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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志毓(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 代理人 蔣彥威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潘彥志施俞亨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34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9 月8 日、99年9 月23日、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6日、99年12月30日及100 年1 月3 日派員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臺北縣○○鎮○○○路○ 段○○○巷○ 號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瀝青拌合作業程序,於旋轉窯及瀝青卸料過程,雖已裝置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明顯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號公告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之規定,以99年12月8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99年12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100 年3 月1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100 年3 月1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100 年3 月1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100 年3 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萬元、60萬元、70萬元、80萬元及90萬元整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5 月16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以100 年6 月7 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將管制之空氣污染行為全部委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非具體明確,亦無從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預見其行為之可罰,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第522 號、第619 號、第638 號、第680 號解釋參照)。㈡瀝青「拌合」不等於瀝青「卸料」過程,環保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號公告第1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將瀝青「卸料」列為空氣污染行為,是原處分已違反處罰法定主義。㈢被告之稽查人員稽查時之判定位置,均立於廠內,而未至廠外,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判定之規定,原處分之裁罰顯於法無據。㈣按瀝青生產製程中,最後之卸料階段係指將瀝青成品於廠內放置於卡車上,因瀝青溫度極高,為避免結塊、黏附於卡車上,必須於卡車上塗抹一層柴油以防止瀝青沾粘,而高溫瀝青接觸到空氣與柴油時,因溫度高低差異極大,必然產生水氣及油氣,而為目視可見之氣體,然並非粒狀污染物;從而被告檢測人員之目測判定既未排除水蒸氣干擾,更未能判斷逸散氣體是否確屬粒狀污染物,又未以儀器檢測,實已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及第6 條規定。㈤被告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設置相關設施時,除處罰鍰外,應命限期改善,被告未給予合理之改善期間即連續處以重罰,有違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原則。㈥被告因民眾檢舉,迫於壓力,竟羅織名目,對原告恣意連續開罰,近期更因民眾抗議聲浪高漲,被告更是每日派員到原告工廠稽查、監測,實已違反比例原則。㈦原告工廠雖於防制區內,惟其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自可排放、逸散符合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故應適用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而不受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及環保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號公告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拘束。㈧被告之稽查照片無法看出有粒狀污染物或青煙,且該照片均為於原告工廠內拍攝,無法證明確有粒狀污染物逸散至周界外,又未依行政慣例填載目測判煙表,僅憑空泛之稽查紀綠即據以裁罰,被告顯未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稽查時於原告工廠周界外聞及瀝青惡臭,污染源位置即在工廠內之周界旁,且污染源產生之惡臭、氣狀污染物、粒狀污染物等已逸散隨空氣飄至周界外,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㈡原處分稽查時間1件於白天,餘5 件於夜間,白天現場可見明顯逸散之青煙,判定為該青煙為粒狀污染物;餘5 件雖無法有效排除水蒸氣干擾,惟照片仍可見粒狀污染物飄散至周界外,且惡臭污染物逸散至空氣中實無法拍攝,但瀝青惡臭逸散至周界外之事實至為明確。㈢本件空氣污染行為,僅需停止該行為即改善完成,實無須另行命限期改善之必要。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應」限期改善,而係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則應按日連續處罰,是本件被告稽查人員依現場稽查情形要求原告立即改善,尚符法令規定。㈣被告縱受理民眾陳情及抗議事件,仍以稽查現場之違規情事為認定,係屬依法行政。㈤有關空氣污染行為,環保署訂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兩項,是以,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外,仍不得有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㈥實際執行稽查時,對於公私場所從事瀝青拌合業者,若其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且正發生違規行為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號公告,予以告發處分。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所訂定之「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由於目測判煙為稽查人員主觀判定,且有環境限制條件,污染輕時亦難拍攝清楚,實務上為避免紛爭較少使用。但本件原告從事瀝青拌合業,被告於現場發現原告於營運操作過程中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明顯空氣污染物,其污染事實明確,被告稽查人員肉眼即可判斷污染事實,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管制標準裁處,洵無違誤。㈦按「瀝青拌合業」係指藉由加熱乾燥砂石粒料與加熱呈液態之瀝青膠泥混拌生產瀝青混合料之工廠,其製程操作上當然為「瀝青拌合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係以瀝青拌合業為規範對象,同法第31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係以從事瀝青拌合行為者為規範對象,前者以行業別為規範對象,後者以行為樣態作為規範方式,二者並不互相矛盾或排斥。㈧前述之白煙或青煙,除水蒸氣白煙會隨著煙柱飄動而再蒸發且快速消散外,其呈現肉眼所見之持續白煙或青煙雖不像黑煙一樣清楚可見粒狀物之大小,仍為粒狀污染物之一種呈現方式。故來自於燃燒、蒸發或冷卻等過程,所形成之各種有色煙霧,係因其粒子群經吸收及反射光線後而呈現出不同顏色,皆係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所造成的,且目視所見之各種有色煙霧(包括白煙、青煙),皆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粒狀污染物之呈現方式,並非僅限於肉眼清楚可辨粒狀物大小之黑煙,始屬粒狀污染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固定污染源北縣環操證字第F0766-09號操作許可證、被告99年12月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99年12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100年3月1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100年3月1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100 年3 月1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及100 年3 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1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00 年6 月

7 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73頁、第13至18頁、第19至36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㈡瀝青「卸料」是否不同於瀝青「拌合」,被告處罰原告「卸料」過程之污染行為,是否超出環保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範圍而違反處罰法定主義?㈢被告是否未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判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㈣被告目測判定而未以儀器檢測,是否未排除水蒸氣干擾而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 條規定?㈤被告是否未予原告合理改善期間即連續處罰,違反最少侵害性、合目的性原則及比例原則?㈥是否因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件不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及環保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號公告,而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㈦被告之稽查照片是否均於廠內拍攝,無法證明有污染物逸散至周界外,且未依行政慣例製作目測判煙表,未盡舉證之責?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 者,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有下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㈠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下列操作而有散布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者:1瀝青拌合。... 」亦經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1年8 月15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號公告公私場所之各項空氣污染行為在案。復按「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 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明文可參。再按「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1 款、第5 條所明文規定。

㈡、查「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明確訂定,惟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635 、607 、426 、394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8 號解釋意旨:「建築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衡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6 款係延續該條第1 項第1 至5 款規定而來,亦即因空氣污染行為之態樣繁複多樣,且恆隨時代之進化與生活之進步,而異其污染行為之形態,而立法院制定修正法規須經三讀會之程序,如對快速且多樣變化之污染行為態樣,皆須經立法程序通過始能加以管制,恐有緩不濟急之缺憾,故乃授權主管機關得隨時代之變遷以公告之方式,就立法時漏未規範之污染行為態樣加以規範。惟主管機關於發布公告加以管制時,自仍需衡酌該條第1 項第1 至5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就與該等條款情節相類之污染行為發布公告加以補充規範,自不待言。經本院細究上開環保署於91年8 月15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號公告所公告管制之公私場所各項空氣污染行為,均係就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至5 款所規範之污染行為情節相類,而為立法時所未及規範之污染行為以公告方式加以補充規範,核與上揭論述意旨相符,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情事,原告稱環保署上開公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即無可採。

㈢、再查環保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號公告第

1 條第1 項第1 款,雖僅稱從事『瀝青拌合』操作而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有散布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者為空氣污染行為,並未載及瀝青卸料操作。然按「本標準之適用對象指瀝青拌合業藉由加熱乾燥砂石粒料與加熱呈液態之瀝青膠泥混拌生產瀝青混合料之工廠。」、「本標準所稱其他污染源指非經集塵設備處理而排放之逸散源,包括左列各款之一:一、粒料乾燥機。二、砂石粒料儲運及秤重系統。三、砂石瀝青之拌合系統。四、礦物填充料下料及儲運系統。」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 條、第5 條分別有所明定,是知所謂瀝青拌合實包含瀝青卸料之過程。此由瀝青拌合之過程應經由進料、拌合操作及最終之卸料運輸出廠過程,始得完成,亦可經由經驗法則推知瀝青拌合行為理應包含瀝青卸料過程。是原告辯稱環保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號公告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其規範範圍僅及於瀝青拌合,瀝青卸料不在其內,被告對原告於瀝青卸料過程之污染行為裁罰,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洵屬誤解。

㈣、原告雖質疑被告未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判定污染源,且未以儀器檢測,僅以目測檢視,未能排除水蒸氣干擾即對原告裁罰,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4 條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99年9 月8 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30日及100 年1 月3 日派員前往原告廠區稽查,發現原告從事瀝青拌合作業之操作,於旋轉窯及瀝青卸料過程中,雖已裝置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明顯粒狀污染物,於歷次稽查時,除進入原告廠區內檢視原告作業情形外,並均曾於原告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執行污染源判定,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外,並有上開6 次稽查時被告稽查人員所製作之稽查紀錄及所攝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答辯一卷第1-35至1-38頁、第2-34至2-37頁、第3-28至3-30頁、第4-23至4-25頁、第5-26至5-29頁、第6-23至6-26頁)。

由上開6 次稽查紀錄所記載測定或採樣地點簡圖所示,被告稽查人員確均曾於原告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判定污染源,且依各次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原告從事瀝青拌合作業時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確實大量逸散至廠區外,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再者,被告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亦符合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況稽查人員係直接就現場判定粒狀污染物飄散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污染物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於稽查紀錄中記載所見及之污染物散布情形,復繪圖詳載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並明確判定粒狀污染物係來自原告廠區從事瀝青拌合作業之廠區及拍照存證,依稽查人員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原告廠區於從事瀝青拌合作業時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均呈濃密煙霧狀逸散,所散布之粒狀污染物確屬明顯,是被告稽查人員所為執行稽查過程,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1 款、第5 條等規範。原告雖再陳稱被告未依行政慣例製作目測判煙表,未盡舉證責任,然查,依現行法令所規範,並無原告所稱於稽查時應製作目測判煙表之規定,原告對於其所稱依行政慣例應製作目測判煙表,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辯稱,自無足取。

㈤、原告再陳稱其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件不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及環保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號公告,而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該條之授權制定之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云云。然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1條規定雖均屬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惟前者係以排放標準為規定;後者係以行為管制為依據,其目的、要件、方法、依據之準則(前者為依第20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後者為依第3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及適用罰則皆不相同,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行為之管制時,應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為專業判斷,進而決定採用何種之管制方法。亦即,環保署就空氣污染行為之防制,雖定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兩項,倘公私場所未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散布空氣污染物,經稽查檢測周界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依執行準則確認發生禁止之逸散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行為屬實,主管機關自可視實際狀況依排放標準或執行準則予以判定,並依法處分(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80051060號函參照)。易言之,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外,仍不得有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情事。本件原告工廠雖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須符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制定之排放標準,而該第20條規定,係針對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污染物加以管制,至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之空氣污染行為,則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此為該法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是若要對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進行排放標準檢測,將針對經由煙道即排放管道收集處理後排放之污染項目(異味污染物、粒狀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項目)進行採樣檢測,俟分析結果為處理,此與本件被告係就逸散性空氣污染行為裁罰,並不相同。本件原告從事瀝青拌合業,於營運操作過程中雖設有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未能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明顯粒狀空氣污染物,污染事實至為明確,已如上述,被告稽查人員肉眼即可判斷該污染事實,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執行準則,判定原告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瀝青拌合行為,散布粒狀空氣污染物,據以開單處分,洵無違誤。原告陳稱本件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排放標準據以認定是否構成違法,顯屬誤解,委無足採。

㈥、復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1 者,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該條第2 項所規範者即係按日連續處罰之程序。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旨在藉由不斷的處罰,迫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例如改善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故其重點應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是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就此而言,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在性質上較接近「執行罰」,即一般所稱之「怠金」者(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參照)。惟在規範方式上,按日連續處罰通常與行政秩序罰併合規範,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為例,主管機關於查獲事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及執行準則排放空氣污染物,而依此規定所為之第一次罰鍰處分,係就事業「過去」違反義務行為所科處之罰鍰,在性質上屬於「秩序罰」。其後,如主管機關施以按日連續處罰,此則為督促其履行此項改善義務之「執行罰」。按日連續處罰之實施,係對義務人反覆科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以間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故主管機關應先課予人民一定之義務,並告以「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是以,主管機關在查獲事業有違法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時,除予以處罰外,並應先通知其限期改善,且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而於義務人未依限完成改善時,始得按日連續處罰。又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在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先以書面限期履行,以確保當事人權益。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由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2 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係屬上述行政執行法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無須每日為限期改善之通知。本件被告分別於99年9 月8 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30日及100年1 月3 日至原告廠區稽查,因原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環保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號公告所定之空氣污染行為,乃分別據以裁罰,係針對原告過去各別不同時間所為違章行為裁罰,並非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為按日連續處罰,是原告未依據該第60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無違法之處。又被告第一次前往原告廠區稽查之時間係99年9 月8 日,該日所製作之稽查紀錄即已明告原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告發,並令原告立即改善,其後被告再於同年9 月23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30日及100 年1 月3 日至原告廠區稽查,其第

2 次稽查時間與第1 次相隔15日,第2 、3 次間更相隔2 月餘,第3 、4 次間亦相隔1 月餘,難認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之改善時間,原告辯稱被告未予原告合理改善期間即連續處罰,違反最少侵害性、合目的性原則,且係依據民眾檢舉即掣單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㈦、末查,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A (A =1.0 ~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B (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 =1.0)、污染特性為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而依本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

A ×B ×C ×10萬」計算應處罰鍰。本件原告前曾分別於99年2 月27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8 月4 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環保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號公告,經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分別裁罰10萬元、20萬元、30萬元(99年2 月27日該次違章行為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有被告100 年12月21日北環稽字第1001025833號函所檢附之裁處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99年9 月8 日之違章行為,依上揭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及附表規定,原應處罰鍰40萬元,99年9 月23日之違章行為,則應處罰鍰50萬元,因被告機關於99年12月

8 日就99年9 月23日之違章行為先為裁罰,其後始再於99年12月22日就99年9 月8 日之違章行為裁罰,致99年9 月8 日之違章行為遭裁罰50萬元,違規在後之99年9 月23日之違章行為則反遭裁罰40萬元,有所錯置而違誤。惟本件上揭2 次違章行為總計應處罰鍰之金額共計為90萬元,被告雖對前後次序有所錯置,但對裁罰總金額並不生影響,且原告已就被告所為前後6 次違章行為均表示不服,依法提起救濟,本院亦已就原告上揭6 次違章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為審查,對原告依法享有之訴訟權利並無影響,為免司法及行政資源流於浪費虛擲,爰不以被告機關上揭違誤,撤銷其99年12月8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99年12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