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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俊霖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訴訟代理人 黃鈺鈴

洪月雰洪水淑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成坤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坤泰公司)因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限期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惟成坤泰公司逾期仍未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2月4 日,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成坤泰公司登記經廢止後應行清算;而成坤泰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該公司亦未向其登記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與訴外人江得義、陳庭佑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㈡成坤泰公司在經廢止公司登記前,滯欠已確定之94至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暨95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8,637,205 元,且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9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9009032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僅係成坤泰公司之員工,遭該公司負責人陳庭佑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其已對陳庭佑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限制其出境於法無據為由,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如下:

㈠原告原本僅係成坤泰公司僱用之員工,該公司於原告上班當

日,即以投保薪資16,500元,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每月薪資及佣金等所得,皆由成坤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庭佑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直至原告於94年11月17日離職後,始未再匯款予原告。原告對其何以被陳庭佑冒用為成坤泰公司之清算人一事,全不知情,原處分機關竟未就成坤泰公司清算人之身分資料詳加查核,即將原告登錄為清算人,殊有未洽,並致原告權益名譽無端遭受重大損害。

㈡原告已於99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庭

佑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該檢察署於100 年1 月31日以中檢輝偵文緝字第284 號併案通緝書,對陳庭佑發布通緝。依該通緝書所載,陳庭佑自92年8 月15日起,即以成坤泰公司名義或假他公司股東之名,在外招搖撞騙,涉及刑事犯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是原告係遭陳庭佑誣陷,而被冒名成為成坤泰公司之清算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並未詳察,作成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均屬速斷,有欠公允,皆應予以撤銷。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㈠成坤泰公司滯欠94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營業稅及罰

鍰,合計8,637,205 元(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且經經濟部於97年12月4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6306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復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又依成坤泰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資料所示,該公司係於92年8 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93年9 月22日申請變更將原告、陳庭佑及江得義3 人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則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以成坤泰公司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報由被告以99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9009032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陳庭佑及江得義3 人出境,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自93年3 月3 日起任職於成坤泰公司,至

94年11月17日離職,其間每月薪資所得,皆由該公司負責人陳庭佑以匯款方式匯入其銀行帳戶;另其係遭陳庭佑冒用身分證而被登記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庭佑提出刑事告訴,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不當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提載有轉帳紀錄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陳庭佑曾自93

年2 月至94年3 月,陸續匯款予原告,惟陳庭佑每次匯款金額與日期均非固定,顯難認係一般薪資所得;且陳庭佑於93、94年度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分別為720,060 元及338,58

0 元,與原告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成坤泰公司僅於94年度給付原告營利所得7,217 元及其他所得5,334 元,均非薪資所得;另成坤泰公司給付原告之上述2 筆合計12,551元所得金額,亦與依原告每月勞保投保薪資16,500元、核算其於93年3 月3 日至94年11月17日任職於成坤泰公司之21個月期間之薪資,合計346,500 元者,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僅係成坤泰公司之員工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以其遭陳庭佑冒名登記為成坤泰公司之董事為由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庭佑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一案,因陳庭佑逃匿無蹤而遭上開檢察署通緝,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成坤泰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一事,在上述刑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仍具公示效力,則被告本於成坤泰公司之登記資料,認定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之法定清算人,尚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9年7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4777300 號函、97年12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735263

060 號函、成坤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7 月23日中院彥民科字第72330 號函、原告戶籍資料、成坤泰公司欠稅情形表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被告以原告為成坤泰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8 條、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綜上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因遭廢止登記而應進行清算,惟未選任清算人時,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該等清算人既係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負責人,則公司如欠稅超過前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標準者,財政部即得函請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限制該等清算人出境。承前所述,成坤泰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暨95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8,637,205 元,且該公司登記業經廢止,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復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則被告因原告係成坤泰公司登記之董事,故認原告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該公司負責人,而以原處分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3年3 月3 日至94年11月17日受成坤泰

公司所僱用,該公司並為其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6,500元,其於任職成坤泰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及佣金等所得,皆由該公司負責人陳庭佑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附本院卷第15至22頁)。惟上述存摺內容,固顯示陳庭佑曾先後於93年4 月9 日、5 月10日、6 月10日、7 月9 日、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8日、11月10日、12月10日、94年1 月10日及2 月14日,匯款11,560元、30,560元、27,460元、108,360 元、116,334 元、105,560 元、86,960元、89,120元、105,560 元、109,56

0 元及124,960 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然陳庭佑各次匯予原告之金錢數額,少則一萬餘元,多則高達十餘萬元,差距甚大,與薪資所得通常為每月固定金額者,迥然不同。又陳庭佑匯入原告帳戶之上述金額,93年部分合計720,060 元、94年部分則為338,580 元,此與被告答辯卷第65、66頁所附原告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於93年間並無來自成坤泰公司之任何所得,另於94年度僅經該公司給付營利所得7,217 元及其他所得5,334 元,且均非薪資所得者,並不符合;況依原告所稱,成坤泰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每月16,50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93年

3 月3 日至94年11月17日任職於成坤泰公司約21個月期間之薪資,合計應僅約為346,500 元,此與前述陳庭佑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總額,亦有出入,由此益徵,陳庭佑匯予原告之前揭金錢,顯非原告受僱於成坤泰公司所應得薪資,則原告以陳庭佑曾陸續匯款至其帳戶一事,主張其實係受成坤泰公司僱用,而非該公司之董事,即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係在不知情之下,遭陳庭佑冒用為成坤泰公

司之清算人;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庭佑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對陳庭佑發布通緝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成坤泰公司93年9 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簽到簿(附本院卷第60至63頁)所示,原告係經該公司於上開日期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且前述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該公司同日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又本院已將被告所提上述書證影本,於100 年9 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8頁足憑,惟原告於收受後,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該等書證之真實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應認上述文書為真正。則原告既曾以書面表明同意擔任成坤泰公司之董事,復參與董事會開會,其對自己具有成坤泰公司董事身分,顯然知之甚稔,其所稱對於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並非知情云云,要難採信。至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庭佑所提刑事告訴一案,因陳庭佑逃匿無蹤而遭上開檢察署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附本院卷第23、24頁可證,依公司法第9 條第

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規定,成坤泰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一事,在未經法院判決係遭偽造或變造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仍具公示效力,故被告本於成坤泰公司之登記資料,認定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之法定清算人,自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成坤泰公司所欠稅額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且該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而原告為成坤泰公司之董事,具有清算人身分,即屬公司之負責人,乃以原處分限制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姿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