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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盈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訴訟代理人 龔雲華

蔡文瑾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5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訴訟中變更為馬幼竹,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馬幼竹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5 日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新齊發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新加坡產製IMIDACLOP-

RID 9.6% SL (益達胺農藥)乙批(報單號碼:第AA/96/3134/0132 號),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90.00-7 號「其他殺蟲劑成品」,輸入規定801 【進口農藥,應依405 (農藥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規定辦理】,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產地為越南,且製造商與農藥許可證登載者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7年3 月10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049,760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份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049,760 元,合計處2,099,52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逃避管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⒈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下稱許可證核發辦法)

第11條第2 項規定可知,我國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本即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農藥之情形,僅須提出農藥生產工廠或委託人之授權登記文件即可。原告於95年12月間,檢具新加坡FERTIAGRO PTE LTD (下稱F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上開文件並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及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上開文件,於申請時皆已呈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且提出益達胺

9.6% SL 農藥相關檢測資料,依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上開許可證核發辦法第11條規定,向防檢局申請益達胺9.6% SL 農藥輸入許可,業經防檢局於94年11月8 日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在案(原證5 )。原告遂於96年7 月4 日代理F 公司輸入進口益達胺9.6% SL 農藥一批,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行為,完全合乎許可證核發辦法之規定。

⒉原告於代理進口輸入系爭農藥時,由F 公司出具之授權

書表明益達胺9.6% SL 農藥,係由該公司配製的(……

the following item of pesticide which is formul-ated by our firm……),另由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Certificate of Free Sale)亦指明本件進口輸入之益達胺9.6% SL 農藥,係由F 公司配製的(THE ABOVE ITEM IS FORMULATED BY FERTIAGRO PTE

LTD.),上開文件經律師認證,並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及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尤其上開自由銷售證明係新加坡官方單位所發出,原告無從懷疑或知曉其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且由上開文件內容亦足證明,本件系爭農藥係新加坡F 公司所製造生產。

⒊原告於96年6 月26日進口系爭農藥時,裝貨提單上亦載

明系爭農藥係新加坡製造、船公司收貨地點為「新加坡」(PLACE OF RECEIPT「SINGAPORE CY」)、裝貨港口為「新加坡」(PORT OF LADING「SINGAPORE 」)、出貨人(SHIPPER )為F 公司(原證6 );另從F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原證7 )亦載明為新加坡製造(MADE IN SINGAPORE ),原告實無從知曉或懷疑系爭農藥非F 公司所製造、生產,更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主觀故意、過失及客觀之行為。

⒋系爭農藥經被告於原告之另案處分(案號96年00000000

號)聲稱係中國大陸所製造後,原告即向新加坡F 公司查證,該公司方說明系爭農藥係委託越南JIA NON BIO-TECH公司(下稱J 公司)所製造,並提出委託代工合約以為證明(原證8 ),原告始知系爭農藥係F 公司委託越南J 公司代工生產,原告實無從事先自與F 公司往來文書及相關文件得知上情,原告對於系爭農藥之輸入,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為虛列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另由前揭許可證核發辦法第11條規定,縱系爭農藥係F 公司委託越南J 公司代工製造、生產,僅須委託代工之委託人F 公司出具授權文件,即可申請農藥輸入許可證,上開委託代工之情形,應亦不違反許可證核發辦法,原告依據上開辦法出具相關文件,取得系爭農藥之輸入許可證,代理輸入進口,並未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更無任何逃避管制之行為。

⒌又本件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涉及刑事部份,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0 、2039號判決書(訴證9 )判決原告無罪,全案已於98年8月12日定案(復查決定書第3 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4行)。刑事部分既認定原告未構成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

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之刑事罪責,何以防檢局仍認原告關於本件之行為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之輸入偽農藥之違法行為,顯然與刑事判決認定不同,即屬擅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違法,皆應併予撤銷。

㈡原告輸入系爭農藥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

5 、521 號解釋意旨,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違反管制之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須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⒉原告依許可證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提出系爭農

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該辦法僅要求「農藥工廠如係受委託生產者,授權登記文件得由委託人出具」,並未要求農藥工廠定須提出授權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僅提出F 公司授權書、新加坡海關總署之自由銷售文件,申請益達胺9.6% SL 農藥輸入許可證,並依許可證輸入益達胺9.6% SL 農藥,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逕為處分貨價2 倍罰鍰,即不適法,而應予撤銷。

⒊另依國際貿易之營業秘密及營利而言,F 公司如將其委

託製造廠商告知原告顯然違反國際貿易慣例,且影響其營業秘密及獲利,復查決定竟謂:原告應「對本案貨物之產地申報,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其疏於事先防範,怠忽注意之義務……」,顯然課予人民過重之注意義務,且與國際貿易慣例有違,此亦為許可證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之所以規定得由委託人出具授權文件,即可申請許可證之立法較為寬鬆之理由。

⒋縱認F 公司委託J 公司代工生產之情形,違反許可證核

發辦法之規定,而認定F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內容所載之「新加坡製造」虛偽不實,惟上開文件業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原告實無從辨認其內容係虛偽不實,而依法據以提出申請輸入許可證後,代理輸入進口系爭農藥,原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⒌原告依許可證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申請系爭農

藥輸入許可證,業經防檢局核發在案,其國外原製造工廠欄位記載,並經辦理變更登記(原證10),如認原告故意虛報貨物生產地、逃避管制,不符許可證核發辦法之規定,防檢局早已將系爭農藥之農藥輸入許可證予以撤銷,豈容原告為國外原製造工廠之變更登記,顯然原告申請輸入系爭農藥,符合許可證核發辦法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亦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遑論主觀上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逕為處分原告貨價2 倍罰鍰,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廠商申報進口農藥,應依輸入規定801 及405 辦理,即應

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供核,並經驗明來貨之貨名、產地及製造商等與許可證所載內容完全相符後,始准放行,如有不符,即涉有違反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之行為,合先陳明。

㈡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

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依農藥管理法第7、55條規定,可知偽農藥係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參據財政部98年

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意旨,本案經被告檢附有關發票送請駐外代表處查證結果(卷2 附件1 、

2 ),發票確為新加坡供應商BIOCROP PTE LTD (下稱B公司)所簽發,載列價格亦為實際交易價格,供應商B 公司(F 公司為B 公司之母公司)在新加坡境內並無生產農藥之工廠及相關設備,本案貨物係在越南之OEM 工廠所產製,則原告申報產地為新加坡,顯非屬實。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參據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農藥實際產地為越南,並無違誤,原告申報產地為新加坡,即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又系爭農藥許可證上載明國外原製造工廠為新加坡F 公司,惟本案貨物實際製造商為越南OEM 工廠,亦與許可證上所載製造工廠為新加坡F 公司不符。原告知悉系爭農藥實為越南OEM 工廠所生產後,即向防檢局申請變更國外原製造商之登記,並經該局於97年

3 月3 日核准變更,然該項核准變更已在本案進口日期之後,嗣據該局函復略以(卷2 附件3 )系爭貨物仍應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是以,原告尚難解免其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偽農藥之違章責任。

㈢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

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政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案件縱經法院無罪之判決,亦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行政罰責。本件原告所舉無罪之判決,係台中地院針對原告是否構成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

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所為之判斷,而本件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之,二者構成要件及證據力之要求各異,本件行政違章事件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以原告雖經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820 、2039號刑事判決書,認原告無故意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依本件調查事證適用法律之結果,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再者,本件被告以防檢局就系案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製造商為核准變更登記之時點,已在進口日期之後,仍認原告涉有輸入偽農藥之違章責任而予以裁罰(卷2 附件3 ),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

㈣末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

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新加坡、製造商為F 公司,實到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並非新加坡F 公司,與農藥許可證上所載者不符,核屬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且依前開刑事判決,原告之從業人員均證稱,雖許可證上記載國外原製造工廠為F 公司,而

F 公司本身並無生產農藥之工廠及相關設備等情,足證原告事前應已知悉貨證不符情事,事後訴稱並無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乙節,自難認為有理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報關時所提商業發票、裝箱單、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399 號)、農藥販賣業執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農藥實際產地為越南,原告申報產地為新加坡,有虛報產地情事,且農藥許可證上載明國外原製造工廠為新加坡F 公司,實際製造為越南J 公司,與許可證上所載不符,系爭農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稱之偽農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管制物品,據以審認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進而予以裁罰;原告對於系爭農藥實際為越南J 公司產製乙節並不爭執,然主張越南J公司為F 公司的OEM 工廠,依修正前許可證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我國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並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之情形,故系爭農藥非屬偽藥,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且原告依相關文件申報,主觀上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逕為處分顯屬違法。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

系爭農藥是否為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稱之偽農藥?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並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農藥管理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第9 條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準此,偽農藥係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亦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在案,故輸入偽農藥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所指「逃避管制」,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依卷附原告報關時所提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

399 號)之記載,原告經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而准許輸入之成品農藥為「益達胺(IMIDACLOP-

RID )」溶液(SL),其國外原製造工廠為新加坡F 公司(原處分卷1 第4 頁),並參以原告於96年7 月5 日報運系爭農藥進口時,在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及「生產國別」欄分別記載「MODEL:SL IMIDACLOPRID

9.6%農藥進字第02399 號BRAND:FERTIAGRO PTE LTD SPE:

200 LTR/DRU 」、「SINGAPORE 」(原處分卷1 第1 頁),可知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者為前揭農藥許可證所載生產工廠製造之成品農藥。惟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查,將原告報關所附新加坡供應商B 公司發票送請駐外單位查證,據新加坡代表處96年11月5 日新加字第835 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處函洽B 商確認來函所附發票確為該商所簽發;發票所載列交易價格亦為實際交易價格……三、本處早前曾因他案實地訪查B 商,確認該商在新加坡境內並無生產農藥之工廠及相關設備;……至於本案發票所載貨物IMIDACLOPRID 9.6% SL,B 商表示是其在越南之OEM 工廠所製造。FERTIAGRO PTE LTD 則為該商的母公司。……」(原處分卷2 第3~4 頁),且原告亦自陳系爭農藥為越南J 公司所製造,故系爭農藥實際產地為越南,洵堪認定,原告申報產地為新加坡即有不實,核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至為明確。

㈣次查,本案實際來貨為越南J 公司生產之農藥「益達胺(

IMIDACLOPRID)」溶液(SL),既與前揭農藥許可證上所載不符,即非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而准許輸入之農藥,應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原告涉有逃避管制情事,亦堪認定。又原告事後雖於97年3 月3 日向農委會申請變更國外原製造工廠獲准,將原製造工廠變更為馬來西亞商「ANCOMCROP CARE SON.LTD 」(下稱A 公司,本院卷第43、44頁),惟此項變更日期係在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後,且變更後之國外原製造工廠為馬來西亞商A 公司,亦非系爭農藥之製造商越南J 公司,並參以被告前曾就原告變更許可證登載事項獲准後相關疑義函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經該局以99年1 月18日防檢三字第0991484132號函復:「……本案前經貴局查驗結果,『盈家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至7 月間所進口之農藥其製造商與許可證所載不符,經本局97年1 月3 日防檢三字第0961437253號函認定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雖該業者於97年

3 月3 日依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核准,惟因該等農藥申報進口日期為核准變更日前,仍應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在案(原處分卷2 第8 頁),故原告事後變更國外原製造工廠為馬來西亞商A 公司,並不影響系爭貨物於報運進口時為偽農藥之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越南J公司為F 公司的OEM 工廠,依修正前許

可證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我國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並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之情形,且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所涉刑事責任,業經判決無罪並認定未構成該法第

7 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罪責確定在案,系爭農藥非屬偽藥,無逃避管制行為云云,惟查:

⒈修正前(92年12月15日發布施行)許可證核發辦法第1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申請農藥輸入許可登記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二、農藥生產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以下簡稱授權登記文件)。但該農藥工廠如係受委託生產者,授權登記文件得由委託人出具。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依該項規定,申請農藥輸入許可證時,如該農藥工廠係受託生產,申請人固可提出委託人出具之授權文件,以證明申請人確係獲得授權辦理許可登記,但該農藥工廠係受託生產之事實,理應於申請時揭露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本件原告雖提出新加坡F 公司與越南J 公司簽訂之代工合約書(本院卷第28~32 頁),以證明J 公司為F 公司之代工廠商,然其既自陳申請農藥許可證當時並不知道有OEM 的情形,亦即F 公司是委託J 公司生產(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原告申請的內容以及農委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字第02399 號)均是以新加坡F 公司生產製造之成品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溶液(SL)為對象,並未及於受F 公司委託之越南J 公司生產製造前開農藥成品。本件原告既未於申請時揭露代工生產之情,且觀諸農藥許可證上亦無足以表徵該核准登記之農藥係由代工之越南J 公司生產之註記,原告逕執修正前許可證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主張我國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並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被告認新加坡F公司之OEM 工廠即越南J 公司生產之系爭農藥為偽農藥,係故陷其於不法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及75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從業人員枋秋寅、彭麗、彭建峰、枋瑞彬被訴共同輸入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偽農藥,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

1 項輸入偽農藥、明知為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之罪嫌部分,業經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820 號、203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2 頁)。惟觀其無罪理由無非係依證人即防檢局承辦人蘇俞丞證稱「……若這4 批貨確實是沃農公司(按即F 公司)委託越南或馬來西亞製造,還是算合法的……」、「……若查證是沃農公司(按即F 公司)委託越南或馬來西亞公司製造進口就算合法,若無法證明,就屬不合法……」等語,以及原告事後已檢具相關文件向農委會申請變更國外原製造工廠為馬來西亞A 公司,且於97年3 月3 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而認原告應屬合法進口,包括系爭農藥在內之進口農藥並非未經核准擅自進口之偽農藥為據。然原告進口系爭農藥之製造商與許可證所載不符,業經防檢局以97年1 月3 日防檢三字第0961437253號函認定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上情除據防檢局以99年1 月18日防檢三字第0991484132號函詳予敘明外,防檢局並於99年1 月18日函內更進一步指明原告雖於97年3 月3 日依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核准,但因申報進口日期在核准變更日前,仍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原處分卷2 第8 頁),是原告進口之系爭農藥係屬偽農藥,已據防檢局函復明確,並無疑義,該局承辦人員蘇俞丞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應係其個人意見,尚難遽採;況原告事後變更國外原製造工廠為馬來西亞商A 公司,該變更後之製造工廠並非本案系爭農藥之製造商越南J 公司,上開變更對於爭貨物於報運進口時為偽農藥之認定亦無影響,均已詳述如前,是本件所憑證據資料與刑事判決既有不同,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自為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開刑事判決尚難採為本案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執刑事判決之認定進而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㈥再原告雖另稱F 公司基於營業秘密及獲利之考量,不可能

將其委託製造廠商告知原告,此乃國際貿易慣例,其係依相關文件申報,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公司係於93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農藥批發及國際貿易為其所營事業項目,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迄96年7月5 日報運進口系爭農藥,原告已從事農藥進口及批發業務數年,對於我國進口農藥之管制措施及相關規範理應甚為熟稔,於申請農藥許可證前,就原製造工廠究竟有無實際生產或委託其他廠商生產之事實,以及進口之農藥是否確與農藥許可證所載相符,本應詳為查證,再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另參酌被告自F 公司網站首頁列印之資料,其上已載明「Our factory in Malaysia ……」等語,並有「copyright 2005」的註記(本院卷第115 頁),益徵F 公司在新加坡以外國家設廠生產之事實並非屬營業秘密,第三人已可輕易查知,原告身為交易之對象,更無不能查知之理,原告疏於查證,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自難謂無過失,其徒執前詞,主張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核非可採。

㈦準此,被告審認系爭農藥實際產地為越南,原告申報產地

為新加坡,有虛報產地情事,且農藥許可證上載明國外原製造工廠為新加坡F 公司,實際製造為越南J 公司,與許可證上所載不符,系爭農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稱之偽農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管制物品,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1,049,760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份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049,760 元,合計處2,099,520 元,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1-11-10