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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懋成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0001444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取自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

0 元,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核定其他所得4,170, 000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959,731元,補徵稅額1,048, 96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按「查依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

,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勞工,故董事之退休金應依據與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查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董事長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故上述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 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 月9 日台(83)勞動一字第34178 號函、83年5 月17日台(83)勞動一字第34692 號函、83年10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99215 號函及86年1 月9 日台(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所明釋。

⑵綜合上述相關規定,認定公司的董事長、董事、經理人均不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亦不適用勞基法。故其不受勞基法及其相關法條如勞工退休金條例,職工福利金條例等之保障。董事長、董事、經理人負責公司之成敗,責任重大,卻無退休金,故規定「董事之退休金應依據與公司約定辦理」及「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

⑶財政部96年2 月27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0 號函及96年5 月

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209600 號函釋:「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參加國外總公司認股計畫取得外國公司股票及國內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員工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份,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按公司員工符合認購庫藏股資格者,以低於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股票,其取得股票日之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份,係屬員工提供勞務之補償性報酬或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雖然所得之態樣為實物,惟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應於取得時課稅,與現金所得之課稅並無差異。」上述所釋對象均為員工(勞工),而原告於94年至97年3 月止任職於金橋公司總經理乙職並兼任董事,故本案的對象係屬雇主(公司內部人),其所得應不適用此法令。

⑷公司為厚值實力並穩定股價,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內

部人歸入權相關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不得賣出股票(即由96年3 月22日至96年9 月22日止)。96年9 月金橋公司又申報自市場購回金橋公司股票列為庫藏股,其購買執行期間為96年9 月13至96年11月12日,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在公司買回庫藏股期間所持有之股份,不得賣出。

⑸所謂「可處分日」於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

入帳戶之日,股票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公司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95年2 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12990 號函規定為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該函明白說明所得實現日為「可處分日」,在取得股票未有任何限制之情形下,以「股票交付日」作為所得實現日,但若取得股票不能自由處分,則遞延到可「自由處分之日」,藉以符合租稅公平。本案原告取得之股票,受證券交易法之限制及公司內部規定,不能於取得股票前後6 個月內賣出,在此期間屬「不可自由處分」無庸置疑,且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更應比照將所得實現日遞延到可自由處分日。

⑹一般員工(勞工)取得庫藏股,沒有任何限制,只要在「股

票交付日」即為「可處分日」。然此案係為金橋公司為厚值實力並穩定股價,所以規定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公司內部人),在6 個月內不得出售股票,此係為補助公司內部人的補助款,而非屬員工提供勞務之補償性報酬或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

⑺金橋公司係於95年12月20日董事會決議要認購庫藏股,且認

購基準日亦訂在95年12月20日。依財政部96年2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0 號函所示,財政部要求所屬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庫藏股價差徵稅事項應嚴格執行,易言之,在95年12月底以前,財政部並未積極要求所屬稽徵機關就庫藏股價差徵稅,且依上揭函令說明第5 點所載,其稽查時點以96年1月1 日為認定基準日,故本件係在財政部認定基準日之前,應有不溯既往之適用。

⑻被告於準備程序主張參照原處分卷第28頁編號19可證原告領

有金橋公司5,740,819 元的薪資,與本件爭點並無關係。綜上所述,原告為雇主(公司內部人)取得股票,與員工取得股票之性質及適法係屬不同,且其可處分日也不相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又「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參加國外總公司認股計畫取得外國公司股票及國內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員工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按公司員工符合認購庫藏股資格者,以低於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股票,其取得股票日之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屬員工提供勞務之補償性報酬或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雖然所得之態樣為實物,惟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應於取得時課稅,與現金所得之課稅並無差異。」分別為財政部96年2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0 號函及96年5 月

16 日 台財稅字第09600209600 號函所明釋。⑵原告係金橋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原告96年度提供勞務予該

公司,並領有薪資,嗣以員工身分認購庫藏股,有該公司95年度第9 次董事會議事手冊、認購庫藏股明細表、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告主張其非員工,核無足採。按首揭財政部96年

2 月27日函釋,對於符合認購庫藏股資格之公司員工,以低於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股票,其取得股票日之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公司對員工之實物給付,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於取得時課稅。

⑶本件原告96年度依員工認購庫藏股資格,於96年3 月23日以

低於時價32.1元之認購價格18.2元,取得金橋公司庫藏股股票300,000 股,其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4,170,000 元﹝(32.1元-18.2 元)×300,000 股﹞,係原告認購庫藏股股票之獲利,依上開說明,核屬其他所得,金橋公司亦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處分乃據此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所得4,170,000 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⑷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歸入權限制之規定,該法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內部人對於公司尚未對外揭露之重要資訊之取得,相較於一般投資人,地位並不對稱,為健全交易秩序及加強投資人信心,該條文乃導入歸入權制度,藉以剝奪內部人短線交易所有利得之方式,以收遏阻之效,凡內部人於

6 個月內對公司股票有短線進出,即應將依規定計算之利益歸入公司。因此,歸入權寓有強烈之手段性、目的性及技術性,屬強制規定之一種。查本件原告為金橋公司董事一節,固為不爭之事實,惟按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

2 月18日(91)臺財證㈢字第177669號函釋,公司內部人受讓庫藏股票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之取得,該受讓行為即無歸入權之適用,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並未有禁止公司內部人賣出之明文,公司內部人自可自行決定是否執行或何時執行,該執行之所得差額利益或損失,係屬證券交易之所得或損失,核與所得稅法所規範之所得無涉,而個人行使員工認購庫藏股,係就取得股票當日收盤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二者並無重複。是員工認購庫藏股差價課徵所得,不因內部人選擇於取得股票6 個月內或以後再行出售而有所差異。原告主張有歸入權限制之適用,洵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之誤解,尚非可採。準此,原處分以原告96年度取得系爭金橋公司庫藏股300,000股股票日之股票時價(收盤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核定系爭其他所得4,170,000 元,歸課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⑸被告認定原告領有金橋公司之薪資,係依據系爭年度金橋公

司有開立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故原告領有金橋公司之薪資,係屬原告之員工,故與本件有關。又金橋公司辦理認購庫藏股時,有簽署證明單,可證原告係以金橋公司員工身分認購庫藏股,且在96年3 月23日支付價款;故被告認定之基準日是在96年3 月23日而不是原告主張之95年12月20日。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認購金橋公司

轉讓之庫藏股而取得之收入4,170,000 元,必要費用及成本4,170,000 元,所得總額0 元,經被告初查依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其他所得計4,170,000 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提起訴訟,主要的爭執有:①財政部96年2 月27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0 號及96年5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209600 號等函釋之對象均為員工(勞工),而原告於94年至97年3 月止任職於金橋公司總經理兼任董事,故本案的對象係屬雇主(公司內部人),其所得應不適用上開函釋。②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內部人歸入權相關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不得賣出股票,原告是受之拘束者,自不能以員工配股視之。③即使適用財政部96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0 號函所示,該函說明第5 點其稽查時點以96年1 月1 日為認定基準日,而本件係95年12月20日,故不應適用該函。被告則以,原告為員工身份認股,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2 月18日(91)臺財證㈢第177669號函釋,公司內部人受讓庫藏股票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之取得,該受讓行為即無歸入權之適用;況認定之基準日是實際配股之96年3 月23日而不是原告主張之95年12月20日,故被告以原告當日以低於時價32.1元之認購價格18.2元而認定有其他所得4,170,000 元,自屬於法有據資為答辯。

⑵關於身分之爭執,由金橋公司董事會決議(參見原處分卷p.

22)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2/3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1/2 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 第2 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1.轉讓股份予員工),於94年間買回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案(參見同條第4 項,公司就此買回之股份,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所以,整個決議的法規基礎是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目的就是將買回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轉讓的對象法規限制就是員工身分,而金橋公司董事會決議也是如此,足見受讓股份以員工身分為限。而原告總經理兼任董事,在當年度領有金橋公司之薪資(原告亦列報當年度薪資所得,參原處分卷p.28),故原告領有金橋公司之薪資,係屬原告之員工,而得以受讓金橋公司買回之公司股份,應無疑義。原告不能在得以受讓這樣背景下「金橋公司買回之公司股份」,就認為自己具有員工身分,而在所得面臨課稅之際,卻認為領有金橋公司之薪資與此無關,而否認員工身分;就廣義的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而言,就是僱傭關係,也就是員工身分,就總經理的職務而言也應屬廣義的員工身分;若原告不具有員工身分根本就不能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受讓「金橋公司買回之公司股份」,故原告主張其係屬公司內部人而非員工者,自不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其為金橋公司之內部人,因受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歸入權之限制,使其不能於取得系爭認購庫藏股股票日前後6 個月內自由賣出云云。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即所謂之內部人),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即係歸入權限制之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內部人對於公司尚未對外揭露之重要資訊之取得,相較於一般投資人,地位並不對稱,為健全交易秩序及加強投資人信心,該條文乃導入歸入權制度,藉以剝奪內部人短線交易所有利得之方式,以收遏阻之效,凡內部人於6 個月內對公司股票有短線進出,即應將依規定計算之利益歸入公司。因此,歸入權寓有強烈之手段性、目的性及技術性,屬強制規定之一種。查本件原告為金橋公司總經理兼董事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公司內部人因行使員工認股權,屬買進而取得股票,故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歸入權之適用,並以「股票交付日」為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然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核與行使員工認股權尚屬有別,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所定「取得」範圍,此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2 月18日(91)臺財證㈢第177669號函釋在案,則公司內部人受讓庫藏股票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1 項之取得,該受讓行為即無歸入權之適用(公司內部人受讓庫藏股票,所受讓之股票可能是公司買回股票之處理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取得之股票是公司之上市股票,二者基礎不同);且依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並未有禁止公司內部人賣出之明文,公司內部人自可自行決定是否執行或何時執行,且該執行之所得差額利益或損失,係屬證券交易之所得或損失,核與所得稅法所規範之其他所得無涉。原告主張受限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者,當無足採。

⑷至於基準日之爭執,有關公司員工於受讓庫藏股後,嗣是否

決定執行、或選擇於何時行使,係該公司員工自行之決定,其從事投資決策時應自行審慎評估相關限制,然此乃嗣後執行該庫藏股時之問題,核與員工受讓庫藏股之時點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歸入權適用範圍一節無涉,故於公司員工受讓庫藏股時(不論係公司內部人與否),因認購庫藏股而獲取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公司員工之實質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自應予以課稅。而計算所得之基礎是「認購庫藏股而獲取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當然是以認購而獲取股票交付日(96年3 月23日)為準,至於原告所稱之董事會決議基準日(95年12月20日)是員工身份確認的基準日,是資格或身分的判別,而不是所得的判別,原告承買股票的時間是96年3 月23日(參見原處分卷p.19),被告認定原告於96年3 月23日以低於時價32.1元之認購價格

18.2元,取得金橋公司庫藏股股票300,000 股,其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4,170,000 元﹝(32.1元-18.

2 元)×300,000 股﹞,係原告認購庫藏股股票之獲利,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當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