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號10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德健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 律師原 告 廖明田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原 告 吳進貴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張譽尹 律師原 告 謝哲進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原 告 許金水原 告 陳欽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陸詩薇 律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訴訟代理人 符樹強
洪淑幸陳修君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敬一(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芝余 律獅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人變更為朱敬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案開發單位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由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含延續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隨即函開發單位,同意依審查結論及環保相關法規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案開發單位即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係屬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下級機關,關於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同意開發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利害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相一致,並非另有一與原告利害相對立之第三人,因原處分撤銷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命本案開發單位即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獨立參加訴訟,並予敘明。
貳、事實概要: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6年3 月15日成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簡稱中科管理局,即本案開發單位)經由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下稱中科三期)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審,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先後於95年3 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95年3 月23日、95年4 月12日及25日、95年6 月2 日及19日5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含延續會議),及於95年6 月30日召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5年7 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本開發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95年審查結論)。原告不服,經行政院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6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環保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仍以被告環保署於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之情形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法為由,駁回上訴。案經被告環保署以99年2 月4 日環署綜字第0990012509號函請開發單位於原環說書內加入環境品質及現狀、健康風險評估及其他說明資料後,先後於99年4 月12日及29日、99年5 月27日、99年8 月12日及25日5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含延續會議),其間於99年7 月
5 日、99年8 月17日2 次召開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會議,嗣於99年8 月31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第197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並於99年9 月2 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公告本開發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99年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認定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二階環評)。被告環保署亦於99年9 月2 日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 B號函知被告國科會,被告國科會隨即於99年9 月6 日以臺會協字第0990064454號函(下稱99年開發許可)開發單位,以99年審查結論業經被告環保署公告,依環評法相關規定,同意依審查結論及環保相關法規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原告不服被告環保署99年審查結論及被告國科會99年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具當事人適格且環評法為保護規範。㈠本件原告就中科三期爭議事件具有當事人適格,業經本院與
最高行政法院歷次裁判所肯認,且符合爭點效五大要件,當事人同一、非顯然違背法令、未有新資料推翻前案判斷、於前案經充分完整辯論、前案法院實質判斷,本件就當事人適格部分應受前案之拘束。
㈡環評法第5 條及第8 條為保護規範,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所肯認,且其整體規範揭示保障當地人民之意旨,是環評法自屬保護規範。復依環評法第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開發行為所在地鄉鎮及毗鄰鄉鎮居民,均享有程序參與之公法上權利,可知開發場址鄰近5至10公里內之居民,均為受開發行為所影響之人。本件原告均居住於開發行為所在地或毗鄰鄉鎮,耕作農田則全部位於后里區,又為開發單位空氣污染評估的範圍,具當事人適格自無疑問,此已經相關裁判實質審查,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30號確定判決所肯認。
二、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未依法表決、未釐清爭議即作成審查結論,有未附記理由及未附記綜合評述之違法。環評審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進行表決程序,始可做成決議,惟環評委員會第197 次會議,未依法進行表決,有相關報導可證。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之見解,本件未就審查過程中委員與專家所提質疑再為開會、討論與審議,爭議未獲釐清即逕作成審查結論,違反環評法第3 條合議審查精神。再者,本件審查結論未附記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未附記綜合評述之規定,亦違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顯屬違法。
三、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係採取閉門會議作成,違反環評應公開審查之規定。環境影響評估依環評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應公開說明及審查,此項公開應指自說明到審查全程公開,尤其就委員討論應做成何種審查結論之過程,亦應公開,使民眾得獲得相關資訊,參與公共事務。惟中科三期環評決議做成方式採閉門會議,禁止利害關係人及一般民眾在場聆聽,使不特定多數人無法見聞、監督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有相關報導可證。
四、本件環評審查結論,尚有行政院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中立而不當介入之違法。監察院99年12月16日決議通過之調查意見可證。
五、被告環保署就中科三期95年審查結論遭法院撤銷後,並未依法重做環評,而以一邊施工、一邊環評之續審方式進行,致使99年審查結論之作成,有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蓋環評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事前預防,95年審查結論既遭撤銷而溯及失效,被告環保署應令開發單位於99年重新送審,而非以延續會議方式審查。被告以延續會議方式,延續審查已不存在、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縱容開發單位援用
5 年前之海域及地下水量測資料,使環評委員無法依據及時、有效、正確、充分之資訊為審查。當原應接受環評審查的風險已經成為實害,環評審查所依據的所有評估、模擬資料,就已失去依憑之基礎,也失去意義與效用,而成為不正確、不充分之資訊,本於該等資訊所做成之環評審查結論,自有得撤銷之瑕疵,得由司法權介入審查。
六、本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進入二階環評,本件環評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顯有違法:
㈠本案相關判決已多次審認中科三期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開
發行為,依法應繼續進入二階環評,諸如本院96年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及本院99年停字第54號裁定等。許多學者專家及資深記者亦撰文支持前開見解,諸如清華大學科技法律所陳仲嶙助理教授、中研院法律所籌備處助研究員黃丞儀博士、臺大公共衛生學院詹長權教授及聯合晚報記者劉開元等。
㈡中科三期引進之光電產業,將產生具有毒性之廢水,對自然
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將造成嚴重危害:
⒈中科三期廢水之導電度長期、持續、嚴重超標灌溉用水標準,甚至曾超標7.5 倍以上,顯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⑴中科三期園區廠商廢水排入導致牛稠坑溝導電度飆升:
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導電度(EC)法定限值為750 μmho/cm。依本件環說書定稿本第7-42頁「七星農場園區污水處理廠初期放流水之水質影響分析」表可知,94年監測結果,牛稠坑溝水質導電度為818 μmho/ cm ,略為超過灌溉水質標準,后里農場園區放流水排入後,導電度立即上升為1,184 μmho/cm,七星園區放流水質導電度甚至高達3,000 μmho/cm,混合水質導電度仍高達1,75
7 μmho/cm,為灌溉水質標準之2.3 倍,可知本件開發行為確係導致牛稠坑溝水無法再用於灌溉之直接原因。
⑵旭能公司放流口廢水導電度常態性嚴重超標灌溉用水標
準,甚至高達7.5 倍以上。依中科管理局99年9 月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后里農場及七星農場)環境保護監督小組會議資料附表8-1 至附表8-4 所示,七星園區廠商旭能公司98年第3 季13次監測中,導電度有12次超過灌溉用水標準、同年第4 季亦有12次超過標準;99年第1 季有11次超過標準、同年第2 季亦有10次超過標準。幾乎每檢測必超標,對於國民健康與糧食安全顯有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環保署及國科會所委託研究報告,均指出中科三期所
引進之TFT-LCD 產業,排放之廢水具有毒性,將對自然環境、農業生產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不利影響。
㈢氯氣洩漏可能影響眾多居民及員工,對國民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之虞,應進行二階環評:
⒈本案環說書第附29-69 頁審查意見表示,若氯氣之洩漏可能影響鄰近二萬三千人,廠區二千六百人可能遭受傷亡。
又中科三期基地由兩條活動斷層包夾,過去曾發生死傷慘重之屯子腳大地震,一旦發生化學災害,氯氣洩漏可能影響鄰近眾多居民及廠區員工,對國民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之虞,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6 款要件,應進行二階環評。
⒉本開發案附近有裝甲586 旅、靶場等軍事基地理當有彈藥
存放,不應輕忽化學物質外洩導致混爆風險。此外,依第
4 次專案小組會議及專案小組第5 次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可知,本案使用大量化學易燃、易爆化學物質,與鄰近軍事基地、加油站間有混爆疑慮,對國民安全有重大影響之虞,應進行二階環評。
㈣本案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規定,后里地區農田約
有四千公頃,從事農業人口約有一萬五千人,不應開發高污染產業,影響農民權益與國家糧食安全;且本案緊鄰軍事基地,長期排放高汙染廢氣危害官兵健康,影響國家安全;又本案位於農業區、旅遊觀光、文化資源、地震帶、水源不足,不宜開發高污染、高耗水產業;本案放流水入海後,將危害保育類野生動物中華白海豚之生存環境;后里當地既存健康風險已超過不可接受之健康風險,不應容許增加更多風險;本案基地周圍有大片農地,鄰近地區自來水普及率偏低,多仰賴地下水;光電業屬高污染產業,緊鄰農業生產環境,危害國民健康與糧食安全;本案基地緊鄰軍事基地與斷層,放置大量易燃、易爆氣體對國民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原處
分將環評法第6 條規定環說書應記載或應經委員審查事項列為環評審查結論之條件,係屬違法。
七、本案不進入二階環評,顯有違背一般價值判斷標準、違背公益原則與明確性原則: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1040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0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72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475 號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開發行為只要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例示規定之情形之一之虞,即應進入二階環評;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違法未進入二階環評,不僅損及當地居民權益,亦將損及公益及開發單位之利益,且無從達到環評制度之目的。
㈡本件開發行為所排廢水,使灌溉溝渠水質導電處長期、常態
、嚴重超標,可知本件開發行為之本質即已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款規定,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第6 款規定,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而應進入二階環評。被告所為原處分竟以一階環評草率通過,實已違背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及違背公益原則態樣,有逾越裁量餘地之違法,司法權自應就其合法性為審查。
㈢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1040號判決所揭示之標準,
審查結論內容之明確程度,應足以做成對環境有無影響、影響程度是否該當重大之判斷,而屬於環境影響評估重要事項,以此觀之,本件原處分第一項之(二)、(五)、(六)、(七)點,均無從符合明確性標準。
八、本案具有對環境重大影響之虞應進入二階環評,已有爭點效。中科三期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兩造曾於相關案件中詳為攻防,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等相關法院確定判決做為爭點進行審查,業已發生爭點效,本件訴訟就此爭點,不應做成不同之認定。
九、99年審查過程中,開發單位仍未提出化學物質完整清單,致本件審查結論仍基於不充分、不正確資訊而做成:
㈠本案化學物質清單不完整,實際檢測結果亦未據實評估。依
中科三期99年環說書定稿本及詹長權教授、周晉澄教授及吳焜裕副教授之文章,及周晉澄教授於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會議之發言內容,可知本案健康風險評估未完整掌握化學物質清單。此外,煙道檢測結果亦未據實評估,如99年6 月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版附件,檢測出27種化學物質,卻僅選擇性分析其中3 種;經專家周晉澄教授多次提出質疑,健康風險評估報告99年10月定稿本仍僅評估其中11種。
㈡開發單位就廠商有無使用砷化氫,於環評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致。
⒈97年12月24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意見回覆資料載明:「離
子植入製程使用砷化氫(AsH3)與磷化氫(PH3 )之特殊氣體,當這些物質於製程反應後,經由局部處理設備後,可能導致中央尾氣重金屬中的砷(As)、磷(P )等成分排放。」惟環說書定稿本附錄卅一開發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報告表6-2 、A 面板廠之氣體原物料使用量資料、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附錄二七星農場廠商使用原物料之毒性及物理性物質清單,均未列砷化氫。曾參與本案健康風險評估工作之吳焜裕副教授亦曾表示,若有砷排放,但採樣卻未檢出有含砷,則評估報告所預測的風險可能無法反映出真正的風險。
⒉再者,友達公司位於中部科學園區(下稱中科)臺中園區
之廠房,曾發生砷污染問題,經被告環保署調查確認污染來源可能為友達公司排放之砷化物。本案選擇使用友達公司龍潭6 代廠之煙道檢測資料,而不使用曾發生砷污染事件之中科臺中園區7.5 代及8 代廠資料,檢測結果能否反應實際排放情形,顯屬有疑。
十、99年審查結論作成前所進行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仍有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曾參與本案健康風險評估之詹長權教授、周晉澄教授及吳焜裕副教授均撰文指出本案健康風險評估資訊不足。同時多位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提出質疑,其他委員及專家均有不同的質疑及憂慮,致使該健康風險評估之專家會議結論極為模糊,亦未真正釐清健康風險問題,而交由專案小組之其他非健康風險評估專長之環評委員做進一步的評估,排除許多應進行審慎健康風險評估之範圍及項目之違法。最後做成99年審查結論所附之負擔(四)化學品使用管制部分,容許開發單位未提出完整的化學物質清單,顯然再次構成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所建立之未審慎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即有條件通過一階環評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十一、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未就文化資產進行實質審查,顯有裁量權之濫用,有被告環保署第197 次環評大會臺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系廖本全副教授發言內容,及本案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第2 次延續會議大安鄉公所代表發言內容可證。
十二、99年審查結論作成前所進行之空氣污染評估審查,仍有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
㈠本案以6 代廠檢測資料,推估8.5 代廠污染排放量,顯係
基於錯誤資訊。另依99年環說書第7-4 頁可知,本案環評過程,VOC 排放量由911 公噸/ 年,到750 公噸/ 年,再到500 公噸/ 年,一變再變,差異甚鉅,可信度堪慮。被告國科會宣稱不同世代廠房推估之VOC 排放量接近,主張不同世代廠房僅有面積差異,污染物質排放相近,實欠缺說服力。況8.5 代廠之原物料、製程及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縱與6 代廠相同,僅面積差異(此為假設語氣),當處理前之污染物增加為5.5 倍時,污染防治設備是否能以同等效能發揮削減效果,誠屬有疑。本案直接以6 代廠處理後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乘以5.5 倍推估本案污染量,亦不合理。
㈡本案環評使用之氣象資料無法反映當地實際氣象狀況,卻
先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並要求於審查結論公告後一年內補正,顯係基於錯誤資訊。本案審查階段,空保處指出,需藉由當地實際氣象環境資料進行評估、目前各測站無法呈現當地實際氣象狀況、應由當地實際氣象環境進行評估、經比對鄰近測站距離及氣象資料後,與原環說書(定稿本)附錄六計劃地區空氣品質現況調查成果之氣象資訊不同,請增設氣象站。被告明知各測站無法呈現當地實際氣象狀況,卻先通過環評,在於環評審查結論中要求於通過環評審查並公告審查結論後一年內,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是本件就空氣污染評估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
十三、99年審查結論作成前所進行之水污染評估審查,有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
㈠本案不採距離、年代較近之義里水文站資料,而採距離、
年代較遠之卓蘭水文站資料,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本案就大安溪放流口水質影響評估,係以位於苗栗縣之卓蘭水文站62年至93年歷年月平均流量,經流域比面積法加權反推各測站流量資料,並以假設豐枯水期的時間分別為半年,求得之年平均流量作為本計畫水質評估之流量依據,而非以開發地之臺中市。且卓蘭水文站在大安溪中游,難以反映下游水量,大安溪下游尚有距本案放流口約
9 公里之義里水文站,其記錄年份包含2004年至2009年之水文資料,較卓蘭水文站僅記錄到2006年資訊更新。開發單位不採年代較近且較接近放流點之大安溪下游水文資料,偏採年代較遠且距離放流點較遠之中游水文資料,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
㈡卓蘭水文站位於士林攔河堰下游,而攔截大安溪水越域引
水供鯉魚潭水庫使用之士林攔河堰於91年9 月間完工,水路最大設計流量35cms ,該堰完工後,鯉魚潭水庫之供水能力由每日供應22萬噸提升至70萬公噸,益見該攔河堰完工後對大安溪流量之影響。開發單位明知91年9 月士林攔河堰完工後,大量越域引水,將影響大安溪水量。本件以卓蘭水文站62年至93年之水文資料進行評估,大多數水文資料均在攔河堰完工前,難以反映現況之真實水量,原處分顯基於錯誤、不充分資訊。
㈢本案以卓蘭水文站62年93年之年平均流量42.82CMS進行水
質評估,惟大安溪流量豐枯差異甚鉅,本案使用距離放流點較遠且較久以前(多數時間在士林堰興建前)之卓蘭水文站年平均流量計算稀釋率,而非真實流量或枯水期水量,係低估枯水期污染未經稀釋直接滲入土壤、地下水之風險,原處分顯基於錯誤、不充足之資訊。
㈣大安鄉自來水普及率僅18% ,居民高度仰賴地下水,若地
下水遭污染,將嚴重威脅國民健康。本案以毒性極強之后里農場園區廢水,排入大安溪後之混合水質為背景水質進行評估,竟做成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就水污染之評估,顯係出於不充分之資訊。
十四、99年審查結論作成前所進行之國民安全之評估審查,仍有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
㈠光電產業重大事故僅引用1994年至2007年3 月之資料,有
放大分母與縮小分子之嫌。本案安全評估引用之事故資料,漏未將96年5 月帝盟科技公司及98年3 月友達光電公司於本案基地內之事故資料納入評估,經周晉澄教授於99年
7 月5 日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會議會議指出安全評估引用自1994年至2007年3 月評估,有放大分母與縮小分子之嫌。
惟開發單位不予理會,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仍僅以該段期間之事故資料評估,資訊顯不充足。
㈡安全評估漏未考量混爆風險。由相關案例可知,化學物質
交互作用可能產生重大意外事故。且本案經周晉澄教授於
99 年7月5 日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會議會議指出安全評估有關混爆風險不夠完備,惟開發單位不予理會,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就前述有混爆風險之PH3 、與Cl2 仍以存量不多為由,於後果分析中排除,HCl 亦以相同理由排除,而會與HCl 混爆之乙醇胺(MEA )更未完全列入安全評估之危害辨識。本案之安全評估,漏未考量混爆風險,原處分顯係基於不充分之資訊。
㈢安全評估漏未將兩條活動斷層包夾與三面環繞軍事基地之
環境特性,納入考量。本案基地遭屯子腳斷層及三義斷層
2 條活動斷層包夾,三面環繞軍事基地,過去曾發生死傷慘重之屯子腳大地震。本案使用之化學物質如:氫氣(H2)、氨氣(NH3 )易造成火災爆炸,其大量洩漏之主要因素包含地震,而本案基地遭二條活動斷層包夾,一旦發生地震,後果可能十分嚴重,前述具爆炸性之化學物質,是否能如開發單位之假設,分別以1 小時、32分鐘之速度緩緩釋出,顯非無疑。又本案基地三面環繞軍事基地,一但發生易爆氣體大量外洩之意外事故,可能與週遭軍事基地之彈藥庫、油庫共同引發慘痛災情。開發單位未將此項環境特性納入考量,僅以開闊之郊區假設其地面環境,亦顯係基於不充分之資訊。
十五、本件審查結論作成前所進行之海域及地下水之資料,均非送審前二年內資料,有違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之違法:
㈠依作業準則第6 條第1 項附件三附表六規定,海域及地下
水監測資料應為送審前2 年內之資料。該條將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定為環說書應記載事項,係因呈現即時、正確之環境現況,是進行後續環評的前提基礎。復依環評法第7 條第2 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可知立法者原預設環說書之審查至遲應於主管機關收受後100 日內完成,依本條規定搭配作業準則第6 條第1 項各項附表所訂之資料時效要求,即可確保審查依據資料之即時與正確。
㈡惟本件99年環評審查時,就海域與地下水現況部份,並未
重新調查,而直接沿用94年之資料。海域調查部分,依環說書定稿本大安溪出海口鄰近海域水質調查結果,與大安溪出海口鄰近海域底質調查結果所示,三個測點取樣時間均為94年9 月及10月;地下水部分,在基地附近七星農場、后里馬場、后里農場及台一牧場等四口水井採樣時間亦為94年8 月及9 月。不僅違背作業準則第6 條第1 項附件三附表六規定,更無法依法反映當地環境現況,是本件99年審查結論係基於不正確不充分資訊作成。
十六、本案之健康風險評估忽視於既存致癌風險增加本案之污染值已達不可接受之致癌風險值,顯有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違法:
㈠按「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其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
且非致癌風險低於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無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7 條所明定。是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者,自應屬不應接受之健康風險。故既存健康風險必須被納入健康風險評估考量,據以判斷開發行為是否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及對國民健康有無顯著不利之影響。若既存健康風險過高,縱僅增加少量健康風險,仍會超過環境涵容能力,並對國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之虞,而應認定不應開發或繼續進行二階環評。
㈡本案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既存致癌風險,已超過不可接受的
致癌風險,不容增加更多風險。由99年環說書定稿本附錄卅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記載可知,本案既存終身致癌風險超過不可接受之健康風險近2 倍至200 多倍,現況顯已遠超越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不容增加更多污染物質,帶來更多致癌風險。又健康風險可否接受須考量承受風險之居民的風險經驗與感受。后里當地既存污染及居民罹癌率均偏高,在高污染背景之環境,新增本案污染,已引起當地眾多居民之疑慮與不安,自應尊重風險承受者之意願,而非由所謂專家代為專斷。
十七、本件審查結論之作成,忽視原告及其他當地居民受兩公約保障之適當住居權、健康權、農業灌溉及民生用水權,顯有違法:
㈠我國已於98年4 月22日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即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依該法第2 、3 、4 條兩公約之規定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解釋,均具有內國法之效力,且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健康權、財產權及農業與民生用水權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委員會一般性解釋所保障。
經社文公約第11條保障人民之生活環境、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保障締約國人民享有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權、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解釋,保障締約國人民永續且平等地享有水權。蓋水權是實現其他基本人權的,經社文公約第12條之健康權,也有賴水權之保障方得實現。此外,為了確保人們獲得充分糧食,締約國必須優先提供農業足夠且永續的水資源;並特別強調農村的傳統水資源受到保護,不被非法侵蝕和污染。又締約國有三種義務維護水權:
尊重(to respect,意即不得侵害)、保護(to protect)與履行(to fulfil )。就水權保護義務而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且有效之立法或措施,防止第三人污染水源而剝奪人民平等用水的權利。就水權之實現義務而言,應採取全面的措施,確保當代與後代的永續用水,包括減少有毒化學品等物質對流域和水生態系統的汙染,並確保各種擬議發展項目不致影響人民取用足夠水源的權利。亦特別強調水權的分配正義,指出水源資源的不合理分配,可能導致隱性歧視,而違反平等原則。且第15號一般性意見明白肯認,締約國應鼓勵法律界律師、審判員和其他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特別關注水權侵害相關行為。
㈢光電廢水不論是排放到牛稠坑溝或大安溪排放口,均會對
於農田及用水造成很大的影響,卻沒有進入二階環評程序,顯忽視原告及其他當地居民受兩公約保障之適當住居權、健康權、農業灌溉及民生用水權:
⒈牛稠坑溝確為農民取水作為灌溉用水,已為被告所承認
,自應依灌溉水標準評估對於農作物之影響。原告廖明田所種植之農作物皆為水稻,依臺東農田水利會網站所載,灌溉水之電導度若是超過750umhos/cm 表示已達灌溉水質標準規定的限值,若是超過1250umhos/cm時,即表示已達水稻栽培能容忍的最大限度。故本案確有導電度過高情事,確對於農作物之灌溉有嚴重影響。
⒉依中科三期限制公開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
99年10月,所載:「在放流口下游大安溪南岸2 公里範圍內共發現21個地下水井,500 公尺範圍內則有7 個…該等位於田中之地下水井…係作為農田灌溉使用。」而且,該放流專管放流口承受水體下游大安溪南岸及北岸幾乎均有大面積種植水稻之農田。
⒊另中科三期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不但限制
公開,且於99年10月始做成定稿本,而本件99年審查結論竟早於99年8 月31日即已先行通過,益見環評並未充分考量健康風險評估之因素。
㈣大安鄉民普遍仰賴地下水,99年審查結論未進入二階環評
,乃忽視國民健康權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行政處分。大安鄉的自來水普及率僅達17.93%,當地大多數的居民均仰賴地下水作為其供水的來源。99年審查結論未進入二階環評,即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忽視大安鄉的居民的適當住居權、健康權及參與權,顯違反經社文公約第11條、經社文公約第4 號一般意見書第7 點及第9 點、經社文公約第14號一般意見書第3 點及第4 點。
十八、99年審查結論之公告事項第二點謂:「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之負擔後,已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云云,不但剝奪人民參與二階環評審查之權利,亦扭曲環評是否進入二階之明確標準:
㈠人民參與二階環評之權利保障,業經多則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確立。99年審查結論所附之負擔「(一)5.總氮(TN)最大限值50mg/L」,本件開發單位亦未遵守,由此足見僅以明列負擔之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並不會改變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本質,被告主張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中科三期開發案,會因99年審查結論所加附之負擔,而使該開發案成為對環境沒有重大影響之虞,該項認定顯有裁量權之濫用。
㈡被告環保署就開發單位於98年、99年排放至大甲溪河灘地
的廢水(當時即有旭能公司一家),早已發生總氮含量過高情形,何況加入友達公司之大量廢水,其污染程度更會加大。承前,開發單位並非絕對會遵守環評審查結論所附之負擔,因此,中科三期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仍需依該開發案之本質是否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要件為標準,而非僅由被告環保署就中科三期加附負擔,即可使其成為對環境沒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案,乃自明之理。
十九、本件審查結論准許本案進駐廠商持續排放廢水入牛稠坑溝,並得污染至該場址符合應宣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時為止,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99年審查結論所訂負擔之第(一)放流水部分之第10點謂:「放流水專管未完成前,同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但應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不得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放流水專管完成後,仍須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至少二年。」惟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該場址即應宣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而99年審查結論竟容許中科三期排放廢水至牛稠坑溝附近地區成為污染控制場址為止,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十、99年審查結論容許原處分公告後一年內始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將造成致病來源之混淆,益見99年審查結論之作成,確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99年審查結論所附之第(五)點負擔,要求「審查結論公告後一年內應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且營運後應五年進行一次流行病學調查,並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進行追蹤比對。」顯見環評所應進行之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尚未完成,即再次草率倉促作成有條件通過之99年審查結論之決定。若中科三期得以容許友達公司於100 年3 月量產,則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將造成致病來源之混淆,益見99年審查結論之作成,確有裁量濫用。
二一、99年審查結論所附之負擔「(二)空氣污染排放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質(VOC )排放量應降至500 公噸/ 年以下」,其中250 公噸由協助區外廠商改善進行抵減,乃無法執行之虛假條件,顯違依法行政原則:不論是被告環保署、被告國科會或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依其相關組織規程,包括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織法等,均無協助區外廠商改善進行抵減之權責,則本件審查結論,所賦予開發單位之由協助區外廠商改善進行抵減之每年250 公噸空氣污染排放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質,無任何法律依據。又臺中縣環保局於99年5 月27日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第2 次延續會議明白表示無法同意減量250噸/ 年VOC 供本計畫抵減產生VOC 排放量。可知99年審查結論賦予開發單位,由協助區外廠商改善進行抵減之負擔,顯然是無法執行之不可能落實的虛假條件,實已逾越裁量權之範疇。
二二、99年審查結論所附之負擔「(一)8 、放流水專管沿線之污染容許值」為污染管制標準(即應公告為汙染控制場址之標準),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由99年審查結論附加之負擔(一)8 及負擔(一)9 ,採取不同的污染容許值可知,被告環保署對於污染管制標準及污染監測基準二者不同,有明確了解。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污染物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時,即必須公告為整治場址,99年審查結論所附加之負擔(一)8 ,竟准許本案進駐廠商污染至該場址符合應宣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時為止,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二三、本件審查結論所附負擔,根本沒有達成實際應達到之目標,足見被告規避環評法上之法定義務,侵害環評法制、自然生態及國民健康之權益,益見該審查結論之做成,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若被告主張因該審查結論所附負擔使該開發案為對環境沒有重大影響之虞,吾人亦必須檢視其所附負擔之實際執行情形如何。
二四、本件審查結論為不進入二階環評審查,做成附帶建議減少台中地區既存污染源及新設污染源之空污量及空氣污染物六價鉻(Cr6+)排放,規避健康風險評估之致癌率已逾越可接受標準之解決方案,已逾越被告環保署之法定判斷權限,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㈠按「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款及第6款所明定。
㈡被告環保署於99年8 月31日環評委員會第197 次會議時,
所做成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之99年審查結論時,並做成四項附帶建議:
⒈第一項附帶建議:本案所座落之后里地區,因有其他既
有污染源,使本案致癌發生率較高(指終身致癌風險範圍為1.94×~2.10×,已逾越不可接受之致癌發生率1 ×),請被告環保署協助臺中縣環保局對既存污染源及新設污染源加強管制,減少該地區之空污量。若被告環保署並沒有進行后里地區其他污染源之加強管制,並確實達成減少空污量之目標,則本件審查結論排除既存污染源之考慮因素,對於使致癌發生率增高至1.94×~2.10×之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出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及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之情事,卻違背環評法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認應進入二階環評確保民眾參與權利之意旨,逕自有條件第一階段通過環評,乃致后里地區居民之生存權、健康權於不顧,顯有裁量權濫用,且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
⒉第二項附帶建議:請臺中縣政府在尚未完成建廠之區內
廠商營運前,完成后里地區既有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六價鉻(Cr6+)排放加嚴標準之訂定及督導既有污染源削減,以降低既存風險至。前述之該尚未完成建廠之區內廠商即指友達公司,目前業已營運。臺中縣政府目前是否已完成后里地區既有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六價鉻(Cr6+)排放加嚴標準之訂定?是否已督導既有污染源削減,並使致癌率降低至?㈢被告環保署作成本件審查結論之附帶建議,亦顯為逾越被
告法定之判斷權限,致其所作成之審查結論立基於無法落實之既存致癌風險減少至以下之前提,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並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出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及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事,卻逕自有條件第一階段通過環評,損害后里地區居民之生存權、健康權、環評參與權,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二五、依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環評審查結論撤銷後,開發許可即失其合法性基礎。惟被告曾對環評審查結論撤銷後,開發許可之效力問題有所爭執,故原告聲明請求於撤銷99年審查結論時,一併撤銷99年開發許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環保署則以:
一、原告等並非處分相對人,且原告所主張之權利非屬法秩序保護之公權利(即環評法並非保護規範),又其是否均為處分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就該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㈠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故
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先視有無保護規範而定,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為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其有訴訟權能;又原告若認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環評法相關規定未保障特定人之權利,並非保護規範;縱其為保護規範,亦非任何人皆為利害關係人。
⒈環評法相關規定是否為保護規範已非無疑,國內外實務及
學說有認為,環評係對開發行為之抽象風險所為預防性評估,係為一般性的環境、自然利益而設,本質上難以導出有保障特定人之特定權利。至於環評法之個別程序規定,德國學說與實務普遍採否定見解,基於相同法理,我國環評法第7 條及第8 條以下之程序規定,亦不宜逕認為主觀程序權利,而得作為保護規範。
⒉退步言之,縱認環評法相關規定為保護規範,亦非任何人
皆為保護效力範圍所及,而應以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居民為限,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6 號裁定之意旨。原告等非本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居民,自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⒊當系爭處分尚未有侵害權利的可能性時,即原告未具有狹
義訴之利益(ripeness),不得預行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本院99年度判字第1882號判決可參。原告等並非原處分相對人,且所主張的權利,非屬法秩序保護的公權利,已如前述,另其是否均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臚列部分非本處分案之裁判見解,故無當事人適格,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及先前訴願)即顯不合法,故請逕予駁回。
二、本案開發行為之環評係被告遵照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查,期間召開多次專案小組初審會及專家會議,程序嚴謹,討論專業,並兼顧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始提送環評委員會討論獲致有條件通過結論,核與原告書狀陳述前案相關爭議無涉(且其部分陳述根本與事實不符),合先陳明,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已非認定中科三期應繼續進入二階環評,遑論原告所引申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㈠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結果,係駁回被告上訴,
維持原審撤銷95年審查結論之判決,故被告遵其意旨於99年
2 月4 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12509號函函請開發單位於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加入環境品質及現況、健康風險評估及其他說明資料,再提被告環保署審議。
㈡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
號判決之所以撤銷被告95年審查結論,係以環保署於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毋需進行二階環評,構成未考慮相關因素,依據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乃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之判斷而有瑕疵等為據,並非認定中科三期之環境影響評估應繼續進入二階環評,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廢棄本案原告停止執行聲請案即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9 號裁定所持之主要理由,足證原告明顯誤解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於99年2 月4 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12509號函函請開發單位於原環說書內加入環境品質及現況、健康風險評估及其他說明資料,再提本署審議,再據以認定系爭開發行為係通過環評審查、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抑或應進入二階環評,甚或認定不應開發,確係遵照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所為。
㈢開發單位後於99年3 月12日函送補充資料,由李俊璋等專家
學者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並徵詢相關機關及被告環保署相關業務處意見,於召開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第6 次初審會延續會及第6 次初審會第2 次延續會後,其結論略以:請開發單位補充、修正資料後再審,另第6 次初審會第2 次延續會議決議,就健康風險評估議題召開專家會議討論。本案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會議,由除主任委員外全體環評委員、2 位中科管理局推薦專家、2 位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推薦專家、
2 位為環保團體推薦專家、行政院衛生署推薦專家等8 位健康風險評估專家學者,以及國科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臺中縣衛生局、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及本署相關業務處組成,開發單位於99年6 月15日檢送健康風險評估報告至署,被告環保署署於99年7 月5 日召開專家會議,結論略以:「應補正修正後再審」,可證專家會議係依專業多方討論,審慎審查。
㈣開發單位於99年8 月4 日函送第6 次初審會第2 次延續會議
補充、修正資料至被告環保署,於召開專案小組第7 次初審會後,其結論略以:放流水部分,全區用水量不超過63,000
CMD 、製程用水回收率85% 以上,應承諾放流水水質生化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物最大限值10mg/L,另總毒性有機物管制限值1.37mg/L,其餘請開發單位補充、修正資料後再審。開發單位於99年8 月10日函送健康風險評估補充、修正資料至被告環保署,被告環保署於99年8 月17日召開專家會議延續會議,會議達成初步結論並請開發單位依與會專家意見補充相關事項,送專案小組討論,開發單位即依99年8 月17日專家會議延續會議結論補充、修正資料並於99年8 月23日函送至署,爰於99年8 月25日召開專案小組第8 次初審會,並將會議結論(非僅有健康風險評估部分)於委員確認後始提委員會大會討論。
㈤期間雖經部分人士杯葛審查程序進行,被告仍兼顧當地居民
及相關團體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持續全方位審查,未有原告所陳限制公民參與,及僅將審議範圍限縮在健康風險評估等情事。
⒈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可證,前揭會議
並無原告所稱未公開審查,而有剝奪其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或限制公民參與之情事。
⒉此外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最關注部分,
其中有關健康風險評估部分係經環評審查專案小組討論後,成立專家會議進行審議,此專家會議係由爭議四方(包括提出訴訟的6 位農民及環保團體、當地縣政府及鄉鎮公所、國民健康局、開發單位)推薦共8 位健康風險評估專家組成的專家會議,審查該份報告。專家會議已注意到質疑不夠完備的部分,且開發單位被要求做了必要的修正後,業經參與審查的大部分專家同意,始送環評委員會的專案小組及委員會大會審查並獲通過。
⒊99年4 月6 日委員會大會第191 次會議雖決議本案之後續
處理採續行審查方式,惟實質上本案均為重行審查,99年審查結論相較於95年審查結論已有大幅修正,且此修正並非僅限於健康風險評估部分。並非如原告所陳本案審查僅限縮在健康風險評估部分,此觀諸歷次初審會會議紀錄及審查結論甚明。
㈥至於原告起訴狀事實部分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
、十四等所陳,多為前案爭議,部分已有法院裁判,部分仍於法院審理中,多與本案無涉。
三、原處分合法妥適,程序合法性並無疑義,原告所述顯屬無稽,由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亦可證本案並無原告所稱未公開審查,而有剝奪其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或限制公民參與之情事。
㈠本案審查結論係環評委員充分討論後,經共識決無異議通過,原告斤斤指摘未依法進行表決,不知所指為何。
㈡本案環評委員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從未受到行政院長及被告
相關人員之威嚇,原告(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故意曲解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無的放矢,不足採信,且應負起相關言責。
㈢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定之。另關於法律要件事實及有關證據之調查,依同法第36條規定,亦應本於職權決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案95年審查結論,因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 月作成判決撤銷確定,而回復審查結論作成前之程序,除該判決意旨明確指明者外,相關前所進行之程序、程序中當事人所提之資料、被告所調查取得之資料如何運用,均得依前述之規定,本於職權依法決定。本案開發單位係於94年間提出環說書,其依據當時作業準則之規定所提之資料繼續於99年間審查時援用,依法未有不合,原告指摘並非送審前二年內資料而有程序瑕疵云云,尚有誤會。
四、本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已無環評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二階環評,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亦無違背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公益原則與明確性原則。
㈠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行為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
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對涉及判斷餘地處分之合法性係採較低之審查密度,以恣意濫用為其判斷基準,若行政機關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有判斷餘地,則除非其判斷顯有背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顯不正確的工具或方法,否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為國內實務所肯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及100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另就他國司法實務運作觀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行政機
關的法律解釋權相當尊重,甚至認為行政機關在法律文字不明確的情況下,取得優先解釋權。此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亦表達,只要機關深刻地考量,其決定應受尊重,法院僅有在其決定出於恣意妄為時,方能撤銷。亦即日本行政法所謂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法理。
㈢如何解釋顯著或重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美國司法實務見解
亦相當程度尊重行政機關,與德國司法實務見解對於判斷餘地案件所建立之標準亦若合符節。
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應依據嚴格檢視原則審查此一決定
,並由新資訊對於進行中決定程序的價值來判斷應否進行補充性環評。而有關系爭新資訊是否足夠顯著的問題,法院認為是事實爭議,須由機關專業加以判斷,因此只要機關不進行補充性環評的決定無恣意與輕忽,就不應該被排除。此一審查模式非常尊重機關的決定,也將本案之適用範圍限縮到有關應否進行補充性環評的審查上。
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甚至認為,若法院可以自己創造新的程
序條件,無疑將使行政機關就其程序義務陷入不確定的狀態,法院也變成將涉入行政機關的日常決策程序中,甚將招致更多的訴訟。究竟有哪些因素應該考量以及何種程序需要進行環評,應該是由行政機關來決定,尤其是環評包含的地理區位(geographic area )究竟多大,更應由具有專業能力的行政機關來處理較為適宜。由此可知,聯邦最高法院在環評事件上尊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的解釋,主要是基於行政機關的專業性。
⒊由是觀之,如何解釋顯著或重大,美國司法實務見解亦相
當程度尊重行政機關,與德國司法實務見解對於判斷餘地案件所建立之標準亦若合符節。
㈣本件審查結論已經合法詳細的審查通過,並無存在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
⒈按「對於環境影響相對有限,委員會合議認定尚不該當環
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例示之7 款顯著不利之要件,毋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決議本件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無違誤等情甚明。」為
100 年8 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15號判決所揭示,此見解與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諸判決已有不同。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諸判決,其事實背景多係為約10年前(最近為5 年前)所為之環評審查結論,然彼時環評法制正於草創摸索階段,未若現時已有擴大參與及公開資訊之機制,且相對於本案審查之嚴謹度及所附條件亦顯簡略,故彼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摘及求全之心可以理解,但並無比附援引於本案之相同基礎。
⒉另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
第30號判決之所以撤銷環評審查結論,係以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之判斷而有瑕疵等為據,並非認定中科三期之環境影響評估應繼續進入二階環評,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廢棄該案聲請人停止執行聲請案即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9 號裁定所持之主要理由,相當程度闡明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之真意,並非環評審查結論仍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未繼續進入二階環評,即違背該判決意旨。故環評審查結論案件,允宜依前揭國內外實務見解所建立之審查基準或審查密度,就個案審查程序是否存在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加以認定判斷。
⒊本案經審查有條件通過,毋須繼續進行二階環評,係經民
眾參與與專業判斷,由環評委員會依法合議後為之,且已確認附加條件得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除係遵照最高行政法院意旨為之,且無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此外,原處分所附條件乃基於環評有限性、科學有限性、審
查有限性之特性,對於開發行為預先以科學方式預測、評估,且受限於上開有限性,無法確保將來開發行為發生原預測或評估以外之新的危害,所使用之減緩措施,並符合可以隨開發進展,而適時反應環境保護之需,亦無裁量濫用。
⒈個別開發行為是否進入二階環評,須視開發單位所提書件
及評估、規劃是否完整與得否以相應條件進一步確保預防並減輕環境之不良影響而定。又原處分所附條件,乃指環評審查本質上確有被告所指之環評有限性、科學有限性、審查有限性之特性,因此對於尚未實施開發之系爭開發案,預先以科學方式預測、評估,且受限於上開有限性,無法確保將來開發行為發生原預測或評估以外之新的危害,乃用上開條件,充當減緩措施,並符合可以隨開發進展,而適時反應環境保護之需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8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又因環境保護上科學的不確定性,當下的評估很難確保在
未來的發展上是否有新的危害會發生,因此附上的減緩措施可以隨著發展適時的反應環境保護的需要。美國環境品質委員會(CEQ )甚至認為,透過減緩措施的採用以及建立事後監督的機制,除了將未來的發展納入考量,使得決策可以具備環境適應性,也可以促進行政決策的透明以及可責,並減緩原本可能有的重大影響,以正當化行政機關所做出的無重大影響之決定。為宮文祥教授於中研院思辯論壇與談稿,關於美國法對於採取減緩措施作為無重大影響認定條件之趨勢,所為之簡介。
⒊環評委員會依環評法第7 條或第8 條規定作成同法施行細
則第43條規定之審查結論時,具附加條款之裁量權,經合議判斷或以表決方式處理歧見後,對於不附加條款或附加之條款後已可確信足以於預防及減輕開發計畫的環境影響,使其不致有嚴重影響環境之虞時,則予以通過環說書之審查;是以環評法第8 條所指審查結論應進行二階環評,係指開發行為經開發單位委託執行環評的工程顧問公司,依科學技術、專業經驗,為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要求,規劃未來採取之相關措施後,經委員會大會為作成審查結論而合議進行判斷時,仍認為資訊不夠充分,不知如何附加條款以確信開發行為不致有嚴重影響環境之虞時,則須要求開發單位,進行二階環評,以取得足夠之資訊進行判斷。因此做成判斷的資訊是否充分,及是否不需附加條件或附加多少條件才可確信開發計畫無嚴重環境影響之虞,均為環評委員的專業判斷餘地,屬於合目的性的審查範圍。已通過環評審查的案件,斷不可以其通過時所附條件的多少作為判斷開發計畫執行後環境影響大小的準據,開發單位確實遵守其規劃的預防與減輕措施及環評結論所附條件後,造成影響的實際絕對量大小,才是考量因素。
⒋本案已通過環評審查,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
審查結論中諸項負擔,本案經環評委員會審查後,認定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評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二階環評。先前司法判決既非因未進入二階環評審查程序,認定先前處分違法,而係因本件就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而毋須繼續進行二階環評審查,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撤銷先前處分,今原處分既已踐行嚴謹程序,依完整之資訊,對於附加相關附款後已可確信足以於預防及減輕本開發計畫的環境影響,使其不致有嚴重影響環境之虞,自更符合該等判決意旨,而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案健康風險評估係依據完整及正確之資訊進行評估,並附加負擔以確保預防及減輕中科三期對環境及國民健康影響,尚無原告所稱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
㈠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最關注部分,其中有關健
康風險評估部分係經環評審查專案小組討論後,成立專家會議進行審議,此專家會議係由爭議四方(包括提出訴訟的6位農民及環保團體、當地縣政府及鄉鎮公所、國民健康局、開發單位)推薦共8 位健康風險評估專家組成的專家會議,審查該份報告。
㈡本件開發案健康風險評估報告是用最保守的情境,經審查中
科三期七星農場開發案健康風險評估結果,七星農場與后里農場加總之當地終身增量總致癌風險值為2.74×。中科三期放流水長期排放至大安溪下游之健康風險估結果顯示,成人總終身致癌風險為1.16×,小孩則為5.13×,均小於美國所公認的可忽略的風險,並無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之虞情事,環評委員會因此於第一階段環評審查時,即作成通過環評之結論。
㈢此外原處分所附負擔(四),業已要求關於源頭化學品使用
管制部分,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確認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清單,建置危害性化學物質使用管理制度,並應參考歐盟REACH 制度之精神,確保進駐廠商生產、輸入或使用每年大於1 公噸之物質,需取得開發單位之核可註冊碼,進駐廠商不遵守者,以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處罰。未來每年使用大於
1 公噸之已確認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清單變更時,應重新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申請變更。故除已相當程度掌握危害物質外,另以原處分所附負擔(一)2~11及負擔(二)為放流水及空氣污染排放物之加嚴管制,俾降低可能之健康風險。
㈣關於流行病學調查係為評估既有污染對附近居民健康之影響
,環評之健康風險評估係評估新增開發案未來對附近居民之健康影響,因此,在過去環評要求的項目裡,並未要求進行開發區域之背景流行病學調查。本開發案中已要求進行開發案所排放污染物對當地居民可能造成之健康風險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為影響風險小於可忽略風險(百萬分之一),但政府機關仍將持續監督其影響,因而要求審查結論公告後一年內應針對影響區域居民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且營運後應每五年進行一次流行病學追蹤調查,並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進行比對。審查結論公告後一年內應針對影響區域居民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係為建立新開發案未運作前之背景資料,而且營運後應每五年進行一次流行病學追蹤調查,並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進行比對,係為監督、管控開發單位運作後之管理措施,屬後續追蹤之負責任做法。
六、本案放流水之排放對地下水影響本即有限,然原處分亦已針對未來之放流水管制附加負擔,用以確保預防及減輕本開發計畫的環境(地下水)及國民健康影響。
㈠99年審查結論所附負擔(一)2~11已為放流水之加嚴及監測
管制,俾降低可能之環境(地下水)之影響及國民健康風險,其中審查結論所訂定的放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已遠較現行放流水標準更為嚴格;審查結論亦已特別就「總毒性有機物」及放流水重金屬濃度分別管制限值,同時要求開發單位建立放流水生物毒性測試作業且持續監測,保證放流水質安全。
㈡另本件開發案健康風險評估報告是用最保守的情境,如廢水
百分之百進入地下水來推估可能之健康影響。其中因中科三期放流水長期排放至大安溪下游之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顯示,成人之增額致癌風險為2.00×,小孩之增額致癌風險為
7.43×,(短期排放至牛稠坑溝之風險自然更低),均小於美國所公認的可忽略風險率。
㈢再者,本案環評專案小組委員歐陽嶠暉教授於99年8 月12日
專案小組第7 次初審會議中亦表示:「…放流管為重力流,原理上是不會外洩。」本案放流管即採重力流設計,正如歐陽教授所言放流水是不會外洩,故並無嚴重影響臺中市后里區地下水之可能。
七、此外,關於本案化學物質資訊、文化資產、空氣污染評估、水污染評估及安全評估、增量評估方式等節,均業經開發單位詳予說明,環評委員會詳予審查始為決議有條件通過,原告所提裁量權濫用及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亦容有誤解,茲綜整說明如下:
㈠關於化學物質資訊:
⒈有關原物料清單是否有漏列事宜,專案小組認為未來必須
依本案健康風險評估確認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清單,建置危害性化學物質使用管理制度。未來每年使用大於1 公噸之已確認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清單如有變更時,應重新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依環評法規定申請變更,以確保開發單位運作之危害性化學物質均在健康風險評估範圍內,並將此納為審查結論一(四),此一化學品管理機制可消除原告所提廠商原物料清單資訊有誤或不完全之疑慮。
⒉在實務上對於空氣污染物質的排放量推估,本案開發單位
係採用煙道檢測法,以最直接的方式來了解光電產業的空氣污染排放情形,據此評估健康風險,是合理可接受的科學方法。
⒊另開發單位前已對原告所提一、(一)1 、(3 )該三點
意見回應說明。開發單位前亦已對原告所提一、(一)1、(4 )該三點意見回應說明。
㈡關於文化資產:本案環說書業就文化資產部分,業於6.1. 6
中詳予說明其現地調查及資料查核結果,委員會並據以審查,非未釐清文化遺址,亦未有裁量權之濫用。
㈢關於空氣污染評估:
⒈本案健康風險評估符合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要求,依該
規範規定健康風險評估必須採用連續五年之氣象資料進行模擬評估,因此在實務上先自設氣象站五年後再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是不可能的,而採用空保處依據空氣品質模擬評估技術規範,由模式支援中心所提供之長期氣象資料來評估,是為合理且符合評估實務需求的。
⒉對於原告所提一、(二)2 ,空保處係著眼在於如有洩漏
情況發生時異常狀況之因應需求,並非於開發前空氣污染評估使用,故建議未來於基地附近增設氣象站或空氣品質測站,以因應異常洩漏之緊急應變需求;環評委員會已於
197 次環境影響評估大會將之納入審查結論一(三):「開發單位於工業區盛行風下風處完成設置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開發單位亦已於環說書定稿本中8-35頁監測計畫中列入。
㈣關於水污染評估:
⒈卓蘭水文站位於大安溪流域,與系爭開發行為承受水體屬
同一水系,水文站資料以流域觀點及上、下游關係作考量,無涉與其所在行政轄區,合先陳明。
⒉關於大安溪採62~93年月平均流量之合理性問題,99年8
月17日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會議延續會議中專家要求開發單位應於報告中陳述,開發單位前業依其意見辦理。
⒊另關於採年平均流量計算稀釋率等問題,開發單位前已說
明係採用長期(32年)月平均流量狀況,及以半年枯水流量及半年豐水期流量求取年平均流量,具代表性,並提99年8 月25日專案小組第8 次初審會,後亦針對委員99年8月25日所提意見加以回應說明。
㈤關於安全評估:開發單位已對該意見回應說明,於99年8 月
17日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會議延續會議討論。混爆與兩條活動斷層包夾與三面環繞軍事基地之環境特性等問題已於環說書中加以說明。
㈥關於增量評估方式:
⒈開發單位前已對專家所提之意見回應說明,經健康風險評
估專家會議延續會議討論,已對依據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之增量評估方式加以認可,對既存之風險開發單位則已提供既存風險之分析結果供委員參酌。此一對增量評估之作法符合一般國內外通用之方法學,並無不合理,故專家會議亦決議接受該本案評估結果。
⒉健康風險評估係評估特定場址的增量風險,參考標準為
,若致癌風險值小於,即表示可接受。有關某一地區(或範圍)現存所有污染源所造成的總風險,在現有方法學上並沒有發展出這種評估模式,自然也沒有判斷可不可接受的參考標準。原告將~做為判斷既存風險是否可接受的基準,容有誤解。
⒊另為有效管制及削減本案周邊既存污染源(非本案開發行
為)所排放的空氣污染物中重金屬含量,被告亦秉環境主管機關之權責,持續督導並協助臺中市政府對既存污染源及新設污染源加強管制,以減少有害空氣污染量,確保民眾健康。
八、至於原告歷次書狀所提,多係原告錯誤解讀相關研究報告或片面摘取本案歷次審查會議與會人員片段發言內容,即指系爭開發行為將造成嚴重不良影響而環評結論是基於錯誤及不充足資訊而做成,顯與實情不符,應無原告所請傳訊證人之必要:
㈠原告援引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之研究報告係90年間針對新竹
縣轄區作成之數據資料時,逕以報告中僅一家排放事業廢水違反放流水標準之工廠數據,說明光電業別之事業廢水似嫌草率,且該工廠係屬生產彩色濾光片與本案生產面板廠又有不同;再者,不同業別工廠製程、原料各自不同,10年前與10年後即使同一業別亦有差異,原告所引10年前之數據說明逕與比對現在之業別並不科學,應未能比附援引。
㈡此外原告所提及導電度一節則顯屬誤解,實則導電度係表示
水傳導電流的能力,導電度與水中離子總濃度、移動性、價數、相對濃度及水溫等有關。通常導電度愈高,表示水中電解質含量較多。由於大部分鹽類都可電離,因此導電度也可表示水中總溶解固體的多寡。引用導電度太高之水進行灌溉,因水中電解質(鹽類)含量高,長期累積會導致土壤鹽化,影響作物生長,但審查結論僅同意於放流專管未完成前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尚不會因為長期累積對於作物產生影響。
㈢環評委員會於審查本案環說書時,開發單位已提出95年至98
年底之環境現況調查,其在園區初期放流點下游牛稠坑水路上之水質檢測結果,導電度在273~2,350 mho/cm。牛稠坑溝係區域排水,並非灌溉渠道,惟因有農民自行設置土溝引牛稠坑溝水灌溉,因此開發單位亦自96年6 月起於引灌之河灘地溝渠進行監測,導電度值介於572~2,160 mho/cm。開發單位並引用臺灣大學農業工程研究所徐玉標教授等之研究顯示,水稻約在導電度4,800 mho/cm時始會減產10% 。由於本開發案最終廢水係以專用放流管排至大安溪下游,且已納入健康風險評估。環評委員會審酌於專管設置完成前,因初期處理後之排放水量極少且係過渡措施,短期排放至牛稠坑溝尚不至於造成土壤長期累積之影響,故實已將導電度納入考量,認定並不至於造成影響。
㈣審查結論中一、(一)放流水部分關於「放流水專管未完成
前,同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但應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不得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放流水專管完成後仍須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至少二年。」係考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並不至於造成自然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不良影響之虞下所為之監督、管控開發單位之管理措施,蓋准許其排放至牛稠坑溝之廢水並非原廢水,而係經過水污染防治設施處理後,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廢水。另排放專管現已排放至大安溪,對於牛稠坑溝周邊環境之影響將更為降低。
㈤原告歷次書狀所列意見,係片面摘取本案環說書相關審查會
議之會議紀錄與會人員發言內容。在審查過程中,被告係將歷次專案小組初審會、專家會議各委員、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列席團體之意見詳細記載,中科管理局必須針對各意見逐項回應說明,再由被告送原提意見之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審查表示意見。提意見者可能接受中科管理局之說明,也有可能再進一步提問,最後經專案小組或審查委員會綜合納入審查結論,或由委員確認後納入環說書定稿。原告所列意見皆經環評委員會充分審查考量並有相關處理,原告僅摘列審查會議與會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即指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做成,並非實情,應無原告所請傳訊證人之必要。
九、另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亦即本案已通過環評審查,本件訴訟案之訴訟標的乃為本件審查結論處分是否違法乃至侵害原告權利,先前歷次準備程序雙方業已完整攻防。至於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各階段是否履行系爭審查結論各項負擔,與開發單位於環說書中所應列之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及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並無互斥關係,而係委員會經審查開發單位環說書初稿後,所認得以確信足以於預防及減輕本開發計畫的環境影響,使其不致有嚴重影響環境之虞,而要求開發單位切實執行之內容,亦係開發單位是否遵循環評法而被告是否恪守執行職務之課題,是故原告所聲請調查之各項負擔之實際執行情形,實與本案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
㈠行政處分之附款因可附加性地補充、限制或微調行政處分之
主要規制內容,被視為協調行政之穩定與彈性二極要求之最佳手段,透過附款之細膩微調,可使具體法律關係之型塑得以更細緻地契合個案情境,特別在行政決定擬規制之事實或現象,涉及未來預測性、發展開放性,以及變遷不確定性之複雜規制案件上,深具發展性。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固須明確,相對人始能
正確履行其義務。但現代社會事實態樣繁複,變化甚巨,為履行義務而相對因應之措施,也未可一概而論,故而,設定義務處分明確與否,不在於內容之鉅細靡遺,如果以簡御繁,自處分之本旨即可推斷義務內容範圍,其明確性即應肯認。原處分附款對於原告所指摘之各點,雖未著墨,但媒體究竟如何去體現價值多元,乃是媒體最起碼之自覺,媒體為此設置倫理委員會以自律,也是國外行之多年之體制,自可擷取其模式適用,至於內部流程管控機制如何超越資金來源者之眼光,以維護多元價值之思考,本是財閥恃其資力介入公共論壇時,媒體經營者所應念玆在玆者。凡此均必須由原告自行體悟實踐,甚至必須藉由其經驗,建立我國媒體業者後世之典範;豈能將此媒體基本社會責任之內容,諉諸被告未將之明確化,從而謂之無從履行?以此角度而論,原處分附款對原告之負擔,與其謂係命原告建立內控模式以實踐價值多元之理念,毋寧謂僅是藉此附款之宣示,促請原告經營者在媒體資金集中之情況下,應就言論集中之避免為必要之內在思考而已,所應採取之具體策略及方案,則由原告視其情狀予以具體化,被告避免過度干預詮釋,無失於明確性原則。」亦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對於附款明確性認定與執行方式之闡述。
㈢再按「因此被告稱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如同通過環評審查
,經公告、通知後,客觀上當已發生處分之效力,不因其後一定前提事實條件成就,處分才生效或溯及失效,更不因開發單位未履行相關條件內容義務,而使環評審查結論失其效力,故所稱條件實非屬行政附款中之條件。蓋若有其後未履行情事,僅生開發單位違法,應予處分等問題,即便所附條件內容有若干未來履行義務之事項,繫於一定事實發生與否,尚未確定,也僅生該義務終究是否存在、要否履行之問題,而不影響該環評審查結論之明確性。」則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對於附款合法性及附款執行及監督不同課題之區辨。
㈣本件審查結論所附負擔及執行狀況觀之,多為有效達成環評
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開發單位如遵照履踐,應對環境及鄰近居民確實更有保障,並避免被告僅得選擇全有與全無,實為多元複雜社會中為增進個案正義及效率效能之重要政策工具,並無違明確性原則且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況該負擔本未可能鉅細靡遺,若有其後未履行爭議,亦僅生開發單位是否違法,是否應予處分等執行及監督問題,是故原告準備十一狀貳所聲請調查之各項負擔之實際執行情形,因附帶決議非屬系爭處分,實與本案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
十、另本件審查結論之作成,所依據之環評法及相關程序規定,即憲法兼籌並顧條款及環境基本法環境優先原則之具體化,亦係原告所引述之經社文公約各項規定所保障之住居權等之體現,未有忽視原告及其他當地居民相關權利之情事,此觀諸本案附加諸項負擔用以確保預防及減輕本開發計畫的環境及國民健康影響甚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除程序上容有當事人不適格與不合法外,實體上本案審查過程已要求開發單位針對行政法院判決、委員、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單位、民眾及環保團體關注事項逐一說明,充分公開資訊於本署網站,審查程序嚴謹,擴大民眾參與,公開資訊,尊重專業,委員會大會採共識決並無異議為審查結論,除無恣意判斷及其他違法情事外,亦恪盡環評主管機關權責,依據完整及正確之資訊進行評估,並已附加負擔用以確保預防及減輕本開發計畫的環境及國民健康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被告國科會則以:
一、原告並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㈠原告就其當事人適格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18 號判
例可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如非屬處分之相對人,必須係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受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且必須證明該行政處分所生具體之效果,致損害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或訴訟權能,德國文獻亦同此見解,意在避免原告濫訴。此外,有學者提出可能性理論,亦即如欲認定權利或利益是否受損害,須依據原告所陳述之事實,而足認為其權利或利益有可能受到損害而言。是原告於提起撤銷訴訟時,應就前述要件提出具體證明,不得僅空泛主張權利受侵害,以免撤銷訴訟機制遭到濫用。
⒉本件原告並非99年審查結論或99年開發許可之處分相對人
,故其自應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提出證明顯示其確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具體損害,而有前述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之適格。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顯不足證其等具有當事人適格,詳言之:
⑴原告主張其等具有當事人適格無非依據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117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摘錄之部分,惟前述判決顯然違反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之意旨,亦即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否因原處分而導致具體損害權利或利益之結果,實不足作為本院於本件判斷原告等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之參考。
⑵原告另行援引之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中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說明或判斷。此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亦僅單純援用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之結果,並未另行為當事人適格之調查或詢問。顯見上開諸多裁定中並沒有任何關於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縱其中有二裁定提到原告居住於當地,仍僅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之結果,皆難謂足以作為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之證明。
⑶實則,於原告於本院所提起之另案(99年度訴字第2054
號;該案係請求被告環保署應命進駐廠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課與義務訴訟,且現仍繫屬中)可知,原告已於另案自陳本件開發計畫後續之執行均尚未對其產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告主張友達等二公司設廠後可能有發生污染等語,均僅屬原告等之單純臆測,不足以作為原告具有損害之證明。
⑷依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例及99年度判字
第668 號判決,原告就渠等之臆測(被告仍否認99年審查結論或99年開發許可會對原告產生任何損害),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原告提出據以證明其具有當事人適格之相關判決與裁定,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現實上利益受到損害加以判斷,逕容許原告單純以臆測將來可能會發生之損害提出行政訴訟,顯有違背上開判例之處,顯不足採。
⑸由上述可知,原告除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
等法院判決或裁定認定原告有當事人適格,作為其於本件中亦應有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實質之證據證明其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原告實際上亦未有任何法律上利益受到現實之損害,依據原告在另案所陳,原告提出訴訟之原因僅為單純臆測其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並未提出實際之證明,而原告所引用之判決竟未加以詳查即作出原告有當事人適格之判斷,逕容許原告以單純臆測而提出行政訴訟,顯違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再者,前揭原告所陳稱之各該判決或裁定中,僅問及原告是否住在開發基地之周圍(且亦未提出距離開發基地之距離等資料),並未就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為實質審理,顯與上開判例以及學界關於訴訟權能之通說見解有所不同,難謂可供本件法院參考之,亦難以作為原告主張其有當事人適格之基礎。若於本件中仍不加以審理原告訴訟權能之有無,悖離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就具體受損害均毋須提出任何事證,此顯將造成日後濫訴之可能,亦會造成法院不必要之負擔。原告於本件中並沒有任何法律上之現實利益受到損害,法院若逕認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則有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虞,為避免日後濫行起訴之可能,應以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駁回本件訴訟為是。
㈡環評法並無新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判斷是否可適用保
護規範理論之步驟有三,包括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法所引據之法令規定,即原告原則上須具體指摘系爭處分違反何等法令規定。⑵解釋系爭規定是否屬於保護規範,即該法規的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⑶判斷原告是否屬於系爭法規的保護對象,即系爭規定除須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外,原告尚須為該保護規範所及。
⒉惟環評法係為達到環境保護之目的所制定,其並無保護特
定第三人之意旨,不符合新保護規範理論之要件,本件難以適用新保護規範理論,謹釐清如下:
⑴新保護規範理論係判斷該特定法律除保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之外,是否仍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依據環評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已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可以見得環評法制定之目的乃為環境保護,以及避免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而為之。
⑵國內學說見解認為,環評法或其他個別法令中相關民眾
參與之規定,其規範之意旨在於透過對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以保護環境,並非在於保護特定人之權益,因此儘管環評之評估標準以實體法之保障為前提,仍無法認為環評法上相關民眾參與之規定具有保護第三人之效力。尤其環評法係對於開發行為之抽象風險(非具體風險)所為的預防性評估,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本質上是否宜承認具有保障特定人之特定權利而具有保護規範之意旨,有探究空間。
⑶綜上所述,就環評法之規範目的加以觀察,難認其具有
保障特定範圍人民之個人利益,自上述學說見解以及立法目的之觀察,應屬可鑑。遑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為何環評法可適用新保護規範理論,而有保障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
⒊退萬步言,縱認依原告主張適用新保護規範理論,如前所
述,原告迄今並未證明其有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具體損害,是以原告等不具當事人適格,其理甚明。
㈢本件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中科三期案件具有當事人適格,已經最
高行政法院與本院相關裁判肯認,應具有爭點效云云。惟本案顯不符合爭點效理論之要件,難認原告等可主張其於其他案件中之當事人適格可適用於本件訴訟。
⑴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諸多判決中,最高法院99年判
字第30號判決及本院96年訴字1117號判決,僅就原告等居住地址予以確認,但就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具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卻未置一詞,至於其他判決與裁定皆僅引用此判決中之判斷,並未經過實質審理程序,原告所援引之諸多判決及裁定,實均未實質認定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前開判決及裁定容許原告僅以居住地點為由,即可提起撤銷訴訟,而不須證明原告之利害關係或實質損害之有無,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1
8 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所揭示關於當事人適格或訴訟權能之判準。遑論並非所有原告之居住地皆與七星園區之距離鄰近,大部分之原告皆居住於與園區有相當距離之處,是以,難認該二判決有就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為實質判斷及審理。
⑵其次,本件與原告所提之眾多前案件之間不具事實上同一性或有相同之法律關係,難謂得以適用爭點效理論。
①依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
字第2065號裁定揭示之意旨,若欲適用爭點效理論,除當事人同一之要件外,亦須觀諸前裁定及判決是否就本件相同之法律關係為決定。
②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99年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
許可,而原告所提出之前判決為95年審查結論,故顯然並非針對同一法律關係,事實亦不相同。原告必須證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受到具體損害始有提出此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已如前述,而針對此一99年所通過之新的環評審查結論原告是否有受到具體損害之可能,原告必須提出新的證據加以證明。縱使原告仍住在同一地區,但99年審查結論對開發單位就環境保護之要求更加嚴格,難認原告得據以主張其依據95年審查結論有受侵害之可能而推論出其亦有受到99年審查結論侵害之可能。遑論99年審查結論課予開發單位更多加嚴之負擔,難認原告等之法律上利益有受到侵害之可能。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其於前案等判決與裁定具有當事人適格,亦僅是基於95年審查結論而使原告有受損害之可能,亦難以據以認為基於99年審查結論原告有受到具體侵害之可能。
⒉準此,本件法院應重新認定原告基於此新的開發許可是否
具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受到損害;又其是否會受到現實之實質損害,兩件判決之事實基礎全然不同,難以根據過去之前判決加以沿用之,本件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二、99年審查結論之作成程序均屬適法。㈠環評委員會第197 次會議之決議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無程
序違法。依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第1 項並未規定決議應以表決為之,如以共識決議即得取得過半數之同意時,並無表決之必要。本件第197 次審查會議中,出席之委員共16人,已超過委員總數21人之半數,出席委員16人並全數以共識決議之方式同意有條件通過本開發案,實已符合前述組織規程第9 條之規定,故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此外,環評法第3 條第2 項係規定專家學者於委員會之組成比例,與委員會出席人員之比例無關,原告稱出席之專家委員少於委員會總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違反該條規定,應屬對相關法規規範內容之誤解。至於原告主張環評委員受到行政院長及被告環保署相關官員之威嚇,並無實據,均屬臆測,顯非屬實。㈡99年審查結論於作成前,本院以99年停字第54號裁定及99年
度全字第43號裁定,作成被告國科會95年開發許可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之決定,及作成於重新通過環評審查結論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就此,被告環保署及國科會均責成中科管理局停止開發行為,並經中科管理局切實依法執行。故本件99年審查結論之作成過程,開發單位均於裁定範圍內,停止其所承辦之開發行為,原告所稱一邊施工一邊環評應屬誤解。
三、環評審查涉及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僅於主管機關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介入審查:
㈠法院就行政機關具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應承認其具有判斷
餘地,應尊重其職權內所為之判斷,僅於例外情形,亦即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重大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始得介入審查該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院98年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三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足資參照。另本院96年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中,關於本件開發計畫之95年審查結論及95年開發許可,亦採相同見解。
㈡環評法第4 條對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定義為:「指開發行為或
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由是可知,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評時,雖當時所擬定之開發計畫已可初步確認日後將引進之產業類別,而日後實際進駐之廠商及擬進行之營業內容因無法完全精確掌握,故僅得依據特定擬引進之產業類別,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未來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定相關預防及減輕之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就此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亦肯認此等解釋。因此,於此階段毋庸也無法針對尚未發生之開發結果提出精確之科學實證研究結果。
㈢準此,雖依環評法第6 條進行環說書之備置時,針對該條第
6 款規定,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部分,係於開發行為進行前,先調查一定範圍內可能相互影響之計畫,以及開發行為鄰近區域之環境品質現況,除評估再容納開發行為之適宜性外,亦建立背景資料,以供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程度比對檢討,有關環境現況(即成事實)得以科學實證之方式進行監測調查,但於第7 款規定,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部分,則係以主管機關認可之科學預測推估模式進行,而非屬科學實證(實際監測或試驗所獲得之結果)之數據。由於此係透過科學方法就一定範圍、強度之開發行為,預測未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由於此等評估涉及對於未來一定發展之推估,故本身即具有不確定性之本質。應注意者係環境影響評估乃決策之工具,為決策提供資訊;然並非精確科學,亦不能期望所提供的資訊完美完全。
㈣此外,於預測未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所採取預測推
估模式雖以經主管機關認可為原則,然環評審查委員間或經常於媒體投書之專家,亦可能因採取不同之方法學,而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於此情形,如因委員或專家就方法學之不同立場而導致對於所應列入考量之項目有不同之意見,即率爾認定此即屬基於錯誤不充分之資訊,而有違法情事,則顯然忽略現實上確實有科學上採用不同方法學所造成委員間立場之差異,將使業經採取某一合理預測推估模式所完成之環說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非因司法審查之公正性,而因學派間之立場差異,輕易導致環評審查結論遭撤銷,顯非司法審查介入環評審查時所欲產生之效果。而此種方法學差異亦為目前之現狀及特性,司法審查時實不可不辨。另於進行預測推估時,亦不能不考量於推估當時相關科學技術或學說發展之界限,不能因未就該等無方法學可茲操作之事項進行評估,即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
四、99年審查結論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㈠本開發計畫對於環境並無重大影響之虞,並無進入二階環評
之必要,自無裁量濫用。原告臚列本院96年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30號判決、本院99年停字第5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主張本開發計畫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故應進入二階環評,如於第一階段環評即有條件通過,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惟衡諸該等判決或裁定之理由,僅係認定:「上訴人(即環保署)在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重大影響,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即構成未考慮相關因素,裁量濫用之違法。」前述判決撤銷95年審查結論之主要理由,係被告環保署於未取得充足資訊之情形下,即做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並非認定本件開發案對於環境或居民健康會造成任何重大不利之影響,對於此項有賴高度科技性判斷之議題,仍須由被告環保署及環評審查委員依據其專業知識進行判斷。由上述判決意旨可知,是否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尊重專家之審查及決議所為判斷,尚不得以環○○○區○○○○段及第二階段環評,且環評結論屬附條件通過者,即率然推論其有違反判斷餘地或有濫用裁量等情,原告所為主張顯非可採。
㈡99年審查結論關於放流水部分之負擔,並無裁量濫用:
⒈99年審查結論關於放流水部分之負擔,符合水利法、放流水管理辦法及國家放流水標準等相關規定。
⑴被告環保署雖於87年6 月24日修正發佈地面水體分類及
水質標準第4 條規定,將國內陸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予以管制;惟因牛稠坑溝屬臺中縣管轄之區域排水,非屬該標準所規範之水體,故無相關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得供參考。因此,就牛稠坑溝排放水應符合之規範,應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4 及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亦即應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BOD ≦30mg/L、COD ≦100mg/L 、SS≦30mg/L)。而99年審查結論第一(一)2 、3 、4 點,並進一步採取加嚴標準(BOD ≦10mg/L、SS≦10mg/L、COD ≦60mg/L),因此較國家放流水標準更為嚴格,實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處。
⑵此外,99年審查結論第10點已明確說明,放流水專管未
完成前,同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可知該審查結論並未無限期准許放流水排放於牛稠坑溝,且本開發案已於100 年7 月3 日起將放流水改排放至七星基地污水處理廠,並於100 年7 月4 日正式由大安溪排放口排放。
⑶至於99年審查結論第10點所述,應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
水監測,不得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係被告環保署為責成中科管理局應確保符合相關管制標準,而非容任污染,原告以該項被告環保署另課與中科管理局之負擔,作為被告環保署容任污染之理由,顯有誤解。
⒉原告主張牛稠坑溝導電度飆升部分,亦顯有誤解:
⑴首先,原告提到之導電度限值係根據其原證71號,灌溉
用水水質標準附註1 ,本標準適用於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內之灌溉用水。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第15條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0條以下之規定,僅農田水利會所屬灌排系統及灌溉專用渠道始適用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相關規定。準此,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內關於導電度限值之規定,係用於規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內之灌溉用水,合先說明。
⑵此外,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運作雖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位階亦為法律)規範,該通則第35條並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定之。」惟農委會依前述授權所制訂之農田水利會監督輔導辦法,並未就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提供法源基礎。準此,前述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核屬農委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所訂定之職權命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1 之規定,此等職權命令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內(即91年12月31日前),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否則此等職權命令將歸於無效。而前述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既未經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實應屬無效。
⑶至於牛稠坑溝排放水應符合之規範部分,因其屬臺中縣
管轄之區域排水,且臺中農田水利會並未在牛稠坑溝設置取水口引水灌溉,故牛稠坑溝為專用排水路實無須爭議,依水利法第78條之4 及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原則上應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BOD ≦30mg/L、
COD ≦100mg/L 、SS 30 ≦10mg/L)。后里基地及本開發案七星基地之排放水,無論係目前使用之放流專管出水口,或先前暫先放流之牛稠坑溝,均已避免影響臺中農田水利會所屬灌排系統及灌溉專用渠道,不致影響該等灌溉用水之水質。至於部分農民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規定取得引用農田水利會所維護之灌溉用水之資格及權利,而另引用非屬農田水利會灌溉用水之牛稠坑溝水源灌溉農作,查該等放流水之水質既已符合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等規定,已無違法之虞,自不得另以灌溉用水之水質作為牛稠坑溝放流水之標準。此外,牛稠坑溝於七星基地放流水排放點之上游,已是當地諸多工廠排放廢水之溝渠。再者,臺中市政府業已於100 年6月10日核發七星基地之污水處理廠排放許可,自100 年
7 月4 日經由專管由大安溪排放口排放後,已無自臺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之下游排放,並不影響農業灌溉取水,一併補充。原告無非主張渠等住居所接近七星基地及牛稠坑溝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姑不論原告未曾提出任何事證得以說明放流水排放牛稠坑溝對其產生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影響或確實產生任何損害,實則目前廠區放流水均納入七星基地污水處理廠,於處理至符合環評加嚴標準後改排大安溪,對於原告之住居地更無可能有任何影響。
⒊關於原告所提之魚群死亡事件,謹釐清如下:
⑴原告所主張之100 年4 月1 日魚群死亡事件,係於后里
園區首次將放流水排放於放流專管時發生,與本件中科三期七星園區無關。
①中科三期分為后里園區(該園區之環評審查於95 年3
月10日即經被告環保署有條件通過,並自96年10月開始營運至今)及本件七星園區,后里園區與本件七星園區均規劃將進駐廠商營運後之放流水,經由放流專管排放至大安溪無臺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處,但因該放流專管原預定於100 年3 月始能完成,故於放流專管完成前,后里園區與本件七星園區進駐廠商之放流水均先暫時排放至牛稠坑溝。
②就后里園區部分,中科管理局先於100 年3 月31日取
得臺中市政府核發排放許可後,於100 年4 月1 日首次將后里園區之放流水以專管試排至大安溪之污水放流管出口。當時本件七星園區尚未取得相關排放許可,故尚未將放流水排放至專管,因此魚群死亡事件與本件七星園區無關。
③本件七星園區部分,係於100 年7 月4 日始正式將進
駐廠商之放流水經由專管由大安溪排放口排放,且實施後之監測結果均正常,並非如原告所稱對其造成造成身體健康之影響云云。
⑵后里園區初排之放流水水質,均符合后里園區環評審查
結論,該魚群死亡事件係因之放流水初次試排至大安溪導致水域一時環境變動,造成魚隻一時無法適應新環境變動,且本件七星園區及其相鄰之另案后里園區所排放之放流水均不具有生物急毒性,並無原告所稱將污染地下水及危害國民健康與安全之情形。
①后里園區之環評審查結論與七星園區之99年審查結論
內容不盡相同。依據后里園區之環評審查結論、環說書及七星園區之99年審查結論,可知七星園區另有針對總氮(TN)管制,此係與后里園區不同之處。雖此二園區均係經由同一專管將放流水排放至大安溪,惟后里園區及七星園區各設有污水處理廠,各該污水處理廠放流口亦個別設置,並監測是否符合各該環評審查結論之規制標準,故七星園區與后里園區放流專管雖使用同一管線,但並不影響各自遵守各該環評審查結論及後續個別監督之執行。
②關於后里園區100 年4 月1 日魚群死亡事件,依中科
管理局(后里基地污水處理廠)放流管排放口附近魚群死亡原因調查報告(下稱臺中市環保局調查報告)第2 頁第(二)點,魚體死亡原因初步研判中第1點乙節所載:「事件的原因研判因放流專管新管使用,且未事先妥善進行管內沈積物(水泥)清洗,排放後對當地原來水環境造成泥沙擾動,使排放出口附近原有魚類無法適應初期的環境變動,造成魚類呼吸系統(鰓)阻塞致死原因之一。」亦即實係初次排放時,瞬間造成河川泥沙擾動,導致魚類適應不良窒息而死。
③臺中市環保局調查報告第2 頁第(二)點中第2 點及
第3 點所載,排放廢水含高濃度氨氮(NH3-H )及中科管理局后里廠排放廢水氨氮為133PPM…高於七星基地環境影響評估承諾值(總氮≦50 PPM),另查淡水魚類養殖氨氮標準為1 PPM 部分,則另須為下列釐清。
A.首先,依據后里園區之環評審查結論,並無對氨氮值另設管制,且針對后里園區之放流水排放至大安溪部分,相關環保法規亦均未就氨氮濃度或總氮濃度予以管制。而七星園區之環評審查結論雖對氨氮設有管制,但該標準亦無從適用於后里園區。就此,臺中市環保局調查報告第2 頁排放廢水含高濃度氨氮(NH3-N )部分,於提及大安溪廢(污)水結果氨氮濃度高達133ppm時,亦同時註記:「惟依放流水標準規定,氨氮之管制僅適用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故前述后里園區放流水氨氮濃度,並無違反放流水標準或該園區環評審查結論之情形。
B.此外,有關后里園區廢水中含氨氮濃度較高,係源於區內高科技廠商製程必須使用含氮物質,屬產業特性,並未違反任何關於氨氮水質管制之標準。專管出水口已近出海口,且符合環評審查要求設於大安溪下游已無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以下河段,實無影響灌溉或魚類養殖之虞,亦不適用淡水魚類養殖氨氮標準。至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及放流水標準,係由被告環保署分為保護及管制對象,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2 項依前開分別保護及管制意旨,訂定不同之標準,故后里園區放流水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臺中市環保局報告自不宜將后里園區放流水水質與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相提並論。
C.至於臺中市環保局調查報告第3 頁第4 點所稱:「造成魚類死亡為放流專管使用未妥善清理沈積物及排放廢水含高濃度氨氮之結果,」即「因專管施設係以水泥灌漿,廢流水經管線析出鹼,造成廢水pH上升,而廢水中氨氮欲鹼會解離並釋出氨氮,解離過程產生硝酸鹽與亞硝酸鹽類造成魚類死亡。」惟該項分析與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檢驗報告之檢驗報告(下稱臺中市動保處檢驗報告)似有未符。而臺中市環保局調查報告所提硝酸鹽對魚並無毒性,而魚隻如亞硝酸鹽中毒,則血液及鰓會呈棕色,又稱棕血症。然依臺中市動保處檢驗報告,死亡魚隻之鰓部僅檢測出有物質蓄積(推測為專管沈積物),但血液及鰓部並無呈現中毒之棕色。因此,依據現場調查之事證僅能確認死亡魚隻之鰓部確實有物質蓄積之情形,難以直接推論直接因氨氮或總氮濃度高而造成魚群死亡。
D.另臺中市環保局調查報告第2 頁第(二)、2.點所述:「且含氨氮廢水排入水中,可能因為硝化反應導致水中耗氧下降,水中溶氧不足即有可能造成魚類死亡。」復依據臺中市環保局調查報告第2 頁第
(一)、3.水質檢驗結果,水質中溶氧達8.32mg/L,並無溶氧不足之情形。
④后里園區於4 月至7 月間排放之放流水氨氮雖於32.1
至197PPM之間,而總氮於131 至237PPM之間,但歷次偵測之生物急毒性結果為0 或小於1 ,均符合標準。
復依本院另案100 年全更一字第1 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25日致本院補充函(下稱臺中市環保局補充函)說明第二點:「各檢測項目及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目前排放專管鄰近之大安溪水域並未再發生魚群死亡情形。」顯見較七星園區總氮管制值稍高之后里園區放流水氨氮或總氮濃度,目前魚群於大安溪水域並無任何不正常現象。
⑤99年審查結論課予七星園區之總氮管制,實為加嚴標
準,更可佐證七星園區開發案之高度謹慎,殊不得因后里園區初次排放之事件,而影響七星園區99年審查結論之合法性。
⑥綜上所述,本件魚群死亡事件依據客觀事證主要仍係
源於初次排放後造成泥沙擾動,使魚群呼吸系統阻塞所致,並無原告等所稱造成其等或國民健康及安全之危害等情形。
⑶魚群死亡事件後,迄至七星園區之放流水亦排放至大安
溪後,相關檢測均可顯示目前水質均符合環評審查結論,亦無任何生物急毒性,對於周遭居民不致產生任何不良影響:
①后里園區所排放流水,自100 年4 月17日起於污水廠
放流口及大安出水口,業由臺中市環保局於第1 個月內每日不定時檢測,第2 個月後每月不定期檢測3 次,至今檢驗結果並無違反環保規定,亦無魚群死亡情事再度發生。
②此外,另后里園區廢水於99年5 月、99年11月、100
年4 月及前述臺中市環保局之不定時(期)檢測期間,七星園區中旭能公司廢水於99年之3 月、5 月、8月、11月及100 年之2 月及6 月,以及七星園區廢水於100 年7 月等所多次進行之生物急毒性檢測結果為
0 或小於1 ,均符合標準,足見氨氮濃度較高之排放水並未具急毒性。
③另七星園區於100 年7 月4 日進行廢水排放,開發單
位即採樣檢測總氮(TN)結果亦符合環評加嚴標準(50mg/L),由上述可知目前大安溪排放口之魚群活動均已回歸正常,污水廠內並設有放流水觀察魚池生存良妥,並無如聲請人所稱有急迫性及重大危害之虞。
⒋原告就被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報告及被告國科會委託報告,均屬刻意扭曲:
⑴首先,原告所摘原證38之結論(二)顯刻意扭曲內容,
自行作成檢測結果發現有7 家廠商,雖符合放流水標準,所排放之光電廢水仍具有急毒性云云,實與該研究報告內容不同。該研究報告結論(二)全文內容應為:「本研究自90年5 月起至90年10月分別採取新竹縣地區工廠排放水,包括金屬表面處理業9 家、工業區1 家、陶窯業1 家、化工業1 家及其他工業6 家共18家工廠放流水,再分別檢測放流水水質及魚類急毒性。測試魚種為羅漢魚,方法採用本所公告之方法。結果發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有急毒性之工廠2 家;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有急毒性之工廠有7 家;其他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無急毒性之工廠有9 家。」。
⑵其次,依99年審查結論第一(一)點,其要求放流水之
水質應符合下列負擔:5.總毒性有機物管制限值1.37mg/L(項目包含1,2-二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酚、2-乙基己基酯、丁基苯基酯、對二丁基酯、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氯仿、二氯溴乙烷、1,2,4-三氯苯、甲苯、乙苯、2,4,6-三氯酚、2-氯酚、2,4-二氯酚、2-硝基酚、4-硝基酚、五氯酚、1,1-二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蒽、四氯化碳、萘、1,2-二苯基聯銨、異伏弄等30項及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及6. 放流水重金屬濃度最大限值如下:鉛0.2mg/L 、鎘0.03mg/L、六價鉻0.35 mg/L 、鋅3.5mg/L 、銅0.15mg /L 、汞0.005mg/L 、砷0.35 mg/L 、硒0.35 mg/L 、銀0.35mg/L、銦0.1mg/L 、鉬0.6mg/L 、鎵0.1mg/L 、錫0.5mg/L 。由是可知,99年審查結論針對毒性確有進行嚴格管制,原告所援引之報告係關於90年間針對新竹縣地區工廠和鑫光電(該廠商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外)檢測放流水水質所作成之數據資料,然現今之管制內容已有重大差異,自難援引該報告作為認定本件開發計畫之放流水是否具有毒性之參考。
⑶另中科管理局自營運迄今均有對本件開發計畫進駐廠商
之放流水委託嘉義大學熊文俊教授持續進行放流水生物急毒性試驗,檢測結果均顯示進駐廠商之放流水不具有生物毒性,此更足證明本件開發計畫進駐廠商之放流水水質確實不會對民眾用水有任何損害或危害。
⑷至於原告關於被告國科會委託報告部分,重金屬污染物部分及導電度部分之答辯,均請參上述,不再贅述。
㈢被告環保署另課與中科管理局應於公告後一年內完成流行病
學背景調查,係為確保及落實環評審查結論保障環境及國民之目的,且關於健康風險評估部分,均已依據環評審查委員之意見辦理,認定本件開發之健康風險屬可接受,故准予通過環評,並無違法:
⒈被告環保署於作成99年審查結論時,業已審查健康風險評
估資料,認定對國民健康及安全並無重大影響,惟為求慎重另再課與開發單位應於公告後一年內應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及營運後每五年進行一次流行病學調查,以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進行追蹤比對,如有任何異常狀況時得以緊急因應。而被告環保署此等為確保及落實環評審查結論保障環境及國民之目的,而另行課與中科管理局之負擔,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竟認為屬裁量濫用,顯係對相關事實有所誤解。
⒉本件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均已依據環評審查委員之意見辦
理,評估結果認為本件開發之健康風險均屬可接受,原告主張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既存風險部分,僅屬方法學上之限制,與處分之合法性無關,亦不得就此認定有任何裁量濫用之情形。
⑴首先,詹長權教授曾參與后里園區健康風險評估計畫,
在該計畫96年首次完成之報告中,有關既存健康風險部分,即已於結論中敘明,評估既存健康風險在方法學上存有限制。就方法學上之限制所致風險評估之限制,實應與環評委員會之審查合法性無關,且無論本開發案是否進入二階環評,此種方法學之限制仍存在不受影響。
故原告等以此等方法學上之限制,質疑本案環評審查結論之適法性,顯屬無據,於事理上亦非合理,應先予說明。
⑵而健康風險評估係評估特定場址的增量風險,參考標準
為,若致癌風險值小於,即表示可接受。有關某一地區(或範圍)現存所有污染源所造成的總風險,在現有方法學上並沒有發展出這種評估模式,自然也沒有判斷可不可接受的參考標準。原告將~做為判斷既存風險是否可接受的基準,容有誤解。
⑶即便具有上述方法學之限制,由於外界對於后里地區既
有污染源對當地影響之程度迭有疑慮,開發單位為能儘量呈現當地既存風險的量化程度,仍進行土壤及周界空氣中重金屬及戴奧辛之檢測,作為評估之參考。應注意者,在重金屬鉻的檢測上,係檢測總鉻,未區分三價鉻(無致癌性)及六價鉻(有致癌性),所以假設二種最極端之情況(即總鉻中之六價鉻為0 或100%)進行評估。僅有當100%為六價鉻時,致癌風險才有可能達到,但因總鉻不可能100%為六價鉻,故此實係最保守情境之評估。而依據被告環保署環檢所於99年8 月檢測后里地區土壤之結果,六價鉻測值均為N.D (未偵測到),顯示后里地區總鉻之組成係以三價鉻(無致癌性)為主,故相對致癌風險應較接近以100%三價鉻評估之數據(即
1.94×),即可接受。⑷縱使依據前述最保守之方式進行評估仍得出目前后里地
區既存風險為可接受,被告環保署專案小組第8 次初審會議仍作成附帶決議,為有效管制及削減既存污染源所排放的空氣污染物中重金屬含量,被告環保署將持續督導並協助臺中市政府對既存污染源及新設污染源加強管制,以減少有害空氣污染物量,確保民眾健康。
⑸原告援引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
7 條所載致癌與非致癌風險之標準值,係適用於增量風險,即中科管理局所評估之以下結果:1.空污增量致癌風險2.74×;2.空污增量非致癌風險0.16;3.放流水增量致癌風險1.16×;4.放流水增量非致癌風險:
0.00361 。由以上評估結果顯示,不論是空氣污染物或放流水,致癌風險均小於,非致癌風險均小於1 ,皆屬可接受範圍。
⑹原告一再指稱后里地區既存健康風險過高,惟事實上既
存風險根本無所謂的參考標準值,目前國際上公認最嚴格之可接受標準係致癌風險小於,非致癌風險小於1,都僅適用於特定場址之增量風險,原告未釐清所引用之標準適用範圍,純屬誤用及誤導。
⑺前述疑義經中科管理局於審查過程中回應說明,專家周晉澄委員已表示無不同意見。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環保署未評估水污染、空污等,亦均屬誤解。
⑴水污染風險部分:依被告環保署訂定之健康風險評估技
術規範,並無針對某區域進行既存風險評估之規定。由於臺中市后里區(前臺中縣后里鄉)內部分大型污染源(豐興鋼鐵廠、后里焚化廠、正隆紙廠)對當地民眾健康造成之影響,係以空氣污染物為主,且迭受各界關注並衍生諸多疑慮,爰中科管理局仍針對空氣污染物評估既存風險,係主動積極之善意回應行為。
⑵空污風險部分:在后里區既有大型污染源(豐興鋼鐵廠
、后里焚化廠、正隆紙廠)排放之污染物中,以戴奧辛毒性最高且最為外界關注,故中科管理局依被告環保署執行之大型垃圾焚化廠周界空氣、植物及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調查計畫,推估前述污染源之戴奧辛年排放量,分析出豐興鋼鐵廠佔94.41%、后里焚化廠佔5.41% ,而正隆紙廠僅佔0.18% ,並查詢相關文獻指出造紙工業主要污染來源為廢水,故於評估以空氣污染物為主之既存風險時,將影響程度相對極微之正隆紙廠排除,係學理上合理之方法,並非刻意忽略特定污染源。此外,按化學元素週期表所列元素種類,單純金屬類就有80餘種,但實務上不可能所有物種都檢測,學理上一定是視行業別、製程別、污染防治技術、原物料使用等資料,判斷特徵物質後加以檢測,原告未說明鉀、鋁2 項金屬有何非檢測不可之原因,或說明該2 項金屬有何特別之毒性,僅以未檢測為理由指稱低估風險,顯屬率斷。
五、99年審查結論於作成過程中,充分蒐集充足之資訊並予以審查,並無任何基於錯誤及不充足資訊而作成之情形。茲就原告關於化學物質資訊錯誤、不充足,空氣污染評估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水污染評估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及安全評估未充分將應考量之資訊納入評估等主張逐一釐清說明。
㈠化學物質資訊部分:
⒈首先,原告主張化學物質清單不完整,且檢測結果未據實評估等相關主張恐有誤解。
⑴於針對原告所提出之主張提出答辯前,應先將本件環評之效力範圍予以說明。
①針對化學物質清單是否不完整,七星園區進駐廠商使
用之原物料清單事實上在95年七星基地環評審查階段,開發單位已依95年4 月12日專案小組第2 次初審會議結論(七),提供當時預計進駐廠商使用物料物質安全資料表,並置於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供環評委員審查。至99年環評續審時,更綜整出納入健康風險評估之化學物質清單,並經被告環保署完成審查、確認定稿。已進駐廠商或擬進駐廠商均已提供所有清單,並無任何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之情形,應先予澄明。
②雖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有部分委員仍提出質疑,但環
評審查結論就此並已為下述處理。環評審查大會最後作出環評審查結論之判斷基礎為廠商實際提出之化學物質清單,廠商於實際使用之化學物質不得超過列於本案環說書者,如日後擬使用其他化學物質,則需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健康風險評估。因此,姑不論本件廠商已就化學物質提出完整清單;縱使其所提出之清單並不完整,本件環評所通過之效力範圍亦僅止於詳列清單之部分,其他化學物質均不准使用。就此,99年8 月25日專案小組第8 次初審會議紀錄結論(一)4 及七星園區環評審查結論第一(四)點均規制:「未來每年使用大於一公噸之已確認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清單如有變更時,應重新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申請變更。」以確保開發單位運作之危害性化學物質均在健康風險評估範圍內,並將此納為審查結論。
⑵原告摘錄環說書定稿本附錄卅一第附31-4頁「廠方表示
有部分所使用的化學藥品之組成成分並不明確」部分,主張本件有化學物質清單不完整之情形。惟如前所述,本件環評效力範圍僅及於通過時已知之化學物質清單,因此,縱於健康風險評估之過程中,廠方無法即時提供部分化學藥品之組成成分,該等不明確之成分部分,均不得於廠中使用,故仍不影響環評審查結論或健康風險評估之效力。此外,該段之主旨在於說明於執行健康風險評估時排放量推估採行方法之選擇。詳言之,對開發計畫中空氣污染物質所造成之健康風險評估,需先推估空氣污染物質的排放量後,再依據該排放量評估所造成之健康風險。對於空氣污染物質的排放量推估,本案係採美國環保署建議方法之一的煙道檢測法,以最直接的方式瞭解光電產業的空氣污染排放情形,據此評估健康風險,是合理可接受的科學方法,且屬被告環保署公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危害性鑑定之最優先方法。
⑶原告另提出詹長權教授、周晉澄教授及吳焜裕教授之文
章及周晉澄教授於99年7 月5 日專家會議所提出之意見,並依據該等文章或意見主張本件有化學物質清單不完整之情形。惟如前所述,廠商已然提出完整之清單,且未於本件審查過程中所提出之化學物質,亦不得使用,故3位教授之相關質疑,並無實益。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煙道檢測結果並未據實評估且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僅評估11種物質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該部分主張所引用之數據係僅○○○區00000000道檢測結果,而本園區尚有其他A 廠商;本案實際納入評估之物種均已列於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本文第219 至222 頁之對照表。
⒉原告主張廠商使用原物料清單漏列砷化氫,亦屬誤解。
⑴七星基地進駐之二廠商均未使用砷化氫;至於原告主張
之離子植入製程,係指半導體製造業製程,而本件七星基地進駐之產業均為光電業,未來也不會有半導體業進駐,故並不會使用該製程,並無可能因此而使用離子植入製程所需之砷化氫。另原證45號第25頁末第4 欄右欄中,僅係開發單位回應及說明離子植入製程與砷化氫間之關係,並非表示進駐廠商將使用砷化氫,故與本件環說書及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中未列砷化氫間,並無任何不一致。再者,關於吳焜裕教授提出之疑問部分,導致健康風險的來源為工廠製程後端所產生,經過污染防制設備而排放至環境中之物質,並不是廠商使用之原物料會直接影響民眾;本件係以煙道檢測模式進行空氣污染物質的排放量推估,對於排放物質之掌握實屬較為精確及直接。
⑵至於中科管理局於97年12月24日審查意見中回覆所提到
離子植入製程部分,此實係由於當時審查委員希望中科管理局能再確認化學品清單部分(主要是砷化氫),故當時於會議上口頭答覆:「砷化氫是半導體製造業才有使用,TFT-LCD 製造業並未使用。」又由於砷化氫主要用於半導體離子植入製程,因此於後續書面意見答覆中另行補充說明:「如果廠商有離子植入製程而使用砷化氫,那麼使用ICP-MS分析技術應該可以在煙道中檢測出總砷,而七星基地廠商的煙道檢測總砷結果為未檢出,且中科是使用ICP-MS分析技術。」另外由廠商所提供的書面資料亦顯示,七星基地進駐廠商確實未使用砷化氫。
⑶至於離子植入機台部分,TFT-LCD 製造業使用的離子植
入機台僅為一種設備,用途為將所需要的成分或氣體打在玻璃基板上。惟半導體製造業於該設備所使用者,為離子植入製程,較為複雜且主要,然TFT-LCD 製造業雖使用離子植入機台此一設備,但並非離子植入製程,此可由TFT-LCD 製程圖和半導體製程圖中判斷。亦即,由TFT-LCD 製程圖可知其中並未特別標示離子植入程序,而半導體製程圖則特別標示離子植入程序,並有使用砷化氫等氣體,亦即砷化氫是半導體製造業始有使用,TFT-LCD 製造業並未使用。此外,本案實際納入評估之物質,已納入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第219 至222 頁之對照表中。
㈡空氣污染資訊部分:
⒈關於原告主張本案係8.5 代廠,卻以6 代廠之檢測資料推
估污染排放量,顯基於錯誤資訊云云,實對於相關評估有所誤解。
⑴TFT-LCD 產業的世代別,係代表其投入玻璃基板的尺寸
,並不表示8.5 代製程較7.5 代複雜或7.5 代較6 代複雜。開發單位辦理本件七星基地健康風險評估計畫時,係於97年3 月至4 月間進行煙道檢測,當時之所以選擇友達龍科廠(6 代)進行煙道檢測係由於該公司表示未來后里廠(8.5 代)的原物料、製程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與龍科廠(6 代)相同,空氣污染排放行為應該較相近。
⑵而本件基於6 代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乘以5.5 倍(即
友達后里廠未來的空污排放量為龍科廠的5.5 倍),係考量投入玻璃基板的面積差異而算出來的倍數(表示后里廠每年使用玻璃基板總面積為龍科廠的5.5 倍)。因為污染排放量與風險值有正相關,所以必須先將排放量做修正,才不致低估風險,此實為學理上的合理作法。
此外,開發單位於第六次初審會第二延續會議結論及綜合討論意見處理說明中,亦已說明第7.5 代廠與8 代廠排放量推估為449.16公噸,而五代廠之排放量為450 公噸,可見確實無明顯差異。
⑶中科管理局依據95年審查結論辦理之健康風險評估,當
時旭能尚未營運,並無推估值,中科管理局係以全園區均為友達營運來評估。99年為環評續審,依現況更新資料,已至旭能進行煙道檢測並以其實測值評估,增加準確度,併與說明。
⒉原告主張多數測站離科學園區超過10公里,且距大甲溪及
大安溪過遠,無法呈現當地實際氣象狀況等語云云。惟依被告環保署所公告實施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健康風險評估必須採用連續5 年之氣象資料進行模擬評估,因此實務上並無可能為進行開發而先自設氣象站5 年後再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故合理作為均係採用空保處依被告環保署空氣品質模擬評估技術規範,由模式支援中心所提供之長期氣象資料評估。因此本件監測資料均係依據空保處之長期氣象資料進行評估,故測站與園區距離即受有資料來源之限制。因此,空保處乃於審查過程中,針對如有洩漏情況發生時之異常狀況表示意見,建議未來於基地附近增設氣象站或空氣品質測站,以因應異常洩漏之緊急應變需求。而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並已規定,開發單位於工業區盛行風下風處,完成設置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就此開發單位並已於環說書修正稿第8-35頁監測計畫中,列入該監測設施之增設,該監測項目有風速、風向、溫度及濕度,故能反映實際園區之氣象狀況,另本監測站主要用意為平時監測及發生空氣污染突發事件,並非於開發前空氣污染評估使用。另關於產業世代別及空氣監測站之說明,空保處已表示無不同意見。
⒊此外,原告所稱推估排放量均係依據進駐廠商提供之檢測
數據配合規劃產能估算而得。本案99年環評配合健康風險評估檢測數據重新檢討排放量實為合宜且合理之作法,並以此排放量做為核可之排放量上限並無不妥。
⒋原告所稱27種化學物質係樣品分析之層析圖譜中出現27個
尖峰(peak),但其中有部分為執行品保品管程序所添加之內標準品,將標準品成分扣除後,剩餘成分才是樣品中所含成分,所以並無原告指稱檢測出27種卻只評估11種之情事,原告不瞭解層析圖譜之判讀程序,致有誤解。
㈢水污染資訊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案使用非開發行為地之苗栗縣卓蘭水文站資料
估算流量,顯基於錯誤資訊云云。惟卓蘭水文站位於大安溪流域,與后里園區承受水體屬同一水系,水文站資料以流域觀點及上、下游關係作考量,無涉與其所在行政轄區。
⒉原告另主張大安溪卓蘭水文站上游之士林攔河堰,於91年
9 月開始營運,本件使用卓蘭水文站62年至93年歷年月平均流量,資訊錯誤、不充分云云,說明如下:
⑴首先,水利署於大安溪由下游至中游共設有大安溪橋、
日南、義里、七塊厝、卓蘭等5 處流量測站,其中大安溪橋未有監測資料,日南測站記錄年代為民國30至41年間,七塊厝測站記錄年代為民國29至48年間,故有資料不足且年代久遠之情形,另義里站則於民國93年全年無紀錄資料。因此,於94年間進行環評作業時,乃引用當時有持續量測資料之卓蘭站月平均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包括枯水期、豐水期、全年平均),同時並以卓蘭站日流量資料推估更為保守情況之Q75 流量(此係指百分之75時間可達到此流量以上)。
⑵其次,士林攔河堰於民國91年完工,由大安溪主流引水
至鯉魚潭水庫使用,鯉魚潭水庫位於大安溪支流景山溪,景山溪於苗栗火炎山附近匯入大安溪主流(位於后里園區長期放流管排放點上游),故大安溪經士林攔河堰引水至鯉魚潭水庫後,其剩於水量仍匯入大安溪。經查臺灣電力公司之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佈置第二次局部修訂後環境說明(民國84年2 月),士林攔河堰為確保大安溪下游河川流量及涵容能力已規劃保留環保基流量(2.7立方公尺/ 秒) 。
⑶環評階段以卓蘭站民國62至93年日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
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約為7.53立方公尺/ 秒,如考量士林攔河堰興建之影響,引用卓蘭站92至96年日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下游流量約為5.83立方公尺/ 秒,經河川水質模擬結果顯示混合後水質BOD 及SS亦可符合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另外由於卓蘭站於96年5 月後即無水文統計資料,而水文資料宜以長期資料進行統計分析,若僅以士林攔河堰91年興建後至96年間4 至5 年資料分析,可能將有所偏差。
因此,若改以更下游之義里水文站推估大安溪流量,自士林攔河堰興建後,民國92至98年日流量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約為12.59 立方公尺/ 秒,亦為Q75 流量,相較原估算之7.53立方公尺/ 秒為大,故原估算實為相對保守,高於原先本案環評採卓蘭水文站所推估之流量,顯見環評階段採用之流量資料已為保守推估數據,故環說書所評估后里園區對大安溪水質之影響實屬相對較為保守之評估結果。
⒊關於原告主張大安溪豐枯水期水量差距甚大,使用卓蘭水
文站年平均流量計算稀釋率,低估枯水期污染未經稀釋直接滲入之風險之部分;原告所稱引用之年平均流量42.82立方公尺/ 秒,對長期健康風險評而言,係針對長期累積暴露所累積之致癌及非致癌風險加以評估,以此觀點長期性之平均值應較能代表實際長期累積效應。此外在本案在評估入滲進入地下水造成之影響時,係保守假設全部混合水都會入滲至地下水層之情境下評估風險,因此評估風險已屬依據保守狀態所推估之結果。
⒋此外,針對被告前述關於卓蘭水文站監測平均流量之說明
,業經99年8 月17日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會議延續會議中報告,並經專家蔡朋枝教授表示同意,修正後報提99年8 月25日第8 初審會議討論後,並無其他意見。另關於專家江舟峰教授於99年8 月17日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會議延續會議針對建議以枯水期計算部分,亦已於99年8 月25日第8 初審會議回復。於99年8 月25日第8 初審會議專家陳莉委員針對枯水期水量及水質評估所表示之意見,亦於99年8 月31日回應說明,陳委員並表示同意。
㈣安全評估資訊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安全評估中,光電產業重大事故僅引用1994
年至2007年3 月之資料,有放大分母與縮小分子之嫌云云,說明如下。
⑴本案安全評估統計之光電產業重大事故,係指火災、爆
炸或洩漏等重大災害,2009年友達臺中廠雖曾發生2 死工安意外,惟該事故原因為工人清洗桶槽,在桶槽內因缺氧意外死亡,非屬火災、爆炸或洩漏等重大災害。至於帝蒙科技公司意外事故部分,帝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PCB (印刷電路板)代工業,其製程與光電產業完全不同,並無足茲參考之價值,原告提出此例恐係對產業別不甚瞭解所致。
⑵本案安全評估結果並非在說明光電產業不會發生意外事
故(意外事故之控管實係各該進駐廠商依據勞工環境安全相關法規所應盡之管理職責),安全評估實係以環境影響評估之角度切入,針對廠商所提供的原物料使用情形及廠房配置等,以及搜集歷史事故資料,歸納出七星基地的進駐廠商如果發生火災、爆炸或洩漏等意外,化學物質的影響範圍會侷限在園區內,不致影響到園區外的環境。
⑶此外,開發單位亦依據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有關急
性高濃度暴露之規定及GHS 危害特性分類,評估廠商所使用之氯氣及氨氣在緊急事故發生且最惡劣的情境下,全部排放至周界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評估結果為氯氣及氨氣之急毒性危害指標(Acute Hazard Quotient ,
AHQ )分別為0.4 及0.0262,均小於1 ,顯示對人體健康仍無急毒性危害。
⒉另原告主張安全評估漏未考量混爆風險,及未將兩條活動
斷層包夾與三面環繞軍事基地之環境特性納入考量云云,此部分亦係原告對於相關事實有所誤解。首先,本案安全評估已評估廠商所使用之氣體及化學品於發生最惡劣之事故時(不預設事故發生之原因,僅假設發生儲槽、管線破裂且防護措施均失效的最糟情況),因大規模外洩所導致之影響範圍,換言之,不論區位有無活動斷層,均假設地震會造成事故。由於經評估的影響範圍均在園區內,所以不會影響鄰近軍事基地。再者,七星基地東側為廣福營區,北側為裝甲586 旅,南側為靶場,均無彈藥庫,並不會有化學物質洩漏導致軍火彈藥之爆炸情況。
㈤原告另主張開發單位送審之海域及地下水監測資料未符規定,此亦係對於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⒈開發單位係於94年間檢具本件環說書向被告國科會提出環
評之申請,再由被告國科會轉送被告環保署,故應適用93年12月22日之作業準則(下稱93年版作業準則)。爾後雖歷經數次修正,第51條均未變動並規定:「本準則施行前受理審查中之說明書或評估書之處理,得依開發單位提出申請時所依據各該原適用準則之規定辦理。」原告所主張
99 年2月26日版之作業準則(下稱99年版作業準則),亦同此規定。準此,99年版作業準則,於本件情形實無從適用。
⒉縱適用99年版作業準則,其第6 條第1 項附件三附表六係
規定:「水質檢測應由經環保署認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並須為送審前2 年內之資料。」開發單位既係將94年間環境影響評估提出申請時(即送審時)2 年內之資料,自仍符合99年版作業準則之規定。此外,被告環保署針對本件環評,係根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撤銷95年審查結論之意旨,就同一件申請案進行續審(然環保署於審查過程中仍將所有面向均進行完整之續審,而非僅限於受撤銷之事由),故無論作業準則適用版本之認定基準提出申請時,或前述附表六關於水質檢測資料最近2 年之認定基準送審前,實均應以開發單位於94年提出申請時為斷。⒊綜上所述,開發單位於提出環境影響評估申請時,所提出
之海域及地下水監測資料,實符合93年版及99年版作業準則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六、針對原告關於99年審查結論所附負擔之執行情形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查該等行政處分之執行情形實與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判斷無關,而實則開發單位亦均據以執行:
㈠首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依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
及事實狀況為斷,至於該行政處分之後續執行,與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無關,應予敘明。查本件行政爭訟係原告主張99年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違法,並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該等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認定該等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與該等行政處分後續執行均無涉。縱開發單位有違反99年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之情形,亦係應由被告環保署及國科會依據環評法相關規定予以監督、懲處,均與本件訴訟無關,應先予澄明。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他造提出文書時,應表明待證之事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未敘明待證之事實,已未能符合前開聲請證據調查之程序規定,且該等後續執行之情形,亦與判斷99年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作成時之適法性無關,故並無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
七、99年開發許可部分,原告主張依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99年審查結論若經撤銷,99年開發許可即失合法性基礎,惟如前所述,99年審查結論並無任何違法得撤銷之情形,故99年開發許可之合法性亦並無任何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陸、本件原告為當事人適格。近年來,因社會上環保意識抬頭,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後即作成審查結論,未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民眾主張原告適格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審查結論之案例,屢見不鮮。實務上在判斷環境影響評估法是否為保護規範,進而賦予民眾訴訟權能時,係依據學者李建良之見解,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立法目的;同法第8 條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同法第9 條以下有透過程序權保障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等論點,肯定環境影響評估法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進而以個案中原告是否屬於保護規範射程所及之人,判斷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並未深入論證。尤其環境影響評估係對於開發行為之抽象風險( 非具體危險) 所為之預防性評估,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之不良影響(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 條) ,本質上是否宜承認具有保障特定人之特定權利,而具有保護規範之意旨,實有探究之空間。惟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一再肯認上述實務見解,幾乎已成定論,雖未著成判例,但該見解,已拘束下級法院,而有實質上之拘束力。原告主張本院96年訴字第
11 17 號、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30號判決、本院99年停字第54號及99年全字第4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32號裁定均認定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依爭點效之理論,亦應認原告在本件訴訟具有原告之訴訟權能。惟前揭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並非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即無既判力之可言。至於日本學者新堂幸司所創之爭點效學說,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實體上爭點,賦予判決之拘束力。本件原告有無訴訟權能,並非實體上之爭點,自不適用爭點效之理論。況且,日本最高法院之判例,對於爭點效理論向採反對之態度,國內訴訟實務亦無贊成者。原告依爭點效之理論,主張其為當事人適格,雖屬無據,惟渠等業於訴訟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二123 頁至132 頁),足證原告均為中科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 七星農場部分)所在地之台中市后里區之農地所有權人,依上述之實務見解,應認渠等在本件訴訟具有原告之訴訟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
柒、本院就兩造之訴辯意旨,逐一論斷如次:
一、99年審查結論作成之程序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未依法表決、未釐清爭
議即作成審查結論,有未附記理由及未附記綜合評述之違法;出席之專家委員,少於委員會總出席人數三分之二;被告環保署在95年審查結論被撤銷後,並未重做環評,而是採延續會議之續審方式進行;且採取閉門會議作成,禁止利害關係人及一般民眾在場聆聽,使不特定多數人無法見聞、監督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違反環評應公開審查之規定等語。
㈡按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第1 項並未規定決議應以表決
方式為之,如以共識決議即得取得過半數之同意時,並無表決之必要。本件99年審查結論之第197 次審查會議中,出席之委員共16人,已超過委員總數21人之半數,出席委員16人並全數以共識決議之方式同意有條件通過本開發案,已符合前述組織規程第9 條之規定,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又環評法第3 條第2 項係規定專家學者於委員會之組成比例,與委員會出席人員之比例無關,原告主張出席之專家委員少於委員會總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違反該條規定,應屬對法規之誤解。另關於環評審查之程序,環境影響評估法並未嚴格規範其開始及進行,被告環保署縱未明白宣示重新審查,只要其實質上已經審查,即不能認其審查程序違法。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4 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係一般處
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得不記明理由。99年審查結論採公告之方式,自得不附記理由。
㈣被告95年審查結論遭撤銷後,已不得再執行該行政處分,開
發單位是否停止開發行為,係被告有無遵守判決效力之問題,而非99年審查結論合法與否之前題。
㈤被告環保署就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於99年5 月27日所
召開之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第2 次延續會議,已公開審查,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旁聽要點第六點
(二)規定,不開放列席團體及人員登記發言,但開放旁聽室供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到場旁聽並以書面表達意見,對於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並無影響,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48號裁定所認定。又環評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應公開說明及審查並未賦予任何人列席環評會之權利,自不能因原告未列席環評會,即認被告環保署未公開說明及審查。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除係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外,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被告環保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旁聽要點第八點(六)規定,會議進行決議前,旁聽之當地居民、居民代表、相關團體均應離開會場,由委員進行表決,並未違反公開審查之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告聲請傳訊證
人朱淑娟,以證明環評委員會第197 次會議未進行表決;聲請傳訊證人傅玲靜,以證明99年審查結論未重作環評,而以續審方式進行;聲請傳訊證人於幼華、田秋堇,以證明99年審查結論未遵守先停工再環評之程序,均無必要。
二、95年審查結論之相關判決,是否已認定被告環保署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中科三期95年審查結論,係以環保署於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毋需進行二階環評,構成未考慮相關因素,依據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乃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之判斷而有瑕疵,並未認定中科三期之環境影響評估應即進入二階環評,有上開判決可稽。原告主張相關判決已認定被告環保署應進入二階環評,尚有誤會。
三、99年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未進入二階環評,是否違背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公益原則與明確性原則而顯然違法。
㈠原告主張中科三期引進之光電產業,將產生具有毒性之廢水
,對自然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將造成嚴重危害;氯氣洩漏可能影響眾多居民及員工,對國民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之虞,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規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被告環保署就99年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未進入二階環評,顯然違法等語。
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有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99年審查結論之作成具高度技術性,其判斷之決策過程,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為本院審查時所應斟酌者。
㈢再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中所謂顯著不利之影響,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解釋,行政機關擁有判斷之餘地,僅在行政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恣意為裁量時,行政法院始得予以審查,否則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尚不得以○○○區○○○○段及第二階段環評,99年審查結論未進入二階環評,且為附條件通過,即推測其違反判斷餘地或有濫用裁量等情。
㈣原告提出之各種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情形,其中關於牛稠坑
溝導電度飆升部分,原告主張之導電度限值,係根據其提出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原證71,本院卷四20頁)。惟依該標準附註1 規定:「本標準適用於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內之灌溉用水。」再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第15條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0條以下之規定,僅農田水利會所屬灌排系統及灌溉專用渠道始適用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相關規定。故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關於導電度限值之規定,係用於規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內之灌溉用水。此外,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運作雖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範,該通則第35條並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前述授權所制訂之農田水利會監督輔導辦法,並未就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提供法源基礎。準此,前述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核屬農委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所訂定之職權命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之規定,此等職權命令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即91年12月31日前),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否則將歸於無效。而前述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既未經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應屬無效。原告依據無效之職權命令,主張原告違反規定,自非可採。
㈤至於牛稠坑溝排放水應符合之規範部分,因其原屬臺中縣管
轄之區域排水,有經濟部公告可證(本院卷一338 、339 頁),且臺中農田水利會並未在牛稠坑溝設置取水口引水灌溉,故牛稠坑溝為專用排水路應屬無疑。依水利法第78條之4及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原則上應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BOD ≦30mg/L、COD ≦100mg/L 、SS 30 ≦10mg/L)。部分農民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規定取得引用農田水利會所維護之灌溉用水之資格及權利,而另引用非屬農田水利會灌溉用水之牛稠坑溝水源灌溉農作,自不得另以灌溉用水之水質作為牛稠坑溝放流水之標準。此外,牛稠坑溝於七星基地放流水排放點之上游,已是當地諸多工廠排放廢水之溝渠,有牛稠坑溝沿線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四79至87頁)。在上游有諸多污染源之情況下,且無證據足資佐證,尚不得遽認污染係七星基地所造成。再者,臺中市政府業已於100 年6 月10日核發七星園區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台中市政府100 年6 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104491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四188 頁),自100 年7 月4 日經由專管由大安溪排放口排放,已無自臺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之下游排放之情形,並不影響農業灌溉取水。廠區放流水均納入七星基地污水處理廠,處理後改排大安溪,對於原告之住居地更無可能有任何影響。
㈥關於原告主張魚群死亡部分,中科三期分為后里園區(該園
區之環評審查於95 年3月10日即經被告環保署有條件通過,並自96年10月開始營運至今,有后里農場部分之環評審查結論公告附於本院卷四190 頁可稽。后里園區與本件七星園區均規劃將進駐廠商營運後之放流水,經由放流專管排放至大安溪無臺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處,但因該放流專管原預定於100 年3 月始能完成,故於放流專管完成前,后里園區與本件七星園區進駐廠商之放流水均先暫時排放至牛稠坑溝。就后里園區部分,中科管理局先於100 年3 月31日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排放許可後,於100 年4 月1 日首次將后里園區之放流水以專管試排至大安溪之污水放流管出口。當時本件七星園區尚未取得相關排放許可,故尚未將放流水排放至專管,因此魚群死亡事件與本件七星園區無關。本件七星園區部分,係於100 年7 月4 日始正式將進駐廠商之放流水經由專管由大安溪排放口排放。關於后里園區100 年
4 月1 日魚群死亡事件,依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后里基地污水處理廠)放流管排放口附近魚群死亡原因調查報告(附於本院卷四191 至194 頁,下稱臺中市環保局調查報告)第2頁第(二)點魚體死亡原因初步研判中第1 點所載:「事件的原因研判因放流專管新管使用,且未事先妥善進行管內沈積物(水泥)清洗,排放後對當地原來水環境造成泥沙擾動,使排放出口附近原有魚類無法適應初期的環境變動,造成魚類呼吸系統(鰓)阻塞致死原因之一。」亦即係初次排放時,瞬間造成河川泥沙擾動,導致魚類適應不良窒息而死。另七星園區於100 年7 月4 日進行廢水排放,開發單位即採樣檢測總氮(TN)結果亦符合環評加嚴標準(50mg/L),有水質檢測報告可稽(本院卷四204 至206 頁),並無如原告所稱排放有毒性之廢水,將對環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之情形。
㈦原告引用環境檢驗所環境調查研究年報所載「新竹縣地區事
業廢水生物毒性試驗研究」(本院卷二155 至158 頁)、及被告國科會委託台大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暨研究所製作之「高科技產業之重金屬排放及其影響- 新竹科學園區為例」成果報告(本院卷二159 至163 頁),主張中科三期引進之產業,所排放之廢水具有毒性,污染水質、農地及魚貝類等情。惟依99年審查結論第一(一)點,其要求放流水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負擔:6.總毒性有機物管制限值1.37mg/L(項目包含1,2-二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酚、2-乙基己基酯、丁基苯基酯、對二丁基酯、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氯仿、二氯溴乙烷、1,2,4-三氯苯、甲苯、乙苯、2,4,6-三氯酚、2-氯酚、2,4-二氯酚、2-硝基酚、4-硝基酚、五氯酚、1,1-二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蒽、四氯化碳、萘、1,2-二苯基聯銨、異伏弄等30項及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及7.放流水重金屬濃度最大限值如下:鉛0.2mg/L 、鎘0.03mg/L、六價鉻0.35 mg/L 、鋅3.5mg/L 、銅0.15mg/L、汞0.005mg/L 、砷0.35 mg/L 、硒0.35mg/L、銀0.35mg/L、銦0.1mg/L 、鉬0.6mg/L 、鎵0.1mg/L 、錫0.5mg/L 。由是可知,99年審查結論針對毒性確有進行嚴格管制,原告所援引之新竹縣地區事業廢水生物毒性試驗研究報告係於90年間針對新竹縣地區工廠和鑫光電(該廠商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外)檢測放流水水質所作成之數據資料;高科技產業之重金屬排放及其影響- 新竹科學園區為例之成果報告,則係於91年至92年間作成,與現今之管制內容已有重大差異,自難援引該等報告作為認定本件開發計畫之放流水是否具有毒性之參考。另中科管理局自營運迄今,均有對本件開發計畫進駐廠商之放流水,委託嘉義大學熊文俊教授持續進行放流水生物急毒性試驗,檢測結果均顯示進駐廠商之放流水不具有生物毒性,有生物毒性試驗結果可證(本院卷四115 、
116 頁),足證本件開發計畫進駐廠商之放流水在管制下並未對自然環境、農業生產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不利之影響。㈧由上所述,原告主張中科三期之廠商將產生具有毒性之廢水
,對自然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將造成嚴重危害等情,尚非可採。99年審查結論認本案開發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未進入二階環評,其裁量並未基於錯誤之事實,且未違反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公益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至於原告主張氯氣洩漏及混爆風險,將對環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部分,本院亦認為不可採,另於安全影響評估項下論述。
四、99年審查結論之審查過程中,開發單位提出之化學物質清單是否完整。
㈠原告主張99年審查結論審查過程中,開發單位未提出化學物
質完整清單,致審查結論基於不充分、不正確資訊而做成;且開發單位就廠商有無使用砷化氫,於環評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依中科三期99年環說書定稿本及詹長權教授、周晉澄教授及吳焜裕副教授之文章,及周晉澄教授於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會議之發言內容,可知本案健康風險評估未完整掌握化學物質清單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不爭執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有部分委員提出化學
物質清單不完整之質疑,惟環評審查大會最後作出環評審查結論之判斷基礎,為廠商實際提出之化學物質清單,廠商於實際使用之化學物質不得超過列於本案環說書者,如日後擬使用其他化學物質,則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健康風險評估。故縱使其所提出之清單並不完整,本件環評所通過之效力範圍亦僅止於詳列清單部分,其他化學物質均不准使用。就此,99年8 月25日專案小組第8 次初審會議紀錄結論(一)4 及七星園區環評審查結論第一(四)點均規制:「未來每年使用大於1 公噸之已確認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清單如有變更時,應重新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申請變更。」(本院卷六182 頁、卷一26頁)以確保開發單位運作之危害性化學物質均在健康風險評估範圍內,並將此納為審查結論。本件環評效力範圍既僅及於通過時已知之化學物質清單,縱於健康風險評估之過程中,廠方無法即時提供部分化學藥品之組成成分,該等不明確之成分部分,均不得於廠中使用,自不影響環評審查結論或健康風險評估之效力。
㈢原告摘錄環說書定稿本附錄卅一附31-41 頁所載:「廠方表
示有部分所使用的化學藥品之組成成分並不明確」部分(本院卷三34頁),主張本件有化學物質清單不完整之情形。惟本件環評效力範圍僅及於通過時已知之化學物質清單,已如前述,故縱於健康風險評估之過程中,廠方無法即時提供部分化學藥品之組成成分,該等不明確之成分部分,均不得於廠中使用,自仍不影響環評審查結論或健康風險評估之效力。此外,原告所引用之上開附錄卅一附31-41 頁,其內容主要在說明關於執行健康風險評估時,排放量推估採行方法之選擇。亦即,對開發計畫中空氣污染物質所造成之健康風險評估,需先推估空氣污染物質的排放量後,再依據該排放量評估所造成之健康風險。對於空氣污染物質的排放量推估,本案係採美國環保署建議方法之一的煙道檢測法,以最直接的方式瞭解光電產業的空氣污染排放情形,據此評估健康風險,是合理可接受的科學方法,且屬被告環保署公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危害性鑑定之最優先方法。原告另提出詹長權、周晉澄及吳焜裕之文章及周晉澄於99年7 月5 日專家會議所提出之意見,並依據該等文章或意見主張本件有化學物質清單不完整之情形。惟廠商已然提出完整之清單,且未於本件審查過程中所提出之化學物質,亦不得使用,該三位教授之相關質疑,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周晉澄,亦非必要。至於原告另主張煙道檢測結果並未據實評估且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僅評估11種物質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於該部分主張所引用之數據係僅為○○○區00000000道檢測結果(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本文第217 頁,本院卷七31頁),而七星園區尚有其他廠商;本案實際納入評估之物種均已列於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本文第219 至222 頁之對照表(本院卷四122 、123 頁)。
㈣原告主張之離子植入製程,係指半導體製造業製程,而本件
七星基地進駐之產業均為光電業,並未使用該製程,亦無可能因此而使用離子植入製程所需之砷化氫。原告提出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回覆關於離子植入製程使用砷化氫之記載(本院卷三48頁),係開發單位回應及說明離子植入製程與砷化氫間之關係,並非表示進駐廠商將使用砷化氫,與本件環說書及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中未列砷化氫,並無任何不一致。關於中科管理局於97年12月24日審查意見之回覆所提到離子植入製程部分(環說書定稿本附錄25頁,附於本院卷三48頁),被告辯稱由於當時審查委員希望中科管理局能再確認化學品清單部分(主要是砷化氫),故當時於會議上口頭答覆:「砷化氫是半導體製造業才有使用,TFT-LCD 製造業並未使用。」又由於砷化氫主要用於半導體離子植入製程,因此於後續書面意見答覆中另行補充說明:「如果廠商有離子植入製程而使用砷化氫,那麼使用ICP-MS分析技術應該可以在煙道中檢測出總砷,而七星基地廠商的煙道檢測總砷結果為未檢出,且中科是使用ICP-MS分析技術。」等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5年11月1 日環署檢字第0950086777號公告之排放管道中重金屬檢測方法(本院卷七25頁),如廠商有離子植入製程而使用砷化氫,以ICP-MS分析技術,應可在煙道中檢測出總砷。再者,依據七星基地進駐廠商之煙道檢測結果顯示,表格中所列檢出之重金屬,包括矽、硒、鈣等,而未檢出砷,有工業技術研究院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尾氣測量計畫之金屬固態污染物分析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七27頁)。另進駐廠商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開發單位,該公司七星廠為8.5 代廠,使用之原料無砷化物,有該公司99年3 月10日函影本可稽(本院卷四180 頁)。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㈤至於離子植入機台部分,TFT-LCD 製造業使用的離子植入機
台僅為一種設備,用途為將所需要的成份或氣體打在玻璃基板上。惟半導體製造業於該設備所使用者為離子植入製程,較為複雜且主要,然TFT-LCD 製造業雖使用離子植入機台此一設備,但並非離子植入製程,此可由TFT-LCD 製程圖和半導體製程圖中判斷。亦即,由TFT-LCD 製程圖可知其中並未特別標示離子植入程序(本院卷四178 頁),而半導體製程圖則特別標示離子植入程序,並有使用砷化氫等氣體(本院卷四179 頁),亦即砷化氫是半導體製造業始有使用,TFT-
LCD 製造業並未使用。此外,本案實際納入評估之物質,已納入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第219 至222 頁之對照表中(本院卷四122 、123 頁)。
五、健康風險評估是否基於錯誤、不充足之資訊作成。㈠原告主張99年審查結論作成前所進行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
有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曾參與本案健康風險評估之詹長權教授、周晉澄教授及吳焜裕副教授均撰文指出本案健康風險評估資訊不足。同時多位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提出質疑,其他委員及專家均有不同的質疑及憂慮,致使該健康風險評估之專家會議結論極為模糊,亦未真正釐清健康風險問題,而交由專案小組之其他非健康風險評估專長之環評委員做進一步的評估,排除許多應進行審慎健康風險評估之範圍及項目之違法等語。
㈡經查原告歷次書狀所列學者專家意見,係片面摘取本案環說
書相關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與會人員發言內容。在審查過程中,被告環保署將歷次專案小組初審會、專家會議各委員、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列席團體之意見詳細記載,中科管理局必須針對各意見逐項回應說明,再由被告環保署送原提意見之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審查表示意見。提意見者可能接受中科管理局之說明,也有可能再進一步提問,最後經專案小組或審查委員會綜合納入審查結論,或由委員確認後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原告所列學者專家之意見,皆經環評委員會充分審查考量並有相關處理,原告僅摘列審查會議與會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即主張99年審查結論係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云云,尚非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詹長權、周晉澄及吳焜裕等人在報章雜誌撰寫之文章,僅空泛的表示,99年審查結論之健康風險評估無法掌握所有危害物質之清單,未能指明究有何危害物質尚未掌握(見本院卷二所附原證29、31、32)。自不得據此認定,健康風險評估是否基於錯誤、不充足之資訊作成。原告聲請傳訊該三人,尚無必要。
六、99年審查結論有無就文化資產進行審查。㈠原告主張99年審查結論之作成,未就文化資產進行實質審查,顯有裁量權之濫用等語。
㈡經查本案環說書就文化資產部分,業於第六章開發行為可
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狀之6.1.6 文化資產單元,分別就⑴區域開發史、⑵七星農場園區及鄰近地區文化資產及⑶現地調查成果,說明其調查及資料查核結果(見本院卷二200 頁,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足見委員會已就文化資產部分予以審查。原告僅片段摘列審查會議與會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即主張99年審查結論未就文化資產進行審查,尚非可採。
七、空氣污染評估是否基於錯誤、不充足之資訊作成。㈠原告主張99年審查結論作成前所進行之空氣污染評估審查,
以6 代廠檢測資料,推估8.5 代廠污染排放量,顯係基於錯誤資訊;且使用之氣象資料無法反映當地實際氣象狀況,卻先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並要求於審查結論公告後一年內補正,顯係基於錯誤資訊等語。
㈡經查TFT-LCD 產業的世代別,係代表其投入玻璃基板的尺寸,並不表示8.5 代製程較7.5 代複雜或7.5 代較6 代複雜。
開發單位辦理本件七星基地健康風險評估計畫時,係於97年
3 月至4 月間進行煙道檢測,當時之所以選擇友達龍科廠(
6 代)進行煙道檢測係由於該公司表示未來后里廠(8.5 代)的原物料、製程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與龍科廠(6 代)相同,空氣污染排放行為應該較相近,有后里廠及龍科廠區原物料、製程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資料可稽(本院卷七28-30頁)。而本件基於6 代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乘以5.5 倍(即友達后里廠未來的空污排放量為龍科廠的5.5 倍),係考量投入玻璃基板的面積差異而算出來的倍數(表示后里廠每年使用玻璃基板總面積為龍科廠的5.5 倍)。因為污染排放量與風險值有正相關,所以必須先將排放量做修正,才不致低估風險,此實為學理上的合理作法。此外,開發單位於第六次初審會第二延續會議結論及綜合討論意見處理說明中,亦已說明第7.5 代廠與8 代廠排放量推估為449.16公噸,而
5 代廠之排放量為450 公噸,可見確實無明顯差異。㈢依被告環保署所公告實施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健康風
險評估必須採用連續五年之氣象資料進行模擬評估,實務上並無可能為進行開發而先自設氣象站五年後再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故合理作為均係採用空保處依被告環保署空氣品質模擬評估技術規範,由模式支援中心所提供之長期氣象資料評估。故本件監測資料均係依據空保處之長期氣象資料進行評估,測站與園區距離即受有資料來源之限制。因此,空保處乃於審查過程中,針對如有洩漏情況發生時之異常狀況表示意見,建議未來於基地附近增設氣象站或空氣品質測站,以因應異常洩漏之緊急應變需求。而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並已規定,開發單位於工業區盛行風下風處完成設置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就此開發單位並已於環說書定稿本第8-35頁監測計畫中列入該監測設施之增設,該監測項目有風速、風向、溫度及濕度,故能反映實際園區之氣象狀況(本院卷三
242 頁)。另該監測站主要用意為平時監測及發生空氣污染突發事件,並非於開發前空氣污染評估使用。關於產業世代別及空氣監測站之說明,空保處亦已表示無不同意見(本院卷四124頁)。
㈣原告所稱27種化學物質係樣品分析之層析圖譜中出現27個尖
峰(peak),惟其中有部分為執行品保品管程序所添加之標準品,將標準品成分扣除後,剩餘成分才是樣品中所含成分,所以並無原告指稱檢測出27種卻只評估11種之情事,原告不瞭解層析圖譜之判讀程序,致有誤解。
㈤在后里區既有大型污染源(豐興鋼鐵廠、后里焚化廠、正隆
紙廠)排放之污染物中,以戴奧辛毒性最高且最為外界關注,故中科管理局依被告環保署執行之大型垃圾焚化廠周界空氣、植物及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調查計畫,推估前述污染源之戴奧辛年排放量,分析出豐興鋼鐵廠佔94.41%、后里焚化廠佔5.41% ,而正隆紙廠僅佔0.18% ,並查詢相關文獻指出造紙工業主要污染來源為廢水,故於評估以空氣污染物為主之既存風險時,將影響程度相對極微之正隆紙廠排除,係學理上合理之方法,並非刻意忽略特定污染源。此外,按化學元素週期表所列元素種類,單純金屬類就有80餘種,但實務上不可能所有物種都檢測,學理上通常視行業別、製程別、污染防治技術、原物料使用等資料,判斷特徵物質後加以檢測,原告未說明鉀、鋁二項金屬有何非檢測不可之原因,或說明該二項金屬有何特別之毒性,僅以未檢測為理由,主張99年審查結論低估風險,顯屬無據。
八、水污染評估是否基於錯誤、不充足之資訊作成。㈠原告主張99年審查結論作成前所進行之水污染評估審查,不
採距離、年代較近之義里水文站資料,而採距離、年代較遠之卓蘭水文站資料;大安溪卓蘭水文站上游之士林攔河堰,於91年9 月開始營運,本件使用卓蘭水文站62年至93年歷年月平均流量,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等語。
㈡惟查卓蘭水文站位於大安溪流域,與后里園區承受水體屬同
一水系,水文站資料以流域觀點及上、下游關係作考量,無涉其所在行政轄區。水利署於大安溪由下游至中游共設有大安溪橋、日南、義里、七塊厝、卓蘭等五處流量測站,有地圖可稽(本院卷三270 頁)。其中大安溪橋未有監測資料,日南測站記錄年代為民國30至41年間,七塊厝測站記錄年代為民國29至48年間,故有資料不足且年代久遠之情形,另義里站則於民國93年全年無紀錄資料。因此,於94年間進行環評作業時,乃引用當時有持續量測資料之卓蘭站月平均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包括枯水期、豐水期、全年平均),同時並以卓蘭站日流量資料推估更為保守情況之Q75 流量(此係指百分之七十五時間可達到此流量以上)。至於士林攔河堰於民國91年完工,由大安溪主流引水至鯉魚潭水庫使用,鯉魚潭水庫位於大安溪支流景山溪,景山溪於苗栗火炎山附近匯入大安溪主流(位於后里園區長期放流管排放點上游),故大安溪經士林攔河堰引水至鯉魚潭水庫後,其剩餘水量仍匯入大安溪。依臺灣電力公司之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佈置第二次局部修訂後環境說明(民國84年2 月),士林攔河堰為確保大安溪下游河川流量及涵容能力已規劃保留環保基流量(2.7立方公尺/ 秒) 。環評階段以卓蘭站民國62至93年日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約為7.53立方公尺/ 秒,如考量士林攔河堰興建之影響,引用卓蘭站92至96年日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下游流量約為5.83立方公尺/ 秒,經河川水質模擬結果顯示混合後水質BOD 及SS亦可符合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另外由於卓蘭站於96年5 月後即無水文統計資料,而水文資料宜以長期資料進行統計分析,若僅以士林攔河堰91年興建後至96年間4 至5 年資料分析,可能將有所偏差。因此,若改以更下游之義里水文站推估大安溪流量,自士林攔河堰興建後,民國92至98年日流量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約為12.59 立方公尺/ 秒,亦為Q75 流量,相較原估算之7.53立方公尺/ 秒為大,故原估算實為相對保守,高於原先本案環評採卓蘭水文站所推估之流量,顯見環評階段採用之流量資料已為保守推估數據,故環說書所評估后里園區對大安溪水質之影響實屬相對較為保守之評估結果。
㈢關於原告主張大安溪豐枯水期水量差距甚大,使用卓蘭水文
站年平均流量計算稀釋率,低估枯水期污染未經稀釋直接滲入之風險一節,原告所稱引用之年平均流量42.82 立方公尺/ 秒,對長期健康風險評而言,係針對長期累積暴露所累積之致癌及非致癌風險加以評估,以此觀點長期性之平均值應較能代表實際長期累積效應。此外在本案在評估入滲進入地下水造成之影響時,係保守假設全部混合水都會入滲至地下水層之情境下評估風險,因此評估風險已屬依據保守狀態所推估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㈣至於后里園區第一次試排放廢水,瞬間造成泥沙擾動,致排
放出口附近原有魚類無法適應初期之環境變動,而有魚類呼吸系統(鰓)阻塞致死之現象,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七星園區污染水源,自非可採。
九、安全評估是否基於錯誤、不充足之資訊作成。㈠原告主張99年審查結論作成前所進行之國民安全之評估審查
,光電產業重大事故僅引用1994年至2007年3 月之資料、漏未考量混爆風險、漏未將兩條活動斷層包夾與三面環繞軍事基地之環境特性納入考量,有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等語。
㈡經查本件安全評估統計之光電產業重大事故,係指火災、爆
炸或洩漏等重大災害。安全評估結果並非在說明光電產業不會發生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之控管實係各該進駐廠商依據勞工環境安全相關法規所應盡之管理職責),安全評估實係以環境影響評估之角度切入,針對廠商所提供的原物料使用情形及廠房配置等,以及搜集歷史事故資料,歸納出七星基地的進駐廠商如果發生火災、爆炸或洩漏等意外,化學物質的影響範圍會侷限在園區內,不致影響到園區外的環境。原告所舉兩例,其中2009年友達臺中廠雖曾發生二死工安意外,該事故原因為工人清洗桶槽,在桶槽內因缺氧意外死亡,非屬火災、爆炸或洩漏等重大災害。至於帝蒙科技公司意外事故部分,該公司為PCB (印刷電路板)代工業,其製程與光電產業完全不同,並無參考之價值。自不得以此兩例,為安全評估資訊不足之依據。
㈢關於混爆風險部分,則於99年8 月17日經健康風險評估專家
會議延續會議討論,認為這些物質的存量係以47公升的鋼瓶存放,其影響的範圍仍侷限在廠區內部(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附錄第46頁,附於本院卷三252 頁),足見被告之安全評估並非漏未考量混爆安全。
㈣本件安全評估已評估廠商所使用之氣體及化學品於發生最惡
劣之事故時(不預設事故發生之原因,僅假設發生儲槽、管線破裂且防護措施均失效的最糟情況),因大規模外洩所導致之影響範圍,換言之,不論區位有無活動斷層,均假設地震會造成事故。由於經評估的影響範圍均在園區內,所以不會影響鄰近軍事基地。99年審查結論之安全評估針對學者專家關於斷層及軍事基地之安全質疑,認為屯子腳斷層及三義斷層等活動斷層,位於基地外分別至少1.6 公里及155 公尺以上,故重要結構層之距離皆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退縮距離以上,已可避免因斷層引致地表錯動而對基地產生危害。至於后里基地之軍事用地,據軍方表示為平、戰時結合營區,於平時結合國軍精進案戰力組建,營區以訓練為主,故七星農場附近並無軍事禁限建管制,此軍事基地平時僅限於演訓使用,且廠商距離營區皆有超過百公尺之距離,其間並有30公尺主要出入道路,除進出之貨車或軍事演習需要管制交通影響外,營區與廠房互相之間可能引致之安全風險頗低(環說書定稿本附錄25第4 、5 頁,附於本院卷三258 、
259 頁),該說明應屬合理可信。再者,七星基地旁之營區及靶場,並無證據證明有彈藥庫存在,自無因化學物質洩漏導致軍火彈藥爆炸之情況發生。
十、開發單位送審之海域及地下水監測資料,是否違反作業準則第6 條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99年審查結論作成所使用之海域及地下水之資料,
均非送審前二年內之資料,有違反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㈡經查本件開發單位係於94年間檢具本件環說書向被告國科會
提出環評之申請,再由被告國科會轉送被告環保署,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1條規定:「本準則施行前受理審查中之說明書或評估書之處理,得依開發單位提出申請時所依據各該原適用準則之規定辦理。」故應適用93年12月22日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而不適用99年2 月26日修正之作業準則。又縱使適用99年修正之作業準則第6條第1 項附件三附表六規定:「水質檢測應由經環保署認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並須為送審前二年內之資料。」開發單位既係將94年間環境影響評估提出申請時(即送審時)二年內之資料,亦符合作業準則之規定。開發單位於提出環境影響評估申請時,所提出之海域及地下水監測資料,符合93年及99年作業準則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十一、99年審查結論之健康風險評估,是否忽略本案之污染值已達不可接受之致癌風險值。
㈠原告主張本案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既存致癌風險,已超過不可
接受的致癌風險,不容增加更多風險,新增本案污染,已引起當地眾多居民之疑慮與不安,自應尊重風險承受者之意願,而非由所謂專家代為專斷等語。
㈡經查關於致癌風險值增量之評估,雖有專家質疑未呈現基地
鄰近的基本風險值,依採樣推估值係現階段增加之風險,而非目前之總風險,亦非將來量產後之總風險值。經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會議延續會議討論,認為以目前之評估技術並無法評估基地鄰近的基本風險值,健康風險評估係評估新增加污染源造成之增量風險。本評估於排放量推估時,已考量量產後之排放情形,並將評估過程中將暴露期間設定為30年(環說書定稿本附錄第45頁,附於本院卷三237 頁)。已對依據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之增量評估方式加以認可,對既存之風險開發單位則已提供既存風險之分析結果供委員參酌。此一對增量評估之作法符合一般國內外通用之方法學,並無不合理,故專家會議亦決議接受本案評估結果。
㈢健康風險評估係評估特定場址的增量風險,參考標準為,
若致癌風險值小於,即表示可接受,此有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為據(本院卷00000000 頁)。有關某一地區(或範圍)現存所有污染源所造成的總風險,在現有方法學上並未發展出此種評估模式,亦無判斷可否接受之參考標準。原告將~做為判斷既存風險可否接受之基準,顯非有據。即使有上述方法學之限制,由於外界對於后里地區既有污染源對當地影響之程度迭有疑慮,開發單位為能儘量呈現當地既存風險的量化程度,仍進行土壤及周界空氣中重金屬及戴奧辛之檢測,作為評估之參考。在重金屬鉻的檢測上,係檢測總鉻,未區分三價鉻(無致癌性)及六價鉻(有致癌性),所以假設二種最極端之情況(即總鉻中之六價鉻為0 或100%)進行評估。僅有當100%為六價鉻時,致癌風險才有可能達到,但因總鉻不可能100%為六價鉻,故此實係最保守情境之評估。而依據被告環保署環檢所於99年8 月檢測后里地區土壤之結果,六價鉻測值均為N.D (未偵測到),顯示后里地區總鉻之組成係以三價鉻(無致癌性)為主,故相對致癌風險應較接近以100%三價鉻評估之數據(即1.94×),即可接受。縱使依據前述最保守之方式進行評估仍得出目前后里地區既存風險為可接受,被告環保署專案小組第8次 初審會議仍作成附帶決議,為有效管制及削減既存污染源所排放的空氣污染物中重金屬含量,被告環保署將持續督導並協助臺中市政府對既存污染源及新設污染源加強管制,以減少有害空氣污染物量,確保民眾健康(本院卷六183 頁)。原告援引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7條 所載致癌與非致癌風險之標準值,係適用於增量風險,即中科管理局所評估之以下結果:1.空污增量致癌風險2.74×;2.空污增量非致癌風險0.16;3.放流水增量致癌風險1.16×;4.放流水增量非致癌風險:0.00361 。由以上評估結果顯示,不論是空氣污染物或放流水,致癌風險均小於,非致癌風險均小於1 ,皆屬可接受範圍。原告主張致癌風險已過量云云,為不可採。
十二、99年審查結論是否違反兩公約。㈠原告主張99年審查結論之作成,忽視原告及其他當地居民受
兩公約保障之適當住居權、健康權、農業灌溉及民生用水權等語。
㈡我國雖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
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惟兩公約須由本國憲法及相關法規使之具體化,有關環境保護之問題則有賴環境基本法等法規予以規範。本件有關99年審查結論是否合法,仍須視有無違反環評法之規定,亦即應以本國法審視其違法性。原告以99年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未進入二階環評,不論其有無違反環評法,即認為係屬忽視原告及其他當地居民受兩公約保障之適當住居權、健康權、農業灌溉及民生用水權,自非可採。
十三、99年審查結論允許進駐廠商將廢水排入牛稠坑溝,至宣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99年審查結論准許進駐廠商持續排放廢水入牛稠坑
溝,並得污染至該場址符合應宣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時為止,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經查被告環保署於87年6 月24日修正發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
質標準第4 條規定,雖將國內陸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予以管制,惟因牛稠坑溝屬臺中縣(現改制為台中市)管轄之區域排水,非屬該標準所規範之水體,故無相關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得供參考。故就牛稠坑溝排放水應符合之規範,應依據水利法第78 條 之4 及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亦即應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BOD ≦30mg/L、COD ≦100mg/L 、SS ≦30mg/L )。99年審查結論一(一)2 、3 、4 點,並進一步採取加嚴標準(BOD ≦10mg/L、SS≦10mg/L、COD ≦60mg/L),較國家放流水標準更為嚴格,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又99年審查結論一(一)10點已明確說明:「放流水專管未完成前,同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可知該審查結論並非無限期准許放流水排放於牛稠坑溝,且本開發案已於100 年7 月3 日起將放流水改排放至七星基地污水處理廠,並於100 年7 月4 日正式由大安溪排放口排放。至於99年審查結論一(一)10點後段所述:「應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不得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係被告環保署為責成中科管理局應確保符合相關管制標準,而非容任污染,原告以此為被告環保署容任污染之理由,顯有誤解。
十四、99年審查結論容許公告後一年內始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有無違法。
㈠原告主張99年審查結論容許公告後一年內始完成流行病學背
景調查,將造成致病來源之混淆,確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經查關於流行病學調查,係為評估既有污染對附近居民健康
之影響;環評之健康風險評估,係評估新增開發案未來對附近居民之健康影響。故在過去環評要求之項目,並未要求進行開發區域之背景流行病學調查。本件開發案中已要求進行開發案所排放污染物對當地居民可能造成之健康風險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為影響風險小於可忽略風險(百萬分之一),被告機關為持續監督其影響,進而要求審查結論公告後一年內應針對影響區域居民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且營運後應每五年進行一次流行病學追蹤調查,並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進行比對。其中審查結論公告後一年內應針對影響區域居民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係為建立新開發案未運作前之背景資料;至於營運後應每五年進行一次流行病學追蹤調查,並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進行比對,則係為監督、管控開發單位運作後之管理措施,屬於後續追蹤之做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十五、99年審查結論關於空氣污染排放抵減之負擔,是否違法。㈠99年審查結論所附之負擔:「(二)空氣污染排放之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質(VOC )排放量應降至500 公噸/ 年以下,其中250 公噸由協助區外廠商改善進行抵減。」乃無法執行之虛假條件,顯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㈡經查本案開發單位曾以100 年9 月2 日中環字第1000022524
號函檢送中科三期后里園區(七星農場部分)揮發性化學物質(VOCs)核配及實際排放說明予被告環保署,略以該局已由中科一、二期尚未使用之排放量移撥250 公噸至七星農場使用,核配量為205.57公噸,100 年第一、二季實際排放量僅14.663公噸,有該函及其附件可稽(本院卷六99、100 頁)。足證99年審查結論審查結論一、(二)關於空氣污染排放之揮發性化學物質(VOCs)排放量控制之負擔,的確可監督查核,且實際排放量亦遠低於上開負擔,對環境影響相當有限,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十六、由99年審查結論所附負擔之實際執行情形,可否判斷該處分為違法。
㈠原告主張99年審查結論所附負擔,根本未達成實際應達到之
目標,足見被告規避環評法上之法定義務,而作成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行政程序
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附款之種類,依同條第2 項規定,包括條件、期限、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其中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就負擔之本質而言,原非不得單獨以行政處分之形態為之,但因附隨於授益處分而成為附款。對附有負擔者,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就99年審查結論所附負擔觀之,其內容包括由開發單位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責成進駐廠商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及對放流水重金屬濃度最大限量所管制的重金屬進行檢驗等項,係為有效達成環評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對環境及鄰近居民予以保障,而責成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各項負擔。由上述各項負擔觀之,均非有難以履行之情形,若開發單位有未履行之情事,亦應由主管機關依法監督、懲處,並非所附條件未成就,而使行政處分不發生效力;亦無從以開發單位有無履行99年審查結論所附各項負擔,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㈢開發單位有無履行99年審查結論所附各項負擔,不足以判斷
原處分是否違法,已如前述。原告聲請調查開發單位有無於審查結論公告後一年內,於工業區盛行風下風處完成設置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有無於審查結論公告後一年內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有無責成進駐廠商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有無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並有監督及協商機制;放流水重金屬濃度最大限量所管制的重金屬,有無就鋅、銀、銦、鉬、鎵、錫進行檢驗,均非必要。
十七、原告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本院除於上述各訴辯意旨項下,逐一敘明無調查必要之外,原告請求調查之下列證據,本院亦認無調查必要。
㈠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由本院自行認定,而非以監
察院之意見為依據。原告聲請調閱監察院監察院調查中科三期乙案之全部卷證,資為判斷之依據,尚無必要。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違法,應審視其作成處分之結果,而非
作成處分之動機,故原處分是否違法,與當時之行政院長吳敦義有無予以干涉,邏輯上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敦義,以證明原處分因證人之干涉而致違法,亦無必要。
㈢原告提出諸多學者之論述為證,惟該等論述均屬學者個人之意見,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環保署所為99年審查結論,並無違誤;被告國科會據以作成准許開發單位依環評審查結論及環保相關法規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之處分,亦合法有據;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