市樹林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提現支付。固據提出訴外人黃淑媛樹林區農會存摺影本、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影本及原告樹林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惟查:依原告提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其房屋買賣總價款為3,078 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明細合計3,107 萬元不合,多付29萬元。而原告雖主張:係該公司代墊水費及電費,及客廳改裝費用云云,惟迄未提供相關證物,證明其差異原因,且原告亦未提示該公司已就改裝多收取之差價開立相關發票。次查:觀諸原告提示之付款憑證(詳原證6 至原證8 、原證10至原證12,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14 頁至第117頁),其僅提示存摺影本,縱其付款日期與合約簽訂日期相近,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銀行傳票及受款人之銀行帳戶資料,無法認定其給付對象及用途。更遑論除97年1 月7日及98年2 月12日合計為7,060,000 元係轉帳支出外,其餘支出合計24,010,000元均係現金提領,更難以證明其用途。另該7,060,000 元其中1,320,000 元係黃淑媛支付,而黃淑媛本身亦購買2 戶,更難以證明其究係為本人支付或係為原告支付。是以,原告雖主張其本人有上揭支出,惟難以認定其支付對象及用途。又查:依原告提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所載該3 戶房地之97年1 月5 日之簽約金合計

308 萬元,惟原告卻於97年1 月7 日支付574 萬元,兩者差異達266 萬元,更難以證明係用於支付該3 戶房地款。

再查:依原告提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98年1 月1 日買方應給付房地款3,070,000 元,惟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銷售貨物之營業)- 開立憑證之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是以,銘騏公司依法應行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查:銘騏公司依法業於98年1 月1 日開立發票1,230,000 元,惟原告卻未提示任何該日付款證明。另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2 月12日由黃淑媛代墊支付1,320,000 元,及由原告本人於98年8 月10日支付3,000,000 元云云。惟依原告提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並未約定該日付款,且未見銘騏公司有開立相關發票。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黃淑媛(原告兄嫂)本身亦購有2 戶房屋(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其98年2 月12日究係為自己或為原告之房屋匯款?無從得知。且縱為轉帳,其未提出相關傳票,故無從確認匯至何處,受款者為何人?復查:原告主張98年8 月12日支付17,000,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提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31 頁 至第50頁),買方應支付24,630,000元,且銘騏公司於該日業已開立發票9,850,000 元。兩者金額差異達7,630,000 元(24,630,000元-17,000,000 元)。又查:原告主張:98年9 月30日支付購屋款4,010,000 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並未約定該日付款,原告亦未提示銘騏公司有於該日開立相關發票。綜上,足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明細,與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間,無法相互勾稽符合,自難謂原告將上揭資金用於支付該3 戶房屋土地款。末查:原告係分別於98年6 月11日,98年7 月22日與其兄簽訂指名登記契約書(見原證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立約日期分別為98年7 月27日、98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惟此皆係在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2頁)請原告提示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金流向之後,足見上開指名登記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係臨訟補作。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八)原告再主張:其受領徵收補償費,縱無其他花用,扣除購買預售屋3,078 萬元後,僅餘700 萬元,則原告豈有再贈與其母周陳雪玉高達1,000 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將所收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8,093,428元,除將其中700 萬元於97年2 月12日贈與其兄嫂黃淑媛,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已另案確定外,另將其中1,000 萬元於該日(即贈與其兄嫂黃淑媛之日)之前96年12月31日及97年1 月3 日分別贈與其母各500 萬元。果如原告所言,原告縱無其他花用,扣除購買預售屋3,078 萬元後,僅餘700 萬元,則原告豈會先贈與其母系爭資金1,000 萬元後,再贈與黃淑媛70

0 萬元,其原徵收補償費僅剩2,100 萬元(3,800 萬元-17,00萬元)本就不足購屋,更遑論贈與行為本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次查:依被告查調之財產歸戶清單,原告之財產高達54,212,124元(土地及房屋分別以公告現值、評定現值計算,見原處分卷第195 頁)並非係無資力支付購屋款之人。更遑論支付購屋款之資金調度,並非僅限於以現有存款支付一途,其不足款尚有其他調度方式。例如先行貸款或以其他方式調度資金,嗣房屋出售後再返還,此可由原告雖主張購3 戶房屋,惟系爭2 戶房屋其中1戶隨即於99年2 月25日出售(過戶後半年內),另1 戶於10

0 年1 月3 日出售(1 年餘即出售)可證(見本院卷第14

1 頁、第143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另主張:系爭資金轉存定期存款解約後,分別於98年

7 月22日及98年8 月10日用以繳納原告購屋款資金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2頁)請原告提示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金流向,依首揭函釋,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7年11月12日,原告主張其母分別於98年7 月22日及98年8 月10日返還系爭資金各500 萬元,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十)綜上,系爭資金1,000 萬元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已具客觀性,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又原告提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從而,被告以本件贈與行為已然成立,據以核課贈與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乙、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及97年間將系爭資金存入其兄嫂黃淑媛及其母周陳雪玉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96及97年度應納稅額303,100 元及1,843,

300 元分別處1 倍之罰鍰303,100 元及1,843,300 元。查原告於97年間將資金700 萬元存入其嫂定期存款帳戶,為其所不爭,96年及97年間將系爭資金1,000 萬元存入其母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按96及97年度應納稅額303,100 元及1,843,300 元分別處1 倍之罰鍰303,100元及1,843,300 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