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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100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達洲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益壽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091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7 日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

第CR/94/506/ME089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PCBOARD ,數量為500PCE,產地為HK(香港),未申報廠牌。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共2 項,第1 項貨名為任天堂PCBOARD ,數量為830PCE,第2 項貨名為任天堂遊戲卡匣,數量為20PCE ,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並據被告送請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鑑定結果,來貨為仿冒品。被告乃據以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進口仿冒品,逃避管制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8年11月25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48,000 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貨物非原告委託報關進口:

本案系爭貨物之進口行為,並非原告,此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明確,並以94年度偵字第19618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證6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所載,可知系爭貨物是大陸地區全速國際快遞行委託聯締公司報關進口,與原告無涉,就本案而言,原告從未與全速國際快遞行或聯締公司有任何連繫,亦未出具任何委任文件,且本案之收貨地址亦與原告無關,系爭貨物絕非原告所進口,原告既非本件進口之行為人,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

㈡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行為人,係屬錯誤之推論:

⒈本案貨物係聯締公司受大陸地區全速快遞行之委任,申

請報關事宜,此一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明確,雖被告曾通知聯締公司補送委任書,並經聯締公司補送載有原告資料之委任書予被告備查,然此一委任書並非原告所填寫、用印,原告亦未提供或授權刻章,而係聯締公司自行填載資料、用印所出具,此一委任書完全與原告無關,原告遭冒名進口已受委曲,被告竟未積極調查事實真相,即以原告無法證明遭冒名之事實為由駁回復查,被告之理由與證據法則有違。

⒉原告已一再表明並非系爭貨物之進口行為人,亦未委任

聯締公司辦理進口事宜,再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示,連聯締公司負責人於桃園地檢署應訊時,亦稱非原告委託其辦理報關事宜,再參酌本件之收貨地址與原告完全無關,縱本案貨物順利通關,原告也無法收到該貨物,被告卻昧於事實認定係原告所為,顯有違誤。另聯締公司所出具之委任書,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該委任書符合格式與原告有何關聯?況本件報關行係應海關之要求,出具個案委任書,當然會符合格式,內容亦會清楚,然此不能成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照被告此一邏輯,則遭冒名者永不可能釐清真相,再者,被告辦理每日通關數量雖多,但不能以此作為其不用調查事實真相即違法處分之合法理由。

⒊被告於原處分理由稱原告曾於91年12月12日委由聯締公

司進口貨物乙批,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虛報進口遊戲卡匣名稱及數量,依法處原告進口稅罰鍰37,176元及營業稅罰鍰33,800元在案,且該處分書係送達原告戶籍地,並由原告配偶簽收為由,認原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惟查上開91年間之案件,因時間久遠,原告已不復記憶,然此與本案係屬完全不同之案件,亦無關連性,豈可以曾經被裁罰過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以此為推論之依據,亦屬違誤。

㈢依桃園地檢署94年偵字第19618 號偵查卷宗資料,更足以證明原告並非本案之進口人:

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94年9 月26日移送本案予桃

園地檢署偵辦時,即於移送函文指稱「另聯締國際有限公司除提供該個案委託書外,無法出具本案其他相關資料,未能證明確受簡嫌委託報關,涉有違反偽造文書之嫌」(偵查卷第3 、4 頁),而將聯締公司負責人蕭明志移送偵辦,由上開航空警察局之移送內容,即可得知依舉證責任法則,本案應由聯締公司證明其確受原告之委任,非如被告所稱應由原告舉證身份遭冒用。

⒉鈞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之原處分卷中個案委任書及原告

身分證影本,經原告檢視後,確認該委任書並非原告所出具,身份證影本亦非原告所提供,再觀諸該委任書為制式格式,其上文字均以電腦繕打,並非原告書寫,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提供,原告未曾見過或使用過,另該身份證影本上載有「To:蕭經理FM:全速」,顯然係由全速傳真予聯締公司蕭明志,並非原告所提供,本案顯與原告無涉。

⒊再參酌蕭明志於警詢中供稱「(問:根據臺北關稅局移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編號CR94506ME089提單主號:

000000000000及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是簡達洲(無填寫報單編號),你是如何取得? )是由之前在全速國際快遞行任職李勤(全速國際快遞行負責人:蕭俊湖之大嫂)小姐所提供,她是在大陸專責承攬收貨人員……」、「(問:簡達洲的個案委任書是由何人填寫蓋章?)是由大陸李勤事先蓋好章預留影印公司備用的,海關未要求蓋公司章所以未蓋受任人印章」(偵查卷第9 頁) ,由上開蕭明志之供述,顯見上開個案委任書、身份證影本等資料,根本非原告所提供,亦與原告無涉。

⒋又依全速國際快遞行負責人蕭俊湖於警詢時供稱「(問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署名收貨人簡達洲之貨物來臺後,是否由貴公司派送)是。惟經警方出示該件貨物上之提單,該提單上所載除收貨人為臺北吉米外並未留任何資料,故此貨物該為自取件,本公司並不用主動派件。僅需等待收貨人自行至本公司取貨即可。」、「(問:本件貨物大陸快遞公司有無告知實際收貨人為何人?聯絡方式?如何取貨?)均沒有」、「(問:該件貨物如何證明收貨人為簡達洲?)依我所知之資料並無法確認實際之收貨人」等語(偵查卷第9 頁),依全速國際快遞行負責人蕭俊湖之上開供述,其竟也不知悉實際進口貨物之人,且亦無任何聯絡方式,此全速國際快遞行之行逕甚有可疑之處,其既於大陸地區收貨,嗣委託聯締報關行報關,然後貨物進口後會送至全速快遞行於臺北之公司處所,由收貨人自行取貨,卻連收貨人資料都不知道,如何通知收貨人取貨。此在在顯示本件原告係遭冒名進口,原告絕非本案之進口人。

⒌再者,聯締報關行之蕭明志於警詢中供稱,個案委任書

係由大陸全速公司之李勤事先提供並影印備用,另參酌全速公司負責人蕭俊湖於警詢中供稱並無收貨人之聯絡資料,顯見本案無論是聯締報關行或全速公司,均不曾與原告有過任何聯繫,足證原告於本案係遭冒名,而尤有甚者,聯締報關行之蕭明志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竟又改稱「……報關是簡達洲處理的,而我們報關時發現是仿冒之任天堂,我們就請簡達洲出示委任狀,但他不願意,他說東西不是他們的」等語(偵查卷第55頁),蕭明志上開偵訊時之陳述顯係謊言,其既已於警詢時稱委任書是大陸之李勤提供,且事實上其於被告通知時即已提供該委任書,其根本未曾與原告連繫過(實則蕭明志亦無原告之聯絡方式,其如何通知原告)。況聯締報關行於本案發生之前,即經常發生報運仿品遭被告查獲,此觀蕭明志於警詢中供稱「(問:貴公司近期經常報運仿品被臺北關稅局查獲,如何應對?)我有向公司負責人告知,公司要求加強對客戶宣導」等語自明(偵查卷第10頁),此更顯見蕭明志於本案中之行逕可疑,亦凸顯原告絕非本案之進口人。

⒍原告並非本案貨物進口人,桃園地檢署亦以94年偵字第

19618 號對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桃園地檢署並行文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法續查真正寄件人為何人(偵查卷第63頁),然除航空警察局嗣後尚未查明本案之真正進口人外,被告竟不明究理即對原告為處分,實則本案聯締公司、全速公司之行逕有諸多可疑之處,且不論依舉證法則,亦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規定,聯締公司未能證明確係受原告委任,應由其自負本案虛報進口之責任,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誤。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原告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僅係就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偵查結果,而海關緝私條例係屬行政法規,有關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乃依行政罰所為之處罰,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之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65號、96年度裁字第312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498 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本案原告涉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依據查得事證,依法論處,與原告之不起訴處分,二者構成要件及證據力之要求各異,故本案原處分之作成當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核屬允當。

㈡依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

被告於查獲本案貨物違規情形後立即通知聯締公司補送委託書,該公司補送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並用印章代簽名之委任書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以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在案。經查該委任書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且經原告以印章代簽名,依民法第3 條規定意旨,系爭個案委任書其蓋章與簽名即生同等之效力。且按社會一般常理,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證明,關係個人社會及經濟活動甚鉅,衡諸一般事理,皆應妥慎保管,第三人難以任意取得。復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按被告每日通關貨物高達數萬筆,對於個案委任書之審查,向依符合規定格式,內容清楚明確,即得認定具有委任關係。

㈢本案「個案委任書」既已符合規定格式,其內容清楚明示

,被告綜合研判該公司補送之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用印章代簽名之委任書及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皆相符而予以認定原告確有委任聯締公司辦理系案報關事宜,洵屬妥當。原告徒指遭冒名進口,卻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無足採。又查海關受理報關業者證明確受委託之個案委任書上形式僅要求記載委託人之「地址」,未強制要求載明其「戶籍地址」,且貨運實務上為方便起見,委任書之地址常為收貨地址,本案委任書所載地址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地址相符,合於一般貨運實務之例。雖原告於航警局詢問時辯稱:「不曾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任何物品,也不曾接獲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任何相關處分書……」(見航警局94年9 月26日航警刑字第0940027345號函,卷2 附件4 ),惟查原告曾於91年12月12日另案委由聯締公司進口貨物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遊戲卡匣,被告依法處原告進口貨物稅罰鍰37,176元及營業稅罰鍰33,800元在案(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且上開處分書係送達原告戶籍地,並由原告配偶簽收,有被告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卷1 附件1 、2 ),顯見原告於航警局詢問時所述之詞與事實不符,其不實之陳述,顯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㈣貨物進口人對於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價值、產地

等內容,應予充分了解並詳查,且負有誠實申報相關資料之義務。本案原告既係貨物進口人,本應就進口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顯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原告涉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依據查得事證,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㈤至於本案是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適用之問題乙節

,按仿冒品不能報運進出口係為保障智慧財產權,海關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之進出口案件,特予明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以利有效遏阻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情事。就廠商報運進口貨物涉及仿冒案件而論,以往被告按有無虛報而異其處罰規定,涉及虛報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論處,未涉虛報案件則依同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惟兩者處罰結果並無不同。又為統整法令之適用,財政部於100 年4 月12日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號令核示:「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及第39條之1 案件,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

1 處罰。」,故是類案件現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論處。本案係原告於94年5 月7 日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數量,進口仿冒品,涉及逃避管制,故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為原處分,該處分之裁處時點乃於上開函釋公布之前,故仍視其有虛報情節而依前揭裁罰依據論處,於法洵屬有據。惟本案無論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或依第39條之1 論處,其處罰之法律效果皆為相同,從而,縱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適用,亦不影響本案處分之合法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關稅法第6 條、第15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 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第3 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9條之1 所明定。再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9條之1 案件,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復為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及100 年

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令釋所明釋,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適用。

㈡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94年5 月7 日委由聯締公司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PC BOARD,數量500PCE,產地為HK(香港),未申報廠牌,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共2項,第1 項貨名為任天堂PC BOARD,數量為830PCE,第2項貨名為任天堂遊戲卡匣,數量為20PCE ,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經送請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鑑定結果,為仿冒品,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 倍罰鍰計748,000 元,貨物併沒入之,此觀卷附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即明,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緝私報告書、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指定在中華民國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人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謝穎青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告所審認之事實,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除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外,並涉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仿冒品之違章情事,顯係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 項論處)及第39條之1 規定,因該條例第39條之

1 為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論處,此參據上揭財政部100 年

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令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猶依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㈢被告雖稱原處分之裁處時點(98年11月25日)係在財政部

100 年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令釋公布之前,被告按往例(即涉及虛報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論處;未涉及虛報者,依同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視其有無虛報情節而依法論處,於法有據云云。惟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在案;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係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於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新增規定,就報運進出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者,明定並加重其處罰,故財政部100 年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令釋,僅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原意及其與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之適用關係,應自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生效日即94年1 月21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起即有適用,被告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而為前開所辯,核不足採。又本件被告依其審認之事實所據以適用之法律,已有違誤,既經認定如前,原處分即無從維持,則兩造就系爭貨物是否為原告委託報關進口,以及卷附之個案委任書是否為原告所出具等事實之認定,尚無審究之必要,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指摘原處分於法有違,雖未以此為理由,然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