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遠強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福洋(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讚賢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12日府訴字第1000026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位置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核後以99年12月24日宜地補字第00154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15日內補正相關事項,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完成,被告遂駁回原告申請,惟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以上開駁回通知書之期日計算錯誤,乃撤銷上開駁回處分,並另以100 年2 月9 日宜地補字00014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補正通知書內容完成補正事項,嗣因原告仍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以100 年3 月7 日宜地駁字第00004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前訴願程序進行中發現補正期日未逾法定15日,顯有重大瑕疵存在,其否准原告申請登記之前處分於程序上當屬違法,而對於實體上原申請登記之權利是否同樣受有違法之實際損害,不予過問或另於實體上為適法之處置,遽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為由,於訴願程序進行期間,自行撤銷前處分,但未取得原告認可,另同時以書函定於15日內逾期末補正駁回而之處理方式,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意旨,於原告申請登記而言,自有於實體上應審究事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二)原告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及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民法占有時效完成及全部使用情形存在,並經被告合法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原告並立即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備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占有土地四鄰之法院公證書、繼承系統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籍謄本及全部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電力使用證明(書函)等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登記。且所檢附之被繼承人死亡及合法繼承人之住址已有其繼承系統表之戶籍謄本之住址為憑,並無如被告所稱未載明其住址之情事。另原告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之相同補正內容條件下,卻遭被告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前後不一之矛盾理由為何,迄今被告亦未敘明,應屬依法無據。
(三)內政部於79年8 月17日及77年8 月17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5 點第1 項及第3點第5 項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及第451 號解釋意旨,均應「停止」或「不予適用」在案,惟被告竟無視上揭解釋意旨,乃據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證明,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登記原告所有,自無從據以審認原告就該地上建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云云,有違時效占有制度規定。且地上權係以土地為標的,與其土地上之建物之有無或是否所有或是否合法等證明文件無涉。而且觀之現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顯然被告上揭理由所據法理,即失所附麗,不足為採,僅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創法令之實而已,即屬不「依法行政」之作為。又占有為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與物之所有屬何人無涉,被告之見解,顯有違誤。
(四)原告自99年11月18日申請土地複丈日起至獲被告核發他項權利位置圖,又自同年12月15日申請登記迄遭被告於100年1 月14日駁回申請為止,其間並無他人或關係人對原告取得地上權利正當性有出面爭執或提出私權爭執存在。且被告屬形式上審查其要件符合即可,非能任意於實體上予以究查認定,恐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實,否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及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更與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 條之1 規定所核准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即有自相矛盾之處。又
99 年6月28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僅增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於補正通知書上並未詳為說明並記載所指證明文件為何,顯然其補正通知理由先「未臻齊備」存在,又違背「形式上審查」規定於後,自屬不依法行政。況且,修正前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及內政部於93年8 月及99年12月間修正之審查要點,亦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優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不法、違法之事實存在,足見被告未依法行政,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命被告應准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鄉○○村○○○路○○號)有4間,除土地共有人賴汝斤(原告之父)及賴汝賡(原告之叔)所有之建物外,尚有第三人賴信杰(原告之子)、黃正成名下之建物,因均非原告名下,被告自無從據以審認原告就該地上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且原告所提經法院公證之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於該土地上建物有繼續居住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及對於該等全部建物均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況原告前曾於85年11月1 日遷出宜蘭縣○○鎮○○里○○鄰○○路○○號,同年11月13日再由上址遷回土地共有人賴汝斤戶內,與該證明書內容「……茲證明賴遠強君自民國75年起居住於鄰近之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至今從無他遷屬實……」尚有出入,尤以其中建物所有人賴汝斤乃原告之父,賴父96年死亡前偕其子女均設籍於此,而原告於95年3 月同址分戶,故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又請原告於登記申請書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在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人死亡者,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之限制物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三)本案前次駁回申請,縱因期日計算錯誤,程序上有所瑕疵,惟業已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誤認撤銷前次駁回處分即可免除依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而遽認其申請案已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相關法令規定,即有所誤。
(四)核發他項權利位置圖時,並無須先審究原告是否符合土地登記相關法規,至原告所引用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等,均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84年台上字第748 號及87年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第7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辦理。」「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同規則第56條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經查,依卷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所示,系爭土地地號上建物(門牌○○○鄉○○村○○○路○○號)有4 間,除分別為土地共有人賴汝斤(為原告之父)及賴汝賡(為原告之叔父)所有外,尚有賴信杰(為原告之子)及黃正成之名下,上開建物均非登記原告所有。另原告雖提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證明書作為占有事實文件,惟該證明書係訴外人鐘文進為原告切結證明之文書,雖經法院公證處公證,亦僅係證明該私文書確為當事人本人所簽署,非謂其內容概屬真實。而由該證明書內記載:「茲證明賴遠強君自民國75年起居住於鄰近之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至今從無他遷屬實…」等語,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該土地上建物有繼續居住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及對於該等全部建物均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更何況依卷附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原告前曾於85年11月1 日遷出宜蘭縣○○鎮○○里○○鄰○○路○○號,同年11月13日再由上址遷回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汝斤戶內,此與該證明書所載至今從無他遷云云,亦有出入,尤以其中之一建物所有人賴汝斤乃原告之父,賴汝斤96年死亡前偕其子女均設籍於此,而原告係於95年3 月始由同址分戶。是依上說明,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無從據以審認原告就該地上建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及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要求原告補正證明上開事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形式審查規定,並且未於補正通知書上載明證明文件究竟為何云云,顯係誤解相關法令規定,要非可採。至原告所引用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等,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亦此敘明。
(三)準此,被告以原告未能依限補正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續行調查云云,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