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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喬鈞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許銘珠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日100 考臺訴決字第06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准許原告報考被告所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考試。

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遂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變更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又對於人民報名國家考試,因考選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報考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時,雖考試已辦理完畢,惟人民之應考試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考試繼續存在,則審判結果對其參加另次考試之應考權利仍具有實益,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繳驗澳洲墨爾本皇家理工學院(Ro

yal Melbourne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下稱皇家理工學院)應用科學- 中醫、人類生物學學士學位證書、在校全部成績單(中文譯本名字誤繕為喬「均」)、大陸地區南京中醫藥大學出具完成一學期的學士學位畢業實習證明書及中華現代針灸研究學會出具之專科醫師證書(自97年1 月20日至106 年1 月20日止)等證明文件,報考100 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下稱100 年第一次中醫師高考),經被告所屬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99年12月14日第20次會議審議結果,以其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並不相當,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下稱中醫師高考規則)應考資格之規定不符,被告乃以100 年1 月21日選專三字第1003300105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件,未准報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均僅訂明只須該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為教育部所採認或承認者,即有報考之資格,並未再授權被告或考試院得於施行細則另訂採認標準。且觀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亦未有法律授權教育部得就該法第9 條第1款再於施行細則制定判斷採認範圍之標準。是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顯已逾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

9 條及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被告以此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為據,即有違誤。

(二)原告所報考者係中醫師考試,其應試科目為「中醫基礎醫學(一)」(包括中醫醫學史、中醫基礎理論、內經、難經)、「中醫基礎醫學(二)」(包括中醫方劑學、中醫藥物學)、「中醫臨床醫學(一)」(包括傷寒論、溫病學、金匱要略、中醫證治學、中醫診斷學)、「中醫臨床醫學(二)」(包括中醫內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五官科學)、「中醫臨床醫學(四)」(包括針灸科學)及國文(含作文與測驗),並不含西醫之考試科目,且依中醫師考試招生簡章所載報考資格第一類,亦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即可報考。另依醫師法第4 條之1 規定,原告係畢業於教育部採認之皇家理工學院中醫學系,所修課程並含實習課程,則原告實已符合簡章所訂之報考資格。

(三)原告於皇家理工學院均有修習有關中醫師考試之考試科目相關課程,即或對比國內設有中醫學系及學士後中醫學系者,其等課程亦非完全一致,是判斷何謂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相當」,自不應僅以形式上之修業時間長短或修習科目名稱是否相同為唯一標準。茲以國內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為例,其課程修業年限為5 年,此5 年猶包括西醫課程及第

4 年之西醫見習及第5 年之中醫臨床實習課程,而長庚大學中醫學系課程階段修業年限為6 年,第7 年及第8 年則為實習課程,另義守大學之學士後中醫學系修業期限為5年,但義守大學此一學士後中醫學系,並未限定何科系畢業之學士始有報考該校學士後中醫學系之資格。另國內學士後中醫學系之課程修業年限,即為與原告相同之5 年,是國內各大專院校之中醫學系彼此修業年限及課程已不相同,而原告修習之皇家理工學院中醫學系,其修業年限5年,係不包括所謂修習西醫及實習課程。易言之,原告在該校之5 年修業期限內所修習之中醫科目,較諸國內各校之中醫學系之修習純中醫課程,反較多且長,被告對原告之修業課程內容,究與國內各校之中醫學系修業課程,有何顯不相當,完全隻字未提,已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再以目前被告准畢業於西班牙馬德里歐洲大學,波蘭波茲南醫學大學、波蘭盧比林醫學大學之西醫或牙醫學系之我國留學生報考國內西醫師及牙醫師,該等校之修業年限或為4 年、5 年或為6 年,與國內各大專院校之西醫及牙醫學系之修業年限亦不相同,然被告卻准該等校畢業生報考,足證被告亦確以課程之修習狀況而非單以修業年限長短為判斷標準。

(四)又澳洲大學學制之學分數計算與台灣並不相同,教師實際上課之部分約占學分總數3/4 ,是被告所舉國內學分計算,與澳洲學制相較,應指上述教師實際上課學分數,故以原告5 年實際修得之總學分數486 學分為例,實際之上課學分數約為360 左右(即486*3/4 ),平均每週實際上課之時數為36小時左右〔(即360 除以5 (年)再除以2 (學期)〕,如依被告所稱中國醫藥大學或長庚大學兩校雙主修中醫學系每年必修學分最多不超過57學分,最低未低過29學分,修習8 年,應修習之總學分數在456 (即57*8)與232 (即29*8)之間,則原告5 年實際上課學分數36

0 ,亦在上開兩校應修習之總學分數之間。況原告係雙主修中醫學士及人類生物學學士,在原告所修之人類生物學學士之學分,實與中醫學士學分有諸多重疊,是原告於皇家理工大學雙主修中醫系及人類生物學系兩學士學位結果,其課程內容反更與國內雙主修中西醫學系之課程內容接近。又被告所舉之中國醫藥大學或長庚大學之雙主修中醫學系,係雙主修中醫及西醫,與原告係雙主修中醫學士及人類生物學學士並不相同,而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 條規定,須以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為比較之對象,是被告以此非同類同級為比對課程是否相同,已與上開教育部規定不合。且被告均係以中國醫藥大學及長庚大學之10

0 年度課程為準,而非以原告於皇家理工學院修讀之期間(91年至95年)之該二校課程為準,即或對比該2 校雙主修中醫學系互相之課程之學分數,亦彼此互不相同,則如何能無視國內各校自身之修業年限及科目亦同存在有形式上數目字之差異,而僅強求原告之外國學歷之修業年限及課程須與國內者之年限與學分數形式上之數目相當。

(五)又原處分不准原告報考中醫師,而觀該次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議決議,僅以原告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不相當為由,並未及於原告未曾於國內醫療院所實習一節,被告自無權於本案訴訟時,逾越該委員會決議之理由外,自行再追加所謂原告未於國內醫療單位實習,作為不准原告報考之理由。況原告業已提出在大陸地區南京中醫藥大學完成一學期學士學位畢業實習證明書。且被告98年度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分試第二試之考生,因國外實習時間科別週數等實際狀況及資格之採認,與行政院衛生署釋義實習規範有異,故採取切結行政契約於暫准報考通過後再補足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規定等案例,實與本件情況相符,被告如認原告實習時數或有不足,實無不得比附援引前開案例之理。被告既對醫師法第4 條之1 修正前就讀國外大學醫學院西醫及牙醫學系之我國國籍留學生,以行政契約方式,解決新修正醫師法第4 條之1 之實習問題,則在平等對待原則下,何以又謂原告此一要求於法無據?再被告於91年3 月27日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討論決議:「有關經國外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前往與取得學位不同之醫師法第4 條之1 所列之九大地區或國家實習,其實習資格予以採認」,則原告既畢業於澳洲,復有在澳洲實習,則依該決議,原告此一實習成績,亦應受承認。再依中醫考試簡章規定,如在95年1 月11日醫師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已進入醫師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九大地區就讀醫學院者仍依該施行細則修正前之學歷認定方式辦理,原告係於91至95年間在皇家理工學院修讀中醫學系,則亦無必須再於國內醫療機構實習始得報考之問題。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按教育部為全國最高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有關學歷之認定,被告自當依循教育部之規範。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 條規定,國外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所訂定之採認辦法辦理,自屬合法妥適。前揭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內容係針對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第1 項第

1 款有關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文義予以補充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意旨,並未涉及逾越母法之規定。

(二)原告所附雙修學位僅修習5 年,與我國中國醫藥大學及長庚大學等兩所大學中醫學系之入學資格為高中畢業者,規定修業年限為7 年、中醫學系雙主修修業年限達8 年之修業期限顯未相當。而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雙主修100 學年度必修畢業學分認定表修業課程所載,最低必修學分為

365 學分,每學「年」必修課程分別為47、50、46、51、

47、31、48、45學分;長庚大學中醫學系雙主修100 學年度必選修科目表修業課程所載,最低畢業學分為364 學分,每學「年」必修課程分別為33、38、29、57(含選修5學分)、40、44、48、45學分及通識課程30學分,惟原告檢具歷年成績單(自91年至95年),自91年入學皇家理工學院於95年取得學校授與之應用科學- 中醫、人類生物學雙學士學位,修業僅5 年期間,惟總實得學分高達486 學分,如原告所附成績單,94年第2 學期實得54學分、95年第1 、2 學期分別實得84學分、60學分,與國內8 年制中醫學系雙主修修習課程每學期應得學分數規定顯不相當。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8 條第7 款規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者,不予採認。原告所附大陸地區南京中醫藥大學出具完成一學期的學士學位畢業實習證明書、中華現代針灸研究學會出具之專科醫師證書(自97年1 月20日至106 年1 月20日止)等證明文件,亦非醫師法及中醫師高考規則得予採認之資格。

(四)另依醫師法第3 條及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第1 條之3 之規定,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中醫學系畢業生,均須先經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中醫師考試。原告所繳驗大陸地區南京中醫藥大學出具完成一學期的學士學位畢業實習證明書,亦與此規定不符。至原告請求比照波蘭學歷暫准報名案例准予暫准報考本考試,再行補足國內醫療機構臨床實作訓練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檢具之皇家理工學院應用科學-中醫、人類生物學學士學位證書,其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規定不相當,核與中醫師高考規則應考資格之規定不符,否准原告報考100 年第一次中醫師高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98年9 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之1 條:「(第1 項)本法第2 條至第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至第1 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同細則第1 之3 條:「本法第3 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一、中醫內科18週或7 百20小時以上。二、中醫傷科8 週或320 小時以上。三、針灸學科9 週或360 小時以上。四、中醫婦兒科9 週或360小時以上。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45週或1 千8 百小時以上。」此乃行政院衛生署為健全中醫師養成培育及醫學教育制度之改進,就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中醫學系畢業生,須先在衛生署評鑑通過之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中醫師高考。次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另教育部依大學法第28條第

2 項之授權而於95年10月2 日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 條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再按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亦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學士學位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依上說明,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

1 項內容係針對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文義予以補充解釋;另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亦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訂定,均非無法律之授權,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均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無法律授權教育部得於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制定判斷採認範圍之標準,及該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已逾越母法授權及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範圍云云,要非可採。

(二)又依卷附我國長庚大學中醫系、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及義守大學學士後中醫學系等相關課程內容資料所示,單修中醫學系之修業年限至少7 年、中醫學系(雙主修)修業年限為8 年、學士後中醫學系修業年限為5 年。而原告係自皇家理工學院應用科學-中醫、人類生物學學士畢業,從其所檢具之歷年成績單(自91年至95年)及畢業實習證明書等文件顯示,原告自91年入學,於95年取得該校授與之應用科學-中醫、人類生物學學士學位,修業期限僅為

5 年,因原告所取得之學位並非學士後中醫學系,是對比前述國內中醫學系不論是單修或雙主修學位之修業期限7或8 年,被告認原告修業期限不相當一節,並非無據。又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雙主修100 學年度必修畢業學分認定表修業課程所載,最低必修學分為365 學分,每學「年」必修課程分別為47、50、46、51、47、31、48、45學分;長庚大學中醫學系雙主修100 學年度必選修科目表修業課程所載,最低畢業學分為364 學分,每學「年」必修課程分別為33、38、29、57(含選修5 學分)、40、44、48、45學分及通識課程30學分,惟原告檢具歷年成績單(自91年至95年),自91年入學皇家理工學院於95年取得學校授與之應用科學- 中醫、人類生物學雙學士學位,修業僅

5 年期間,惟總實得學分高達486 學分,如原告所附成績單,94年第2 學期實得54學分、95年第1 、2 學期分別實得84學分、60學分,與國內8 年制中醫學系雙主修修習課程每學期應得學分數規定顯不相當。再上述國內3 所學校中醫學系之修習課程中均含中醫實習課程,內容包括中醫內科、中醫傷科、針灸學科及中醫婦兒科等,是中醫實習課程當然包括在修習課程範圍內。而原告所提大陸地區南京中醫藥大學出具完成一學期的學士學位畢業實習證明書,與前揭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於衛生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規定顯不相符。是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在國內適當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被告因認原告之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並不相當,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在皇家理工學院中醫學系所修課程並含實習課程,已符合報考資格;以及原處分係以原告修業期限、修習課程不相當,被告無權自行再追加原告未於國內醫療單位實習,作為不准原告報考之理由云云,顯係對於中醫實習課程原即包括在修習課程範圍內之誤解,均無可採。另依原處分之主旨及說明所載內容觀之,已足使原告瞭解遭駁回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記載原告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究與國內各校之中醫學系有何不相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三)又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之1 條、第1 之3 條關於實習之規定,係於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原告報考100 年第一次中醫師高考自應予適用,是原告主張其於91至95年間在皇家理工學院修讀中醫學系,依中醫考試簡章規定,無須再於國內醫療機構實習始得報考云云,尚有誤會。至原告請求比照波蘭等學歷採取切結行政契約方式,於暫准報考通過後再補足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規定等情,不僅於法無據,且所舉案例與本案事實及應適用之法規容有相異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亦與平等原則無涉,均此敘明。準此,被告認原告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規定並不相當,並無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之情事,其所為不准原告報考之退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