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100年0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隆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 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40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收件北投字第009310號)作成准允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代理人蘇志浩地政士檢附被繼承人林羅菊妹遺囑正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100 年1 月13日收件北投字第009310號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臺北市○○區○○段○ ○段206 、207 、20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33/240;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0 年1 月17日100 北投字第0093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蘇志浩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1 、系統表切結內容欠合,請補正。2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切結與正本相符處請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3 、案附遺囑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之法定要件欠明,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4 、本案有土地法第73條所定之情事,請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憑核。5 、申請書第6欄請依實填寫(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該補正通知書於
100 年1 月21日交由蘇志浩蓋章收受;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其中部分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0 年2 月9 日100 北投字第0093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4 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40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所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係屬行政規則,且違反法理,其他內政部、法務部函令將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須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顯已未符合社會現況,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應不予援用。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其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是代筆遺囑所稱筆記重在以文字記載立遺囑人之遺囑內容,至於遺囑之真正則是經由見證人證明之,打字非不得作為代筆方式之1 種。
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由公證人筆記」,而實務上均由公證人打字書寫全文方式運作,故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既同屬民法關於遺囑方式之規定,其中關於「筆記」之用語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代筆遺囑確係由見證人之一蘇志浩基於被繼承人林羅菊妹之真意筆記、宣讀、講解,經林羅菊妹認可後,再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符合相關法令法定要件,且遺囑全文有部分由代筆人蘇志浩親自執筆,並非全部均以打字方式作成,故應符合法定之方式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100年1 月13日北投字第009310號)作成准允遺囑繼承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遺囑並非全文皆以打字方式為之,亦有代筆人蘇志浩親自執筆書寫部分,應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云云。惟本案於受理審查中,因案附被繼承人林羅菊妹遺囑正本並未表明其遺囑性質,故被告開立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事項中載明「3 、案附遺囑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之法定要件欠明,請補正」,但原告並未依期補正。況本案縱如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屬代筆遺囑性質,然就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所附之遺囑內容觀之,該遺囑有關遺產項目分配等重要部分之意思表示,皆以打字方式為之,依該遺囑整體形式之筆記方式,仍應認係以打字方式為之,不符合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為無效。本案被告以該等事項通知原告補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該申請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0 年1 月13日收件北投字第00931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
100 年1 月17日100 北投字第009310號補正通知書影本、原處分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40
9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0 頁、12頁、11頁、21-23 頁),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於100 年1 月13日委由代理人蘇志浩地政士檢附被繼承人林羅菊妹遺囑正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經被告審查後,以100 年1 月17日100 北投字第0093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 、系統表切結內容欠合,請補正。2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切結與正本相符處請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
3 、案附遺囑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之法定要件欠明,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4 、本案有土地法第73條所定之情事,請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憑核。5 、申請書第6欄請依實填寫(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嗣原告將原申請書領回後,已依限補正1 、2 、5 項事項,至第3 、4 項部分,原告則未依限補正(見本院卷第70頁、第80頁),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以本件案附遺囑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之法定要件欠明,請原告補正,及本案有土地法第73條所定之情事,請原告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憑核,原告是否有補正之必要,而未依限補正,被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駁回原告之繼承登記申請?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據以申請繼承登記之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有無理由?
1、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四、代筆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分別為民法第1189條第4 款、第1194條所明定。
2、上開民法第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之規定,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者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
3、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就此「筆記」之詞性以觀,應係作為動作之描述,其通常文義應可包括書寫記錄之意。且就代筆遺囑之要件特徵,在於遺囑之製作須由三名見證人之一為之,且其製作後須當場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認可簽名,故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其目的應在於由見證人之一負責將其現場聽聞之遺囑人口述意旨,形之於書面,其重點在於透過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確認遺囑人口述意旨與作成之書面遺囑內容相同,故其是否有限於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意,顯非無疑,蓋書面遺囑之內容,既經當場作成確認,且亦經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其遺囑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獲擔保,是否一定須由見證人以筆書寫,始能達成該條立法目的,顯非無疑,故原告主張代筆遺囑所稱「筆記」是重在以文字記載立遺囑人之遺囑內容,至於遺囑之真正則是經由見證人證明之,符合法規之目的,且此解釋亦可因應科技進步對於書寫記錄方式之變革,洵非無據。
4、且查,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其中第1191條關於公證遺囑之規定,亦規定「由公證人筆記」,而實務上公證遺囑則均是以打字書寫全文之方式運作之;民法第1191條及第1194條既同屬民法關於遺囑方式之規定,其法條中關於「筆記」之用語,自應作為相同之解釋,被告未參酌相關實務運作,而為一致性之解釋,已有未洽。是以被告主張於法律未修正前,代筆遺囑依法條規定應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否則即違法定方式云云,應非可採。
5、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固援引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內政部90年7 月16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案經函准法務部90年7 月3 日法90律決字第020626號函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
2 號、85年8 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2374 號及87年7 月6 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以敘明。』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及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0756號函釋:「二、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代筆遺囑之作成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具備(一)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三)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四)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五)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等法定要件,本件遺囑筆記方式係以打字為之,不符合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解為無效,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自應依法院之認定為準。」等為據。惟查系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僅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正確闡明其意義,就行政法院而言,解釋法律以適用於個案,原屬法院固有之職權,自不受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所拘束。且按民法第1194條有關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之規定,乃係因遺囑人或不識字,或不願以民法第118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或第5 款規定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時,為使遺囑人有其他作成遺囑之途徑,乃於民法第1189條第4 款規定有代筆遺囑,並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此規定固為避免爭議,亦為遺囑人之便利而設。復因資訊時代來臨,人民文書趨向電子化,故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之規定中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時,應著眼於見證人中之一人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工具記載遺囑內容,而不在於其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如其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則尚難因其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至於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得經由遺囑人之簽名及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之簽名證之。此觀諸法務部於97年間就民法第1189條規定所作之修正草案:「(第1 項)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2 項)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第3 項)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因應資訊時代,人民文書e化之趨勢,爰參酌法國民法第972 條規定,增訂第3 項規定,明定本節中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益明。足見上述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內政部函釋,均將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顯不符社會現況,而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本院自得不予援用。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所保障者為法律上之平等,僅有合法之平等,因此必須根據內容合法之行政規則作成合法之行政行為,始能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故被告亦不能援上開行政規則規定以其須受行政自我拘束力之限制,以求自圓其說。
6、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就其被繼承人林羅菊妹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全文除人名部分及第五點「錢財乃身外之物,望子女勿掛念,希遵從。」係以筆書寫外,均由見證人蘇志浩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並有立遺囑人林羅菊妹在該遺囑上簽名蓋章,另有見證人蘇志浩、吳妍羚、陳軒濂、吳碧綠等人簽名蓋章見證等情,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稽。且遺囑見證人即執筆人蘇志浩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林羅菊妹之遺囑是由我執筆書寫,見證人有我、2 位到場之親戚、原告之妻吳碧綠共4 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亦於庭訊中陳明,本件除系爭遺囑非由見證人以筆書寫外,其餘登記應備要件均審查完竣並無欠缺(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認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既確有4 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蓋章認可等程序而為,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雖該遺囑上未表明係代筆遺囑,但由其形式已明顯可知係屬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代筆遺囑,被告徒以原告提出之遺囑其上並未載明係代筆遺囑,且該代筆遺囑並非由代筆人以筆記載,而是以打字方式為之,認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請原告加以補正,因原告未補正進而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依上開所述,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告未依被告通知,依限檢附土地法第73條情事之不可歸責證明文件憑核,被告是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4 款駁回原告之繼承登記申請?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林羅菊妹死亡後,已超逾上開6 個月期間始申請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是依上開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之規定,原告對於逾期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如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核,據以扣除計算罰鍰之期間。如原告未依被告之補正通知於期限內提出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供核,至多僅生被告機關得逕認原告無法提供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憑核,不予扣除計算罰鍰之期間,而逕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計徵罰鍰之效果,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依補正通知書第4 項之記載提供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供核,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原收件字號:100 年1 月13日北投字第009310號),所提出之代筆遺囑並無不符法律規定之方式。又原告未依被告通知於期限內補正土地法第73條情事之不可歸責證明文件供核,亦僅生被告得逕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計徵罰鍰之效果,不得逕予駁回其申請,故被告以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與法定方式不符,及未提出土地法第73條情事之不可歸責證明文件供核,經限期原告補正未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登記之申請除前述爭點外,其餘登記要件均經被告審查完備,已據被告陳明,故本件事證明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100 年1 月13日北投字第009310號)作成准允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