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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101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彩瓊(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徐巧文

張勝騰李獻德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經營之世界衛星電視台頻道,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5 月6 日播出「貝絲晶不老保養組」化粧品廣告,該廣告經前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以內容與原核准不符,經約談廣告託播者明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明義公司)龐春生君坦承屬實,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9 月3 日府衛藥字第0990218046號處分書核處託播者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乃以原告播送前開違規廣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11月1 日通傳播字第0994804952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廣告,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立法目的言,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之「罰鍰」乃不利益行政處分,處分程序與實體均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

⒈經查衛星廣播電視法於84年9 月7 日由行政院院會審查通

過後送立法院審議,係當時行政院新聞局因應「亞太營運中心」重要立法計畫之一。衛星廣播電視法三讀通過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若干條文雖有變動,惟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第38條罰則規定則仍沿襲原規定,並無重大差異,合先敘明。

⒉行政院法務部84年12月18日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部分說

明內容為:「本草案所規範者主要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執照核發、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等事項;如有違反,亦僅是違法行政法上義務。」「本草案區分警告、罰鍰、停播、撤銷執照及沒入等處分。違法情節較輕微者,予以警告,違反情節較重或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核立法過程可知,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規定之立法原意,立法者係針對違法情節差異而分別有不同安排,情節較輕者先實施警告處分,警告無效果或情節較重者始直接課以罰鍰處分。準此,罰鍰為獨立行政處分類型,適用依法行政原則。

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

⒈根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

立法理由記載:「為與藥物藥商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醫療法等規定相配合……」,乃為本條立法規範之目的所在。

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醫療法第85條

第3 項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規範內容或有差異,但目的旨在約束相關業者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或應先行將廣告內容提供主管機關為事前審查。

⒊核上開相關法律規定可知,基於管制特定「商業性言論」

目的,法律規定特定產業為廣告行為應取得事前核准,是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同步要求廣播電視事業應取得核准及證明文件,但此一規定係規範廣電事業應取得特定產業廣告證明文件,申言之,規範目的係賦予廣電事業就特定產業廣告「是否具備」核准及證明文件負擔審查義務,並非要求廣電事業對廣告「言論內容」負擔審查義務,蓋言論內容妥適性乃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準此,託播業者廣告言論是否超出原核准範圍、逾越核准範圍言論是否不當,廣電事業並無審查之作為義務。

⒋承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4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4 款)四、違反第22條規定。」係規範廣電事業不得有未取得特定產業廣告證明文件使其播送廣告之行為,此一罰則亦僅適用於此。對於廣電事業已取得特定產業廣告證明文件,託播業者播送時有超出核准範圍之情事,並無適用之餘地。

⒌綜上,託播業者縱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依法尚難直接導

出廣電事業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結論,蓋廣電事業既依法取得託播業者廣告核准及證明文件,應無違反法律可言。

㈢本件原告未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適用法令不當:

⒈就依法行政原則言,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明文規定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無待警告)即可直接處以罰鍰,其前提在於行為人必須該當法律所規定構成要件。

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解析文義可知,該法條構成要件為:

⑴播送廣告內容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本件播送廣

告言論內容係由託播人明義公司負責送審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此有「貝絲晶不老保養組(包含抗皺拉提精華乳、多肽激活亮膚霜、膠原肽保濕凝露及快樂肽醒膚青春露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可稽,根據託播人出示資料,原告足以信賴系爭廣告播送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⑵播送前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原

告播送系爭廣告前,已向託播人取得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並無未取得廣告核准之證明文件之情事。

⑶綜上,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播

送廣告前既已取得核准文件,據上開要件判斷可知原告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㈣原處分理由不備,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可知,原處分理由僅以原告未能注意廣告內容是否經核准或內容是否與原核准相符,為其處罰之論據,欠缺具體理由,逕行視為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1 項規定另處以罰鍰,猶如租房客違法卻同時處罰房東一樣的荒謬,據此,原處分實體理由不備,應予撤銷。

㈤被告審議本件處分案之委員會議決議須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程序方屬合法:

⒈按「本會置委員七人……。」「(第1 項)本會所掌理事

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 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第5 款)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

2 項第5 款、第9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處分屬於通訊傳播業務之處分案,依前揭規定,該

處分案之審議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並經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程序方屬合法。參照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三、末行記載「經本會99年10月29日第255 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裁處如主文」,則該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須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程序方屬合法。

⒊惟查被告第255 次分組委員會議紀錄,僅有劉委員崇堅、

翁委員曉玲、鍾委員起惠出席,並由前開3 名委員審議通過本件處分案,此自該會議紀錄附件2 之項次10觀之,即可查知。然3 名委員審議通過本件處分案,尚未達委員總額7 名之半數,依據前揭規定,其作成處分之組織不合法,該處分尚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㈥綜上所論,被告所為處分違法且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1款)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同條第2 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1 款情形者,並得對該頻道處以3 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另依99年4 月16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4850 號令修正發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 點第3 款規定:「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下稱評量表,表一:廣播事業適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與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適用於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裁處罰鍰之案件」;同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依電視事業適用之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所載,其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事業二年內受裁處次數及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情事等)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同要點第7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違法行為日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後之案件。」㈡查原告經營之世界衛星電視台頻道於99年5 月6 日播送明義

公司託播之「貝絲晶不老保養組」化粧品廣告,內容如前揭事實說明,且經託播者之受任人龐春生坦承違規情節屬實記錄在卷,經臺南縣政府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2 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進行核處,足見刊播內容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廣告核准乙節屬實。另原告本次違法等級列為「普通」等級,且2 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機關以98年10月26日通傳播字第09848041490 號及99年3 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1490 號裁處書裁罰2 次在案,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2 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6 分,合計積分16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2 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之罰鍰額度裁處4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稱衛星廣播電視法「警告」與「罰鍰」處分程序與實體

均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乙事,查被告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平等對待原則,避免各執法人員對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恣意為不同裁量,乃訂定處理要點作為行政裁量基準,此處理要點之發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意旨,係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作為被告機關裁處罰鍰案件時,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時裁處案件之依據,該處理要點分別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罰鍰額度,復依據其違反次數之多寡等訂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其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無違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立法本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原告指稱法務部就罰則部分說明「本草案區分警告、罰鍰、停播、撤銷執照及沒入等處分。違法情節較輕微者,予以警告,違反情節較重或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乙事,亦僅闡釋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而並未限縮於每次獨立行政處分應由警告先行,倘依原告所述,同法第36條第1 款與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難有適用機會,形同虛設。故原告所述,與衛星廣播電視法及處理要點規範自有未合,於法無據,應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衛星廣電視法第22條同步要求廣播電視事業應取

得核准及證明文件,並非要求廣電事業對廣告「言論內容」負擔審查義務,以及原處分理由不備,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又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經營媒體事業多年之原告,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上開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原告播出系爭廣告,既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顯見原告未善盡審查之責任及義務,即任令系爭違法廣告播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被告所依據之衛星廣播電視法係媒體解嚴後所制定之法規,媒體解嚴之基本精神即在賦與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亦我國媒體向來所追求者,是以在言論自由保障下,原告更應自負並善盡注意義務,以體現民主法治國家媒體守法之精神,今原告未善盡審查之責任及義務,任令違法內容播送,難謂無過失;且原告進一步將自身守法之責轉嫁至被告,此與媒體一方面主張言論自由、一方面又稱須被告告知何者合法、何者非法,始得或不得播送,兩者之間有所矛盾,倘須被告機關一一查獲並告知得或不得播送,則何須標榜或追求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媒體第四權之地位及價值何在?而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賦予業者自律之立法精神,以達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又將如何維持?此外,原處分係依臺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及廣告側錄光碟據以認定原告確有違法事證,本案亦經托播者之受任人坦承廣告內容與原核准不符,並於裁處書上明確敘明相關事實與理由,客觀上原告播送該違法廣告之行為,已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及同法第36條第4 款所定構成要件,被告依法核處,洵屬有據,故原告辯稱原處分理由不備,應予撤銷,亦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理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

關規定,其自97年5 月7 日至99年5 月6 日止,2 年內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核處2 次在案,對系爭廣告內容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播送應認識甚深,以避免廣告內容損害國民健康及觀眾收視權益,惟其任令廣告內容一再違法播出,其未善盡審查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明。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有關被告機關作成系爭處分之組織不合法乙節:

⒈按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會所掌理業務,

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第5 款)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是以,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原則上屬被告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而該項所謂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係指不得授權內部單位而言。

⒉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3

項)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第4 項)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依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明文規定:「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被告每年處理通訊傳播業務須作成決議之各類型案件數以萬計,是以在作成行政處分時,當衡酌實際狀況,綜合考量裁量性質、管制程度、權益影響、案件數量、時程急緩及行政效率等因素,如待每件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個案皆須依行政簽核提報委員會後決議是否召開分組委員會,恐無從兼顧人民權益及行政效能,爰被告依上開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於95年5 月25日經被告第61次委員會議決議方式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以負面表列之方式概括授權何類許可案、處分案、公告案,交由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且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3 點第30款負面表列「其他經委員會決議應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之案件」、第7 點「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之案件,於審議時有任一委員持保留意見者,應將全案連同委員保留意見,提報委員會議審議。」、第11點「本要點應由委員會議定期檢討修正。」規定可知,分組委員會得審議之案件,得由委員會議視個案情節決議作彈性調整(系爭作業要點前後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共修正6 次,第6 次修正亦經由98年3 月11日被告第289 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沿用迄今)。是以,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既於同法第8 條外另行規定,且被告亦基於上開規定決議將案件概括授權召開分組委員會議,並訂定系爭作業要點以明確規定分組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流程等細節性事項,自符合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不在同法第8 條第2 項所列各款禁止授權事項範圍之列,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故此,被告機關之分組委員會並非內部單位,而係屬另一種委員會形態。

⒊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3 項係就「委員會議」決議所設之規範,分組委員會議應無該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⑴復按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3 項雖明文「會議之決議,

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自組織法第9 條條文編列順序觀之,第9 條第3 項係承接同條第2 項之委員會議規定,而有關分組委員會議之規定(第9 條第

4 項),係置於會議決議應經委員總額過半數同意規定之後(第9 條第3 項),由此可推知,第9 條第3 項僅適用於被告機關之委員會議,分組委員會議應無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且同條第4 項既明文得由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故委員會議自得依該項法律規定,基於政策性及業務決定需要制定關於分組委員會議之組成與決議行使方式。其中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分組委員會議,由委員三人組成之;……,其決議應以全體委員同意行之。」是以,通傳會委員會議基於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之授權決議關於分組委員會之組成及其決議方式,故此分組委員會議自無通傳會組織法第

9 條第3 項行使方式之適用。⑵復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3 項之會議決議應以委員總額

過半數同意行之(即至少須4 名委員同意),係以委員會議由7 人組成為計算基準而設之過半門檻;然由被告委員會議決議召開之分組委員會,無論自文義解釋抑或設立功能目的觀之,應可推論其組成人數係少於7 人,因此計算分組委員會議決議門檻時,其計算基準則不以

7 人為分母,其決議之門檻自無同法第9 條第3 項之適用。

⑶綜上,組織法第9 條第3 項係就「委員會議」決議所設

之規範,被告委員會議基於第9 條第4 項之授權決議關於分組委員會之組成及其決議方式,故此分組委員會議自無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3 項行使方式之適用。

⒋經查自被告分組委員會議95年7 月首次召開至100 年6月

止,所審理之審議案高達2 萬3,829 件,受處分人不服之案件不多,其中不服被告分組委員會議決議效力之案件甚少,且多數集中於最近1 年內之裁處案件,其確實發揮兼顧減輕委員會議負擔、維護決議品質及保障民眾權益等之積極功能,故多數受處分人均信服。又本案違法事證明確,如僅以程序瑕疵為由撤銷原行政處分,被告依法應再為裁罰,除徒增訴訟資源之耗費外,對原告亦屬不利,是以懇請衡酌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訴訟經濟原則,逕就行政處分之實體部分進行審理。

⒌末查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40萬元,係屬上開要點第3 點第

29款「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二以上者或罰鍰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之負面表列事由,而得交由分組委員會議決議。系爭處分之裁罰金額未達上開金額,並經被告99年10月29日第255 次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並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第1 項)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決議授權內部單

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決議行之。(第2 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第5 款)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為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所規定;同法第4條第1 項、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再參照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之立法理由:「為充分落實委員制之精神,本會原則上應以委員會議之合議作為決策方式,但為增進行政效率,部分業務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決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會採合議制,故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原則上應經委員會議決議,爰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四條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文規定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第二項第五款『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範圍相當廣泛,即本會就第二條所列職掌而為之各項監督、調查及裁決事項,均需經由公告、許可或處分來處理。……」據上可知,被告之委員會決議係採合議多數決,以落實立法意旨翼望之公正、客觀及專業之本旨。而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處分案,上開法條已明定應提經被告之委員會決議行之,尚不得以授權少數委員組成分組委員會議之決議取代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100 號判決參照)。

㈡ 次按「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固為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所規定,而被告之分組委員會雖係依上開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所組成,並由分組委員召開會議,惟僅由委員3 人組成,未達委員之半數;又分組委員會議基於行政效率考量,依上開條項規定固得為內部分工先為初步審查,然該條項並未有「分組委員會」得取代「委員會」職責為決議之明文;且分組委員會決議縱使係由分組委員會全體同意行之,仍無從達到母法即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3 項關於會議決議之最低可決數4 人。故被告為處理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2 項第5 款案件所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其中關於處分案規定減縮由3 人組成分組委員會全體同意決議部分,顯然無法律授權,而牴觸通傳會組織法就委員會會議可決數最低門檻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

0 號判決參照)。

㈢ 又按依法應由合議作成之行政處分,合議機關之組成不合法,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構成撤銷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屬於通訊傳播業務之處分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處分案之審議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並經全體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程序方屬合法。惟參照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三、載明「……經本會99年10月29日第255 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裁處如主文」,可知原處分僅經被告第255 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而非依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1 項、第2項所定經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又稽諸被告第25 5次分組委員會議紀錄,僅有劉委員崇堅、鍾委員起惠及翁委員曉玲出席,並由前開3 名委員審議通過本件處分案(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該次分組委員會議之決議,亦未達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3 項關於委員會議決議應經4 位以上委員同意之最低可決數。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合議機關組織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㈣ 綜上所述,被告依其第255 次分組委員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之合議機關組織既不合法,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