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號10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再團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丕業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金門縣於民國(下同)54年度辦理沙崗農地重劃,原告之父魏比於重劃前原土地面積計4.2 市畝,重劃後分配面積4 市畝,減少0.2 市畝,已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36 元。後再因新分配增加寧劃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 筆面積0.9 市畝(600 平方公尺)應需繳納差額地價1,512 元,並於54年3 月1 日由被告之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重劃」登記完成,面積600 平方公尺。原告之父61年逝世,嗣91年10月30日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以金登資三字第26720 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協議由原告繼承。迄93年度被告辦理早期重劃區地籍整理,由存檔資料發現系爭土地登記簿遺漏分割減少面積,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
4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為面積180 平方公尺,登記完畢後於93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0930005437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登記面積600 平方公尺,查明更正為180 平方公尺,請擇期換領權狀等;原告收受後,於93年12月27日以申請書請求查明、被告以94年2 月14日地籍字第094000813 號函復原告。之後,原告多次以「聲明書」、「再聲明書」、「陳情書」等聲明不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案,乃報由金門縣政府98年2 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召開協調會,未獲變更,原告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以98年度府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嗣於簽請金門縣政府核定後,再以99年2 月26日地籍字第099000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減積更正登記,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金門縣於54年度辦理沙崗農地重劃,原告之父魏比於重劃前所有土地存土地面積計4.2市畝,重劃後分配面積4市畝,減少0.2市畝,可領取差額地價336元。後再因受分配系爭土地1筆面積0,9市畝(600平方公尺)核定應繳納差額地價1512元。該筆土地於54年3月1日由被告之前身即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重劃」為原因登記完成,登記面積為600平方公尺。原告之父魏比於61年間死亡,直至91年10月30日才由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以登記申請書(金登資三字第26720號)向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協議由原告1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93年度被告辦理早期重劃區地籍整理,竟以「寧劃段15地號土地登記簿遺漏分割減少面積,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為由逕將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面積180平方公尺,登記完畢後於93年11月11日以地籍字第0930005437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登記面積600平方公尺,查明更正為180平方公尺,請擇期換領權狀」,原告收受送達後,於93年12月27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查明,被告則以94年2月14日地籍字第094000813號函復原告;此後,原告多次以「聲明書」、「再聲明書」、「陳情書」等書狀向被告聲明不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另原告依法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度府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3年11月11日以地籍字第0930005437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竟再次簽請金門縣政府核定,以原處分仍再度將系爭土地予以減少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80平方公尺,原告仍不服該行政處分,再度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求為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案經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10月29日99年度府訴決字第005 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奚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系爭土地係原告依法繼承所取得之合法財產與被告所主張之差額地價之補繳,係屬2 個法律議題,應並無未繳差額地價即生土地面積短少及更正之法律效力。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魏比在世時於54年間依法向金門縣政府所承領之土地,原告之父當時係依金門縣政府之公告,委由原告持父親魏比之印章及應繳之現金,前往當時設在金城鎮南門里許氏家廟之「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原告當場將原告之父魏比之印章交與承辦人,表明領取原告之父魏比所參與沙崗重劃所劃餘之地價及所承領同段第15地號土地之繳納地價款等事宜。當時即已辦妥繳納承領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亦經金門縣政府核發系爭土地面積0.9000市畝土地所有權狀乙紙。自此之後原告之父魏比及原告並未再接到關於系爭土地之任何變更內容或有關差額地價補繳之任何通知或文件,惟突於93年11月間收到被告93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0930005437號函略稱:「依本局民國55年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承領超額耕地0.63市畝,依縣府(55 ) 府孝字第5344號令於55年7 月將魏比君所承領系爭土地分割出15之1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縣有,寧劃段15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剩餘0. 2 7市畝(換算公制為180 平方公尺)」。依據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真有該差額地價應予補繳,亦應先由原承辦機關通知原告之父魏比,並應定相當期間讓繳納義務人等款繳納,若未盡此通知之程序,則原告之父魏比當無法知悉有何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如何遵期繳納;再者,若未經通知或請求或催告或起訴,則當然不生請求之效力,其差額地價補繳請求權應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系爭土地未繼承前,係原告之父魏比在世時於54年間所承領於繳清地價後,再辨理地籍及所有權登記,若有差額地價款未繳納,為何承辦機關竟未通知原告之父魏比,又為何會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為0.9000市畝即600 平方公尺。被告迄至93年以前既未通知或辦協調,即逕行將原告依法取得之合法財產,擅自盜分割成為2 筆土地而違法減少原告所取得合法土地之面積,強行劫掠,亦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以保障之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此訴願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6條明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金門縣政府98年11月19日98年度府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二記載:「實體部份」、「本府(55)孝字第2031號令、第5344號令及寧劃15-1地號,囑託登記為縣有之登記聲請書,複丈成果圖表土地登記簿等均係於登記後始製作之文件,顯不可能於辦理系爭土地時提出,尚非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13條及第134 條所稱之登記之情形。又遍閱全卷,被告並未聲請該管上級機關即本紙查明核准,即逕予辦理變更登記,自難謂已合於更正登記之法定程序。被告並未審及此,遽為更正登記,殊有速斷,自應由金門縣政府悉予撤銷,發回被告機關,並命於2 個月內另為處分,已資救濟。」
(四)另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速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亦即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若本件原告之父如確未繳足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款,被告得就已重劃分配之土地逕予減積分割登記為縣有土地之依據為何?又發現漏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減積登記及訂正地籍圖,而依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有無違反登記同一性?應由被告斟酌予以判斷,而為適當之處理,才足以昭折服。然被告職掌人員月領人民所繳之納稅血汗錢之俸祿受人民之付託管理人民財產竟無視法律之存在,未依法行政,未遵法律保留之規範,未依照訴願決定意旨及經司法機關審判,且未事先告知所有權人並經同意,即逕行將原告依法取得且經被告登記而有絕對效力(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登記乃地政機關根據法律之規定而為,除非有特別情形外。凡已完成之登記均應推定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係依法登記之合法土地,係合法財產,被告監守自盜擅自分割出部分土地並登記為金門縣所有,已違背上列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及憲法第15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意旨。
(五)系爭土地既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致,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一項明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本案之錯誤並非受害人之責,已即明確。同法第70條第1 項明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本案既如上列所述各節,事證明確,自應由地政機關就其儲金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以待法制。
(六)又依行政院46年11月18日台內字第2669號令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應自登記完畢之日發生效力,此項『登記完畢之日』係指『登記於登記總簿完竣之日。』,其日期並登記於總登記簿『登記年月日』攔內載明於書狀之繕寫、鈐印、發給或領取之日期無關,……。」等合再先敘明如上。最高法院分別於58年3月14日5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我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機關具有實質審查之權。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登記者,應包括登記原因之不成立或無效在內。」及58年10月24日58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問,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197條之適用。」等判例可參。司法院大法官94年6月3日釋字第598號解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
2 條第1 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明白規定應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之。本案被告,未經報上級地政機關即內政部查明,僅報其升上級地政機關之金門縣政府,被告自報自查球員兼裁判,明顯違法,竟然將人民依法取得之合法財產,擅自將產權撤銷,實屬荒謬之至。
(七)訴願法第55條明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本件原告於金門縣政府訴願程序中,曾於99年4 月2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綜上各節」之(七)主張:「貴府訴院審議委員會除委員李志澄律師,現任原處分機關之法律顧問外,其他如有涉及利害關係者,均請依訴願第55條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惟系爭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盧志輝,現行政職為金門縣政府主任秘書及委員李志澄現任被告法律顧問,二人均有利害關係,彼等竟無視法律之存在,不自行迴避,違法參與訴願審議,並作成枉法之訴願決定,圖利金門縣政府及被告,明顯包庇不法之事實。
(八)針對被告訴訟答辯之理由(二)所辯:「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乙節,予以駁斥如下:
1.民法第1148條固有上開規定,同法第1155條亦規定:「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1156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第1156條規定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2.復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原告之父係於61年3月10日辭世,斯時金門地區屬於軍管時期,並未有應列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之規定。迄91年間原告向被告申請遺產繼承登記,視同向被告申報,惟被告在並未有任何意見之情況下,將產權登記於原告之名下,已屬合法取得之財產,符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3.退萬步言,就系爭土地,若原告之父當時確未繳足地價款者,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本件原告之父魏比所遺遺產,並非原告1人所繼承,被告就原告1人所繼承之財產偷分割出,強行劫掠,依法自有不合。
4.又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九)同上開答辯理由(三)所辯:「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第三人關係而言,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撤銷而被剝奪,並非一經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之變更登記。本案原告之父自始未繳納0.63市畝(420平方公尺)差額地價(如附業主承領超額面積逾期未繳地價款處理表),且其未繳納部份經報奉縣府(55)府孝字第2031號令及府孝字第5344號令就其未繳納差額地價部份辦理分割為寧劃15-1地號並登記為縣有,寧劃段15地號登記錯誤之面積600平方公尺,案經本局報經縣府核定,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面積更正為180平方公尺。」予以駁斥如下:
1.原告歷經數度申請閱覽案卷,全卷並未見有如被告所辯,原告之父以該地可耕面積若干,墳地面積若干,不予承領之書面聲明,況承領系爭土地當時,原告之父年邁體弱多病,行動不便,且當時因住家遭砲擊夷為平地,舉家逃難他鄉賃居,從未到過系爭土地現場,此有被告「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承領超額耕地面積逾期未繳地價款處理核復表」可證,一切承領事項皆交由原告代為辦理。
2.依據被告之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55年2月15日(55)地籍字第029號呈報「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承領超額耕地面積逾期未繳地價款處理報告表」處理結果二明載:「據魏比之子(即原告)再傳稱:該超額面積地價承領時已交清,拒辦分割。」原告既已有上開之主張,事後亦未收到任何之函復或開會協調調查事實,即逕行將人民合法之財產掠取,實屬法所不容也。
(十)針對被告答辯理由(四)所辯:「又據沙崗農○○○區○○○段)金門縣政府54年2 月13日(54)府地字第1389號公告文公告事項(一):凡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農地較原有面積增加者,其應繳地價款未繳者限54年
2 月28日前繳清,逾期未繳者,即將增加之面積予減除。……。」上開金門縣政府所為之公告,自係指參與重劃之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於重劃完畢後,依據金門縣政府所公告之劃餘土地,於54年5 月30日所承領之土地,與上開之公告互不相關。況依金門縣政府55年8 月11日(55)府孝字第8003號公告主旨:「本縣沙崗農地重劃區,縣有土地八起,凡該重劃區內之自耕農民,其原有耕地面積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而自願以法定地價乙次繳清承領者……。」明定應為一次繳清承領,倘若原告之父承領系爭土地未一次繳清承領土地之地價款,金門縣政府何以准予承領?又為何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乙紙面積60
0 平方公尺?被告所辯豈不自相矛盾?又此非登記人員錯誤所致,又是什麼?
()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9年2 月22日之登記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回復為600 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登記錯誤或虛偽致受損害3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緣係98年度府訴字第004號決定書所為適法處分案,前經訴願審議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案,非屬有案可稽而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之情形,且被告未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逕予辦理變更登記,自難謂已合於更正登記之法定程序,故決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以資救濟。本件經召開協調會議後被告研商結果認系爭土地與15-1地號為各別權利主體,有其獨立性,為尊重現狀不影響客觀真實性及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於99年2月12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經上級地政機關金門縣政府查明核准,依訴願決定撤銷93年11月4日金登資三字第34490號更正登記申請書所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案,回復系爭土地面積為600平方公尺。又因本案現存檔案資料記載當事人僅繳納可耕地之地價,其餘部分並未繳納,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並將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面積600平方公尺,面積更正為180平方公尺,登記完畢後依更正法令補充令規定第1點規定於99年2月2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二)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亦明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三)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第三人關係而言,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撤銷而被剝奪,並非一經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之變更登記。本案原告之父自始未繳納0.63市畝(420平方公尺)差額地價(如附業主承領超額面積逾期未繳地價款處理表),且其未繳納部份經報奉金門縣政府(55)府孝字第2031號令及金門縣政府孝字第5344號令就其未繳納差額地價部份辦理分割為寧劃15-1地號並登記為縣有,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面積600 平方公尺,案經被告報經金門縣政府核定,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面積更正為
180 平方公尺。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係金門縣政府另設之登記機關,辦理金門縣土地登記事務,而金門縣政府為縣市地政機關,是以本件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經報金門縣政府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又更正登記係登記機關發現錯誤或遺漏登記時本於職權予以更正,且須無礙登記同一性,自非屬請求權之行使,尚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四)又據沙崗農○○○區○○○段)金門縣政府54年2月13日
(54)府地字第1389號公告文公告事項(一):凡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農地較原有面積增加者,其應繳地價款未繳者限54年2月28日前繳清,逾期未繳者,即將增加之面積予減除。另查金門縣政府54年2月13日(54)府地字第1388號令,有關沙崗農地重劃區凡未繳納地價款等除依規定公告外,並請金寧鄉公所切實轉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依限辦理繳納等手續,逾期即依金門縣政府(54)府地字第1389號公告辦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新分配耕地超額應補繳地價複查清冊、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承領超額耕地面積逾期未繳地價款處理表、被告93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0930005437號函、原告96年8 月14日申覆書、原告97年12月2 日陳情書、金門縣政府99年5 月14日府行訴字第0990032466號函、原告99年
2 月22日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金門縣政府99年2 月5 日府地籍字第0990009681號函及金門縣政府99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被告98年3 月11日地籍字第0980001204號函、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清冊、93年度辦理寧湖三劃等段早期重劃區地籍整理發現疑義問題研討會紀錄、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金門縣政府54年2 月13日(54)府地字第1389號公告、金門縣政府55年3 月2 日(55)府孝字第2031號令及金門縣政府(55)府孝字第5344號令、原告93年12月27日申請書、被告94年2 月14日地籍字第094000813 號函、原告94年5 月31日聲明書及原告94年10月11日再聲明書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93年度被告辦理早期重劃區地籍整理,由存檔資料發現系爭土地登記簿遺漏分割減少面積,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為面積180 平方公尺,被告嗣於簽請金門縣政府核定後,再以原處分為減積更正登記,有無違誤?本件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有無違反登記同一性?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法第39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地政局、文化局、稅捐稽徵處等一級機關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另定之。」、「本規程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訂定之。」、「金門縣地政局依法辦理本縣地政業務。」分別為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金門縣地政局組織規程第1條及第2 條所明定。查:被告係金門縣政府另設之登記機關,辦理金門縣土地登記業務,而金門縣政府即為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以外之地政業務由被告以金門縣政府名義為之。是以,純屬被告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自應由被告呈報金門縣政府核准後塗銷之。
(三)經查:金門縣54年辦理金門縣沙崗農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領款等事宜,金門縣政府54年2 月13日(54)府地字第1389號公告文公告事項(一):凡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農地較原有面積增加者,其應繳地價款未繳者限54年2 月28日前繳清,逾期未繳者,即將增加之面積予減除(見原處分卷第168 頁)。是項公告,乃金門縣依法辦理農地重劃時對沙崗農地重劃區農地所有權人之特定多數人所作抽象性之規制,仍具有一定之法律效力,被告之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非不得據以為辦理農地重劃之依據。次查:本件原告之父魏比原有土地因金門縣政府54年度辦理沙崗農地重劃,因新分配增加系爭土地1 筆面積0.
9 市畝(600 平方公尺)應需繳納差額地價1512元,惟原告之父曾因系爭土地屬墳地,可耕地僅0.27市畝(180 平方公尺),僅繳納可耕地之地價為455 元,餘0.63市畝(
420 平方公尺)差額地價並未繳納,但被告之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已於54年3 月1 日以「重劃」登記完成為原告之父所有。原告之父61年逝世,嗣91年10月30日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以金登資三字第26720 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協議由原告繼承。迄93年度被告辦理早期重劃區地籍整理,由存檔資料發現0.63市畝(420 平方公尺)差額地價並未繳納,其未繳納部分經報奉金門縣府
(55)府孝字第2031號令、第5344號令就其未繳納差額地價部分辦理分割為寧劃15-1地號並登記為金門縣所有,面積420 平方公尺,惟當時作業疏漏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減積登記及訂正地籍圖作業,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原告不服,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金門縣政府98年度府訴字第004 號決定書,以本件非屬有案可稽而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之情形,系爭土地未報經上級地政機關即金門縣查明核准,被告即逕予辦理變更登記,自難謂已合於更正登記之法定程序,決定原處分撤銷,經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99年2 月12日簽奉金門縣政府核准,復於99年2 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回復更正登記為600 平方公尺,並於同日連件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80 平方公尺,此有金門縣政府98年11月25日府行訴字第0980079108號函送98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書、99年2 月9 日被告簽呈金門縣政府核准、金門縣政府99年1 月26日會議記錄、原告99年2 月22日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查:原告之父魏比,就其新分配增加之系爭土地1 筆面積0.9 市畝(600 平方公尺)應需繳納差額地價1512元而僅繳納455元,餘1057元尚未繳納,此有辦理更正登記之業主承領超額耕地應補繳地價款清冊、業主承領超額面積逾期未繳地價款處理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而上開清冊及處理表均為公務員基於職權製作,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又原告僅憑其記憶主張已繳足地價款,並未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是以,被告依上揭公告就未繳納差額地價款之面積420 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割,另行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之寧劃15-1地號土地,尚屬有據。
(四)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又「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依上揭公告就未繳納差額地價款之面積420 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割,另行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之寧劃15-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亦即系爭土地與寧劃段15-1地號土地,係各別之權利客體,系爭土地自分割之時起,其實質面積自已減少為180 平方公尺,縱被告未同時予以減積登記並訂正地籍圖,核屬遺漏登記。又純屬被告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自應由被告呈報金門縣政府核准後塗銷之,業如前述。被告發現遺漏登記後,報由金門縣政府予以減積登記係符合土地權利之現況,於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亦非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無礙於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80 平方公尺,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迄至93年以前既未通知或辦協調,即逕行將原告依法取得之合法財產,擅自盜分割成為2 筆土地而違法減少原告所取得合法土地之面積,強行劫掠,亦已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依據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真有該差額地價應予補繳,亦應先由原承辦機關通知原告之父魏比,並應定相當期間讓繳納義務人等款繳納,若未盡此通知之程序,則原告之父魏比當無法知悉有何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如何遵期繳納;再者,若未經通知或請求或催告或起訴,則當然不生請求之效力,其差額地價補繳請求權應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
惟查:「消滅時效」指請求權不行使的事實狀態,繼續經過一定期間,其請求權的行使將產生障礙的制度,而更正登記係登記機關發現錯誤或遺漏登記時本於職權予以更正,且須無礙登記同一性,自非屬請求權之行使,尚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若本件原告之父如確未繳足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款,被告得就已重劃分配之土地逕予減積分割登記為縣有土地之依據為何?又發現漏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減積登記及訂正地籍圖,而依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有無違反登記同一性?應由被告斟酌予以判斷,而為適當之處理,才足以昭折服云云。惟按金門縣政府54年2月13日(54)府地字第1389號公告文公告事項(一):凡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農地較原有面積增加者,其應繳地價款未繳者限54年2 月28日前繳清,逾期未繳者,即將增加之面積予減除。次按金門縣政府54年2 月13 日
(54)府地字第1388號令,有關沙崗農地重劃區凡未繳納地價款等除依規定公告外,並請金寧鄉公所切實轉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依限辦理繳納等手續,逾期即依金門縣政府
(54)府地字第1389號公告辦理。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第三人關係而言,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撤銷而被剝奪,並非一經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之變更登記。經查:本件原告之父自始未繳納0.63市畝(420 平方公尺)差額地價(此有業主承領超額面積逾期未繳地價款處理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3頁),且其未繳納部分經報奉金門縣政府(55)府孝字第2031號令及金門縣政府孝字第5344號令就其未繳納差額地價部份辦理分割為寧劃15-1地號並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面積60
0 平方公尺,案經被告報經金門縣政府核定,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乃以原處分登記面積更正為180平方公尺。次查:本件被告依上揭公告就未繳納差額地價款之面積420 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割,另行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之寧劃15-1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與寧劃段15-1地號土地,係各別之權利客體,系爭土地自分割之時起,其實質面積自已減少為180 平方公尺,縱被告未同時予以減積登記並訂正地籍圖,核屬遺漏登記。又純屬被告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自應由被告呈報金門縣政府核准後塗銷之,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發現遺漏登記後,報由金門縣政府予以減積登記係符合土地權利之現況,於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亦非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無礙於登記之同一性。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而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原處分違法所生之損害,固符合法定起訴要件。
2.惟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基礎事實,主張其因而受有上揭損害,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99年2 月22日之登記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回復為600 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另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登記錯誤或虛偽致受損害3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54年金門縣政府放領系爭土地之公告及93年7 月29日「簽93年度辦理寧湖三劃段等早期重劃區地籍整理發現疑義問題研討會議紀錄」等證物。惟查:原告聲請調取此部分之證據,實與本件前述之爭點無涉,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