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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10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生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蔡依湄官長偉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100 公審決字第01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訴訟類型及起訴是否合法之審查: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之「請求書」內,已指摘被告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即核定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被告准其退休案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新核算其退休金,將原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等語,有「請求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其真意應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被告並未就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誤將「請求書」當作原告對被告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退休金核定處分不服提起復審,而逕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以「補送復審書」,指明其前開「請求書」係請求被告重核並補發退休金,並非提出復審,被告不依法對請求事項作妥適處理,逕送保訓會復審,其不服爰依法補送復審書等語(見保訓會卷第41頁),而提起復審,合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之規定。經保訓會以100 公審決字第0193號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對該復審決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保訓會100 公審決字第0193號復審決定及被告應撤銷被告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退休金核定處分,並命被告重核退休金,核係以「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訴請判命被告作成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第1 階段行政處分及命被告於第

2 階段行政程序重開後作成撤銷被告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退休金核定處分,並另為重新核定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係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程序上亦無不合。

二、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一)先於100 年7 月18日以「更正行政訴訟起訴狀」變更請求給付短發退休金之金額為727,872 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放款年利率計算支付遲延利息,繼於100 年8 月23日以「聲請補充訴之聲明狀」,將該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813,254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放款年利率計算支付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且變更後之訴亦符合一般訴訟要件,自應准許其變更。

(二)原告又於100 年7 月22日以「再更正行政訴訟起訴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96年8 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復於100 年9 月22日庭提「再聲請補充訴之聲明及理由狀」,將原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變更為請求撤銷被告96年8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因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不合法,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是該部分本院乃就追加、變更前之請求而為裁判。

(三)原告另於100 年9 月5 日以「再聲請補充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5 月18日部退管一字第1003359040號函(即原處分)及保訓會100 公審決字第0284號復審決定,核屬訴之追加。因被告對於該部分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又該部分追加之訴乃撤銷訴訟,「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之情形,即滿足此部分之訴訟要件。惟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必須果真受有損害,且與其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之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易言之,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真受有損害,或其受損害與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屬於其撤銷訴權是否存在,即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法不應領取優惠存款利息,矧被告以原處分違法核給優惠存款利息,並以之合計其退休所得,影響其合法請求退休金之權益云云,而於法定期間內追加提起撤銷訴訟,起訴即屬合法,至於其是否果真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乃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該部分追加之訴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貳、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南市警察局(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隊長,其96年7 月1 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12年,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3%及24%,支領月退休金,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991,334 元。其後復以96年8 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重行審定其勳獎章金額。嗣因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相關規定將於100 年1 月1 日修正實施,臺南市警察局乃於99年9 月9 日函詢原告是否同意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起逕將增加之優惠存款金額,自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入優惠儲蓄存款帳戶,經原告於99年10月23日將該同意書填送臺南市警察局彙轉被告後,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以「更正同意聲明書」向被告請求撤銷上開同意書,並於100 年1 月27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以原96年5 月

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核定退休金違法為由,申請准其於該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將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關於退休金部分撤銷,自100 年7 月1 日起重新核算其舊制年資月退休金為64,579元、新制年資月退休金為19,440元,並補發短少之退休金727,872 元。被告未為准駁,以其係提起復審,將「請求書」逕送保訓會,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補送復審書,經該會以100 公審決字第019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被告另於100 年5 月18日以部退管一字第1003359040號函重新核算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一)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1,458,000 元。(二)自100 年2 月1 日起:1,053,534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100 公審決字第028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先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起訴。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隊長,96年7 月1 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12年,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3%及24%,支領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991,334 元。其後復以96年8 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重行審定其勳獎章金額。因前開2 份退休核定函並未明確列明法律依據、法條及附載計算公式或方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致使原告並未能於收受該行政處分後,立即察覺其核算之退休金是否有誤。此乃被告故意不依法行政或疏失,已使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且前開處分核定之舊制月退休金,依原公務員退休法第

6 條第4 項規定,應依月俸額(即包括年功俸、專業加給、警察人員勤務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計給,然被告僅以原告之本(年功)俸計給舊制退休金。另原告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之上限,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即舊制)第6 條第4 項及退撫新制退休法(即新制)第6 條第

3 項已有明文規定,詎被告以不合法且無效之95年1 月17日修正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95年優存要點),違法核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最高金額,更以不合法之每月優存利息與1/12年終慰問金依該法規命令違法核定為每月退休所得,此不僅違反前述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且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前開處分自屬違法,而損害原告依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三)原告至99年12月20日始知悉被告違法核算原告舊制月退休金,乃先於99年12月20日提出「更正同意聲明書」,請求撤銷因優惠存款規定修正而簽署之同意書,於該「更正同意聲明書」內雖提及被告前開核定退休金之處分違法,但已言明「聲明人將另以請求書,請貴部撤銷前述退休相關核定,並……重新核算聲明人舊制月退休金……並補發……短發之差額」。原告旋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取得在職同職等月俸額證明後,於100 年1 月27日以「請求書」向被告申請撤銷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之退休金核定,重新核定月退休金並補發差額,惟被告不依法對請求事項妥適處理,更將原告之「請求書」逕送保訓會復審,原告乃再依法補送復審書及補充理由書,奈何保訓會不審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准予程序重開,遽以原告至遲於96年8 月23日已知悉被告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遲至100 年1 月27日始對該函表示不服,提起復審逾期云云,而以100 公審決字第0193號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其違法決定再次斲害原告合法權益。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知悉,於100 年1 月27日即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未逾3個月,更無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逾5 年不得申請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保訓會100 公審決字第0193號復審決定撤銷。被告應撤銷被告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關於原告退休核定函及附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如後開第2 項部分。2.請命被告補發原告新台幣813,254 元【除應依原告100 年7 月14日更正行政訴訟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二補發短發原告舊制月退休金727,872 元外;應再補發短發原告:自100 年

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 個月期間,加薪3%後之舊制月退休金65,620元×6 個月-違法核發35,586.6

5 元×6 個月-優存利息(14,870元+933 元)×6 個月=短發差額85,382元。上兩項短發舊制月退休金合計:813,254 元】,並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一年期放款年利率計算支付遲付利息。3.自100 年7 月1 日起被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核算原告月退休金及應辦事項。即:(1) 舊制年資23年月退休金=月俸額77,940元×83% +實物代金930 元=65,620.2元(以65,620元計),未超過月俸額77,940元×90% =70,146元法定上限。並函請相關單位與支給機關台南市政府依法變更及辦理。(2) 退撫新制年資12年月退休金=本(年功)俸41,755元×2 ×(2%×12年年資)=20,042.4元(以20,042元計),未超過本(年功)俸41,755元×2 ×70% =58,457元法定上限。並函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原告係擇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依歷年之優惠存款辦法,均係以領取1 次退休金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95年優存要點雖規定擇領月退休金者得辦理優惠存款,惟95年優存要點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法規命令之名稱,且無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優存要點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該條90年12月28日修訂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被告不遵守上開規定還於95年1 月17日修訂發布95年優存要點,該95年優存要點為不合法且無效之法規命令。

(二)又100 年2 月1 日實施之「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100 年優存辦法)乃依據99年8 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新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惟新退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因原告已退休,並非現職人員,原告領取舊制月退休金適用新退休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相關法令」,自無適用上開新退休法及100 年優存辦法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擇領月退休金而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1,458,

000 元。2.自100 年2 月1 日起:1,053,534 元,顯為違法行政處分。因被告以優惠存款利息合計原告退休所得,影響原告合法請求退休金之權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爰追加起訴。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保訓會100 公審決字第0284號復審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原告請求重啟行政程序以重新核算其舊制退休金一節:

原告自願退休案經被告先後以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96年8 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核定後,原告在逾越法定救濟期限,又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程序再開之法定要件情形下,請求被告重新核算退休金,程序上顯與法不合。

(二)就實體而言:

1.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同法第8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 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有關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處理,說明如下:

(1)查55年12月3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8 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

(2)次查59年6 月以前,公務人員待遇內容原係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3 項;實際退休金之計算亦包括上述3 項。嗣59年7 月1 日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及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乃將原支「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1 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1 項,以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為支給對象,但不列為退休金基數內涵。是「其他現金給與」自59年7 月1 日起,已不復存在。惟因當時退休法未能即時配合修正,將「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刪除,致退休人員誤認為「工作補助費」即為「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償。

迄立法院於81年12月29日審議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規定,並作成「應另以行政補償方式,處理上開漏未修法所造成之後遺問題」之決議。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會同於84年10月17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辦理行政補償(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依據。

(3)再查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第1 款)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目)(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第2 款)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第3 條第1 項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第1 款)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第3 款)三、前條第2 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第4 款)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4)綜上所述,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與退撫基金費用之撥繳無涉,且該補償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之百分之15為基數內涵發給,不包括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從而原告指稱其舊制月退休金之計算內涵應包括專業加給、警察人員勤務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一節,洵屬誤解。

3.被告依規定核定原告之退休金並函知各支給機關依規定發給,處理並無違誤。從而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核定錯誤之差額云云,自係無所附麗。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依新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同條第5 項復明確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針對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詳細訂定辦法(法規命令)據以執行,考試院乃會同行政院基於上開授權,訂定

100 年優存辦法。

(二)查原告係於96年7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其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屬於前開新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對象,而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並依新退休法、100 年優存辦法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非於法無據。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追加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 款)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第2 款)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3 款)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規定甚明。

「退休公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 項)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第2 項)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 階段准予重開,第2 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 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2 階段之程序。上述2 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參照)。如行政機關對申請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為准駁,申請人亦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逕提復審。

(二)查原告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隊長,其96年7 月1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12年,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3%及24%,支領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991,334 元。其後復以96年8 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重行審定其勳獎章金額。嗣因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相關規定將於100 年1 月1 日修正實施,臺南市警察局乃於99年9 月9 日函詢原告是否同意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起逕將增加之優惠存款金額,自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入優惠儲蓄存款帳戶,經原告於99年10月23日將該同意書填送臺南市警察局彙轉被告後,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以「更正同意聲明書」向被告請求撤銷上開同意書,並於100 年1 月27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以原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核定退休金違法為由,申請准其於該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將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關於退休金部分撤銷,自100 年7 月1 日起重新核算其舊制年資月退休金為64,579元、新制年資月退休金為19,440元,並補發短少之退休金727,872 元。被告未為准駁,以其係提起復審,將「請求書」逕送保訓會,原告於100 年

3 月28日補送復審書,經該會以100 公審決字第019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年

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96年8 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更正同意聲明書、請求書、補送復審書(均見原處分卷)及保訓會100 公審決字第0193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100 年1 月27日「請求書」,其真意應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如前述。被告本應就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參酌被告100 年3 月10日部退四字第1003309074號函及其繕具之復審答辯狀首段(見原處分卷),顯見被告係誤將請求書當作原告對被告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退休金核定處分不服提起復審而處理,則被告對於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未為准駁,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於100年3 月28日以「補送復審書」,指明其前開請求書係請求被告重核並補發退休金,並非提出復審,被告不依法對請求事項作妥適處理,逕送保訓會復審,其不服爰依法補送復審書等語(見保訓會卷第41頁),堪認原告10

0 年3 月28日「補送復審書」,係對被告應作成行政程序重開准駁之行政處分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而提起復審,保訓會自應就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予以審查論究。乃保訓會並未為審究,遽以原告至遲於96年8 月23日已知悉被告96年5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退休金核定處分,而認原告遲至100 年1 月27日始對該函表示不服,提起復審逾期云云,而以100 公審決字第0193號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即有未合。

(四)惟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甚明。然訴願程序是否合法,以行政法院審查結果為斷,非以訴願決定為據。訴願決定認為訴願不合法從程序上不受理,亦屬維持原處分。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如認訴願決定違法,為保障人民儘速接近法院請求審判之訴訟權,應進而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以判斷起訴有無理由,不應僅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訴願決定機關為實體審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保訓會100 年公審決字第0193號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雖屬違法,惟基於保障人民儘速接近法院請求審判之訴訟權,自應予以實體審理。

(五)原告本訴請求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應准許行政程序重開?

1.查原告於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說明本件究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何款事由。因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本院斟酌原告「請求書」所載及其於本院所述(見原告歷次書狀及本院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認其應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新證據(即「更正同意聲明書」)及第3 款原核定退休金之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為由,而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2.按當事人因發現新證據而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目的在於撤銷或變更已具有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是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新證據」,自係指可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性之證據,且係於處分時已存在之證據,為當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悉其存在而不能使用,致未經行政機關斟酌者而言。本件原告於99年

12 月20 日繕具之「更正同意聲明書」,並非被告於96年作成核定退休金處分時已存在之證據,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而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3.而原告所稱原核定退休金之處分違法一節,其所指涉乃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且縱寬認以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論之,原告於收受核定退休金處分送達時即已得知悉,是計算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應自該處分確定時起算3 個月,而非自原告自稱其實際知悉違法之99年12月20日起算。查原告於96年6 月26日收受被告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核定退休金處分及其附件優存計算單送達,有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該處分因原告未於30日內申請復審而於96年7 月27日確定。惟原告遲至100 年1 月27日始以「請求書」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 規定之3 個月法定期間,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4.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進而撤銷原退休金核定、重核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請求被告給付短發退休金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該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故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茲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行政程序重開、重核退休金之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合併請求給付短少退休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至於原告於開庭及書狀所陳關於請求給付短少退休金時,屢言及公務人員自100 年7 月1 日調薪3 %,並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其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7 月

1 日至同年月12月31日退休金差額85,382元,係以加薪

3 %後應得之舊制退休金為65,620元×6 個月-已經核發35,586.65 元×6 個月-優存利息(14,870 元+933元)×6 個月算得】。惟依原告所列計算式以觀,其於

100 年6 月30日以前獲發給之月退休金為34,545元,10

0 年7 月1 日後獲發給之月退休金為35,586.65 元,顯已依照公務人員俸給調整而發給,堪認原告並無主張被告未配合調薪調整月退休金而請求補發之意,附此說明。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95年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就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金額,有詳細規定。新退休法第32條復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 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第1 款)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4 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 項)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而依新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100 年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復分別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 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 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1 款)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第2 款)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第1 目)

(一)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第2 目)(二)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第3 款)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4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二)查原告係於96年7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其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其於退休時經依95年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991,334 元,被告依新退休法第32條及100 年優存辦法規定,於100 年5 月18日以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1.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1,458,000 元。2.自100 年2 月1 日起:1,053,53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見本院第63頁至第6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於提起復審時,就原處分上開核定均表不服,並非僅就自100 年2 月1 日起得辦續存之核定不服,此觀原告提出之復審書、復審補充理由(1 )書、復審補充理由(2 )書即明。復審決定誤以為原告僅就自100 年2月1 日起得辦續存部分不服,漏未就核定自100 年1 月

1 日至同年月31日得續存部分處理,雖有未合,然為保障人民儘速接近法院請求審判之訴訟權(詳如前述),就該部分亦由本院予以實體審理。

(四)本件追加之訴,兩造之爭執在於95年優存要點之合法性及原告是否得適用新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100 年優存辦法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經查:

1.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1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依該要點第3 點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比照辦理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保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

2.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被告訂定之優存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又被告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使領取月退休金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亦得辦理優惠存款,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稱

95 年 優存要點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法規命令之名稱,且無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優存要點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該條

90 年12 月28日修訂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被告不遵守上開規定還於95年1 月17日修訂發布95年優存要點,該95 年 優存要點為不合法且無效之法規命令云云,容有誤會。

3.又,新退休法第2 條雖規定「(第1 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 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 項)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查原告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隊長,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其於辦理退休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依前開規定,自屬新退休法適用之對象。從而,被告依據新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訂定之100 年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公保優存金額,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領取月退休金者,依法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云云,並非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2條信賴保護原則一節(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經查其係指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該條規定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而前揭新退休法、100 年優存辦法,就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予以保障,並不違反憲法第22條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一節,經核並非可採。被告於優惠存款相關規定修正後,依法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無違法。復審決定誤以為原告僅就原處分核定100 年2 月1 日起得辦理續存之部分不服,未就原告對原處分核定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 日 得辦理續存部分亦併提起復審聲明不服,雖有未洽,然其予以維持原處分,結論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楊 得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