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杇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複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0862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損失負新臺幣(下同)51,861,713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6,015,188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負1,087,950,198 元及277,444,263 元,應補稅額194,474,65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9年12月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183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避險交易分攤之營業費
用共計1,036,088,485 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原告系爭年度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為950,615,000 元(含自留部位部分,原告認為不應全數認列為收入,詳後第二點說明),而避險部位損失及避險交易分攤之營業費用原為1,036,088,485 元(包含認購權證相關成本952,921,467 元及認購權證應分攤費用83,167,018元);而原查以其發行認購權證之應稅權利金收入應包含「首次未發行權證金額」(即自留額)285,184,500 元,以權證發行總額950,615,000 元(665,430,500 元+285,184,500元)認列權利金收入,扣除本期發行認購權證費用3,937,849 元後,核算應認列發行認購權證應稅淨利益946,677,151 元,而原告列報發行認購權證淨損失89,411,334元,其間之差額1,036,088,485 元,自「第58欄」項下調整,核定「第58欄」為負1,087,950,198 元(-51,861,713元-1,036,088,485元)。
⒈「認購權證」之基本介紹、相關風險沖銷規定及其所生之結果:
⑴認購權證基本介紹:所謂「認購權證」係指投資人支付一定
數額之權利金購買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而該權證係表彰投資人有「依其設定之條件,於到期日內或約定之到期日,向權證發行人按約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之權利。亦即,投資人得依其對該標的股票未來市場價格之預期而決定購買該認購權證,致不論認購權證到期日當天標的股票股價如何,均享有得以約定價格向權證發行人購買約定數量標的股票之權利,如此便可在標的股票股價如其所預期上漲至高於約定認購價格時,選擇認購並享有該等價差之利益,並將最大風險鎖定在認購權證之權利金(亦即當標的股票股價低於約定認購價格時可選擇不執行履約,便只有損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其餘風險則轉由發行券商負擔。由上可知,認購權證之價值隨標的股票價格而變動:當標的股票價格上漲,因認購權證持有人享有以相對較低價格認購標的股票之權利,故對認購權證投資者有利(其向發行券商買得約定之標的股票後,得至證券市場出售並賺取套利空間),但對發行券商不利(其必須以低於目前市場價格之約定價格將標的股票出售予投資人)。反之,當標的股票價格下跌時,則持有認購權證之投資者得以特定價格認購而獲益之空間變小,甚至無認購之利益(當標的股票實際價格跌至低於約定價格時,認購權證投資人將選擇認賠已付出之權利金,而不要求履約),故對權證投資者不利,但對發行券商有利。因此,認購權證之價值與標的股票價格係呈同向之變動,而該變動對於投資人及發行券商之影響恰好是相反的,雙方均負有一定之風險,惟投資人所負之最大風險可以預知並以已付出之權利金為限,但發行券商雖取得權利金收入,其最大之履約成本及風險卻無上限,故進行避險策略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是以,主管機關方制定下段之風險沖銷規定以供遵循。
⑵相對風險沖銷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權證上市時,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下稱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俟證券交易期貨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核給其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又行為時證交所認(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 條第2 項第
4 款、第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目分別規定,即明不論認購權證到期履約之方式,係投資人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或投資人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對認購權證發行人而言皆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之訂定。而風險沖銷之避險方式,可分委外避險及自行避險。其中自行避險之風險沖銷策略係指認購權證發行人,為避免因標的股票價格大幅上揚或下跌,致認購權證(或稱被避險部位)到期履約時產生鉅額虧損或避險標的股票產生鉅額虧損之風險,所採取自行買進或賣出標的股票或權證(合稱避險部位)之相對應措施。認購權證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依權證處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之規定,證期局得不認可其發行價格。
⑶風險沖銷規定產生之結果:根據前述認購權證風險沖銷之規
定,原告所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行為,被告不得將其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損失,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
⒉按證期局86年6 月12日台財證(二)第03294 號函之規定,
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是以,為認購權證避險目的所買賣及持有之標的股票數額,蓋依發行計畫之風險沖銷策略及相關法令而定,並列入避險專戶內,其買賣損益之計算,均有資料可供佐證。前述要求權證發行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並進行避險之規定,目的係在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故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交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原告真有獨立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見解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747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此種金融商品之發行與交易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能慮及,而既然因避險目的而從事之證券交易與一般以投資為目的之證券交易顯有不同,在技術上亦可明確區分其各自之金額多寡,故自無予以一體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理。
⒊被告之核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及第385 號解釋:
⑴查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與否之認
定,如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以免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規避租稅。故「實質課稅原則」亦可解為,既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於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存在之事實」去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納稅義務,而應先行查明「事實上存在之事實」為何,再決定納稅義務人是否確實有應課予納稅義務之情事。因此,如在必須經由兩個法律上之行為才可被認定屬一個經濟上之行為時,自應將該兩個法律行為結合觀察,才可能獲得稅捐課徵之正確性;而不應將兩個具有緊密配合關係法律行為依其形式各自加以論斷,而忽略其實質上本為乙事之本質。
⑵本案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之標
的證券買賣,乃認購權證發行人基於法令強制要求所必須從事者,避險交易損益亦實係權證發行人踐行權證履約義務之損益,權證發行人既發行權證而收取權利金收入,自當然負有權證履約義務,二者均為權證發行行為之一部,自無將其割裂而獨立視之並分別計算損益之理。況原告於避險交易中所為之證券買賣,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枉顧認購權證依法所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並非為了賺取證券價差或股利所得之經濟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甚明。
⑶再者,被告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權利金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即應稅收入,屬於原告之權利事項),但自其發行後因避險目的而須購置標的證券以備供交付予投資人而從事標的股票買賣,其所生之交易損失均為證券交易損失(即免稅損失,屬於原告之義務事項),故其損失不得於應稅權利金項下扣除以併計損益課稅。被告此種核定方式,將原告一個完整之交易行為予以割裂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解釋之意涵。
⑷另揆諸本案之爭點,係為原告發行權證之所得究為若干。經
查認購權證首次發行時,立法者並未針對權證之課稅有任何法律公布,自不能謂法律已對此爭點已有明訂;而從法律權利義務之觀點觀之,認購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可向購買權證之投資人收取發行權利金,惟同時亦負擔應投資人要求而須以應賣股票或結算現金方式履約之義務,而發行券商雖一開始可收取一筆發行權利金,卻必須俟該權證到期時對行使履約權利之投資人完成履約,或是投資人屆時確定放棄履約權利,發行人之義務了結時該權利金方為「賺得」,發行權利金收入與履約義務二者之因果關係顯屬不可切割,而也必須俟權證到期履約時,將發行人所收之權利金收入扣除其因履行義務所付代價(即履約價格與其成本之差額),亦方能得知發行人因「發行行為」產生之淨所得究為多少。
⑸故按經濟實質之觀點,如認發行權證賺取權利金之行為與避
險措施為各自獨立之二行為,顯與經濟實質不符,蓋絕無任何一投資人會採取「股價上漲,就認為之後一定會繼續漲,進而購買權證表彰之標的股票;股價下跌,認為之後就一定會繼續跌,而出售權證表彰之標的股票」之操作策略,權證避險措施往往與一般市場上一般股票投資者投資策略相反,因此避險措施絕不能稱為一獨立之經濟行為;末依會計上之觀點,任何會計上之所得均應以其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且為貫徹該等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以正確計算損益,會計上避險行為與被避險行為亦應併計損益。
⑹綜上,無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或是會計上,發行人
因履約所付代價均應與發行權證所收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該等權利金如為應稅收入,則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自應由該項應稅收入下減除後課稅。而權證發行人所為之避險措施,係權證發行人為控制風險使屆時履約代價不致過大而無法承受之手段,並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強制要求而必須進行者,如無避險措施,則亦無主管機關對該權證發行之核准,二者互為條件;而避險行為之目的係將屆時履約所須負擔之代價控制在一定範圍內,因此避險措施之損益本即履約所付代價之一部,因此自亦應與發行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方能反映權證發行人真正之損益情況,達到實質課稅之目的。被告之核定係將權證發行人(即原告)所收取之收入,與其因發行而負擔之履約義務單獨觀察,而將其收入視作應課稅收入,但其履約所付代價卻為免稅,不僅與經濟實質、法律關係及會計處理方式全然不符,亦顯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及第385 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權利義務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
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須在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要件
下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係基於同條前段「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而存在,故該條規定顯屬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概念之具體化。換言之,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自必須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可能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係為控制履約風險所進行,其所造成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其本身即為認購權證之履約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亦顯不能認為該避險及履約行為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目的解釋不符,造成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結果。
⒌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上述二函釋均強調,如係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所生之成本費用,無論是否為免稅證券交易本身之成本費用,亦無論其是否具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均應列至免稅所得項下,也就是說,非證券交易損失,如遇到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情形時,被告亦一向不准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但書之反面解釋,而僅憑該費用發生之行為外觀非證券交易,即認該費用可列於應稅所得項下;申言之,一般營利事業日常發生之薪資支出,因其外觀係非屬證券交易形式之損失,若依照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但書之反面解釋,應即當然可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照前述二函釋之意旨,若其係與證券交易之活動相關,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仍不得因其形式外觀則主張將其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因此被告如認本件避險措施雖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但因其形式外觀為買賣有價證券,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規定,仍不得於權利金收入下扣除,顯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財政部83年函釋及財政部85年函釋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⒍因避險交易所產生之相關成本及避險交易分攤之相關營業費
用均應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查所得稅法第24條中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中稅基之定義,原則以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作為課稅基礎,除非相關法令如所得稅法第25條得按收入之一定比例作為課稅基礎等特別規定外,所有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均不得排除適用上開原則之適用。縱觀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基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高度風險,發行機構皆會有各種避險之成本,始能成為一個投資人所信賴之商品,是以,本案係因發行認購權證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被規定應歸屬至應稅項目,按課稅基礎原則須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申報。惟被告卻核定原告為了發行認購權證而依證管法令規定所必須執行之風險沖銷措施所產生之損益,視為一般有價證券之買賣操作而核屬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範疇,顯未審酌避險成本及避險交易分攤費用等支出之發生本為賺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應稅收入之相對應成本(即認購權證之商品架構自始即包括執行上開風險沖銷措施),與一般證券交易相關成本費用係為賺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情況截然不同。
⒎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之方式顯與
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如被告否准原告先行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避險交易損失及分攤之營業費用,而要求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⑴被告認定各項成本或費用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均應以該成本費用項目係為何項業務而發生,亦即該成本費用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而定,如為產生應稅收入之費用,自無被列為免稅收入項下之理。蓋營利事業所有成本費用項目各應歸屬於應稅亦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均係依該等認定方式為之,而不以發生該成本費用本身之行為作為判斷,如此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並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
⑵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而產生之損失,當然亦應以與其他
成本費用項目相同之認定方式,以辨認其究屬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避險操作既為證券主管機關強制以法令要求權證發行人所從事之行為,當然應屬發行認購權證所實際收取之權利金收入項下得減除之成本,而不應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作為判斷準據,被告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歸屬於應免稅項下之判斷方式顯不一致,使原告應稅權利金收入之直接且大部分之成本(避險產生之損失)不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實有矛盾及違誤。
⑶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所得
(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後方為所得)額課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而也唯有針對所得額課稅方能真正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今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收入係屬應稅收入業已由財政部發布函令規定,則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意旨及精神,則應准營利事業將產生該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以發行淨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⑷然被告卻否准認列減除因遵循法令行為而生之避險部位交易
損失,幾等於對原告認購權證之總發行權利金全數金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縱使原告因避險操作而使其權利金收入總額全數賠光仍要就權利金收入之大多數金額繳納所得稅,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本案原告發行權證虧損達8,900 萬元,然被告稅務核定之結果,其所得金額竟虛增為9 億多元,被告此等破壞所得稅制度及精神之核定方式,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
⒏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已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將權證發
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明文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顯見財政部亦認其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不符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方增訂該法條,該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顯為確認性立法:
⑴查86年5 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國內券商發行新金融商品-認購(售)權證,財政部為因應此一金融商品出現,即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及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認購權證發行人取得發行價款何時認列損益釋疑」兩號解釋函令。惟稽徵實務適用該兩函釋,核定發行權證之券商所得稅結果,其因發行權證交易須負擔之實質稅負竟逾其實質所得,是以權證課稅爭議聲浪不斷。財政部及立法院亦知該等稅負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此前揭所得稅法就認購權證課稅事宜修法,顯為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
⑵經主管機關數次研擬所得稅法修正案後,行政院在96年提案
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承認應作為費用扣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明確表達修法前不讓權證交易之相關避險損失及相關成本費用併計權證發行損益課稅之函釋係錯誤見解。並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並於7 月11日公布施行(原證八)。
⑶蓋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法
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其錯誤援引或解讀法律所滋生爭議而為之,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給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即要非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而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發行認購權證相關避險損失併計發行損益課稅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之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2 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新租稅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中應無適用。
⑷次按,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
則之後,顯係補充上述原則之立法,故權證發行者相關之避險交易損失實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而排除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乃係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獲得立法確認。故雖然立法院在增修上述條文時,並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
⑸綜上,被告否准將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避險交易分
攤之營業費用1,036,088,485 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實有諸多不適法令之處,請命被告准予原告追認系爭避險成本1,036,088,485 元,方能正確認定原告實際課稅所得。
㈡被告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為獲取應稅認購權證
收入之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作為課稅所得,而未考量原告實際上未全額收取該權利金收入,顯虛增課稅所得造成原告額外租稅負擔:
⒈查本案原告於95年度到期履約之認購權證,包括工銀14-47
、50、51、53-55、58、61、P8、P9及Q1-Q9等,其總發行金額950,615,000 元係包含實際發行取得之價款665,430,50
0 元及公司自行保留權證之金額285,184,500 元(950,615,
000 元-665,430,500 元)。原告自行保留權證之部分由於並未實際銷售予投資人,亦未實際收到價款,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針對權利金收入係以總發行金額減除自行保留權證部份後以淨所得方式申報。今被告之核定方式係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950,615,000 元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原告未實際發行並未收到現金之認購權證權利金,亦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致原告產生額外之稅賦負擔。
⒉原告於發行時於資產負債表帳載「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其
減項「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此二科目分別為負債之加項及減項科目,兩相抵銷下原告之資產並未增加,實難認定原告有權利金收入產生;之後隨著認購權證到期履約或到期失效時「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認購權證價值變動(損)益」,而「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以「認購權證價值變動(損)益」(即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減除「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係包含自行保留認購權證部分及自公開市場買回權證部分)後以淨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今被告認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全數係原告自公開市場上買回之認購權證,因係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避險成本而全數不得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顯忽略「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其中有一部份原始發行即自行保留認購權證部分,原告就此並未有任何現金收入入帳,入帳金額並非權利金收入之發行總額,而係以已扣除自行保留部分之淨額加以入帳,故「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部分應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之減項,以免虛增應稅權利金收入之課稅額。另就實質面分析,原告僅須將實際上於市場上發行並確實收到價款665,430,500 元認列為其權利金收入,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倘依被告之核定方式,否准原告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950,615,000 元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原告未實際發行並收到現金之認購權證,即必須自行保留避險部位之「虛擬」權利金亦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未將認購權證避險之相關成本做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而將未實際收取之權利金應列入課稅所得,被告之核定方式顯未正確衡量原告之收入金額多寡,除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而已錯誤高估收入外,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⒊被告就自留額度部分原告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
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是以,將原告未出售而持有之285,184,500 元列入權利金收入之應稅稅基中,顯有違誤: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券商在認購權證之發行階段,出售認購權證銷售時
,係取得買方支付之對價;買方因此取得請求賣方於未來特定期限交付特定價格股票之權利。相較於此,就自留額度部分,實際上原告並未將「未來特定期限得以特定價格認購特定股票之權利」移轉予任何他人,且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另依據前揭民法之概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此,民法不承認「同時間自己與自己買賣」,亦即不承認在同一時間之同一買賣之當事人,一方面為出賣人,同時亦為買受人之情況。故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即一方與他方互易者方為買賣,而若賣方(認購權證發行人)與買方(認購權證購買人)皆為同一人,自非買賣行為,此種情況若以實質課稅原則視之,即不可能被認定為確實有成立交易之行為,自亦無收入產生,被告實無從認定被告為一般持有人,此自留額度為原告產生收入之來源,而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本案中原告並未有交易他方供移轉風險或交付權證商品,且未有議定之價格或實際之現金收入流入;故於無論會計準則所顯示之經濟實質,或民法規定之法律形式上,原告就自留額度部分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被告自不應認定原告就此產生權利金收入。
⑶是以,原告於自留部分縱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
之權利並無二致;惟此乃事理之必然,蓋賣方就未實際售出之商品或有價證券,必然會將其留滯於自身而為持有人,但絕不可能因為原告為持有人而逕行推斷原告已屬買方地位之「持有人」,再推斷買賣交易已完成,實屬無稽。蓋原告自身即為發行人,其與其他一般買方持有人購得到期得以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之權利不同,亦與其他買方得藉由到期履約之獲利目的及方式有別,故完全與民法之買賣定義不相當,亦不符合發行銷售階段認購權證之買賣契約中,賣方須移轉財產權予買方之要件,亦證原告於自留部分並無銷售之實質。
⑷再者,查權利金收入自財政部000000000 號函釋所揭示之「
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之文義出發,當指實際自投資人取得價款之部分而已,如此方能遵守核實課稅原則之要求,避免高估發行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被上訴人發行之自留額度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因此增加資產,故非財政部000000000 號函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被告僅依原告於發行階段,出售與第三者及自留額度部分其貸方科目均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而率以認定二項交易權利義務均相同,將原告認購權證自留額度均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有違誤而不足採。是以,被告將原告未出售而持有之285,184,500 元列入權利金收入之應稅稅基中,顯有違誤。
㈢被告核定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5,522,352元:
⒈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計算免稅證券交易項下
應歸屬及分攤之利息支出,係依照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是以,據該財政部85年函釋,若資金之運用可明確歸屬,則其相關利息支出應直接歸屬;若資金之運用無法明確歸屬,則須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其差額方有依動用資金比例加以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原告之申報方式。因原告之資金運用及調度係以全公司整體
資金狀況為考量,並非各營業部門自行調度或專款專用,故其全部利息支出均非屬得明確辨認其用以產生何收入,均為不可明確歸屬: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雖有自營、承銷及經紀三大業務,但其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由各部門自行調度,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部門運用,並非各部門專款專用,亦無專案借款情況。因此,就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部門之何種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而因當年度原告利息收入570,749,247 元,大於利息支出496,335,574 元,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為原告申報時依照財政部85年函釋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況。至於財務報表上有關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之分類,只是收入及支出係自何部門產生之歸類而已,與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無涉、亦非同義,不可混淆。
⒊然而,被告之核定有關可否「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
」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其認定標準與邏輯並有嚴重錯誤,析述如下:
⑴利息支出是否可歸屬於某項利息收入與該利息支出是否置於
營業內或營業外並無關聯,被告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
①查原告帳載利息收支所區分之「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支」
係依該利息收支發生之部門別而區分;而所謂「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是指某項支出是否得直接認定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收入之資金成本,相較兩者之概念,並非同義,亦即營業內之利息收支,不一定等同於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或免稅之收支。被告之核定係以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支出相比較後,計算原告應分攤利息支出數,無異認定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而認定非營業利息支出等同於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此認定顯與原告之事實不符,而原告確係依據85年函釋,在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下方無須就利息費用加以分攤。然若按被告之核定方式顯然須逐筆歸屬配對方符合明確歸屬之定義,則原告在資金運用為全公司整體調度之前提下,本案原告所有的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逐筆歸屬認定,是以全部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直接歸屬。再者,公司一般資金調度皆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以致並非一筆資金專用以從事某項活動或產生某項收入,反而是一筆資金同時對多項收入或活動均有貢獻,是以並無法單獨歸屬各利息支出用途;惟針對少數可明確辨認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則不予併入比較,以避免造成收入免稅而相關支出卻得認列之情形,違背租稅公平原則,故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仍應予以扣除不納入比較。
②本案原告之利息支出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而並無
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為,因此就直接歸屬定義及原告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包括存款利息收支與其他非存款利息收支皆實為不可直接歸屬,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本案原告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③詳言之,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
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而所有利息收入皆為應稅,故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財政部85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
④本案之基本事實既然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
,自應適用85年函釋中「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規定,並無適用同函釋中關於「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規定之餘地。查利息收入既可區分為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並可追溯來源為投資債券、融資、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款或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即無所謂不可明歸屬之問題。被告既能指出利息收入來源,卻又以非營業之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理由已有矛盾。且以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作為利息收入可否明歸屬之標準,更乏法令之依據。
⑤被告未調查前揭事實,忽略本案原告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
支出之情事,逕為上開「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利息支出」之錯誤認定,而造成本件核定之錯誤,顯然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
⑵利息收入全係應稅,本即無歸屬問題,被告將利息收入再行
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自無可採。
①我國係採成文法制度之國家,自應以法律命令之明文規定
作為遵循之依據,而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之目的本即為了解釋稅法上定義模糊不清之處,而予以詳細說明解釋以使納稅義務人有明文得以遵循,其目的絕非要另行創造另外之模糊規定,再產生其他「待解釋」之法律問題,故納稅義務人理應無須再對稅法解釋函令之文義解釋另為文字推敲,並自行以自身之邏輯再予判斷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背後意旨;故既然85年函釋已明定:「利息支出部分…:無法可明確歸屬者…」,已為相當明確之法令解釋,該函釋僅將無法可明確歸屬者限於利息支出部分,即再無要求納稅義務人對此明文解釋再另行揣測推敲其背後意旨,而知悉無法可明確歸屬者竟擴大適用於利息收入部分之理。遍查行為時之法令,即便是現行法令皆未有明文要求納稅義務人對於「利息收入」應歸屬與否加以區分,被告自無區分之必要,謹先敘明。
②查財政部85年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自中華民國
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法律規定,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所發布有關應免稅所得項下應歸屬及分攤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之規範,然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之明文,只規定利息支出有得否歸屬問題,完全未指出利息收入亦須區分為可否明確歸屬;而就該函釋之意旨觀之,既該函釋旨在規範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如何歸屬及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而利息收入全係應稅,並無免稅者,本無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之問題。
③次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規定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項收入項下,由此可知,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失及費用,而無適用於收入之理,是財政部85年函釋中僅利息支出有分攤問題,而利息收入無分攤問題加以印證。而利息收入均屬應稅,依稅法及85年函釋規定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唯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問題,且85年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以不以同函釋對其他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其意義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有淨利息所得既需負擔所得稅,而利息支出於扣除可個別辨認歸屬於免稅業務之部分後,仍小於利息收入,則可推論原告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自有資金為獲取利息收入之基礎,而即無須再將利息支出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因此,該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與應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目的。因此,財政部85年函釋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以決定是否有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而須就差額加以分攤計算,該處所稱之利息收入當應指全部之利息收入,亦即應以全部均為應稅之利息收入,將其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明文規定及其訂定目的。換言之,原告所有利息收入既均須繳稅,根本沒有歸屬問題,被告之核定竟將利息收入亦區分為得否明確歸屬二部分,實有違誤並顯失衡平。財政部85年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有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問題之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
⑶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及鈞院95年度
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認同原告之意旨,並認被告之行政方式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被告雖針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所有利息收入既均屬應稅收入,若還要先減除可明確歸屬者,再予以比較實有失衡平(且利息收入本身本來即無歸屬與否問題),且依該函釋之字面及文義解釋,僅指明「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故既依財政部85年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此將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85年函釋之明文規定。
⑷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自亦應列入利息收支
比較,被告自行將其排除而不准併入利息收支之比較,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及合理性:
①依財政部85年函釋就所稱之「利息收入」為何,並未特別
加以限制,則應回歸所得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認定標準。按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係採用20% 分離課稅方式納稅而不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納稅,並非免稅收入,只是其課稅方式予其他利息收入不同而已;在營利事業整體營運為虧損時,其他各種利息收入併計所得後可能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但短期票券利息卻因採分離課稅而不再併計所得,故仍須被分離課徵20% 稅款,故其屬應稅收入之本質至灼。
②詳言之,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其他已分離課稅之所得
15,102,857元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減,於比較利息收入總額及利息支出總額時應先將該利息所得加回利息收入,再予比較,並且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原本即為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因其為分離課稅,於計算課稅所得時予以扣除,以免重覆課稅,前揭財政部85年函僅規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中計算比較;另,依財政部85年
4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故於該情況中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公式之分母:營業收入計算;準此,原告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亦應得併入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謂合法,而不致於有不一致之差別待遇情形。
③如前所述,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因已分離課稅,按前述所得
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免重覆課稅。若被告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基礎外,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依財政部85年函釋應按合理基礎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又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訂證券交易所得稅自79年1 月1 日起停徵,因此,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將使免稅所得減少,課稅所得增加。惟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已依法採分離課稅,相關之資金成本亦已於核計稅捐時列入考量,且實務上營利事業於操作短期票券因而產生之所得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實無法獨立計算,倘若被告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時剔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顯然會造成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將會包括已課稅短期票券利息之資金成本在內,產生分攤比較基礎不一致以致重覆課稅,以及推計課稅結果與事實相去過遠之情形,即一個利息支出將會重覆放在二個不兩立之支出項下運用,而不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④綜上揭有關利息費用分攤之論述,被告將營業內外之利息
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原告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無需分攤利息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縱使被告認為原告之業外利息費用大於業外利息收入需分攤利息費用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惟原告並不認同此主張),惟仍應考慮業外利息收入應加計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方能較正確的分攤利息費用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語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被告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相關發行費用計1,036,088,485 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核定調整權證自留額285,184,500 元為權利金收入之加項;調整利息費用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5,522,352 元。
三、被告則以:㈠緣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第58欄」(
遞延認購權證損失)負51,861,713元(詳卷第259 頁第58欄項)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6,015,188 元(詳卷第
259 頁第99欄項),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負1,087,950,19
8 元(詳卷第517 頁第58欄項)及277,444,263 元(詳卷第
517 頁第99欄項),應補稅額194,474,65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㈡「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損失):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其所稱之證券交易,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依據權證上市審查準則,認購權證發行人須進行風險沖銷交易,可自行或委託風險管理人進行避險,該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係發行人對投資人之一項承諾與約定,就避險觀點而言,其目的並非在獲利,另權利金之支付,對投資人而言,亦存有某種程度的避險成本(一旦標的股票市價低於約定價格,投資人選擇不履約,權利金全數遭沒入),若券商的避險成本可以列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券商與投資人之風險與報酬顯不對稱,券商獨占優勢,面對過去投資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力求要在租稅上求取彌補,然對相對弱勢的投資人而言,反倒受限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毫無補救之道,同一經濟行為卻對券商與投資人產生迥然不同之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與租稅中立。又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
3 條之規定,須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3 種業務者(即一般所稱綜合證券商),方具有發行人資格,既為綜合證券商,應足能調整選擇最適宜之避險策略以求取最大之利益,非必然產生鉅額避險損失,自無稅負不合理之虞。再者,所得稅法第3 章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其課稅規定,惟當某些收入因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形同對毛收入課稅,乃屬當然。財政部逐年頒定之各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比例各有不同,如:一般買賣及製造業之同業毛利率約1 成多至3 成;而工商服務業之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代辦法律公證及市場徵信服務業則高達
8 成多;娛樂業中之舞廳、夜總會更高達9 成;即係依各業別之成本費用發生情形,依實質課稅之精神而採不同之所得認定標準。又就某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亦因性質之不同,致成本費用比例亦有差距,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本案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因其收入性質無成本費用,或因金額微小,成為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之計算認定,亦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之結果,自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本件原告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即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並因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於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至原告主張之鈞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25號判決廢棄;另鈞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尚無從拘束本件為有利之證據。
2.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虞,又原告係綜合證券商,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課稅上異其計算。⒊又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未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
,亦即免稅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免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
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
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告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原核定並無違誤。本案事實發生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 增訂前,故仍須受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拘束。⒌「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
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前述公平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至明。準此,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依行為時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可知,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原告既經選擇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該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本身,故就其認購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收入,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依原告之會計分錄內容可知,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相似案件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27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41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分攤利息支出:
⒈原告係綜合證券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6,015,188 元(詳處分卷第25
9 頁),被告初查以其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應列入利息收支比大小,認定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30,986,521元(詳卷第89頁),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7,635,156元(同上卷第89頁),其利息收支之差額16,648,635元(47,635,156元-30,986,521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3.17%(同上卷第468 頁),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5,522,352 元(16,648,635元×33.17%),併同其餘調整(前手息債券利息扣繳稅額轉列債券成本3,048,573 元),爰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277,444,263 元(申報數286,015,188 元-應分攤利息支出5,522,352 元-其餘調整3,048,573 元)(詳同上卷第517 頁)。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略以:被告將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以營業內外分類,認定得否明確歸屬,顯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不合;又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列報營業收入-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70,197,952元(同上卷第94頁)及債券利息收入454,461,917 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列報營業成本-融券及轉融資利息支出477,443 元(同上卷第93頁)及債券利息支出448,222,975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支出,原告初查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支及債券利息收支予以排除,並以無法明確歸屬各部門之活存、定存等利息收入30,986,521元及銀行借款等利息支出47,635,156元(同上卷第89頁),就該利息收支差額16,648,635元,按動用資金比率33.17%(詳卷第468 頁),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5,522,352 元並無不合。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⒉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⒊另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故被告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
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營
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次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抵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應依85年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併予敘明。
⒌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融資
融券業務利息收入70,197,952元及債券利息收入454,461,91
7 元,為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並將列報營業成本-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77,443 元及債券利息支出448,222,975 元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支出,被告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支及債券利息收支予以排除,並以無法明確歸屬各部門之活存、定存等利息收入30,986,521元及銀行借款等利息支出47,635,156元,即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6,648,635元(47,635,156元-30,986,521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33.17%(詳卷第468 頁),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5,522,352 元,自有所據。至原告主張大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認同原告之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乙節,系爭判決為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融資說抑或買賣說影響利息收支歸屬之爭議,與本件系爭事項尚非全然相同,應未能援引適用,另支持被告見解之相似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58 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336 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05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50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㈠「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
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第420 號解釋在案。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97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亦闡釋甚明。㈡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第1 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2 項).
..。(第5 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3 項)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之規定辦理。」而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前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符合法律意旨,應予適用。
㈢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計算公式舉例如下:一買賣業……。二製造業……。三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又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財政部依此規定,以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認購權證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其他有價證券」在案。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另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甚詳。
㈣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以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
第03037 號公告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其他有價證券」在案,又因發行後買賣該認股權證,依上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本諸損益配合原則,其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二) 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 三) 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按本函釋已免列在財政部98年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理由為:「(96年7 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已另有規定」】函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乃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相關稅捐之核課,本於職權為闡釋,其解釋符合前揭行為時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得予適用。
五、經查:㈠原告95年度採到期履約時認列損益方式,計算應列報發行認
購權證淨損失89,411,334元(95年到期權證發行實收價款665,430,500 元-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及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益計754,841,834 元)(見處分卷第467 頁),因全年所得額中已包括認購權證損失141,273,047 元(同上卷第467 頁),遂於「第58欄」列報負51,861,713元(同上卷第259 頁)。被告初查,以其發行認購權證之應稅權利金收入應包含「首次未發行權證金額」(即自留額)285,184,500 元,以權證發行總額950,615,000 元(665,430,500 元+285,184,
500 元)(同上卷第467 頁)認列權利金收入,扣除本期發行認購權證費用3,937,849 元(詳卷第467 頁)後,核算應認列發行認購權證應稅淨利益946,677,151 元,而原告列報發行認購權證淨損失89,411,334元,其差額1,036,088,485元,自「第58欄」項下調整,核定「第58欄」負1,087,950,
198 元(列報-51,861,713元-1,036,088,485 元)(同上卷第517 頁)。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原告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收取權利金,惟亦因發行權證而負有須接受投資人履約之法律責任,是不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或會計處理上,發行人因履約所支付代價均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被告之核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及第385 號解釋;本件避險措施雖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權利金項下,僅因形式外觀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而否准列入權利金項下扣除,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所揭櫫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並否准自認購權利金收入中扣除避險交易損失及分攤之營業費用,而要求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已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將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明文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故立法者已確認因權證發行而為之避險交易損益,得併同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計算損益,顯見財政部亦認其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不符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自留額度部分,原告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被告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獲取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作為課稅所得,而未考量原告實際上未全額收取該權利金收入,顯虛增課稅所得造成原告額外租稅負擔等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關於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及避險交易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⒈按所謂認購(售)權證,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
處理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又認購(售)權證業經財政部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而依證券交易法第8 條規定,該法所稱發行,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至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乃認購(售)權證之投資人為向發行人行使認購(售)權證內容之權利,對發行人所支付之對價,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因發行認購(售)權證而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上核屬其經營業務之收入,尚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定因買賣有價證券而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期會86年5 月31日
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因此,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5 )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策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告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⒊按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
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⒋又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
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即便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進而肯認所生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主張得列報為稅法上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洽。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
⒌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
,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雖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曾發布權證處理要點、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 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
⒍至於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認購
(售)權證相關損益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惟此一增訂公布之條文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並無應溯及適用之條款,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且本件發生於增訂公布之前,自無增訂規定之適用,故仍需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之拘束。再依修正內容亦無從推論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係屬錯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指摘原處分違誤,並無可採。
⒎從而,原告主張證券商發行權證,經證券主管機關強制應進
行避險交易,被告既將權證權利金收入定性為應稅收入,則其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等應予認列為成本,委不足取。
㈢關於「首次未發行權證金額」(即自留額度)部分:
⒈按「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
,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並俟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 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
(二)須單一持有人所持有單位,不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十,若其為發行人則不得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三十;……六、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每單位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等,……」則分別為行為時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9 條第1 項及第10條所明定。而行為時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目及第
7 條第1 款則分別規定:「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6.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 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發行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認購(售)權證銷售公告,於公告後2 日內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準此,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
⒉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
申請上市買賣。是則,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亦即原告認購自留。對此,原告基於其經營策略之考量,是否「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有其自身條件之考慮,非他人所能置喙,且原告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符合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之要件,因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購入,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而形成持有系爭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之狀態。是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原告為符合上開「申請上市買賣」之要件,基於私益思考所為之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尚非法令之強制規定。且原告發行認購情形於上市前須送證交所審查,而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證交所同意。是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就發行人持有權證之面向觀之,發行人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而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又權證發行人因認購而自留之權證既與其他因發行而持有權證之第三人享有相同之權利,則其因認購(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
⒊又行為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款第3 目規定,發行人及其關
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35% 」。益見法令並未強制規定原告必須持有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若持有時,始有不得逾上市單位35% 之限制。而本件原告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原告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原告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原告雖主張該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等語。然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既經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則其交易分錄可解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由原告認購自留,且原告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又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方科目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查原告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發行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核與認購權證上市後再行買賣交割方式無涉。則系爭認購權證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有如上述,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從而,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原告主張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並無實質收入等語,為不可採。
⒋綜上,自留部分從發行權證之角度觀之,其發行之權證核屬
已銷售完成,此發行價款屬依其權證發行條件所應支付;且依上述會計分錄原告亦認其屬所發行權證之買入,則依該權證之發行計畫,即應有該發行價款之收入;至於自留部分發行價款之支付流程,乃原告內部作業問題,尚難因此謂自留部分無發行價款之收入,故原告主張自留部分無發行價款即權利金之收入,應作為成本予以減除,與上述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之規定有違,委不足取。
㈣關於利息費用分攤之部分:
⒈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
……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經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在案。而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31620897 號函釋,略以:「……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釋示,嗣又為更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另為上述之財政部85年函釋。而上述財政部83年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係屬合憲,而財政部85年函釋,係於財政部83年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查上揭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⒉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其如何分攤,應認均屬
「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又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編製準則第3 條復明定:「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上述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亦有違該函釋意旨。故財政部85年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本函釋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又財政部85年函釋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既係釋示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屬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非屬該函釋所稱據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否則即顯違此函釋按利息收支差額即淨值之觀念作為分攤標準之意旨。
⒊查原告係綜合證券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6,015,188 元,被告初查以其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應列入利息收支比大小,認定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30,986,521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7,635,156元,其利息收支之差額16,648,635元(47,635,156元-30,986,521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3.1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5,522,352 元(16,648,635元×33.17%),併同其餘調整(前手息債券利息扣繳稅額轉列債券成本3,048,573 元),爰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277,444,
263 元(申報數286,015,188 元-應分攤利息支出5,522,35
2 元-其餘調整3,048,573 元)。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主張其利息支出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發生,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為,故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部無法逐筆歸屬認列,且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被告將應稅之利息收入區分為可直接歸屬與不可直接歸屬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屬於營利事業所得之一部且為應稅所得,自不應於比較利息收入與支出以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自利息收入減除;再原告申報時已以合理方式分攤至免稅部門,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符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意旨等語。⒋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依前揭函釋辦理,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而此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不利之結果,固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作成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揭示攤提公式,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惟無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或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其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補充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二者互為依存同時適用,並無何者對業者有利之問題。本件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
⒌另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前揭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故被告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
⒍又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
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費用。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於單純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系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尚非單純財務調度活動。
⒎復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
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又「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之。」、「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
(十一)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十五)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
(十七)營業外支出及損失: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為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 條、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所規定(以下簡稱編製準則)。另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前揭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故被告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
⒏至原告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與利息
支出比較乙節,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況且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採分離課稅制度,其購買短期票券所使用之資金,不計入購買免稅部分有價證券之資金,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不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實屬當然。次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⒐綜上,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收入70,197,952元及債券利息收入454,461,917 元(原處分卷第94頁)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並將列報營業成本-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77,443 元及債券利息支出448,222,975 元(均詳原處分卷第93頁)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支出,被告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支及債券利息收支予以排除,並以無法明確歸屬各部門之活存、定存等利息收入30,986,521元及銀行借款等利息支出47,635,156元(原處分卷第89頁),即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6,648,635元(47,635,156元-30,986,521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33.17%(詳原處分卷第46
8 頁),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5,522,352 元,自有所據。至原告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認同原告之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乙節,查原告所提判決並非判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該案為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融資說抑或買賣說影響利息收支歸屬之爭議,與本件爭議事項尚非全然相同,應未能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原申報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286,015,188 元,被告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77,444,263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原處分就以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又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買賣認購權證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係證券交易損失性質,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又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支、債券利息收支予以排除,並將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就其收支差額,依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釋意旨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予以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復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