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100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有祥(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昆卿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088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認列閒置資產所提列之折舊費用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29,910,550元(含閒置資產之折舊767,705 元及未攤銷費用之攤折615,695 元)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39,350,302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28,527,150元及0 元,應補稅額60,183,4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其他損失-未攤銷費用之攤折部分復查之申請,被告乃就其他損失-閒置資產之折舊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以99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527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其他損失767,70
5 元部分撤銷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96年度列報其他損失29,910,550元,除767,705 元閒置資產折舊外,是否業於95年度扣除完畢?
(二)原告92年度申報出售產損失(354,000,000 元)經被告調整剔除之確定處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聲請程序再開,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會影響本件處分作成之基本事實認定?(即原告96年度列報其他損失29,910,
550 元是否早於95年度即扣除完畢?)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其他損失--閒置資產之折舊767,705 元部份: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5條及財政部
100 年6 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 號函釋規定,原告系爭列於閒置資產之設備(含機械設備、儀器設備及雜項設備)係自87年至93年間陸續添購供營業上使用,嗣93年間因生產線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96年提列折舊767,
705 元,申報於其他損失。本件依上開事實欄所述,為未確定案件,自有上開財政部100 年6 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 號函釋之適用,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應准認列。縱原告誤申報於「其他損失」科目,被告最多依上揭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應依其性質轉到適當科目,被告否准認列,於法不合,應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俾符法制。
2、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39,350,302元部分:⑴原告系爭年度應有虧損扣抵239,350,302 元可供使用,
並非被告所稱虧損扣抵業於95年度扣除完畢:按被告核定原告92、93及94年度虧損扣抵數分別為118,059,108元、156,404,807 元及181,884,333 元,合計456,348,
248 元。惟其中92年度原告原申報之虧損扣抵數為472,059,108 元,與被告核定數之差異354,000,000 元係因其調整剔除出售資產損失所致,原告不服該處分,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目前案件仍在救濟中(詳如後述)。是以原告主張若該出售資產損失行政救濟結果獲被告追認,則原告92、93及94年度之虧損扣抵數應分別為472,059,108 元、156,404,807 元及181,884,333 元,合計810,348,248 元。該虧損扣抵數扣抵95年度之課稅所得額570,997,946 元(包括92年度472,059,108 元及93年度98,938,838元)後尚有239,350,302 元(包括93年度57,465,969元及94年度181,884,333 元)可供系爭96年度扣抵。是以,原告主張若92年度出售資產損失獲追認,則被告應併同核定原告系爭年度可使用之虧損扣抵金額為239,350,302 元,合先敘明。⑵原告對被告核定調整剔除92年度之出售資產損失354,00
0,000 元不服,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目前尚於訴願階段,係屬未確定案件: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可知,行政救濟各階段程序進行中之案件係屬未確定案件,合先敘明。
②原告因對92年度被告調整剔除出售資產損失之處分不
服,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嗣後雖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惟原告因發現新證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於發現新證據後3個月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以撤銷原核定及復查決定,該申請案雖經被告駁回,但原告已依法針對駁回申請之行政處份提起訴願在案,故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仍屬未確定案件,是以原告於現階段仍得先行主張系爭年度有虧損扣抵239,350,302 元可供抵減。反之,若原告未對系爭年度虧損扣抵之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未來若92年度出售資產損失獲追認而增加該年度可扣抵以後年度之虧損扣抵數,被告是否主動更正核定系爭年度可抵減之虧損扣抵數,抑或以系爭年度已屬確定案件或逾核課期間為由不予更正仍屬未知,是以原告為進行權利保全仍先就系爭年度虧損扣抵提起行政救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其他損失部分:原告96年度列報其他損失29,910,55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767,705 元係閒置資產之折舊,非屬固定資產之折舊,無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之適用,乃否准認列,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其他損失28,527,150元。嗣被告依財政部100 年6 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 號令釋規定,將上開閒置資產折舊轉正為營業費用,原核定折舊費用1,366,711 元應予追認767,705 元,變更核定為2,134,
416 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認諾。
2、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⑴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 年核定
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39,350,302 元,被告初查以其92至94年度經核定之合計虧損數456,348,248 元(92年度118,059,108 元+93年度156,404,807 元+94年度181,884,333 元),已全數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並核定課稅所得額127,638,422 元,爰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92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屬未確定案件,請准依原告申報之虧損數扣除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18,059,
108 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127,638,422 元(已扣除92至94年度經核定之合計虧損數456,348,248 元),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92及95年度核定通知書及相關判決書影本可稽,故本件原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即原處分)。
⑵原告於訴願時仍執與復查相同之理由,復主張系爭9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惟因發現新證據,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案經北區國稅局函復否准,嗣提起訴願,目前繫屬財政部審理中,應屬未確定案件,本件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仍請依原告申報之虧損數准予扣除,資為爭議。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①系爭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區國稅局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18,059,108 元,原告對所核定之「出售資產損失」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23
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②另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127,638,422 元(已扣除92至94年度經核定之合計虧損數456,348,248 元),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6年度「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並無不合。③至原告主張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因發現新證據,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乙節,查申請結果如有變更,原告自可循更正程序辦理,尚無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駁回其訴願。
⑶又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玆原告再執前詞爭執,實難謂有理由。
3、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127,638,422 元(已扣除92至94年度經核定之合計虧損數456,348,248 元),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從而,本件原告96年度顯無前5 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6年度「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因發現新證據,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乙節,查申請結果如有變更,原告自可循更正程序辦理,尚無影響原告之權益,併予陳明。
4、關於原告96年度列報其他損失29,910,550元,被告以其中767,705 元係閒置資產之折舊,否准認列,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其他損失28,527,150元。嗣據財政部100 年6 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 號令規定,被告擬追認折舊費用767,705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710, 481,869元(原處分711,249,574 元- 本次追認折舊費用767,705 元)、課稅所得額693,058,752 元(原處分693,826,457 元- 追認折舊費用767,705 元)。
5、原告縱然對系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確定處分不服,聲請程序再開,且該程序再開有理由,但原告仍應依該規定之更正程序辦理,與本件原處分依已經判決確定認定之事實作成之結果無關。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1 之1 條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因此被告就財政部100 年6 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
220 號函釋發布後,適用新函釋,認為本件訟爭閒置資產之折舊767,705 元部份應予認列,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認諾,則被告此部分認諾,除合法且具有處分權外,亦不違反公益,依前揭規定,法院自得就此部分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應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折舊:……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被告提出之原告91-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95年度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告95年1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損益表、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96 年 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讓與台新往來情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96年12月31日原告所得稅遞延表、原告-93/6/30轉烈閒置資產、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承辦人員電子郵件、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定及依據說明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96年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減免稅額通報單、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核定表、原告99年11月11日函、被告法務一科行政救濟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被告98年12月8 日便箋、被告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01902號函、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3 月10日勤審字第9901252 號函、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內湖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內湖稽徵所99年6 月2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90012304號移文單、被告審查一科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未攤銷費用轉列損失明細表、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5年2 月17日(95)基秘字第061 號函、被告內湖稽徵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原告99年6 月22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9年12月16日便箋、原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訴願案件原處份重新審查表、訴願決定書、財政部100 年6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004037220 號函、被告行政訴訟案件審查報告(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39,350,302 元,被告初查以其92至94年度經核定之合計虧損數456,348,248 元(92年度118,059,
108 元+93年度156,404,807 元+94年度181,884,333 元),已全數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並核定課稅所得額127,638,422 元,爰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本(96)年度扣除額為0 元。
(二)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18,059,108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剔除「出售資產損失」(354,000,000 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對上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聲請再審,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原告嗣於100 年1 月4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上開確定之核課處分,聲請程序重開;嗣經被告駁回聲請後,所提之訴願,亦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000111750 號駁回(訴願),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127,638,422 元(已扣除92至94年度經核定之合計虧損數456,348,248 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核定之「出售資產損失」(345,000,000 元)有誤,因此計算其95年度核定虧損扣除額亦違法等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0
7 號全卷可查)。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兩造之主張聲明陳述詳如上述,是本件爭點乃原告96年度列報其他損失29,910,550元(扣除被告認諾之767,705 元閒置資產折舊如首開說明外),是否早經被告核定剔除原告92年度申報出售產損失(354,000,000 元)而確定且具存續力?即被告調整剔除之上開確定處分,原告雖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聲請程序再開,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作成之事實認定基礎?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其立法理由係為確保國家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維護公益及法之安定性,如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恆保持其效力(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 期)。準此,行政處分除由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外,尚可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所稱其他事由包括:因解除條件成就等法律上重要事實之發生、因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不存在、或因新的法律行為致行政處分效力消失(參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2年9 月版,319-320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年
9 月版,401-403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經送達或公告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而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機關亦應受其拘束,即該處分除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外,其效力繼續存在。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二)經查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將原告申報之「出售資產損失」(354,000,000 元)剔除,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另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127,638,422 元(已扣除92至94年度經核定之合計虧損數456,348,248 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核定之「出售資產損失」(354,000,000 元)有誤云云,提起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32 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照上開說明及行為時所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為118,059,108 元(即剔除本件訟爭之「出售資產損失」354,000,000 元)之處分早經判決確定,原處分本於上開確定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依據上開92年度核課處分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原處分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原告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2年度118,059,108 元+93年度156,404,807 元+94年度181,884,333 元,已全數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畢);從而被告本於上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認定本件原告列報其他損失29,910,550元,除已經認諾之767,70
5 元閒置資產折舊外,早經於95年度扣除完畢,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定命補稅額等無違誤。
(三)再按行政處分經送達或公告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而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機關亦應受其拘束。且該處分除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外,其效力繼續存在。參照前揭本件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等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雖主張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已依法提起再審行政救濟,屬未確定案件,仍可依原告申報之虧損數准予扣除云云;但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剔除訟爭「出售資產損失」354,000,000 元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亦遭駁回),則上開92年度所為之核定,自送達處分生效起即具有實質上之存續力,在該課稅處分經撤銷前,對於本件系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自本年所得額中扣除前5 年虧損之爭執(即92年度所生之虧損)而言,有其構成要件之效力。因此不論原告對前開即92年度所生之虧損之處分,再次提起再審之訴,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8條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行政訴訟,均非依法定程序撤銷上開被告92年度所為之核定處分,因此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本院不受該處分效力拘束云云,容有誤解。又上開再審或程序重開之行政救濟結果,如有變更情事,被告自當依職職權更正,且原告亦可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應併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業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等聲請重新進行政程序,因認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之課稅處分尚未確定而不能拘束本件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乃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始須進一步就原處分進行實體審查,此乃當然之理,應予敘明。故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行政程序重開」,並非否定已經確定之課稅處分之存續力,更非否認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課稅處分之存續力,亦為理之當然。
2、綜上,並參照上開(三)說明可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行政訴訟,並非依法定程序撤銷上開被告92年度所為之核定處分,本院基於上述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自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應再予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閒置資產折舊之767,705 元部份,因法令變更而被告認諾,因此自應予認列(即原處分否准認列閒置資產所提列之折舊費用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併予撤銷,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處分關於「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因原告主張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業已確定,原處分核定及命補稅核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