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10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銘真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鍾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100 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科長,申請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 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100年1 月24日部退二字第1003306757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退撫新制實施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15年6 個月及14年8 個月1 天,審定年資15年及15年3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5%及31%,同函說明三備註(四)記載,原告舊制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原告不服該函所為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記載,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0 年5 月10日100 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0年1 月26日至85年6 月30日間,經電信特考及格分發至屬交通事業機構之改制前交通部電信總局基隆電信局任職;嗣於85年7 月1 日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原告於85年7 月1 日至95年2 月21日間留任;原告於85年7 月1 日領取待遇差額,至94年1 月1 日併銷完竣。末於95年2 月22日通傳會成立時,自電信總局移撥入通傳會任職,任職期間自95年2 月22日起至100 年3 月1日,並於100 年3 月2 日於通傳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自願退休。
(二)查原告原薪級21,薪點430 。交通部電信總局於85年改制前,以85年2 月24日以電信人字第85A0000000號函致函所屬各機構單位,以瞭解現職人員留任之意願,並檢附相關參考資料供參。於該函明確表示改制後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為交通行政機關,且其檢附之資料中包括「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意表選擇留任人員退休時可依此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原告於審閱相關資料後,合理認為留任電信總局對自己老年時之保障較優,且可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加諸當時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版本為84年11月18日被告修正發布之版本(下稱84年之優存要點),其中第2 點規定,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符合3 要件,而原告均符合之,基於對上開電信總局函令之合理信賴,原告決定留任,並依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辦理轉任在案,並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4 條規定,重為審定核為薦任第6 職等本俸3 級,所支待遇,依規定改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原告於86年時選擇補足待遇差額並簽署具結書,該具結書中明確載明原告「改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待遇類型,月支現金總額因較原支現金總額少,同意補足待遇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遇調整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享有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並未釋明如選擇補足待遇差額,未來即無法辦理公務人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顯然於期滿後一切給予均將恢復,當然包括退休時可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財產權益在內。況具結書既經原告簽署,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之行政契約;縱認不符合行政契約定義,亦符合一般契約定義,原告自得要求簽署具結書之行政院及交通部不得片面毀約。
(三)原告於85年7 月1 日決定留任交通部電信總局時,當時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全額均得辦理優惠存款,此為原告既得之利益,被告嗣後片面就此有利原告權益之退休優存條件變更,卻未充分告知原告,亦未給予原告採取適當措施之機會,即與誠信原則有違。且當時適用之84年之優存要點第2 點,並無第2 項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應適用公保優存要點84年版規定;縱令應適用其後修正之優存要點,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不應適用修正後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或優存辦法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
(四)原告於通傳會任職期間係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通傳會符合100 年2 月1 日訂定發布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2 條第3項規定之機關,故其人員依法退休時,應得辦理優惠存款。通傳會係依法新設置之行政機關,並非改制機關,並無適用優存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餘地。
(五)且與原告最後任職機關相同(均為通傳會)之張女士,其於事業單位服務之舊制公保給付,即獲准辦理優惠存款,然原告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而與原告相同原任職於電信總局之郭女士等17人,因隨業務移撥交通部,則因最後任職機關不同,郭女士等17人舊制公保給付即得辦理優惠存款,然原告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六)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70年1 月26日起至84年6 月30日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應予撤銷。2.應命被告作成就原告70年1 月26日起至84年6 月30日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金額,另為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年利率18% ,並溯自退休日100 年3 月2 日起計息之行政處分。如無法溯自退休日起計息,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自退休日起至得辦理優惠存款日止,依年利率18% 計算所得金額之損害賠償。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背景,係考量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微薄,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惟在現今社會環境變遷、銀行低利率之趨勢及國家整體財政負擔日漸沉重之情形下,被告已著手推動各項調整措施,並自84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採取斷源措施,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核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再辦理優惠存款,以漸進取消優惠存款制度。通傳會於95年2 月22日成立時,依該會組織條例第2 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該會成立後,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及電信總局職掌之通訊傳播相關業務均移撥由該會掌理;另該會相關人員則由交通部郵電司、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有人員,隨同業務移撥。由於上述自電信總局現有人員移撥至通傳會之人員,於移撥前,原係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事宜,故僅有合於該要點規定之年資,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另自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移撥之人員,其於移撥前,原均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故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全部得辦理優惠存款。據此,被告基於該會組織條例第15條第1 項明定:「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並基於優惠存款政策之目的及考量衡平原則,而以95年7 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規定略以:由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及交通部郵電司移撥至通傳會之人員,其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仍得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全部辦理優惠存款;至於電信總局原即係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之機關,故該局移撥之人員及通傳會成立後之新進人員,均按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僅有合於該要點規定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如屬
100 年2 月1 日以後退休生效者,應適用優存辦法第2 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辦理-僅有合於該項規定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二)另,原告指稱應比照保訓會99年7 月13日99公審決字第0221號復審決定書之案例,撤銷其原處分,以及其所舉電信總局17名人員於95年7 月移撥交通部,渠等於移撥前仍支領待遇差額卻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之待遇差額則已於94年1 月1 日併銷完竣,並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應得辦理優惠存款云云。以前述2 案例皆與原告移撥通傳會之情形不盡相同,自難以援引比較。
(三)至於原告訴稱其應適用84年之優存要點規定一節,以其係於100 年3 月2 日退休生效,自應適用優存辦法之規定;此外,原告無論依84年之優存要點,抑或依100 年2 月1日施行之優存辦法規定,均係適用「期間制」機關之相關規定,自不生違反信賴保護或法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爰其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
(四)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次按優存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第4 項規定:「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五、查原告於70年1 月26日至85年6 月30日間,經電信特考及格分發至屬交通事業機構之改制前交通部電信總局基隆電信局任職,按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支薪;嗣於85年7 月1日電信總局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原告於85年7 月1 日至95年2 月21日間留任,改按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嗣於95年2 月22日通傳會成立時,原告自電信總局移撥入通傳會任職,任職期間自95年2 月22日起至100 年3月1 日,並於100 年3 月2 日於通傳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自願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在卷可參(見銓敘部卷宗),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在於:(一)本件有無優存辦法第2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二)原處分認原告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茲就上開爭執之點,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有無優存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1.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
1 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依該要點第1 點所定,可知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軍公教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嗣因84年7 月1 日修正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被告乃於84年11月7 日與財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並明定僅有依84年7 月1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1 次退休金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前此規定乃被告鑑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以本俸加1 倍為退休金基數內涵,較新制實施前已提高約1 倍,公務人員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核發之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所構成之整體退休所得已有增加,與優惠存款之建制精神不符,為落實政府公平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政策,乃配合規定於84年
7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雖前開優存要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修正發布後,被告即迭接各方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或年資結算曾領有退休金差額、待遇差額之機關,於機關改制或機關待遇類型變更或待遇差額併銷完成後,已符合原公保優存要點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建請被告同意其所具84年7 月1 日以前舊制之任職年資,於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1 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為解決類此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後,其所屬人員可否辦理優惠存款之問題,及研商優惠存款規定如何修正事宜,前於88年5 月21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經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本部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在案。」等語,是以,被告遂於88年7 月3 日修正發布優存要點第2 點,增列第
2 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規定,亦即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舊制之公保年資,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至其他非屬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況上開要點雖於89年10月4 日、95年1 月17日再次修正,然上開規定均仍予維持,100 年2 月1 日訂定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亦有相同規定。
2.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保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且優存辦法更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而訂定。原告係100 年3 月2 日退休生效,自應適用斯時有效之優存辦法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其應適用84年之優存要點規定,並認為本件如適用其後修正之優存要點或優存辦法規定即屬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惟「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謂新法僅對於該法律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項為規範,除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依舊有規定已取得之法律效果不受影響。故必須該事項在舊法施行期間,已發生構成要件合致之法律效果,因其後施行之新法變更原有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方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言。若當事人於舊法時,尚未有任何法律效果,迄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當時之新法,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88年優存制度修改前,尚未依法申請退休,而係於100 年2月1 日優存辦法生效後始申請退休,自應適用申請退休時之優存辦法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3.而原告最後在職機關為通傳會,通傳會係合併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3 個機關部分職掌及人員而成立,依前述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其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事項,仍應依電信總局原應適用之優存辦法辦理。而依原告退休時優存辦法第2 條第
4 項之規定,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或機關整併成立,始使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其於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須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保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優存辦法第2 條第
5 項亦係本於上開原則而為規範。又通傳會雖非屬優存辦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機關改制,惟屬同條項所稱,由數機關整併成立始符合同條第3 項規定之機關。則原告原任職之電信總局及退休時任職之通傳會,分別屬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及機關整併成立始符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機關,且原告84年6 月30日以前任職年資,係按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支薪,依優存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該年資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無優存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一節,並不可採。
(二)原處分認原告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或平等原則?
1.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3 日始增訂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100 年2 月1 日訂定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2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相同規定。其於85年7 月選擇領取待遇差額,未被告知日後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將遭剝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一節。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規範變更致影響人民權益時,人民信賴變更前法規範之主張可採與否的判準。質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化。因此,審查相關法規範變更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已同時審查該法規範變更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次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生效日之前發生效力;惟新法雖無溯及效力,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如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退休公務人員以其所具84年7 月1 日前公保年資所計發之養老給付,按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前已辦理退休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均應受相同之規範。如前所述,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上開88年7 月3 日增訂之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及100年2 月1 日訂定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2 條第4 項、第5項規定,並未影響當時辦理退休人員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亦即該規定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情事,僅往後生效,並不發生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不應容許之問題。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退休生效,在此之前既無辦理退休之事實,自無所稱享有優惠存款之既得利益,是被告以其84年7 月1 日前任職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因係按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支薪,故該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雖稱其於85年選擇於電信總局改制時留任曾簽署具結書,應具有行政契約或一般契約之效力,行政院及交通部均應受拘束,不得片面毀約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具結書係空白具結書,並未經簽署(見本院卷第53頁),且核其內容係就待遇類型由具結人選擇支給方式,與公保養老給付能否辦理優惠存款無涉。原告又指依前述電信總局84年意願調查函檢附文件內容及84年之優存要點,公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均得辦理優惠存款,此屬原告之既得利益,被告嗣後片面就此有利於原告權益之退休優存條件變更,卻未充分告知原告,亦未給予原告採取適當措施之機會,即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云云,惟原告於退休前對於優惠存款並無既得利益,且優惠存款乃早年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微薄,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退撫制度修正、國家資源有限之情形下,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而依職權修正優存要點、優存辦法之相關規定,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3.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按政府各部門之職掌性各有不同,為反應工作內涵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並以績效為導向,乃訂有不同之待遇類型,而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之設計互有不同,以求整體之衡平。為此,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且優惠存款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定給付項目,屬給付行政範疇,被告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於衡酌政府財政、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在職時及退休時之所得等情事,就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應可視同係屬行政保留事項,而有較廣大之形成空間,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可資參酌。況優惠存款係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查原告所舉與其同自通傳會退休之張女士為例,惟該張女士係通傳會成立後,於95年12月14日由適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經濟部調任通傳會,其情形與原告係由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電信總局移撥入通傳會不同。而原告另舉與其原均任職於電信總局之郭女士等17人為例,惟郭女士等17人最後任職機關係交通部,交通部人員自始即按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並非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機關整併成立始符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機關,況是類移撥人員原任職電信總局之待遇、福利,依交通部組織法之規定均不受保障,此有銓敘部96年11月
5 日部退三字第09628691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此亦與原告因移撥入通傳會,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任電信總局之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及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均受保障,迥不相同。是被告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同意原電信總局移撥交通部人員,日後自交通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所具舊制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而認移撥通傳會人員舊制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七、從而,關於被告以原告舊制公保年資既係按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辦法支薪,遂予以核定上開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告請求如無法溯自退休日起計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因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之課予義務訴訟及損害賠償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楊 得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