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亮(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鳳如
吳定陽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0572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2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一、關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0 元、「第58欄」0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330,403,686 元,經被告核定0 元、負409,967,393 元及79,563,707元。㈡原告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157,335,382 元及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311,613,223 元,經被告核定398,567,530元及5,070,381,075元。
㈢原告子公司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列
報營業收入1,800,312,382,331 元、營業成本1,795,935,506,389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94,168,715 元,經被告核定1,801,284,203,595 元、1,795,937,557,085 元及1,180,980,687元。
㈣原告子公司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票券公司
)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52,113,414 元,經被告核定310,272,377 元。
㈤原告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
)列報呆帳損失3,662,163 元及其他收入64,058元,經被告核定0 元及8,014,333 元。
㈥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虧損219,464,741 元,
經被告核定所得1,304,166,257 元,嗣更正核定其餘項目,應補稅額104,551,715 元。
二、關於原告申報91年度未分配盈餘:㈠台新銀行列報未分配盈餘負14,197,473,199元,經被告核定負14,219,449,360元。
㈡列報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合計數負17,090,463,823元,經被告核定負17,140,597,270元。
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台新資產公司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一字第0990256192號復查決定:追認原告「第58欄」50,712,540元、台新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250,
000 元、台証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027,749 元及追減台新銀行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50,000 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58,740,28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及財政部920212臺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規定,由原告合併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各合併申報個體核定差異臚列如下:┌──────┬───────┬─────────┬────────┐│合併申報個體│申報課稅所得額│復查/訴願決定金額 │差異數 ││ │ │ │ │├──────┼───────┼─────────┼────────┤│原告 │-30,403,686 │28,851,167 │359,254,853 │├──────┼───────┼─────────┼────────┤│台証公司 │-20,385,409 │864,545,438 │1,074,930,847 │├──────┼───────┼─────────┼────────┤│台新票券公司│127,983,455 │147,076,026 │19,092,571 │├──────┼───────┼─────────┼────────┤│台新銀行 │5,134,903,289 │5,866,283,303 │731,380,014 │└──────┴───────┴─────────┴────────┘
二、本件爭執要點如下:㈠原告「58營業費用及利息」歸屬: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當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屬管理被投資事業投資收益之直接歸屬費用,而予剔除之爭議。
㈡子公司台新商銀「各項耗竭及攤提」:涉及台新商銀合併大安銀行,列報商譽分攤推銷換股比例。
㈢子公司台証公司:有關「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認購權證自
留額及避險交易損失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利息支出之分攤、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交際費、職工福利之分攤爭議。
㈣子公司台新票券公司: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之爭議。
三、關於原告「58營業費用及利息」歸屬:㈠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當年度之
營業費用計152,146,919 元及利息支出計258,148,711 元,係為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所為管理被投資事業相關之支出,當屬投資收益及出售證券收入之直接歸屬費用,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經計算後主張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之費用409,967,393 元〔(營業費用152,146,919 元+利息支出258,148,711 元)×(出售證券收入510,938,935 元+股利收入3,619,594,585 元)/ (出售證券收入510,938,935 元+股利收入3,619,594,585 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3,289,57
6 元)〕應予剔除。原告對前揭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書追認原告「第58欄」50,712,540元,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並非專以賺取「投資收益」為目的,其
主要目的係基於金融業具有營運性質及運作模式之特殊性,為了經營多重金融業務且發揮綜合經營效益而存在,故相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自不應單純就與投資收益有無關聯作為歸屬之唯一判斷標準。
⒈金融控股公司之立法精神:我國為因應金融交叉行銷之世界
潮流,強化我國金融業之競爭力,特別制定金控法以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並於制定金控法之同時,亦參考歐洲與美、日等先進國家立法有關金融跨業經營之形態,就歐洲法制上係採綜合銀行制度,由銀行單一法律個體綜合經營不同業務之概念;而美、日兩國立法例,則以金融控股公司概念,由不同之轉投資子公司做跨業經營,我國則係採美日兩國引入金融控股公司法制,只允許在以控股公司模式為前提下,金融機構始得進行跨業經營,期能有效發揮金融綜合經營效益,使我國金融業能邁向國際化之新紀元,進而將我國提升為亞太金融中心。然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環境生態影響在於組織、管理、行銷及財務運用的彈性化,藉由金融控股公司之居中決策及支援調度機能,可將各子公司的金融業務、電子商務作業平台作進一步整合,進行多角化經營,以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務商品,發揮整體經營效率。是以金控公司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不應單純就與投資收益有無關聯作為歸屬之判斷標準,實際上金控法之立法精神係將管理機制放置於金控公司,而依金控法及主管機關規定管理各子公司,有關政策執行、資本適足、風險控管、績效管理、整合行銷都由金控公司負責,實質上金控公司類似總管理處且與子公司係共同進行整體金融業務,其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主為提升各子公司之營業利潤(多屬應稅利潤),屬於費用共同負擔之性質,在連結稅制的計算上如將金控費用歸於投資收益項下,將導致各子公司之收入不當提高,蓋該等費用無論有無金控之存在均須花費,何來將之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是金控公司成立目的絕非如被告所述在獲取投資收益,此等特別法之精神應先闡明。
⒉就營運性質而言:原告於91年2 月18日依金控法向經濟部以
股份轉換之方式設立,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金融控股公司業」,設立之目的乃致力成為政府為改善金融市場環境並增加企業競爭力所設立之專業機構,並伴隨階段性股份轉換之執行,以納入數家金融產業公司,故旗下之子公司跨足銀行、證券、資產管理等,並期透過有效之經營管理,以實現金控法第1 條所謂「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之終極目標。此外,原告亦受金管會銀行局之監督及管理,更由金管會檢查局負責管控原告之金融檢查及內部稽核等相關事項,其目的係為確保金融市場之穩定及保障民眾權益不致受到損害。依原告之金融控股公司組織圖(原證
1.1 )可知,原告為配合營運及法令規範,公司之組織架構主要分為「委員會」及「管理單位」,其中委員會涵蓋「經營決策會」、「客戶關係發展委員會」、「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人力資源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資訊及作業整合委員會」、「投資人關係委員會」、「風險管理委員會」;「管理單位」包括「綜合企劃處」、「投資管理處」、「風險管理處」、「財務管理處」、「公共管理處」、「行政服務處」、「資訊服務處」、「財務會計處」、「管理會計處」、「人力資源處」、「法制處」。上述各部門之運作係為:配合政府監督及管理所需;負責公司營運策略及金控及各子公司整體經營方向;負責金控及各子公司資料倉儲及客戶關係發展專案之建置、控管與協調;掌控及規劃金控及各子公司整體市場風險、信用風險以及作業風險…等。由此可知,原告為維持如此龐大主體之順利運作,勢必產生相關之營業費用,而此營業費用倘依被告所稱係為賺取免稅投資收入所產生,無疑抹煞行政院致力推動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美意及苦心。綜上,金控公司依金控法第49條之立法精神為強化金融異業結合及跨業經營之綜效,以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因而依法成立金控公司並將金融監理機制落實於金控公司所必須投入之相關人事及營業費用,均係為遵循金控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等證管法規所產生之支出,且對於依法未能上市(櫃)之子公司遇有財務困難時,因無法於金融市場上順利籌措資金,金控公司亦負有財務資助之義務。爰此,金控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係為因應金控法下之監理機制及對金控法規遵循,尚非為獲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所產生,合先敘明。
㈢被告未能查明原告取自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僅係金控及各子公
司內部營業收益之轉撥,其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所述之投資收益,且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所稱之免稅收入完全不同,當無須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分辨可直接歸屬與獲配自合併子公司投資收益相關之費用及利息。按「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所規定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亦即營利事業若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之免稅收入者,自應按其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分攤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次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為金控法第49條所明訂金控公司得採連結稅制申報營所稅,觀其立法精神即在於將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經營視為同一實體,金控公司性質上類似總管理處,各子公司則分別扮演不同之部門,希冀藉由金控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居中支援調度機能,以提升金控及各子公司之整體經營綜效。末按「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69年3 月
9 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復為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函釋)所清楚揭示,金控公司合併申報公司若有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觀其立法意旨在於金融控股公司依金控法第49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基於合併申報各公司為同一所得稅納稅主體,其彼此間相互投資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尚非該合併申報各公司所增加之外來收益,而係該合併申報各公司原有收益之內部轉撥,故補充核釋合併申報公司於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計算得扣除之以往年度合併營業虧損數時,其合併申報呈現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各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亦即只須減除獲配自合併申報各公司以外公司的投資收益,屬於合併申報各公司間相互持股產生的投資收益,可以不必自虧損額中減除,足證財政部亦認同金控公司因持有子公司股份而產生之投資收益,尚非合併申報各公司所增加之外來收益,而係該合併申報各公司原有收益之內部轉撥,是以其上繳之投資收益只是金控公司內不同部門資金之移動,實屬現金流量而非金控收入。金控公司所取得子公司之投資收益係金控集團前一年度之已稅所得,該投資收益所具股利之形式,充其量僅係將資金在集團內不同帳戶間進行移轉,以準備分配予投資人。金控公司如為發揮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綜合效益,即必須設立金控公司,而在金控公司管理旗下各子公司之架構下,金控集團為分配盈餘予投資人,金控公司必須先將子公司之盈餘以股利之型態分配予金控公司,再由金控公司分配予投資人,是以在此架構運作下,將額外創造出股利所得之形式,然就經濟實質而言,金控公司只是扮演著將盈餘轉交給實質上透過金控公司投資其所屬子公司股東之導管而已,惟被告卻漠視特別法之精神,將其以一般投資收益視之,實屬殊誤。循此,原告獲配自各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僅係原告合併申報各公司間原有營業收益之內部轉撥,為金控公司及各子公司內部資金流動並非外來之投資收益,故在此投資收益既非實質免稅投資收入之前提下,實無須再行就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入,並進一步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惟被告未查原告投資收益之實質意義,反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劃歸與免稅投資收益相關之費用,其核定明顯與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相左,自應予以撤銷。
㈣被告逕將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悉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已明顯違反金控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且其處分所依據之解釋函令亦未經法律授權、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予以撤銷。查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除須依法行政外,並須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等政府行政行為有依法行政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且人民因信賴其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變更而影響人民既得權益或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合先敘明。又按金控法第49條「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其立法理由明載:「由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90%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據上,立法者已認為金控公司與其子公司為經濟上同一實體,並依此基礎規範金控法之稅捐債務,原告亦依相關金控法規成立金控公司,如因被告以不同實體觀點將金控公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歸屬於投資收益,自有違反金控法第36、37、39以及第49條之立法意旨,且其處分亦明顯使原告遭受到其預期以外(亦為立法者預期以外)之稅賦負擔,嚴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第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況查,被告處分係依據財政部制定之「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原證1.2 )」,而財政部自行制定之該處理原則第4 點說明明確表示:「基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 並未授權訂定子法規,以規範合併申報所得稅相關事宜。因此,經考量(1 )目前財務會計上,對於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估價者,雖有消除相互間交易損益之規定;對於聯屬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亦有消除相互間損益之規定,然適用範圍與合併申所得稅範圍不同,且財、稅規定仍有若干差異。況目前稅務上對於長期股權投資尚未採按權益法估價之估價原則及損益認定規定,如貿然規定合併申報成員相互間(包括母子公司間、兄弟公司間)之交易損益應與消除,恐增加稅務處理之複雜性。(2 )為簡化稽徵程序,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已無消除合併申報成員相互間投資損益之問題。(3)有關費用限額之計算,係以個別公司為計算基準將較以連結基礎為計算基準,有利納稅義務人及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本旨做解釋,爰於實施初期不採消除合併申報成員相互間交易損益、投資損益及有關費用限額以連結基礎為計算基準之規定,以資簡化,並俟日後修法取得法律授權依據後,再進一步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原證1.2 無此說明)」該處理原則既規範租稅客體卻又未經法律授權,因此增加金控法第49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其原則明顯違反立法者就金控法訂定連結稅制之精神,純屬行政機關便宜行事之解釋函令,則被告依據該處理原則所作成之處分,自應予撤銷。進一步就法理而論,是項投資收益在金控法下僅徒具股利之形式,而根本不具有所得之性質,原告獲取子公司股利之目的係為將該股利分配予原告股東,按經濟事實觀之,是項投資收益之性質絕非被告所稱,係屬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收入,因此,被告僅單就原告申報之表面資料即率斷作成錯誤認定,並以長期投資收益等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收入占營業收入達100 %、長短期投資益占全部資產比率87%,及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52 %,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393 %為由,逕自推定原告之借款資金係全數挹注於投資資金,並據以獲取免稅投資收益,恣意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悉數轉列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未深入探究原告之相關營業特性及營業費用發生原因,實不足採,且依實質課稅原則,是項子公司配發予金控公司之投資收益在金控法架構下,立法者已認定根本不應存在認定為所得之空間,惟被告卻於系爭年度認定原告所獲取之投資收益本質係屬其業務經營之營業收入,而逕持原告系爭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成就原告營業收入,致應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之見解,嚴重漠視金控法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致金融機構依法成立金控公司後,反遭課予預期外之稅負,此種作法不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論理亦顯違租稅中立原則。此外,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係子公司財務實力之後盾,且為避免子公司有財務困難時,無法於金融市場上順利籌措資金,金融控股公司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之義務,以防止該子公司倒閉,維護公共利益並降低道德風險,故於金控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又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可能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是以,金融控股公司所投入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除為轄下子公司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外,尚有基於法令要求對子公司所為之籌募資金及協助正常營運等目的等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絕非單僅有為「長期投資」有價證券之各項支出。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是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因此,被告將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不僅係對原告營運模式存有嚴重之誤解,更造成嚴重之租稅扭曲。假設有一銀行資本額500 億元,並就其營運資金以年息4 %從事資金貸放業務,在不考慮其他收支情況下,銀行將產生20億元的盈餘,並繳納5 億元之營所稅。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該銀行依金控法相關規定轉換為金控公司,並以年息3 %對外舉債100 億元,併同金控轉換後自有資本500 億元轉投資銀行子公司,則銀行子公司將600 億資金以年息4 %從事資金貸放業務,在不考慮其他收支之情形下,銀行將產生24億元的盈餘及6 億元之營所稅負擔,至於金控公司將產生3 億元的利息支出,惟依據被告之主張,該費用核屬與投資銀行子公司相關而不予認列,故其課稅所得額為0 元,合併申報應納稅額為6 億元。若該銀行當初未轉換為金控公司改以發行年息3 %之100 億元公司債方式擴增營運資金以年息4 %從事資金貸放業務,則其課稅所得額為21億元(利息收入24億元-公司債利息支出
3 億元=所得額21億元),應納稅額僅5.25億元,可知依被告見解成立金控公司與不成立金控公司從事相同事務反會增加0.75億元之租稅負擔。由前例可知,被告將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將會導致一方面金控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剔除,另一方面子公司所從事之應稅業務卻須申報所得課稅,此情形完全與金控法將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視為同一經營實質個體之立法精神不符,並造成嚴重之租稅扭曲,顯與金控法立法意旨相違,該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㈤依財政部96年函釋,原告既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
利事業」,被告即不得恣意以原告未能提示詳細資料證明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得否為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相關收入之理由,即逕行推定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按「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所規定,是以,除金控公司從事屬於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外,金控公司尚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爰此,原告既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故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均不必再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惟被告竟恣意以原告未能提示詳細資料證明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得否為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相關收入為由,即逕自推定原告所有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為因獲取投資收益之直接歸屬費用,惟依舉證責任原則,認定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屬直接歸屬免稅項下屬有利於被告之減少原告成本費用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非但未盡舉證責任,更未斟酌原告所一再陳述之原告營業費用所發生之原因及營業特性,更完全未慮及原告為配合法令規範對子公司為統一營業管理而強制成立之機構,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更未就該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進一步審酌原告之交易事實,實令人難以甘服。
㈥綜上所述,足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與事實、法理嚴重相違,而有違誤。
四、原告子公司台新商銀「各項耗竭及攤提」(商譽攤銷):㈠原告子公司台新銀行與大安銀行為上市民營銀行之一,雙方
為能提升經營綜效,並擴展金融事業版圖,於91年2 月18日以換股方式(台新銀行1 股交換大安銀行2 股)合併,成為我國金融機構合併法通過後,銀行業首宗自發性主導之合併案例。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案,原申報台新銀行營業費用- 各項耗竭及攤提計1,157,335,382 元,包括台南一信商譽15,000,000元與91年2 月18日合併大安銀行商譽3,792,589,272 元,均非出價取得,否准認列所列報,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復查決定同意追認台南一信商譽攤銷250,000 元,惟大安銀行商譽攤銷部分仍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商譽之收購成本不合理,惟:
⒈「每股淨值法」絕非合併評價的唯一因素,尚需另納入考量
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及合併後的綜效價值:證券分析師對台新銀行併購大安商銀案(下稱本件併購案)換股比率合理性出具之審查意見中(詳原證2.1 )即指出,係以公司淨值及股票市價為計算基礎,並考量資產品質、綜合經營績效及未來獲利展望等因素。故台新銀行於91年2 月17日合併時,將大安商銀之每股淨值降為3.61元,符合前揭「以公司淨值及股票市價為計算基礎」,並考量當時銀行經營環境下必須提列足額呆帳損失,進而作成該評價;台新銀行並非逕以「每股淨值法」認定大安商銀之價值。於本件併購案前,我國銀行併購案規模均較小,故多採調整後「每股淨值法」為主要評價方式,惟此法於金融環境動盪期間,且被併購之銀行規模較大時,即有評價不切實際之風險。由於被併購銀行之呆帳會遞延認列,須嗣存續方接手經營才能實際確認,故於合併洽談時,雙方對於被併購銀行之呆帳損失及調整後淨值上,即有認知差異,且因規模較大,雙方認知差異數亦可能較大。是以,於本件併購案後之其他大型併購案如富邦金控併購台北銀行案、國泰金控併購世華銀行案、中信金控併購萬通銀行案等,均捨棄該法之適用。本件併購案以前並無前例可循,於評價時,仍比照先例採用「每股淨值法」,惟仍同時採用「每股市價法」及「股價淨值比還原值法」進行評價;依每股淨值法評價整後之每股淨值為7.46元,依每股市價法評價,大安商銀90年6 月30日帳上每股淨值為10.83 元,依「每股市價法」,大安商銀90年7 至9 月平均收盤價平均值則為4.95元,其間之差異即為市場對大安商銀可能潛在鉅額呆帳之疑慮。
⒉台新銀行估計合併後所可能產生之綜效評價現值約94.22 億
元(詳原證2.7 ),本件併購價格為94.75 億元,扣除大安商銀之淨資產公平價值約56.82 億元(以每股調整後淨值3.61元計算)後,所得商譽約37.93 億元,此亦為台新銀行於併購後將回饋予大安商銀股東之金額。因本件併購案,台新銀行快速擴增資產規模、營業據點大幅增加、各項業務市佔率均有效提升,本件併購案確已發揮金融機構合併所應產生規模經濟之效果。
㈢被告質疑本件併購價格合理性之理由有下列違誤:
⒈本件併購案基準日雖為91年2 月18日,惟雙方早於90年下半
年即進行合併前相關實質查核及合併價格協商等作業程序,被告一再以大安商銀90年6 月至91年合併當時之淨值變化,以質疑本件併購價格之合理性,顯係意圖引用91年合併當時之淨值否認90年雙方談判併購價格之合理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被告顯有「選錯了觀察時點」之錯誤,未從本件併購案談判決定換股比例之時來判斷併購價格合理性,反依合併當時之大安商銀淨值變化來判斷併購價格合理性,顯然有誤,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事由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⒉況被告對於未來因合併綜效所增加之收入將予課稅,卻將因
合併產生之商譽攤銷數予以剔除,明顯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⒊被告以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遽降為3.61元,而認定本件
併購價格不合理,此乃被告無法體察銀行之行業特性、當時金融環境艱困,且不瞭解併購談判之經驗法則所致。合併雙方洽談、考量合併綜效而達成協議時,購併價格即已然確立,被告卻以事後大安商銀淨值變化來反駁併購成本之合理性,形同只認定大安商銀清算價值,不符購併的基本原理及法則,明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⒋台新銀行已一再說明決定併購價格之判斷依據,以及大安商
銀每股淨值變化之原因;依據本件併購案之證券分析師換股比率合理性審查意見,大安商銀調整後每股淨值7.46元,係為強化資產品質考量,就資產負債表中已列為催收款項(不包括讓企業協議攤還之紓困放款)之放款資產提列全額呆帳,故調減大安商銀淨值5,277,469 仟元,調減後每股淨值為
7.46元【(16,999,355-5,277,469 )÷1,570,373 =7.46】;由於帳面價值調整法有其侷限性,故有關股份轉換暨合併換股比率之計算,係採雙方協議之財務分析法,除以公司淨值外,尚以股票市價為計算基礎,並考量資產品質、綜合經營績效及未來獲利展望等因素,實乃一顧及全面的評價過程。上開證券分析師之意見書係依企業併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作成,且經董事會、股東會、財政部、證券主管機關層層審閱,各機關對於合併價格均無提出任何問題及質疑,惟被告完全未說明上開分析意見考量之因素、分析方法何以無法採信,即否定上開分析意見結果,顯有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
⒌本件併購案並非僅以帳面價值調整法為決定合併價格之唯一
依據,依該法計算出之每股淨值本即無法作為收購價格合理與否之標準。本件併購案收購成本X=9,475,017,888 元,減除大安商銀淨資產公平價值Y=5,682,428,616 元後,得出商譽金額Z=3,792,589,272 元;被告因大安商銀每股淨值於91年2 月17日已遽降為3.61元,而質疑本件併購案換股比率不合理,惟如依被告之邏輯進一步推論,決定換股比率時Y應等於11,742,636,420元【5,682,428,616 ×(7.46÷
3.61)=11,742,636,420】,台新銀行豈可能只用94億元即可購入公平價值達117 億元之大安商銀?被告完全不顧「商譽」於商業、會計上之意義,任意擷取被併購公司一小段之股價變化,即硬性要求併購者必須就其併購時之收購價格提出合理性說明,明顯違背論理法則。
㈣再就被告其他違法問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認為台新銀行未就商譽是否存在盡到客觀舉證責任,故
就台新銀行此部分商譽攤銷全數不予認列,已明顯違反稅法上之「核實課稅原則」、「客觀營業保障淨所得原則」,被告未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第2 條第2 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予以核實查核、認列,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本件合併案係由台新銀行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取得大安商銀之股權交易,徵納雙方對於本件併購案採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既無爭議,依前揭公報規定,台新銀行自應將收購成本減除其取得大安商銀之淨資產公平價值後之餘額,認列為商譽資產並分期攤銷之【即台新銀行應認列之商譽Z=X(收購成本)-Y(大安商銀淨資產公平價值)】。縱被告認為台新銀行所申報之商譽攤銷金額有疑慮,依法亦非全部剔除,而應依職權予以認定調整,亦即,被告有依「核實課稅原則」及上開法令認定費用之職責。只要併購活動屬實,無論其所產生之商譽金額多寡均應予以核定認列,縱認為本件併購案商譽恰等於零或為負數(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應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數不合理,而其依職權認定之數額及理由,而非僅因會計上評價可能存有疑慮,即將台新銀行併購大安商銀之事實視為不存在,將本件併購案所生商譽全數否認或不予認列。
⒉退步言之,縱認收購成本之合理性說明係屬於稅法上之事實
舉證責任層次(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商譽攤銷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見解仍違反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範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商譽」乃會計上為「允當表達企業價值」所產生之概念,其認列方法於商業會計上係採剩餘法而非直接評價法,商譽之產生須先認定X(收購成本)、Y(收購淨資產公平價值)後,以X、Y相減而產生Z(商譽),尚無法直接評價商譽Z。只要X、Y均存在,即可計算出Z,如要求X收購成本亦須鑑價或說明其合理性時,即等同Z須鑑價或須說明Z之合理性,蓋X=Y+Z,Y本身即已屬消滅公司淨資產公平價格,如亦須說明X之合理性,等同係直接對Z進行鑑價或合理性說明,顯與財務會計公報之規範相左,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商譽在租稅法律上既無其他明文之定義性規定,即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作為法令依據,自不應採取X亦應舉證其合理性之方式而架空剩餘法之規範。惟被告卻認為台新銀行除舉證X之真實性存在外,尚須進一步說明X之合理性,顯與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範不符,而有應適用法令而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以收購成本X而言,所謂的合理價格,應為一個區間,而非固定價格,合理性判斷係論證何者對於價格合理性說法較為可採,在合理價格陷於事實真偽不明時,即由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一方承擔不利益,並非由法院判斷兩造各自提出合理價格究竟何者合理,被告適用舉證責任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再退步言之,縱應就收購成本X之合理性分配客觀舉證責任,該客觀舉證責任亦應由被告負擔;設營利事業之應稅收入為A,除商譽攤銷數以外之應稅成本費用為B,課稅所得為A-B-Z=A-B-(X-Y),向來行政訴訟法院實務均認為課稅所得之加項A應由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課稅所得之減項B則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同理,課稅所得減項X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課稅所得加項Y則由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商譽Z(X-Y)無法僅以納稅義務人為客觀舉證責任之歸屬。被告僅因「商譽攤銷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減項」之表面事實,即認定客觀舉證責任歸屬於原告,已違反我國商譽係採剩餘法而非直接評價法之規範,並違反課稅所得加減項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有處分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⒊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等規定之商譽認列方法,並無強制規定要求營業人就取得資產作「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方得證明其收購成本(價格)為合理,訴願決定以台新銀行與大安商銀合併時,未提示「各項受讓資產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之專業資產鑑價或公證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資料」,以台新銀行所為說明不足為其收購成本合理性之依據為由,否准商譽攤銷之認列,顯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台新銀行於併購時,即已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針對大安商銀帳列之淨資產逐項評估其公平市價,大安商銀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以時價辦理91年1 月1 日至合併基準日91年2 月17日之決算申報,台新銀行已於復查及訴願時提出大安商銀帳列淨資產逐項評估公平市價之事證,被告卻置之不理,即認定台新銀行未就本件併購案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實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台新銀行已提出泛亞不動產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詳原證
2.10),訴願決定僅因其係併購後所製作之報告,即認定不足採信,其理由顯有矛盾且亦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未要求併購公司就被併購公司之逐項可辨認資產均應取得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評價報告,只要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帳列可辨認資產價值即可,且依照同號公報第18段之規定,除部分資產有指出明確評價方法外,其餘資產亦均係以適當評價方法為之即可,是以台新銀行既已依據大安商銀帳列淨資產之種類及態樣,重新檢視評估其應有之公平價值,所參據之大安商銀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年報,自可適當評價大安商銀淨資產公平價值,以其差額作為商譽入帳,並未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且以之作為大安商銀決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自符所得稅法第75條及第46條之「時價」規定。被告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階段曾質疑台新銀行承受之固定資產未有公正第三人之鑑價報告,而不採認台新銀行所自行評估之價值,台新銀行迫於無奈,始委任不動產鑑價機構對於前揭固定資產於合併當日應有之市價重新評估,該評估報告即顯示台新銀行併購時自行評估之價值並未有低估而使商譽價值有高估之現象。被告一方面認為台新銀行應對於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公平市價評估提出更多證據及說明,以佐證其合理性,於原告提出鑑價資料予以佐證後,被告卻又以「事後」鑑價資料難認足以說明台新銀行與大安商銀合併當時之實情,無異於認定嗣後補提之證據及說明均無證據力,倘此,則無論台新銀行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佐證,均可認定其係嗣後補提而不足採,其處分理由除顯有矛盾者外,亦顯違反論理法則。有關事後鑑價是否得採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已明確載明:「另外該等案件中,台新銀行並不是沒有請求被告,而謂:『如果其原來之評價不讓被告滿意,是否可以事後再對Y予以重新鑑價』。但卻遭被告完全拒絕,這樣的做法過於苛刻,有失行政機關執行公務之立場公正性。」(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723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最高行政法院已認同事後鑑價,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法律見解。
⒋綜上所陳,本案合併大安銀行所產生之系爭商譽攤銷,其會
計處理完全符合現行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其攤銷年數亦符合稅法規定,故其認列商譽資產並按法定年限逐期攤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僅因台新銀行未提示獨立專家之商譽評估報告,即逕自全數否准商譽攤提攤銷費用之認列,原告實難甘服等語。
五、關於子公司台証公司(包括「營業收入及成本」認購權證自留額及避險交易損失益,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交際費、職工福利之分攤,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利息支出分攤):
㈠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案件,有關台証公
司部分經被告核定如下:應分攤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金額調增計971,821,264 元,並將原申報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利益47,097,644元(認購權證發行利益871,091,319 元-權證負債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23,993,675 元)核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按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核定調減應稅部門超過限額部分之交際費142,090,177 元及職工福利390,816 元,並轉至有價證券出售項下認列;重新劃分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後,計算不可認列屬於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利息支出金額計15,753,98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書同意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027,749 元(復查決定交際費應增列分攤數7,636,
933 元加原核定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認列之職工福利390,
816 元),原告猶難甘服,為此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被告未考慮發行權證自留額部分
,片面將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全數劃歸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又未相對扣除發行過程所發生的避險交易損失439,263,125元,勢將造成相關交易經濟實質與課稅結果存有極大歧異與不公,明顯違反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亦與實質課稅原則嚴重相悖。
⒈認購權證之交易概述:
⑴認購權證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運作方式為:投資人
支付價金(權利金)向證券商購入認購權證,每張權證有如一只小型契約,將可認購之標的證券、權證之存續期間及履約時之買賣價格(即履約價格或認購價格)等內容予以「格式化」和「證券化」,投資人在購入該權證後即擁有此「權利」,並在約定之規範下有權決定是否執行該項權利(即投資人可在約定期間內以約定價格購入約定數量之標的證券)。當投資人欲執行認購權利時,則發行券商即有履約之義務,亦即須交付認購權證上所載明之標的證券及數量予投資人(實務上,投資人會在標的證券市價大於認購價格時執行權利,以現金結算方式獲利)。
⑵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自然以獲利為目的,且購買權證的投
資人既然有權決定何時執行該項權利,證券商則屬被動履約之一方,為因應不定時要求履約之投資人,並降低損失與風險,勢必在發行認購權證後持續執行風險有效控管之策略。調控發行認購權證風險之方式有二,一是權證發行後自行買賣此檔認購權證,二是調整手上可供投資人執行權利之標的證券數量(當選擇執行權利的數量大於證券商目前持有之證券數量時,證券商就必須自證券市場上再買入需要的數量來交付予投資人)。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前須取得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同時亦須於該認購權證發行後所相對應之「避險模型」(又稱「風險沖銷策略」)送審核准後,依該模型將標的證券之股價、成交量、波動度…等參數列入估計,按標的股票股價波動情形,隨時檢視並調整手上應持有部位之水準。
⒉認購權證可視為證券化之契約,其發行、買賣、控管均受到
證管法令之嚴格規範及監督,如無進行避險交易,台証公司即不得發行認購(售)權證,此為公法上之義務:
⑴承上,避險操作不僅為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一部外,
相關法令對於認購權證之發行亦有相當嚴謹之規範,按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6 款第7 目:
「發行內容需包括下列各條款: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第8 條第11款:「發行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資格之認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一、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十一、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第9 條第1 項:「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一、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另證交所86年9 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 號函:「主旨:為符合主管機關對發行人風險控管應予逐日控管之要求…說明二: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份避險,應另設避險專戶,作為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上開由發行人開設之帳戶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並不得申請領回」,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86年6 月12日台財證(二)字第03294 號函「說明二:
(一)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數額限制如下:…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三)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及證交所86年8 月9日台證上字第23090 號函「說明二:…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⑵總結前揭法規及函釋規定,條列歸納出證券商發行認購權
證所受到之規範,包括:證券商預計採行之風險沖銷策略或避險模型,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即須提交證交所審查,並於核准發行後,仍須持續受到證交所之監督,證券商之風險沖銷策略經核後,如認有不適當或不實之情況,證交所可否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證券商必須遵循預定採行之避險模型,逐日控管持有部位;證券商因避險而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受證交所逐日控管;避險持有之部位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自發行之日起,自營部門已持有標的股票須全數轉入避險持有部位一併計算,自營部門即不能再買入該標的股票,即所有標的股票均是為認購權證之投資人而持有(當日持有之標的股票如是在發行權證日以前買受者,證券商應先於內部作一結算)。因此,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損益當可清楚區別。
⑶本案系爭買賣認購權證及出售避險部位證券損失,乃係台
証公司因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而衍生,完全係基於證交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規定,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目的乃在於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足認實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類似行為亦絕非立法者當初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慮及。
⒊台証公司向投資人收取權利金與避險操作既分別為發行認購
權證之權利及義務,被告僅片面將台証公司因發行認購權證所賺取之權利金收入歸類為應稅所得,但卻率斷將台証公司因認購權證發行所為之避險操作義務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行為,已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誤:
⑴按「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
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割裂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文(附件3.1 )所闡釋。
⑵次按台証公司發行認購權證之行為觀之,台証公司向投資
人收取權利金與操作避險分別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及義務,本無從獨立分割,故其避險損失應依權責發生制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方能維持其交易之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原處分單僅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有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作為判斷是否課稅之唯一依據,已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誤。
⑶末按台証公司發行認購權證之課稅效果觀之,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確係呼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與稅法權利義務之衡平,惟被告既然將台証公司因發行認購權證所賺取之權利金收入歸類為應稅收入,則自應相對將避險操作之成本費用439,263,125 元(原證3.1 )作為應稅之成本費用扣除,如此方能符合稅法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斷將台証公司因認購權證發行所為之避
險操作義務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行為,已有違「量能課稅原則」:按所得稅受量能課稅原則支配,個別納稅義務人所納稅捐原則上應與其經濟上負擔能力成正比,此一原則亦接櫫於所得稅法第24條。發行權證避險部位之建立與交易,係證券主管機關為避免發行券商承擔過多之風險,影響金融市場之正常運作所作的規範,並作為發行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故若將權證避險交易產生之損益排除於發行權證之成本之外,不能與發行權證之權利金併計課稅,顯然與租稅法律之量能課稅原則有所牴觸。準此,96年7 月11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正為量能課稅原則之明文,並非一「創設性」之租稅優惠規定,而是在「承認」並「糾正」過去的錯誤,對於修定前之案件自有適用之餘地。此外,自立法目的加以探究,即使不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由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之立法目的解釋,亦得到相同結果。蓋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的制定係延續80年1 月30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規定:「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之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而予以租稅優惠。故具體個案中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應參酌上述立法目的,透過「目的性解釋」適度限縮減免範圍。因此,於本案若欲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即應考量券商發行權證所建立避險部位,係券商經營該業務所必備之條件,顯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立法時所欲免稅之範圍,故將之排除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免稅之適用,應有其合理性。
⒌又被告認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然觀諸庫藏股票交易,雖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卻因其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其價差應為資本公積而非屬損益之範疇,所得稅法亦參酌上開見解而有相同規範,被告顯有所誤解。
⑴按「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
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資本公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及「10. 公司處分庫藏股票時,若處分價格高於帳面價值,其差額應貸記『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科目;若處分價格低於帳面價值,其差額應充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則借記保留盈餘。」為查核準則第30條第4 款第3 目、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所明定。其中庫藏股票係指營利事業將其所發行股份買回,庫藏股票交易則指營利事業將上開庫藏股票出售他人之行為,以「法律形式」觀之,上開庫藏股票既屬有價證券之範疇,則其買賣價差似為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應停徵所得稅,然因庫藏股票係營利事業買賣其已發行股份,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所不同,是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庫藏股票買賣價差應計入資本公積,非屬損益之範疇,另一方面,查核準則第30條第4 款第3 目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明定庫藏股票交易溢價應計入資本公積,非屬所得之範疇,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⑵由上可知,所得稅法對於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並非
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而是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項,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為計算基礎。上開庫藏股票交易即為明例。是被告認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顯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證券交易損益」之意涵有所誤解。若此,則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損失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應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自非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應無疑義。
⒍台証公司所進行之避險操作,實與本身為自營目的而從事之
買賣交易完全相反,且其亦完全無決策之自主性,故無稅法上之「證券交易」之實質,自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⑴鈞院96訴字第2283號判決對於發行認購權證之券商其避險
操作究竟是否屬「證券交易」,其理由略以:「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證券交易」之實質。蓋:(一)對一般正常的證券交易者而言,其買賣有價證券的決策過程是「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二)對權證的發行者而言,當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漲價時,其不僅不能出售手中的持股(或認購權認)而獲利了結,反而要加碼購入,增加手中的標的股票數量,以免將來履約時負擔太重。而當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跌價時,其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反而要出售手中之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認賠殺出,以防止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市價與原始成本間之差價低於權利金收入,造成損失。(三)二者之決策過程基本上是相反的,而且避險操作本身還要受到證券商依國際通用標準模式預擬出來、且隨時證期局監控的避險策略公式之限制,只在有限範圍內享有自由決定權(20%,審查準則第18條第
2 項參照)。(四)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標無非是為了促進資本市場之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在證券交易中之獲利能獲得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之損失也須自行承擔。如果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而且決策之目的在避險減少損失(以「少賠」為目標),並且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故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內」。
⑵由前揭判決意旨觀之,台証公司之避險操作,若與本身為
自營目的所從事之買賣交易完全相反,且其亦完全無決策之自主性,自不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範圍內,原處分即屬違法,當應予撤銷。
⒎綜上,降低發行認購權證風險而持有標的證券所產生之買賣
損失,且該標的證券需設置專戶,該專戶買賣亦受限於法令及操作機制,絕與一般「買低賣高」的證券操作完全迥異,亦即該標的證券操作必須在股價上揚時持有更多證券(持有部位),股價下跌時更須賣出原持有部位。縱其雖存有證券買賣之外觀事實,惟本質上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證券交易之意旨,係為鼓勵人民參與資本市場,活絡證券交易市場之情形明顯有別,況該條文早於79年1 月1日 起施行,當時交易市場並無認購權證等相關金融商品問市,是故於立法之初,實未針對經主管機關強制避險而買賣證券之稅賦議題做考量,今因發行認購權證所伴隨之證券交易即為強制避險,已有別於一般證券買賣,自無此條文之適用。
㈢被告核定轉列營業收入項下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
應減除台証公司並未實際發行之權利金收入66,035,950元之部分。
⒈權證自留額係台証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時未實際對外發行部分
,此部分未產生實質經濟流入,即不符合所得稅法上「所得」之概念,自不應歸屬於權利金收入。
⑴按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規定:「……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是認購權證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方為上開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而台証公司未對外發行部分,並無取自第三人之發行價款,且於認購權證發行期間,亦無相對應發行價款(即現金)流入台証公司帳戶,故無上開函釋所稱「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認購權證之所以有未發行部分,部分原因是無投資人購買,部分是因依金融管理法令發行人有避險義務,而於法定額度範圍內並未對外發行,絕非台証公司意圖規避稅務法令而故意不出售。
⑵所得稅法上如何定性何種收入屬於「課稅所得」,學理上
主要有泉源說、純資產增加說及市場交易所得說,惟對於所得之概念應採「市場交易所得說」為妥。蓋依泉源說,會排除一時性、偶發性之收入,以致無法正確衡量稅負能力,導致有相同負擔能力者,卻負擔不同租稅之結果,有違量能平等課稅原則(吳志中,所得稅法上所得概念之研究-以大法官釋字第508 號解釋為中心);採純資產增加說,則其將未實現之利得亦納入課稅,亦造成課徵實務上之困擾。有鑑於人民之所以應負擔國家財政收入,係因國家之功能在於提供私人不得、不能或不願提供之服務,形成並維護制度,人民透過國家所維持之市場而獲取所得,基於此項利用關係,因而提升其社會義務,須負擔國家維持此等服務,市場制度所需之財政支出,亦即只有該所得係經由該市場制度所為之交易而取得者,始有負擔所得稅之義務及合理性。綜上,故採「市場交易所得說」為妥。
⑶是以只有透過市場交易而使財產有所增益之部分,始屬所
得稅法中之課稅所得。自留額度權證實際上未在市場上發行,因未經市場上流通交易,證券商並未與任何權證買受人締結認購(售)債權之發生,故不符合上開「市場交易所得說」之概念,自非屬所得稅法上之「所得」,從而並無所得稅之義務,茲舉例說明如后。假設台証公司認購權證登記發行總額200,000,000 元,然而實際對外發行額度為0 元,並全數持有該檔認購權證至到期日,則其發行日會計分錄為:「借:現金0 元。借: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200,000,000 元。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200,000,00
0 元。」由上述分錄可知,若台証公司認購權證實際未發行比例為100 %,則台証公司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為
0 元,由於該檔權證自始至終並未對外發行,至台証公司無須建立任何避險部位,故台証公司帳上並無任何損益發生,倘被告執意認定台証公司應認列應稅權利金收入200,000,000 元,顯與經濟實質不符,亦有違財政部86年12月
1 日函釋意旨。⒉被告主張台証公司權證自留額部分係台証公司自行銷售予台
証公司本身,仍應屬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云云,不僅係對證券商權證自留額之嚴重誤解,況其透過明顯違反經濟邏輯之擬制性收入,恣意加重台証公司法律所無規定之課稅義務,其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被告稱台証公司未對外發行部分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視同銷售與台証公司,即台証公司認購自留部分,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有違「市場交易所得說」及民法第345 條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蓋依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此,民法不承認「同時間自己與自己買賣」,亦即不承認在同一時間之同一買賣之當事人,一方面為出賣人,同時亦為買受況。故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基上,被告認為台証公司關於未對外發行部分,屬於「自買自賣」的情況,與上開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之定義不符,難謂有買賣交易產生。基此,該未發行部分並無交易產生,僅係自己所持有,並無「所得」發生,故不屬於權利金收入之所得。本案台証公司於92年度到期之權證發行價款總額雖為769,200,000 元,但實際上收到投資人認購權證金額僅為703,164,050 元,二者差額66,035,950元之部分(原證3.2 )係由台証公司自行認購。台証公司自行認購之自留額部分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即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從而根本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既無銷售交易實質存在,台証公司實未就此產生任何所得,故有關台証公司之自留額部分應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並無任何違誤。再者,台証公司90年度到期認購權證之自留部分,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此見解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肯認:按「課稅構成要件合致,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或認為發行證券商在核准發行時,其未能找特定人認購之認購權證,即等同於其自己購入(如同將權證部門視為獨立於發行證券商公司之另一權利主體,而向非權證部門買入該認購權證),……A.該等權證實際沒有出賣,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現金收入,而『擬制』其有權利金收入,明顯與實情不符。……」、「然而目前被告之認定方式,卻是以發行證券商手中在掛牌之始手中所持有之認購權證單位,乘以掛牌參考價,來認定該等認購權證單位之權利金收入,其結果即會將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因為出售認購權證而取得自外部投資人給付之權利金收入,亦計入台証公司之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內,以致虛增台証公司在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此部分之處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揭示綦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認購權證由發行人自留部分,實未具買賣事實,發行人未因此有資金流入,自不應將該部分擬制列為權利金收入,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決所肯認。
㈣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⒈謹就台証公司當年度交際費之實際情況、原申報與原核定之差異及不爭執點簡述說明如下:
⑴台証公司為一綜合證券商,主要分有經紀部門、承銷部門
及自營部門等三大部門,其中經紀部門係從事接受投資人委託居間代為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並收取手續費為主要收入來源;承銷部門係從事接受證券發行人委託包銷或代銷有價證券業務,並以向證券發行人收取手續費及向股票申購人收取抽籤處理費為主要收入來源;自營部門係從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並以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為主要收入來源,故除自營部門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外,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之手續費收入核屬應稅收入。所謂綜合證券商係指經營2 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證券商經營2 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證券業務種類獨立作業。」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所明訂綜合證券商之各證券業務部門應獨立作業,故台証公司各證券業務部門亦應獨立作業且能獨立計算營業收入與成本、費用,其中每一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各不相同(事實上,經紀及承銷部門(屬應稅部門)需要開闢客源,交際費支出當然會比較多,而自營部門(屬免稅部門)只須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反而不太需要交際費之支出)。台証公司當年度申報交際費計165,147,519 元,係基於各證券業務部門需要所產生之支出,亦可明確歸屬於各業務部門,當期申報交際費並未超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1 款至4 款規定合併計算之限額3,605,147,35
3 元(詳原證3.3 ),原核定亦曾依台証公司申報數如數核定在案,即代表台証公司當年度所列報交際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故台証公司當年度交際費總額165,147,519 元實為徵納雙方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財政部85年8 月9 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明定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之認列原則。
台証公司既為經營綜合證券商,自須依上開函釋規定,就交際費165,147,519 元再予以直接歸屬或分攤出屬應由自營部門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之交際費。因台証公司之交際費皆可明確歸屬至各證券部門,故自營部門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免稅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4,282,241 元,核屬應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之營業費用,作為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除項目,於法實無任何違誤。
⑶本案申報交際費165,147,519 元業經被告如數核定在案,
惟其既已核定台証公司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用,自應就其所核定之交際費按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再行歸類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屬之交際費,然被告竟依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再行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得減除之交際費,並據以計算免稅所得,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⑷經比較可知,本案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之爭點在於台
証公司稅上得以認列之交際費165,147,519 元係應依台証公司之主張按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直接歸屬或分攤至應、免稅收入項下,亦或應依被告所稱再次按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計算應、免稅收入得認列之交際費限額。謹就本案台証公司及被告就台証公司實際發生交際費歸屬至免稅收入應認列之交際費所引用之法條差異表列說明如下:
┌───┬──────┬──────┬─────┐│步驟 │目的 │台証公司申報│被告核定引││ │ │引用法條 │用法條 │├───┼──────┼──────┼─────┤│步驟一│將台証公司帳│所得稅法第37│所得稅法第││ │上實際發生之│條 │37條 ││ │交際費,透過│ │ ││ │限額檢視,認│ │ ││ │列至稅上實際│ │ ││ │可認列之交際│ │ ││ │費。 │ │ │├───┼──────┼──────┼─────┤│步驟二│將台証公司稅│財政部台財稅│所得稅法第││ │上實際可認列│第000000000 │37條 ││ │之交際費再予│號函釋 │ ││ │以直接歸屬認│ │ ││ │列或分攤至應│ │ ││ │、免稅收入。│ │ │└───┴──────┴──────┴─────┘⒉台証公司當年度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內列報交際費用
,並依財政部85年函釋有關營業費用之認列原則,認列核屬免稅收入項下之交際費,實無任何違誤,被告未按上開法令核認屬應稅收入之交際費用,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⑴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
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詳附件3.3 )所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交際費認列標準。目前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範意旨之解釋,皆是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之規定,分別計算出各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金額,再將4 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並未另外區分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除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外,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申報方式(從其「交際費(一)(二)」項目「規定限額」欄位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事由分別填載,惟「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欄位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欄位則不再依限制標準進行區分,即可明顯看出以上之慣例,詳原證3.4 )。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貫是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只要符合該支出項目之性質,又不超過整個營利事業交際費總限額,一律均予承認。因此,營利事業有可能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之業務範圍最高限額,但因為銷貨部分沒交際費之支出,而將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
2 款之交際費加總計算後,原來之交際費仍在總限額額度內」之狀況,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亦接受納稅義務人全額列報,並未因此而調整剔除進貨部份之交際費。台証公司當年度申報之交際費165,147,519 元既未超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1 款至4 款規定合併計算之限額3,605,147,353 元,原核定亦依台証公司申報數如數核定,即代表本案台証公司之交際費全數得以認列,實無須再就承銷部門、經紀部門及自營部門分別計算得認列之交際費限額。
被告未依財政部85年函釋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認列至免稅收入項下,反將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再次計算免稅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此作法已明顯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之相關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灼然自明。
⑵然復查決定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竟未視原核定顯有適用
法令錯誤之違法,仍按「供給勞務為業」之比率重新計算交際費限額為26,011,797元,並未將台証公司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購入股票成本、購入債券成本、購入權證成本及出售證券收入,分別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以進貨為目的」以及第2 款「以銷貨為目的」列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計算,顯有違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之意旨。
⒊所得稅法第37條所規定者,在於健全商場交易、節約國民經
濟且避免營利事業列報與業務無關之個人開支等弊端,遂限制交際費列報限額,非用以計算應、免稅收入之交際費用分攤限額,被告既已核定台証公司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用,自應就其所核定之交際費按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再行分攤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屬之交際費,惟其竟依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再行計算應、免稅收入所應分攤之交際費,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⑴交際費是否應有限額之限制,學者間一向有不同的主張,
主張交際費應加以限制者是基於健全商場交易、節約國民經濟之觀點,認為不能漫無限制地准許交際費列報。然而,主張不應對交際費限制者則認為所得稅法對費用之認定,應以其支出「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及「是否為必要及合理之支出」為原則。因此,交際費若是為了拓展業務、促使業務順利進行,只要交際費支出並非過於奢侈浪費,也不是純屬與業務無關的私人生活享受,即應在營利事業所得額的計算上准予列報為費用,才能反映企業真實的營利所得,以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由於交際費對於企業經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難有定論,因此,如在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國家,對於因業務關係所支付之交際費,其稅法多設有列支的最高限額。依照交際費限制的方式,可分為對個別交際支出金額之限制(例如美國及德國立法例),或對交際支出總額之限制(例如我國及日本立法例),惟不論交際費之限制方式為何,所得稅法第37條所影響者,在於納稅義務人交際費認列之財稅差異。台証公司帳載結算之交際費係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列支限額計算出稅上自行依法調整後之交際費,並據以計算求得全年所得額,惟台証公司係經營綜合證券商,尚需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將營業費用直接歸屬或分攤至免稅收入項下,以計算免稅所得額,並以全年所得額減除免稅所得據以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
⑵本案台証公司申報交際費總額165,147,519 元業經被告如
數核認,其既已核定台証公司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用,自應就其所核定之交際費按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再行分攤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屬之交際費。惟原核定卻逕自將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直接歸屬或分攤至免稅收入項下,此作法已明顯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之相關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灼然自明。
⑶有關交際費之認列,依被告向來之法律見解,只要符合規
定,又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並無不准核實認列之理由。惟被告於本案中竟一反其以往之行政作業慣例,片面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課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並未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即「業務上直接支付」及「經取得確實單據」),直接將台証公司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應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種作法與其過去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
⑷原核定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應稅及
免稅所得核定交際費之限額,並將超過應稅所得可列支限額部分,移由免稅所得核認,形同以應稅之交際費限額作為分攤免稅所得項下交際費之基礎,與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及財政部85年函釋規範之分攤方式不符,顯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台証公司按財政部製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
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據以申報交際費,實無任何違誤之處,惟被告逕行按應稅免稅所得核定交際費之限額,不僅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⑴按「本法所稱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財政部製定之。」為所得稅法第122 條所明文授權財政部製訂相關申報書表,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7 頁之列支限額計算表即屬行政機關之授權命令,故就所規範之事項自生拘束效力。換言之,該表所設計「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金額,再將4 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允許各業務別項目下最高交際費限額相互填補」之計算標準,乃屬財政部之授權命令,自對稅捐機關認定交際費限額產生拘束效力,被告逕行按應稅免稅所得核定交際費之限額,已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合先敘明。
⑶當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不得作為稅法上所得減除項目時,
其所支付該成本費用之代價將較該成本費用可作為課稅所得減除項目來得高,亦即成本費用得否作為稅法上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實為營利事業在評估是否投入該成本費用之考量因素之一。本案台証公司因信賴財政部經法律授權所製定之列支限額計算表(即信賴基礎),相信為拓展經紀部門業務而支付之交際費,只要在各項目限額加總數內,皆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故願意支付較多之交際費以拓展應稅業務(即信賴表現),惟被告竟以法律所無之規定,逕行按應稅免稅所得核定交際費之限額,並將超過應稅所得可列支限額部分,移由免稅所得核認,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不利部分應予以撤銷。
⒌復查決定主張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
財政部83年函釋將台証公司當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不僅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更有違論理法則,自應予以撤銷。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勘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訂行政處分應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係屬計算交際費得認列限額之規定,與免稅所得之費用認列無涉,已如前述。惟復查決定略以:「…惟交際費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原查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將台証公司當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固非無據,…」,明顯用財政部83年函釋作為免稅所得交際費歸屬或分攤之依據,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已如前述。又有關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得分別按進、銷貨為目的計算交際費限額,已經財政部83年核釋在案,該函釋已明確指出買賣有價證券當可認列交際費,惟被告及復查決定之核定方式勢將造成當交際費歸屬於買賣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時,無論其計算結果是否超限,此部分之交際費均無法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若此,財政部所頒佈「買賣有價證券列入交際費限額計算」之函釋規定,將僅徒具形式而毫無任何實質意義,財政部又何須特地就買賣有價證券列入交際費限額計算作出函釋?故復查決定所稱,已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自應予以撤銷。
⒍復查決定主張以相同理由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職工福利最
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並認列於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不僅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更有違論理法則,自應予以撤銷。同理,被告及復查決定之核定方式勢將造成當職工福利歸屬於買賣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時,無論其計算結果是否超限,此部分之職工福利均無法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若此,查核準則第81條之規定,將僅徒具形式而毫無任何實質意義,故復查決定之處理方式,已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自應予以撤銷。
㈤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詳附件3.5 )及財政部85年函(詳附件3.6 )核釋在案。
窺諸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證券公司之利息收支中,如有某筆收入(支出)得以辨認專為某項業務而發生者,則應將該筆利息收入(支出)予以明確歸屬認列,其餘部分若因辨認困難而無法明確歸屬者,始依該函釋意旨規定,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時,該全部利息支出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則其利息收支差額須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⒉台証公司於辦理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公
司之資金係統籌運用,故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全數分別申報於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計704,605,548 元及非營業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計75,334,736元。按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故台証公司將全部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無任何違誤之處。惟原核定未能查明債券利息收入之性質,即逕予將台証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融資利息收入678,059,549 元轉列為可明確歸屬者,致調整後歸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僅餘26,590,999元,反倒小於利息支出75,334,736元,同時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而將利息收支之差額,歸屬於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15,753,983元,增加台証公司之課稅所得額,明顯違背前揭函釋規定。
⒊原核定逕予調整融資利息收入至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
與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嚴重相悖。按「融資」係投資人想買股票但資金不夠,而向台証公司融通資金購入股票,台証公司會融資部分款項與投資人,並約定投資人須於一定期限內償還,台証公司會因此融資交易而於帳上產生應收證券融資款及利息收入;「融券」則係投資人手上沒有股票或是股票不足,卻因看壞後市致想要賣股票,而暫先向台証公司融通欲處分之股票,並於證券市場中賣出,投資人須因此準備欲賣出股票總額之一定成數現金,或是提供一定成數之股票作為擔保,台証公司會因此融券交易而於帳上產生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融券存入保證金及利息支出。惟台証公司須先承作融資交易達一定程度後,方可相對承作融券交易,依現行法令規定,證券商尚不能在未有融資交易之情況下,即先辦理融券交易,故台証公司於承作融資融券交易所需或產生之資金乃係相互流用,可於投資人償還融資款時,將該資金用以償還投資人融券保證金;或於收到投資人融資利息後,用以支付投資人融券利息,故融資融券所動用之資金,理應相互抵銷,並以互抵後淨動用資金金額作為台証公司承作融資融券業務實際動用之資金,合先敘明。又查「所謂『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為『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才可在事實層次上排除在攤提公式外(換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已於鈞院92年訴字第157 號判決(詳附件3.7 )理由書明確揭示,亦即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其可否明確歸屬之分類應相互一致。依上述判決意旨而論,被告既將台証公司因融資融券交易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視為可明確歸屬,則為支應融資融券交易而相對借入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支出亦應對等視為可明確歸屬,方為合理;若單純因台証公司借入之款項無法按借入目的加以區分歸屬認定,而導致借款利息支出必須列入無法合理明確歸屬項下,則台証公司承作融資融券交易中以借款支應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收入(支出)亦應視為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方符合平等原則,且符合數學計算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按被告所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75,334,736元大於利息收入26,590,976元,兩者差額部分需按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計算分攤利息支出金額至有價證券交易項下。如此行政處理造成因融資融券交易動用和借入資金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支出)一部分被視為可明確歸屬,一部分卻被視為無法明確歸屬之不合理現象,顯然違背平等原則,更使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涵蓋範圍不一致,被告竟依此不一致基礎之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適用前揭85年函釋之規定,計算調整利息支出金額,顯不合理,並與數學邏輯及經驗法則嚴重相違,應予撤銷重核。況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應依其性質先判斷是否可明確歸屬,如可明確歸屬者則應個別歸屬認定。台証公司因承作融資交易而產生之利息收入係屬應稅所得,依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如因融資交易所需而借款支應之資金其產生相對應利息支出,依其來由應可明確歸屬至應稅所得之減項,方符合該函釋個別歸屬認定之精神。被告非但未按個別歸屬認定之精神考量此利息支出應歸屬於應稅所得之減項外,甚至還將此利息支出錯誤列入無法明確歸屬項下,並將利息支出超過利息收入部分予以分攤調整至有價證券交易項下(即將此部分原應屬應稅之利息支出,列入免稅利息分攤計算中),造成同樣是因融資交易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被歸屬於應稅所得項下,利息支出部分卻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而無法相對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情況,殊不合理,其亦會造成與收入相關之成本無法配合減除之謬誤情形,被告嚴重違背前揭函釋有關個別歸屬認定之精神,亦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㈥綜上所陳,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台証公司之部分,應予撤銷重核等語。
六、關於子公司台新票券公司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
㈠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案,有關台新票券
公司部分之核定爭議如下:出售債券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台新票券公司原申報金額計28,568,749元,被告認為債券出售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經重新調整計算後之應分攤營業費用之核定金額為33,759,409元;重新劃分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後,計算不可認列屬於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利息支出金額計13,901,911元,原告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部分⒈被告主張台新票券公司92年度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計算如下:
┌───┬─┬─────────┬─┬─────┐│應分攤│ │債券出售價款 │ │(營業費用││之利息│=├─────────┤×│) ││費用 │ │(債券出售價款+票│ │ ││ │ │券出售收入+債券利│ │ ││ │ │息收入+其他營業收│ │ ││ │ │入) │ │ │├───┼─┼─────────┼─┼─────┤│ │ │1,869,218,750,377 │ │(57,482, │├───┤=├─────────┤×│392 ) ││ │ │(1,869,218,750,37│ │ ││ │ │7+1,313,086,383,0│ │ ││ │ │14+173,477,025 +│ │ ││ │ │202,663,095) │ │ │├───┼─┼─────────┼─┼─────┤│ │=│33,759,409 │ │ │└───┴─┴─────────┴─┴─────┘在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時,假設僅考慮買賣債券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之情況下,若分子為淨所得之觀念,則分母之組成亦應為淨所得之觀念,才符合一致性原則。若依被告之見解,以「債券出售價款」作為分攤標準,因債券出售價款為「毛所得(收入)」之觀念,而債券利息收入則為「淨所得」之觀念,故被告之主張將造成攤提公式之分子及分母組成項目內容性質並不一致之矛盾,且亦有多分攤營業費用之嫌。
⒉台新票券公司之主張:
┌───┬─┬─────────┬─┬─────┐│應分攤│ │債券出售收入 │ │(營業費用││之利息│=├─────────┤×│) ││費用 │ │(債券出售收入+票│ │ ││ │ │券出售收入+債券利│ │ ││ │ │息收入+其他營業收│ │ ││ │ │入) │ │ │├───┼─┼─────────┼─┼─────┤│ │ │ 1,297,804,843,449│ │(57,482,3│├───┤=├─────────┤×│92) ││ │ │(1,297,804,843,44│ │ ││ │ │9+1,313,086,383,0│ │ ││ │ │14+173,477,025 +│ │ ││ │ │249,589,229) │ │ │├───┼─┼─────────┼─┼─────┤│ │=│28,568,749 │ │ │└───┴─┴─────────┴─┴─────┘┌─┬─┬────┬─┬────┬─┬─────┐│債│=│買賣債券│×│出售債券│ │ ││券│ │利益 │ │價款 │ │ ││出│ ├────┤ │ ├─┼─────┤│售│ │買賣債券│ │ │ │ ││收│ │利益+債│ │ │ │ ││入│ │券利息收│ │ │ │ ││ │ │入 │ │ │ │ │├─┼─┼────┼─┼────┼─┼─────┤│ │=│394,003,│×│1,869,21│=│1,297,804 ││ │ │,927 │ │8,750,33│ │,843,449 ││ │ ├────┤ │7 │ │ ││ │ │394,003,│ │ │ │ ││ │ │,927+173│ │ │ │ ││ │ │,477,025│ │ │ │ │└─┴─┴────┴─┴────┴─┴─────┘台新票券公司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係以「債券出售收入」作為分攤標準,先依照出售債券價款1,869,218,750,377元乘上買賣債券利益394,003,927 元佔買賣債券利益及債券利息收入173,477,025 元之比例,計算出債券出售收入1,297,804,843,449 元後,再以此金額作為攤提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因此台新票券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攤提公式之組成項目,無論債券出售收入和債券利息收入均為「淨所得」之觀念,才不會造成分子分母組成內容有不一致之矛盾情況,實屬合理。
⒊台新票券公司經營票券金融業務,存款息46,926,134元屬本
業所得,原申報於「營業收入- 利息收入」項下,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時,併入其他營業收入計算,並無不合。被告卻以存款息不屬於台新票券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由,即逕自予以調減,惟依前揭法令及函釋,並無存款利息收入不得計入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能查明而率斷調整認定,實屬不合理。⒋綜上,關於營業費用之分攤,若依被告之見解,將出售債券
總價款全數作為分攤營業費用之基礎,並未考量到出售債券可能出現損失之現象以及債券利息收入重複計入分子與分母,導致台新票券公司需多分攤營業費用之不合理現象,亦對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㈢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台新票券公司於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
公司之資金係統籌運用,故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計232,216,816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計116,138,270 元。按前揭財政部85年度函釋規定,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故台新票券公司將全部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並無違誤。被告未能查明債券利息收入之性質,即逕自將台新票券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債券利息收入173,477,025 元轉列為可明確歸屬者,致調整後歸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僅餘58,739,791元,小於利息支出116,138,27
0 元,同時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並將利息收支之差額,歸屬於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13,901,911元,錯誤增加台新票券公司之課稅所得額,明顯違背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
⒉針對核定差異之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被告未能查明交易事實
而逕予調整認定,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且與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嚴重相悖。債券利息收入係因持有而產生,並非因債券之交易行為產生。而債券之持有之行為,一般人均得為之,不以票券金融公司為限。因一般人並非以持有債券為其本業,而係以「剩餘資金」取得債券之持有,而台新票券公司對債券之持有和一般人無異,足見台新票券公司亦係以剩餘資金以取得債券之持有。從而,債券利息收入173,477,
025 元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惟被告竟將台新票券公司之債券利息收入視為可明確歸屬,果此,為支應購入債券而相對借入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支出亦應對等視為可明確歸屬,方屬合理;若單純因台新票券公司借入之款項無法按借入目的加以區分歸屬認定,而導致借款利息支出須列入無法合理明確歸屬項下,則台新票券公司購入債券價款中,以借款支應部分所賺取之利息收入亦應視為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方符合平等原則,且符合數學計算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將台新票券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債券利息收入173,477,02
5 元轉列為可明確歸屬者,致調整後歸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僅餘58,739,791元,小於利息支出116,138,270 元,同時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而將利息收支之差額,歸屬於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13,901,911元。如此行政處理造成因債券持有和債券購入所借入資金分別產生之利息收入及支出,一方被視為可明確歸屬,一方卻被視為無法明確歸屬之不合理現象,顯然違背平等原則,更使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涵蓋範圍不一致,被告竟依此不一致基礎之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適用前揭85年度函釋之規定,計算調整利息支出金額,顯不合理,造成同樣是因債券持有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被歸屬於應稅所得項下,利息支出部分卻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而無法相對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情況,導致與收入相關之成本無法配合減除之謬誤情形,被告嚴重違背前揭函釋有關個別歸屬認定之精神,亦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予撤銷重核。
七、綜上所論,被告所為處分違法且不當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如下:
一、原告「第58欄」部分: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闡明。是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營利事業之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是故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或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首揭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及92年令釋甚明。至財政部93年函釋,係就營利事業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度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所為之釋示,尚非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原告容有誤解。
㈢原告為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其主要業務為投
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23頁)。其92年度股利收入3,619,594,585 元(詳同上卷第15頁之第36項第3 點)、出售證券交易所得10,938,935元(出售受益憑證收入510,938,935 元-出售成本500,000,000 元)(詳同上卷第15頁之第40項),其中股利收入皆源自於長期投資台新銀行、台証公司及台新票券公司等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詳同上卷第21頁),且投資收益金額高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是被告核認其「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惟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按其取自子公司之投資收益乃原告投資子公司及對其管理營運之成果分享,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首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該項免稅投資收益項下(即申報書第58欄)減除,以正確計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避免侵蝕稅基。
㈣本件原告92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投
資收益亦全部源自於對子公司投資及管理所衍生收入,則就該等隨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即應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再者,原告起訴理由亦肯認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主為提升各子公司之營業利潤及遵循法令規定執行監理所需(詳原告起訴理由第
6 頁),其確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尚無原告所稱違反金控法第4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
㈤被告運用財務報表比率分析,係為佐證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皆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尚無原告所稱被告單就申報資料加以分析,即逕自推定等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費用實際發生性質乙節,按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即獲配之股利收入)100 %源自於對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及對子公司之管理,其餘非營業收入為利息收入(債券息、票券息、銀行存款息、換匯換利息、利率交換息及押金設算息)79,924,482元、出售資產增益(處分受益憑證之利益)10,938,935元、兌換盈益136,450 元及其他收入(行使歸入權及其他零星收入)158,564 元等(詳原處分卷第16頁以下至第15頁),況以原告列報之營業費用152,146,919 元,其中:①薪資費用74,025,860元:占營業費用額達48.65 %,究該經濟實質應屬為成就原告各該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②各項耗竭及攤提29,637,466元:占營業費用總額達19.48 %,係原告系爭年度之開辦費6,020,546 元及公司債發行成本攤銷數,核其公司債發行主係為擴充營運資金等目的(詳原處分卷第20頁);該等費用顯屬原告因主要營業活動(獲致免稅股利收入)所生之費用,則原告將全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行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惟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其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其主張即無可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成本、費用及損失等應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舉證責任,參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尚難採認其歸屬方式。
㈥綜上,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原告營業費用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依前揭規定,營業費用152,146,919 元及利息支出258,148,711 元應全數轉至投資收益下減除,原核定「第58欄」負359,254,853 元(營業費用152,146,919 +利息支出258,148,711 元-復查追認出售證券收入誤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0,712,540元),尚無違誤。
二、原告子公司台新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㈠有關各項耗竭及攤提(商譽),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㈣商譽最低為5 年。」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規定。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0段、第17段及第18段,就可辨認各項淨資產之分攤及評價亦有規定,略以「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㈡關於原告主張台新銀行各節,說明如下:
⒈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
處理之規定,所謂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惟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即所謂「負商譽」)。蓋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係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即買賣雙方之討價還價),其影響價格之因素非僅「淨資產公平價值」一端,亦包含其他非「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因素(例如經營規模、銷售通路、市場占有率等),故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不必然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相等,且兩者通常不相等,而其差異數乃形成「商譽」或「負商譽」。
⒉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意旨,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
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又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自不待言。至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
㈢爰就「收購成本」說明如下:
⒈「收購成本」:收購成本(價格)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
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且企業合併攸關公司經營成敗,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價乃關鍵要素之一,該價值可視為公司的真實價值與控制溢價的總和(控制溢價主要來自綜效利益、公司經營權及股利發放政策等),其不僅影響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利益,公司合併時,對於被收購公司之營業狀況、股權價值、未來營運及淨資產等理應有詳盡的評價及規劃,俾作為收購對價之參考。
⒉原告雖提示合併契約、賴政昇證券分析師90年11月12日出具
之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合併基準日大安銀行資產及負債調整說明、合併基準日大安銀行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97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部分固定資產所作之合併基準日估價報告書供核,並提出證券分析師賴政昇出具之股份轉換暨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蔡宏祥會計師90年11月23日出具之換股比率合理性複核意見書,以證明該價格之正當性,主張應以大安銀行普通股1 股換發原告0.5 股云云。
惟原告於與大安銀行合併時,並無各項受讓資產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之專業資產鑑價或公正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資料,且上揭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及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詳原卷第670 頁至664 頁)係採「每股淨值」、「每股市價」及「股價淨值還原值」作為評估之方式,依前開3 種方法評估結果,係以1 股大安銀行普通股可換發原告普通0.54股,另考量資產品質、綜合經營績效及未來獲利展望等其他關鍵因素,雙方決議以1 股大安銀行普通股換發原告0.5 股。然按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中之「每股淨值」,其中大安銀行每股淨值7.46元係以大安銀行90年6 月30日之資產及負債表為據(詳原卷第781 頁),再以放款之備抵呆帳視為催收款項評價之前提下,就催收款項提列全額備抵呆帳後調整計算之每股淨值,惟依大安銀行90年12月31日及91年2 月17日資產負債表資料顯示,其每股淨值卻遽降為3.97元及3.61元,有原告比較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詳原卷第21
0 頁),僅時隔約6 個月及7 個半月間,在經濟環境未有大幅遽變下,大安銀行之每股淨值降幅高達51%,顯見本件以大安銀行每股淨值7.46元所決定之換股比例顯不合理,原告所提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難謂足以證明協議換股比率之正當性,況原告既主張其換股比率係另考量資產品質、綜合經營績效及未來獲利展望等其他關鍵因素而為之,則原告就關鍵因素即理應有事前之評估資料,而有必要就此收購價格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予以說明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迄未就所謂「其他關鍵因素」提示相關文件供核,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⒊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以外之損失及費用,不得
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支出於稅務申報時得否認列,應視其支出之必要性及是否為業務所需;蓋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暨租稅公平原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台新銀行支付高額併購對價之必要性為何?是否公允、合理且為業務所必需?其出價減除大安銀行帳載價值即為系爭之商譽?被告基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權之行使及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就合併計劃、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等詳加查核。至系爭合併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固就其職權範圍所為之審查,並未就其收購價格予以審查,原告以企業併購已經各主管機關接受,被告即不可質疑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核不足採。
⒋商譽為無形資產,無形資產既為無實體存在且效益超過1 年
以上,斷非可與其他可辨認資產價值混淆,要以其帳上因否准認列,而得為其他可辨認資產價值之調增,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0段規定,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分攤後之公平價值入帳,並據以認列折舊、耗竭及攤提等,本件台新銀行以大安銀行帳列資產價值認列折舊、耗竭及攤提等,係其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大安銀行資產公平價值之結果,要無原告所指摘一方面否准認列商譽,一方面又以大安銀行低估之資產價格認列折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情事。況大安銀行之資產、負債因合併移轉予原告子公司,並無就資產、負債之移轉列報差價損益情事,台新銀行卻列報鉅額商譽之攤銷,顯失衡平,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758,517,852元,並無不合。⒌原告於本件起訴,始補提示併購大安銀行合併綜效計算說明
(詳原告起訴狀原證2.7 ),惟揆其綜效計算說明僅略示計算之項目(資金成本、其他成本節省綜效及營收提升綜效)及其金額若干,至於計算基礎、評估方式為何?並未有相關細項說明及資料,且大安銀行歷年來係呈現虧損狀態(詳原卷第209 頁),台新銀行如何願意以94.75 億元收購大安銀行,其評估之控制溢價內容為何?尚難以此簡略之合併綜效計算說明主張其收購成本合理性;原告雖另提示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案之換股比率說明書,惟各金融機構之營運規模、經營效率及資產品質各有不同,不同銀行間反應出之股價市值即有高低,不同銀行合併之收購價格評估方式且抑不同,無法就其股價淨值比為收購價合理化之衡量。
㈣爰就「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說明如下:
⒈企業因收購而取得被收購公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不論
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所規定;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至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是以企業於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價,以正確登載收購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項目,企業評價係併購案極為重要之一環,不僅影響併購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權益甚鉅,由公司法第316 條、317 條及
317 條之1 規定可知,企業於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價,以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要無於合併後藉其他評價方式重建。
⒉台新銀行取得大安銀行股權淨值5,682,428,616 元,經核與
大安銀行91年2 月17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帳列金額一致,僅係援引財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原告未依規定就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合併基準日具有鉅額商譽之事實。
⒊再者,不動產之鑑估價值決定於標的物實體狀態與外在影響
因子,由鑑價人員於現場查勘,側重於標的結構實體與相關書面資料文件之核對與比較,再將現場查證之資料予以彙整與研析,以憑與各種鑑估價值方法所蒐集之佐證資料研判,據以估定其合理之價值,又有關不動產外各項固定資產等項目之估價係在於確認標的物於合併時點之實體價值,會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而有所影響,更何況會計之入帳基礎係以歷史成本為入帳依據,尚無法反映公平價值,自不能全依會計角度視之。原告固於91年度案件復查期間以因被告函詢之故,而補具97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事務所所作之部分固定資產估價報告書,然參酌上揭鑑價明細表,乃係於事後才就部分固定資產作評價(詳原卷第751 頁至第734 頁;與原告起訴狀原證2.10相同),難認屬原告與大安銀行合併當時之實情,自難以認定已就當時之公平價值予以評估,是該事後補具之評價報告顯係因應需求者(原告)稅務案件所為,「導果為因」之評價報告更不具客觀及合理性,自難遽為可採。以固定資產之土地、房屋及建築物為例,本件大安商銀土地房屋及建築物淨額1,777,700 仟元,原告原未提示合併基準日大安銀行相關鑑價報告,係於97年補行追溯此部分不動產鑑價,提示之泛亞不動產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詳原卷第751 至773 頁,同原告原證2.10)載明勘估日期為97年3月5 日,係於會計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日期90年11月13日及合併基準日91年2 月18日之後,該鑑價報告顯無法作為合併對價之考量依據,況原告於起訴狀亦表明,此係因被告於91年度營所稅行政救濟階段曾質疑台新銀行承受之固定資產未有第三人之鑑價報告,始委任不動產鑑價機構重新評估,其客觀性原已有待商榷;更何況,該鑑價報告係因應原告稅務案件之需求所作成,不無「導果為因」之嫌。原告事後補具之土地及房屋鑑價報告,係以勘估標的物97年時之現況、環境、發展遠景及法定使用管制規定等予以觀察,惟時空變遷,其現勘結果並非收購或合併當時之真實狀況,鑑價報告且均載明「依委託人指示未入內勘察」(詳建物估價表,原卷第1160、1139、1102頁等),則其僅就建築物之外觀又如何研判鑑價標的之實體狀態?揆其鑑價程序係先行求得「97年之鑑估價格」後,再以「綜合房價變動率」,推算為「91年併購日之價格」,惟查:各該不動產「97年之鑑估價格」,係以選定比較標的物之比較(出售)價格及收益(租金)價格賦予不同權數(例如:各占60%和40%、40%和60%、55%和45%、50%和50%或70%和30%)推估而定,權數間如何調整並未見著墨,其中部分不動產之比較及收益價格係依擬售價或擬租價推定,而非實際成交價格,另部分資產已於合併後售出,鑑價報告內容並無揭露其實際成交金額,卻仍以97年比較標的物之比較價格及收益價格推估鑑價,其中亦有報告內容指明,因台新銀行早已出售勘估標的,且附著於土地之未登記磚造建物已拆除滅失,惟仍依委託人指示推估其價值(詳原卷第1087頁),難謂其推定價格具客觀性。另據以折算為91年合併時價值之「綜合房價變動率」,係由選定之參數(信義房價指數、國泰房地產指數或內政部地政司都市地價指數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各賦予不同權數結合而成,其參數基礎內容為何?參數如何選定組合及權數如何分配?參諸個案間選定之參數組合及權數不一(詳原卷第1189頁),且信義房價指數是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房屋)以其仲介成交資料庫發布之中古屋房屋價格指數,僅能代表信義房屋經手成交房屋的價格變動,該指數受該公司在不動產市場之營業範圍及占有率影響,未必全然具有代表性,另國泰房地產指數係國泰建設公司利用該公司市調資料庫發布,該指數係代表預售屋及新成屋的價格變動趨勢(詳原卷第1180頁),惟原告委託鑑價標的均非預售屋及新成屋,有鑑價報告內所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附案可稽,卻仍將該指數納入折算因素,難謂其選定之綜合房價變動率具有客觀性,亦難憑認其事後鑑價能為合併當時公平價值。又本件原告97年3 月5 日補具之鑑價報告書內容,有關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路○ 段○○○ 號B1、B2、1 、2 、3 、4 、5 、6 、7 、8 、9 樓及11
7 號B1、B2、1F等14戶房地於91年合併時已經鑑價過,故97年鑑價未不包含該項不動產,惟並未提示相關鑑價報告;另高雄市○○路○○○ 巷○○號、臺中市○○路○○○ 號、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號及臺中市○○路○○○ 號房地所載之合併時點鑑價金額均較原帳列成本調降,惟各該址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建物完成年度至合併年度卻均呈現逐年遞升趨勢(詳原卷第1162、1056、1035、976 、954 頁等),與估價結果顯有矛盾;又板橋市○○路○○○ 號27樓之2 、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8 號及新店市○○路○ 號3 樓、6樓房地,已於合併後之91至95年間分別出售,鑑價報告內容並未揭露當時移轉價格,且買受人買入時向銀行抵押借款設定之他項權利金額均高於回溯鑑價金額(詳鑑價報告內所附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126、999 、925 頁),益證該鑑價報告存在極大不合理性,難為該等土地及房屋於合併時之公平價值,應不足以為合併對價之參考。
⒋又台新銀行91年2 月18日與大安銀行合併時,係以大安銀行
90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換股比率之計算依據,然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的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難以可靠辨認或衡量者,未於財務報表認列,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 段 乃明定,公司合併時,應就被收購公司之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逐項衡量其公平價值,至公平價值如何決定,該公報第18段訂有明文,即便財務報表所載即為公平價值,亦應有詳細計算過程提供查核,財務報表所載與公平價值本即有所不同,本件原告主張大安銀行帳列財務報表足以反映當時合理之價值,其判斷之依據、計算過程、有形及無形資產之明細等為何?除資產負債表外,原告迄未提示因合併案就所購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之詳細報告,以證明具鉅額商譽之事實,系爭商譽得否認列乃事實之認定,其事實認定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⒌原告主張合併之兩家公司可能對類似之資產及負債採用不同
之會計方法,爰於合併後就取得大安銀行相關資產及負債之會計處理重新檢視、調整,並主張其入帳金額即為公平價值,且有會計師查核之工作底稿資料可稽云云,惟由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5 號規定可知,工作底稿係就財務報表之編製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為之查核,尚非公平價值之鑑定;另動產估價係在於確認標的物於合併時點之實體價值,會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而有所影響,自不能全依會計角度視之,更何況會計之入帳基礎係以歷史成本為入帳依據,故不動產以外項目之帳面價值尚無法反映其公平價值。台新銀行於收購大安銀行各項資產及負債之入帳價值認定,經核其提示之工作底稿,並未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取得之各項資產及負債公平價值,原告主張其評估後之入帳價值即為公平價值,核不足採。
㈤有關商譽之舉證責任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又稅捐之法制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賦予人民協力及作為義務,即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及提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自明。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乃屬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具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依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要件事實舉證,並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被告職權調查後,原告是否有此筆減項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或認定多少額度將之列為減項之認定權限。
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中之商譽758,767,852 元,被告初查否准認列其中台南一信商譽250,000 元及大安銀行商譽758,517,852 元,復查階段審查原告所提事證,認定原告列報台南一信商譽250,000元部分,已就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評價,據而追認台南一信商譽250,000 元,另大安銀行商譽758,517,
852 元部分,被告本於稽徵機關職權,自得責由原告提示收購股權價格、收購當時大安銀行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之評價資料等證明文件供核,本件自復查、訴願乃至行政訴訟程序,原告僅提示合併契約、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合併基準日大安銀行資產及負債調整說明、合併基準日大安銀行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97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部分固定資產所作之合併基準日估價報告書供核,於本件起訴另提示之合併綜效計算說明亦難窺其估算基礎、方式,別無其他文件足資證明系爭合併案有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原告無從審酌。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原告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32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69號等判決皆採成本費用為稅捐之減項,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舉證責任之見解,本件系爭商譽之攤提為費用科目,其舉證責任自應在原告⒊原告主張商譽在稅上沒有明確規範,故應適用財上之規定,
即以實際取得對方股票之價額(X)扣除可辨認資產(Y),剩下之餘額就是商譽(Z),X與Y都是被告可以查核出來或確定的數據;原告取得之大安銀行為上市公司,故原告取得之價額不屬於關係人交易,可辨認資產在原告取得大安銀行當時,與大安銀行之財務報表日相當,既經會計師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自無調整之必要云云;然原告上揭收購大安銀行之收購價格之合理性及正當性,有如上不合理之處,已如上述,則該部分收購成本是否合理、正當即有可慮,而原告就此部分收購價格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則該收購成本是否合理,確有疑慮。參諸「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始為「商譽」,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即所謂「負商譽」)(註:此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現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非常損益,當期認列)。則大安銀行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鉅額商譽,實有可慮之處,因此在原告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屬明確之情形下,始有原告主張商譽金額(Z)=收購成本(X)-取得當時大安銀行帳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㈥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及100 年度判
字第727 號有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判決,與本案情形不同,且該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並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有關企業合併產生之商譽評價,須就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作公平客觀之衡量,始能公允反映企業價值,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5號(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99年度判字第1355號(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判決暨鈞院99年度訴字第384 號(台新銀行91年度案件)、第1435號(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第1536號(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部分:㈠台証公司92年度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認購權證發行利益871,
091,319 元,營業成本項下列報權證負債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23,993,675 元。被告初查以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971,821,264 元屬權利金收入,調增營業收入971,821,264元,核定營業收入1,801,284,203,595 元(原申報1,800,312,382,331 元+權利金收入971,821,264 元);另以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利益47,097,644元(認購權證發行利益871,091,319 元-權證負債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23,993,675 元)係屬證券交易性質,轉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並無不合。爰說明如下。
㈡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認購權證自留額、相關避險交易損失部分:
⒈按「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
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前述公平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至明。準此,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已明釋係屬權利金收入,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方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本件原告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本身,故就其認購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並非上開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原告之「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權證資產,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該自留額即應屬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35%」之規定可知,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即原告)既經選擇認購自留,其帳列會計科目及相關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查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發行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核與認購權證上市後再行買賣交割方式無涉。是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即應併入權利金收入計算,被告原核定營業收入1,801,284,203,
595 元(原申報1,800,312,382,331 元+權利金收入971,821,264 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自留認購權部分不應認列為權利金收入乙節,亦無足採。
⒉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
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已如前述,次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為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
原告固稱證券商發行權證,經證券主管機關強制應進行避險交易,被告既將權證權利金收入定性為應稅收入,則其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等應予認列為成本云云,經查該等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亦即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等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惟該等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相關法令規定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等避險交易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復規定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則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原為原告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而財政部86年12 月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原告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⒊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
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證券商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綜上,被告以原告於應稅所得項下列報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利益871,091,319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23,993,675 元,均屬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乃否准於應稅所得項下認列,洵屬有據。
⒋類此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8 號、98年度判
字第563 號、99年度判字第21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972 、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⒈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分攤部分:
⑴台証公司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
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台証公司之營業所得,可分為2 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倘免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可併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計算,則應稅項目超限交際費得由免稅項目交際費額度吸收而認列,顯非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綜合證券商之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職架構及業務明確,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及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及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6 號 、96年度判字第186 號、99年度判字21、341 、423 、511 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76 8、972 、974 、1064號判決可資參酌。
⑵被告復查時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26,011
,797元,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為139,135,722 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交際費4,682,478元,其餘交際費134,453,244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重行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6,471,44
9 元,大於列報職工福利總額5,024,766 元,除台証公司自營部門已列報之職工福利71,714元外,其餘職工福利4,953,052 元(5,024,766 元-71,714元)可全數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原核定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認列之職工福利390,816 元,應予轉回至應稅業務項下認列(詳原處分卷第509 頁之計算表)。被告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後,將餘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
⒉利息支出之分攤:
⑴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立法意旨,
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遂由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示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財政部又以85年函釋進一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台証公司既為證券商,即應依前開函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又上開函釋所指之「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台証公司融資利息收入678,059,549 元係其為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業務,依法向融資戶收取之利息收入,為經營經紀部門業務所產生,核屬營業收入性質,係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之利息收入。至於融資利息收入相對應資金成本之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乙節,因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所為之借貸金額為明確說明,亦未舉證利息支出對象以實其說,被告無從審酌。故被告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6,590,976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75,334,736元,其利息收支差額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核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5,753,983元,並無不合。
⑵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
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以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註: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金額甚高),故另發布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合先敘明。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是以,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利息收入」並非「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甚明,原告以台証公司列報之利息收入648,015,555 元大於利息支出231,027,049 元,主張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利息支出,顯與該函釋意旨不相符。次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所明定。是以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係由營業成本之投入所反映之新價值,惟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則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依據,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其本質上雖屬利息性質,惟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有單純之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申言之,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應列入比較分攤之利息支出固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殆無疑義,惟列入比較之利息收入並非泛指本質上為利息收入均屬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始屬於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列入比較、分攤範圍,方符營業事實及法令規定。審諸台証公司92年度列報之利息收入(詳原卷第243 頁,會計師補充說明),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利息收入」872,716,
301 元,內容包括轉融通利息收入64,325元、債券利息收入(包含庫存及RS)868,468,659 元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收入4,183,317 元;於非營業收入項下列報之「利息收入」704,650,525 元,包括銀行利息14,692,367 元 、融資利息收入678,059,549 元及其他財務收入11,898,609元,因原告係綜合證券商,融資利息收入性質係其經紀部門之主要營業活動產生,自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利息支出」903,293,204 元,其內容包括資產交換IRS 利息支出1,250,604 元、債券利息支出888,756,552 元及融券利息費用13,286,048元;於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項下列報之「利息支出」75,334,736元,其中融券利息支出13,286,048元,依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是以,融券保證金係供營業特定用途,應屬明確歸屬(經紀應稅收入)利息支出,其性質亦屬因主要經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其餘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利息資本化等係屬於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綜上,被告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6,590,976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75,334,736元,其利息收支差額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核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5,753,983 元 並無不合。又誠如原告所言,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有因果關係對應明確者,固得以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惟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台証公司自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被告依營業內、外收入(或部門別)為歸屬認定標準,係以現行法規範為前提,基於便利因應利息支出分類核算,而免原告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符合租稅經濟原理,倘原告可舉證證明借款資金之確實用途與對應之應稅項目或免稅項目有關者,自可依其用途為個別認定之。按財政部84年2 月18日臺財稅字第841607041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及財政部84年函釋)或動用資金比(財政部85年函釋)分攤,本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財政部85年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倘將營業收入性質之融資利息收入列入計算淨額,無異核認同額之利息支出係明確歸屬該營業收入,不但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且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又透過分攤結果,再次核認部分利息支出歸屬於該營業收入,形成融資利息收入重複計算、享受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扣除,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徒言主張,於法、於理皆有未合。
㈣綜上,被告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180,980,687
元,復查決定追認8,027,749 元,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189,008,436 元(申報數1,294,168,715 元-應多分攤交際費134,453,244 元-應分攤利息支出15,753,983元-前手息扣繳稅款調整2,050,696 元+原申報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利益47,097,644元(認購權證發行利益871,091,319 元-權證負債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23,993,675 元))(詳原卷第509 頁之計算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子公司台新票券公司:㈠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⒈台新票券公司自行創設以買賣債券利益占買賣債券利益及債
券利息收入比例,乘以有價證券出售價款列為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之分攤方式,再以此金額作為攤提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部分,顯與財政部83及85年函釋規定不合,其主張以出售債券利益為分攤分式,將導致有虧損即不必分攤之不合理情形,且出售債券採淨額,而利息收入採總額,亦將導致基礎不一致現象。
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規定,營業收入係指因經常營業
活動所獲得之收入,復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 條及第21條規定,票券金融業務係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存款產生之利息收入,並非原告主要營業活動所生,自非屬營業收入,從而,被告原核定將存款息46,926,134元排除於其他營業收入計算並無不合。
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台新票券公司為票券金融業,係以從事票券相關業務為專業
之公司,從而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券之經紀、自營或買賣等業務既均屬票券公司營業範圍,該等債券所生之利息收入自為其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自應歸屬營業收入之範圍,而非屬非營業收益即營業收入以外之其他收入之利息收入項下,應可確定。
⒉台新票券公司92年度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
出,惟列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債券利息收入173,477,025 元(詳原處分卷第23頁),為其主要營業活動產生而得歸屬於經紀、自營部門營業收入範圍,屬可個別歸屬認列,另台新票券公司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之利息支出116,138,270 元,係向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應付公司債之利息支出(詳原卷第22頁會計師簽證報告),原告既表明其台新票券公司之資金係統籌運用,且未提示相關文據以證明其借入資金用途或購入債券資金來源(為自有剩餘資金或借入資金),是該利息支出尚難合理明確歸屬於何項收入,其屬無法明確歸屬者迨無疑義;台新票券公司無法明確歸屬各業務部門之利息收入58,739,791元小於申報之利息支出116,138,270 元,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57,398,479元(116,138,270 元-58,739,791 元 ),按不爭之動用資金比率24.22 %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3,901,911元。綜上,被告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0,272,377 元,徵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83年暨85年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所提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
以96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廢棄,並逕為判決該案上訴人(即被告)勝訴。
五、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58營業費用及利息」歸屬;子公司台新商銀與大安銀行合併所生「各項耗竭及攤提(商譽攤銷)」爭議;子公司台証公司認購權證自留額可否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之減項?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認列爭議?子公司台新票券公司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爭議。爰審酌如下。
伍、按金控法第49條「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即合於一定要件形成控股關係之公司,得選擇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更能符合經濟實質之課稅原則。而連結稅制之運作以財政部92年2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訂定「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申報處理原則)為準,申報處理原則「六、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 一) 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扣除依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合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個別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一一、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母公司應填具合併結算申報總表及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總表,連同各公司之申報書表,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即連結稅制應以個別公司按所得稅法第24條及相關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稅制計算基礎,公司間之交易損益或投資損益仍以個別公司為主體各別計算,是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
陸、關於原告「58營業費用及利息」歸屬:
一、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獲配之股利收入3,619,594,585 元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未列報收入,另以處分受益憑證之利益,列報出售資產增益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各10,938,935元,列報營業收入、投資收益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歸屬)均為零【見金控原處分卷第79頁第01、35及58欄)。被告初查以營業費用係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及管理被投資事業之支出,按收入比計算股利收入3,619,594,
585 元及出售證券收入510,938,935 元,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9,967,393 元【(營業費用152,146,919 元+利息支出258,148,711 元)×(股利收入3,619,594,585 元+出售證券收入510,938,935 元)÷(股利收入3,619,594,58
5 元+出售證券收入510,938,935 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3,289,576 元)=410,295,630 元×99.92%=409,967,393 元】,增列核定「第58欄」負409,967,393 元(即股利收入分攤359,254,853 元、出售證券收入分攤50,712,540元)。申經復查決定,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營業費用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故營業費用152,146,919 元及利息支出258,148,711 元應全數轉至投資收益下減除,惟原處分係按比例而非全部減除,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予以維持。而有關出售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0,712,540元部分,因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其運用短期資金產生之出售證券收入應不必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此部分應予追認。復查決定遂就原核定「第58欄」負409,967,393 元應予追認50,712,540元,變更核定為負359,254,853 元,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上開事實,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暨91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書、原告92年度損益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總表、科目查核表、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2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清單、原告92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原告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基本資料查詢、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相關法規: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㈡金控法第36條規定:「(第1 項)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
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第2 項)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銀行業。二、票券金融業。三、信用卡業。四、信託業。五、保險業。六、證券業。七、期貨業。八、創業投資事業。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㈢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3年
函釋):「…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又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下稱92年令):「…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下稱96年函):「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應依說明二及三之規定辦理。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83年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認與憲法尚無牴觸,本院自可適用。而92年令及96年函,係對前開83年函釋及金融控股公司如何認定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解釋,未逾越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亦得援用。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又按諸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而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㈣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66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
三、原告主張略以:金融控股公司取自於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其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所述之投資收益,且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所稱之免稅收入不同,當無須依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分辨可直接歸屬與獲配自合併子公司投資收益相關之費用及利息,被告核定與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相左。被告認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明顯違反金控法第49條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依據之解釋函令亦未經法律授權,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能證明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能否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相關收入為由,逕行推定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原告既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92年度股利收入3,619,594,585 元(見金控原處分卷第
15頁第36項第3 點之原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出售證券交易所得10,938,935元(出售受益憑證收入510,938,935 元-出售成本500,000,000 元)(同上卷第15頁之第40項),其中股利收入皆源自於長期投資子公司台新銀行、台証公司及台新票券公司等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同上卷第21頁),且投資收益金額高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故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堪予認定。次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爰此,原告經營業務即為持有股權,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系爭股利收入乃取自子公司之投資收益乃原告投資子公司及對其管理營運之成果分享,則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應為營業收入。又原告係自行選擇適用金控法第49條連結稅制,以原告(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金控法第49條參照),而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該項免稅投資收益項下(即申報書第58欄)減除,正確計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避免侵蝕稅基。雖原告主張其因適用連結稅制而增加稅負,不符立法意旨,惟原告係自行選擇適用金控法第49條連結稅制,以原告(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連結稅制最大效果應在於使同一年度的盈虧可以互抵,有效的降低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固然所得稅法第42條免稅收益的影響下,可能降低整體租稅利益,但採用連結稅制若無租稅利益,原告告斷不會申請適用,簡言之,申報連結稅制稅負上利大於弊,故原告自行選擇採用連結稅制又主張因此增加稅負,為不可採。至財政部93年函釋係就營利事業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度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所為之釋示,尚非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被告並未據以核定系爭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㈡查原告92年度營業收入(即獲配之股利收入3,619,594,585
元)全部來自於對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及對子公司之管理;其餘利息收入(債券息、票券息、銀行存款息、換匯換利息、利率交換息及押金設算息)79,924,482元、出售資產增益(處分受益憑證之利益)10,938,935元、兌換盈益136,450 元及其他收入(行使歸入權及其他零星收入)158,564 元等(同上卷第15、16頁),則屬非營業收入。上開股利收入3,619,594,585 元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之業務收入,且原告投資收益全部源自對子公司投資管理所生,就此營業發生之各項支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24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列報營業費用152,146,919 元及利息支出258,148,711 元應全數轉至投資收益下減除,「第58欄」應為負359,583,090 元(營業費用152,146,919 +利息支出258,148,711 元-復查追認出售證券收入誤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0,712,540元=359,583,090 元),原核定「第58欄」負359,254,853 元,復查決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予以維持,即無違誤。
柒、子公司台新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一、查原告子公司台新銀行92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157,335,382 元【含遞延費用攤提398,567,530 元及商譽攤提758,767,852 元,見原處分台新銀行卷第102 頁及第22頁】,被告初查以其87年1 月19日合併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一信)商譽15,000,000元及91年2 月18日合併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商譽3,792,589,272 元【同上卷第30頁】,均非屬出價取得,92年度攤提數250,00
0 元及758,517,852 元,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398,567,530 元【詳原卷第507 頁】。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合併台南一信部分,經就原告提示契約書、協議書、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等資料查核,已就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評價,其各項耗竭及攤提250,000 元核與規定相符,就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398,567,530 元予以追認250,000 元,變更核定為398,817,530 元,其餘復查(即合併大安商銀部分)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上開事實,有台新銀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書、台新銀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給付申報書、大安銀行91年2 月17日及90年12月31日比較資產負債表、大安銀行91年1 月1 日至2 月17日營利事業所得稅(解散決算)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台新銀行與台南第一信用合作社讓與契約書、原告更正後投資抵減明細表、台新銀行與大安銀行合併契約書、台新銀行與大安銀行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台新銀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清單、台新銀行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台新銀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清單、台新銀行91年2月17日承受大安商銀之資產負債調整表、大安銀行固定資產於合併當日入帳值與本次鑑價明細表、台新銀行97年4 月11日補充資料(91年2 月17日帳固定資產鑑價報告及會計師工作底稿)、大安銀行89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大安銀行91年2 月17日資產負債分析表、大安銀行固定資產97年補行鑑價查核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僅需證明併購價格之真實性即可,無須證明併購價格之合理性,且本件併購雙方不具關係人身分,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及723 號判決可參。
被告主張商譽攤銷應由原告舉證,其見解明顯違反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範及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未強制規定要求須就取得資產作「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方得證明其收購成本為合理,被告以原告未提示所謂「各項受讓資產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之專業資產鑑價或公證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資料」,不足說明其收購成本之合理性為由,否准系爭商譽認列,顯有違誤。原告於併購時,即已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針對大安商銀帳列之淨資產逐項評估其公平市價,被併購公司大安商銀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以時價辦理91年1 月1 日至合併基準日91年2 月17日之決算申報;原告所提之泛亞不動產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訴願決定僅因其係併購後所製作之報告,即認定不足採信,顯有違誤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及737 號判決意旨。併購價格是否合理,應從買入時點來判斷,而不是以合併之時點來判斷,被告以錯誤之觀察時點判斷併購價格合理性,自有違誤。被告因原告合併而增加收入課稅,卻否准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攤銷數,明顯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被告僅依據大安商銀合併前之淨值變化,即速斷認定原告收購成本不合理,本件與其他類似之金融機構合併案相較,收購價格與淨值比實屬合理,原告一再就淨值變化原因提出說明,被告明顯以帳上淨值所呈現之結果來質疑本件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並無所據,且本件併購案經主管機關核准,故被告否准認列已嚴重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相關規定:㈠按「營業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及「……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所明定。
㈡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
下:(一)……(四)商譽最低為5 年。」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規定。
㈢又按「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
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1 )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及「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 )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 )廠房與設備: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合約、專利權、特許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有利之租賃契約等,按估計價值。(6 )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 )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8 )應計負債:例如售後服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9 )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0段、第17 段 及第18段所規定。
㈣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下稱
95年函釋):「(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等語。查此函釋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商譽成本之認定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四、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故原告主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及723 號判決意旨,所採舉證責任分配與上開決議文不符,本院不受拘束,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按前揭之規定,所謂商譽係指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以發行
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惟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即所謂「負商譽」)。蓋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影響價格因素非僅「淨資產公平價值」一端,亦包含其他非「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因素(例如經營規模、銷售通路、市場占有率等),故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不必然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相等,且兩者通常不相等,而其差異數乃形成「商譽」或「負商譽」。次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該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規定「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查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自不待言。又前揭第25號公報各段規定可辨認各項淨資產之分攤及評價,本即為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原告自得據以進行評價。即商譽價值之衡量,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又商譽為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出價內容不以現金為限,此觀之所得稅法第9 條「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查核準則第32條與第100 條對出售或交換資本損益規定即明,被告不得以系爭商譽出價內容非現金否准認列,而繫之於原告能否證明出價(收購成本)真實合理必要,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為准否認列「商譽」。
㈡原告主張子公司台新銀行91年2 月18日與大安商銀合併,其
「收購成本」9,475,017,888 元超過大安商銀股權淨值5,682,428,616 元,將超過部分3,792,589,272 元(9,475,017,
888 元-5,682,428,616 元)列為「商譽」【見原處分台新銀行卷第653 頁商譽計算表】,並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按5 年攤銷,92年度列報系爭商譽攤銷金額758,517,85
4 元。依前述應由原告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第25號公報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而原告提出合併契約、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資產及負債調整說明、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97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合併基準日估價報告書、證券分析師賴政昇出具之股份轉換暨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為證,爰審酌如下。
㈢就收購成本之計算,查企業進行併購,有其潛在之動機,如
擴大市場占有率、技術提升,不論併購動機為何,關涉之專業問題及層面,極其複雜,併購結果成敗,影響交易雙方之經濟利益至為重大,故企業就此議題莫不審慎為之。又其程序在公司法及91年2 月企業併購法公布施行後,均應送經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故關於收購成本之決定雖係出於交易雙方你情我願之合意,惟雙方於達成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此外,收購方式之進行,其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得列入收購成本。因此原告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所存差額,就差額之取決因素及評估依據予以舉證,始得為列入收購成本。原告雖提示證券分析師賴政昇90年11月12日出具之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同上卷第670 頁】、股份轉換暨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同上卷第667 頁】及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90年11月23日出具之換股比率合理性複核意見書【同上卷第66
3 頁至670 頁】,其以合併換股比例係採「每股淨值」、「每股市價」及「股價淨值還原值」作為評估之方式,依前開
3 種方法評估之平均結果,以1 股大安商銀普通股可換發原告普通0.54股,另再考量資產品質、綜合經營績效及未來獲利展望等其他關鍵因素,決議以1 股大安商銀普通股換發原告0.5 股。查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中之台新銀行及大安商銀之「每股淨值」,均係以併購雙方90年6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評價基礎【同上卷第781 頁】,再以放款之備抵呆帳視為催收款項評價之前提下,就催收款項提列全額備抵呆帳後調整計算之每股淨值,亦未就合併雙方之各項淨資產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再者本件係以併購雙方90年6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評價基礎,其中大安商銀90年6 月30日每股淨值係7.46元,然依大安商銀90年12月31日及讓與基準日91年2 月17日(即合併基準日前一日)資產負債表【同上卷第210 頁】,每股淨值卻遽降為3.97元及3.61元,僅時隔約
6 月餘及7 個半月間,降幅卻達51% ,被告稱系爭合併換股比率計算基礎之每股淨值,不具有客觀性及合理性,並非無據。雖原告係因調整其呆帳所致,但就足以影響達51% 並未舉證,其空言調整呆帳影響淨值,自難採信,則收購成本高達9,475,017,888 元,難謂合理。
㈣又系爭「收購成本」9,475,017,888 元,大安商銀股權淨值
5,682,428,616 元,原告以超過部分3,792,589,272 元為商譽,即商譽占收購成本40% (3,792,589,272 元÷9,475,017,888 元=0.40),比例甚高;商譽產生多由於經營管理良好、產品品質優良,經營地點優越或其他經營特質等,致企業願意出價高於被併購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價格予以收購,而此涉及收購成本之計算,依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
12 月 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應由收購者對於合併效益與被併購者產生商譽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台新銀行係以94.75 億元收購帳面價值56.82 億元之大安銀行,而合併之大安銀行歷年來係呈現虧損狀態(同上卷第209 頁),收購成本其中40% 係收買商譽,衡情應係考量經營特質,據以計算收購成本,否則難謂合理。經查為證明收購成本合理所提合併契約、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資產及負債調整說明、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證券分析師賴政昇出具之股份轉換暨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泛稱考量大安銀行「資產品質、綜合經營績效及未來獲利展望」等,為本件收購成本(換股比例)考量因素,但未能提出各項因素評估資料,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再觀之原告提示併購大安銀行合併綜效計算說明(原告起訴狀原證2.7 ),其上僅略示計算之資金成本、其他成本節省綜效及營收提升綜效等項目及其金額,並無計算基礎、評估方式之說明及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巨額商譽產生,被告亦無從決定合理之原始購入成本。至於原告提示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案之換股比率說明書,因各金融機構之營運規模、經營效率及資產品質各有不同,反應出之股價市值即有高低,不同銀行合併之收購價格評估方式且抑不同,自難據以證明系爭收購價合理。綜上,原告未能證明收購成本合理,其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致生系爭商譽。
㈤企業合併攸關公司事大,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價乃關鍵
要素之一,其不僅影響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故公司法定有相關規範以保護股東權益,如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同法第317 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而合併契約依同法第317條之1 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可知企業在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企業因收購而取得被收購公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至於資產或負債之課稅基礎則不影響其公平價值之衡量,為第25號公報第17段所規定,至公平價值之衡量,該公報第18段已有詳盡之規定。是以企業於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價,以正確登載收購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項目。
㈥查系爭股權淨值核與大安商銀91年2 月17日(轉讓基準日)
資產負債表【同上卷第210 頁】所載帳列金額一致,原告並未證明依前揭規定,就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應係援引財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此觀大安銀行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書記載係「帳列」金額自明,則原告未依首揭規定就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合併基準日具有鉅額商譽之事難以認定為公平價值。爰說明如下:⒈關於「買入票券」科目【金額18,697,580仟元,包含可轉讓
定存單15,890,932仟元、買入商業本票184,462 仟元及有價證券2,622,186 仟元(含股票941,213 仟元、國庫券585,46
0 仟元及長期債券1,095,513 仟元)】,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下稱公報)規定,有價證券應衡量其淨變現價值。查原告皆係以帳面價值(取得成本加應收利息)入帳,且其中股票部分(皆係投資台新銀行之上市股票),依會計師工作底稿另以收盤價評估之公平價值為957,591仟元,惟原告仍依帳列取得成本941,213 仟元入帳,顯未符合公報規定。是原告主張除進行盤點,並按權責基礎估算應收利息,已反映公平價值,要非可採。
⒉就應收款項-淨額9,764,104 仟元,依公報規定,應收款項
公平價值之衡量,係按應收款項到期期間長短,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惟原告陳稱其依權責基礎與未來收回之可能性,調整應收利息與增提備抵呆帳,足徵原告並未按應收款項到期期間長短,依公報規定,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其現值,其主張應收帳款淨額應足以反映其公平價值,不足採信。
⒊就預付款項233,000 仟元(包括預付費用169,996 仟元、其
他預付款3,797 仟元及短期墊款59,207仟元等),查系爭科目中預付汽車貸款推廣費148,389 仟元及預付房屋租金8,85
3 仟元占預付費用92% ,其中預付汽車貸款推廣費係按24個月攤銷;預付租金( 存出保證金) 之各租約租賃期間從2 至10年均有,其租約到期日亦分別從91到99年間,則原告稱該等預付款皆屬1 年內即將費用化或資本化之流動性資產,即無可採;另其他預付款係以金額微小為由逕依帳面金額入帳、短期墊款亦係以提列備抵呆帳後淨額入帳,並未依公報規定逐項評量各該公平價值,是原告主張經調整後帳面價值即屬估計公平價值之合理基礎,自不足採。
⒋就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139,632,199 仟元(包括進出口押匯
140,186 仟元、透支296,455 仟元、短中長期放款淨額139,195,558 仟元等),此部分係應收帳款,依公報規定,應收款項公平價值之衡量,係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查原告買匯貼現及放款係按流通在外之本金入帳,利息收入按權責基礎認列,其放款部分雖經評估提列備抵呆帳,惟短、中及長期放款之到期償還期限不一,是原告並未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其現值,不符合公報規定,難謂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
⒌就長期投資淨額2,927,010 仟元(包括長期股權投資2,149,
860 仟元及長期債券投資淨額777,150 仟元等),依公報規定,有價證券應衡量其淨變現價值。原告則以股權投資部分係依被投資公司股權淨值,或公開市場交易價格等方式評估其公平價值,長期債券投資公平價值則依公開報價機構之參考價格等,衡量公平價值。經查系爭長期股權投資中採權益法評價1,135,439 仟元部分,係以帳面價值與股權淨值差異數調整後入帳;採成本法評價1,016,600 仟元部分,係以帳列成本入帳,並無評估淨變現價格資料。長期債券投資淨額777,150 仟元,其中國內債券係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核與公報規定未合,其採帳列成本重分類至買入票券項下入帳,而非依公平市價入帳,難謂其帳列成本即公平價值。
⒍就固定資產淨額2,252,015 仟元(包含土地931,627 仟元、
房屋及建築- 淨額846,073 仟元、機器設備- 淨額216,202仟元、交通及運輸設備- 淨額24,017仟元、其他設備淨額58,699仟元、租賃改良物58,083仟元與未完工程淨額117,314仟元等),查固定資產係供營業上使用之資產,依公報規定,廠房及設備應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衡量公平價值。重置成本係指重新購置相同或類似資產所需之成本,而原告各該固定資產均係以帳面價值入帳,即係以歷史成本按年提折舊後之餘額,其未按公平價值衡量甚明。
⒎就其他資產淨額6,398,470 仟元(包括存出保證金532,340
仟元、存出保證品169,036 仟元、催收款淨額1,094,379 仟元、承受擔保品淨額227,183 仟元、遞延所得稅資產4,316,
442 仟元、電腦軟體成本48,294仟元與其他什項資產10,796仟元等),原告泛稱除針對催收對象與擔保品狀況,評估催收款可收回金額外,並委託鑑價機構評估承受擔保品市價與帳列成本孰低評價,重新計算遞延所得稅資產,其餘其他資產無評價問題,其估計價值應與帳面價值相同,足以反映公平價值等語。惟查就存出保證金係租押金、電話、高球證保證金,原告逕以帳面價值入帳,此觀之會計師工作底稿表示因金額較小,不擬詳查等語即明。惟存出保證金究係現金或定期存單不明,如係定期存單即有應計利息,仍應衡量公平價值,非片面主觀認定即免予評估。另存出保證品係買入票券因設定質押而依帳載成本重分類轉列,亦未依公報規定評估公平價值。就催收款項,原告雖評估可收回金額,惟未依公報規定,按收購日利率折算現值,難謂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就承受擔保品部分,原告係採帳列成本與評估承受擔保品市價孰低評價入帳,並非採公報規定之重置成本,且其市價係參考銀行自評價格、委託鑑價及透明房訊之房價平均計算而得,且未提示鑑價報告相關內容資料,尚難不足以無從查核計算過程。就電腦軟體成本部分:依公報規定,可辨認無形資產,應按估計價值入帳,惟原告係以大安銀行電腦軟體成本係一律按5 年攤銷,逕以帳面價值入帳未攤銷餘額入帳,非按公平價值衡量,不符前揭評價規定。
⒏就應付款項淨額8,888,001 仟元(包括應付票據172 仟元、
應付帳款155,408 仟元、應付代收款201,330 仟元、應付費用178,631 仟元、應付利息1,945,084 仟元、承兌匯票282,607仟元、應付遠匯款5,600,433 仟元、其他應付款271,50
9仟元、應付所得稅252,827 仟元等),依公報規定,應付帳款及票據、其他應付債務、應計負債及其他負債等,均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其現值,原告即應依公報規定衡量各該現值,惟原告係就應付所得稅依所得稅法及第22號公報規定調整外,其餘帳款及票據或利息等,則以合併日之帳面價值入帳,並未按公平價值衡量,不符前揭評價規定。
⒐就預收款項241,508 仟元(包含預收利息119,802 仟元、預
收收入121,400 仟元與其他預收款306 仟元等),依公報規定,應付帳款及票據、其他應付債務、應計負債及其他負債等,均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其現值,惟原告以此科目屬短期內到期之負債,以合併日帳面價值入帳,難認係公平價值。
⒑就其他負債685,545 仟元(包含保證責任準備115,606 仟元
、兌換損失準備8,024 仟元、存入保證金18,361仟元、暫收款項183,665 仟元與遞延收入359,889 仟元等),依公報規定,其他債務及承諾事項,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其現值。經查本項之遞延收入359,889 仟元( 占其他負債金額達52.5%),係大安銀行對授信戶展期或變更授信條件,同意授信戶應繳放款利息以記帳方式處理,而帳列「遞延收入-協議息」科目,惟其「遞延收入-協議息」除預計未來無法收回金額外,仍應依展期或變更授信條件後之預計收回期間,衡量各該現值。惟原告以估計合併日之帳面價值應與公平價值相當而入帳,與前揭規定不符。
㈦如上述,原告子公司台新銀行,未依首揭規定就取得之各項
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自難以證明合併基準日具有鉅額商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嗣台新銀行於合併完成後補具97年3 月5 日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部分固定資產估價,爰就系爭併購完成後作成之估價報告書,是否可還原併購時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審酌如下:
⒈本件原告97年3 月5 日補具之鑑價報告書內容(鑑價標的如
附表)。其中序號1 即臺北市○○路○ 段○○○ 號B1、B2、1、2 、3 、4 、5 、6 、7 、8 、9 樓及117 號B1、B2、1F等14戶不動產,入帳值569,400,172 元佔此部分固定資產入帳值1,737,927,081 元約1/3 ,差額217,489,172 元占總差額412,468,003 元1/2 ,比例甚高,而原告以此部分已於91年合併時鑑價,故系爭鑑價報告不包含此部分資產,復未提示相關鑑價報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淨資產之入帳值為公平價值不足採信,則依此部分所占固定資產比例,實已影響入帳價值之可信度。
⒉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程序係先行求得「97年之鑑估價格」,再以「綜合房價變動率」,推算為「91年併購日之價格」。
惟查各該不動產「97年之鑑估價格」,係以選定比較標的物之比較(出售)價格及收益(租金)價格賦予不同權數(例如:各占60% 和40% 、40% 和60% 、55% 和45% 、50% 和50% 或70% 和30% )推估而定,原告就各不動產評價之權數間採不同比例之必要且調整比例合理,未予以舉證,則鑑定價格是否足以還原併購時之公平價值即有疑義。又系爭鑑定報告據以折算為91年合併時價值之「綜合房價變動率」,係由選定之參數(信義房價指數、國泰房地產指數或內政部地政司都市地價指數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各賦予不同權數結合而成,其參數基礎內容為何?參數如何選定組合及權數如何分配?參諸個案間選定之參數組合及權數不一【同上卷第1189頁】,查信義房價指數是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仲介成交資料庫發布之中古屋房屋價格指數,僅能代表信義房屋經手成交房屋的價格變動,該指數受該公司在不動產市場之營業範圍及占有率影響,未必全然具有代表性,另國泰房地產指數係國泰建設公司利用該公司市調資料庫發布,該指數係代表預售屋及新成屋的價格變動趨勢【同上卷第1180頁】,惟本件鑑定之不動產均非預售屋及新成屋,有鑑價報告內所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附案可稽,卻仍將該指數納入折算因素,難謂其選定之綜合房價變動率具有客觀性,亦難憑認其事後鑑價能為合併當時公平價值。⒊按不動產之鑑估價值決定於標的物實體狀態與外在影響因子
,由鑑價人員於現場查勘,側重於標的結構實體與相關書面資料文件之核對與比較,再將現場查證之資料予以彙整與研析,以憑與各種鑑估價值方法所蒐集之佐證資料研判,據以估定其合理之價值。原告事後補具之鑑價報告,係以勘估標的物97年時之現況、環境、發展遠景及法定使用管制規定等予以觀察,查鑑價報告且均載明「依委託人指示未入內勘察」【詳建物估價表,原卷第1160、1139、1102 頁 】,而室內屋況影響價值,眾所皆知,僅就建築物外觀所為鑑價難認合理。序號⒉⒊⒌⒍⒐⒑⒗不動產之比較及收益價格係依擬售價或擬租價推定,而非參考實際成交價格;序號4 所示二不動產於91年12月23日及92年3 月31日賣出,序號6 之土地於92年1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序號11房地於94年11月賣出,序號13房地於93年7 月15日賣出,序號15所示二房地於92年3 月18日及95年12月18日賣出,序號18房地於93年9 月19日賣出,序號21房地於95年1 月20日賣出,惟其未依實際成交價格還原計算以明併購時之公平價值,亦未揭示實際成交價格,仍以97年比較標的物之比較價格及收益價格推估鑑價;且已出賣房地其中序號4 、11及15之他項權利金額高於鑑定金額,已與常情違,且買受人以此標的向銀行抵押借款設定之他項權利金額均高於回溯鑑價金額【詳鑑價報告內所附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原卷第1126、999 、925 頁】,被告稱鑑價報告存在極大不合理性,即非無據;另有已出售勘估標的其上未登記磚造建物已拆除滅失,惟仍依台新銀行指示推估其價值【同上卷第1087頁】,有附表所示各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台新銀行卷可稽;序號3 、10及14所載之合併時點鑑價金額均較原帳列成本調降,惟各該址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建物完成年度至合併年度卻均呈現逐年遞升趨勢【同上卷第1162、1056、1035、976 、954 頁】,估價結果與事實顯有不符,綜上鑑定價格難認合理客觀,自難為合併對價之參考。
㈧原告以商譽金額(Z)=收購成本(X)-取得當時大安銀
行帳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之適用,主張本件商譽3,792,589,272 元。惟上開模型應於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屬明確之情形下適用。本件收購成本有如前述之不合理,原告就大安銀行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未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逐項評估,雖原告主張其財務報表所載即為公平價值,自應就判斷依據及計算過程提供查核,以證明帳列財務報表足以反映當時合理之價值,以證明本件有高達收購成本40% 之巨額商譽存在,否則依前揭規定,無從認列商譽。至於原告所提會計師工作底稿係就財務報表之編製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為之查核,尚非公平價值之鑑定;另動產估價係在於確認標的物於合併時點之實體價值,會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而有所影響,自不能全依會計角度視之,更何況會計之入帳基礎係以歷史成本為入帳依據,故不動產以外項目之帳面價值尚無法反映其公平價值。按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已如前述,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另提證據,是以原告就所主張大安商銀有商譽3,792,589,272 元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系爭92年度攤提數758,517,
852 元,否准認列,即無不合。
捌、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部分:
一、關於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認購權證自留額、相關避險交易損失)部分:
㈠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92年度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認購權證發
行利益871,091,319 元【詳原處分台證卷第22頁】,營業成本項下列報權證負債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23,993,675 元【詳原卷第21頁】。被告以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971,821,264 元屬權利金收入【同上卷第248 頁】,調增營業收入971,821,264 元,核定營業收入1,801,284,203,595 元(原申報1,800,312,382,331 元+權利金收入971,821,264 元)【同上卷第331 頁】;另以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利益47,097,644元(認購權證發行利益871,091,319 元-權證負債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23,993,675 元)係屬證券交易性質,轉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系爭處分(含復查決定)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前揭全額銷售完成係含原告自留額,所稱發行時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自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認購權證價值,故核定營業收入1,801,284,203,595 元,並無不合。另關於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主管機關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惟發行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損益屬證券交易損益性質,故系爭避險交易之發行權證負債價值變動利益871,091,319 元及權證負債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23,993,674 元均屬證券交易損益性質,而買賣認購權證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詳後述相關規定),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有台証損益科目查核說明、台証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証公司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台証公司92年度有價證券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率計算表、台証公司92年度利息收支明細表、台証公司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台証公司92年部門別損益表、台証公司發行權利金收入、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台証公司92年度應、免稅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又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6年7 月函釋)「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
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又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6年12月函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上揭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立場,為執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針對發行認購權證及發行認購權後投資人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二者在所得性質之認定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事務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查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中86年12月函釋經司法院第693 號解釋,以該號函釋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本院自得適用。
㈢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台證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所產生之避險交
易依規定需設立專戶管理,其成本可明確計算,並直接歸屬於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自應按實質課稅原則及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准予自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被告僅片面將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全數劃歸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卻未相對扣除發行過程所發生的標的證券避險交易損失439,263,125元,勢將造成相關交易經濟實質與課稅結果存有極大歧異與不公,明顯違反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亦與實質課稅原則嚴重相悖。又原告自行認購之自留額66,0358,950 元,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係為符合發行認購權證上市之相關規定而自行認購,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即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該自留額部分應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㈣經查:
1.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1 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契約,而於訂約當時自投資人取得對價。依作業程序第7 點第
1 項規定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系爭權證之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台證公司;其要否以保留自留額度方式,「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有其自身條件之考慮,非他人所能置喙;台證公司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符合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之要件,因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購入,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可見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是台證公司基於私益所為之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尚非法令之強制規定必須自留一定額度。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對自留部分而言,其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身分,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
⒉「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系爭自留認購權證
之發行價款,既經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則其交易分錄可解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台證公司依其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又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方科目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查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發行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核與認購權證上市後再行買賣交割方式無涉,亦與其他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非可同視,是系爭自留認購權證經「全額銷售完成」,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從而,系爭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
⒊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第11點(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發布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
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93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因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台證公司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所 明定,台證公司所為之避險交易損失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不能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且縱使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對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之問題,於修法以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就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存在無成本費用或其比例甚小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課稅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於財務會計上可認列為本件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而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有關「認購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即本件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並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不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又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而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另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規定,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此於立法論及解釋論而言,均不具說服力。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以貫徹租稅法定原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給予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綜上,系爭自留額度應併入權利金收入計算,被告核定營業
收入1,801,284,203,595 元(原申報1,800,312,382,331 元+權利金收入971,821,264 元)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告於應稅所得項下列報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利益871,091,319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23,993,675元,均屬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乃否准於應稅所得項下認列,並無不合。
二、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包括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分攤、利息支出之分攤)部分:
㈠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分攤部分:
⒈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92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1,294,168,715 元,被告以列報應稅部門(經紀、承銷部門)交際費160,465,041 元,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8,374,864元,將超限之交際費142,090,177 元(160,465,04
1 元-18,374,864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列報應稅部門(經紀、承銷部門)職工福利4,953,032 元,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4,562,216 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390,816 元(4,953,032 元-4,562,216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惟原核定於計算應稅業務限額時,漏未將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4,615,254 元、利息收入872,716,278 元(包括轉融通利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等)、期貨輔導業務收入114,345,079 元、經紀服務及零股集保收入8,361,486 元、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971,821,264 元併入計算應稅收入限額,另經紀手續費收入未扣除經紀手續費折讓699,037,295 元,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26,011,797元【4,314,299,496 元×0.6%+126,000 元】,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為139,135,722 元(列報交際費總額165,147,519 -可列支限額26,011,797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交際費4,682,478 元,其餘交際費134,453,244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重行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6,471,449 元【4,314,299,496 元×0.15% 】,大於列報職工福利總額5,024,766 元,除台証公司自營部門已列報之職工福利71,714元外,其餘職工福利4,953,052 元【5,024,766 元-71,714元】可全數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原核定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認列之職工福利390,816 元,應予轉回至應稅業務項下認列。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
,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以……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以……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以……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復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所明釋,經核上開函釋均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⒊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
限額內列報交際費用,並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之有關營業費用之認列原則,予以直接歸屬應由自營部門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之交際費,並無違誤,被告未將原告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購入股票成本、購入債券成本及出售證券收入,分別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以進貨為目的」以及第2 款「以銷貨為目的」分別列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計算,竟依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再行計算應、免稅收入所應分攤交際費,顯有違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之意旨。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因信賴財政部經法律授權所製定之列支限額計算表(即信賴基礎),相信為拓展經紀部門業務而支付之交際費,只要在各項限額加總數內,主張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營利事業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應以整個營利事業為核算單位,按不同性質之營業活動分別計算限額,申報數額未超過各限額總額,皆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故願意支付較多之交際費以拓展應稅業務,惟被告竟以法律所無之規定,逕行按應稅免稅所得核定交際費之限額,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復查決定以相同理由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職工福利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並認列於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及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⒋經查,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可知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
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查原告子公司台證公司係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台證公司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次查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免稅,此「免稅所得」應予正確計算,否則將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倘免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可併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計算,則應稅項目超限交際費得由免稅項目交際費額度吸收而認列,顯非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
綜合證券商之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及自營( 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 等,各部門之組職架構及業務明確,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及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 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 ,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及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20
6 號、96年度判字第00186 號、99年度判字21、341 、423、511 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768 、972 、974 、1064、1271號判決可資參酌。
⒍再者,本件復查時,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
26,011,797元【4,314,299,496 元×0.6%+126,000 元】,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為139,135,722元(列報交際費總額165,147,519 -可列支限額26,011,797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交際費4,682,478 元,其餘交際費134,453,244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復重行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6,471,449 元【4,314,299,496 元×0.15% 】,大於列報職工福利總額5,024,766元,除台証公司自營部門已列報之職工福利71,714元外,其餘職工福利4,953,052 元【5,024,766 元-71,714元】可全數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原核定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認列之職工福利390,816 元,應予轉回至應稅業務項下認列【同上卷第509 頁之計算表】,乃選擇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後,將餘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
㈡利息支出之分攤
1.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92年度以列報於非營業收入總額之利息收入704,650,525 元,大於非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利息支出75,334,736元,將全部利息支出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被告原查以其前揭利息收入中,融資利息收入678,059,549元【同上卷第243 頁】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6,590,976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75,334,736元,其利息收支之差額48,743,760元以動用資金比率32.32%【同上卷第242 頁】,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5,753,983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主張略謂: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92年度申報利息收入時
,因公司之資金係統籌運用,故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全數分別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計872,839,869 元及營業成本項下計903,293,204 元,按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爰將全部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均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無違誤,系爭處分歸屬於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15,753,983元,明顯違背前揭函釋規定。被告逕予調整融資利息收入至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相悖,理由如下:⑴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會因融資交易而於帳上產生應收證券融資款及利息收入,因融券交易而於帳上產生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融券存入保證金及利息支出。故融資融券所動用之資金,理應相互抵銷,並以互抵後淨動用資金金額作為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承作融資融券業務實際動用之資金。⑵所謂「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才可在事實層次上排除在攤提公式外,亦即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間其有因果關係者,其可否明確歸屬之分類應相互一致。⑶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應依其性質先判斷是否可明確歸屬,如可明確歸屬者則應個別歸屬認定。則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因承作融資交易而產生之利息收入應稅所得,如因融資交易所需而借款支應之資金其產生相對應利息支出,依其來由應可明確歸屬至應稅所得之減項,方符合該函釋個別歸屬認定之精神。被告將此利息支出錯誤列入無法明確歸屬項下,並將利息支出超過利息收入部分予以分攤調整至有價證券交易項下,造成同樣是因融資交易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被歸屬於應稅所得項下,利息支出部分卻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而無法相對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情況,造成與收入相關之成本無法配合減除之謬誤情形,嚴重違背前揭函釋個別歸屬認定之精神,亦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等語。
⒊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
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以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註: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金額甚高),故另依財政部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合先敘明。
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參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理由【貳、三、B、⒈】載『b、而為求慎重,本院再向財政部調閱上開函釋之原始卷宗,而從卷內相關資料觀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上開函釋意旨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台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但財政部顯然未採納。』等語,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利息收入」並非「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甚明。原告以列報之利息收入648,015,555 元大於利息支出231,027,049 元,主張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利息支出,顯與該函釋意旨不相符。
⒋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立法意旨,關
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規定,作成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示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意,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財政部嗣以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進一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既為證券商,自應依前開函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⒌次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
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所明定,參之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應列入比較分攤之利息支出固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殆無疑義,惟列入比較之利息收入係指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審諸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92年度列報之利息收入【同上卷第243 頁,會計師補充說明】,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利息收入」872,716,301 元,內容包括轉融通利息收入64,325元、債券利息收入(包含庫存及RS)868,468,659元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收入4,183,317 元;於非營業收入項下列報之「利息收入」704,650,525 元,包括銀行利息14,692,367元、融資利息收入678,059,549 元及其他財務收入11,898,609元,因原告係綜合證券商,融資利息收入性質係其經紀部門之主要營業活動產生,自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利息支出」903,293,204 元,其內容包括資產交換IRS 利息支出1,250,604 元、債券利息支出888,756,552 元及融券利息費用13,286,048元;於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項下列報之「利息支出」75,334,736元,其中融券利息支出13,286,048元,依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是以,融券保證金係供營業特定用途,應屬明確歸屬(經紀應稅收入)利息支出,其性質亦屬因主要經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其餘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利息資本化等係屬於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綜上,被告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6,590,976 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75,334,736元,其利息收支差額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核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並無不合。
⒍再者,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
有因果關係對應明確者,得以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而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原告子公司台証公司自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被告依營業內、外收入(或部門別)為歸屬認定標準,基於便利因應利息支出分類核算,而免原告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符合租稅經濟原理,亦與前揭函釋不悖,原告若能證明借款資金之確實用途與對應之應稅項目或免稅項目有關者,自可依其用途為個別認定歸屬,例如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而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自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倘將營業收入性質之融資利息收入列入計算淨額,無異核認同額之利息支出係明確歸屬該營業收入,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又透過分攤結果,再次核認部分利息支出歸屬於該營業收入,形成融資利息收入重複計算、享受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扣除,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茲原告就所主張融資利息收入相對應資金成本之利息支出應屬可明確歸屬乙節,並未就此部分所為之借貸金額明確說明,並舉證利息支出對象,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⒎綜上,系爭融資利息收入678,059,549 元係原告子公司台証
公司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業務依法向融資戶收取之利息收入,為經營經紀部門業務所產生,核屬營業收入性質,係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之利息收入。而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6,590,976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75,334,736元,其利息收支差額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核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5,753,983元,並無不合。
玖、原告子公司台新票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爭議)。
一、原告子公司台新票券公司92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52,113,414 元【原處分台新票券公司卷第108 頁】,被告以其原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28,568,749元,其中分攤計算式【同上卷第10頁】中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係以淨所得觀點,按買賣債券利益394,003,927 元占買賣債券利益394,003,927 元及債券利息收入173,477,025 元比例,乘以有價證券出售價款1,869,218,750,377 元,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1,297,804,843,449 元,核與規定不合,調整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為1,869,218,750,377 元。分攤計算式之分母-其他營業收入申報249,589,229 元,其中計入非屬營業收入之存款利息46,926,134元【詳原卷第23頁】,核與規定不合,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33,759,409元。經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3,901,911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0,272,377 元(買賣債券價款1,869,218,750,377 元-買賣債券成本1,868,824,746,450 元-出售債券直接成本7,170,684 元-出售債券直接費用6,151,080 元-應分攤營業費用33,759,409元-應分攤利息支出13,901,911元-前手息扣繳稅款調整22,748,466元)【同上卷第373 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台新票券公司92年度債券買賣應分攤營業費用計算表、台新票券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台新票券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新票券公司92年度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計算、台新票券公司92年度利息支出明細、台新票券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挑選科目查核表、台新票券公司資料查詢等,附於原處分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債券出售價款為毛所得
(收入)觀點,而債券利息收入為淨所得觀點,被告原核定將造成分攤公式之分子及分母之組成不一致之矛盾,且有多分攤營業費用之嫌,而原告子公司台新票券公司以債券出售收入作為分攤標準,先依照出售債券價款1,869,218,750,37
7 元乘上買賣債券利益394,003,927 元占買賣債券利益及債券利息收入173,477,025 元之比例,計算出債券出售收入1,297,804,843,449 元後,再以此金額作為攤提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無論債券出售收入和債券利息收入均為「淨所得」之觀點,則無被告核定方式之矛盾情況,實屬合理。且原告子公司台新票券公司經營票券金融業務,存款息46,926,134元應屬本業所得,而得列報於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項下。
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台新票券公司92年
度申報利息收入時,因公司之資金係統籌運用,故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全數分別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計232,216,816 元及營業成本項下計116,138,70元,按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爰將全部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均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無違誤;被告逕將台新票券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債券利息收入173,477,025 元轉列為可明確歸屬,致調整後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僅餘58,739,791元,反倒小於利息支出116,138,270 元,同時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而將利息收支之差額,歸屬於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13,901,911元,明顯違背前揭函釋規定。若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係利息收入強要區分,其標準應以是否為「專屬」票券金融公司之利息收入為準,若屬利用「剩餘資金」所創造之收入,應與一般行業同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依 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理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其可否明確歸屬之分類應相互一致。台新票券公司之債券利息收入及為支應購入債券而相對借入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支出歸屬認定原則,應對等視為可明確歸屬或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方符平等原則。系爭存款利息收入46,926,134元為本業活動所生,被告以其為非營業收入為由,調整營業費用分攤公式之分母,亦不合理。利息收入232,216,816 元大於利息支出116,138,270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需分攤利息支出等語。
三、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
(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款 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二)票券金融公司:1.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83年11月23日函及財政部85年函所明釋,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立場,為執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查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
四、經查:㈠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台新票券公司92年度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計算如下:
債券出售收入───────────────×(營業費用)(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
1,297,804,843,449=──────────────×(57,482,392)
(1,297,804,843,449+1,313,086,383,014
+173,477,025+249,589,229)= 28,568,749
買賣債券利益債券出售收入=──────── × 出售債券價款
買賣債券利益+債券利息收入
394,003,927= ──────── ×1,869,218,750,377394,003,927 +173,477,025= 1,297,804,843,449⒉被告核定台新票券公司92年度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計算如下:
債券出售價款─────────────── × (營業費用)(債券出售價款+票券出售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
1,869,218,750,377= ───────────── × (57,482,392)
(1,869,218,,218,750,377+1,313,086,383,014+173,477,025+202,663,095)= 33,759,409兩造計算差異在於分子及其他營業收入,就分子部分,原告子公司台新票券公司主張以買賣債券利益占買賣債券利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比例,乘以有價證券出售價款列為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之分攤方式,再以此金額作為攤提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部分,則於債券買賣虧損情形下,因無買賣債券利益即不必分攤營業費用之不合理情形;債券出售收入採淨額,而利息收入採總額,亦將導致基礎不一致現象,與前揭財政部83及85年函釋規定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不合,自不足採。就其他營業收入部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規定,營業收入係指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復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 條及第21條規定,票券金融業務係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存款產生之利息收入,並非原告主要營業活動所生,自非屬營業收入,故被告原核定以存款息46,926,134元非屬其他營業收入,計算系爭其他營業收入為202,663,095 元,並無不合。
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查原告子公司台新票券公司為票券金融業,係以從事票券相關業務為專業之公司,從而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券之經紀、自營或買賣等業務既均屬票券公司營業範圍,該等債券所生之利息收入自為其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自應歸屬營業收入之範圍,而非屬非營業收益即營業收入以外之其他收入之利息收入項下,應可確定。台新票券公司92年度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惟列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債券利息收入173,477,025 元【同上卷第23頁】,係票券金融公司經營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1 條 有關債券之經紀、自營或買賣等營業行為,該等債券所生之利息收入自為其主要營業活動產生而得歸屬於經紀、自營部門營業收入範圍,從而被告以系爭債券利息收入173,477,025 元為其主要經濟活動所生,可個別歸屬認列於經紀、自營部門營業收入範圍;另台新票券公司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之利息支出116,138,
270 元,查係向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應付公司債之利息支出【同上卷第23頁會計師簽證報告】,原告雖主張子公司台新票券公司之資金係統籌運用,惟就借入資金用途或購入債券資金來源(為自有剩餘資金或借入資金),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迨無疑義;系爭台新票券公司無法明確歸屬各業務部門之利息收入58,739,791元小於申報之利息支出116,138,270 元,核算其餘無法明確歸屬各業務部門之利息收入58,739,791元小於申報之利息支出116,138,270 元【同上卷第23頁,05-85 其他營業成本項下】,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57,398,479元(116,138,
270 元-58,739,791元),按原告不爭之動用資金比率24.22%【同上卷第347 頁】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3,901,911元。至於原告所提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廢棄,並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亦難憑為原告有利證明。綜上,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0,272,377 元,並無不合。
拾、綜上,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其「58營業費用及利息」歸屬,子公司台新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商譽攤銷)」,子公司台証公司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認購權證自留額、避險交易損失)、交際費、職工福利之分攤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利息支出之分攤),子公司台新票券公司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事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