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9號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尚雯(即杜喜民之承受訴訟人)
潘鵬翔(即杜喜民之承受訴訟人)潘尚鳳(即杜喜民之承受訴訟人)潘吉祥(即杜喜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陳彥妃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黎志偉
蔡東錦吳進生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9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杜喜民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潘
吉祥、潘尚雯、潘鵬翔、潘尚鳳,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82 頁、第157-16
1 頁) ,其中潘吉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法定繼承人則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江宜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鴻源,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前臺北縣三重市〔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區0000000路(正義南路至成功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9日77府地四字第88843 號函核准徵○○○區○○○段○○○○段6 地號等145 筆土地,臺灣省政府78年3 月24日78府地四字第33181 號函准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78年4 月2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公告。旋參加人以因道路中心樁偏移,致部分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2年5 月8 日82府地二字第37207 號函准予撤○○○區○○○段○○○○段(下稱同安厝小段)87-3地號等87筆土地(其中撤銷原告所有同安厝小段37-49 地號內土地7 平方公尺,被徵收之85平方公尺分割編定為同小段37-86 地號)。原告以本件系爭工程徵收其所有同安厝小段37-8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區○○街○○巷合法建築物,徵收當時未實地查勘測量致徵收之面積與位置失真,徵收土地擱置延宕,建築物補償費迄未發放,徵收已失其效力為由,於98年7 月間申請收回所有之被徵收土地。案經參加人會勘,以本件係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徵收取得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用地,已按原核准計畫及期限逐漸使用,並無不依計畫使用情事,報經被告於99年8 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1538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予發還,參加人爰以99年8 月11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742888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司法院釋字第236 解釋係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在原徵收目的
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範圍內,整體觀察。如其他公共工程,並未使用所徵收之土地,或對於土地之使用已脫溢原徵收目的及原規劃之外,自仍屬土地法第219 條所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情形。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機關為三重區公所,並非臺灣省政府,故臺灣省政府施作任何道路工程,與本件土地徵收案毫無關聯。又臺灣省政府係於77年
8 月19日始核准徵收本案各該土地,嗣於78年3 月24日再准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參加人則係於78年4 月28日始公告辦理徵收,然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辦理之中興橋三重端增設上、下環河南路匝道工程,則早在76年12月
2 日即行召開簡報會議,該簡報會議結論及公路局76年12月
7 日函送該簡報會議紀錄之函文內容,均無提及併入或使用本件土地徵收案之相關內容,足證被告所謂78年間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施工中興橋三重端增設上、下環河南路匝道工程已併入施作云云,僅係空言無稽之詞,該非屬需用土地機關三重區公所施作,又未使用本件徵收土地之中興橋匝道工程,自無從該當司法院釋字第236 解釋所稱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之情形。
㈡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施工期限為77年10月1 日至97
年9 月30日,參加人卻遲至97年10月15日始公告執行拆除,足認此之前,根本不可能已就系爭工程辦理任何有關之發包、施工作業。況若三重區公所為依照原核准計劃,確實在97年9 月30日之前,已就本件徵收之土地,開始執行系爭工程之闢建作業,三重區公所自應提出系爭工程之招標前簽辦及核准公文、招標公告、決標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詎被告、參加人及三重區公所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而僅提出97年9月22日天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辦理系爭工程開工報告○○○區○○○路位置圖等件影本,○○○區○○○路位置圖與系爭工程是否已於97年9 月30日之前付諸執行,顯然毫無證據上之關聯性,且該開工報告,並無辦理環河南路道路工程之文字記載,無法憑以證明係本件系爭工程徵收用地之開工報告。況天發公司之開工報告顯有擦抹塗改等經相當程度變造之情形,其不具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自不能以此遽認土地需用機關已符司法院釋字第236 解釋所示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之意旨,且其已逾97年9 月30日之期限而仍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情形,灼灼至明。又系爭土地徵收案78年原徵收為18米用地,嗣82年
5 月8 日撤銷5 米土地,核系爭土地僅剩13米,復於97年5月30 日 公告補徵收5 米土地,其前後法定徵收土地合計18米,如今卻溢拆至23米,難認合法。
㈢天發公司製作之開工報告,及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杜風公司)製作之竣工圖,均為私文書,應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至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雖係三重區公所製作,惟其內容諸多疑竇及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之矛盾記載,足認係臨訟製作且有內容不實之處,亦應否認其實質真正。
㈣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只須符合「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
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要件之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所稱「使用」,係指使用徵收之土地而言,與徵收之土地無關之公共建設,自與該條所定義之「使用」無關。本件系爭工程徵收案,僅係為闢○○○區○○○路○○○路間之環河南路道路工程而徵收,既非為興建中興橋三重端匝道工程而徵收,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亦顯然未包含中興橋三重端匝道坐落之土地在內。故無論中興橋三重端匝道工程究係何時開工興建,均與本件系爭工程徵收土地之使用,毫無關聯。何況公路局78年度預算應係在77年7 月1 日前即已編擬,但本件徵收案,參加人係於78年4 月28日公告徵收及補償完竣,足證該預算資料不足充為已依核准計劃使用或徵收完畢1 年內已實行使用之論據。
㈤計畫道路用地經徵收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為公用財產之一種。本件徵收土地機關乃三重區公所,其自屬國有財產法第11條所稱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36條第1 項雖規定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但絕非無庸經過任何合法程序,即得任由臺灣省政府擅自使用以三重區公所為管理機關之系爭徵收土地。又公路局78、79年度單位預算資料所載「上下環河南路匝道」與本件徵收案之計畫道路「環河南路」,顯然不能混為一談,更不能遽認其與本件依據國有財產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係專供系爭工程之徵收計畫及規定用途相符。
被告固提出非屬三重區公所闢建之中興橋三重端上下匝道工程相關資料,卻未提出經法定程序變更其用途或三重區公所與臺灣省政府相互交換使用系爭徵收土地之任何具體證據,其以上開中興橋匝道工程置辯,自無可採。
㈥依監察院受理本件相關陳情而作成之調查意見所載,天發公
司出具之開工報告所載「三重市01-18-14計畫道路新闢工程」之工程名稱,實際上並不存在,其加蓋「三重市01-18-14計畫道路新闢工程」無非意圖以本件徵收案之編號,混充為天發公司發包之工程名稱,用以虛偽證明與本件徵收有關。系爭開工報告不足作為需用土地機關已依法按照呈准之計畫期限,於97年9 月30日前即使用系爭徵收土地之證據。縱有上開新闢工程存在,經比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預定竣工日期、開工日期、不計違約金天數、履約期限等事項,均可發現各欄記載有自相矛盾不符事實之處。
㈦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乃僅係針對土地法第219 條作成之
解釋,並未同時審酌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關於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規定。故其意旨乃著眼於是否按照徵收計畫之內容、目的、範圍使用,並非認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所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亦須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150號判決可供參照。臺灣省政府興辦施作之中興橋三重端匝道工程,其興辦機關既非屬本件徵收需地機關,復未使用本件徵收之土地,甚至係早在本件徵收案於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9日函示核准之前,即已於77年上半年編列78年度預算時將之納入年度預算工程,故上開中興橋三重端匝道工程,不能認係本件徵收土地之相關範圍,更非使用本件徵收土地之一部分。另依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圖所載內容,上開三重市01-18-14計畫道路新闢工程不僅係在核准使用期限97年9 月30日逾2 年後之99年12月24日始行完工,更遲至100 年3 月1 日才開始驗收,100 年7 月1 日始驗收合格,100 年10月才作成竣工圖,亦顯然不能認為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關於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規定,且依需地機關上述使用之內容、程度情狀,顯亦不符土地法第219 條有關依核准計畫使用及於徵收完畢1 年內實行使用之規定。
㈧徵收機關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15日
內,將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原告,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516 號解釋意旨,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之其公告徵收屆滿之日為78年5 月18日,故於78年6 月
2 日即已屆公告完畢後15日之法定期限,系爭徵收案應溯及於78年6 月3 日失其徵收之效力。縱參加人曾發函通知原告於78年6 月7 日領取,亦已超過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系爭徵收土地核准案仍已失其效力。何況,參加人所稱之通知函未曾合法送達於原告。雖原告曾於78年7月14日前往需地機關三重區公所受領其發給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然並不因此使已於78年6 月3 日失其效力之本件徵收案,回復為有效。參加人以失其徵收效力之徵收款,誘導原告領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強制規定,實難認合法。又參加人若以原告之建物並非合法,即應無給予補償費及將之提存於法院可言。另參加人既明知應發給補償費,卻從未通知原告檢具合法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限內領取建物補償費,無論其所稱已於80年2 月8 日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是否屬實,但就其提存之事實暨其補償金應領取之金額多寡、面積多少、計算方式為何、應如何領取等詳情,參加人卻從未通知原告,徒然辯稱已經提存云云,自無可採。何況,參加人稱於80 年2月8 日已經提存,更顯逾本件徵收案公告完畢後15日之78 年6月2 日,自亦早已發生徵收案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將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86 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由原告依照原徵收價額收回。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計畫使用期限,依徵收計畫書所載進度為自77年10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案經參加人於98年7 月30日前往現場勘查,做成結論略以「……本案徵收係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辦理公告徵收取得之公告設施用地,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及期限逐漸使用,並無不依計畫使用之情事及收回之適用。」,並擬具不予發還之處理意見報被告核定。據參加人98年8 月27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706808號函意見及其98年6 月25日函處理同一工程收回案之意見表示,部分道路工程中正南路至成功路部分路段於78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施作中興橋三重端增設上下環河南路匝道已先併入施作,忠孝橋至中正南路路段於97年9 月26日亦已開始辦理闢建。系爭土地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部分用地並持續從事本案徵收計畫之作業,應無違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且無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意見不予發還,應為適法。
㈡原告以三重區公所逾期發放補償費,徵收已失其效力云云,
應屬另一事件。原告前以99年9 月4 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本案徵收失效,案經參加人以99年3 月22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214208號函查復,並無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而有徵收失效情形,並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8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因原告本件徵收失效訴求與撤銷訴訟屬不同訴訟類型,應由原告另案就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尋求救濟。
㈢系爭計畫道路為44年所劃設,寬度為18公尺,64年都市計畫
再擴大為23公尺,於77年第1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係依據地籍圖辦理徵收,後因地籍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產生3-5公尺不等之偏差,遂於82年依都市○○道路樁位辦理逕為分割完竣,故於此計畫道路西北側有5 公尺用地需撤銷徵收,東南側有5 公尺用地需補辦徵收,撤銷徵收部分於82年已撤銷徵收完成,並於97年補辦徵收5 米(忠孝橋至成功路)部分,並無逾越徵收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需地機關原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屬新北市政府之機關,已非地方自治團體,故由新北市政府參加訴訟)則以:
㈠系爭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為77年10月1 日至97
年9 月30日止,部分道路工程中正南路至成功路部分路段於78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施作中興橋三重端增設上下環河南路匝道已先併入施作,忠孝橋至中正南路路段於97年9 月26日亦已開始辦理闢建並於99年12月24日竣工,此有97年9 月22日天發公司辦理環河南路道路工程開工報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三重市01-18-14環河南路道路工程位置圖等可稽。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意旨,本案係依法辦理公告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及期限逐漸使用。
㈡本計畫道路用地連帶徵收建築改良物,依三重區公所99年6
月10日北縣重工字第0990031291號函查復,該建物坐○○○區○○街○○巷○ 號1 、2 樓(基地坐落同安厝小段37-40 、37-49 、37-86 地號等3 筆土地上),所申請收回37-86 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為領有營造執照之合法房屋。本案徵收當時因案件數量龐大,建築物當時暫以合法房屋認定查估並辦理公告徵收,俟發放補償費時,業主需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辦理領取事宜,惟原告遲未能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據以受領,致參加人依法提存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又提存之補償費將逾期10年歸屬國庫,參加人即向提存所取回提存款並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本案原需用土地人三重區公所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建築物補償費備妥繳交參加人補償完竣,並無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而有徵收失效情形。本案工程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逐漸使用在案,參加人按行為當時土地法第227 條及第233 條規定辦理公告及發放補償費,均依土地法相關程序辦理,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另徵收失效與本件申請收回判斷無涉。
㈢「01-18-14」之名稱係源自三重區公所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建
築物公告清冊,其非徵收編號,而係三重都市○○○○○道路編號,此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參加人所屬城鄉發展局10
1 年3 月29日北城測字第1011453841號函表示,新北市三重都市計畫01-18-14計畫道路其現況道路名稱確為環河南路無誤。
㈣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規定,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得申請展延履
約期限,本工程施工期間因遭遇須待住戶搬遷後始配合拆除建物、民生管線新設埋管、自救會阻擾拆除、原有巷道管線及電力桿線遷移、機場捷運施工便道改道、原告建物至99年
7 月21日始全部強制拆除,影響周邊自來水幹管埋設及本工程管涵埋設人行道及側溝施作等施工阻礙,致影響完工期限。又因本工程為道路新闢工程,須考量相關配合事宜以充分利用道路機能,合約履約期限訂定150 日曆天,屬非限期完工合約,實際工期尚須考量工程特性,如上述施工阻礙所可能增加之工期。至三重區公所之工程決算書於100 年12月13日由秘書室監印,100 年12月20日核發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各欄位均由相關人員核章,而竣工圖係於完工後,由工程監造人杜風公司製作,並無違誤。
㈤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自正義南路至成功路,前段正義南路至
中正南路為01-18-14道路新闢工程案,另段中正南路至成功路,其中匝道部分由公路局於76年12月2 日簡報會議作成結論「該匝道因佔用環河南路路幅,請地方政府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使其寬度足夠舒解地區交通……。」參加人配合變更都市計畫,此為必需之前置作業,無原告所述臺灣省政府擅自使用情事,該段環河南路寬度為32公尺,工程所需經費由公路局編列78年度預算施工,綜觀預算編列或施工期、完工期,均為系爭工程實行使用期限內,且匝道北側尚有環河南路範圍內5 公尺寬巷道供當地居民出入,並○○○區○○○○路面及養護。故本案確已於期限內由需用土地人三重區公所依徵收計畫逐步使用。
六、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有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為原告所有之被徵收土地,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21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可供參照。
㈡查本件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同安
厝小段37-40、37-49、37-86地號等3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9日77府地四字第88843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78年4月2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公告徵收(自78年4月29日起至78年5月28日止),並以78年5月11日78北府地四字第14129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6月7日(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原告業於78年7月4日領取土地補償費之事實,有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9日77府地四字第88843號函、參加人78年4 月2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公告、參加人78年5 月11日78北府地四字第141298號函、地價補償費領據、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59-160 頁、第149 頁、第104-107 頁、第71頁、第14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徵收案土地計畫書施工期限為77年10月1 日
至97年9 月30日止,參加人卻遲至97年10月15日始公告執行拆除地上物,已逾原計畫書有效期限,有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第1 項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並依同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同安厝小段37-86 地號土地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工程,計畫期限至97年9 月30日,其中中正南路至成功路路段,於78年間公路局施工中興橋三重端增設上、下環河南路匝道工程已併入施作,有公路局76年
12 月7日函附中興大橋改建工程三重端增設上、下環河南路匝道簡報紀錄、公路局78、79年度單位預算資料等影本可稽(見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33-135 頁、第136-139 頁),忠孝橋至中正南路路段於97年9 月26日亦已開工闢建並於99年12月24日竣工,此有97年9 月22日天發公司辦理環河南路道路工程開工報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三重市01-18-14環河南路道路工程位置圖、原所有權人杜喜民女士申請收回徵收之土地會勘紀錄等影本可考(見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32 頁、本院卷第112-113 頁、第214-223 頁、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22-125 頁),是參加人就被徵收土地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部分用地,並持續從事有關達成本案徵收計畫之作業之事實,要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上開開工報告之真正,並非可採。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系爭土地雖未開闢使用,惟就系爭徵收案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參加人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應視為已依核准計畫使用,依上開說明,核與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謂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徵收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78年原徵收為18米用地,嗣82年
5 月8 日撤銷5 米土地,復於97年5 月30日公告補徵收5 米土地,其前後法定徵收土地合計18米,如今卻溢拆至23米,難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徵收案經核准徵收後,於80年間發現地籍圖與都市○○道路中心樁,重新辦理逕為分割,致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向南側偏移5 公尺,西北側向南位移5公尺,原被徵收土地因不在工程範圍內而需辦理撤銷徵收,東南側5 公尺寬部分則需補辦徵收,亦經前臺灣省政府82年
5 月8 日82府地二字第37207 號函核准撤銷徵收(見答辯狀所附卷宗第64-65 頁),嗣後並已補辦徵收土地範圍(見答辯狀所附卷宗第86頁),並無逾越徵收範圍溢拆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㈤綜上,系爭土地雖未開闢使用,惟就本案工程所徵收之全部
土地整體觀察之,本件工程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逐步按計畫使用在案,原告申請收回其所有被徵收土地,核與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被告同意參加人否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徵收及發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八、至原告主張徵收機關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原告,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516 號解釋意旨,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之公告徵收屆滿日為78年5 月18日,於78年6月2日 即已屆公告完畢後15日之法定期限,而失其效力云云。經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固有明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文認「…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 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
0 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有收回被徵收土地之事由而為訴訟請求,其訴訟標的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並未為確認系爭徵收無效之請求,而原告所主張徵收機關未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原告,核屬徵收無效之事由,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同安厝小段37-86 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由原告依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原告請求履勘現場,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此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