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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晴美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悅君(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美麗

黃如珍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117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 日持憑代筆遺囑向被告申請就其被繼承人曾高時所有坐落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里區○○里○段○○○○段27-19 地號土地及同段27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經被告以淡地登字第273400號收件審查後,認本案之代筆遺囑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應屬無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9年12月3 日以淡登駁字第000181號通知書予以駁回。嗣經原告於99年12月8 日提起訴願,被告認前所為駁回處分理由未臻妥適,乃於99年12月31日以新北淡地登字第0990017905號函撤銷前所為之駁回處分,惟認本案代筆遺囑全文皆由電腦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應屬無效,另以99年12月30日淡登駁字第00019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再於100 年1 月19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5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11749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方式,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432 號判決參照);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被告所援引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內政部90年7 月16日臺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均是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其解釋依上開所述,顯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應不予援用。又系爭遺囑當時係製作四份,除本件檢附之遺囑見證人徐惠玲及金學坪律師蓋章未簽名外,其餘三份均經所有見證人簽名蓋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9年12月1 日淡地登字第273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

三、被告則以: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內政部90年7 月16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示亦均規定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作成者,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原告檢附之遺囑全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且見證人中之徐惠玲及金學坪律師只有蓋章,未親自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不符,違反法定方式,應屬無效,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登記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12月1 日淡地登字第273400號申請書,被告99年12月3 日淡登駁字第000181號駁回通知書、99年12月3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990017905號函、99年12月30日淡登駁字第000195號駁回通知書、原告99年12月8 日訴願書、100 年1 月19日訴願書、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117493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3 頁、7 至11頁、19至28頁、35頁、37至57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據以申請繼承登記之代筆遺囑全文由見證人之一以打字方式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由見證人之一筆記」之規定?㈡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中之徐惠玲及金學坪律師於遺囑上只有蓋章而未親自簽名,該遺囑是否合法有效?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據以申請繼承登記之代筆遺囑全文由見證人之一以打字方式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由見證人之一筆記」之規定?

1、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四、代筆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分別為民法第1189條第4 款、第1194條所明定。

2、上開民法第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之規定,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者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

3、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就此「筆記」之詞性以觀,應係作為動作之描述,其通常文義應可包括書寫記錄之意。且就代筆遺囑之要件特徵,在於遺囑之製作須由三名見證人之一為之,且其製作後須當場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認可簽名,故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其目的應在於由見證人之一負責將其現場聽聞之遺囑人口述意旨,形之於書面,其重點在於透過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確認遺囑人口述意旨與作成之書面遺囑內容相同,故其是否有限於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意,顯非無疑,蓋書面遺囑之內容,既經當場作成確認,且亦經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其遺囑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獲擔保,是否一定須由見證人以筆書寫,始能達成該條立法目的,顯非無疑,故原告主張代筆遺囑所稱「筆記」是重在以文字記載立遺囑人之遺囑內容,至於遺囑之真正則是經由見證人證明之,符合法規之目的,且此解釋亦可因應科技進步對於書寫記錄方式之變革,洵非無據。

4、且查,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其中第1191條關於公證遺囑之規定,亦規定「由公證人筆記」,而實務上公證遺囑則均是以打字書寫全文之方式運作之;民法第1191條及第1194條既同屬民法關於遺囑方式之規定,其法條中關於「筆記」之用語,自應作為相同之解釋,被告未參酌相關實務運作,而為一致性之解釋,已有未洽。是以被告主張於法律未修正前,代筆遺囑依法條規定應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否則即違法定方式云云,應非可採。

5、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固援引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內政部90年7 月16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案經函准法務部90年7 月3 日法90律決字第020626號函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

2 號、85年8 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2374 號及87年7 月6 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以敘明。』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等為據。惟查系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僅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正確闡明其意義,就行政法院而言,解釋法律以適用於個案,原屬法院固有之職權,自不受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所拘束。且按民法第1194條有關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之規定,乃係因遺囑人或不識字,或不願以民法第118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或第

5 款規定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時,為使遺囑人有其他作成遺囑之途徑,乃於民法第1189條第4 款規定有代筆遺囑,並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此規定固為避免爭議,亦為遺囑人之便利而設。復因資訊時代來臨,人民文書趨向電子化,故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之規定中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時,應著眼於見證人中之一人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工具記載遺囑內容,而不在於其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如其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則尚難因其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至於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得經由遺囑人之簽名及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之簽名證之。此觀諸法務部於97年間就民法第1189條規定所作之修正草案:「(第1 項)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2項 )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第3 項)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因應資訊時代,人民文書e化之趨勢,爰參酌法國民法第972 條規定,增訂第3 項規定,明定本節中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益明。足見上述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內政部函釋,均將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顯不符社會現況,而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本院自得不予援用。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所保障者為法律上之平等,僅有合法之平等,因此必須根據內容合法之行政規則作成合法之行政行為,始能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故被告亦不能援上開行政規則規定以其須受行政自我拘束力之限制,以求自圓其說。

6、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所提出之代筆遺囑,雖全文由見證人之一金學坪律師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以此遽認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由見證人之一筆記」之規定。

㈡、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中之徐惠玲及金學坪律師於遺囑上只有蓋章而未親自簽名,該遺囑是否合法有效?

1、按民法第1194條乃係關於代筆遺囑之要式行為之規定。蓋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同法第1189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既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僅遺囑人不能簽名時以按指印代之,見證人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自係排除同法第3 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適用,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640號、88年判字第3818號判決,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內政部81年12月18日臺(81)內地字第8116607 號函釋:「案經函准法務部81年12月10日法81律18566 函以:『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3 條第2 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本部同意上開意見。」經核與前引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目的相符,自可加以援引適用。

3、查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金學坪律師及另見證人徐惠玲並未於遺囑內親自簽名,僅分別以蓋用內載「金學坪律師」及「徐惠玲」等字之方形章代替,有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並經證人徐惠玲到庭具結證稱:伊確曾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卷附系爭代筆遺囑伊確實僅有蓋章而未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本件既未經見證人金學坪律師及徐惠玲本人簽名,其二人以蓋用印章之方式代替簽名,與前述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且遺囑人曾高時業已死亡,系爭代筆遺囑因無法重新踐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程序,亦無補正可能,依首揭說明,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從而,被告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金學坪律師及另見證人徐惠玲未親自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及內政部81年12月18日臺(81)內地字第8116607 號函釋不符,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誤違。

4、原告雖稱系爭代筆遺囑共製作四份,除本件據以申請之遺囑漏未由見證人金學坪律師及徐惠玲親自簽名外,另三份均由所有見證人親自簽名及蓋章,惟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告據以提出申請之系爭代筆遺囑(見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原告如尚執有經所有見證人親自簽名之代筆遺囑,自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另行檢附合法之代筆遺囑更向被告提出申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附系爭代筆遺囑因見證人金學坪律師與徐惠玲未親自簽名而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式不符,應屬無效,原處分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