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7號10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杇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1211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126,165,661,461 元、「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14,707,779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30,272,793 元, 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1,126,586,160,02 9元、負302,206,048 元及322,057,290 元,並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63,171,001 元。原告不服,就「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等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63,707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駁回其「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等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避險交易分攤之營業費用737,412,395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一)原告系爭年度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為772,250,000 元(含自留部位部分,原告認為不應全數認列為收入),而避險部位損失及避險交易分攤之營業費用原為697,846,297 元(包含認購權證相關成本648,068,475 元及認購權證應分攤費用49,777,822元);而被告以其營業收入項下僅列報認購權證發行淨益351,751,432 元,小於權證發行價款772,250,000 元,遂調增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20,498,

568 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126,586,160,029 元。另因營業收入項下避險證券出售收入9,036,164,846 元,營業成本項下避險證券出售成本9,300,870,179 元及本年度到期認購權證業務分攤營業費用37,500,715元,係屬停證之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核定「第58欄」由14,707,779元調整為負302,206,048 元(9,036,164,846 元-9,300,870,179元-37,500,715 元),共計調整737,412,395 元(420,498,568 元+14,707,779 元- (-3

0 2,206,048 元))。亦即,原告申報之認購權證相關避險損失成本699,598,191 元之部分(權證負債履約損失3,911,180 元+ 權證再買回損失495,378,500 元+ 證券商品之避險部位損失200,308,511 元)遭全數剔除,而避險部位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51,529,716元則依申報數而被核定列為權證應稅損益之調增項目,故原告實際之認購權證相關成本合計方為原申報數648,068,475 元(699,598,19

1 元-51,529,716 元);而申報認購權證應分攤費用49,777,822元被准予認列之金額僅為11,963,618元,故被告之核定數與原告之申報數之差額已達737,412,395 元(699,598,191+49,777,822-11,963,618), 此即為被告依法應認列而未准原告認列之避險部位損失及避險交易分攤之營業費用,亦等於被告之系爭調整金額合計數。

(二)「認購權證」之基本介紹、相關風險沖銷規定及其所生之結果:

1、認購權證基本介紹按現行證管法令規定,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中各項業務之綜合證券商資格者,得於法令授權下,針對業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上市公司對外發行認購(售)權證。所謂「認購權證」係指投資人支付一定數額之權利金購買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而該權證係表彰投資人有「依其設定之條件,於到期日內或約定之到期日,向權證發行人按約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之權利。亦即,投資人得依其對該標的股票未來市場價格之預期,而決定購買該認購權證。不論認購權證到期日標的股票之股價如何,均享有以約定價格向權證發行人購買約定數量標的股票之權利,如此便可在標的股票股價如預期上漲至高於約定認購價格時,選擇認購並享有該等價差之利益,並將最大風險鎖定在認購權證之權利金(亦即當標的股票股價低於約定認購價格時可選擇不執行履約,便只有損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其餘風險則轉由發行券商負擔。由上可知,認購權證之價值隨標的股票價格而變動。當標的股票價格上漲,認購權證持有人享有以相對較低價格認購標的股票之權利,故對認購權證投資者有利(其向發行券商買得約定之標的股票後,得至證券市場出售並賺取套利空間),但對發行券商不利(其必須以低於目前市場價格之約定價格將標的股票出售予投資人)。反之,當標的股票價格下跌時,則持有認購權證之投資者得以特定價格認購而獲益之空間變小,甚至無認購之利益(當標的股票實際價格跌至低於約定價格時,認購權證投資人將選擇認賠已付出之權利金,而不要求履約),故對權證投資者不利,但對發行券商有利。因此,認購權證之價值與標的股票價格係呈同向之變動,而該變動對於投資人及發行券商之影響恰好是相反的,雙方均負有一定之風險。惟投資人所負之最大風險可以預知並以已付出之權利金為限,但發行券商雖取得權利金收入,其最大之履約成本及風險卻無上限,故進行避險策略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是以,主管機關方制定下段之風險沖銷規定以供遵循。

2、相對風險沖銷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權證上市時,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俟證券交易期貨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核給其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又行為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 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第10條第1 項第

5 款第8 目分別規定:「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或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應即報請主管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之認可:…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九、發行人於最近1 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五、發行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八)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故不論認購權證到期履約之方式,係投資人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或投資人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對認購權證發行人而言皆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之訂定。而風險沖銷之避險方式,可分委外避險及自行避險。其中自行避險之風險沖銷策略係指,認購權證發行人,為避免因標的股票價格大幅上揚或下跌,致認購權證(或稱被避險部位)到期履約時產生鉅額虧損或避險標的股票產生鉅額虧損之風險,所採取自行買進或賣出標的股票或權證(合稱避險部位)之相對應措施。認購權證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之規定,證期局得不認可其發行價格。

3、風險沖銷規定產生之結果根據前述認購權證風險沖銷之規定,原告所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行為。被告不得將其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損失,本院並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法須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檢具載明其預定風險沖銷策略之發行計畫,向證券交易所遞送申請書。故預定風險沖銷策略,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應可由此確認。

(三)原告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被告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損失實有不當,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

按證期局86年 6月12日台財證(二)第 03294號函之規定,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是以,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將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此外,為認購權證避險目的所買賣及持有之標的股票數額,蓋依發行計畫之風險沖銷策略及相關法令而定,並列入避險專戶內,其買賣損益之計算,均有資料可供佐證。前述要求權證發行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並進行避險之規定,目的係在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故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交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原告真有獨立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見解有本院94年訴字第1747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此種金融商品之發行與交易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能慮及。既然因避險目的而從事之證券交易與一般以投資為目的之證券交易顯有不同,在技術上亦可明確區分其各自之金額多寡,故自無予以一體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理。

(四)按避險交易損失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損失,又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收取權利金,惟亦因發行權證而負有須接受投資人履約之法律責任,是不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或會計處理上,發行人因履約所支付代價均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而發行人之避險操作僅係試圖降低履約損失之手段,其損益當然為履約代價之一部分,而應與權利金之實際收入併計損益,被告之核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釋字第385號解釋:

1、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近年來常為稅捐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於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中所引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法律條文之解釋空間,而任意規避其依法應履行之納稅義務。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與否之認定,如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以免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規避租稅。故「實質課稅原則」亦可解為,既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實質上存在之事實,於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存在之事實,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納稅義務,而應先行查明實質上存在之事實為何,再決定納稅義務人是否確實有應課予納稅義務之情事。因此,如須經由兩個法律上之行為才可被認定屬一個經濟上之行為時,自應將該兩個法律行為結合觀察,才可能獲得稅捐課徵之正確性;而不應將兩個具有緊密配合關係法律行為依其形式各自加以論斷,而忽略其實質上本為乙事之本質。

2、揆諸本案,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之標的證券買賣,其本身不僅係認購權證發行人基於法令強制要求所必須從事者,避險交易損益亦實係權證發行人踐行權證履約義務之損益,權證發行人既發行權證而收取權利金收入,自當然負有權證履約義務,二者均為權證發行行為之一部,自無將其割裂而獨立視之並分別計算損益之理。況原告於避險交易中所為之證券買賣,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枉顧認購權證依法所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並非為了賺取證券價差或股利所得之經濟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甚明。

3、被告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為不同認定,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權利金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即應稅收入,屬於原告之權利事項),但自其發行後因避險目的而須購置標的證券以備供交付予投資人而從事標的股票買賣,其所生之交易損失均為證券交易損失(即免稅損失,屬於原告之義務事項),故其損失不得於應稅權利金項下扣除以併計損益課稅。被告此種核定方式,將原告一個完整之交易行為予以割裂適用,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解釋之意涵。

4、揆諸本件爭點,係為原告發行權證之所得究為若干。認購權證首次發行時,立法者並未針對權證之課稅有任何法律公布,自不能謂法律已對此爭點已有明文;而從法律權利義務之觀點觀之,認購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可向購買權證之投資人收取發行權利金,惟同時亦負擔應投資人要求而須以應賣股票或結算現金方式履約之義務(屬於原告之負債),而發行券商雖一開始可收取一筆發行權利金,卻必須俟該權證到期時對行使履約權利之投資人完成履約,或是投資人屆時確定放棄履約權利,發行人之義務了結時該權利金方為「賺得」,發行權利金收入與履約義務二者之因果關係顯屬不可切割,而也必須俟權證到期履約時,將發行人所收之權利金收入扣除其因履行義務所付代價(即履約價格與其成本之差額),亦方能得知發行人因「發行行為」產生之淨所得究為多少。

5、按經濟實質之觀點,如認發行權證賺取權利金之行為與避險措施為各自獨立之二行為,顯與經濟實質不符。蓋絕無任何一投資人會採取「股價上漲,就認為之後一定會繼續漲,進而購買權證表彰之標的股票;股價下跌,認為之後就一定會繼續跌,而出售權證表彰之標的股票」之操作策略。權證避險措施往往與一般市場上一般股票投資者投資策略相反,因此避險措施絕不能稱為一獨立之經濟行為;依會計上之觀點,任何會計上之所得均應以其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且為貫徹該等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以正確計算損益,會計上之避險行為與被避險行為亦應併計損益。

6、綜上,無論就經濟實質、法律關係或是會計,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均應與發行權證所收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該等權利金如為應稅收入,則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自應由該項應稅收入下減除後課稅。而權證發行人所為之避險措施,係權證發行人為控制風險使屆時履約代價不致過大而無法承受之手段,並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強制要求而必須進行者,如無避險措施,則亦無主管機關對該權證發行之核准,二者互為條件;而避險行為之目的係將屆時履約所須負擔之代價控制在一定範圍內,因此避險措施之損益本即履約所付代價之一部,因此自亦應與發行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方能反映權證發行人真正之損益情況,達到實質課稅之目的。被告之核定係將權證發行人(即原告)所收取之收入,與其因發行而負擔之履約義務單獨觀察,而將其收入視作應課稅收入,但其履約所付代價卻為免稅,不能於應稅項下減除,不僅與經濟實質、法律關係及會計處理方式全然不符,亦顯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更違反釋字第420 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五)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須在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要件下才可適用:

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係基於同條前段「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而存在,故該條規定顯屬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概念之具體化。換言之,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自必須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可能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係為控制履約風險所進行,其所造成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其本身即為認購權證之履約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亦顯不能認為該避險及履約行為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目的解釋不符,造成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結果。

(六)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及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3年2 月函釋)及85年8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5年8 月函釋)所闡示之法理,縱認避險損失具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亦無不許列為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之理,更遑論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

1、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83年2 月函釋規定「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2、上述二函釋均強調,如係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所生之成本費用,無論是否為免稅證券交易本身之成本費用,亦無論其是否具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均應列至免稅所得項下。亦即,非證券交易損失,如遇到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情形時,被告亦一向不准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但書之反面解釋,而僅憑該費用發生之行為外觀非證券交易,即認該費用可列於應稅所得項下;申言之,一般營利事業日常發生之薪資支出,因其外觀係非屬證券交易形式之損失,若依照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但書之反面解釋,應即當然可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照前述二函釋之意旨,若其係與證券交易之活動相關,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仍不得因其形式外觀則主張將其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是以,在形式外觀上是否為有價證券買賣並非唯一之判斷標準。因此被告如認本件避險措施雖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但僅因其形式外觀為買賣有價證券,故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之規定,仍不得於權利金收入下扣除,將顯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以及財政部83年2 月函釋及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七)因避險交易所產生之相關成本及避險交易分攤之相關營業費用均應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所得稅法第24條中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中稅基之定義,原則以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作為課稅基礎,除非相關法令如所得稅法第25條得按收入之一定比例作為課稅基礎等特別規定外,所有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均不得排除適用上開原則之適用。縱觀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基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高度風險,發行機構皆會有各種避險之成本,始能成為一個投資人所信賴之商品。本件係因發行認購權證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被規定應歸屬至應稅項目,按課稅基礎原則須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申報。惟被告卻核定原告為了發行認購權證而依證管法令規定所必須執行之風險沖銷措施所產生之損益,視為一般有價證券之買賣操作而核屬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範疇,顯未審酌避險成本及避險交易分攤費用等支出之發生,本為賺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應稅收入之相對應成本(即認購權證之商品架構自始即包括執行上開風險沖銷措施),與一般證券交易相關成本費用係為賺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情況截然不同。

(八)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如被告否准原告先行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避險交易損失及分攤之營業費用,而要求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1、被告認定各項成本或費用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均應以該成本費用項目係為何項業務而發生,亦即該成本費用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而定。如為產生應稅收入之費用,自無被列為免稅收入項下之理。蓋營利事業所有成本費用項目各應歸屬於應稅亦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均係依該等認定方式為之,而不以發生該成本費用本身之行為作為判斷,如此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並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而產生之損失,當然亦應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採取相同之認定方式,以辨認其究屬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避險操作既為證券主管機關強制以法令要求權證發行人所從事之行為,當然應屬發行認購權證所實際收取之權利金收入項下得減除之成本,而不應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作為判斷準據,被告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歸屬於應免稅項下之判斷方式顯不一致,使原告應稅權利金收入之直接且大部分之成本(避險產生之損失)不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實有矛盾及違誤。

2、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所得(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後方為所得)額課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而也唯有針對所得額課稅方能真正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雖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同法第4 條之1 為明確區分應課稅部份之所得,訂有「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亦為前述「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體現。今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收入係屬應稅收入業已由財政部發布函令規定,則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意旨及精神,則應准營利事業將產生該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以發行淨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然被告卻否准認列減除因遵循法令行為而生之避險部位交易損失,幾等於對原告認購權證之總發行權利金全數金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縱使原告因避險操作而使其權利金收入總額全數賠光仍要就權利金收入之大多數金額繳納所得稅,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被告此等破壞所得稅制度及精神之核定方式,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

(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已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將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明文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故立法者已確認因權證發行而為之避險交易損益,得併同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計算損益,顯見財政部亦認其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86年12月函釋)不符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方增訂該法條,該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顯為確認性立法:

1、86年5 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證期局)核准國內券商發行新金融商品- 認購(售)權證,財政部為因應此一金融商品出現,即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下稱86年7 月函釋)「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及86年12月函釋「認購權證發行人取得發行價款何時認列損益釋疑」(原證七)兩號解釋函令。惟稽徵實務適用該兩函釋,核定發行權證之券商所得稅結果,其因發行權證交易須負擔之實質稅負竟逾其實質所得,是以權證課稅爭議聲浪不斷。財政部及立法院亦知該等稅負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此前揭所得稅法就認購權證課稅事宜修法,顯為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

2、經主管機關數次研擬所得稅法修正案後,行政院在96年提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承認應作為費用扣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4條之2 規定。」明確表達修法前不讓權證交易之相關避險損失及相關成本費用併計權證發行損益課稅之函釋係錯誤見解,並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並於7 月11日公布施行(原證八)。

3、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其錯誤援引或解讀法律所滋生爭議而為之,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給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即要非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而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本件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發行認購權證相關避險損失併計發行損益課稅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之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2 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新租稅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件中應無適用。

4、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上述原則之立法,故權證發行者相關之避險交易損失實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而排除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乃係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亦已獲得立法確認。故雖然立法院在增修上述條文時,並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

(十)綜上,被告否准將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避險交易分攤之營業費用737,412,395 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實有諸多不適法令之處,應命被告准予原告追認系爭避險成本737,412,395 元,或撤銷其調增原告營業收入420,498,568 元、調減第58欄316,913,827 之原核定方式,方能正確認定原告實際課稅所得。

二、被告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為獲取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作為課稅所得,而未考量原告實際上未全額收取該權利金收入,顯虛增課稅所得造成原告額外租稅負擔:

(一)本件原告於93年度到期履約之6 檔認購權證,包括工銀02, 03,04,05,P1,P2等,其總發行金額772,250,000 元係包含實際發行取得之價款546,234,950 元及公司自行保留權證之金額226,015,050 元(772,250,000 元-546,234,950元)。原告自行保留權證之部分由於並未實際銷售予投資人,亦未實際收到價款,實不應納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針對權利金收入係以總發行金額減除自行保留權證部份後以淨所得方式申報。今被告之核定方式係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772,250,000 元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原告未實際發行並未收到現金之認購權證權利金,亦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致原告產生額外之稅賦負擔。

(二)由原告之日記帳可知原告於發行自留部位之認購權證時於資產負債表帳載「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其減項「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此二科目分別為負債之加項及減項科目,兩相抵銷下原告之資產並未增加,實難認定原告有權利金收入產生;之後隨著認購權證到期履約或到期失效時「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認購權證價值變動(損)益」,而「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以「認購權證價值變動(損)益」(即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減除「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係包含自行保留認購權證部分及自公開市場買回權證部分)後以淨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今被告認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全數係原告自公開市場上買回之認購權證,因係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避險成本而全數不得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顯忽略「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其中有一部份原始發行即自行保留認購權證部分,原告就此並未有任何現金收入入帳,可由原告原證九之存摺影本加以證明,入帳金額並非權利金收入之發行總額,而係以已扣除自行保留部分之淨額加以入帳,故「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部分應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之減項,以免虛增應稅權利金收入之課稅額。另就實質面分析,原告僅須將實際上於市場上發行並確實收到價款546,234,950 元認列為其權利金收入,據以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倘依被告之核定方式,否准原告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772,250,000 元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原告未實際發行並收到現金之認購權證,即必須自行保留避險部位之「虛擬」權利金亦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未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認購權證避險之相關成本做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而將未實際收取之權利金應列入課稅所得,被告之核定方式顯未正確衡量原告之收入金額多寡,除違反所得稅法第24 條而已錯誤高估收入外,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三)被告就自留額度部分原告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是以,將原告未出售而持有之226,015,050 元列入權利金收入之應稅稅基中,顯有違誤: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2、證券商在認購權證之發行階段,出售認購權證銷售時,係取得買方支付之對價;買方因此取得請求賣方於未來特定期限交付特定價格股票之權利。相較於此,就自留額度部分,實際上原告並未將「未來特定期限得以特定價格認購特定股票之權利」移轉予任何他人,且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另依據前揭民法之概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此,民法不承認「同時間自己與自己買賣」,亦即不承認在同一時間之同一買賣之當事人,一方面為出賣人,同時亦為買受人之情況。故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即一方與他方互易者方為買賣,而若賣方(認購權證發行人)與買方(認購權證購買人)皆為同一人,自非買賣行為,此種情況若以實質課稅原則視之,即不可能被認定為確實有成立交易之行為,自亦無收入產生,被告實無從認定被告為一般持有人,此自留額度為原告產生收入之來源,而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本件原告並未有交易他方供移轉風險或交付權證商品,且未有議定之價格或實際之現金收入流入;故於無論會計準則所顯示之經濟實質,或民法規定之法律形式上,原告就自留額度部分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被告自不應認定原告就此產生權利金收入。

3、原告於自留部分縱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惟此乃事理之必然,蓋賣方就未實際售出之商品或有價證券,必然會將其留滯於自身而為持有人,但絕不可能因為原告為持有人而逕行推斷原告已屬買方地位之「持有人」,再推斷買賣交易已完成,此種推論實屬無稽。蓋原告自身即為發行人,其與其他一般買方持有人購得到期得以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之權利不同,亦與其他買方得藉由到期履約之獲利目的及方式有別,完全與民法之買賣定義不相當,亦不符合發行銷售階段認購權證之買賣契約中,賣方須移轉財產權予買方之要件,亦證原告於自留部分並無銷售之實質。

4、再者,查權利金收入自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所揭示之「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之文義出發,當指實際自投資人取得價款之部分而已,如此方能遵守核實課稅原則之要求,避免高估發行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原告發行之自留額度部分,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因此增加資產,故非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被告僅依原告於發行階段,出售與第三者及自留額度部分其貸方科目均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而率以認定二項交易權利義務均相同,將原告認購權證自留額度均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有違誤而不足採。是以,被告將原告未出售而持有之226,015,050 元列入權利金收入之應稅稅基中,顯有違誤。

三、被告核定原告應多分攤職工福利1,956,580 元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一)原告為一綜合證券商,乃從事證券之承銷、經紀及自營之業務。所謂「承銷」業務係以契約方式代銷或包銷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尚未進入證券市場買賣的有價證券;「經紀」業務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委託;「自營」業務即有價證券專為自己買賣,不得代客買賣,且證券買賣的盈虧須自行負擔,「自營」部門或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為其主要業務,然其他二部門則顯不屬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已將直接歸屬或間接分攤之營業費用正確歸類,於申報職工福利時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而調整前、後申報之職工福利金額均未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之限額。詳言之,原告當年度帳載之職工福利費用為4,717,467 元,調整後向被告申報之職工福利費用總共為6,717,467 元(差異為91年現金增資提撥攤銷數2,000,000 元,詳稅務簽證申報書)。原告並未逾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之限額(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126,165,661,461 元×0.15%=1,689,248,492 元),然而被告之核定之限額僅為2,440,56

2 元,係僅認定原告如下所列之部分收入合計數:手續費收入:351,385,539 、承銷業務收入:45,060,091、債券利息收入:319,178,982 、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81,756,107 、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772,250,000 、短期票券等其他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4,438,415 、其他收入:1,442,285 、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51,529,716,合計1,627,041,135 限額比率×0.15% 等於核定限額2,440,

562 。

(三)因此核定將超過限額部分之1,956,580 元(6,717,467-2,000,000 -2,440,562- 已自行分攤職工福利320,325)於99欄之免稅所得項下調整減除,惟此部分被告卻未將確實為營業收入性質之證券出售收入,期貨契約利益等包括於營業收入總額中以計算職工福利之申報限額,被告此等核定方式顯有違誤,析述如下:

1、被告之核定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違法

(1)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已如前述,而在此規定下,為正確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應稅所得,應依相關規定歸屬並分攤各項營業費用至應稅及免稅業務下,否則將造成免稅所得相關之成本費用於應稅所得下減除,或是應稅所得應減除之成本費用移由免稅業務負擔而不得減除之不公平狀況,不論何種情況皆無法正確核計營利事業之稅負,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及量能課稅原則有違。

(2)按財政部83年2 月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而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尤其對於同時兼負證券市場承銷、經紀及自營角色之綜合證券商,更係如此,其雖多有鉅額之證券收入,但因其行業特性,若逕依收入比例分攤應稅及免稅業務之成本費用,將使其應免稅所得計算產生偏誤,且與經濟實情顯相去甚遠。為求能合理計算應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85年8 月函釋,明訂「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該85年8 月函釋規定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情況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項下。此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所作出之解釋,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自應適用於綜合證券商尚未確定之案件。

(3)上開85年8 月函釋,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立意在避免財政部83年2 月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基於行業特性,如適用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之分攤計算公式將致偏誤,所為之特別規定,以平該等業者之疵議,是以該等85年8 月函釋適用對象僅限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其與前述之83年2 月函釋顯係分立而不得混同。

(4)原告既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得依前開85年8 月函釋辦理,於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後,再就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當無不合。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既已賦予原告等綜合券商得以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及分攤方式,將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分攤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自是肯認此種方式方能切近實情的衡量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所得,惟被告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方式,逕依業務別計算職工福利限額,從而核定原告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之職工福利費,由於該等限額之計算均係以收入金額為基礎,而營利事業本可透過極少資金多次買賣有價證券而形成大額之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但應稅業務之收入卻無法以此方式達成,此情形在綜合證券商尤為明顯。是以,被告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設算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各該職工福利限額又是以應免稅收入做為計算基礎),其結果將使原告依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且該核定之結果無異使職工福利之分攤回到前述83年2 月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全然失去85年8 月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精神,絕非財政部於制訂85年8 月函釋時之本意,等同於否准原告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顯有違反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以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不當之情形,訴願決定卻仍強稱適用,其違誤至灼。

(5)按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之規定為:「…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因此,原告申報職工福利費用已依上開函釋之規定辦理,將歸屬於新金融商品部門之職工福利費用依據員工人數比例進行分攤。被告對於此符合法令之申報行為本應核實認定,惟被告核定原告職工福利之計算限額完全忽視原告應得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之規定,否准原告以此合理且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職工福利予各部門,已非適法。再者,被告逕行將原告之收入區分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再依此重新計算應稅職工福利之限額,而無視於財政部所發布之函釋,亦無斟酌原告之實際情形再予核定,顯有不符實際情況,並有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不當之情形。

2、被告之核定顯然有適用「查核準則第81條」不當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誤:

(1)被告就本案原告之核定,係重新設算原告應稅業務之職工福利限額,並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限額部分移由免稅業務核認。惟查核準則第81條全文關於職工福利之規定,並不可能得出營利事業須按各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限額之文義解釋,亦即若被告認營利事業之職工福利應按部門別及業務別設定限額,則依租稅法定主義自應另以立法規定,被告絕無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創設新規定之權力;因此,被告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職工福利,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錯誤,更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2)再者,根據查核準則第81條關於職工福利之規定,可知同一營利事業得提撥職工福利金額之最高限額,為一「總限額」之概念,亦即不應針對營利事業每個業務科室區分其職工福利費用限額;而在稅捐稽徵實務上,職工福利係按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1 目至第

3 目之規定,依其性質各自計算出職工福利限額,再將各目之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職工福利在不大於最高職工福利限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每一款或每一項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表格上(證物十一,從其「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該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均是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整筆金額,而不再區分各款金額,即可明知)。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是將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職工福利限額,倘若該項費用於交易時符合支出要件、皆取具合法憑證且不超過總限額之狀況下,一律予以核實認列,此對於非屬綜合證券商之其他所有行業營利事業均為一普遍發生之核定情形,並無例外,倘被告對查核準則第81條之解讀,係認需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則為何未見被告或財政部變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限額計算表格式?是以,被告長久以來以行政作業慣例對納稅義務人之引導,業已形成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及表彰被告對稅法相關規定之詮釋,今被告此等分別就各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不僅違法,獨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其他營利事業及以往行政作業慣例全然不同之方式而為核課,實對原告有所不公,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此亦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及90年度訴字第5217號可資參照。

(3)此外,觀被告對於其他非屬證券業行業之營利事業之核定方式,縱該等營利事業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亦未見被告忽視免稅之收入,而僅就其應稅業務核算職工福利限額,而均以營利事業總業務收入計算總限額與職工福利總額比較之方式核定,並非區分各業務別分別計算限額,是以被告對原告之核定,亦應與被告對其他行業之營利事業之核定方式相同,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3、小結:查核準則第81條之職工福利限額絕無應依部門設定限額之規定,原告已依85年8 月函釋將可明確歸屬應稅及免稅部門之職工福利加以歸屬,並將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職工福利依85年8 月函釋以合理方式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因此原告申報方式及金額實符合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及實質課稅原則。

四、被告核定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5,995,216元:

(一)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計算免稅證券交易項下應歸屬及分攤之利息支出,係依照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規定:「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是以,據該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若資金之運用可明確歸屬,則其相關利息支出應直接歸屬;若資金之運用無法明確歸屬,則須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其差額方有依動用資金比例加以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申報方式因原告之資金運用及調度係以全公司整體資金狀況為考量,並非各營業部門自行調度或專款專用,故其全部利息支出均非屬得明確辨認其用以產生何收入,均為不可明確歸屬: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雖有自營、承銷及經紀三大業務,但其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由各部門自行調度,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部門運用,並非各部門專款專用,亦無專案借款情況。因此,就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部門之何種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而因當年度原告利息收入439,928,967 元,大於利息支出362,349,

292 元,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為原告申報時依照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況。至於財務報表上有關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之分類,只是收入及支出係自何部門產生之歸類而已,與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無涉、亦非同義,不可混淆。

(三)被告之核定方式被告自行認定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將其相較後就其差額應按被告自行認定之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應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惟此並非適法。被告係先自行認定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僅為活存與定存之存款利息,其他債券利息、融資利息皆被認定為可明確歸屬而無法列為利息收支大小之比較標的,謹以下表說明被告所核定之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情況如下:被告所認定之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為19,472,548元,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為35,421,515元,其利息支出大於收入之差額為15,948,967元,則按被告所計算之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7.59%,計算應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之利息支出為3,995,216 元。

(四)然而,被告之核定有關可否「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其認定標準與邏輯並有嚴重錯誤,析述如下:

1、利息支出是否可歸屬於某項利息收入與該利息支出是否置於營業內或營業外並無關聯,被告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之規定: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所明文規定。

2、原告帳載利息收支所區分之「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支」係依該利息收支發生之部門別而區分;而所謂「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是指某項支出是否得直接認定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收入之資金成本,相較兩者之概念,並非同義,亦即營業內之利息收支,不一定等同於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或免稅之收支。被告之核定係以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支出相比較後,計算原告應分攤利息支出數,無異認定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而認定非營業利息支出等同於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此認定顯與原告之事實不符,而原告確係依據85年8 月函釋,在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下方無須就利息費用加以分攤。然若按被告之核定方式顯然須逐筆歸屬配對方符合明確歸屬之定義,則原告在資金運用為全公司整體調度之前提下,本件原告所有的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逐筆歸屬認定,是以全部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直接歸屬。再者,公司一般資金調度皆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以致並非一筆資金專用以從事某項活動或產生某項收入,反而是一筆資金同時對多項收入或活動均有貢獻,是以並無法單獨歸屬各利息支出用途;惟針對少數可明確辨認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則不予併入比較,以避免造成收入免稅而相關支出卻得認列之情形,違背租稅公平原則,故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仍應予以扣除不納入比較。

3、本件原告之利息支出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而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為,因此就直接歸屬定義及原告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包括存款利息收支與其他非存款利息收支皆實為不可直接歸屬,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之規定,本件原告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詳言之,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而所有利息收入皆為應稅,故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

4、本件之基本事實既然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自應適用85年8 月函釋中「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規定,並無適用同函釋中關於「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規定之餘地。利息收入既可區分為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並可追溯來源為投資債券、融資、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款或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即無所謂不可明歸屬之問題。被告既能指出利息收入來源,卻又以非營業之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理由已有矛盾。且以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作為利息收入可否明歸屬之標準,更乏法令之依據。被告未調查前揭事實,忽略本件原告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事,逕為上開「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利息支出」之錯誤認定,而造成本件核定之錯誤,顯然違反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

(五)利息收入全係應稅,本即無歸屬問題,被告將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違反財政部85年8月函釋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自無可採。

1、我國係採成文法制度之國家,自應以法律命令之明文規定作為遵循之依據,而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之目的本即為了解釋稅法上定義模糊不清之處,而予以詳細說明解釋以使納稅義務人有明文得以遵循,其目的絕非要另行創造另外之模糊規定,再產生其他「待解釋」之法律問題,故納稅義務人理應無須再對稅法解釋函令之文義解釋另為文字推敲,並自行以自身之邏輯再予判斷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背後意旨;故既然85年8 月函釋已明定:「利息支出部分…:

無法可明確歸屬者」,已為相當明確之法令解釋,該函釋僅將無法可明確歸屬者限於利息支出部分,即再無要求納稅義務人對此明文解釋再另行揣測推敲其背後意旨,而知悉無法可明確歸屬者竟擴大適用於利息收入部分之理。遍查行為時之法令,即便是現行法令皆未有明文要求納稅義務人對於「利息收入」應歸屬與否加以區分,被告自無區分之必要,謹先敘明。

2、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自79年1月1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法律規定,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所發布有關應免稅所得項下應歸屬及分攤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之規範,然上開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之明文,只規定利息支出有得否歸屬問題,完全未指出利息收入亦須區分為可否明確歸屬;而就該函釋之意旨觀之,既該函釋旨在規範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如何歸屬及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而利息收入全係應稅,並無免稅者,本無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之問題。

3、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規定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項收入項下,由此可知,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失及費用,而無適用於收入之理,是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中僅利息支出有分攤問題,而利息收入無分攤問題加以印證。而利息收入均屬應稅,依稅法及85年8 月函釋規定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唯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問題,且85年8 月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以不以同函釋對其他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其意義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有淨利息所得既需負擔所得稅,而利息支出於扣除可個別辨認歸屬於免稅業務之部分後,仍小於利息收入,則可推論原告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自有資金為獲取利息收入之基礎,而即無須再將利息支出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因此,該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與應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目的。因此,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以決定是否有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而須就差額加以分攤計算,該處所稱之利息收入當應指全部之利息收入,亦即應以全部均為應稅之利息收入,將其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明文規定及其訂定目的。換言之,原告所有利息收入既均須繳稅,根本沒有歸屬問題,被告之核定竟將利息收入亦區分為得否明確歸屬二部分,實有違誤並顯失衡平。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有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問題之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

(六)司法實務上,亦有判決認同原告之意旨,並認被告之行政方式違反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規定:

1、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係本院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為判決基礎之判決。上述二判決文中明確指出「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以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嗣後,被告雖針對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附件十六)

2、依上開判決對於證券商應如何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以確定是否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見解,本件原告應稅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符合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情況,被告自無自行擴張解釋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直接歸屬以及不可歸屬之餘地。

3、原告所有利息收入既均屬應稅收入,若還要先減除可明確歸屬者,再予以比較實有失衡平(且利息收入本身本來即無歸屬與否問題),且依該函釋之字面及文義解釋,僅指明「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故既依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此將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及85年8月函釋之明文規定。

(七)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自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被告自行將其排除而不准併入利息收支之比較,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及合理性。

1、依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之規定,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自得個別歸屬認列,唯有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須與利息收入相較,且僅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時,才有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而針對該函釋中所稱之「利息收入」為何,該函釋並未特別加以限制,則應回歸所得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認定標準。按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係採用20% 分離課稅方式納稅而不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納稅,並非免稅收入,只是其課稅方式予其他利息收入不同而已;在營利事業整體營運為虧損時,其他各種利息收入併計所得後可能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但短期票券利息卻因採分離課稅而不再併計所得,故仍須被分離課徵20% 稅款,故其屬應稅收入之本質至灼。

2、詳言之,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其他已分離課稅之所得4,438,415 元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減,於比較利息收入總額及利息支出總額時應先將該利息所得加回利息收入,再予比較,並且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原本即為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因其為分離課稅,於計算課稅所得時予以扣除,以免重覆課稅。前揭財政部85年8 月函僅規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中計算比較;另,依財政部85年4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85年4 月函釋)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故於該情況中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公式之分母:營業收入計算;準此,原告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亦應得併入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謂合法,而不致於有不一致之差別待遇情形。

3、如前所述,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因已分離課稅,按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免重覆課稅。若被告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基礎外,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依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應按合理基礎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又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訂證券交易所得稅自79 年1月1 日起停徵,因此,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將使免稅所得減少,課稅所得增加。惟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已依法採分離課稅,相關之資金成本亦已於核計稅捐時列入考量,且實務上營利事業於操作短期票券因而產生之所得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實無法獨立計算,倘若被告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時剔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顯然會造成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將會包括已課稅短期票券利息之資金成本在內,產生分攤比較基礎不一致以致重覆課稅,以及推計課稅結果與事實相去過遠之情形,即一個利息支出將會重覆放在二個不兩立之支出項下運用,而不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4、綜上揭有關利息費用分攤之論述,被告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之規定。原告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無需分攤利息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縱使被告認為原告之業外利息費用大於業外利息收入需分攤利息費用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惟原告並不認同此主張),惟仍應考慮業外利息收入應加計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方能較正確的分攤利息費用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相關發行費用737,412,395 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核定調整權證自留額226,015,050 元為權利金收入之加項;調整職工福利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1,956,580 元;調整利息費用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5,995,216 元。

參、被告則以:

一、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

(一)原告93年度採到期履約時認列損益方式,計算應列報發行認購權證淨損益74,403,703元【93年到期權證發行價款772,250,000 元(含自留額226,015,050 元)-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及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益697,846,297 元】,因全年所得額中已包括認購權證所得89,111,482元(含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避險部位51,529,716元),遂於減項「第58欄」列報14,707,779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收入項下僅列報認購權證發行淨益351,751,432 元,小於權證發行價款772,250,000 元,遂調增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20,498,568 元(772,250,000 元-351,751,432 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126,586,160,029 元。另因營業收入項下避險證券出售收入9,036,164,846 元,營業成本項下避險證券出售成本9,300,870,179 元及本年度到期認購權證業務分攤營業費用37,500,715元,係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核定「第58欄」為負302,206,048 元(9,036,164,846 元-9,300,870,179 元-37,500,715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一)認購(售)權證經財政部以86台財證(五)第0303

7 號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及首揭函釋規定,買賣認購(售)權證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又依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且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類別收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二)原告93年度列報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及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計697,846,297元(含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避險部位51,529,716元),其中1,163,738 元係發行認購權證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其餘系爭避險部分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696,682,559 元,經排除屬應稅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避險部位51,529,716元後,合計748,212,275 元(696,682,559 元+51,529,716元),係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性質,原核定否准認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並無不合,惟原核定誤將原告自行遞延分攤營業費用10,799,880元自本欄項減除,致核定調減737,412,395 元,經將系爭避險部分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調整為748,212,275 元,扣除已於營業收入項下調整增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20,498,568 元,餘額327,713,707元自「第58欄」項下調整,調整後「第58欄」應為負313,005,928 元(14,707,779元-327,713,707 元),大於原核定「第58欄」負302,206,048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第58欄」負302,206,048 元。(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可知,發行認購(售)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原告主張自留額226,015,050 元非屬權利金收入,核無足採,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

(二)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其所稱之證券交易,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依據審查準則之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須進行風險沖銷交易,可自行或委託風險管理人進行避險,該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係發行人對投資人之一項承諾與約定,就避險觀點而言,其目的並非在獲利,另權利金之支付,對投資人而言,亦存有某種程度的避險成本(一旦標的股票市價低於約定價格,投資人選擇不履約,權利金全數遭沒入)。若券商的避險成本可以列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券商與投資人之風險與報酬顯不對稱,券商獨占優勢,面對過去投資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力求要在租稅上求取彌補,然對相對弱勢的投資人而言,反倒受限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毫無補救之道,同一經濟行為卻對券商與投資人產生迥然不同之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與租稅中立。又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3條 之規定,須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3 種業務者(即一般所稱綜合證券商),方具有發行人資格,既為綜合證券商,應足能調整選擇最適宜之避險策略以求取最大之利益,非必然產生鉅額避險損失,自無稅負不合理之虞。再者,所得稅法第3 章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其課稅規定,惟當某些收入因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形同對毛收入課稅,乃屬當然。財政部逐年頒定之各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比例各有不同,如:一般買賣及製造業之同業毛利率約1 成多至3 成;而工商服務業之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代辦法律公證及市場徵信服務業則高達8 成多;娛樂業中之舞廳、夜總會更高達9 成;即係依各業別之成本費用發生情形,依實質課稅之精神而採不同之所得認定標準。又就某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亦因性質之不同,致成本費用比例亦有差距,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本案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因其收入性質無成本費用,或因金額微小,成為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之計算認定,亦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之結果,自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本件原告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即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並因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於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至原告主張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25號判決廢棄,併予說明。另原告所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尚無從拘束本件為有利之證據。

(三)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虞,又原告係綜合證券商,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其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課稅上異其計算。

(四)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未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亦即免稅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2 月函釋免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

(五)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告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 實質課稅原則,原核定並無違誤。相似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206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0018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86 號判決、98 年度判字第801 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

縱使96年7 月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認購權證相關損益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之適用,故仍須受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之拘束。

(六)「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前述公平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至明。準此,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依行為時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可知,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原告既經選擇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該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本身,故就其認購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收入,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原告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資產所有權之事實相同,且自留並非法律或證交所強制規定,則系爭自留額度既係經原告選擇自行認購而完成發行銷售程序,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其交易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由上開會計分錄內容可知,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又此自留其發行權證部分之發行價款既屬依其權證發行條件所應支付,又其支付方式亦係經由原告之內部資金及帳務作業即得作為,自不得因怠於作為,而謂其屬擬制之收入,否則權證發行人即得藉由內部會計作業以規避稅捐(發行價款屬應稅收入),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相似案件有大院96年訴字第2705號判決、27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41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3 目所規定。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改為全額免稅)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2 、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分別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下稱83年11月函釋)及85年8 月函釋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330,272,793 元,被告初查以(一)列報應稅職工福利6,717,467 元,原告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2,176,855 元、依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超限2,540,612 元(申報數6,717,467 元-限額2,176,855 元-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減自行分攤數320,325 元,餘額2,220,287 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二)利息收入分別列報於營業收入400,935,089 元及非營業收入19,472,548元,合計420,407,637元,加計資產證券化證券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9,521,330元,合計439,928,967 元;利息支出分別列報於營業成本326,927,777 元及非營業費用及損失35,421,515元,合計數362,349,292 元,因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應列入利息收支比大小,認定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19,472,548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5,421,515元,其利息收支之差額15,948,967元(35,421,515元-19,472,548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

37.59%,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5,995,21

6 元(15,948,967元×37.59%)。綜上,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22,057,290 元(申報數330,272,793元-職工福利超限轉入2,220,287 元-應分攤利息支出5,995,216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分攤職工福利部分:1.查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設有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依首揭規定,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將原告列報之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2.被告初查將經紀手續費收入、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承銷業務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債券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及其他業外財務收入併入應稅收入計算,惟債券利息收入誤以帳載金額為計算基礎,重行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應為2,440,562 元{[經紀手續費收入351,385,539元+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81,756,107元+承銷業務收入45,060,091元+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772,250,000 元+債券利息收入319, 178,982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4,438,41

5 元+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51,529,716元+其他業外財務收入1,44 2,285元] ×0.0015} 。3.本件原告原列報職工福利4,71 7,467元(未含現金增資提撥按5 年攤銷2,000,

000 元),減除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2,440,562元,超限職工福利應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2,276,905 元(4,717,467 元-2,440,562 元),扣除自營部門已申報分攤職工福利320,325 元,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應多分攤職工福利1,956,580 元(2,276,905 元-320,

325 元),原核定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分攤職工福利2,220,287 元應予追減263,707 元(2,220,287 元-1,956,580 元)。(二)分攤利息支出部分:1.依85年8 月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涵有所違背,合先敘明。2.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編製準則第22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26條規定,證券商應按其業務種類別(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編製損益表。原告列報營業收入-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收入81,756,107元及債券利息收入319,178,982 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列報營業成本-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860,986 元及債券利息支出326,066,791 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支出,被告初查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支、債券利息收支予以排除,並將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9,472,548元及銀行借款利息支出35,421,515元,就其利息收支差額15,948,967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37.59%,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5,995,21

6 元並無不合。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原告主張核無足採,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

(三)分攤職工福利部分:

1、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其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如免稅所得之職工福利限額歸由應稅所得之職工福利限額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2、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職工福利,自應依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02058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0018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75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341 號判決可資參酌。

3、原告列報之職工福利6,717,467 元(含現金增資提撥按5年攤銷2,000,000 元),經被告將經紀手續費收入、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承銷業務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債券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及其他業外財務收入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並將債券利息收入改以申報金額為計算基礎,重行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應為2,440,562 元{[經紀手續費收入351,385,539 元+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81,756,107元+承銷業務收入45,060,091元+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772,250,000元+債券利息收入319,178,982 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4,438,415 元+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51,529,716元+其他業外財務收入1,442,285 元] ×0.0015} ,超限2,276,905元(申報數6,717,467 元-限額2,440,562 元-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扣除已自行分攤數320,325 元,餘額1,956,580 元(2,276,905 元-320,325 元),亦應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計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職工福利,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職工福利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原告主張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乙節,要無可取。至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及90年度訴字第5217號判決,已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13號判決廢棄並逕為判決被告勝訴,以及96年度判字第542 號判決駁回,併請參採。

(四)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 月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8 月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合先敘明。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故被告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

3、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次查財政部83年2 月函釋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抵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應依85年8 月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併予敘明。

4、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收入81,756,107元及債券利息收入319,178, 982元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並將列報營業成本-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860,98

6 元及債券利息支出326,066,791 元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支及債券利息收支予以排除,並以無法明確歸屬各部門之活存、定存等利息收入19,472,548元及銀行借款等利息支出35,421,515元,即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5,948,967元(35,421,515 元 -19,472,548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37.59%,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5,995,216 元,自有所據。至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認同原告之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乙節,系爭判決為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融資說抑或買賣說影響利息收支歸屬之爭議,與本件系爭事項尚非全然相同,應未能援引適用,另支持被告見解之相似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58 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336 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705 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應扣除原告發行時之自留額度?

二、本件系爭避險交易損失,是否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或費用?

三、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餘額部分應否於免稅業務(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四、原告所列報之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經紀營業部門(應稅收入項下)之融資融券利息支出及債券利息支出?

伍、本院之判斷:

甲、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稱:「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86年12月函釋稱:「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不應扣除原告發行時之自留額度:

(一)原告雖主張認購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可向購買權證之投資人收取發行權利金,惟同時亦負擔應投資人要求而須以應賣股票或結算現金方式履約之義務(屬於原告之負債),發行人之義務了結時該權利金方為「賺得」,必須俟權證到期履約時,將發行人所收之權利金收入扣除其因履行義務所付代價(即履約價格與其成本之差額),亦方能得知發行人因「發行行為」產生之淨所得究為多少,自留額度根本沒有上述收入實現,非屬權利金收入,應自核定系爭權利金收入金額予以減列云云。

(二)惟查原告就其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意旨,本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且按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自己,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系爭自留額度係由原告之自營部門認購自留,而自營部門之業務性質,本係以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為常態,自留額度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該自留額度自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不同,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且本件屬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前之事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亦無從自事後之修法而推論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係屬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41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避險交易損失,不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或費用:

(一)原告雖主張避險交易損失為成本費用,且為公法上強制規定,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實不具獨立存在之經濟目的,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應准於收入中扣除,否則即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的云云。

(二)惟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而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三)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 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於發行時,可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所得因而免稅,其避險而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證券商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並要求於稅收上異其計算。

(四)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將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告主張「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範之範圍,反而為發行權證之損失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即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原告主張如此作法有違反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云云,亦無可採。縱然原告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核課之所得稅屬實,致應稅所得虛增,亦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修正之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生之結果,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6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8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801 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參照)。

乙、免稅所得應分攤職工福利費用: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

(二)行為時所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 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

(四)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改為全額免稅)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稱:「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 、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系爭職工福利費用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餘額部分應於免稅業務項下認列:

(一)原告雖主張查核準則第81條之職工福利限額無應依部門別設定限額之規定,可知職工福利費用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被告將職工福利費用「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及85年8 月函釋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二)惟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可知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本件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第1 款至第3 款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02058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0018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75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341 號判決可資參酌)。

丙、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費用:

一、按營利事業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上顯難對相關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而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所為技術性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認與憲法並無牴觸。財政部嗣更以85年8 月函釋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有關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原則,作更進一步之細節性規定,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此等規定計算分攤利息支出。

二、原告雖主張(一)被告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85年8 月函釋之規定,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皆無法逐筆歸屬認列,且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利息支出,依85年8 月函釋之規定,原告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二)被告將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區分為可直接歸屬與不可直接歸屬,顯違反85年8 月函釋之明文規定及其訂立意旨。(三)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原本即為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並為應稅所得,不應於比較利息收入與支出以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時自利息收入減除云云。

三、惟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

(十一)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十五)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

(十七)營業外支出及損失: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可知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被告因而將原告列報營業收入-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收入81,756,107元及債券利息收入319,178,982 元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並將列報營業成本-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860,986 元及債券利息支出326,066,791 元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支出,乃遵循前揭編製準則而為之,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被告嗣將該部分可明確歸屬經紀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支及債券利息收支予以排除,以無法明確歸屬各部門之活存、定存等利息收入19,472,548元及銀行借款等利息支出35,421,515元,即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5,948,967元(35,421,515元-19,472,548元),依85年8 月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37.59%,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5,995,

216 元,自有所據,原告主張「被告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不得將應稅之利息收入區分為可直接歸屬與不可直接歸屬」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財政部83年2 月函釋說明三固規定,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但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抵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而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應依85年8 月函釋規定辦理,但該函釋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況且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採分離課稅制度,其購買短期票券所使用之資金,不計入購買免稅部分有價證券之資金,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亦當然不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原告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與利息支出比較云云,亦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認同原告主張,經被告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云云,經查系爭判決為「債券附條件交易,究應採融資說抑或買賣說」之爭議(會影響利息收支歸屬),與本件系爭事項尚非全然相同,自未能援引適用。

丁、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得)分攤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等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相關發行費用737,412,395 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核定調整權證自留額226,015,050 元為權利金收入之加項;調整職工福利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1,956,580 元;調整利息費用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5,995,216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