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秋霖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賀小慧
王志文
參 加 人 陳義夫
陳火成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206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98年2 月16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將臺北市○○區○○段○ ○段61地號土地全部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6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等2 人(即承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北山字第25號,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期限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即承租人於98年2 月9 日檢具申請書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原告則於98年2 月16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收回耕地。該區公所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相關規定,迭次函請承租人補正資料或租約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惟承租人逾期未補正或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該區公所乃以98年7 月6 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832015700 號函通知原告及承租人,准由原告申請收回耕地終止租約登記,並副知被告所屬地政處辦理查註相關租約簿冊。承租人陳義夫不服上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8年7 月6日 北市投區經字第09832015700 號函,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98年11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1386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則本件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2 款關於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規定之適用,尚有疑義,被告逕為租約終止之登記,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原告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㈡據此,承租人於99年1 月間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提出申請續
訂租約相關文件,經該區公所審核原告及承租人96年收益及支出資料,收益總和減去支出總和後總數為負值,雙方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原告即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情形,惟有同條項第3 款情形,乃以99年1 月25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0187500 號函通知原告及承租人,全案交由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租約登記俟調處完畢後再依調處結果辦理。案經臺北市政府第
7 屆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2 月10日召開第8 次會議調處,調處結果:「本案依北投區公所收支調查,出租人及承租人(陳義夫部分)收支均有支應不足家庭生活之情形。為顧及租佃雙方之權益,將原耕地租約耕地2 分之1 部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另耕地租約2 分之1 部分,仍准由原承租人公同承租。」,上開會議紀錄經被告以99年2 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8334113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通知原告及承租人調處結果,另以99年4 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31027900 號函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㈠被告第7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8次會議調處結果以:「本案依
北投區公所收支調查,出租人及承租人即本件參加人(陳義夫部分)收支均有支應不足家庭生活之情形。為顧及租佃雙方之權益,將原耕地租約耕地2 分之1 部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另耕地契約耕地2 分之1 部分,仍准由原承租人公同承租。」。惟承租人陳義夫及陳火成等2 人經濟條件良好,其中陳義夫曾任職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並退休,領有退休金暨勞保給付達新臺幣(下同)4 百餘萬元;另陳火成常年經商而賺取所得,根本未於系爭租約土地耕作;另該2 人擁○○○區○○段○ ○段370 、372 、372-1 、37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4,38 3.49 平方公尺(約1,326 坪),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1,534 萬2,215 元,市價更高達3 千多萬元,顯見承租人之經濟條件良好。
㈡針對參加人陳義夫稱自本租約耕地自始以來全部由伊獨自耕
作,目前租約土地上有果樹植物為繼續耕作之事實云云,然原告實際至系爭租約土地查看,現場雜草叢生且多處已形成雜木林,此有最新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顯見其未利用承租之土地耕作以維持生計,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蓋承租人根本未利用該耕地獲取收益。
㈢另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㈤調
處⒉:耕地租佃委員會於調處時,應斟酌出、承租人之收支情形作成決議..、部分承租人續訂租約。
⒈本件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承租人陳義夫表示:耕地自
始以來全部由伊獨自耕作..另承租人陳火成表示..兄長(陳義夫)主張是其一人獨自耕作,其實是他不願讓本人參與耕作,故本人主張亦有一半之耕作權等語,顯見承租人陳火成自始即未曾系爭承租土地耕作。
⒉陳火成未曾於系爭土地耕作賺取收益以維持生計,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是為保障承租人免於出租人收回自耕,而導致承租人生活陷入困境,故如未以該耕地作為維持家庭生計所需,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耕地租佃委員會於調處時,顯然未斟酌承租人陳火成未利用該耕地作為生計,未將承租人陳火成之部分由原告收回自耕,顯有不當。
㈣承租人陳火成承租之部分,業經原告收回自耕,且陳火成未提起訴願而確定:
⒈被告所屬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承租人逾補正期限未依
規定補正或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視為未申請。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8年7 月6 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832015700 號函准由原告申請收回耕地租約登記,並副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查註相關租約簿冊,而僅承租人(即參加人)陳義夫提起不服而訴願,此觀之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僅訴願人陳義夫一人甚明。
⒉承租人陳火成既未提起訴願,原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8年7
月6 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832015700 號函准由原告收回參加人陳火成承租耕地租約之部分,應已確定。被告第7 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8 次會議不得就陳火成之部分為受理暨調處。
㈤承租人陳義夫、陳火成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茲說明如下:
⒈依內政部編訂「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
冊第六點第㈢審查:⒍⑵ C、乙」之規定略以:「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至於96年6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之審查標準。
⒉承租人陳義夫、其配偶陳阮阿絨、長子陳暐明、長女陳靜
宜,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標準,9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計算為17,280+15,840×1/2 =16,560,上開4 人之所得為16,560×12×4 =794,880 ,另參子陳瑋德有所得224,309 元,另陳阮阿絨、陳林清梅(母)、陳靜宜三人,另有所得合計160,154 元(15,970+73,604+70,580=160,154 )以上總收益,共計1,179,343 元(794,880+224,309 +160,154 =1,179,343 ),與被告核准之支出1,245,719 元(應扣除其孫女陳楀喬00年0 月0 日出生,應扣除96年1 - 4 月每月14,881之支出)僅相差數萬元,如再參酌參加人退休金等之利息收益暨另有4 筆土地之收益,參加人陳義夫顯不會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⒊另承租人陳火成之家庭核定所得扣除支出,尚餘693,406
元,故共同承租人陳義夫、陳火成,其家庭所得扣除支出,至少尚餘60餘萬元,故參加人2 人,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甚明等語。
㈥訴之聲明: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應
命被告就原告98年2 月16日之申請案,作成將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收回自耕使用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㈠本件調處時因出、承租人各持己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是
以,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根據詢問當事人及參酌有關法令並審酌實情後本於權責決議調處結果。另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9年6 月25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1805500 號函說明略以:「本所針對97年底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續訂申請作業,係依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
6 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⒍⑵審核標準等規定辦理,本所於審查時,出租人黃秋霖君並無提出承租人無生活問題之相關證明,本所僅依出承租人檢附本人及配偶與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分別計算收支情形,經審核結果,出租人黃秋霖君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惟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故全案交由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知該公所已先行依所持物證審認原告申請收回有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故檢送相關證明文件送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據以作為調處方案之依據。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調解調處規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依事證為合意處理,尚符其職掌,難謂不合。
㈡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依民法第11
48、1151條規定,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屬公同共有關係,因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陳義夫、陳火成2 人之承租權係繼承取得,該2 人為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827 、828、831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承租人陳義夫不服被告所屬北投區公所98年7 月6 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832015700 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固係為維護其承租權而行使行政救濟權利,然該權利之行使及訴願決定之結果亦皆及於另一公同承租人陳火成,此由貴院100 年
9 月5 日100 年度訴字第1099號命承租人陳義夫、陳火成2人應參加本件訴訟之裁定亦可證之,況前揭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所為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11月13日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故原告稱收回陳火成承租耕地租約之部分業已確定,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不得就該部分受理暨調處一節,並不可採。
㈢至承租人陳義夫部分未以內政部編訂「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
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第㈢審查」所定,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1-6 月15,840元/ 月,96年7-12月17,280元/ 月)核計收入,係因陳義夫陳述本人務農及其配偶為家管,是否適用基本工資核計收入?不無疑義,且2 承租人間彼此對申請繼續承租的表示各有不同陳述,依前述標準審查,其結果對承租人間的立場而言,恐有失偏頗;又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係「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並非「應以」此標準列計,因本件狀況較為特殊,為顧全出、承租人雙方之權益,採取更為公正的立場,讓租佃雙方能有充分陳述意見的協商空間,是以被告所屬北投區公所針對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中有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皆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列計,僅依租佃雙方所檢附所得資料計算收益。另承租人陳義夫退休金及土地收益部分,依內政部工作手冊第六點第㈢審查⑵審核標準C 、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Ι. 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II. 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之規定,受理申請當時出租人僅以口頭陳述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且人民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未依法令規定,行政機關不能隨意侵害,故僅以雙方提出之所得資料予以審查,原告雖主張承租人陳義夫另有退休金之利息收益及4 筆土地之收益,惟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仍不足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陳述:㈠參加人陳義夫:
⒈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現場雜草叢生,參加人並未利用該耕地
以維持生計云云,乃不實之指控;此由98年4 月28日鄰近耕種人蘇天來、張道德及臺北市北投區湖山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該證明書載:「查陳義夫君係住臺北市○○區○○路○ 段37號,自民國64年開始,就因兄弟分家,各自獨立,而因陳義夫子女較多,故向黃秋霖(出租人)所租的耕地..全部由陳義夫君壹人耕種至現在..」等語,可知原告指控不實。
⒉參加人因與弟即參加人陳火成分家後,兒女較多,食指浩
繁。系爭耕地是其1 人在耕作,生活緊迫,出租人若收回耕地,將使參加人之生活頓失所據而陷於困頓,參加人確實需要系爭耕地。另檢附相片數張,證明參加人一直利用系爭耕地以維生計迄今,絕無原告所稱未利用耕地情形。
⒊參加人陳義夫於65年間進入臺北市政府公車處服務,於91
年退休,服務年資27年,因公車處民營化後辦理退休,領有退休金;又因年紀已大,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才需要在系爭土地耕作維生。參加人兒女雖已成年,但大兒子現在沒有工作,與參加人一起在系爭耕地耕作維生,亦有種菜在路邊販售,如有剩下,亦可自己食用,如有人需要佈置景觀之用,櫻花也可以販售。次子、女兒雖已成家,他們自己賺錢供養自己,但參加人與長子無收入,確實需要系爭耕地維生。
⒋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關機審
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按原告已陸續將其名下土地設定及出賣,據聞高達數億元,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其故意將財產全部處分以便收回系爭耕地,心態非常可議,並無收回系爭耕地之理由等語。
㈡參加人陳火成:
⒈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參加人之所以沒有提起訴願,因如果
提出訴願,怕合併計算財產結果,會遭判定全部收回,對參加人2 人比較沒有利益。如果依據法律規定,要收回一半的話,參加人沒有意見。參加人曾在系爭耕地上為部分耕作(種香蕉1 、2 棵),但哥哥陳義夫、母親會不高興,才沒有去耕作。
⒉現在參加人開設一個小工廠,有外聘3 名員工,其他都是家人參與幫忙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認原告申請收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情形,仍准由原承租人公同承租,有無違誤?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 條第3 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9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㈡復按內政部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第19條及第20
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 條及第10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2條、行政程序法、內政部相關函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大法官釋字第128 號、第422 號及第580 號解釋意旨等規定,以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其第6 點規定:「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㈡公告及受理申請:..2.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下文件:
⑴「續訂租約申請書」1 式2 份。⑵原租約書正本1 份。⑶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 份。..如耕地出租人提出申請收回耕地者,應請承租人另補附下列文件:⑺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1份。⑻民國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3.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1 式2 份。⑵原租約書正本1 份。
⑶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 份。..如耕地承租人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經通知表明願意續約者,應請出租人另補附下列文件:⑺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底,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1 份。⑻民國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 份。..㈢審查:..5.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案件時,如有審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依財政部97年7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3880 號函意旨查調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所得資料,或由當事人檢附其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取得之相關所得資料。..6...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
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遇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至於96年6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 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此為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考量,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 規定之意旨,在別無特殊實證情況下,原則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40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手冊以對於出、承租人等人於租約期滿前1 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審核標準,係慮及調查事實、舉證困難及將來情事無從推估等情形,而以綜合所得稅收入總額等為標準,惟此非唯一依據,如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足為推估承租人家庭生活狀況,亦得為衡量之標準。
㈢又按「『(第1 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或習慣定之。(第2 項)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足見於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於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之不可分性,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予以判斷,至於各承租人間是否同財共居,係別一問題,與此無涉。內政部81年5 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 號函釋『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之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為之行政規則,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應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耕地數承租人就耕地租賃權屬公同共有關係,在判斷是否「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如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惟將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仍有盈餘,該承租耕地被收回即得認不致使承租人失去家庭生活依據。
㈣查原告於38年間與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2 人之被繼承人訂
立系爭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為北山字第25號),參加人2 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租約續約期限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該區公所曾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並註銷租約登記,惟因參加人陳義夫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撤銷上開處分,嗣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另於99年1 月16日對系爭耕地向該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此有系爭耕地租約、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可按(附於處分卷第1-32頁)。
㈤次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依上述手冊規定,審查原告與參加人
2 人租約屆滿前1 年即96年度之全年收支明細,分別為:⒈原告黃秋霖部分:
原告同一戶內之之96全年收支明細:原告本人(00年00月
0 日生,無業)收入7,182 元、配偶姚殿英(00年0 月0日生,無業)收入117,461 元(三子黃繼養在學不列計),而其全年生活費用535,716 元,總計負402,278 元,有原告全家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與家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繼養學生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可按(附於處分卷第34-41 頁)。
⒉參加人陳義夫部分:
⑴陳義夫同一戶內之96年收支明細:陳義夫本人0 元、配
偶陳阮阿絨(00年0 月0 日生)15,970元、母陳林清梅(00年0 月00日生)73,604 元 (農保收入)、長子陳暐明(00年00月00日生,無業)0 元、次子陳瑋德(60年0 月00日生,臨時工)224,309 元、長女陳靜宜(60年00月00日生,無固定職業)70,580元、孫女陳楀喬(00年0 月0 日生),計7 人,合計384,463 元。陳義夫同一戶之全年生活費用1,305,243 元(均以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78,572 元計算,178,572 ×7 =1,305,243 ),總計為:負920,780 元,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計算陳義夫全戶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陳義夫與家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可按(附於處分卷第42-56 頁)。
⑵惟以陳義夫直系血親即長子陳暐明、次子陳瑋德、長女
陳靜宜3 人均為30歲以上之成年人,但於職業欄記載無業、臨時工及不固定,而無其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所示須為救助之證明,其等具勞動能力,則依上述手冊第六點第㈢審查:⒍⑵C 、乙「..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之基本工資..」之規定,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應將陳暐明等3 人之收入,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應增加596,160 元〈計算式:(17,280+15,840 )×1/2 ×3 〉。又陳暐明之女陳楀喬於90年0 月0 日生,上述陳義夫同戶之生活費用明細表,就陳楀喬出生前4 個月之生活費59,524元(178, 572/ 12×4 )應予扣除。
⑶茲加入陳瑋明3 人之收入及扣除陳楀喬生活費用後,陳
義夫同戶之96年全年收入為980,623 元(384,463+596,
160 )、總支出為1,245,719 元(1,305,243-59,524),總計負265,456 元。
⑷至陳義夫自臺北市政府公車處退休(如後述),其本人
與配偶陳阮阿絨均為無業,於本件採與原告與原告配偶姚殿英相同方式,不計入其等收入。
⒊參加人陳火成部分:陳火成同一戶直系血親之96年全年收
支明細:陳火成本人 391,154 元、配偶陳黃碧珠290,39
1 元、長子陳佳文(00年00月00日生)398,753 元、長女陳又綸(00年0 月0 日生)77,539元、次子陳清志(00年
0 月00日生)398,789 元,合計1,556,626 元;全年生活費用863,220 元;尚有餘額693,406 元,有參加人陳火成全家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陳火成與家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可按(附於處分卷第57- 66頁)。又陳火成本人、配偶及子女陳佳文等均於職業欄內記載從商或餐飲業,是不依勞委會之基本工資計算。
㈥依上述事證,本件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既依上述手冊審核,然
未按手冊所示對參加人陳義夫子女之收入按基本工資計算,致漏列全戶之96年度收入,被告辯稱該規定為「得」,而非「應」,故可不為算入云云,與其引用上開手冊作為審核標準之作法,顯不一致,且如前述,參加人陳義夫之子女均為成年,長子亦已成家,均在同一戶內,自應計算其等收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因此,依參加人陳義夫同一戶之直系血親出之證明計算,雖收入為負265,456 元,但依前揭內政部81年5 月15日函釋意旨,將之與參加人陳火成同一戶之直系血親收支合併計算,則有餘額427, 950元(693,40
6 +負265,456 ),故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未依上述手冊第六點第㈢審查:⒍⑵C 、乙規定,將參加人陳義夫之子女陳暐明3 人比照基本工資收入算入該戶全年收入,違反該手冊規定,經此計算結果,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無因原告收回耕地而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
㈦參加人陳火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陳述,其經營小工廠,
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另參諸陳義夫、陳火成於54年5 月24日因買賣,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370 地號(面積1,202.08平方公尺)、372 地號(面積2,572.69平方公尺)、372-1 地號(82.23 平方公尺)
2 筆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證1 、2 ,見本院卷第36-42 頁),而陳義夫復在該共有土地以梯田方式開墾田地,在上種植香蕉、作物、林木等,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2
9 、132 、135-142 頁),參加人陳義夫自65年9 月9 日至91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任職,退休時受領退職給與2,873,258 元,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書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由上開證明,益可知參加人陳火成未在系爭土地耕種,而參加人陳義夫無系爭耕地,亦有其自已之土地可為種植,又何須繼續使用原告之土地,其不因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有「致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全部,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無出租人收回部分耕地規定之意旨,故被告將系爭土地租約2 分之1 部分准由原告收回自耕,其餘2 分之1 部分准由參加人公同承租,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其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處分,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